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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賴艾蓮 訴訟代理人 賴孚特 被上訴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2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兩造於 租期屆滿後,同意以原租約條件續租,不另訂字據(下稱系 爭租約)。嗣因系爭房屋漏水,致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物品損壞而受有財產損害50萬3,400元。又被 上訴人經伊催告迄未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造成伊與家人精 神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49萬0,269元(與前揭財產上損害 合稱系爭損害),合計99萬3,66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96條)、租賃關係(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租賃 專法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民法第148條、第226條、第2 27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賠償99萬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遲延利息之請求)。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3,669萬元本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經伊於110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 且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並無漏水等情,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下稱160 6號)判決確定,於本件生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縱認不 生爭點效,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損害係因系爭房屋漏水, 且該漏水係因可歸責予伊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 1606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被 上訴人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被上訴人執1606 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 度執字第17085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606號確定 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筆錄、點交聲明書等影本(見原審 卷97至101頁、103至116頁、175頁、357頁,本院卷171頁) ,並經本院調取1606號確定判決卷宗影印外放及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系爭損害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經其催告仍未修繕,乃抗 辯應減少租金,並返還上訴人自行修繕之費用,經1606號確 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606號確定判決 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經其催告仍未修繕 ,致其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綜合言詞辯 論意旨㈠總狀可參(見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 1484號卷,下稱1484號卷,11頁,本院第371頁),堪認本 件與1606號事件之當事人、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是 否有漏水之客觀社會事實均相同。且兩造於1606號事件就系 爭房屋於系爭契約存續中是否漏水,業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充 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已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 於辯論結果為實質審理,乃認定上訴人所提證物均無從證明 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爭點,進而判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有 據(見1606號判決第606、607頁)。1606號確定判決所為之 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審酌本件與1606號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相同,關於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中有無漏水之重 要爭點,兩造已充分攻防。且上訴人所提出收據、Line對話 截圖、357、494號存證信函、原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 單及獎狀等件(見1484號卷29、31、33頁,原審卷151、161 、281、391、291、415、419頁、本院卷27、29、63、67、1 21、245、357、361、367、391頁),於1606號確定判決訴 訟程序業已提出(見1606號卷89、105、107、357、359、47 3),均非新訴訟資料。至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廚房、浴室 、廁所、客廳、臥室、大門等照片(見1484號卷27、35、36 頁,原審卷127至131、159、160、187、189、191、203至20 6、263至265、269至271、343至346、363至371、433頁,本 院卷65、81、123、124、135、139、301至309、353頁)之 新訴訟資料,僅足證明系爭房屋廚房、浴室、廁所等處有落 漆、斑駁情形,相關鐵件物品有生鏽、衣物有發霉等現象, 系爭客廳、臥室、大門裝修前後情狀,尚無從推翻1606號判 決關於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崴鴻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崴鴻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 書(下稱合約書)暨收據等新訴訟資料(見本院卷141至143 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委任崴鴻公司搬運 系爭房屋廢棄物(見本院卷301頁),亦不足以證明崴鴻公 司所清運之廢棄物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上訴人另提出之 3064、277、494、516號存證信函之新訴訟資料僅足證明上 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漏水云云(見1484號卷33頁、原審卷 161頁、本院卷359、419頁),不能逕認系爭房屋於系爭租 約存續中即有漏水之情事;至其所提出之個人出勤統計查詢 列印單、藥品照片、存款憑條、101至109年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費用證 明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土地都市更新會、兩造其餘存 證信函、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查詢表、簡訊截圖、112年度 聲字第336號裁定、民事撤回聲請狀、威鴻公司裁罰紀錄表 、被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金里車行網路查詢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書函等件(1484號卷37、39頁,原審卷 121、123至125、183、185、199、201、213至227、267、27 5至279、291、327至330、347、395、413至425頁,本院卷6 9至73、93至96、235至243、253至259、293至300、349、35 1、355、357至361、369頁),則均與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 存續中是否漏水無涉,是前揭新訴訟資料均不足推翻1606號 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房屋無漏水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上訴 人再主張其已對1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案列新 北地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然因上訴人未繳納再審之訴 裁判費,業經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5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405頁),亦無從推翻1606號確定判決 關於系爭房屋無漏水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則揆首開說明 ,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1606號確定判 決關於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並無漏水之重要爭點之判 斷,對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並無漏水,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系爭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96條)、租賃關係(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租賃 專法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民法第148條、第226條、第2 27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9萬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26

TPHV-113-上易-884-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劉光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 訴 人 李榮國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劉光景並為附帶上訴、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景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李榮國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光景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由劉光景負擔;關於李榮國上訴部分,由李榮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劉光景於原審依兩造間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第300條規定,求為確認其所有坐落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其地號),對對造上 訴人李榮國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3、B3(下合稱系爭甲地) ,及編號A2、B2(下合稱系爭乙地)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李榮國應拆除坐落系爭甲、乙地之地上物,不得設置任何 障礙物及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其鋪設柏油路面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9頁)。原審為劉光景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頁),劉光景就原審駁回其請求 確認0000地號土地對系爭乙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部分,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再提起附帶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68頁、第177頁,卷二第72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劉光景在原審依約定通行權 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在本 院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李榮國向前 手洪創江、洪清江、黃瑞珍、蕭建德、劉致康、劉致平(下 稱洪創江等6人)購買系爭土地,應受其等為起造人簽立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拘束,其得代位 洪創江等6人請求李榮國履行提供系爭土地供其通行之義務 而為同一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核其原訴與追加 之訴,均係有關通行系爭甲、乙地之爭執,其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應予准許。 二、劉光景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伊為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00號房屋(下稱A屋)、未辦保存登 記1層樓建物(下稱B屋)之所有權人,伊需使用系爭甲、乙 地連通社區私設通路(下稱私路),李榮國之前手洪創江等 6人於民國80年10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社區住戶通行 系爭土地,李榮國於104年3月1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繼 受系爭同意書權利義務,容忍伊通行系爭甲、乙地;如認兩 造無通行權約定,亦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系爭甲 地及乙地。李榮國於109年間在系爭甲、乙地搭蓋建物及水 泥平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妨害伊駕駛汽車通行系爭甲 、乙地,爰依約定通行權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之0000地號土地對系爭甲、乙地 有通行權存在,李榮國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得在系爭甲地 及乙地設置任何障礙物及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伊 舗設柏油路面之判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兩造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劉光景並為訴之追加,並陳明不再主張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上訴及附帶上訴、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㈡項、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劉光景所有000 0地號土地,就李榮國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李榮國應拆除上開B2部分之水泥平台地上物 ,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為任何設置障礙物及妨害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許劉光景鋪設柏油路面。㈢確認劉光景所有之0000地 號土地,就李榮國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李榮國應拆除上開A2部分之水泥平台地上物, 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為任何設置障礙物及妨害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許劉光景鋪設柏油路面。並對李榮國提起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李榮國則以:0000地號土地可使用社區私路連通公路,亦可 通行鄰地即劉光景所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 、000、000、000地號等鄰地至○○路,並非袋地,本件無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A屋前方空地可停車,0000地 號土地連通社區私路並無困難;B屋係違章建築,未拆除前 可供儲物及起居空間使用,劉光景以步行及騎機車方式得進 出B屋,無通行系爭甲、乙地必要;0000地號土地為法定空 地,性質上不得作道路使用;劉光景前依系爭同意書約定通 行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0000地號土地對00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認定其主張不 可採,本件應受爭點效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伊對洪創 江等6人不負債務,上訴人無從代位洪創江等6人對伊為任何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榮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光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 就劉光景提起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劉 光景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劉光景主張系爭甲、 乙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其通行等語,李榮國則否認劉光 景有該通行權存在,劉光景自有確認其就系爭甲地及乙地之 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五、劉光景主張其為0000地號土地及A屋之所有權人,李榮國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榮國禁止劉光景通行系爭甲地及乙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54頁), 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 頁),應堪認定。 六、法院之判斷: (一)劉光景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得通行系爭甲地及請求李榮 國拆除系爭甲地上之地上物;李榮國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 為任何妨礙通行行為。 1、按約定通行權性質上為債權契約(無名契約),而債權契約 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 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 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 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 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 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 ,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民事判決參照)。 2、查劉光景主張伊就系爭甲地有約定通行權乙情,業據提出系 爭同意書、建照執照圖說可查(見原審壢簡字卷第22頁至第 27頁),雖為李榮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同 意書記載:「…建築參層RC造建築物壹棟,業經洪創江等人 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而建 造執照申請載明「構造RC造參層壹棟戶數壹戶」,且重測前 000-000地號土地係備註供道路使用(同上卷第22頁、第24 頁)。又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係分 割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原000-000地號為系爭社區私 設道路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 頁至第4頁四、(一)、1至2),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 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 述。參以證人即建築師林健春證稱:當初委請伊設計之人, 請伊規劃完後,每塊基地有自己的地號,000-000地號土地 ,依建築圖說及附表顯示,要作為建築基地中的道路使用, 建築時會依建築設計圖說去蓋,才能核發使用執照,該建築 案有取得使用執照,顯見000-000地號土地在建築完成後沒 有興建而留為空地,應該是基地內通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52頁至第353頁)。是依系爭同意書成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應認洪創江等6人有以重測前000-000地號供系爭社區 住戶通行使用之意,不得擅自在其上興建地上物,而為通行 權契約之約定,故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0000 地號土地,亦應作社區私路使用。李榮國向洪創江等6人購 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第7條特約事項,載明「於簽訂本約 之同時依現況點交」(見原審訴字卷第265頁),併觀地籍 圖及桃園市建物套繪系統圖(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7頁;本院 卷一第124頁,卷二第29頁),可知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係作 為系爭社區道路使用。參酌約定通行權契約係以使用土地為 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為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 濟或公共利益,且包括劉光景在內之系爭社區住戶於該社區 81年間領得使用執照後,已長期以上開2土地作為道路通行 迄今,李榮國亦稱:000地號土地係洪創江等6人提供住戶通 行所用,伊買受0000地號土地後,該土地前半段為伊提供劉 光景及其他住戶通行之範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第 218頁),可知李榮國當時應可知悉系爭甲地所在之0000地 號土地原即作為社區住戶私路通行使用,李榮國於104年3月 6日買賣受讓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 、第101頁),既可得而知本件約定通行權契約存在及土地 使用實況,則洪創江等6人所為同意系爭甲地供社區道路使 用,其效力自應及於兩造,在作為劉光景之0000地號土地連 接0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3、B3範圍內,李榮國應容忍 劉光景以汽車通行使用系爭甲地。李榮國所辯:A屋前方空 地可停車,劉光景以B屋作儲物及生活起居使用,可依步行 及騎機車方式通行,無通行系爭甲地必要云云,應不可採。 3、李榮國雖抗辯:兩造間另案第1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 並非洪創江等6人同意以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供系爭社區 道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然劉光景在本件 聲請調閱系爭社區建物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參酌證人林健春 之證言及前揭地籍圖、桃園市建物套繪系統圖等新證據資料 ,李榮國抗辯本件應受本院另案第1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就劉光景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0000地號土地 對系爭甲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請求,不得為與第17號確定判決 相異之判斷云云,委無可取。 4、另李榮國抗辯:原法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970號事件認定伊 請求劉光景拆屋還地,無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固 有該裁判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惟查前案 係劉光景占用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面 積7.47平方公尺、5.18平方公尺範圍建築使用事件,經李榮 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此顯 與0000地號土地係供社區住戶通行之性質不符,李榮國為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拆除,本件係李榮國興建建物 及水泥平台占用系爭甲地,致劉光景已不能以汽車通行系爭 甲地連接社區私路(見本院卷二第46頁),李榮國所為,顯 已違反洪創江等6人原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0000地號土地與 社區住戶作為私路往來通行之目的。劉光景依約定通行權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對系爭甲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土地所有權人李榮國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再設置 障礙物及妨害其通行、許其鋪設柏油路面等權利之行使,主 觀上並非專以損害李榮國為主要目的,縱因此限制李榮國排 他使用系爭甲地,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參照)。桃院第970號判決認定結果, 自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 5、從而,劉光景主張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0000 地號土地對系爭甲地有通行權存在,李榮國應將設置在系爭 甲地之建物及水泥平台等地上物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 物及妨害劉光景通行之行為,及應容許劉光景在該部分土地 舗設柏油路面等語,應可採信。又劉光景依約定通行權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0000地號土地對系爭甲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 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30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 及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洪創江等6人請求李榮國履行 依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甲地與劉光景通行之義務之請求擇一 判決部分,無庸再予審酌。 (二)劉光景之0000地號土地對0000地號土地無約定通行權及法定 通行權存在。 1、查0000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000-00,非洪創江等6人出 具系爭同意書註明供道路使用之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 劉光景未舉證其就0000地號土地有其他約定通行權情事,不 得主張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而對系爭乙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0000地號土地得通行0000地號土地(含系爭甲地)至社區 私路,並非袋地,該0000地號土地通行0000地號土地至000 地號土地(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24頁,卷 二第29頁),即為已足,劉光景主張另需通行0000地號土地 ,難認為其通行必要之範圍,其此部分主張無理由等情,亦 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2、劉光景雖主張0000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亦可供其通行等語 。查0000地號土地既為系爭社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見本 院卷一第353頁),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建築基地」係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 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 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法定空地非必然 作為公眾通行使用。故劉光景主張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及債務承擔、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其所有之0000地 號土地對系爭乙地有通行權云云,自不可採。 3、另劉光景雖在本院追加代位洪創江等6人請求李榮國履行依 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乙地與公眾通行之義務云云,惟查0000 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000-00地號,洪創江等6人出具之 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以重測前000-00地號或重測後0000地 號土地提供與社區住戶作為私路通行之內容(見原審壢簡字 第22頁至第27頁),而依李榮國向洪創江等6人購買0000地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亦無關於李榮國負有提供上開土地與洪 創江等6人及其他住戶使用義務之約定(見原審訴字卷第263 頁至第267頁),洪創江等6人自無因出售0000地號土地與李 榮國而對之取得任何請求提供土地供通行之債權,劉光景並 無代位權可行使,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劉光景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0000地 號土地對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B3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李榮國應將設置在A3、B3部分之建物及水泥平台等地上物 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為妨害通行之行為,及應容 許劉光景在該部分土地舗設柏油路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劉光景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李榮國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劉光景、李榮國就其等各 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劉光景併提起附帶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劉光景所為上訴及附帶上訴、李榮國 所為上訴,均應駁回。劉光景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洪創江等6人請求李榮國履行依系爭同意書提供如附 圖編號A2、B2部分土地與劉光景通行之義務部分,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劉光景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李榮國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26

TPHV-113-上易-34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邱宏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邱創洲(下以姓名稱 之)於民國68年7月17日死亡,其生前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1樓(下 稱1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公寓 2樓至4樓均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邱創洲死亡後,系 爭公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兩造 共有,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記錄表(下稱系爭稅籍記錄表 )卻遭不明人士將之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原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雖認 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前案判決之證 據調查方法僅於112年8月16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訴外人即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劉宜珈(下以姓名稱之),而未 於審理過程中向兩造揭示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下稱系爭公務 電話紀錄)並表達意見,顯有違背法令及突襲裁判之疑義, 本件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 實上處分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邱游彩雲(下以姓名稱 之)於69年1月23日至稅捐機關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伊,且系爭稅籍記錄表變更日期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之日期即69年1月8日相近,足認被 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前案確定判決 亦認定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爭點效拘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父親為邱創洲,母親為邱游彩雲,系爭公 寓係由邱創洲出資興建。  ㈡系爭公寓為4層樓,1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2樓至4樓均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其中3樓、 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原法院判決將系爭土地分 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5萬1 ,435元,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即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上訴人未提上訴而告確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兩造共有或僅係被上訴 人單獨所有,即不明確,已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1/2,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協議之約定,伊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基於建 物與土地不可分離原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再由伊補 償被上訴人815萬1,435元,嗣經前案認定:「系爭建物(即 系爭公寓,下同)1樓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所有、2樓 (即系爭房屋,下同)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事實 上處分權、3樓及4樓則為兩造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土 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建物係繼續附著於土地以達一 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可見系爭土地性質上為坐 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 地既為系爭建物繼續利用所不可缺,倘遽然裁判分割,將導 致系爭建物2樓(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3樓及4樓(由兩 造共有)恐陷於欠缺坐落系爭土地正當法律權源之窘境,自 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為無理由」,有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板簡卷第29至 32頁),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為前案之重要爭 點,前案審酌兩造各自舉證及攻防辯論後,認定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此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自發生爭點效,依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 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稅籍記錄表遭不明人士將之登記為被上 訴人單獨所有,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所採行證據調查方法僅於112年8月16日以公務電話 詢問劉宜珈,而未於審理過程中向兩造揭示系爭公務電話紀 錄並表達意見,顯有違背法令及突襲裁判之疑義,本件不應 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云云。然查,兩造於前案審理 中針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已有爭執(前案卷第48 頁),前案判決之理由欄載明:「系爭建物2樓部分,雖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惟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且自民國69年1月2 3日起迄今均以被告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有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2年7月12日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 (即系爭稅籍記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系爭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佐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兩 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69年1月8日、登記原因 為繼承,與系爭建物2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之 時間69年1月23日相距甚近,堪認系爭建物2樓係因被告以繼 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始會於斯時將房屋稅義務人變更為被 告。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繼承而來、父母當初為求公 平公正而刻意規劃兩造各半(即土地各持有二分之一、建物 部分1樓、2樓各為原告、被告所有、3樓以上則為兩造共有 )等語,要非無稽,系爭建物2樓確以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顯見前案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 ,並非僅憑系爭公務電話紀錄。再者,證人劉宜珈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係於111年5月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 處任職,對於系爭稅籍記錄表上移轉異動原因及註記內容均 不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佐以系爭公務電話紀 錄僅載明證人劉宜珈確認系爭稅籍記錄表顯示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被上訴人之時間為69年1月23日(前案卷第83頁),自 難據此認定前案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突襲裁判之情事,上訴 人收到前案判決後既未提起上訴,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 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⒋綜上,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則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 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 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稅籍記錄表左側第2欄 「邱宏信」下方之身分證字號乃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且「 邱宏信」之「信」字係由「仁」字變造,右側「共有人姓名 暨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係登記為「邱宏信」及其身分證字 號,第四欄單獨記載「邱宏信」無承辦人蓋章表示負責為由 ,主張系爭稅籍記錄表係經變造云云。惟查,上開劃記內容 僅得證明系爭稅籍記錄表有經過修改,尚難據此逕認有人以 變造文書之手法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變更為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再者,系爭公寓3、4樓房屋稅籍記錄表(本院卷 第79頁)已載明兩造就系爭公寓3、4樓房屋之持分各1/2, 與系爭稅籍記錄表僅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兩者顯不相同,上訴人對於系爭稅籍記錄表遭人變 造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即非可取,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⒉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26

TPHV-113-上-1174-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魏江峰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周子定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 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製作 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新臺幣1600萬元,及次 序15之債權原本新臺幣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部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 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於超過新 臺幣1350萬元部分,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新臺幣359萬5905 元,均應予剔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 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民國111年5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 表2],並定於111年6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6月13日 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表1]、[表2]關於被告之債權額分配聲明 異議,且於111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 法院為本件起訴之證明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 30日中院平110司執申字第11205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67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關於其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部分,程序 上並無不合。至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70萬元,應予 剔除部分,因原告已依同一事由就此部分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起訴,附此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系爭 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0之執行費3萬 1839元、次序11之執行費12萬8000元、次序14債權原本1600 萬元、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嗣於113年6月17日更正此部分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次 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經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88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本票債權530萬元),對訴外人張正崑所有:⑴臺中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1 0年1月11日以正雅登字第440號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額9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5年1月7日 ,下稱系爭[表1]不動產)、⑵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40、3 52、352之1、352之2、352之3地號土地(其上均由被告周子 定於107年10月2日以正雅登字第11860號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8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 8年9月27日,下稱系爭[表2]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於110年4月8日陳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 共29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復於110年6月24日陳報附表編 號17至20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共800萬元)及系爭[表1]、 [表2]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明 就上開本票債權合計37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系爭[表1]、[表2]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分別製作系 爭分配表[表1]、[表2]予以分配。  ㈡關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 、300萬元、70萬元:原告前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 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 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本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案),而被告 周子定於前案抗辯債務人張正崑向其借款之2500萬元、960 萬元,並提出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2500萬元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及109年1月8日匯款130萬元、109年4月27 日匯款300萬元、109年4月30日匯款300萬元等3張匯款單據 為證,然前案判決並未針對上開2500萬元、960萬元債權部 分為實體認定,僅透過形式上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 匯款單據即認定被告周子定與張正崑之借貸契約存在。又上 開匯款單據之時間、金額固分別對應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本 票之發票日期及面額(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1筆至 第3筆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但就附表 編號20所示之本票(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4筆債權 原本70萬元),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欠缺實質借貸 之原因關係,且無借貸金錢之交付,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原 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周子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參與分配 。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債權原本1600萬元:系爭分配表 [表2]次序14債權原本1600萬元,係對應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本票而來,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亦欠缺實質借貸之 原因關係,且無借貸金錢之交付,至被告周子定於前案所提 出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2500萬元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原告於前案已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被 告周子定並無領款達2500萬元之紀錄,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 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周子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參與分 配,況被告周子定聲明參與分配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已 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則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 債權原本1600萬元應予剔除。  ㈣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系爭分 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3不足額分配之債權),因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本票之 發票日期均在109年,不在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 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 續期間內,故依法不得主張為抵押債權,則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應予剔除。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 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 ,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 、300萬元、7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 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 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告毋庸再行起訴,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且前案確定判決已反面認定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 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存在,依確認訴 訟之既判力效力,兩造及法院不得再為相反認定,則附表編 號17至20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 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被告自 得參與分配。  ㈡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被告周子 定於前案所提出其與債務人張正崑間2500萬元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其上所載債務人張正崑開給被告面額2500萬元 之本票8張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且前案判決已認定債 務人張正崑向被告周子定借款2500萬元,此為前案兩造重要 爭點,經兩造具體攻防,為前案判決理由予以論斷,於本件 中自有爭點效之效力,況被告周子定於本件亦提出債務人張 正崑親簽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親自到庭陳稱 、自認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被告已盡金錢借貸契約之舉證 責任,自得參與分配,至原告主張與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記載不符之變態、利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舉證。另被告周子定聲明參與分配之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雖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然依 民法第145第1項規定,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經時效消滅,債 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則被告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 5債權原本1600萬元,自得參與分配,不應剔除。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系爭 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本質上即為[表1] 次序13債權,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提起前 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前案已判決確定,依確認訴訟之既判力效力,兩 造及法院均不得就再為相反主張及認定。又被告於聲明參與 分配時根本未向執行法院指定參與分配之抵押物,而是將附 表編號1至20所示本票全部聲明參與分配,則系爭分配表[表 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 不足額分配之債權),自亦得由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 票參與分配,不應剔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88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本票債權530萬元),對訴外人張正崑所有:⑴   系爭[表1]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其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10年1月11日以正雅登字第第440號 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960萬元、擔 保債權確定日期115年1月7日)、⑵系爭[表2]不動產即臺中 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40、352、352之1、352之2、352之3地號 土地(其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07年10月2日以正雅登字第11 860號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840萬 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周子定於110年4月8日陳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本票(本 票債權共29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復於110年6月24日陳報 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共800萬元)及系爭[ 表1]、[表2]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表明就上開本票債權合計37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再於11 1年5月9日提出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 15、17、18、19、20所示本票及系爭[表1]、[表2]不動產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製 作分配表。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表1]、[表2]不動產拍 賣所得價金,分別製作系爭分配表[表1]、[表2]予以分配等 情,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4月8日民事強制 執行陳報書狀、110年6月24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書狀、111 年5月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系爭分配表[表1]、[ 表2]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2、396之8至421、425至45 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正。   ㈡而觀之系爭分配表之附註4記載(見本院卷第52頁):據抵押 權人周子定111年5月9日異議狀所提出14張本票,其中4張合 計800萬元部分已列計(即[表1]次序13),故[表2]應再增 列1600萬元(即[表1]次序14)等情,此與被告周子定111年 5月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上司法事務官批示之文字 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25頁)。而被告周子定上開民事聲 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原本即為附表編號1、4、 5、6、8、10、11、12、13、15、17、18、19、20所示本票 (見本院卷第425、429至442頁),可知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即 附表編號17、18、19、20所示本票債權,另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即附表編號1、4、5、6、8、10 、11、12、13、15所示本票債權。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部分  ⑴被告周子定就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15 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周 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債權原本1 600萬元欠缺實質借貸之原因關係,且無借貸金錢之交付等 語,而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即附表 編號1、4、5、6、8、10、11、12、13、15所示本票債權, 被告周子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既已提出附表編號1、4、5、6 、8、10、11、12、13、15所示本票之原本聲明參與分配, 即已盡其票據執票人之舉證責任,足認被告周子定上開票據 債權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周子定與票據債務人張正崑間 就上開票據債權1600萬元欠缺借貸原因關係及金錢交付之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前揭主張即難採認。      ②又被告周子定抗辯債務人張正崑曾向其借款之2500萬元,且 二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債務人張正崑開 給被告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8張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 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債務人張正崑於前案即本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而觀之上開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其中第2 條約定:被告周子定借給債務人張正崑2500萬元,當場以現 金全數交債務人張正崑自收訖無誤,債務人張正崑開給被告 周子定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8張,並協議由債務人張正崑提 供其所有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31、340、352、352之1、3 52之2、352之3地號土地(後5筆即系爭分配表[表2]之不動 產)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其中第14條約定:因債 務人張正崑所借款項龐大,除原載明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 擔保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之6筆土地外,因上述土地價值 低於債務人張正崑所借款之金額,故此債務人張正崑同意另 提供擔保設定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 即系爭分配表[表1]之不動產),待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再 提供由被告周子定擔保設定等情。又債務人張正崑於前案即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 時已陳稱其有向被告周子定借款2500萬,由被告周子定提領 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則被告周子定抗辯附 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係債務人張正崑向其借款2500萬元而開 立等語,堪認有據。  ③復按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但此係以該重要爭點業經前訴訟判斷為前提, 倘未經前訴訟判斷,自不生上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前,已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 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重上字第2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至112、177至17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觀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內 容所載(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於前案即主張:被 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並無實際借貸合意與借款之交付 ,亦無其他債權之存在,更無任何抵押債權之存在及發生等 語。債務人張正崑則抗辯:其於107年9月30日向被告周子定 借款2500萬元,並提供其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惟因該土地 之價值低於債權金額,故其同意另行提供臺中市○○區○○○段0 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即系爭分配表[表1]之不動產)擔 保設定抵押,待系爭土地完成繼承過戶即提供予被告周子定 辦理抵押設定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證。 嗣經前案判決認定債務人張正崑於107年9月30日向被告周子 定借款25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 證,並經債務人張正崑確認屬實,則債務人張正崑與被告周 子定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即堪採信等情,是原告 與被告周子定於前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已就被告周子 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有無2500萬元借款之重要爭點加以攻防 ,並經法院於理由中認定上開借款存在,於本件即具有爭點 效,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認定之新訴訟資料,自 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    ⑵被告周子定就附表編號1、4、5、6、8所示本票債權在系爭[ 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 內,至於附表編號10、11、12、13、15所示本票債權則不在 上開擔保債權範圍內  ①被告周子定就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15 所示本票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 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 4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分配表[表2]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96之8至398頁),被告周子定與債 務人張正崑於107年10月2日就系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3840萬元之確定日期為108年9 月27日,而附表編號1、4、5、6、8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在1 07年間,此部分本票債權合計1350萬元即屬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得列為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 之優先債權,至於附表編號10、11、12、13、15所示本票之 發票日均在109、110年間,此部分本票債權合計250萬元即 非屬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不得列為系 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  ②至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 年時效等語。惟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民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 票日為107年4月5日,而被告周子定係於110年4月8日陳報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55頁),固 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然依前揭規定,被告周 子定仍得就擔保該債權之系爭[表2]不動產抵押物取償,自 得參與分配。從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於超過13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即屬有 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部分  ⑴觀之系爭分配表[表1]、[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雖係系爭 分配表[表1]次序13債權原本合計800萬元之不足額分配部分 。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已對被告周子定與 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嗣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業如前述。然觀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內 容所載(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於前案係主張被告 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即對應系爭分配表[表 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 元)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及借款之交付等語;於本件除主張 附表編號17、18、19、20所示本票債權(即對應系爭分配表 [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 萬元)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及借款之交付外,另主張上開本 票之發票日期均不在系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384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內,非屬該抵押物 之擔保債權等語,就此部分並非爭執前開債權之存在與否, 顯非依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而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受前案消極確 認之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問題。  ⑵查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為系爭 分配表[表1]次序13債權原本合計800萬元之不足額分配部分 ,而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 元、300萬元、70萬元,即為附表編號17、18、19、20所示 本票債權,已如前述。又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就系 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384 0萬元之確定日期為108年9月27日,惟附表編號17、18、19 、20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在109年間,則系爭分配表[表2]次 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非屬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內,不得列為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之優先 債權。從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 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 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 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 5元,均應予剔除」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 於超過1350萬元部分,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 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到期日 系爭分配表次序 1 WG0000000  107年4月5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 WG0000000 107年4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0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3 WG0000000  107年4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1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4 WG0000000  107年4月2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2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5 WG0000000  107年4月3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13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6 CH279295  107年7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2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7 TH658004 107年8月10日  張正崑 60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8 TH657857 107年10月1日  張正崑 2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9 TH697528 109年8月2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0 WG0000000 109年9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1 TH697535 109年10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2 TH697542 109年12月2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3 CH463184  109年12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4 CH463194  110年1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5 CH684752  110年2月28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6 CH684756  110年3月31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7 CH684770  109年1月8日  張正崑 13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13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8 WG0000000  109年4月27日  張正崑 30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30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9 WG0000000  109年4月30日  張正崑 30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30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0 WG0000000  109年7月22日  張正崑 7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7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025-02-26

TCDV-111-重訴-443-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25。而被告自其父無償取得之同段2 1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2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將系爭房屋拆除 騰空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未舉證系爭房屋於興建前已取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 而系爭房屋興建時之基地共有人為王孟陽、陳啟章、陳枝花 、陳乾、蔡金吉、陳盛吉、陳榮次、陳東進、葉榮順、葉哲 男、葉永海、葉麗環、葉翁圓、葉福受、葉福明、葉光雄、 陳愛、陳賴麥、陳金三、陳輝雄。其中,原共有人葉麗純於 民國64年12月6日死亡,其持分於同日移轉予葉翁圓;葉永 海之出生年月日為48年8月26日,法定代理人為葉孟懿、葉 翁圓,惟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林忠進等3人向嘉義市政府都市 發展處建築管理科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時提出之65年9 月13日、66年6月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列葉麗純之簽章, 而未列葉永海之法定代理人,顯偽造已死亡之葉麗純之簽章 ,並使未成年人葉永海未經合法代理即為純粹不利益之法律 行為。此外,葉翁圓亦未同意提供其持分供興建房屋。被告 係在112年5月2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不當得利案件 起訴後,於112年12月20日持66年使照謄本為第一次建物保 存登記,且未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證一所 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屋被告有權狀及使用執照,66年間由被告父親興建, 後來父親贈與給被告,父親興建系爭房屋時共有人有同意,   故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目前共有4棟房屋,4棟 房屋之中間部分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 4棟房屋之其中一棟,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積為10.56平方 公尺(3.19坪),如拆除該占用部分將會損害整體房屋現有之 結構安全,可能會導致房屋有倒塌疑慮,系爭房屋將無法居 住使用。而且占用部分目前已依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民事判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非該土地之共有人。 2、系爭房屋是被告父親贈與被告。 3、系爭房屋為本院113年嘉簡調字第562號卷第7頁測量圖之A部 分。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636號民事判決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4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22 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8元及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25,被告並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是被告父親林忠進贈與被告, 目前為被告所有。又系爭房屋為本院113年嘉簡調字第562號 卷第7頁測量圖(即附圖)之A部分。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7月12日 函可證(本院卷第173、175、323、324、427頁)。 2、同段619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北社尾692、692之3、692之5地號 ,系爭619-41號土地係於72年7月15日由619地號土地因判決 分割而來,但林忠進及被告當時並非爭619-41號土地之共有 人,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171、215-229 頁)。 3、系爭房屋於65年新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林忠進、何永泰、 何永成3人,房屋坐落土地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申 請建造時並有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簽章之同意書,以上有嘉 義市政府113年9月20日政都建字第1130511203號函及所附之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51-59、107頁)。 4、依上所述,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所坐落之692地號土地,雖有 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興建書,但該土地於的72年間因分割 ,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即因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取得所有權 ,但占用未分得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5、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 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 ,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 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 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上所述,系爭房屋於 興建時所坐落之692地號土地,雖有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 興建書,但該土地於72年間因判決分割,各該土地之共有人 及因判決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取得所有權,而原告所有之 房屋坐落在他人分得之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 6、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636號民事判決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4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22 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8元及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判 決書可證,並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40、441頁)。可見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是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7、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 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 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 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 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0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如上所述,前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本件原告亦係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無 提出其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是無權占用土地之相關 事證。則依上開說明,前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故亦應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8、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且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民法第148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 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 一人單獨提起(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 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 提起返還之訴。揆諸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係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僅為22平方公尺,僅占全部建物之一小 部分,A部分建物拆除後,其他部分之建物得以其他建築工 法予以支撐,並非A部分建物拆除後其他建物即失去結構性 而無法維持建物之原狀,自不可能因A部分建物拆除後,而 影響其他建物之結構安全。故被告抗辯拆除A部分後將會損 害整體房屋現有之結構安全等語,並不可採。 3、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故原告所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與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之結果不生任何之影響,無庸逐一 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26

CYDV-113-訴-60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孫宇婷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被 告 顧娜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本院112年 司促字第14428號支付命令准許其中285萬1,836元,且駁回 逾此範圍之聲請(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428號卷第7頁 、第41頁、第42頁)。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對上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則原告起訴範圍限於前開支付命令准許部分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5萬1,304元」(見本院卷第56頁);復於113 年7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1萬6,306元(見本院卷第218 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高銘樹陸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高 銘樹長年未全數清償,雙方遂於109年間核對帳務,確認被 告高銘樹尚積欠本金4,800萬元,即由被告裕喬金屬化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喬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 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嗣被告高銘樹未依系爭 甲協議按時償還本息,原告與被告高銘樹又於110年7月22日 重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確認被告高銘樹仍積欠 本金4,800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50萬元,並增加被告顧 娜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另共同簽發本票為擔保。其後被告 仍未按時清償,原告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 告有4,387萬4,400元之本金債權,及每月利息50萬元部分未 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而得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 上字第24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嗣 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目前剩餘本金為18,978,400元,請 求利息因本金降低而降至年息16%,依此計算每月利息為253 ,045元,扣除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利息6%部分,剩餘利息為每 月158,153元【計算式:(18,978,400×16%÷12)-(18,978, 400×6÷12)=158,153】。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年6月、7月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30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系爭前案就兩造金錢往來製作附表,10 7年間原告並無借貸或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縱認協議書所 載借款事實為真,原告於107年後交付之款項僅3,425萬元, 與協議書所載不符。又系爭甲協議約定每月利息144萬元, 高達年息36%,乃重利剝削債務人,依民法第72條規定,超 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20%部分應為無效;且至110 年7月止,本金為2,887萬8,080元,系爭乙協議約定每月利 息50萬元,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超過部分應為無效 。又被告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已清償本金57 3萬3,023元、利息539萬2,577元,本金餘額為2,314萬5,057 元,原告並強制執行受償492萬6,976元,另於113年4月11日 、同年5月3日經協議收受分別1,000萬元、2,000萬元,本件 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再請求利息,顯無理由。再者, 系爭乙協議約定之利率為年息12.5%,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 之本金數額為4,387萬4,400元,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為45萬 7,025元,並非50萬元;嗣清償後剩餘本金為1,826萬3,669 元,扣除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6%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亦 僅19萬85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 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 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 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 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 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 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㈡經查,被告前以被告高銘樹陸續向原告借款8,625萬元,已經 被告高銘樹分期償還完畢,因原告稱尚未清償完畢,故依原 告要求簽立面額4,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卻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89 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 執行為由,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撤銷執行程序,及原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判決系 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於超過4,387萬4,400元,及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原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債權不 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及撤銷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7、108年間僅借款交付借款3,425萬元, 系爭甲、乙協議記載借款4,800萬元並非事實,約定利率亦 屬過高,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涉嫌重利,該約定應為無 效;且截至111年9月5日止,本金餘額為2,314萬5,057元, 被告已全數清償云云。然觀諸上開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系 爭甲協議已載明被告高銘樹積欠借款之事實、清償期限、約 定利息等事項,被告於起訴時亦自承被告高銘樹自104年12 月起向原告周轉款項,合計8,625萬元等語;而兩造簽立系 爭甲協議之真意,應係就被告高銘樹過往所欠借款總額相互 結算、訂立還款計畫,並書立系爭甲協議作為雙方結算結論 之憑藉。又被告高銘樹、顧娜娜及原告於110年7月22日於系 爭乙協議簽名再次確認借款本金仍為4,800萬元,及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且系爭乙協議既為系爭甲協議之延續 ,被告不得再以結算前之借款金額存否而為爭執。再者,系 爭乙協議第2條約定每月利息50萬元,經核為年息12.5%(計 算式:500,000×12/48,000,000=12.5%),並未超過民法第2 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於系爭乙協議簽立後,自110年8 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共清償1,112萬5,600元,兩造就 此並不爭執,經計算結果,被告尚餘本金4,387萬4,400元【 計算式:48,000,000-(11,125,600-500,000×14)=43,874,40 0】未清償,利息部分則清償至111年9月30日,而為被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債務存否、其數額若干、兩造有無約定利息、約 定利率是否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等重要爭點,經兩造 於系爭前案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足之辯 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實質判斷,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 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自應認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就上開 爭點所為前述判斷結果,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亦即被告於 本件訴訟不得就此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被告於本件訴訟猶執前詞為辯,尚 難憑採。  ㈣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如兩造當事人間未約定究係清償 本金或利息,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 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剩餘債權金額計算 表(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既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受償 ,則依前開規定,每次清償之款項均應先抵充按年息12.5% 計算之利息後,再抵充原本,計算至被告最後一次還款之日 即113年6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771萬5,154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清償51,007元, 僅足充償至113年5月22日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6月、7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據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為29萬5,253元(計算式:17,715, 154×10%÷12×2=295,25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高銘 樹向原告借款,被告裕喬公司、顧娜娜分別於109年5月19日 、110年7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甲、乙協議,就被告高銘樹 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甲、乙協議附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428號卷第11頁、第1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利息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95,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訴-1528-202502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金旭 謝世寶(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月幸 上 訴 人 謝綉綉(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素蘭(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秀惠(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麗玲(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麗雅(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上訴人 吳佳惠 謝明良 謝混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謝明良應給付上訴人謝金旭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肆仟 壹佰貳拾肆元。  被上訴人謝混閔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分之二六六二一,及臺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三八七二分之七二○ 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 麗玲及謝麗雅公同共有。 上訴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之 其餘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謝金旭變更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謝金旭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謝金 旭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謝明良負擔;上訴人謝世 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請求部分,由 上訴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負 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謝混閔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謝金旭、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 謝麗雅(後6人下稱謝世寶等6人,與謝金旭合稱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及各依謝 金旭、謝金灜(謝世寶等6人之被繼承人)與謝金梱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吳佳惠應 將於民國00年0月00日就臺東縣○○市○○○段(本案所涉土地之地 段相同,下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4地)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即原判決附圖) 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2626.4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四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1819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J部分所示(面積5051.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謝金旭。㈢被上訴人謝混閔(與吳佳惠、謝明良合稱被 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分 別為91.13平方公尺、397.95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謝金旭。㈣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區塊B範 圍所示(面積387.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寶 等6人公同共有。㈤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區塊B 範圍所示(面積5900.9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 區塊B範圍所示(面積193.3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上訴後,於本院主張如認謝明良與 吳佳惠間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謝明良追加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本院卷第 281頁),另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將原請求移轉特定部分土地 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該部分面積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 最終確認聲明如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先位之訴聲明(聲明㈢至㈥為變更之訴,以下依序稱先位聲明㈠至 ㈥):   ㈠原判決廢棄。   ㈡吳佳惠應將000等4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㈢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6.48分之2626.48、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7812分之1819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33045分之50516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 旭所有。   ㈣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131、000 0000分之3979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旭所有。   ㈤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151分之38708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   ㈥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90091、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872分之19339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  對謝明良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以下依序稱備位聲明㈠、㈡):   ㈠謝明良應給付謝金旭新臺幣(下同)5,825,551元。   ㈡謝明良應給付謝世寶等6人247,731元。  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相同契約關係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 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上訴人於本院合 法變更為適於執行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原訴即視為撤回而終 結,本院已無庸再就原訴加以審判,該部分自無廢棄原判決可 言。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謝金旭與訴外人謝金瀛(OO年O0月OO日歿)、謝金梱(OO年O月O日 歿)、謝鎗、謝育錡為訴外人謝四厚(OO年O月O日歿)之子女。 陳罔(OOO年O月O日歿)為謝金瀛之妻,謝世寶等6人為謝金瀛及 陳罔之子女。謝明良、謝混閔為謝金梱之子,吳佳惠為謝明良 之妻。  ㈡謝四厚與謝金梱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6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甲借名登記契約) ,並於 生前某日(下稱系爭日期),以謝金灜、謝金梱、謝金旭於系爭 6地各自耕作範圍之土地,贈與並分配予其3人,及將甲借名登 記關係終止後之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移轉予其3人,相關返 還請求權以謝四厚死亡為停止條件,由謝金旭、謝金灜於系爭 日期各依如附圖二J部分(謝金旭)、附圖四紅色(謝金旭)、黃 色(謝金灜)區塊所示耕作範圍,承擔謝四厚於甲借名登記契約 之契約地位(謝金旭承擔部分,下稱乙借名登記;謝金灜承擔 部分,下稱丙借名登記)。 ㈢謝金梱死亡後,000等4地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明良所有,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為謝混閔所有,並依分割繼承之土地,繼承乙 、丙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謝金瀛之繼承人謝世寶等 6人(陳罔死亡後,由謝世寶等6人再轉繼承)則繼承丙借名登記 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系爭6地借名登記關係雖因謝金梱死亡而 消滅,然約定返還請求權需謝四厚死亡始得行使,自謝四厚死 亡時起算,迄本件起訴未罹於時效,謝金旭、謝世寶等6人得 各依乙、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分別請求謝明良、謝混閔返還附圖二J部分、附圖四紅、 黃色區塊所示土地面積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 圍)。 ㈣謝明良為規避車禍賠償責任,與吳佳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於OO年O月OO日就000等4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無效;上訴人 對謝明良有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債權,得代位謝明良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吳佳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如認無通謀虛偽 之情事,備位主張謝明良擅自處分借名登記土地而陷於給付不 能,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㈡)、 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適用委任規定(先位聲明㈢、㈣)、 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先位聲明㈤、㈥)、民 法第226條第1項(備位聲明),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謝世寶等6人 ),求為命如其等前述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並無甲借名登記契 約。縱屬存在,則:㈠謝金梱不同意由謝金旭、謝金灜承擔該 契約關係,況此契約關係於謝金梱OO年O月O日死亡時即消滅,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迄上訴人為本案請求,已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係臨訟方整理系爭6地,自不能以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所 指稱之範圍作為其等於系爭日期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時之耕作 範圍;㈢謝金旭與謝金灜於系爭日期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時, 上訴人請求移轉之耕作範圍不存在,不生贈與效力。且上訴人 請求移轉登記面積少於0.25公頃部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伊 等亦無給付義務,不需負給付不能之責。謝明良車禍肇事,係 由吳佳惠向娘家借款賠償被害人,用代付的賠償金充抵買賣價 金,才將000等4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佳惠,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辯。並答辯: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並於本院為訴 之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上(見壹.說明)。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間親屬關係如下: ⒈謝四厚(OO年O月O日歿)為謝金旭及謝鎗、謝金梱(OO年O月O 日歿)、謝金瀛(OO年OO月O0日歿)、謝育錡之父。 ⒉謝金灜死亡後,配偶即原審原告陳罔(OOO年O月O日歿)及子女 謝世寶等6人為全體繼承人。 ⒊謝明良、謝混閔為謝金梱之子,吳佳惠為謝明良之配偶。 ㈡系爭6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⑴000、000、000地號土地: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 金梱所有。 ⑵000地號土地:於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金梱所有( 此部分本院卷第123頁筆錄所載與原審卷一第30頁地籍異動索 引不符,應予更正)。 ⑶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明良所有。 ⑷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佳惠所有。 ⒉000、000地號土地: ⑴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金梱所有。 ⑵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混閔所有。 ㈢吳佳惠、謝混閔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返還系爭6地,迭經本 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 86號裁定駁回其等請求確定(下稱前案)。 ㈣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有甲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㈤謝明良曾於OO年OO月OO日○○○○,吳佳惠以代理人身分,於95年1 1月27、95年12月15日與被害人以總金額360萬8,650元成立調 解,吳佳惠當場給付被害人現金合計210萬8,650元,另由強制 汽車保險給付150萬元予死亡被害人之家屬。 ㈥謝鎗、謝育錡於110年簽立同意書,內容略以:其等已各就謝四 厚遺產,分配到○○土地、現金50萬元,同意謝金旭、謝金瀛及 謝金梱之繼承人、各按自己耕作部分分配系爭6地。 ㈦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107年3月15日勘驗時有下述占有情形: ⒈謝金旭: ⑴以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 附圖一A部分土地(面積345.62平方公尺); ⑵以無門牌號碼占用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附圖一B部分(面積1 08.31平方公尺+17.35平方公尺); ⑶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附圖一F、H部分土地(面 積各89.25、845.5平方公尺); ⑷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附圖一F、H部分土地(面 積各618.82、169.85平方公尺); ⑸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附圖一G、H、I部分土地(面積各 393.66、102.89、684平方公尺); ⑹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8所示附圖一H部分、編號1-9所示附 圖二J部分土地(面積各293.59、5051.6平方公尺)。 ⒉謝金瀛以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附圖三D部分土地(面積228.68平方公尺)、以臺東縣○○市○ ○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如附圖一E 部 分土地( 面積37.53、72.03 平方公尺)。於謝金瀛死亡後,上 開2屋由其繼承人陳罔與謝世寶等6人繼承,附表編號3所示房 屋由陳罔生前居住使用,編號4所示房屋為磚造平房,無人居 住。 ⒊附圖三C2部分所示建物(面積142.77平方公尺) 為謝四厚興建之 祖厝。 ㈧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有甲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於本案相同當事人間,具爭點效之效力: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又「爭點效」之適用, 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 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 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與前案當事人,除謝明良外,餘皆相同,被上訴人於前案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6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 土地等語,上訴人抗辯:謝四厚將其所有系爭6地借名登記予 謝金梱(甲借名登記契約),由謝金旭、謝金灜、謝金梱各自挑 地耕作,謝金梱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6地。謝明良、謝混閔 為謝金梱繼承人,應受上開法律關係拘束等語。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 駁回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訴,有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 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二第86頁)。 ⒊審酌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是否存有甲借名登記關係,乃 前案上訴人有無正當占有權源之重要爭點,兩造已盡充分攻防 ,前案之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本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故就此部分事實,於本案相同當事人 間,本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而謝明良繼承謝金梱於系爭6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就此 爭點,為與另一繼承人謝混閔相同之認定。 ㈡上訴人各依乙、丙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6地,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前案關於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 定,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⑴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及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甲借名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不得以借名登記關係為占有權源等語。上訴人則稱:謝 金梱雖死亡,但債權債務會繼承,請求權消滅只有拒絕給付的 權利,不會使伊等變成無權占有等語(前案更一審卷第142、22 3、224頁)。前案確定判決以甲借名登記契約無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列情形,謝四厚於謝金梱死亡時即得請求返還系爭6地, 迄103年間固罹於時效,惟謝四厚之返還請求並不消滅為由, 認定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為不可採等旨。審酌: 依上開說明及兩造前案攻防,時效是否完成顯不影響上訴人有 無占有權源之認定,無關勝負,非前案重要爭點,兩造亦未對 系爭6地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約定以「謝四厚死亡」為返還請求 權行使限制乙節為積極攻防,故前案確定判決之前揭判斷,容 屬贅載,於本案應不生爭點效效力。 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借名登記關係因謝金梱於O O年O月O日死亡而消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96頁),惟上 訴人主張:謝四厚表示他死亡後才能分割,故甲借名登記契約 係約定於謝四厚死亡前,不得行使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謝四 厚於OO年O月O日死亡時起算,迄伊於108年7月19日起訴,未罹 於15年時效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辯以:分割與借名登記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並不相同,縱有甲借名登記契約,謝金梱死亡 後,謝四厚即得請求返還系爭6地,並未約定需謝四厚死亡後 方能行使等語。兩造同意引用前案卷證作為本案判斷依據(本 院卷第108頁),經查: ⑴證人謝鎗於前案第一審證稱:謝四厚因謝金瀛在○○與人發生糾 紛,於55年農曆1月間出售西部土地,來臺東買地,其中1甲2 的土地登記伊名下,另2甲多土地登記謝金梱名下,後來我跟 謝金灜吵架,回到西部住,伊名下的土地改登記給謝金梱,讓 他們去分。謝四厚有說「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個人去挑 土地耕作,之後再分割」、「個人挑地、個人去種植,種植的 地就是給種植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⑵證人謝育錡於前案第一審證述:謝四厚因謝金瀛與人官司問題 ,擔心報復,約於55年間將西部土地賣掉,舉家遷來臺東,購 買○○市○○路老家所在土地,約2甲8至3甲地。因謝金瀛有案底 ,謝金旭當時尚未當兵,謝金梱相對比較穩定,即將土地登記 在謝金梱名下,並非贈與,是祖父輩的習慣,將土地登記給1 個人,但由兄弟去分種,「分家是以誰種哪塊地,那塊地就是 那個人的」,謝金旭後來蓋房子在其分種的土地上,謝金瀛所 在即是老家,以前家人全部住那邊。附圖三C2是老家,比較早 蓋,其他則是分好家後,他們各自在耕作的土地上搭蓋,謝金 梱住在附圖三C2後面,謝金旭及陳罔蓋房子時,謝金梱均未反 對。耕作分配土地是由謝四厚決定「誰種植哪裡,土地就是種 植人的」。謝金梱死前一直叫小哥(謝金旭)過戶土地,但謝金 旭認為謝金梱病重,不用急於一時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2頁) 。 ⑶證人即謝金旭配偶謝陳金麗於前案更一審證稱:系爭6地是謝四 厚所購買,當時謝金瀛是壞孩子,謝金旭在讀高中,故登記在 謝金梱名下,並說「兄弟都一樣,就登記給謝金梱,以後你們 大家都一起做,到分家的時候,誰做就誰的,你們再去處理, 你們就各自去登記」,謝金梱未反對謝四厚上開分配。兄弟約 於60幾年間分家,若無謝金梱同意,謝金旭怎能耕作40、50幾 年之久;約於70年間,因房屋已不能住且小孩也長大,謝四厚 說隔壁加蓋才能住,全部兄弟就一起蓋、一起住,謝金梱也同 意,當時謝金旭、謝金灜與謝金梱還一起養蠶、養豬,感情很 好。謝四厚與我們住附圖一A所示建物,一直住到00歲往生等 語(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⑷證人韋明宏於前案更一審證稱:我小時候與兩造是隔壁鄰居,1 0幾歲時即約60幾年間搬到附近遠一點的地方,一直到高中畢 業才搬到臺北。我有看到兩造各自固定耕作某塊地,他們也會 講這塊地、那塊地是誰等語(本院卷第215-1至215-6頁)。 ⑸謝金旭於62年間設籍○○市○○路0段000巷000號(附表編號1-4所示 附圖一A部分),謝金灜於70年間設籍同路段OOO號(附表編號3 、4所示附圖三D、附圖一E部分),謝金梱於70年設籍同路段OO O號,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㈦1⑴、2),復有其等戶籍資 料可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 ⑹可知: ①謝金旭、謝金灜、謝金梱於60幾年間已各自使用系爭6地特定部 分土地,嗣復各於其上搭蓋房屋,堪認謝金旭與謝金灜係於60 幾年間(即系爭日期)承擔謝四厚與謝金梱之甲借名登記契約。 兄弟3人毗鄰而居,衡情謝金梱對謝金旭、謝金灜在系爭6地耕 作、建屋居住之事實,當知悉甚詳,迄死亡前並未異議,依謝 育錡證詞,謝金梱死亡前,尚叮嚀謝金旭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足認謝金梱對謝金旭、謝金灜依各自耕作使用之土地承擔甲借 名登記契約,應有同意。 ②謝四厚死亡前與謝金旭同住於附圖一A所示建物,謝金梱於生前 雖曾囑付謝金旭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謝金旭卻未予辦理,除念 及手足病重,不忍紛擾,容亦因謝四厚猶尚健在同住,受限謝 四厚分家時所言「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之故;而謝四厚與謝 金梱非法律專業之人,應無能辨別移轉登記、分割之法律意義 ,故「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推之當事人真意應係指待謝四 厚死亡後,謝金旭、謝金灜始得依所分配耕作使用之土地,請 求謝金梱移轉登記與分割,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返還請求權需待謝四厚死亡方得行使等語,尚非無據。 ③基上,乙、丙借名登記關係各為謝金旭、謝金灜承擔甲借名登 記契約而來,雖因謝金梱死亡而消滅,然當事人約定需待謝四 厚死亡方得請求返還,應係返還請求權行使限制之約定,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應自謝四厚95年1月8日死亡時起算,迄上訴 人於108年7月19日起訴(原審卷一第5頁),未逾15年時效,則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不可採。 ㈢謝金旭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在謝金梱名下之土地為附 表編號1-1、1-2、1-4、1-6、1-9;謝世寶等6人依繼承謝金灜 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謝金梱名下土地為附表編號3、4:  上訴人主張:謝四厚為系爭6地實質所有權人,於系爭日期各 依謝金旭、謝金灜所耕作如附圖二J部分土地(謝金旭)、附圖 四所示紅(謝金旭)、黃(謝金灜)區塊土地,贈與謝金旭、謝金 灜並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縱認 上訴人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所 耕作的土地即為其等請求之上開土地等語置辯。茲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前案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附 表所示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等語,上訴人則稱:系爭 6地為謝四厚借名登記在謝金梱名下,伊等為實際所有權人, 且被上訴人自承謝金梱將土地交由伊等耕作使用,基於借名登 記或使用借貸關係,伊等均有權占用等語。前案確定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占用情形 (見不爭執事項㈦),惟此乃前案第一審於107年3月15日現場勘 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前案第一審卷第54頁),僅得證明 上訴人於勘驗期日之占用情形,上訴人主張伊等借名登記土地 範圍以謝金旭、謝金灜受贈、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日期 為準(本院卷第294頁),系爭日期即兩造於60幾年間分家之日 ,如前說明,距上開勘驗日期近半世紀之久,自難以勘驗時之 占有情形作為上訴人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範圍之認定;又上訴 人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範圍為何,未列入前案爭點判斷,兩造 對此亦未盡攻防,此觀前案卷證及前案確定判決可明,應不生 爭點效之效力,本院自不受拘束。 ⒉經查: ⑴謝陳金麗於前案證稱(本院卷第206、212頁): ①前案第一審卷一第57頁所示照片(即附圖一A、F),是我們(即謝 金旭)的,A是我們現在住的房子,那時蓋房子,後面就是種東 西,陳罔住58頁D(即附圖三D),59頁E(即附圖一E)是陳罔以前 養蠶處,60頁B(即附圖一B)是我們以前養豬處,60頁下方照片 (即附圖一H)及61頁(即附圖二J)的○○園是我們種的。 ②000地號土地原來登記在謝鎗名下,後來謝鎗回去○○,謝四厚就 說○○那邊土地給謝鎗,這邊的地給另外2個兄弟,叫謝金旭去 登記,謝金旭就登記給謝金梱等語。 ⑵謝育錡於前案證稱(本院卷第188至191、194頁): ①約55年間,謝四厚將西部土地賣掉,舉家搬到臺東買地居住。 我知道謝金旭、謝金灜、謝金梱各自耕種的位置,我們以前都 住那裡,謝金旭、謝金梱後來有在上面蓋房子;前案第一審卷 一第58頁C2(即附圖三C2)是謝四厚蓋的老家,58頁D(即附圖三 D)是陳罔住的,59頁E(即附圖一E)是陳罔以前○○處,60頁B(即 附圖一B)是我們養豬地方,57頁A(即附圖一A)是謝金旭房屋的 後面,屋後及右邊土地(即附圖一F)也是謝金旭的。謝金梱的 住家在C2後面。 ②離家較遠的那塊土地約1甲多,原登記謝鎗名下,謝鎗離開臺東 後,就登記在謝金梱名下,實際上是謝金旭在耕作,所以把權 狀交給謝金旭等語。 ⑶謝鎗於前案證稱:上訴人現在使用的土地,是他們應該要得到 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⑷基上,審酌謝陳金麗為謝金旭配偶,與本案深具利害關係,所 言難逕予憑採;謝育錡已分得謝四厚所遺50萬元現款,不參與 臺東土地分配,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參(原審卷二第149頁), 應無利害關係,復為兩造長期相鄰居處之親人,應無虛偽陳述 之動機,且就各房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系爭6地情形陳述具體 ,所言較為可信。至謝鎗自承隨謝四厚舉家遷至臺東後,因與 謝金灜不合,僅住4個月,於55年農曆5月即返回西部(本院卷 第181、185頁),衡情對之後上訴人耕作使用系爭6地情形,應 不知悉,是其上開⑶所言無據,自難憑採。經互核謝陳金麗、 謝育錡之證詞,可知: ①附圖一A、B(附表編號1-1、1-4)、附圖一F(附表編號1-2、1-6) 為謝金旭於系爭日期所耕作使用之土地,附圖三D(附表編號3) 、附圖一E(附表編號4)是謝金灜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之土地等 情,謝陳金麗與謝育錡證述一致,堪予認定。 ②附圖二J部分(附表編號1-9)屬000地號土地,於OO年O月OO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謝金梱,與其他5筆系爭土地係於OO年O月O0 日登記予謝金梱不同(見不爭執事項㈡1)。依地籍異動索引(原 審卷一第30至31頁),000地號土地雖無謝鎗曾為所有權人之登 記紀錄,然66年間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三親等 內之買賣,以贈與論;觀之上訴人所提證物3「台東市公所函 文」(原審卷一43頁)記載:謝鎗於「OO年OO月OO日」贈與謝金 梱財產等語,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謝金梱之日期相近, 可見謝鎗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屬三等親內之買 賣,而依上開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參以謝明良自承:000地 號土地係謝金梱向謝鎗購買(原審卷三第92頁),堪認被上訴人 對謝金梱係自謝鎗受讓登記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不爭執 ;上訴人復主張謝金旭持有證物4所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原審卷一第9、44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循此,足認謝 育錡上開第②點所稱「離家較遠的那塊土地」應係指000地號土 地無疑;謝育錡與謝陳金麗均證稱該地係由謝金旭耕作,堪認 謝金旭主張附表編號1-9「附圖二J部分」為其於系爭日期所耕 作使用之土地,應屬可採。 ③至上訴人其他部分之請求,所舉證據僅有謝陳金麗之證詞,然 對照上訴人所請求附圖四所示紅、黃色區塊,與謝陳金麗於本 院作證圈畫之位置、範圍,明顯不同,此有謝陳金麗圈畫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32頁)。此部分上訴人舉證不足 ,尚非可採。 ⒊從而,謝金旭主張其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在謝金梱名 下之土地如附表編號1-1、1-2、1-4、1-6、1-9所示,及謝世 寶等6人主張伊等依繼承謝金灜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謝 金梱名下土地如附表編號3、4所示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㈣謝明良與吳佳惠被訴部分: ⒈謝明良與吳佳惠於OO年O月OO日就000等4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 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⑴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謝明良於OO年間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為規避賠償責 任,與吳佳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截圖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60 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謝明良車禍肇事,係由吳佳惠 向娘家借款賠償被害人,用代付的賠償金充抵買賣價金,才將 000等4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佳惠,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所提上開新聞內容僅得證明謝明良於OO年間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之事實,無法逕予證明其與吳佳惠於00年0月00日所為 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謝明良與吳佳惠為夫妻,謝明良於OO年間車禍肇事致多名被害 人傷亡,吳佳惠以謝明良代理人身分,於95年11月27、95年12 月15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金額總計360萬8,650元,吳佳惠於 上開調解期日,當場給付被害人現金合計210萬8,650元,另由 強制汽車保險給付150萬元予死亡被害人之家屬(見不爭執事項 ㈤);可知謝明良係賠償被害人後,方將000等4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吳佳惠,依事件時序邏輯,非欲脫產而為,應屬明悉。至 謝鎗於前案雖證稱:謝明良發生車禍,為了脫產才把土地移轉 登記予吳佳惠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惟謝鎗並未參與車禍賠 償事宜,究係親見親聞抑或傳聞臆測之詞,容屬有疑,此節因 非前案爭點,故兩造於前案未就此詳詢謝鎗,此觀上開謝鎗證 詞筆錄自明,被上訴人於本案既提出上開調解資料為據,謝鎗 此部分證詞自難採信。 ③000等4地既經謝明良移轉所有權予吳佳惠,上訴人已無從依乙 、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謝明良將 000等4地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吳佳惠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先位聲明㈡),及請求謝明良將000等4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先位聲明㈢、㈤),均無理由 。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備位請求謝明良給付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明良依繼承法律關係,負有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 義務,其將000等4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他人,而無法返還 ,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等語,然為謝明良否認。查: ⑴甲借名登記契約因謝金梱死亡而消滅,惟約定謝四厚死亡方得 行使返還請求權之限制,經謝金旭、謝金灜於系爭日期承擔( 即乙、丙借名登記契約),系爭6地既由謝明良、謝混閔分割繼 承,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應就各自所分得部分,負出名人 返還責任。 ⑵從而,謝金旭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予謝明良之土地為 附表編號1-1、1-2、1-4、1-6、1-9,於謝四厚死亡後,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因謝明良擅自處分上開土 地致給付不能,具可歸責性,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上訴人於108年7月起訴(原審卷一第5頁),000、000、000地 號土地於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元,000地號土地 為每平方公尺59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299至300頁),謝金旭各以每平方公尺640、590元作為起訴時 公告現值計算損害(本院卷第282頁),未逾上開範圍,被上訴 人亦無異見(本院卷第294頁),應屬可採。故謝金旭依民法第2 26條規定,請求謝明良給付3,724,124元(《附表編號1-1【108. 31平方公尺】+1-2【89.25平方公尺】+1-4【345.62平方公尺 】+1-6【618.82平方公尺】》X640+1-9【5,051.6平方公尺】X5 9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謝世寶等6人依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之土地為附表編號3 、4,非屬登記謝明良所有土地,則其請求謝明良負給付不能 責任,應無理由。 ㈤謝混閔被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6地為農地,限於法令分割最小面積限制, 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請求移轉 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符等語。說明如下: 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系爭6地分割後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OOO年O 0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3頁)。謝 世寶等6人依丙借名登記契約,就附表編號3、4所示登記謝混 閔名下土地,各部分面積均未逾0.25公頃,無法請求分割移轉 該特定部分土地,應屬明悉。至謝金旭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土 地範圍,俱非登記謝混閔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如前說明 ,則其請求謝混閔移轉000地號土地0000000分之9131、000000 0分之39795應有部分(先位聲明㈣),即無理由。 ⒉審酌謝四厚為照養子女及後世子孫,購買系爭6地供各房建屋、 耕作,囑付於其百年後再行分割,契約目的應有意讓子女各自 依耕作區域分得系爭6地。謝世寶等6人因現行法令限制,為避 免判決無法執行,將附表編號3、4所示特定部分土地面積換算 成應有部分比例而請求移轉之,未逾依契約關係所受利益範圍 ,於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得另行請求合併分割分配該特定 部分土地,無違契約目的。又謝世寶等6人就此部分遺產尚未 分割,則請求謝混閔應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 000000分之00000(0000000分之22868《附表編號3》+0000000分 之3753《附表編號4-1》)、000地號土地113872分之7203(附表編 號4-2)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綜上,結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謝明良請 求吳佳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先位聲明㈡),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謝金旭於本院變更之訴,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規定,先位請求謝明良、謝混閔移轉系爭6地應有部分(先位 聲明㈢、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追加 備位請求謝明良給付3,724,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㈠)。  ㈢謝世寶等6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依繼承法律關係、丙借名登記關 係及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謝混閔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6621、000地號土地113872分之720 3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先位聲明㈥);另先位請求謝明良移轉000等4地 應有部分予其等公同共有(先位聲明㈤),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追加備位請求謝明良給付247,731元(備位聲明㈡),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謝金旭變更之訴無理由、追加 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世寶等6人變更之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土地占用人 次編號 占用土地(土地段名:臺東縣○○市○○○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1 謝金旭 1-1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  108.31 吳佳惠 1-2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  89.25 1-3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845.5 1-4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  345.62 1-5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  17.35 1-6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  618.82 1-7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169.85 1-8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293.59 1-9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 部分  5,051.6 2 謝金旭 2-1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分  393.66 謝混閔 2-2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102.89 2-3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 部分  684 3 陳罔 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 部分  228.68 謝混閔 4 陳罔 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 4-1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  37.53 謝混閔 4-2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  72.03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5

HLHV-113-重上-3-20250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地租及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張瑞芽 訴訟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敏華(即王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增彥 被 上訴人 馮志雄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及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7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17日、發 給日期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 1167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馮志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79元,及 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馮志雄另應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64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8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 第二項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79元。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馮 志雄負擔百分之3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 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時聲明為:㈠請求酌定被繼承人王免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王敏華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部 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㈡被上訴人王 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樹林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9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 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22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王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 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元。㈢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 所有如附圖一編號892⑶、892⑷所示,面積各為25平方公尺及 2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2,93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 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6元。㈣第二、三項請求, 請求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97頁至第498頁)。 二、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酌定被上訴人王敏華就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 圖所示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 年1月1日止。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2,226元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王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48元。㈣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892⑶、892⑷所示,面積各為25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 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並應給付上訴人12,93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 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6元。㈤第三、四項請求,請求依職 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三、嗣於113年6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變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酌定被上訴人王敏華就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圖 所示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 1月1日止。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2,226元及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王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48元。 ㈣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樹林 地政複丈日期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 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8,907元 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9 元。㈤第三、四項請求,請求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80頁至第282頁)。 四、上訴人復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 之利息起算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 17頁)。 五、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被上訴人馮志雄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追加, 以及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聲明之 擴張或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就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酌定地上權期間部分:  ⑴系爭土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排除侵害民事 事件案卷第289頁判決附圖(即樹林地政複丈日期95年10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上斜線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 的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158號建物),於六、七十年間皆為訴外人王陳招治所有,後 因在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的狀況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王陳招治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後王陳招治又於74年 間將系爭158號建物讓售予被上訴人王敏華之被繼承人王免 。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上訴人於95年間拍定取得,而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敏華就系爭158號建物,經鈞院95年度訴 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判決確定,認定在系爭土地上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 權(下稱系爭法定地上權)。  ⑵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敏華間就系爭法定地上權內容無法達 成協議,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第833條之1規定 ,請法院就系爭158號建物,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  ⒉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有,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上訴人王敏華在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⑴部分蓋有水泥牆、階 梯,占用面積約11平方公尺,此部分被上訴人王敏華屬於無 權占有。  ⑵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就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被上訴人馮志雄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5 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56號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的合法權源,占用範圍、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92⑶、⑷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照民法第179條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被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833之1條請求酌定地上權,且本件酌 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部分也不應該僅參考上訴人提出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  ⒉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王敏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根據最 高法院見解,法定地上權本就不僅包含建築物本身占用之地 ,也包含其他周圍附屬地,故被上訴人王敏華是有權占有, 且該部分之水泥牆、階梯等也不是王免或被上訴人王敏華蓋 的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不論從既判力、爭點效、誠信原則等來看,本件處理之建物 、土地,都已經是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⒉縱認上訴人所起訴之範圍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則被上訴人 馮志雄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也只有29平方公尺,並非上訴人 所稱如附圖一編號892⑶之25平方公尺、892⑷之24平方公尺。  ⒊另縱使法院認為本件應該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也應 該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核定系爭158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系爭158號建物滅失之日為止。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酌定被上訴人王敏華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部分( 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1月1日止。 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92 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2,22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王 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 元。 ㈣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8,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 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9元。㈤第三、四項請求,請求 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被上訴人王敏華、馮志雄則皆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就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酌定地上權期間部分:  ⑴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知悉其上有建物存 在,只要付出一點努力調閱或查訪,即可了解有法定地上權 之狀態,依然選擇購買系爭土地,應該承擔法律所規定之風 險,法律上實在沒有特別保護上訴人之必要,並判定系爭法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系爭158號建物滅失之日止為止云云, 有判決理由矛盾,亦跟民法第876條第l項規定之「期間」予 以適當之判定不符。且上訴人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購得 ,原審判決以該合法程序否認上訴人之權益,動輒以上訴人 沒有保護之必要等語,否決上訴人之訴訟權,不依法判決, 顯然有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及法律規範之內 容,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出上訴。  ⑵就系爭法定地上權可存續之期間,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審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第1類第1項第1目之規定,住宅用之加強磚造耐用年限 為35年,另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訂之建物 經濟耐用年數表,亦認加強磚造之房屋、經濟耐用年數為35 年,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 率表,就加強磚造之房屋耐用年數為53年,堪認加強磚造房 屋之耐用年數一般而言,至多不超過53年等情,而系爭158 號建物之屋齡高達46年之久,可認系爭158號建物既然為加 強磚造,縱採最長使用年限為單一考量依據,則系爭158號 建物未於主結構補強下之存續期間應不逾7年,因此,上訴 人請求鈞院就系爭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酌定至120年1月1 日止,於法有據。  ⑶基此,依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系爭158號 建物滅失之日為止,將使系爭法定地上權存在系爭土地上之 負擔恐近百年,甚至超越百年以上,難以發揮經濟效用,且 影響上訴人為使用、收益之權利甚鉅,顯非合理。  ⒉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有,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上訴人王敏華之被繼承人王免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4年初 擅自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建造水泥池及種植花木及菜園 ,業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1 6號催告王免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之租金, 然王免等仍置之不理。  ⑵且依原審法院108年6月14日現場會勘照片附件5,王免占用部 分為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包含階梯 、水泥圍牆(以水池養鴨),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 7條第l項請求被上訴人王敏華拆除前開地上物暨請求返還占 有土地,應有理由。  ⑶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上訴人王敏華應給付自104年1 月起,迄本件107年10月18日起訴時,計46個月,以105年申 報地價528元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22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1 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無權占用46個月=2,22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1 1平方公尺×10%÷12月=48元),應有理由。  ⑷原審法院漠視現場履勘之情形,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現 場確實有占用水泥牆、階梯之情,並附連為系爭158號建物 所使用範圍,即應依法判決返還使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況 被上訴人王敏華為原所有權人王免之繼承人,繼受該占有使 用情形,原審法院卻認為本件並沒有證據證明該占用物為被 上訴人王敏華所有或得處分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 未依證據判決,乃係違法判決。  ⑸被上訴人王敏華嗣雖否認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 公尺部分之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然被上訴人王敏華之 訴訟代理人張增彥前已於鈞院現場勘驗時自認,應不得翻異 前詞等語。   ㈡就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 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 人曾於103年間向鈞院訴請被上訴人馮志雄拆除及返還伊無 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3年1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編號892⑴,面積125 平方公尺部分,並經鈞院103年度板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准 予拆除。嗣經被上訴人馮志雄上訴於鈞院二審合議庭,由鈞 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馮志雄 占用部分及面積為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4年8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五)所示編號892⑴,面積共61平方公尺部分, 且起訴及上訴範圍僅止於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3年11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六)所示A案編號892⑶,面積32平方 公尺部分。  ⒉次查,前揭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書第10頁說明: 「其餘暫編地號892⑴及892⑵面積46及47平方公尺土地上則分 別為走道及花園,均非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馮志雄) 所有…」,顯見上訴人馮志雄其實際占有即附圖五編號892⑴ 面積61平方公尺部分,扣除附圖六編號892⑶面積32平方公尺 部分(即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命被上訴人馮志雄 拆除返還部分),仍餘29平方公尺(計算式:61-32=29)仍 屬於無權占用甚明。  ⒊又上開29平方公尺占用部分,因地籍重測,經樹林地政測量 如附圖二編號1167⑴所示,面積變更為33.74平方公尺,故本 件謹依附圖二為請求。而就附圖二編號1167⑴、1167⑵、1167 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範圍,且其中編號1167⑵、1167⑶為前 案(即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既判力效力所及,1167⑴ 則不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上訴人並不爭執。  ⒋而被上訴人馮志雄就無權占有乙事亦為前揭判決審理程序上 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被 上訴人馮志雄於前訴訟中不否認,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且於判決理由書詳加交代理由,且鑒於本訴訟與前訴訟 兩訴之標的相同,均為民法第767條,且其利益大致相同者 ,應有爭點效理論適用,故不容被上訴人馮志雄否認其為無 權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乙事。  ⒌基上,本件訴訟範圍,依附圖二編號1167⑴部分所示,面積為 33.74平方公尺,未在前次審理範圍內,且被上訴人馮志雄 無任何法律上占有權源,其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占有權源證 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拆除 上開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⒍再依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第3頁被上訴人馮志雄即 稱:「建物為整棟水泥建築,自73年迄今已存在逾30年。」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馮志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1167⑴部分已逾30年,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規定, 被上訴人馮志雄至少應給付無權占用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8,90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3.74平方 公尺×l0%×5年無權占用期間=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4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3.74平方公尺× 10%÷12月=149元),應屬有據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鈞院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20年1月l日 止,於法無據:  ⑴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876 條及第833條之1、第838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依 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61號判決認定,系爭158號建物 乃王陳招治於67年所興建,於72年間設定抵押權,嗣74年讓 售予王免而成立地上權云云,應有誤會。  ⑵蓋前開判決並無就系爭法定地上權成立時點作認定,且系爭 土地既係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所拍定,伊所請求存續期間之 系爭法定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95年6月5日至上訴人於112 年10月11日起訴時僅17年又4月餘,尚未逾20年;且地上權 成立的目的尚存在,建物仍有使用效益。依前開法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⒉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請求鈞院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上訴人請求鈞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存續期間酌 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云云,亦無理由:  ⑴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查上訴人所提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並無出處來源之證明,得否做為參考依據,即有疑義。  ⑵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形式上真正無疑,依前揭所得稅法規 意旨,該表僅依個別房屋之建築年限、材質做一粗略估算, 而用於計算房屋價值折舊(即評定房屋價值)時之參考,與 房屋實際得存續之期間無涉。況每一房屋耐用程度,除建築 年限、材質外,尚有結構、安全性、耐震能力、使用方法、 維護修繕狀況之不同,並非同一建築年限及材質之房屋,其 耐用程度均屬相等,上訴人主張以該標準作為鈞院酌定系爭 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參考依據,實不足採。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並請求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於法無據:      ⑴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主建 築物後方階梯與魚池等地上物非屬地上權範圍,於法無據。  ⑵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僅提出原證3之數張照片,然照 片上並無拍照日期之註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王敏華係於10 4年初時所佔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誤會,應無理由。 請鈞院酌定地租計算基礎並自判決確定後,支付相關地租。     ⒋被上訴人王敏華否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⑴面積11平方公尺 部分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興建及占用,上開地上物是被上訴 人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的。蓋了之後現在就一直放在那邊 沒有人使用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有爭點效之適用 ,上訴人原審起訴亦違反誠信原則,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⑴上訴人於前案即鈞院103年度板簡字491號案件起訴範圍為125 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馮志雄(於前案為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確認如附圖六所示A案 編號892⑴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892⑵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土 地,均非被上訴人馮志雄所占用,故廢棄此部分之一審判決 。是知,如附圖六A案所示編號892⑴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8 92⑵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892⑶面積32平方公尺占有 部分應受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⑵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就被上訴人 馮志雄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於前案經雙方及法 院多次現場測量確認為如附圖五所示61平方公尺部分,上訴 人不爭執,且列為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確定判決 書之附圖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故本件就被上訴人馮志雄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得 為與前案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基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馮志雄返還之面積不得超過29平方公尺(計算式:61-32= 29),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起訴 所主張之土地、欲拆除之建物均與鈞院103年度板簡字491號 案件相同,主張之權利及請求權基礎均相同,上訴人於時隔 多年後再行起訴,實為訴訟權利之濫用,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  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仍得再行起訴,上訴人以錯誤套繪之 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⑶、892⑷面積分別25、24平方公尺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返還之面積不得超過29平方公尺 ,已詳如前述,然上訴人以附圖一編號892⑶、892⑷,面積分 別為25、24平方公尺部分,合計49平方公尺為本件請求,已 超過29平方公尺,足證其依據之圖說錯誤。  ⑵又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8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七 )係由上訴人自行指界,未經被上訴人現場會同,且依原審1 08年6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㈢:法官命上訴人指出其所稱被上 訴人馮志雄如108年4月11日附件所示黃色部分(29平方公尺 )之建物,是知,當天現場勘險需確認部分係為29平方公尺 所在位置,然樹林地政就附圖七顯然未依鈞院指示繪製,更 與前案確定之附圖五所標示出之形狀位置大小全然不同,該 圖顯有錯誤甚明。  ⑶且上訴人曾表示,斯時不知確實位置何在,範圍指的較大, 是足證附圖七不正確,顯不足採。  ⑷然而上訴人以上開錯誤之附圖七與附圖六套繪比對出附圖一 編號892⑶、892⑷部分,而該部分既然係以錯誤之複丈成果圖 為基礎,自不可能套繪出正確結果,從而附圖一編號892⑶、 892⑷部分面積各為25、24平方公尺建物及地上物自非被上訴 人占用部分,此乃當然之理,不辯即明。  ⑸且查,附圖一編號892⑸部分之面積為77平方公尺,惟該892⑸ 部分為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部分之 占用面積僅有32平方公尺,與附圖一編號892⑸部分面積相距 超過2倍,益證因上訴人指界過大,致附圖七結果錯誤,不 足採信。  ⑹更何況,上訴人亦主張本件所爭議之範圍為前案判決確定32 平方公尺以外之29平方公尺,卻持上開錯誤之附圖一主張被 上訴人應拆除返還編號892⑶、892⑷部分面積分別為25、24平 方公尺,其主張顯然矛盾,自不足採。  ⑺就附圖二編號1167⑴、1167⑵、1167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範 圍,且其中1167⑵、1167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1167⑴不 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被上訴人馮志雄並不爭執, 但總占用面積較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多,是因重測後的結果 。被上訴人馮志雄認為,不能因為土地重測,改變原來所認 定被上訴人馮志雄所占用的面積,這有誠信原則的適用等語 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41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民事確定判決 ,王免所有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之 系爭158號建物,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法定地 上權;王免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後,由王免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王敏華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馮志雄為系爭156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 9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民事確定判決,與附圖二對照 ,附圖二編號1167⑴、1167⑵、1167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範 圍,且其中編號1167⑵、1167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編號 1167⑴不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等情,有系爭土地謄 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661號判決、現場照片、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 字第491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3月25日新北院賢家試110年度司 繼字第729號函、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附圖一至附圖七、本院113年4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 、新舊地籍線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31頁 、第45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1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23頁、第247頁、第277頁至第297 頁、第513頁至第517頁、第525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30 頁、第157頁至第201頁、第238頁、第266頁、第27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酌定系爭法定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1月1日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 部分水泥圍牆、階梯,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 付上訴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1167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等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上訴人無權請求法院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  ⑴民法第876條規定部分: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 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 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 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 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 第876條定有明文。雖然96年3月28日修正前開條文為:「設 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 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 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 適用前項之規定。」增訂得酌定地上權期間之規定,然該次 修正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 法條之內容復未規定現行民法第876條得溯及既往適用,是 就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拍 賣抵押物致土地與建物各異其人之情形,應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76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  ②次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基於保護房屋使 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 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俾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 危害社會經濟,並維護公平。因此,在判斷法定地上權是否 成立,應以社會經濟之公益及抵押權當事人合理利益之維護 ,為重要之基礎。又若在抵押權設定當時,土地及其地上之 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將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一部分別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與建物一併讓與他人,致於拍賣抵押物時 ,分異其所有人或與他人變為共有時,仍不妨民法第876條 所定法定地上權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③再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 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且該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 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 與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 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原由王免所有,嗣由被上訴人王敏華所繼承之系爭158 號建物,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96年修正前民法第87 6條規定存有法定地上權,此部分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2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其判決基礎係適用96年3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 又如前所述,民法第876條規定雖於96年3月5日修正,但因 該次修正後的民法第876條規定,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 定,故本件系爭法定地上權仍應適用96年3月5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876條規定,而不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76條規定。而 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並無如修正後民法第876條規定 得請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之規定,故本件上訴人依修 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亦不得請求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 期間。  ⑵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部分:  ①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法定地上權之旨趣,乃在於避免 土地或其基地上之建築物因拍賣而各異其所有人時,應拆除 地上建築物而設,故此地上權之存續,係以地上建築物之存 在時期為其期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者 可參)。  ②是以,系爭法定地上權應以系爭158號建物之存在時期為其期 間,而非屬未定期限,亦無法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 期間。  ⑶再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 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 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 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 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 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 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 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 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件上訴人雖不得依民法第876條、第833條之 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期間,然因本件被上訴人 王敏華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本院僅得依上訴人上訴 聲明部分為審理。  ⑷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76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於法無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因被上訴 人王敏華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本院不得逕自 廢棄原判決關於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之部分,而駁回此 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併此指明。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敏華拆除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 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王敏華以水泥圍牆、階梯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且該等地 上物附連為系爭158號建物所使用範圍,請求被上訴人王敏 華應予拆除並返還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  ①被上訴人王敏華辯稱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水泥圍牆、階梯等地 上物非王免或被上訴人王敏華所興建等語,則上訴人應就此 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王敏華訴訟代理人張增彥已於本院現場 履勘時自認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水泥圍牆、階梯等地上物為被 上訴人王敏華所蓋,應屬自認等語,惟查:  依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訴代張增彥 :建物158號目前由王敏華的弟弟王思正居住,892⑴的階梯 、水池、兩個花圃是我們所占用,是在地上權案件結束後才 增建的,希望可以承租。」(見本院卷第158頁)。  惟被上訴人王敏華訴訟代理人張增彥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 備程序稱:「(問:就原審109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892⑴ 11平方公尺部分為被上訴人王敏華興建及占用,有無爭執? )爭執。花圃等不是被上訴人王敏華即王免之繼承人所興建 ,是被上訴人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的。蓋了之後現在就一 直放在那邊沒有人使用。」「(問:為何不拆除花圃階梯部 分?)既然已經蓋在上面,維持現狀就好。拆的經濟效益並 沒有留著高。」「(問:履勘時花圃現還有種菜,池子還有 水在流,目前現狀是否如此?)我是上訴人提告後現場才知 道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了這些,我有跟他說現在不要再使 用。」「(問:為何同意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其實我 們沒有同意他蓋,我們是事後才知道。」「勘驗當時我是說 概括承受,因為不想讓事情複雜化。事實上確實是王敏華的 弟弟的朋友蓋的。」(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  是以,被上訴人王敏華仍爭執水泥圍牆、階梯、花圃等地上 物非其所興建,且依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 王敏華之訴訟代理人僅稱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占用,及於地 上權案件結束後才增建等語,並未自認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 興建,且伊當時併陳稱希望可以承租等語,與被上訴人王敏 華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稱當時是概括 承受,不想讓事件複雜化等語相互勾稽,尚無違反經驗法則 之處。而上訴人就前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興建之事 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此部分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王敏 華拆除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占用部分,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主張,皆不應准許。   ㈡就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志雄均不爭執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67⑴、 1167⑵、1167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且其中 編號1167⑵、1167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編號1167⑴面積3 3.74平方公尺,不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故本件上 訴人起訴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67⑴部分自不生一事不再 理之問題,而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⒊依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法官諭知:請地政依 上訴人訴代及被上訴人馮志雄所指測量156號房屋占用892地 號面積及位置並扣除前案判決確定範圍。」「樹林地政測量 員:892地號有重測過,156號建物占用面積可能稍稍變動。 」(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本院於113年4月17日會同兩造 及樹林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樹林地 政人員測繪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面積, 並扣除前案判決確定範圍,且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系爭156 號建物占用面積有所變動,有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二、新舊地籍線地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7頁至第201頁、第165頁、第238頁、第270頁)。  ⒋是以,被上訴人馮志雄為系爭1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系爭15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167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揭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1167⑴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 由。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占用面積改變是土地重測的關係,不能因為 土地重測,改變原來的占用的面積,這有誠信原則之適用云 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 可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 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地籍重測始確認系爭156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所變動,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就系爭占用156號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上揭1167⑴部分拆除並返還占有,本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 則。  ⒍又系爭15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67 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馮志雄因而受有利益 ,上訴人則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  ⑴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而系爭156號建物目前閒置,內 部堆有物品,三樓屋頂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目前為空地及 供道路通行,系爭土地臨成福路,兩線道雙向通車,履勘期 間人車往來頻繁,有公車站牌,往新店方向400公尺處有便 利商店,往外有大成國小、豬肉店,往三峽方向500公尺處 有派出所,有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87頁),是以該處交 通便利,但商業活動不多,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年息5%計算為適當。  ⑵上訴人請求107年10月18日起訴前5年(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1 07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元( 公告地價640元/平方公尺×80%=512元/平方公尺),105年至1 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見原審卷一第45頁) ,而系爭土地係在113年1月公告重測結果,則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土地尚未重測,故上訴人請求107年10月18日起訴前5 年(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以重測前占用之29平方公尺計算,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馮志雄給付102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 不當得利,於3,77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12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804÷365+申報地價528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1022÷365=1,635+2,144=3,779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上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 利部分:  本件原審於10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馮志雄 (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故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自108年11月22日起算。  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尚未重測公 告,故應以重測前之無權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 。  又108年、109年至110年、111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各為528 元/平方公尺、544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680元/平方公尺×8 0%=544元/平方公尺)、560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00元/平 方公尺×80%=560元/平方公尺)。  依此計算,被告馮志雄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止、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4元、66元 、68元(計算式:528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 12=64元;544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12=66 元;5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12=68元)。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 分:  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1日公告重測結果,故自113年1月1日起 應以重測後之無權占用面積33.74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  又113年之申報地價為560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00元/平方 公尺×80%=560元/平方公尺)。  依此計算,被告馮志雄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79元(計算式:560元/平方公尺×占 用面積33.74平方公尺×5%÷12=79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 08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被上訴人馮志雄之效力(見原審卷一 第237頁),是上訴人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自108年11月23日起,就被上訴人馮志雄應返還之102年10月 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79元,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⒏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 號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3,779元 ,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再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4元、66元、68元、79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 志雄應給付上訴人3,779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自108年11 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4 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不當得利66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8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79元,均為有 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又上訴人請 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此部分因系爭法定地上權應適 用96年3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而不得酌定系爭 法定地上權之期間,而系爭法定地上權非屬未定期限,亦無 法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期間,而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 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又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生效時即已 確定,上訴人請求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25

PCDV-112-簡上-50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宏達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原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被 告 英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琮恩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 求金額為180萬元及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7月2日簽訂新北市汐止區自強市民活動中心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 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費用總計90萬元,依系爭合 約第5條第5.1項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內 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8月19日 。惟被告自簽約翌日起(即109年7月3日)以各種理由拖延 施工,或僅派遣1位泥作師傅到現場作業,導致系爭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原告催促被告應儘快進場施作,否則會有違約 之虞時,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即於109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109年8月26日前進場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否 則會有違約責任。惟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稱:其 因本案建築物結構堪虞,拒絕進場施工等語,原告告知被告 :本案結構體完全依法施作,施工階段由主辦機關及監造單 位進行查驗及混凝土強度等試驗,相關報告結果皆符合標準 ,各樓層完工後亦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管理科申 報樓層勘驗,結構安全並無疑慮,但被告仍不予理會。嗣因 被告違約事實明確,且被告亦無意願繼續履約,原告於109 年9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原告先 前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項即20萬元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被 告非但不願負責,竟訴請原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經法院判決 被告敗訴。  ㈡原告前催告被告履約及終止契約之通知,誤將「終止契約」 及「解除契約」二者概念互相混淆,惟原告於通知時已援引 民法第250條規定,告知被告若未履約,將索討違約金,可 知原告之真意係終止系爭合約,而非解除契約,僅因不懂「 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兩者之差異而誤用。且由被告回 覆之存證信函內容:「4.應先釐清本案結構系統的安全性, 再繼續後續泥水裝修工程」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也不認為原 告真正之意圖為解除系爭合約,否則不會要求原告應先釐清 本案結構系統之安全性,再來談後續泥水裝修工程。基此, 原告先後寄發原證3及原證5存證信函當下之真正原意乃終止 系爭合約。  ㈢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9年8月19日,然系爭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原告百般催促伊進場施工,並於約定完工日當天寄發 存證信函,再次指定期日要求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 依舊不予理會。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 項第17.1.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 或開工進度緩慢、無故停工,或延遲工程進度,或機具設備 不足,甲方確認其不能依約完工時」之要件,原告自得依同 條第17.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依系爭合約第第17條第17.1項及第17.1項第17.1.2款等 約定,若乙方(即被告)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其所衍生之 費用,甲方(即原告)得以2倍合約價款向乙方求償。該條 款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否 則不可能直接約定以兩倍合約價款作為違約金數額,應屬懲 罰性違約金條款。本件乃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合約無 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終止後所衍生之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権 ,雖因民法第514條第l項短期時效規定而消滅,因違約金請 求權乃獨立請求權,不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限制,原告仍可 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80萬元(即2倍合約價款,計算式:90萬元×2=180萬元) 。  ㈣爰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108年7月5日標得系爭新建工程,並於109年3月間, 就系爭新建工程中有關泥作工程(即系爭工程)部分交由被 告承攬,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合約中固記載工程期間為109 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即完工日為109年8月19日);然雙方 實際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時程履行,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 應原告要求開始進行泥作工程,開工後經被告實地拉水線, 發現系爭新建工程現場牆面有傾斜誤差過大等情形,建築物 恐有結構安全之疑慮,隨即向原告反應,然原告遲未處理。 嗣於109年6月1日,被告就系爭工程於5月間已施作部分向發 票請款未果;迄109年6月底,因被告反應之前述施作上問題 皆未獲處理,且原告未給付任何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款,被告 遂向原告表達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同意將原工班之泥 作師傅轉由原告直接聘用等情,經雙方於109年7月上旬合意 終止合約後,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就被告5月份已施作部分 開立2張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同年月1日及30日)交予被告 ,總金額為198,110元。詎原告竟於109年8月19日以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履行已終止之系爭合約,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 存證信函重申系爭工程存有結構安全性疑慮,原告又於109 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已終止之系爭合約;被 告於109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針對系爭工程結構現況 ,建議請結構技師到場一同現勘。  ㈡原告固於109年7月16日支付被告20萬元工程款,然就系爭工 程已完成部分仍有未給付之工程款,被告曾向原告催討未果 ,因而於110年12月30日向鈞院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案號 :111年度重建簡第25號,下稱前案),惟經鈞院以未能舉 證已有施作,但尚未請款之事實而為敗訴之判決。  ㈢系爭合約係經兩造於119年7月間合意終止,改由原告直接聘 僱原由被告聘用之泥作師傅,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未履 約而由其單方終止契約,亦無原告所稱之遲延給付之情。系 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雙方合意終止合約者,就合約終 止後所生費用或損害,不得要求他方給付或賠償。原告雖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17.1主張系爭合約經其終止,並主張被 告須賠償相當於2倍合約價款之違約。惟系爭合約既經雙方 合意終止,雙方除約定原由被告僱用之泥作師傅改由原告直 接聘僱外,並無相關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 張違約金之賠償。且原告稱其係已「解除」本合約而非終止 本合約,顯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規定「終止」本合約之約 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縱認本件應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 17條17.1規定,原告對被告之180萬元之賠償請求權,為「 契約終止後」所衍生之費用,此費用係指契約因本條所列情 事之一終止後,所衍生之定作人損害,此賠償既是針對契約 終止後所衍生之費用而設,性質上則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不相同,應屬賠償性違約金,此一違約 金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契約終止後 起算1年。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7.1.2向被告請求給付2 倍合約價款,惟自10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起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3年4月)為止,已逾3年8個月,依 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此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 絕給付之。  ㈣縱被告因故拒絕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須自 行聘僱泥作師傅以完成系爭工程,然系爭合約經終止後,雙 方已互不負給付義務,原告固有另外支出聘僱費用,但亦未 再支付被告承攬報酬,縱原告支付泥作師傅費用890,300元 為真,此與被告若有履約,完工後依合約可請領之剩餘工程 款70萬元相較,差距不到20萬元;另原告已支付被告之20萬 元,乃被告完成既有工程之對價,而原告亦係在被告已施作 完成部分之基礎上繼續施作,因此,綜觀原告所受之損害, 系爭合約就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至20萬元以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  ㈠兩造有簽訂新北市汐止區自強市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泥作 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上所載的日期是109 年7月2日,工程費用總計為90萬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1項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 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8 月19日。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20萬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  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以可歸 責被告之事由終止?  ㈡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以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之爭議:  ⒈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 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 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施工期限第5.1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應於109年7月2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 」、第17條解約第17.1項第17.1.2款:「本合約及其附件等 ,自簽約之日起至本合約承攬作業完竣,驗收合格且保固期 終止日止為本合約有效期間,惟如有下列情事之,甲方(即 原告)得將本合約終止,乙方不可異議。其所衍生之費用甲 方得以二倍合約價款向乙方求償。……。17.1.2.乙方不能依 預定工期完工,或開工後進度緩慢、無故停工,或延遲工程 進度,或機具設備不足,甲方確認其不能依約完工時。」等 節,有系爭合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 ,倘若被告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或開工後進度緩慢、無故 停工,或延遲工程進度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再就被告 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系爭 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8月19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 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⒋次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向本件原告提起給付 工程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本院三 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1至66頁),復經本院調卷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依依 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之判斷部分之㈡、⒋認 定:「再者,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5.1項約定:『乙方 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是原 告(即本件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期限為109年8月19日,然 迄至109年8月29日,原告(即本件被告)仍以新莊新泰路郵 局158號存證信函稱結構堪憂、目前支付工程款太少、圖說 不符無法按圖施工等云云(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原告( 即本件被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且原告(即本件被 告)辯稱系爭工程非限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等云云,亦非可採 。至原告(即本件被告)就此雖另主張被告(即本件原告) 施作的結構體有問題、本件承攬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否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期限利益承攬契約等云云 ,惟新北市汐止區自強市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結構體業經 監造建築師勘驗竣工,此有被告(即本件原告)提出之勘驗 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即本件被告)辯 稱結構體有問題無法施作等云云,顯屬推諉之詞。」等情( 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期限 為109年8月19日,然迄至109年8月29日前案原告(即本件被 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且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 所稱結構體有問題無法施作之情,並無可採。從而,系爭工 程既經兩造間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迄至109年8月29日本件被 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即109年8月19日完工,足認本件被告 確實有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之情形。此外,被告雖又辯稱: 系爭新建工程之結構體有問題無法施作等語,惟系爭新建工 程經之結構體業經監造建築師勘驗竣工,難認有何結構體之 問題而無法施作。另外,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樓梯位置結 構牆與拉線間縫隙過大、結構牆灌漿不完全導致須大量抹牆 泥作填補空隙,足見系爭工程有結構體問題等語,並提出照 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惟系爭工程是否確 實有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之情形,或大部 分範圍均有此情形,亦或僅係小部分範圍有此情形,尚難僅 由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2張而得確認。且倘若系爭工程確 實有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之情形,被 告於施作過程中理應向被告反應。惟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內容,均未見有針對於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 、結構體問題之情形進行相關之討論,此有兩造間之LINE之 對話內容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又被告向原 告提出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之時間, 係於原告以109年8月19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49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前進場趕工後,被告於109年8月 26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000158號存證信函回覆時,於該存 證信函才有提出系爭工程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 構體問題之情形,有前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 頁)。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9年8月19日,被告 係於約定完工日期後,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始 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系爭工程有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 隙、結構體問題,而非於施作期間反應相關問題,在在顯與 一般工程施作常情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發生縫隙過 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而無法施作等語,顯非實在 ,殊無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撰寫109年8月19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49號存 證信函,與109年9月20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80號存證信函 時,誤將「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二者概念互相混淆, 原告存證信函當下之真正原意乃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之 完工日應為同年8月19日,然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 上開行為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第17.1.2款約定之 要件,原告自得依同條第17.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向被告 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因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8 月19日,被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且系爭工程並無 被告所稱有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而無 法施作等,均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 17.1項第17.1.2款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理。  ⒍被告復辯稱:109年6月1日,被告就系爭工程於5月間已施作 部分,開立發票向原告要求請款未果;109年6月底,因被告 反應之前述施作上問題皆未獲處理,且原告未給付任何被告 已完成之工程款,被告遂向原告表達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並同意將原工班之泥作師傅轉由原告直接聘用等情,經雙 方於109年7月上旬合意終止合約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實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⒎綜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 項第17.1.2款之約定終止。  ㈡關於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是否有理之爭議: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7條解約第17.1項約定:「本合約及其附 件等,自簽約之日起至本合約承攬作業完竣,驗收合格且保 固期終止日止為本合約有效期間,惟如有下列情事之,甲方 (即原告)得將本合約終止,乙方(即被告)不可異議。其 所衍生之費用甲方得以2倍合約價款向乙方求償。」等語, 有系爭合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前開條項約 定,系爭合約如有第17條第17.1項情事,經原告依約終止時 ,原告就所衍生之費用得以2倍合約價款向被告求償。則因 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得以2倍合約價款向被告求償,係指終止 合約後「其所衍生之費用」,即係指終止合約後所衍生之相 關費用,足認該2倍合約價款應屬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從而,系爭合約第17條解約第17.1項所約定「二 倍合約價款」,應係為賠償性違約金。  ⒊另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系 爭合約第17條解約第17.1項所約定之「2倍合約價款」之性 質為賠償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是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民 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該條短期1 年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以109年8月19日汐止龍安郵局第 000749號存證信函,與109年9月20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80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迄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民事起 訴狀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 0萬元為止,足見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民法第5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之違約金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等語,即堪採信。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5

PCDV-113-建-39-20250225-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 原 告 劉東鑫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李政謙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113年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對於依監獄行刑法請求被告准許適用假釋而遭拒 絕其請求,因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 第1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辛孟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志雄,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且皆為累 犯,經判處有期徒刑多次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9年6月,自民國98年1月13日入監服刑,刑期期滿日 為117年4月13日。嗣原告於113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提報 假釋申請書」,惟被告認原告尚未符合提報假釋之要件,遂 於113年4月15日以中監教字第11361007340號書函(下稱系 爭函文)回覆原告其執行案件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 1次)、8年(11次)之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 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而未能提報假釋。原告不服,提起 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審議認原告申訴無理由,以申訴 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前於84年2月12日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 ,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且於判決主文記載為累犯,案經確定並執行後 ,於9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94年8月19日屆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原告於97年9月3日至00年0 月00日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11次、16年1次、判決主文記載為累犯,案經確定 後與他判決之未符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罪刑,由臺中高分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9年6月,刑期自9 8年1月13日起算,期滿日為117年4月13日。迄至110年3月執 行之刑期已逾3分之2,且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均達標準,遂於 113年4月3日向被告申請提報假釋,原告申請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三振條款)拒絕 為原告提報假釋,惟: 1、三振條款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累犯皆係不 知悔悟者,沒有考慮犯罪行為肇因於個人生物、生理、心理 、精神、環境等因素,不一而足,其成因未必均可歸責犯罪 行為人;而國家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應與該 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三振條款未考慮上情,而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2、再准許假釋與否之判斷涉及多種專業知識,且須按照受刑人 犯罪前、後情狀等個案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即便是主管機關 法務部亦需仰賴多元組成之專家委員會始可就個案作成決定 。三振條款不是受刑人矯正情狀、再犯原因,以法律剝奪行 政機關個案斟酌事實作成最適決定的空間,違背權力分立原 則,非憲法之所許。 3、受刑人若有悔悟之意,理應透過假釋制度促使其早日復歸社 會。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除可能使受刑人在監獄中學習其他 受刑人之犯罪技術外,更因在監獄停留時間過久,價值觀已 與社會脫節,也會因出監無望自暴自棄,此均將導致再社會 化更加困難。三振條款與協助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背 道而馳,應為憲法所不許。 4、綜上所述,三振條款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 憲法誡命等規定及原則相悖。詎被告僅以三振條款為由,以 系爭函文駁回原告提報假釋之申請,被告機關所為管理措施 顯有不當。 (三)原告雖曾於111年1月21日就假釋之聲請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於111年5月26日做成111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然前案判決係就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所為 中監教字第11061023660號函駁回假釋之聲請暨其後以110年 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所提起之救濟,與本件原告 不服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四)聲明:被告應准許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能適用 假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關於原告已執行之刑期是否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1、依法務部101年11月5日法矯字第10103007480號函釋(下稱1 01年11月5日函),因數罪併罰各罪刑期已無從分割,故核 算「不得假釋」與「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逾得陳報假釋 之日期,應以比率方式計算。嗣後被告復依法務部113年8月 7日法授矯字第11303011830號函說明三(二)之內容「受刑 人所犯不得假釋之23罪部分,業經判決定應執行刑26年確定 ,縱事後再經法院與其他應數罪併罰之宣告刑重新定應執行 刑,其不得假釋之範圍,不應超過前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 26年,始符內在界限之邏輯上一致性。」復見說明四(一) 、(三),有關101年11月5日函計算公式(裁定後之應執行 刑x不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前總刑期)中,如前曾經法院 裁定某刑期,計算公式應以前裁定之刑期為準,避免公式核 算結果逾越前法院裁定刑期之範圍,故公式應更正為:「刑 期起算日+〔最後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栽定刑期/( 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 最後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 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1/3或1/2或2/3〕-羈 押日數-折抵刑期日數-〔縮短刑期日數×最後裁定刑期×(得 假釋之罪所占比率之刑度)/(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 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最後裁定刑期×1/3或1/2或2/3 〕」。 2、原告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16年(1次)、8年(11次)、11 月(1次)、10月(1次)、8月(1次)、5月(1次)、4月 (2次)之有期徒刑,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 號裁定,就上開刑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其中原 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期為16年(1次)、8年(11次) 部分,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8年,因 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即三振條款規定,故不得報請假 釋。原告前曾不服提起申訴,並提起訴訟,前案判決亦如此 認定。而原告之刑期11月(1次)、10月(1次)、8月(1次 )、5月(1次)、4月(2次)等部分,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依上述修 正計算公式,截至113年7月原告得縮短刑期136日計,其逾 陳報假釋日期計算如下: (1)基本條件:   ①重罪不得假釋曾裁定刑期:18年=216月。   ②得假釋刑期曾裁定刑期:2年8月=32月。   ③重罪不得假釋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刑期曾裁定刑期=248月。   ④最後裁定刑期:19年6月=234月。   ⑤刑期起算日:98年1月13日。   ⑥刑期終結日:117年4月13日。   ⑦羈押目數:90日=3月。   ⑧原告截至113年7月縮短刑期日數:136日。 (2)第一段:重罪不得假釋刑期依所占比例換算後之應執行刑期 ,公式:「最後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栽定刑期/( 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 ;234月×216月/248月=203.8月=16年11月24日。 (3)第二段:得假釋刑期依所占比例換算後之應執行刑期,公式 :「最後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 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234月×32月/ 248月=30.2月。 (4)第三段:換算後得假釋刑期之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刑期。因 原告得假釋刑期部分皆經宣告為累犯,依刑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須執行逾2/3,故以第二段換算後之「得假釋刑期×最 低執行期間(2/3)」;30.2月×2/3=20.2月=1年8月6日。 (5)第四段:縮短刑期日數(132日〈按:與前述136日相左,但 計算結果無差別〉)×〔得假釋之罪所占比率之刑度/裁定後之 應執行刑(234月)〕×2/3;132日×(30.2月/234月)×2/3=1 32天×0.13×2/3=12日。 (6)第五段:計算本案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依前揭法務 部2號函釋之計算公式(即刑期起算日+第一段目期+第三段 日期-羈押日數-第四段日期);98年1月13日(起算日)+16 年11月24日(第一段)+1年8月6日(第三段)-90日(羈押 日)-12日(第四段)=116年4月17日(即本案逾假釋最低應 執行期間之日)。原告裁定應執行刑為19年6月,而換算後 符合重罪不得假釋之刑期即占16年11月24日,入監後執行迄 今顯尚未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 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 各款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 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 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 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2、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 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 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 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前案判決審理結果,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提報假釋申請書、系爭函文、申訴決定、被告 113年度第7次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臺中高分院99 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節錄及99年度聲字第1387號 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110年1 2月1日中監教字第11061023660號函、110年申字第11號申訴 決定書、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51-52 、103-105、109-137、190-195頁),首堪信為真實。爰此 ,原告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要件,該當三振條款重罪累犯不適用 假釋之要件,原告對依此計算之逾假釋最低應執行刑之結果 亦無爭執,則被告審查假釋作業流程即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適用三振條款有違憲疑慮,惟查: 1、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立法意旨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 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 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 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 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 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 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 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 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 之恩惠,衡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與手段之間亦非無實質之 關聯;況且,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僅三犯重罪部分不得假釋, 其所犯之其他非重罪部分仍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報請 假釋,是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 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資格,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 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所為之規定,該規定尚 難認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嫌。 2、另按「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 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第687號、第793號及第801號解釋參照)。觀諸刑法第7 7條上開修正理由,已詳細說明有期徒刑之受刑人三犯重罪 部分不適用假釋之理由,顯見該事務與無期徒刑之假釋等其 他類別,本質上有所不同,當應為不同之處理,始符合上揭 大法官對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所為「等者等之,不等者 不等之」之闡釋,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原告雖主張三振條 款未考慮犯罪成因是否均可歸責犯罪行為人云云,然該條文 係針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 間、或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要件已考 量犯罪行為人主觀上為故意犯罪之惡性,及客觀上所犯為重 罪,且於緊密期間內3度犯罪,認為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 效益,而為之處遇,原告未能說明其先前之刑事犯罪有何不 可歸責事由,僅空言應有區別待遇,所述自無可採。 3、又三振條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 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其二次徒刑教化 之機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選 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行為人 有高度反社會性,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之餘地。原告雖 主張應考量在監獄過久造成之負面影響,但原告前已有假釋 出監在外之機會,未能藉機更生,反再犯重罪,而符合三振 條款之要件,因而未符合假釋要件,難謂有何違反憲法誡命 再社會化之虞。至被告依三振條款之規定拒絕為原告向法務 部提報假釋,所為僅係依照相關法令為之,與權力分立並無 關係,原告主張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函文認定原告前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1次、8年11次部分,符合三振條 款之規定,不適用假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應准 許原告適用假釋,即無理由;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認原告之聲請 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有重複起訴疑慮之答辯,因原告於 本件聲請時之條件與110年已有不同,訴訟標的難謂同一; 且經觀以前案判決,原告於該案件主張之理由與本件並未相 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就原告聲請有無理由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1

TCTA-113-監簡-3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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