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相對人如逾期
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現年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育有子女即
相對人。
(二)聲請人雖仍有工作能力,惟因於112年間發生車禍,身
體狀況不佳,工作斷斷續續,收入不穩定,且名下無財
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乃聲請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且聲請
人有扶養相對人至18歲,惟相對人卻拒絕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有必要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而聲請人身體狀況
不佳,將來所需醫療照顧較一般人為多,聲請人生活費
用以每月21,704元計算應屬妥適。
(四)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請求鈞院命相對人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相對人所述事實並未舉證,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在相對人出生前即罹患憂鬱症,為了發作時會
影響或傷害相對人,故聲請人不得已在相對人年幼4
歲時自己一人獨住台南市,委託父母照顧相對人,但
聲請人每月均會固定擇幾天時間回父母家看顧陪伴相
對人,並包紅包給聲請人父母親補貼相對人在祖父母
家的花用。
⒊相對人國小畢業後到專科畢業前均與聲請人同住,因
為聲請人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兩造之生活費用雖有
家扶協助、教會資助,但該二個單位的資助不足以支
持兩造的基本生活開銷如房租、水電、餐費、醫藥費
、相對人的學雜費等。故沒有聲請人的朋友資助根本
無法維持兩造生活,聲請人朋友的資助不能說非聲請
人對相對人支出的扶養費。
⒋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租屋内僅一個房間,聲請
人自己用睡袋睡地板,房間由相對人使用、讀書及睡
覺。另聲請人也讓相對人國中補習英數,家裡衣服換
洗、房間清潔打掃均係聲請人為之。
⒌兩造同住期間雖然貧困,但與一般父母子女的清貧家
庭無異,如果相對人年幼時,聲請人不委請父母代為
照顧,相對人國中、高職時,聲請人不陪伴、照顧,
相對人恐流落街頭,何有如今擔任護理師的機會?滴
水之恩都當湧泉相報了,相對人對聲請人不是應盡扶
養義務嗎?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1,704元;如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的父母在沒有婚姻關係時生下相對人,相對人出
生後與父母在臺南共同生活,但是因為父母沒有婚姻關
係,生父亦未認領相對人,大約在相對人4歲時生父離
開,相對人只好到臺中由外公、外婆照顧扶養,從相對
人讀幼兒園到國小畢業期間,相對人都由外公、外婆照
顧扶養,聲請人並未支付扶養費。在相對人12歲讀國中
時,相對人搬到臺南跟聲請人同住,但是聲請人的工作
不穩定,家中的生活費是靠家扶中心的補助,以及相對
人的獎學金、教會的資助。為了改善家計,相對人15歲
國中畢業後讀五專就開始半工半讀,白天上課、晚上去
火鍋店工作,相對人自己負擔生活費。從相對人開始工
作,聲請人就常跟相對人索討金錢花用。相對人在18歲
搬出去獨立生活。
(二)聲請人患有憂鬱症,在相對人讀國中時,聲請人因憂鬱
症發作至少到奇美醫院樹林街院區住院兩次。因聲請人
情緒不穩,因此會用言語對相對人精神虐待。例如相對
人讀國中時,聲請人看到教會的男生騎腳踏車載相對人
回家,聲請人就對相對人說:「你喜歡跟男生在一起,
你就去當妓女或酒店小姐。」,相對人還記得讀國小時
,聲請人有一次帶男友及男方家長回聲請人臺中老家,
聲請人要相對人不要叫他媽媽,這樣聲請人才有機會再
婚,如此對相對人產生很大的心理傷害。
(三)在相對人的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對相對人的扶養非常有
限,相對人小時候是靠外公、外婆照顧,國中時期是靠
家扶、獎學金與教會的幫助,國中畢業後相對人就開始
半工半讀。相對人讀五專時就讀護理系,開學時要買書
籍,相對人常常繳不出錢來,相對人曾跟聲請人求助,
但是聲請人說:「我沒有叫你去讀書」,相對人只好跟
同學借錢買書。相對人為了生活只好半工半讀,但是半
工半讀非常辛苦,太早工作賺錢也影響了相對人的學業
,導致相對人畢業時沒有考過護理師執照,相對人也沒
有錢再補習或繼續準備考試,如此也影響了相對人的就
業。相對人目前擔任牙科助理領最低基本工資及加班費
,賺的錢要負擔房租及生活費,經濟狀況窘迫。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幾乎沒有盡到扶養義務,且
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請求鈞院免除
相對人的扶養義務。
(五)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罹患重鬱症、恐慌症、右側肩部夾擊症候
群、旋轉肌腱破裂、第4-5及5-6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
椎孔狹窄等病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正常工作,僅賴幫忙賣綠豆湯維生,每月收入約3,
000元,且尚積欠台新銀行卡債493,199元,及積欠富邦
資產管理公司不明金額之卡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信函影本1件、台新銀行信函影本1件
為證,又聲請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0,666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且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是足認聲請人應達已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二)又相對人為聲請人所生之女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2件為證,亦堪認定,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人。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相對
人主張其有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云云,
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一)相對人雖主張伊自就讀幼兒園至國小畢業期間,均係由
外公、外婆照顧扶養,聲請人並未支付扶養費云云,惟
相對人亦自承係聲請人委託外公及外婆照顧伊,聲請人
會不定期來看伊等語,足認聲請人當時雖未與相對人同
住及親自撫育照顧相對人,惟仍妥善安排相對人之照顧
者,並適時予以關懷,與相對人保持互動,並未對相對
人棄之不顧。
(二)相對人主張伊就讀國中時,雖與聲請人同住,但聲請人
工作不穩定,家中生活費係靠家扶中心補助、教會資助
、相對人之獎學金云云,惟相對人陳稱當時家扶中心補
助每月為2,550元,教會係提供伊課後輔導及吃飯,伊
領取之獎學金金額不詳等語,衡情以兩造當時所獲取之
上開扶助,實難以維持生活,則相對人之其他生活必要
花費,若非聲請人設法籌措,如何得以應付?又參以相
對人自承當時兩造居住處所只有一個房間,有一段時間
係聲請人睡地板,伊睡房間,聲請人亦有處理家務,且
曾讓伊補習英數,但因無法繳費,故未補完一個學期就
停掉了等語,足認聲請人犠牲自己以求相對人居住舒適
,並重視相對人之課業,雖終因經濟能力不佳致無法讓
相對人續行補習,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是於相對
人就讀國中時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並無未盡扶養義務
情事。
(三)相對人主張伊國中畢業後即半工半讀就讀五專,自己負
擔生活費,伊曾因繳不出錢買書而向聲請人求助,聲請
人卻說:「我沒有叫你去讀書」,伊只好向同學借錢買
書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許多貧困家
庭會讓子女半工半讀完成學業,此乃在家庭經濟條件有
限之情況下不得不採取之方式,甚而亦有許多學生雖無
家庭經濟問題,亦選擇半工半讀,以增長社會經驗,是
自難認未成年子女半工半讀即係父母未盡扶養義務,況
聲請人係因罹病無法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自身
難保,而致相對人須半工半讀減輕聲請人之負擔,難認
係聲請人惡意不扶養相對人。
(四)相對人主張某次聲請人帶男友及男方家長回臺中老家,
強迫要伊不要叫她媽媽,且伊半工半讀後,聲請人還常
向伊索討金錢花用等情,均為聲請人所否認,且相對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此部分辯述自難採信。
(五)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對伊說:「你喜歡跟男生在一起,
你就去當妓女或酒店小姐」,而對伊言語精神虐待乙節
,聲請人雖坦承曾有1、2次說過該話語,惟辯稱係因伊
罹患精神病,情緒難免與常人不同等語,相對人亦自承
聲請人係因罹患憂鬱症情緒不穩方出此言,足認聲請人
所辯並非無據,且聲請人並非經常對相對人口出惡言,
自難認已對相對人造成精神虐待。
(六)綜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伊未盡扶養義務,且有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情事,均非可採,是相對人辯稱應免除
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為牙醫助理,月入約3萬餘元,並有不定額之加
班費及獎金,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19,700元,名下無
財產,且尚積欠學貸數萬元,每月須清償1,048元,迄
至113年10月3日尚積欠銀行貸款共664,276元,每月須
清償1萬餘元,另積欠私人借款3萬餘元之事實,業經相
對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件、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影本1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證明書2件
、借據及本票影本各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復為聲請人
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並非優渥,且參諸內政部全
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
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
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聲請人
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是自應以
該標準中之113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即14,23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亦即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230元。
六、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14,230元,相對人如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
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
爰不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
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TNDV-113-家聲-10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