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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楊昀庭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0元,及被告宋奇恩自民國112 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 吳杏梅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向被告吳杏梅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承租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吳杏梅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吳政展,被告 吳政展再轉交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 被告宋奇恩則轉交給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芯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從事股票分 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 ,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4日10時31分許、同年月7日8時5 6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 帳匯出145,000元、25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宋奇恩於11 0年12月間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再委託 不知情之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 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 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政展, 被告吳政展再從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嗣被告 林翠鳳、宋奇恩、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通知系爭帳戶無法提領款項,渠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 時許,由被告宋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林翠鳳、吳政展,被告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母親土地 交易款之虛偽理由,申請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 經銀行方面查核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被告吳杏 梅本於自由意志備齊證件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法阻 卻其辦理業務之事由,而受理被告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 7,800元。被告吳杏梅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 給被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而致原告受有金錢395,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宋奇恩、林翠 鳳、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395,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 吳杏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 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 賠償其損害395,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395,00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1月4日及7日轉帳匯款時起加給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宋奇 恩、於同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於同年2月7 日送達於被告吳杏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15頁、第39頁、第53頁、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宋奇 恩給付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給付自112年 2月9日起、被告吳杏梅給付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9 5,000元,及被告宋奇恩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 政展自112年2月9日起、被告吳杏梅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簡-242-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6號 原 告 黃健榮 被 告 魏濬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世界公園社 區地下B3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承租戶,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2時10分許,因兩造就停車問題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強制犯意,先向伊恫稱:「告訴你,大家來 玩啊,你要玩我陪你玩啊」、「我車很多我陪你玩啊」、「 我車停在這邊,你要玩我陪你玩」、「我沒聽到啊,現在換 我在車上玩手機可不可以啊」等語,隨即將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伊當時所在機械停車位 出入口至同日14時20分許,致伊因此無法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離開現場,而以此等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伊駕車離開之權利;嗣被告於同日14時20分許,復 因疏未注意伊當時仍在甲車上,即逕行操作機械車位按鈕, 而將甲車升至上層機械停車位,而後將乙車停至甲車下層機 械停車位,致伊因此受困甲車上約30分鐘,迄至其他住戶鄰 居到場後經伊求援始脫困。總計伊遭被告侵害行動自由時間 長達2小時35分鐘,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以每 分鐘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共計46萬5,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計算式:3,000元×155=46萬5,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 指時、地對原告為妨害自由犯行及造成原告受困在甲車上之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強制罪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強制行為及過失未 注意而致其受有行動自由遭限制、拘束約2個半小時之法益 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自述其高中畢業、職業為UBER司機、日薪約3,000 至5,000元,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 另被告於刑案自陳為高中畢業、經營火鍋店,須扶養女兒, 112年度全年無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並有兩造稅務T-Roa 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爰斟 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 所受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6 萬5,000元容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616-20241226-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相對人如逾期 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現年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育有子女即 相對人。  (二)聲請人雖仍有工作能力,惟因於112年間發生車禍,身 體狀況不佳,工作斷斷續續,收入不穩定,且名下無財 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乃聲請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且聲請 人有扶養相對人至18歲,惟相對人卻拒絕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有必要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而聲請人身體狀況 不佳,將來所需醫療照顧較一般人為多,聲請人生活費 用以每月21,704元計算應屬妥適。  (四)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請求鈞院命相對人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相對人所述事實並未舉證,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在相對人出生前即罹患憂鬱症,為了發作時會 影響或傷害相對人,故聲請人不得已在相對人年幼4 歲時自己一人獨住台南市,委託父母照顧相對人,但 聲請人每月均會固定擇幾天時間回父母家看顧陪伴相 對人,並包紅包給聲請人父母親補貼相對人在祖父母 家的花用。     ⒊相對人國小畢業後到專科畢業前均與聲請人同住,因 為聲請人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兩造之生活費用雖有 家扶協助、教會資助,但該二個單位的資助不足以支 持兩造的基本生活開銷如房租、水電、餐費、醫藥費 、相對人的學雜費等。故沒有聲請人的朋友資助根本 無法維持兩造生活,聲請人朋友的資助不能說非聲請 人對相對人支出的扶養費。     ⒋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租屋内僅一個房間,聲請 人自己用睡袋睡地板,房間由相對人使用、讀書及睡 覺。另聲請人也讓相對人國中補習英數,家裡衣服換 洗、房間清潔打掃均係聲請人為之。     ⒌兩造同住期間雖然貧困,但與一般父母子女的清貧家 庭無異,如果相對人年幼時,聲請人不委請父母代為 照顧,相對人國中、高職時,聲請人不陪伴、照顧, 相對人恐流落街頭,何有如今擔任護理師的機會?滴 水之恩都當湧泉相報了,相對人對聲請人不是應盡扶 養義務嗎?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1,704元;如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的父母在沒有婚姻關係時生下相對人,相對人出 生後與父母在臺南共同生活,但是因為父母沒有婚姻關 係,生父亦未認領相對人,大約在相對人4歲時生父離 開,相對人只好到臺中由外公、外婆照顧扶養,從相對 人讀幼兒園到國小畢業期間,相對人都由外公、外婆照 顧扶養,聲請人並未支付扶養費。在相對人12歲讀國中 時,相對人搬到臺南跟聲請人同住,但是聲請人的工作 不穩定,家中的生活費是靠家扶中心的補助,以及相對 人的獎學金、教會的資助。為了改善家計,相對人15歲 國中畢業後讀五專就開始半工半讀,白天上課、晚上去 火鍋店工作,相對人自己負擔生活費。從相對人開始工 作,聲請人就常跟相對人索討金錢花用。相對人在18歲 搬出去獨立生活。  (二)聲請人患有憂鬱症,在相對人讀國中時,聲請人因憂鬱 症發作至少到奇美醫院樹林街院區住院兩次。因聲請人 情緒不穩,因此會用言語對相對人精神虐待。例如相對 人讀國中時,聲請人看到教會的男生騎腳踏車載相對人 回家,聲請人就對相對人說:「你喜歡跟男生在一起, 你就去當妓女或酒店小姐。」,相對人還記得讀國小時 ,聲請人有一次帶男友及男方家長回聲請人臺中老家, 聲請人要相對人不要叫他媽媽,這樣聲請人才有機會再 婚,如此對相對人產生很大的心理傷害。  (三)在相對人的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對相對人的扶養非常有 限,相對人小時候是靠外公、外婆照顧,國中時期是靠 家扶、獎學金與教會的幫助,國中畢業後相對人就開始 半工半讀。相對人讀五專時就讀護理系,開學時要買書 籍,相對人常常繳不出錢來,相對人曾跟聲請人求助, 但是聲請人說:「我沒有叫你去讀書」,相對人只好跟 同學借錢買書。相對人為了生活只好半工半讀,但是半 工半讀非常辛苦,太早工作賺錢也影響了相對人的學業 ,導致相對人畢業時沒有考過護理師執照,相對人也沒 有錢再補習或繼續準備考試,如此也影響了相對人的就 業。相對人目前擔任牙科助理領最低基本工資及加班費 ,賺的錢要負擔房租及生活費,經濟狀況窘迫。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幾乎沒有盡到扶養義務,且 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請求鈞院免除 相對人的扶養義務。  (五)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罹患重鬱症、恐慌症、右側肩部夾擊症候 群、旋轉肌腱破裂、第4-5及5-6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 椎孔狹窄等病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正常工作,僅賴幫忙賣綠豆湯維生,每月收入約3, 000元,且尚積欠台新銀行卡債493,199元,及積欠富邦 資產管理公司不明金額之卡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信函影本1件、台新銀行信函影本1件 為證,又聲請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0,666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且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是足認聲請人應達已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二)又相對人為聲請人所生之女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2件為證,亦堪認定,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人。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相對 人主張其有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云云, 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一)相對人雖主張伊自就讀幼兒園至國小畢業期間,均係由 外公、外婆照顧扶養,聲請人並未支付扶養費云云,惟 相對人亦自承係聲請人委託外公及外婆照顧伊,聲請人 會不定期來看伊等語,足認聲請人當時雖未與相對人同 住及親自撫育照顧相對人,惟仍妥善安排相對人之照顧 者,並適時予以關懷,與相對人保持互動,並未對相對 人棄之不顧。  (二)相對人主張伊就讀國中時,雖與聲請人同住,但聲請人 工作不穩定,家中生活費係靠家扶中心補助、教會資助 、相對人之獎學金云云,惟相對人陳稱當時家扶中心補 助每月為2,550元,教會係提供伊課後輔導及吃飯,伊 領取之獎學金金額不詳等語,衡情以兩造當時所獲取之 上開扶助,實難以維持生活,則相對人之其他生活必要 花費,若非聲請人設法籌措,如何得以應付?又參以相 對人自承當時兩造居住處所只有一個房間,有一段時間 係聲請人睡地板,伊睡房間,聲請人亦有處理家務,且 曾讓伊補習英數,但因無法繳費,故未補完一個學期就 停掉了等語,足認聲請人犠牲自己以求相對人居住舒適 ,並重視相對人之課業,雖終因經濟能力不佳致無法讓 相對人續行補習,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是於相對 人就讀國中時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並無未盡扶養義務 情事。  (三)相對人主張伊國中畢業後即半工半讀就讀五專,自己負 擔生活費,伊曾因繳不出錢買書而向聲請人求助,聲請 人卻說:「我沒有叫你去讀書」,伊只好向同學借錢買 書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許多貧困家 庭會讓子女半工半讀完成學業,此乃在家庭經濟條件有 限之情況下不得不採取之方式,甚而亦有許多學生雖無 家庭經濟問題,亦選擇半工半讀,以增長社會經驗,是 自難認未成年子女半工半讀即係父母未盡扶養義務,況 聲請人係因罹病無法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自身 難保,而致相對人須半工半讀減輕聲請人之負擔,難認 係聲請人惡意不扶養相對人。  (四)相對人主張某次聲請人帶男友及男方家長回臺中老家, 強迫要伊不要叫她媽媽,且伊半工半讀後,聲請人還常 向伊索討金錢花用等情,均為聲請人所否認,且相對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此部分辯述自難採信。  (五)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對伊說:「你喜歡跟男生在一起, 你就去當妓女或酒店小姐」,而對伊言語精神虐待乙節 ,聲請人雖坦承曾有1、2次說過該話語,惟辯稱係因伊 罹患精神病,情緒難免與常人不同等語,相對人亦自承 聲請人係因罹患憂鬱症情緒不穩方出此言,足認聲請人 所辯並非無據,且聲請人並非經常對相對人口出惡言, 自難認已對相對人造成精神虐待。  (六)綜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伊未盡扶養義務,且有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情事,均非可採,是相對人辯稱應免除 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為牙醫助理,月入約3萬餘元,並有不定額之加 班費及獎金,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19,700元,名下無 財產,且尚積欠學貸數萬元,每月須清償1,048元,迄 至113年10月3日尚積欠銀行貸款共664,276元,每月須 清償1萬餘元,另積欠私人借款3萬餘元之事實,業經相 對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件、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影本1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證明書2件 、借據及本票影本各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復為聲請人 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並非優渥,且參諸內政部全 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 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 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聲請人 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是自應以 該標準中之113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即14,23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亦即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230元。 六、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14,230元,相對人如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 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 爰不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 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6

TNDV-113-家聲-108-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1號、第73號至第86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第10916 號、第11929號、第12350號、第12351號、第14575號、第15543 號、第1554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第3859號),提起上訴 (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柏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柏宥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孔急 ,為快速獲取金錢,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下稱臉書)瀏 覽貸款資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 稱Line)帳戶名稱「妍蓉」之人(以下稱「妍蓉」)或通訊 軟體Telegram(以下稱Telegram)帳戶名稱「‧貓的圖案」 之人(以下稱「‧貓的圖案」)聯繫,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貓的圖案」 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分行臨櫃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庫帳戶 )並啟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與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 000000號預付卡(以下稱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日後綁定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接收各項金融通知之聯絡電話使用,且 臨櫃將「妍蓉」指定帳號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再分別於112年2月1日晚間11時13分許後某時、112年2月4日 晚間10時19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旁○ ○橋附近,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等,交付「妍蓉」所指派向其收 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稱不詳男子,無證據 證明不詳男子與「妍蓉」、「‧貓的圖案」為不同之人,而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情形)或以通訊軟體傳送資料。又於1 12年2月6日凌晨1時許起,上傳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案, 線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數位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稱台新帳戶),且於112年2月8日依「妍蓉」指示 前往台新銀行○○分行,臨櫃將「妍蓉」指定帳戶設為台新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 送予Telegram不詳帳戶名稱之人,接續將上開合庫帳戶、台 新帳戶等資料及其他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嗣取得或輾轉取得 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未○○、巳○○、丙○○、壬○○、寅○○ 、辛○○、地○○、亥○○、乙○○、玄○○、戌○○、甲○○、辰○○、癸 ○○、申○○、子○○、酉○○、宙○○、己○○、丑○○、卯○○、宇○○、 戊○○、天○○、庚○○、丁○○、王倩紅(以下稱未○○等27人),使 未○○等27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 表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匯入贓款旋遭轉匯一 空。嗣未○○等2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巳○○及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辛○○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甲○○及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玄○○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辰○○、卯○○、宇○○及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丁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王倩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 日傳票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同 居人即其祖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連同其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及其另依指示申辦之中華電信預付 卡等資料,陸續在約定地點交付「妍蓉」所指派前來收取之 不詳男子,或經由Line、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不詳之 人,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 ,另有積欠車貸70萬元及向朋友借款,因當時月薪只有3萬 元,單憑該收入不足以清償積欠之債務,急著想要辦貸款緩 解債務壓力,且因無法再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貸款, 才會選擇在網路或臉書上搜尋申辦貸款管道,過程中與很多 人聯繫,「妍蓉」是其中之一,與「妍蓉」聯繫之前,曾使 用Telegram與「‧貓的圖案」接洽,與「妍蓉」接觸同時, 也會使用Telegram與其他不詳之人聯絡,有關見面或使用通 訊軟體提供帳戶資料的事情。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及中華電 信預付卡等都是為了要辦貸款,才依「妍蓉」等人指示申辦 的,因「妍蓉」表示此方式可以快速通過貸款審核,因此完 全配合對方要求,自己也是被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經濟壓力甚大,在臉書瀏覽辦理貸款訊息後,與「妍 蓉」、「‧貓的圖案」及其他不詳之人聯繫,並依指示自112 年1月13日起,陸續申辦合庫帳戶並啟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功能,與申辦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日後綁定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或接收各項金融通知之聯絡電話使用,且臨櫃將「妍蓉 」指定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分別於112年2月1日晚 間11時13分許後某時、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9分許後某時 ,在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旁○○橋附近,將合庫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電信預 付卡等,交付「妍蓉」指定前來收取不詳男子,其後又於11 2年2月6日凌晨1時許起,上傳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案,線 上申辦台新帳戶,且於112年2月8日依「妍蓉」指示前往台 新銀行○○分行,臨櫃將「妍蓉」指定帳戶設為台新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再將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不 詳之人,接續將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嗣 取得或輾轉取得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之人,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未○○、巳○○、丙○○、 壬○○、寅○○、辛○○、地○○、亥○○、乙○○、玄○○、戌○○、甲○○ 、辰○○、癸○○、申○○、子○○、酉○○、宙○○、己○○、丑○○、卯 ○○、宇○○、戊○○、天○○、庚○○、丁○○、王倩紅,使未○○等27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 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匯入贓款旋遭轉匯一空(包含轉入 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 料、身分資料與中華電信預付卡註冊、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 警卷十一-第3至7頁;685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9至10頁 背面、第15頁;71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7至29頁、; 第43至44頁;74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三-第9至11頁、第22 至23頁;11929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九-第33至35頁;原審卷 第120至128頁、第181至187頁、第263至266頁),並有附表 所示證據資料、被告提供其與「妍蓉」間Line對話擷圖(見 偵卷一第16致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5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72號函及所附台新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與關懷提問單(見原審卷第7 9至8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903號函及所附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查詢 與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1至17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20040706號函及所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 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82號 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五第9至13頁)、台新帳戶掛失補發(變 更)或換發(變更)紀錄(見1554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二- 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 11237號函及所附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0000 000000B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5至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分行113年5月23日合金○○○字第1130001424號函及所附 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申請書、金融卡啟用 申請書及啟用驗證紀錄(見原審卷第139至153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分行112年4月18日合金○○○字第1120001082號函 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7459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2 5至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12月21日合金○○ ○字第1120004000號函及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與網銀申請書(見 偵卷二第31至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3年5月31 日合金嘉義字第1130001719號函(見原審卷第155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3年1月23日合金嘉義字第113000014 8號函及所附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84號偵續卷-以下 稱偵卷六-第16至1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資 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三第15至17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44號函及所附街口電 支帳戶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至20頁)、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13年1月11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 000005號函及所附中華電信預付卡之申請書(見85號偵續卷- 以下稱偵卷七-第15至18頁)、113年6月24日原審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1頁)、網路列印Google地圖(見原審 卷第1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街口電 支帳戶固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曾親自註冊、申辦街口電支帳戶等語(見偵卷三第9 至11頁;原審卷第126頁),參以卷附街口電支帳戶之會員 資料說明,可知註冊街口電支帳戶必需填載申辦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身分證字號、生日及綁定金融帳戶之帳號(見偵卷 二第20頁),如上所述,被告所當面交付或經由通訊軟體傳 送予「妍蓉」、「‧貓的圖案」或不詳之人被告身分證件照 片、中華電信預付卡、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均已包含 所有申辦街口電支帳戶所需之相關資料,縱使被告本人未親 自辦理,持有被告上開資料之人,亦可自行以被告名義申辦 並控制使用權,且檢察事務官於偵訊時亦曾當庭檢視被告持 用之智慧型手機,並未發現被告電話內有下載街口支付之應 用程式(見偵卷三第9頁背面),則在欠缺其他積極事證佐 證下,應採對被告有利認定,認街口電支帳戶為取得被告身 分資料、帳戶資料及中華電信預付卡之人所申辦、註冊,而 非被告所申辦、使用或將之交付「妍蓉」等人使用。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既有上述將所申辦帳戶 或電信門號等資料交付「妍蓉」等人使用之客觀行為,本件 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將年滿24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顯 見被告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又自陳曾在加油站擔任正職員工 、在工地打粗工、與前妻共同開設火鍋店、從事雞蛋送貨工 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足認被告有相當社會歷 練,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且被告自承向國泰世華銀行以 信用辦理貸款55萬元、嗣後亦曾辦理汽車貸款等情不諱(見 偵卷一第9至9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所應備妥之 資料、辦理程序及嗣後還款方式均知之甚詳,被告既然向國 泰世華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及車貸,可據此推斷其必然在國 泰世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常利用金融帳 戶進行各項存取款功能操作,對於金融帳戶之功能及其重要 性必定相當熟稔。而金融帳戶與申辦者之帳號及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例如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即得以之管領該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提領或轉出;取得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經由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 出、轉入款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 料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 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 關係之人,輔以將他人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 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極有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充為人 頭帳戶使用,以被告之學經歷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 預見,自然應謹慎保管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及嚴格管控對所 申辦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並對他人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行 為具有相當程度警覺性為是。   3、被告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遭「妍蓉」、「‧貓的圖案」等人 詐騙,聽從指示申辦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及中華電信預付卡 ,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等資料交付「 妍蓉」指派之人收受或以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及電信門號給他人使用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妍蓉」 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可以明確看出,被告並未告知「妍蓉 」欲貸款金額,「妍蓉」亦未與被告洽商向何家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如何分期清償、貸款利率、每期清償款項若干等資 訊,供被告評估是否委請「妍蓉」辦理貸款,雙方於對話紀 錄內除被告提及欲辦理貸款,「妍蓉」告知幫忙辦理貸款之 費用後,立即討論被告如何提供金融帳戶供「妍蓉」使用以 存取款項,「妍蓉」並要求被告必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 指定帳戶設定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約定 交付資料之方式及地點,觀諸被告與「妍蓉」間Line對話紀 錄,通篇幾乎皆是在談論被告將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交付給 「妍蓉」或取得帳戶之人使用之相關事宜,所謂辦理貸款純 粹只在掩人耳目,被告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4、縱使被告交付合庫及台新帳戶資料之初衷確實是在辦理貸款 ,惟依被告先前於偵訊及原審自陳:「(根據你與『妍蓉』的 對話紀錄,你當時已有貸款,是什麼貸款?)國泰世華的信 用貸款55萬元,我還有裕隆的車貸60萬元。(有那家銀行或 代辦業者貸款是要你把提款卡、存摺放在置物櫃交給不認識 的人?)我當時信貸、車貸已經到期,錢繳不出來,我當時 急用要貸款。(你跟妍蓉聯絡時,你說:『不好意思問這麼多 就是怕會有問題才會這樣一直問』等語,你怕會有什麼問題 ?)這個貸款感覺怪怪的,跟之前信貸、車貸方式不太一樣 ,不曉得這個貸款是真的還是假的。(你之前有因為申辦信 貸、車貸而交付任何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嗎?)以前我辦 貸款只有提供身分證,我也有提供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給辦 車貸的人,我之前沒有提供過金融帳戶資料給辦信貸跟車貸 的人過,我當時是被錢逼到了,所以不管怎麼樣我都要貸到 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背面;原審卷第186頁),顯見 被告先前依正常管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與向裕隆 公司辦理車輛抵押貸款之經驗,根本不需提供金融帳戶給他 人存取款項使用,「妍蓉」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行為與被告先前經驗背道而馳,明顯可疑,被告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亦已發現「妍蓉」行為違反其經驗法則之處。 再揆諸被告與「妍蓉」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妍蓉」要 求提供帳戶供渠等使用時,質問:「提供網銀帳密,這樣真 的安全嗎」、「我想說我還沒貸款成功現在提供資料會不會 有問題」、「不好意思問那麼多就是怕會有問題才會這樣一 直問」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足徵被告 在交付帳戶資料前,已對「妍蓉」所述存疑,並警覺「妍蓉 」要求悖於常情,又被告在交付合庫帳戶資料後仍不放心, 於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26分再度質問:「東西交給你確定 沒問題嗎?」一語(見偵卷一第35頁),其後被告於同意交付 台新帳戶資料及應「妍蓉」要求前往台新銀行○○分行辦理「 妍蓉」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前,再度質疑:「確定指 示要查貸款會不會過件嗎?不會出什麼狀況吧」、「確定我 綁這個不會有什麼問題嗎?只要查我的銀行紀錄嗎」等語( 見偵卷一第38頁、第40頁),可徵被告無論交付帳戶前後, 均對於「妍蓉」悖離常情之作法深感懷疑,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確供稱,其所稱有問題係指:「(你在對話訊息中 一直問對方說這樣會不會有問題,那你覺得會有什麼問題? )就覺得東西在對方那邊怪怪的,我當時會怕我提供的資料 被拿去做非法的事情,我當時沒有辦法管控對方會怎麼使用 我提供出去的帳戶資料,我當時就是能借錢的就借,所以我 的帳戶資料真的被對方拿去做非法使用我也管不了了。」等 語(件原審卷第186至187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 台新帳戶資料給「妍蓉」等人使用,日後可能涉及非法行為 而有犯罪嫌疑,有充分而清楚之認知,被告既對於其交付帳 戶並配合對方辦理各種金融功能設定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非法行為有認知,當無其所辯解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 料之情事,被告辯解顯難採信。 5、被告既然對於將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交付「妍蓉」等人使用 ,存有使用其帳戶之人可能從事非法行為,將之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之認知,卻仍提供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 由被告與「妍蓉」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質問「妍蓉」提供 帳戶會不會有問題後,又表示:「只要你們確定我的貸款可 以過件,我可以提供」、「好,只要你們可以讓我過件,我 一定配合」、「只要能幫我付比較少的貸款,我都可以配合 」、「要確定我的貸款會不會比較重要」等語(見偵卷一第1 9頁、第31頁、第38頁),參以被告上開偵訊、原審審理明確 供述其雖發現「妍蓉」所述辦理貸款方式與其先前經驗不符 ,且使用其帳戶之人可能有從事非法行為之風險,主觀上已 有預見及認知,然依其所說「被錢逼到了,所以不管怎麼樣 我都要貸到錢」、「帳戶資料真的被對方拿去做非法使用我 也管不了了」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從事犯罪亦在所不惜容認之意,益見被告為取得款項,不 顧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而為取得「妍蓉」等人承諾之款項, 容任「妍蓉」、「‧貓的圖案」或取得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資料之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灼然至明。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 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者,利用其 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 用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 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 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與「妍蓉」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之 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款 項,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使用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 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匯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款項經 不詳之人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 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合庫帳戶、台新 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 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 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 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未○○等27人為詐騙行為, 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未○○等27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 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 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附表所示帳戶對 附表所示未○○等27人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 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贓款轉匯、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合庫帳戶、台新 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上開犯行提供助力,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為上開金融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未○○等27人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 未○○等27人受騙匯入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款項轉匯一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16至2 7所示子○○、酉○○、宙○○、己○○、丑○○、卯○○、宇○○、戊○○ 、天○○、庚○○、丁○○、王倩紅遭詐取財物或洗錢事實提起公 訴,惟此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向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未○○、巳○○、丙○○、壬○○、寅○○、辛○○、地○○、亥 ○○、乙○○、玄○○、戌○○、甲○○、辰○○、癸○○、申○○詐取財物 或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633號、第10916號、第11929號、第12350號、第12351號、 第14575號、第15543號、第1554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 、第3859號、第72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或本院併案 審理,上開部分均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檢察官上述 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一提供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未○○等27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編號1 至27所示行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⑵被告以一交 付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掩飾、隱 匿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 表編號1至2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行,雖據原審 審理判決,惟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另就與附表編號1至26所 示幫助洗錢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附表編號27所示幫助洗 錢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則附表編號2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既與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1至26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倘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27犯行,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有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與未及審酌附表27所示犯 罪事實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 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旦 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 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 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而國家就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僅有單一刑 罰權。是法院就單一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 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就單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法院僅 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 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第二審法院原則 上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再者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 ,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 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 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職是,第一審法院就 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漏未審判,第二審法院併予審理時, 雖因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就處罰所適用之法律,由形式上 觀察,與第一審並無差異,惟實質上之不法罪責內涵,顯已 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所判決犯罪事實包括被告如附表編號2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所認定被告犯行之實質上不法罪責內涵已 較原審之認定為重,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 不同,則原審判決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本院將之 撤銷改判,自可量處較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電信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定為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約 定轉帳帳戶等行為,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 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追查趨於困難,且詐欺正犯將所取得犯罪所得遭轉匯領出後 ,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 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 與人間之相互信賴,竟因需款孔急,輕率將其申設之合庫帳 戶及台新帳戶及其他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 資料遭他人利用以犯罪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附表 編號1至27所示未○○等27人受騙匯入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金 額合計高達15,437,000元,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受害金額甚鉅 ,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未○○等27人之損害,被告犯罪造成之 危害嚴重,被告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 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 程度不高,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祖母、父親、兄 嫂、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及子女,幫忙祖母務農, 由祖母給予零用錢維生,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 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附表編號1、3至6、9、11至12、14、16至19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存摺、提款卡本身 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 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 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 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合庫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台新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復表所示 未○○等27人匯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 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郭志明、姜智仁 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未○○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Line群組「宇宙念學分享群87」上結識未○○,再以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與未○○聯繫,佯稱:下載「凱鵬華盈」APP,並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即可開始操作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 72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未○○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至4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1頁、第16頁、第22頁、第26頁) ⑶告訴人未○○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14頁) ⑷告訴人未○○所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間對話訊息擷圖、「凱鵬華盈」APP頁面擷圖(見警卷一第29至31頁背面)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巳○○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前,在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巳○○瀏覽後,點擊廣告上所載Line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李沐清」聯繫,「李沐清」對巳○○誆稱:下載並安裝「成穩」APP,依指示儲值資金至指定帳戶,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3萬元 ★不含10元手續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巳○○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3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二第7至10頁背面、第25至27頁) ⑶告訴人巳○○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二第32頁) ⑷告訴人巳○○提出Line帳戶名稱「李沐清」頭貼擷圖、記事本內容擷圖、「成穩」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二第33至36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 7萬元 ★不含10元手續費 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46分許 3萬元 ★不含10元手續費  3 告訴人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Line投資股票群組結識丙○○,再以Line帳戶名稱「小曦」、「徐美玲」與丙○○聯繫,謊稱:下載「凱鵬華盈」之APP,並儲值資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24分許 90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見警卷三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35至45頁、第61頁、第65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51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之人間Line對話擷圖、取款明細頁面擷圖(見警卷三第57至59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 110萬元 ★不含20元手續費、10元財金費  4 告訴人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向壬○○訛稱:下載「凱鵬華盈」投資APP,且透過外資下單,即可獲得不錯之利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壬○○警詢筆錄(見7533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四第87至89頁、第115至117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四第74頁、第82頁) ⑷告訴人壬○○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Amy)」、「凱鵬華盈 林華蓉」等人對話擷圖、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Amy)」、「凱鵬華盈 林華蓉」主頁畫面、頭貼照片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四第31至59頁、第77至82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被害人 寅○○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3日前某日,使用Line帳戶名稱「Cc」結識寅○○,向寅○○騙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33分許 817,000元 ★不含30元匯費 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寅○○警詢筆錄(見763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3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五第19至20頁、第27頁、第33頁) ⑶被害人寅○○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五第13頁) ⑷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Line群組「一眼花開508-宋老師財富交流群」、「趨勢巡航G112」結識辛○○,嗣以Line帳戶名稱「李沁妍(股票助理)」向辛○○詐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 90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辛○○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六-第3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六第21至28頁、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受騙匯款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六第45頁) ⑷告訴人辛○○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 林宜宣」、「李沁妍(股票助理)」、「Angel陳瑩瑩」、「KGI ASIA李慧如(凱基宋)」等人對話擷圖、「凱鵬華盈」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六第47至54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 地○○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地○○瀏覽後點擊其上所載Line連結後,與Line帳戶名稱「啟宏偉-股票」、「陳詩涵」等人聯繫,渠等對地○○佯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轉帳儲值資金,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地○○警詢筆錄(見警卷七第3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七第15至18頁、第29至30頁) ⑶告訴人地○○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七第37至38頁) ⑷告訴人地○○提出Line帳戶名稱「啟宏偉-股票」、「陳詩涵」個人畫面擷圖、其與「啟宏偉-股票」、「陳詩涵」、「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成穩」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七第31至40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亥○○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雅惠」結識亥○○,再以Line帳戶名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亥○○誆稱:下載「成穩」APP並綁定股票常用帳戶,再將入會費轉入指定帳戶,即可申購股票,又因所申購之股票都有中籤,須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47分許,應予更正) 13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亥○○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八-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八第9至13頁、第31至33頁) ⑶告訴人亥○○提出受騙匯款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八第35至37頁) ⑷告訴人亥○○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雅惠」、「成穩客戶專員.NO188」個人頁面擷圖、其與「陳雅惠」、「成穩客戶專員.NO188」等人對話擷圖(見警卷八第47至93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告訴人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Line群組「盈利規劃VIP實操班26」結識乙○○,嗣以Line帳戶名稱「黃語欣」、「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與乙○○聯繫,由「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向乙○○訛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九-第3至5頁;81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四-第22至22之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就第19至20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九第12頁) ⑷告訴人乙○○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個人頁面擷圖、其與「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對話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擷圖(見警卷九第13至15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告訴人 玄○○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以YouTube投放投資理財分析師楊雲翔分析股票之影片,經玄○○點選廣告連結後,加入Line群組「股市領航一路長紅」、「酈澤投資顧問公司」,嗣Line帳戶名稱「潘思君」、「黃世聰」向玄○○謊稱:下載「成穩」投資APP,可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但要領出資金,須先匯款20%分成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0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玄○○警詢筆錄(見82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十第15至16頁、第63頁) ⑶告訴人玄○○提出受騙匯款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警卷十第19頁、第46頁) ⑷告訴人玄○○提出Line帳戶名稱「潘思君」、「黃世聰」個人頁面擷圖、Line群組「股市領航一路長紅」聊天畫面擷圖、其與「潘思君」、「黃世聰」、「成穩客戶專員.NO188」、「楊雲翔」對話擷圖、「成穩」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十第31至40頁) 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告訴人 戌○○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底某日,先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引誘戌○○點擊廣告內載Line連結後,再使用Line帳戶名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對戌○○騙稱:下載「華旭」投資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戌○○警詢筆錄(見警卷十一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十一第25至31頁) ⑶告訴人戌○○提出受騙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見警卷十一第33頁) ⑷告訴人戌○○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對話擷圖、「華旭」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一第33至39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告訴人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L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結識甲○○,嗣以Line帳戶名稱「陳睿曦」、「凱鵬華盈~徐美玲」向甲○○佯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投入資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就抽中之股票,因場外基金已協助認購,故須補足215萬元,可接洽放貸業者快速撥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 30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二-第2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2至27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十二第28至40頁、第45至48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之頁面擷圖、L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聊天頁面擷圖、其與Line帳戶名稱「陳睿曦」、「chen Rxi」、「凱鵬華盈~徐美玲」、「劉勝華」間對話擷圖、「凱鵬華盈」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二第49至115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 195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13 告訴人 辰○○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前,在臉書張貼「黃世聰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辰○○瀏覽點擊廣告上所載Line連結,再以Line帳戶名稱「林思樂」將辰○○加入Line群組「制高點」,並使用Line帳戶名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辰○○訛稱:下載「成穩」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辰○○警詢筆錄(見84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三-第11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十三第33至36頁、第67頁) ⑶告訴人辰○○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三第37頁) ⑷告訴人辰○○所提其與Line帳戶名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見警卷十三第45至63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卷第81頁) 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告訴人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先以Line群組「古往今來-05群(105)」結識癸○○,再以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凱鵬華盈 林華蓉」等名義與癸○○聯繫,向癸○○佯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 5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癸○○警詢筆錄(見85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四-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十四第9至11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十四第27頁) ⑷告訴人癸○○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凱鵬華盈 林華蓉」對話擷圖(見警卷十四第31至39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告訴人 申○○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夢珍」聯繫申○○,向其謊稱:下載「成穩」投資APP,再依成穩客戶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 40萬元 ★不含20元手續費、10元財金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申○○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五-第15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十五第21至22、27頁) ⑶告訴人申○○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十五第45頁、第50頁) ⑷告訴人申○○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夢珍」個人頁面擷圖、其與「陳夢珍」、「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見警卷十五第53至61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告訴人 子○○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Line某投資群組結識子○○,再使用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陳妍曦」向子○○誆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即,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 57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子○○警詢筆錄(見1063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八-第6至10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八第15頁、第25至26頁) ⑶告訴人子○○提出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見偵卷八第11頁) ⑷告訴人子○○提出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陳妍曦」個人頁面擷圖、其與「凱鵬華盈~徐美玲」間對話擷圖(見偵卷八第11頁、第14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 110萬元 17 告訴人 酉○○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6日晚間8時前,以Line發送股票投資廣告,誘使酉○○瀏覽後陸續與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張書瑜」聯繫酉○○,將酉○○加入Line群組「虎年投資規劃」,再以Line帳戶名稱「華旭在線客服」向酉○○騙稱:下載「華旭」APP即可儲值資金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18分許 20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酉○○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六-第5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十六第13至17頁、第39至41頁) ⑶告訴人酉○○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十六第19頁) ⑷告訴人酉○○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華旭在線客服」、「張書瑜」間對話擷圖、「華旭」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十六第21至28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8 告訴人 宙○○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Cc」、「凱鵬華盈~徐美玲」與宙○○聯繫,向其詐稱:下載「凱鵬華盈」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 106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宙○○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七-第5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十七第21至27頁) ⑶告訴人宙○○提出受騙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七第15至17頁) ⑷告訴人宙○○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Cc」間對話擷圖、「Cc」個人頁面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七第7至14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19 被害人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8時42分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 林華蓉」聯繫己○○,向其佯稱:下載「凱鵬華盈」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含轉出5萬元至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資料、中華電信預付卡、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所註冊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 210萬元 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己○○警詢筆錄(見警卷十七第31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十七第67至73頁) ⑶被害人己○○提出受騙匯款之雲林縣○○鄉農會匯款回條、雲林縣○○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十七第57頁、第63頁) ⑷被害人己○○提與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 林華蓉」間聊天紀錄文字檔、「凱鵬華盈 林華蓉」個人頁面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七第35至55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0 被害人 丑○○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以YouTube投放不實廣告招收會員,誘使丑○○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不詳之人聯繫,該人向丑○○訛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 28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丑○○警詢筆錄(見1235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第4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第30至32頁、第34至36頁) ⑶被害人丑○○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十第14頁) ⑷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1 告訴人 卯○○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自稱朱老師在臉書上張貼股市資訊貼文,隨後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靜怡(Dany)」結識卯○○,將卯○○加入Line群組「漲個不停」,再向卯○○佯稱:下載「CW-PRO」投資APP,可由成穩公司專員代為入金操作股票,再依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40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卯○○警詢筆錄(見1457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一-第4至5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十一第8至11頁背面) ⑶告訴人卯○○提出受騙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偵卷十一第18至19頁) ⑷告訴人卯○○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靜怡(Dany)」、「成穩客戶專員.NO188」個人頁面擷圖、與「陳靜怡(Dany)」、「成穩客服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成穩」APP頁面擷圖(見偵卷十一第20至23頁反面)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2月13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22 告訴人 宇○○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8時36分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Quitzon」、不詳帳戶名稱與宇○○聯繫,向其謊稱:下載「成穩」APP,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 1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宇○○警詢筆錄(見偵卷十二第4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二第12頁、第15頁、第17至18頁背面) ⑶告訴人宇○○提出受騙匯款之高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卷十二第14頁) ⑷告訴人宇○○所提與Line帳戶名稱「Quitzon」、不詳帳戶名稱間對話擷圖(見偵卷十二第7至11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3 告訴人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前,以YouTube投放「朱家泓」不實訪談影片,誘使戊○○點擊影片下方Line連結後,以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周文靜」與戊○○聯繫,向戊○○誆稱:下載「成穩」APP,並依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見1554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三-第3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三第7至10頁背面) ⑶告訴人戊○○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偵卷十三第17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Line群組「一路長虹投資菁英62」聊天頁面擷圖、其與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成穩客戶專員.NO188」、「周文靜」間對話擷圖、「成穩」APP圖示擷圖(見偵卷十三第15至17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24 告訴人 天○○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群組結識天○○,向其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云云,並以不詳Line帳戶名稱向天○○謊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天○○警詢筆錄(見209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四-第5至9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四第25至28頁) ⑶告訴人天○○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十四第24頁) ⑷告訴人天○○所提與不詳Line帳戶名稱之人對話擷圖(見偵卷十四第10至11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25 被害人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前,先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誘使庚○○點擊其上所載Line連結後,再以Line與帳戶名稱「陳夢珍」聯繫,「陳夢珍」向庚○○謊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成穩客戶專員.NO188」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7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庚○○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八-第8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十八第11至13頁、第18至19頁) ⑶被害人庚○○提出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十八第27至29頁)  ⑷被害人庚○○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夢珍」、「成穩客戶專員.NO188」個人頁面擷圖、其與「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成穩」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十八第22至24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19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6 告訴人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Line群組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誘使丁○○加入後,再以Line帳戶名稱「陳馨」、「陳詩涵」向丁○○騙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許 22萬元 ★不含20元匯費、10元財金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九-第9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十九第19至20頁、第27至29頁、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見警卷十九第39頁、第44頁) ⑷告訴人丁○○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張婷」、「陳詩涵」、「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見警卷十九第47至68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3年度偵字第3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7 被害人王倩紅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日前,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王倩紅點擊其上所載連結聯繫後,再以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王曉雅」、「陳靜怡」、「成穩客戶專員」、「琳琳」、「Eggs」陸續向王倩紅詐稱:下載「firstrade」、「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倩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王倩紅警詢筆錄(見722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五-第6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五第6至7頁) ⑶被害人王倩紅提出受騙匯款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十五第8頁) ⑷被害人王倩紅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王曉雅」、「陳靜怡」、「成穩客戶專員」、「琳琳」、「Eggs」、「firstrade」間對話擷圖及投資APP圖示擷圖(見偵卷十五第11至18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64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 取曾鈿財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 二、訊據被告黃少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曾鈿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先前於火鍋店工作,與母親同住等 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 ,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棄 置路旁後已由被害人自行尋回,其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腳踏車經被害人自行尋回乙節,有本院113年12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簡-5731-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婕 蘇汶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3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甲○○收受張○臻(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前於110年12月12日23時許,向 林○丞(00年0月生,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收取之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下簡稱 B帳戶資料】;庚○○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間某 日,向余婉寜(本院另行審結)收取其名下之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下簡稱A帳戶 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交給甲○○;嗣甲○○於110年12月22 日前某時,即與張○臻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 勞附近之停車場內,將A、B帳戶資料帶至臺南市東區崇善路 六扇門火鍋店旁的小公園內,欲依先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李艾斯」之約定,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9萬元,共1 8萬元之對價售予「李艾斯」,惟「李艾斯」收取A、B帳戶 資料後仍未依約支付款項。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金融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己○○等人(以下簡稱 己○○等4人)施用詐術,致己○○等4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林○ 丞、余婉寜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詐騙方式、款項等情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書閔等5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庚○○偵訊、審理之自白。  (三)證人張○臻、林○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張○臻】警 卷第29至35頁、偵卷第107至112頁、偵卷第117至121頁、 併偵卷第51至53頁、【林○丞】警卷第19至28頁、偵卷第1 07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偵、審之陳述(併偵2 卷第20至22頁、併偵3卷第99至1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己○○】警卷第37至39頁、【戊○○】警卷第41至42頁、【 丁○○】警卷第43至45頁、【丙○○】併警卷第3至5頁、偵卷 第39至4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 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47至55頁);證人 即告訴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照片 、訂單照片各1份(警卷第57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照片各1份(警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告 訴人丙○○提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陳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匯款照片、通聯紀錄照 片各1份(併警卷第17至26頁);被告王家捷之手機截圖照 片1份(警卷第75至77頁);少年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 卷第81至87頁)、ATM監視器照片1份(警卷第89至92頁)。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揆諸最高法院113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 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 即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均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甲○○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適用,被 告甲○○雖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最終始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又屬幫助犯,若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可減輕其刑,經 整體適用結果,其法定刑為「半月(即15日)以上5年以下」 ,對其較為有利;被告庚○○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又屬幫助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適用結果,法定刑 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庚○○。  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庚○○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A、B帳 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己○○等4人財物 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 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全部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庚○○、甲○○均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 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甲○○、庚○○為圖不法金錢 利益,率爾將A、B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用於從事不法犯行,造成附表所示己○○等4人之財物損失, 且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甲○○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才坦承,而被告庚○○始終坦認犯 行;被告2人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被告等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與否及履行狀況(詳 如附表所載),部分告訴人雖成立調解,但尚未收受賠償金 ,所受損害目前均尚未實際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分見本院卷第251、2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 與本案之任一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若仍使其受到緩刑 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難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甲○○、庚○○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且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 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 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2人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甲○○、庚○○交付予「李艾斯」之A、B帳戶資料,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調解情形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3分許以電話方式向己○○自稱新光影城店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並告知誤設帳戶會員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云云,致己○○受騙於110年12月22日17時0分匯款9,987元至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己○○調解期日未到庭故未與被告甲○○調解成立(本院卷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19頁)。 2.被告庚○○未與告訴人己○○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24分許,自稱雲朗集團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方式向戊○○詐稱:誤刷旅遊券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云云,致戊○○受騙於110年12月22日16時51分匯款1萬5,996元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戊○○1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 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2.被告庚○○未與告訴人戊○○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3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丁○○詐稱:之前購買的泡湯券因設定錯誤導致多買10張,需要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受騙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8分、16時40分、16時43分、17時2分、17時3分、17時4分匯款4萬9,963元、2萬2,123元、5,138元、9,988元、9,988元、9,988元至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丁○○調解期日未到庭故未與被告甲○○調解成立(本院卷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33頁)。 2.被告庚○○未與被害人丁○○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42分許,自稱新光影城店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方式向丙○○詐稱:誤植交易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云云,致丙○○受騙於110年12月22日16時45分、16時50分匯款9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余婉寜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甲○○願給付丙○○14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2.被告庚○○未與告訴人丙○○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2024-12-25

TNDM-113-原金訴-26-20241225-2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翁聖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44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及斧頭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1時許」更 正為「22時許」、第5、7行「公共場所」均更正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第8行「將刀具藏放在刀具內」更正為「將 刀具藏放在刀套內」、第12行「左側大腿大腿區位特定肌肉 、筋膜及肌腱撕裂傷」更正為「左側大腿大腿區位其他特定 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聖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 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 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 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 法理由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愷君、陳誓浩(張愷君 、陳誓浩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本件事發地點為「牛 總涮牛肉火鍋店」,係供不特定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竟 仍夥同至此,並分持開山刀、斧頭等兇器砍傷告訴人鍾湘傑 ,並造成現場見聞之人恐懼不安,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又 其等所持之開山刀、斧頭,均為金屬材質,係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足徵被告係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甚明。又本案係由被告糾集同案被告張愷 君、陳誓浩到場,由此可認被告應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自應亦論以首謀罪。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該當同 條項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有未洽,惟此二者所犯法條既屬相同 條項款,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傷害等罪,係基於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愷君、陳誓浩,就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 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 刑法之相對加重條件,並非刑法之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邀集 同案被告張愷君、陳誓浩為上揭強暴犯行,而其等之犯罪情 節非屬輕微,已然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並造成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故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邀同友人前往傷害告訴人 ,並在公共得出入場所共為本件犯行,所為對社會秩序、公 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共犯及下手之程度、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2把、斧頭1把,均為被告攜至現場為本件犯行 使用之物,並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 25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47號   被   告 翁聖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張愷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誓浩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育因故對鍾湘傑有所不滿,因而糾集友人張愷君、陳誓 浩欲行報復。於民國110年8月6日21時許,由翁聖育駕駛由 張愷君預先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張愷君及 陳誓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牛總涮牛肉火鍋店 」,三人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 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 先將刀具藏放在刀具內進入該店,再由翁聖育、張愷君取出 開山刀、斧頭朝正在店內用餐之鍾湘傑手腳快速揮砍,陳誓 浩則持開山刀在一旁把風,鍾湘傑被砍中多下後,3人隨即 逃離該店,鍾湘傑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及深掌動脈弓撕 裂傷、左側大腿大腿區位特定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左 側前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湘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聖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愷君、陳誓浩持開山刀、斧頭至上開店內,並由被告翁聖育、張愷君持刀、斧砍傷告訴人,被告陳誓浩持刀站在旁邊之事實。 2 被告張愷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翁聖育、陳誓浩持開山刀、斧頭至上開店內,並由被告張愷君、翁聖育持刀、斧砍傷告訴人,被告陳誓浩持刀站在旁邊之事實。 3 被告陳誓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翁聖育、張愷君共同至上開地點,並手持被告翁聖育提供之開山刀1把在場之事實。 4 告訴人鍾湘傑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萬一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證稱:伊與告訴人於上開地點用餐時,遭3名男子持開山刀攻擊,其中2名砍傷告訴人,另1名則欲攻擊伊,幸伊拿椅子抵抗始未被攻擊等語。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扣案開山刀2把及斧頭1把 全部犯罪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85988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開山刀兩把,經採集指紋鑑定,確定刀上遺留之指紋與被告翁聖育、陳誓浩相符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C41)1份 扣案之開山刀2把、斧頭1把經送交鑑定為DNA檢測,於該山刀、斧頭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相同之事實 9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1份張、現場及被告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所謂「聚   眾」,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 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 可以增加之情形。被告翁聖育、張愷君及陳誓浩係持開山刀 、斧頭於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 在場之告訴人下手施強暴,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 危害,其等所為自應已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相合。是 核被告翁聖育、張愷君及陳誓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 斷。扣案之開山刀2把、斧頭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 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 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 命部位、所用凶器之利鈍等,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等情,雖 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 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 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 暨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觀諸告訴人鍾湘傑 所受傷勢均集中於手腳,並未傷及頭部、臟器,且未有大量 出血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當時 身體雖受有傷害,但仍未達於致命之危險甚明,且被告三人 於案發揮砍告訴人並逃離之時間僅不到10秒,揮砍之方向亦 朝向告訴人之下肢,此有上開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暨截圖可佐,此與被告翁聖育、張愷君辯稱亦在「教訓 」被告而非至之於死之辯稱相符,是應得確認被告三人並無 殺人之故意,而無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1項殺人未遂 罪嫌之餘地,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為同一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是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DM-113-審訴緝-68-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宇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宇凡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46、75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將黃金飾品及勞力士手錶變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本案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 未洽。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告訴人陳登貴(下稱 告訴人)之信賴,向告訴人借得本案手錶及金飾後,竟據為 己有並變賣得款花用殆盡,並衡酌其犯後原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 ,復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火鍋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易 字卷第197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侵占之勞力士手錶1支、金項鍊1條、金墜子1個 、金戒指1枝,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洵無違 誤。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上開犯罪並 無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不當,此部分上訴要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2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琳 陳佳琪 王前益 被 告 陳韋良 錢智銘 周錦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54、44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韋良、錢智銘、陳佳琪、王前益、周錦蓮無罪   部分,以及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有罪部分之科刑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無罪撤銷部分,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   前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 三、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原審所認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5月。 四、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上開無罪撤銷部分及科刑撤銷部   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馮娜瑛(另行審結)、王前益 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陸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為:由陳韋良前往指定地點, 拍攝應徵者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回傳詐欺集團成員,錢智銘係擔 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周錦蓮係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則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 水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韋良於110年8月 24日前某時,面試收水人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後,回傳予上游「林誌賢」,錢智銘則依「阿宏」之指示 ,於同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員新門市,向店員領取裝有顧芸潔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顧芸潔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同年9 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前,將 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周錦蓮。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9月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俊廷, 致葉俊廷陷於錯誤後,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潔帳戶,而 周錦蓮於葉俊廷匯款前之同日10時28分即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 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予陳佳琪,陳佳琪 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 ,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馮娜瑛於收受款項時為警 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 交付贓款予王前益,王前益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而在警方監 控下,「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由於周錦蓮 於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屬未遂 。   理 由 壹、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前益無罪改判有罪部 分(即主文第2項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 前益(下稱被告陳韋良5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02、385、438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可考,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韋良5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陳韋良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其等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9月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後,在告 訴人葉俊廷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前,被告周錦蓮即於同日 10時28分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其所持有之人頭 帳戶客觀上已脫離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致詐欺集團成員無 法取得詐騙贓款,而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 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韋良5人與「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陳韋良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騙告訴人葉 俊廷之行為,惟因被告周錦蓮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 逮捕,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騙贓款,而未生詐欺取財 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韋良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 」,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 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 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 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 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 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陳韋良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 而未取得報酬,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 詳予勾稽,遽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陳韋良5人之認定,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六、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陳韋良5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足見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陳韋良 5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招募人員、取簿人員、車手、收水 ,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足認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 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葉 俊廷之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害人數較少,詐 騙金額亦少,堪認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陳韋良 5人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陳韋良5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5至150頁),足見其等 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陳韋良5人自述分別為高職、高中、國中等學歷(本院 卷第386頁),足見其等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 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 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 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陳韋良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葉俊廷調解,惟因告訴人葉俊廷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調解,有本院回報單可考(本院卷第293頁),足見其等有彌 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陳 韋良自述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錢智銘自述擔任保全人員, 被告周錦蓮自述目前無業,被告陳佳琪自述在火鍋店打工, 被告王前益自述從事運輸業,其等均有家庭成員(本院卷第3 86、438頁),足認其等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除被告周錦 蓮外),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 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 ,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良5人所為上開犯行,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其等亦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構成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 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 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 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 。  ㈡被告陳韋良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騙告訴人葉 俊廷之行為,告訴人葉俊廷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然被告 周錦蓮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查獲,並在警方監控下 提領詐欺贓款,再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依「劉澤融」之指示 交付贓款予被告陳佳琪,再由被告陳佳琪交付贓款予同案被 告馮娜瑛,再由同案被告馮娜瑛交付贓款予被告王前益,嗣 因「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則被告周錦 蓮在告訴人葉俊廷尚未匯款前即為警查獲,該所欲詐取之款 項仍由告訴人葉俊廷支配管領,並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 欺集團自尚未靠近或接觸詐騙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 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詐欺集團尚未實行任 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 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 為人計畫,詐欺集團係為提領贓款始能為洗錢行為,然被告 周錦蓮既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查獲,客觀上未能接 近詐欺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 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上游成員,進而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 跡之具體危險,難認實施洗錢犯行業已著手,自不構成洗錢 未遂罪。  ㈢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自不能對被告陳韋良5人論以洗錢罪責,本應諭知無罪,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科刑上訴部分(即主文第3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嘉琳、陳 佳琪、王前益(下稱被告王嘉琳3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並均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 沒收」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300、3 7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 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王嘉琳3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此部分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王嘉琳3人經原審 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審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所犯法條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王嘉琳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係遭到詐騙集團利用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請求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嘉琳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王嘉琳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 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嘉琳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此部分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2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就相關科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嘉琳3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 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俱如前述。被告王嘉琳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自己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可考(本院卷第325至330頁),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王嘉琳3人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 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 未恰。  ㈢被告王嘉琳3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此部分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沒收部分 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王嘉琳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 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王嘉琳3 人為謀求生計,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僅擔任車手、收 水等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主導者,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各為800、400、400元,金額尚微,且告訴人吳 政忠、葉鎮偉(下稱告訴人吳政忠2人)之被騙金額各為2萬元 ,數額尚低,足認被告王嘉琳3人犯罪情節輕微,又其等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依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況 被告王嘉琳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經以詐欺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科刑理由   本院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王嘉琳3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足認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王嘉琳 3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 管理階層,足見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吳政忠2人之詐騙金額各 為2萬元,被害人數非多,詐騙金額亦少,堪認其等犯罪所 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 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王嘉琳3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5至89頁),足見其等尚 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王嘉琳3人自述分別為高職、高中、國中學歷(本院卷第 386頁),足見其等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 、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 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王 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王嘉琳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吳政忠2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吳政忠2人未到庭而未 能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可考(金訴卷二第119頁 ),足見其等有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王嘉琳自述擔任美容師,被告陳佳琪自述在 火鍋店打工,被告王前益自述從事運輸業,均有固定收入及 家庭成員(本院卷第386頁),足認其等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 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 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 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 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 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參、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上開無罪改判有罪部分及科刑上訴 部分之定執行刑(即主文第4項部分)     被告王嘉琳3人上開無罪改判有罪部分及科刑上訴部分所犯 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就行為人責任方面, 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較短、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相同、罪 數尚少、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數 額尚低,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較低等情;又就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 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 價後,就上開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過程 招募人員陳韋良 取簿人員錢智銘 提款車手周錦蓮 第一層收水陳佳琪 第二層收水馮娜瑛 第三層收水王前益 證據資料 葉俊廷 於110年9月7日至同年9月8日12時間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呂書彥」在臉書社團貼文,由葉俊廷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ai is 鈺」之人聯繫,對方向葉俊廷佯稱:欲賣SONY PS5主機1部及周邊商品,售價共2萬元等語,致葉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潔帳戶。 陳韋良於110年8月23日上午某時,招募收水成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游「林誌賢」。 錢智銘於110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左列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復於同年9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前,交付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予周錦蓮。 周錦蓮於110年9月8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前提領款項(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⑴至⑷所示提領行為),嗣於同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再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為下列提領:於同日12時14分、12時30分,在三重三和路台新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於同日13時16分,在三重三和路彰化銀行提領8,000元(此部分包含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⑸⑹所示提領行為)。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與陳佳琪。 陳佳琪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再轉交給馮娜瑛。嗣於同年9月8日10時53分,再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 馮娜瑛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嗣於同年9月8日11時48分,再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交付贓款予王前益。 王前益於110年9月8日12時7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向馮娜瑛收取贓款。嗣於同年9月8日12時26分,於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劉澤融」停止指示,無從交付款項回上游。 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俊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詐騙商品頁面(偵46654卷第65至66頁反面)。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654卷第60反面至62頁)。 ㈢被告周錦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2至35頁)。 ㈣被告陳佳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6至39頁)。 ㈤同案被告馮娜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0至43頁)。 ㈥被告王前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4至47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6030-20241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詹雅雯與張世瑾為男女朋友。緣張世瑾於民國111年2月20日 ,經由彭仲康引介加入「楊千輝」(暱稱「老闆」)所屬之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由張世瑾於111年2月20日21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喜悅逢甲住 宿套房」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楊千輝」之女友(或配偶 ),嗣再依彭仲康或「楊千輝」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後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詹雅雯知悉張世瑾參與上開彭仲康、「楊千輝」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亦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 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 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1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張世 瑾,再由張世瑾轉交給「楊千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世瑾之中信帳戶、詹雅雯之台新帳 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帳戶 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台新帳戶,嗣張世瑾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之後將領取之贓款交 付予彭仲康,彭仲康再交予「楊千輝」,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雅雯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台新帳戶給張世瑾使用之 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跟張世瑾的錢都一起放在台新帳戶,所以他要用錢時 ,我不疑有他就給他提款卡,他跟我借帳戶,我就借給他, 我沒有要詐欺別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自己申設之台新帳戶交予張世瑾,為其所坦認,核與 證人張世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案件 審理中之證述(苗栗院卷第136-137頁)相符。另附表所示 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至張世瑾之中信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內等情,亦經證 人廖思婷、張妤涵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9-21、23-29頁) 明確,復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 9頁)、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4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 第25-2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3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3230號函暨廖思婷所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 45-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儲字第111 0904270函暨張妤涵所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49-53頁)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予張世瑾時,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其帳戶 將會被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帳戶,業經證人張世瑾於 苗栗地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彭仲康當時引介我一個開白牌車 司機的工作,要我去「喜悅逢甲住宿套房」去談論工作的事 ,事前他要我將中信帳戶的存摺帶在身上,到了旅館現場, 我就在房間內將帳戶交給「楊千輝」的女友或老婆,當時我 女朋友詹雅雯也有跟我一起去旅館,我們在同一個房間內, 我將帳戶交出去後,就去另一個房間被老闆「楊千輝」控制 住,現場除了老闆,加上彭仲康的話是4個人控制住我,我 那時候在旅館待了2、3天,但我女朋友沒有被控制,她在原 來的房間,她可以正常離開等語(偵一卷第123-132頁), 核與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另案苗栗地院審理時供稱:我當 時陪張世瑾前往旅館時,他就在房間裡將他的存摺跟提款卡 交給一個女生,然後他就去另一個房間找他朋友,之後張世 瑾再回來我的房間內,我跟他說我隔天要上班,所以我就先 走了等語(偵一卷第150-168頁)一節相符。是被告於111年 2月20日已親眼見聞張世瑾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 「楊千輝」之女友或配偶。再參以被告於苗栗地院審理時復 供稱:他在旅館的那一陣子,因為手機不在他身邊,所以很 長時間會找不到他,但他們把手機還給張世瑾時,我們還是 會不定時的聯繫,事後張世瑾有跟我說他手機被收走等語( 偵一卷第155-156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20日當晚獨自離 開旅館後,張世瑾即在某段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被 告卻未擔憂張世瑾之人身安全,或試圖聯繫張世瑾,並且在 張世瑾取回手機時與其聯絡,顯然被告應係知悉張世瑾依然 在旅館內並配合「楊千輝」等人之指示禁止持用手機,以防 止張世瑾交付帳戶後,又私下掛失止付帳戶而阻礙「楊千輝 」所屬之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之後張世瑾於數日後自旅館離 開,被告即於同年3月3日或4日將自己之台新帳戶交付予張 世瑾使用,此節亦經張世瑾於該案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跟「 楊千輝」講電話開擴音時,他要求我再去找一個帳戶,否則 會將我的器官賣掉,我女朋友在旁邊,她有聽到,她因為擔 心我的安危,所以將台新帳戶交給我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3 5-137頁),據此,被告基於其在旅館內所見所聞,以及事 後聽聞「楊千輝」要求張世瑾再提供一帳戶供其使用,應能 預見張世瑾所稱欲至旅館談論之「工作」,實可能涉及交付 帳戶供「楊千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暫留在旅 館內以監管其行動自由之與詐欺及洗錢相關之犯罪,其辯稱 僅基於與張世瑾男女朋友日常金錢往來關係而交付帳戶予張 世瑾,不知悉會被充作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已 不足採信。  ㈢張世瑾上開供述所提及被告係因擔心其安危始交付台新帳戶 供其使用。然張世瑾離開旅館後,此時被告與張世瑾之人身 自由已未再遭到「楊千輝」之拘束,被告若係擔心自己與張 世瑾之安危,實可前往警局報案,然其等均捨此不為,被告 猶於111年3月3日或4日間,配合張世瑾之要求提供自己之台 新帳戶供「楊千輝」使用,顯與一般受脅迫交付帳戶並取款 之被害人反應不同。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予張世瑾後 ,其又與張世瑾於111年3月10日13時至14時許,前往台新銀 行臺中分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90萬元,再由張 世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後被告即於同日領得報酬 1萬元存入其本案台新帳戶內,此節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被 告亦自陳知悉其所領取的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本院 卷第204-206頁)。是被告交付帳戶後,更與張世瑾配合「 楊千輝」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並領有報酬,實難認被告於交 付帳戶時,係因遭脅迫方提供台新帳戶供「楊千輝」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 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查被告案發時已21歲、高 職肄業,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曾從事火鍋店、超商電員 及遊戲客服工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2 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207頁),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且被告親眼見聞張世瑾在旅館內交付帳戶予「楊千輝」後 ,又聽聞張世瑾應「楊千輝」之要求提供另一帳戶,可見被 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 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 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 ,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 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系爭帳戶資料後,會以 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 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 違反被告之本意。又被告知悉介紹張世瑾該「工作」之人為 友人彭仲康,在旅館內張世瑾交付帳戶予「楊千輝」之女友 (或配偶),以及受「楊千輝」之指示提供自己之帳戶,對 於本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共同犯案亦屬可以預見。據此, 被告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予張世瑾時,已可預見其帳戶可能 將被「楊千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持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被告仍願意配合張世瑾之要求,交付帳戶予張世瑾, 由張世瑾轉交予「楊千輝」所屬之詐欺集團,顯具有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以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帳戶予「楊千輝」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為其等詐欺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提供助力 ,而未為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廖思婷、張妤涵均受詐 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 而被告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楊千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知詐欺集團多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以隱匿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使詐欺 正犯將贓款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應男友之要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致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領 出而躲避檢警追緝,致使詐欺犯罪日益猖獗,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遊戲客服、月薪約2 萬5千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已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存摺 及提款卡已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復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第二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1 廖思婷 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1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廖思婷,佯裝為銀河娛樂城之工程師,向廖思婷訛稱: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廖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3月4日11時54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15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後由張世瑾於同日16時11分許提領。 2 張妤涵 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聯絡張妤涵,佯裝太陽城客服,向張妤涵訛稱:遊戲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張妤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16時2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後由張世瑾分別於同日16時12分、13分、14分許共提領6萬元。

2024-12-24

NTDM-113-金訴-20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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