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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姮君 相 對 人 劉敏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零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三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 人所有,聲請人為免受前夫對外積欠債務之牽連,乃將系爭 房地以賣賣為原因,輾轉登記在第三人陳美月及相對人名下 ,然聲請人與陳美月、陳美月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信託登記聲明書、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稅捐及水電繳款書、律師函、返還存摺收據承諾書等證 據以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 所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 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 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萬674元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 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房地之 損害約為603萬202元(計算式:23,737,687×5%×6≒6,030,20 2),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60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71 18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107.19 全部

2024-12-30

TPDV-113-訴聲-18-2024123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己開 被 上訴人 林淑惠 張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上訴人及黃麗蓽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係基隆巿仁愛區成功 一路47巷7號1樓(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7號1樓建物)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 、D、E、F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 梯),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樓梯實係上訴人原所有基隆巿仁愛區 成功一路45號2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增 建部分(位於系爭7號1樓建物上方,下稱系爭鐵皮屋)之對 外通道設施(原工廠之電梯與樓梯空間),無獨立效用及經 濟價值,為系爭鐵皮屋之從物,並非系爭7號1樓建物所有權 之範圍。被上訴人張仕傑自原所有人陳玉霞處受贈系爭7號1 樓建物應有部分1/2,當不能包括系爭樓梯。況陳玉霞、被 上訴人張仕傑均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不 生合法移轉權利義務之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林淑 惠、張仕傑,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林淑惠、陳玉霞兩者 不同,有當事人適格之疑義。 ㈡上訴人與黃麗蓽於95年間經拍賣程序標得基隆巿仁愛區成功 一路45號2樓房屋及增建之系爭鐵皮屋,以及基隆巿仁愛區 成功一路45號3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及增建部分時,系爭樓梯已存在且四周築有磚造圍牆,區 隔上訴人標得之系爭鐵皮屋與系爭7號1樓建物,法拍公告已 註明「視占有情形點交」,而執行法院按現況點交全部法拍 標的建物,自含系爭樓梯。嗣黃麗蓽於95年10月10日將系爭 鐵皮屋應有部分1/2出售予訴外人吳玲錦,系爭樓梯並由吳 玲錦管領使用迄今,吳玲錦始為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樓梯於其管領使用之18餘年期間歷經數次裝潢修繕, 現狀已與系爭確定判決之樓梯不一樣,可認系爭樓梯已滅失 ,無從執行。又系爭鐵皮屋係違章建築,無法辦理建物保存 登記,系爭樓梯位於系爭鐵皮屋內,僅為系爭鐵皮屋之從物 ,無法構成單獨之物權,40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固於法拍 時臨時編定「3832建號」,惟於拍賣程序後即註銷,並無建 物所有權狀,系爭樓梯不可能成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自 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逾15年9個月未聲請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應執行之「返還系爭樓梯」請求權,已罹於 1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據以執行,與既判力無涉。 ㈢系爭樓梯為被上訴人張仕傑之前手陳玉霞及被上訴人林淑惠 於93年間破壞系爭鐵皮屋樓地板所建造,該2人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犯竊佔罪,被上訴人既未恢復遭破壞之 樓地板,不可主張犯罪所使用之系爭樓梯之物權,上訴人亦 無義務承擔拆還系爭樓梯之理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⑵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債權因時效消滅 而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林淑惠與陳玉霞於93年間拍定取得系爭7號1樓建物 ,點交後誤認系爭鐵皮屋為系爭7號1樓建物之一部分,遂僱 工開挖系爭鐵皮屋樓地板,出資興建系爭樓梯,使之可經由 系爭樓梯連通至系爭7號1樓建物,及在系爭7號1樓建物施作 樓梯口鐵門,做為系爭鐵皮屋對外聯絡之通道,系爭確定判 決已認定系爭樓梯為被上訴人林淑惠與陳玉霞所有,陳玉霞 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7號1樓建物含系爭樓梯所有權應有 部分,全數贈與其女婿即被上訴人張仕傑所有,被上訴人張 仕傑因而取得系爭樓梯之權利,即屬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 決之特定繼受人,受系爭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規定自屬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樓梯位於40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內,而該增建部分於拍 賣時,已編定「3832建號」,則自編定建號後應解為係已登 記之不動產。系爭樓梯已與系爭7號1樓建物附合,而系爭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基於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 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無罹於時效可言。況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即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 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有悖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㈢系爭樓梯之入口鐵門鑰匙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樓梯現仍存 在未更易,然上訴人擬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他人,竟於112年1 1月13日僱工開啟被上訴人施作之鐵門,被上訴人方報警並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已不存在無從執行 ,顯屬無稽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以上訴人、黃麗蓽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黃麗蓽應連帶將系爭樓梯 返還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 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為被上 訴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 分,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黃麗蓽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 律關係(即物權關係)甚明,且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 之效力,而陳玉霞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7號1樓建物應有 部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張仕傑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則被上訴人張仕 傑既係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 系爭樓梯之繼受人,即不待當事人間任何意思表示,當然為 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執執行,無執行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一再爭執系爭樓梯非系爭7號1樓建物 所有權人所有、吳玲錦始為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樓梯之物權,均係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指摘不當,其異議原因之事實,顯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非屬於足以使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履行之請 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實體法上障礙事由,自不 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至上 訴人主張系爭樓梯現已不存在,未能舉證而不可採(被上訴 人已提出系爭樓梯現況照片,詳本院卷第107-109頁),本 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 再贅述。另補充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 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確定判決係於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3月10日確 定,其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被上訴人張仕傑為訴訟 標的物之繼受人),並已認定「系爭樓梯定著於系爭7號1樓 建物內」、「陳玉霞及林淑惠取得系爭樓梯所有權」、就上 訴人於95年6月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 得部分雖係依現況點交,「然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因涉及實體 爭議,並不在點交之範圍內」等,上訴人於本件再行主張系 爭樓梯位於系爭鐵皮屋內、上訴人經法拍點交取得系爭樓梯 等節,所執理由無非就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已主張及該 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惟前案判決既已確定 ,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判斷結 果之拘束,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上訴人固聲請調查 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執行事件編定「3832建號」之建物 所有權狀,亦無從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就系爭樓梯權利歸屬 之判斷,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與 原建築物合為一體,成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原建築物之所 有權因增建之事實行為,擴張及於增建部分,因而發生所有 權增加之物權變動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本院於93年12月21日發給被上訴人林 淑惠及陳玉霞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基院慧93執勤字第21 87號)上不動產標示欄所示(詳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卷〈下稱基簡卷〉第13頁),有已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基隆巿 仁愛區成功段401建號建物即門牌「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 」建物(坐落同段188地號土地),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增建部分」(坐落同段1 88、188-1、184、184-1、185、188-2、188-3、188-4、191 、191-1、249地號土地),而該增建部分無獨立門牌,與40 1建號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依附於401建號建 物,與之作為一體使用,以助401建號建物之效用,不具構 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有前案勘驗照片可稽(詳基簡卷第 142-165頁、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 44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建部分屬401建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40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該增建部 分。又系爭樓梯為水泥、砂等建材施作之構造物,已完工定 著於401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內,且繼續、固定結合成一整 體,有前案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詳簡上卷第39 、95頁),40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已擴張及於系爭樓梯,系 爭樓梯既為401建號建物之一部,自為401建號建物範圍所含 蓋,故無論有無登記,當然為401建號建物之債法、物權法 之效果,與其登記效力所支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 為未登記之不動產,進而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 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0

KLDV-113-簡上-71-20241230-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邱麗卿 代 理 人 洪清躬律師 相 對 人 何清灃 邱冠宇 嚴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屋 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遭相對人邱冠 宇及嚴睿麟詐騙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嚴睿麟名下,滋   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歸還房屋,相對人卻拒不歸還。依民法 第184條、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相對人邱冠宇 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相對人嚴睿麟 應將系爭房屋回復所有權登記給聲請人,爰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系爭房屋目前登記為相對人嚴睿麟名下,而依聲請人 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不存在,該買賣契約 屬債權契約之性質,聲請人並無從據該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系爭房屋既已 經登記於相對人嚴睿麟名下,於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聲請人 名義以前,聲請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本 案訴訟之請求權並非物權關係,且其債權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故本件不能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 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 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首開 規定,逕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6

TYDV-113-訴聲-26-20241226-1

湖訴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驛評即黃宜平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5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查得相對人黃驛評即黃宜平、黃芳畧 、黃正民、黃正富、黃東平(下稱相對人5人)之被繼承人 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為105/1000、105/1000、270/10000),及同段2014建 號(門牌大同路一段337巷15弄11號,權利範圍全部),暨 共有部分同段2065建號(權利範圍1/75)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本應由其債務人即相對人黃驛評即黃宜平與其 他繼承人即其他相對人共同繼承,其竟以分割繼承之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登記予其他相對人,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5人提起訴訟,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 登記為相對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照其修   正立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   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文,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以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   ,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者,即無此規定之適 用。 三、經核,聲請人以相對人5人為被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50號事件),係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為請求,此經本院調卷查明   。聲請人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核屬聲請法院撤銷之撤銷訴 權,並非物權關係,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 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V-113-湖訴聲-2-20241225-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何澤源 相 對 人 朱月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59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4)及其上同小段15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實際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業經伊起訴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現繫屬於鈞院113年度訴字 第6598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中移 轉系爭房地,致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及伊受有日後不測之損 害,爰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等語觀之,上開法條明定許 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係指原告,且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系爭 訴訟事件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 求,有起訴狀附於系爭訴訟事件卷內可稽。系爭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25

TPDV-113-訴聲-20-20241225-1

司他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明宏 原告林明宏與被告陳永坤、楊秋嬌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林明宏對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 13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3 號聲明異議事件廢棄,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8,33 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 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 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0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 第368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303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4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 原告(下稱受裁定人)徵收。 四、經查,受裁定人請求撤銷贈與等訴訟,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 價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429,120元,故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5,157元。又受裁定人於第二審追加先位之訴, 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間之贈與債權關係、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 求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而將原訴改為備位聲明。是依 前揭法文說明,當事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第二 審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何者之價額為 高定之。先位之訴係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訴訟之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兩造於第 二審裁判後,原告即上訴人先於113年1月5日具狀表示先位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間抵債數額7,746,890元或系 爭房地移轉之交易價額829萬元,被告即被上訴人則於113年 4月22日亦具狀同意原告關於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746 ,890元之主張,是本件第二審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即以7,746, 890元認定;而備位之訴為即為原第一審之請求,其訴訟標 的顯低於先位之訴訴訟標的,故第二審以先位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準,故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二 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為116,587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 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4 8,331元(計算式:第一審15,157元+第二審116,587元+第三 審116,587元=248,331元),此筆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交之 裁判費,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 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5

TCDV-113-司他更(一)-1-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抗 告 人 李文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夙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故本條項係在存有善意取得可能之情形,始有適用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李榮波所遺財產(下稱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 上字第66號),並以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如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8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將影響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請求裁定許可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辦妥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 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須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且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若其等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 ,對於未同意處分之抗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 有權處分(相對人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第三人並 無適用善意取得規定之可言;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合法讓與 第三人,則無分割之需,亦無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 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況本件相對 人係決定將系爭建物售予繼承人中一人,而以存證信函通知抗 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原法院卷7至13頁),在此情形,因有 通知優先承購之規定,買受人應無存在善意取得之可能,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自無該條項之適 用。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所為處分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相對人李文秀並無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38-20241225-1

士訴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簡榮二 相 對 人 簡士傑 劉藍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相對人劉藍萍供擔保後,許可就 原告代位對被告劉藍萍之物上請求訴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本院一一三年度士司補字第三九三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簡士傑名下,後相對人簡士 傑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劉藍萍 名下,聲請人乃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㈠相對人劉藍萍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簡士傑所有;㈡相對人 簡士傑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請求依民法 第226條、第544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㈠相對人簡 士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 簡士傑、劉藍萍於113年9月13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相對人劉藍萍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簡士傑所有,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6、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簡士傑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劉藍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揭本案請 求,已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異動索 引、房地權狀、對話記錄等件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 ,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劉藍萍供擔保後,許可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劉藍萍自由處分、收益系爭 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劉 藍萍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劉藍萍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有 所困難,相對人劉藍萍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 因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 審酌系爭不動產前買賣之價格為4410萬元,有契約書可憑, 聲請人代位請求相對人劉藍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簡士傑,顯 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月,及依法定利率5%計 算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39萬2,500元(計算式:4410 萬×5%×〈5+2/12〉=1139萬2,500),再酌以交易風險、市場波 動,及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 定聲請人應於提供擔保金1,200萬元後,許可就原告代位對 被告劉藍萍之物上請求訴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11 3年度士司補字第39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其餘 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債權關係,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024-12-24

SLEV-113-士訴聲-4-20241224-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善修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相 對 人 姜智浩 吳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 5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訴訟(案 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因本案訴訟專屬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於該院,則本件聲請部分, 自應由該受訴法院併為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24

TYDV-113-訴聲-21-20241224-1

家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蕭元亮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分案中,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 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懇請准就附表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 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 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乙○○○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應屬無效,相對 人卻逕持該公證遺囑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已侵害聲請人之繼承 權,縱使系爭遺囑為有效,亦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該訴先位聲明係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乙○○○於112年4月12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 、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應予 分割;備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 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 應予分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 明書、公證遺囑、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 引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確認遺囑無 效等事件卷宗可稽,經核該訴訟事件中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 又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舉證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 其釋明尚有不足,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許可聲請人供相當 之擔保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又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 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 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 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意願,是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 其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並參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045,5 97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2號確認遺囑無效等案 卷第39、43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 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經核聲請人之聲明請求塗 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11,045,597元,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2年6個 月、1年6個月,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6個月,並按週年法定 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 受有之損害額為3,589,819元(計算式:11,045,597×5%×6.5 =3,589,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為3,589,819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甲○○、丙○○所有各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024-12-24

TNDV-113-家訴聲-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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