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孫宇婷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被 告 顧娜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本院112年
司促字第14428號支付命令准許其中285萬1,836元,且駁回
逾此範圍之聲請(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428號卷第7頁
、第41頁、第42頁)。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對上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則原告起訴範圍限於前開支付命令准許部分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5萬1,304元」(見本院卷第56頁);復於113
年7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1萬6,306元(見本院卷第218
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高銘樹陸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高
銘樹長年未全數清償,雙方遂於109年間核對帳務,確認被
告高銘樹尚積欠本金4,800萬元,即由被告裕喬金屬化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喬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
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嗣被告高銘樹未依系爭
甲協議按時償還本息,原告與被告高銘樹又於110年7月22日
重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確認被告高銘樹仍積欠
本金4,800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50萬元,並增加被告顧
娜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另共同簽發本票為擔保。其後被告
仍未按時清償,原告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
告有4,387萬4,400元之本金債權,及每月利息50萬元部分未
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而得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
上字第24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嗣
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目前剩餘本金為18,978,400元,請
求利息因本金降低而降至年息16%,依此計算每月利息為253
,045元,扣除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利息6%部分,剩餘利息為每
月158,153元【計算式:(18,978,400×16%÷12)-(18,978,
400×6÷12)=158,153】。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年6月、7月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30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系爭前案就兩造金錢往來製作附表,10
7年間原告並無借貸或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縱認協議書所
載借款事實為真,原告於107年後交付之款項僅3,425萬元,
與協議書所載不符。又系爭甲協議約定每月利息144萬元,
高達年息36%,乃重利剝削債務人,依民法第72條規定,超
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20%部分應為無效;且至110
年7月止,本金為2,887萬8,080元,系爭乙協議約定每月利
息50萬元,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超過部分應為無效
。又被告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已清償本金57
3萬3,023元、利息539萬2,577元,本金餘額為2,314萬5,057
元,原告並強制執行受償492萬6,976元,另於113年4月11日
、同年5月3日經協議收受分別1,000萬元、2,000萬元,本件
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再請求利息,顯無理由。再者,
系爭乙協議約定之利率為年息12.5%,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
之本金數額為4,387萬4,400元,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為45萬
7,025元,並非50萬元;嗣清償後剩餘本金為1,826萬3,669
元,扣除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6%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亦
僅19萬85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
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
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
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
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
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
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㈡經查,被告前以被告高銘樹陸續向原告借款8,625萬元,已經
被告高銘樹分期償還完畢,因原告稱尚未清償完畢,故依原
告要求簽立面額4,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卻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89
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
執行為由,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撤銷執行程序,及原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判決系
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於超過4,387萬4,400元,及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原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債權不
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及撤銷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7、108年間僅借款交付借款3,425萬元,
系爭甲、乙協議記載借款4,800萬元並非事實,約定利率亦
屬過高,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涉嫌重利,該約定應為無
效;且截至111年9月5日止,本金餘額為2,314萬5,057元,
被告已全數清償云云。然觀諸上開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系
爭甲協議已載明被告高銘樹積欠借款之事實、清償期限、約
定利息等事項,被告於起訴時亦自承被告高銘樹自104年12
月起向原告周轉款項,合計8,625萬元等語;而兩造簽立系
爭甲協議之真意,應係就被告高銘樹過往所欠借款總額相互
結算、訂立還款計畫,並書立系爭甲協議作為雙方結算結論
之憑藉。又被告高銘樹、顧娜娜及原告於110年7月22日於系
爭乙協議簽名再次確認借款本金仍為4,800萬元,及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且系爭乙協議既為系爭甲協議之延續
,被告不得再以結算前之借款金額存否而為爭執。再者,系
爭乙協議第2條約定每月利息50萬元,經核為年息12.5%(計
算式:500,000×12/48,000,000=12.5%),並未超過民法第2
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於系爭乙協議簽立後,自110年8
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共清償1,112萬5,600元,兩造就
此並不爭執,經計算結果,被告尚餘本金4,387萬4,400元【
計算式:48,000,000-(11,125,600-500,000×14)=43,874,40
0】未清償,利息部分則清償至111年9月30日,而為被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債務存否、其數額若干、兩造有無約定利息、約
定利率是否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等重要爭點,經兩造
於系爭前案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足之辯
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實質判斷,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
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自應認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就上開
爭點所為前述判斷結果,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亦即被告於
本件訴訟不得就此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被告於本件訴訟猶執前詞為辯,尚
難憑採。
㈣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如兩造當事人間未約定究係清償
本金或利息,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
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剩餘債權金額計算
表(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既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受償
,則依前開規定,每次清償之款項均應先抵充按年息12.5%
計算之利息後,再抵充原本,計算至被告最後一次還款之日
即113年6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771萬5,154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清償51,007元,
僅足充償至113年5月22日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6月、7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據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為29萬5,253元(計算式:17,715,
154×10%÷12×2=295,25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高銘
樹向原告借款,被告裕喬公司、顧娜娜分別於109年5月19日
、110年7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甲、乙協議,就被告高銘樹
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甲、乙協議附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428號卷第11頁、第1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利息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95,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TPDV-113-訴-1528-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