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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5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5、9299、9456、9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廷(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 頁),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不 在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洽談和解,有 部分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並未到場,且與2位告訴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被告已知其所犯下之錯誤,希望給予從 輕量刑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CAJIGAL OOOOOO BARBO 、翁○嘉及林○穎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9號調解筆錄在卷; 至其他告訴人雖經原審排定於113年9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 然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調解,部分告訴人到庭後未能達成調解 ,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暨其於原審自 述大學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家人斷絕關係並無往來、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尚須處理以前的賭博債務、目前經濟狀況尚可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及說明考量其犯12次竊盜罪,被害人不同、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極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及就附表編號4、8至12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理由。 經核原審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 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 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 意旨固稱其願與其他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然原審已依被告 聲請而將本案移付調解,被告除與告訴人CAJIGAL OOOOOO B ARBO、翁○嘉及林○穎達成調解外,因有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調 解,部分告訴人到庭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 於審判期日通知告訴人時,再次將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之意旨記載於傳票上,除告訴人潘○凡到庭表示和解條件 外,其餘尚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均未到庭,且被告亦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是以,被告既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提出其具 體賠償方案,且尚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僅有告訴人潘○凡到 庭,本院認為不宜逕行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關於刑之部分(不含罪名及沒收) 1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TCHM-113-上易-887-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334-2025021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彭如鈴各處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如鈴(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未上訴,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等 於本院程序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數認定,提起上訴,而未 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或罪名等之 認事用法一併聲明不服,惟其既已主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一)之罪數判斷有所違誤,此與被告是否係另行起 意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其法律適用,在審判上已無從割裂觀 察而相互影響,依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認定及論罪(罪數) 部分,均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因此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事實認定、論罪(罪數),其餘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上訴範圍包 含沒收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本 院審簡上卷】第235至236頁)。然按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 人得擴張上訴範圍之規定,如允許上訴人擴張上訴範圍, 不免使上訴審審理範圍浮動,有違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 修法意旨。又修法後既然允許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未經上訴之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無阻斷 判決確定之效力,在此範圍之內產生「部分之既判力」, 上訴人自無從對此已確定之部分擴張上訴,上訴審亦不得 撤銷改判此部分,此參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第2點提及:「...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 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 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 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爰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表示不屬於上 訴範圍之部分「已告確定」更明。上訴人如僅就原判決之 刑上訴,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 「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如欲就此部分 上訴,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20日之限制,且 應符合同法第350條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規定,否則未經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當不許上訴人任意以擴張上訴範圍之名,行追加上訴之 實(此如同檢察官以變更起訴事實方式行追加起訴)(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1號審查意見要旨)。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既已於刑事上 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 (一)之論罪(罪數)部分提起上訴,且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確認本案上訴範圍,則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擴張上訴範圍部分,依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即非合 法之上訴程式,本院就沒收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認定事實、論罪部分, 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並不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僅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之罪數認定),而本院審理後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詳後述),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論罪部分,除部分係本院審理範圍外,亦為本院審理原判 決之科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所載「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2時38 分許止」,應補充為「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 至同日下2時58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 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 第164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分被告於112年5月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8分 許止,在初瓦西門店,徒手竊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 置在員工置物櫃內之背包內之財物,被告在相同時間、地點 竊取財物,為接續之一行為,縱使侵害不同人之法益,亦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認定為數罪,尚 有未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我 控制較一般人低落,犯罪所得僅24,550元,亦已與戴邦益、 被冒名人彭郁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達成 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均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共3罪,均罪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 行,係同時同地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 益背包內之財物,應論以一罪云云。然:   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 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身為初瓦西門店之員工,對於店內所提供予員工 使用之不同置物櫃內之物品,分屬不同員工,即分屬不同 財產監督權之情,應甚為明瞭。因此,被告徒手竊取不同 置物櫃內不同之被害人之財物,各該犯意顯然有別。又被 告雖係在同一地點竊取他人財物,然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 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 論併罰。是以,原判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示時、地,竊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之財物等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   ⒊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之減輕事由、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另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因涉犯侵占遺失物、 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已於114年1月16日判決 ,下稱另案【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1至262頁】),經囑託 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被告為另案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經國軍台中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 案(按即為被告)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個案 自幼即有發展疾患,求學過程表現較低落,後續在工作及 社會人際功能也往往因為判斷力較差而出現人際衝突或是 容易觸犯司法案件等情形,其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應為 長期之現象,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目前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 足診斷,難以妥善處理自身事務等節,有被告及辯護人提 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243至247頁)。而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 由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所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對被告施測班達完形測驗(BG)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 版(WAIS-Ⅲ),並進行會談,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 告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含檢查結果 ),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 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 採信。   ②又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於111年2月20日、同 年月21日所為侵占遺失物等行為進行鑑定,而非針對本案 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與前揭鑑定 案件被訴犯行之時間均相距不久,鑑定時間亦在本案竊盜 犯行之後。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 仍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而影響其精神狀況,應屬 相同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行為,該鑑定報告書自足供本院 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身心狀況之佐證。   ③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法定 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等 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治安,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判決未慮及被告有上述心智障礙之缺陷,致未適用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戴邦益、彭郁婷、中信銀行 達成和(調)解,亦已賠償被害人戴邦益、中信銀行完畢 ,有被害人戴邦益、彭郁婷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調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9頁、第103頁、第213至214 頁、第237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當。   ⒊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依前揭五、(一)、⒉之說明,並無理由,惟其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且原判決既有上開五、(一)、 ⒈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 人戴邦益背包內之財物,復持告訴人王峖杰之信用卡盜刷 而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 交易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原審時與告訴人陳芷怡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芷怡簽立之 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51至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戴邦 益、彭郁婷、中信銀行達成和(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 戴邦益、中信銀行完畢,前已敘及;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依靠家人 協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卷 第61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 不法利益及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 表甲編號1至3所示3罪,係在相同時、地為之,且犯罪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雖被害人不同,但所侵害 者均為財產法益),具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衡酌 上開3罪所侵犯法益均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再考量上 開3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另衡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甲 所示3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因非上訴之範圍,本院不得予以 審理,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與被害人 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上,則被 告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向檢察官主張免 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97頁、第215至234頁、第263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   註 1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2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3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4 彭如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41室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901、292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45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 後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置在員工置物 櫃內」補充更正為「分別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 戴邦益放置於各別員工置物櫃內」、第12行「偽簽『彭郁婷』 」補充為「偽簽其胞妹『彭郁婷』之署押1枚」、第18至19行 「足以生損害於王峖杰」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彭郁婷、王 峖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如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未經授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之行為,自屬 偽造私文書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單偽造簽名 嗣並行使,其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間,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係分別竊取不同置物櫃內不 同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自構成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 開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徒手竊盜及偽造私 文書而盜刷信用卡取財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 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 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辯護人則向本院陳稱被害人陳芷怡願意無條件和 解等語,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 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精神 疾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信用 卡簽單上被告所偽造之「彭郁婷」署押(簽名)各1枚(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3,000元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將附表編號4詐得之金飾變賣換取現金2萬1,550元,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卷第63頁),依 前揭規定,其變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及信用卡(編號1、2 之部分業已扣案),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犯行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業已交付環球銀 樓店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詐得財物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偽造之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陳芷怡部分 第一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扣案) 無 無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王峖杰部分 ⑴新臺幣3,000元現金(未扣案)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扣案) 左列⑴所示之物 無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㈠戴邦益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未扣案) 無 無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王峖杰信用卡盜刷部分 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209元之金飾(變得價金2萬1,550元,未扣案) 左列金飾變得之價金2萬1,550元 ⑴中信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之「彭郁婷」署押(簽名)1枚。 ⑵信用卡簽帳單1紙上簽名欄處之「彭郁婷」署押(簽名)1枚。 彭如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                   第29207號   被   告 彭如鈴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54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前為初瓦臺北捷運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2樓,下稱初瓦西門店)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2時38分許止,在初瓦西門店 內,先後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置在員 工置物櫃內背包內之皮夾,以竊取陳芷怡皮夾內之第一商業 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信用1張(下稱一 銀金融信用卡)、王峖杰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 現金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中信信用卡),及戴邦益皮夾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卡號不詳,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中信信用卡卡片背面 偽簽「彭郁婷」之簽名,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號之環球銀樓,持中信信用卡消費2萬8,20 9元之款項以購買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彭郁婷 」之署押一枚,再交給不知情之環球銀樓店員而行使之,使 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彭如鈴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而交付 金飾與彭如鈴,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環球銀樓請款時, 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環球銀樓,足以生損害於王峖杰、環球 銀樓及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上開刷卡消費訊息予王峖杰, 王峖杰方察覺上開款項、卡片遭竊而報警處理,並告知初瓦 西門店員工,經警方調閱初瓦西門店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芷怡、王峖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如鈴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益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2)否認持中信信用卡於環球銀樓消費,並稱不認識名為「彭郁婷」之人,且業已於112年5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並繳回一銀金融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怡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經告訴人王峖杰提醒,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一銀金融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峖杰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有消費行為,而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中信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戴邦益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經告訴人王峖杰提醒,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初瓦西門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初瓦西門店員工置物櫃內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益皮夾內物品之事實。 6 環球銀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1張 被告持簽有「彭郁婷」簽名之中信信用卡前往消費,購買價值2萬8,209元之金飾,並於信用簽單簽署「彭郁婷」署名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表明欲自首偷竊罪,且交還一銀金融信用卡、中信信用卡,中信信用卡背面已有「彭郁婷」簽名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王峖杰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55分許已向警報案,並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事實。 9 被告之母親張素惠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 被告與彭郁婷為姊妹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各竊盜行為間,具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另就犯罪事 實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之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為之竊盜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於112年5月 12日晚間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陳明其涉案,惟被害人已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報案,並已特定被告之 姓名、年籍資料及犯罪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報案在先,而被告投案在後,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不合,併予敘明。末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告訴人王峖 杰中信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各1枚,請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亦請一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前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80-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聰 選任辯護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OOOOOO○○○之記者,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在臺 北市○○區○○○道000號O樓,利用網際網路在OOOOOO網站刊登 標題為「直銷亂象1/藍鑽經理拋家棄子10年假面人招女下線 暗組『小後宮』」文章,並張貼告訴人林○秀(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及H男之照片,在前開照片下方記載「H男是○○企 業二星藍鑽經理,竟開後宮同時與3名女性下線交往,她們 彼此間並不知情,甚至還一同出遊合影」等語,供不特定多 數人瀏覽,以此方式影射指摘告訴人之私德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刊登上開報導文章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詞,以及標題為「直銷亂象1/藍鑽經理拋家棄子10年 假 面人招女下線暗組『小後宮』」新聞文章列印資料、被告提出 其與「阿○姐」(即H男元配)、H男母親、另一曾與H男交往 之J女之對話錄音譯文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確有撰寫並刊登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文章及照片,然堅決否認 有何被訴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在上開報導中僅係針對H 男撰寫,並未於文章內直接描述告訴人,且照片亦已遮蔽告 訴人臉孔,無法辨識告訴人,其已善盡報導義務等語。選任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上開報導並未刊載告訴人姓名,而告 訴人之照片亦已馬賽克處理,遮蔽告訴人之五官容貌,社會 上一般人顯不能辨識被報導者係何人,被告並無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又上開報導攸關葡眾公司,因 此該公司內部人員傳述報導內容本屬正常,且公司內部有人 知悉H男與女下線交往情形,故相關當事人彼此知悉亦不足 為奇;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社會一般大眾如何由報導中辨 識出告訴人身分,自不能認為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社會評價 因該報導而受貶損;再者,上開報導主軸係H男欺騙女下線 ,而直銷行業重視人際往來關係以開發組織及推銷產品,上 開報導有督促及警惕直銷商約束從業人員,並提醒有意加入 直銷行業之女性注意之功能,故上開報導雖涉及私德,但與 公眾利益有關,請諭知無罪等語。 四、查公訴意旨所指報導及照片,乃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 透過網際網路刊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即為上 述報導所稱「N女」,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 ,並有上述報導截圖23張(警卷第12至34頁)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  ㈠觀諸上開報導及照片之內容,被告刊登之報導及照片並未提 及告訴人真實姓名,亦透過馬賽克方式掩飾告訴人真容,據 此已難逕認被告有藉由上開報導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雖 檢察官論告意旨以告訴人係因友人觀看上開報導後聯繫告訴 人,且告訴人亦稱公司裡的夥伴都知道照片中左起第二位是 其本人等語,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不能因被告隱匿 告訴人姓名並以馬賽克遮掩告訴人臉部而解免誹謗罪責。然 被告既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上開報導及照片,其對於上述報導 及照片本即有散布之意圖,此應屬不爭之事項。而散布之意 圖與貶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屬不同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兩者亦無必然之關聯。檢察官論告意旨以被告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逕行推論認定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已屬率 斷。  ㈡又被告刊登之文章及照片係以具有基本閱讀能力之一般社會 大眾為對象,是其是否具有誹謗罪所要求之構成要件故意, 應以被告能否預見社會中具有基本閱讀能力之不特定人能藉 由其報導而辨識告訴人身分為判斷。就此而言,檢察官並未 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社會上一般具有基本閱讀能力者能藉 由被告上述報導及照片而辨識告訴人之身分,自不能逕認被 告具有透過上述報導及照片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雖告訴 人指稱其友人及任職之直銷體系同仁仍可由上述照片辨識其 為何人,然告訴人參與之傳銷群體本即可能有相關傳聞在成 員間流傳,此等群體成員即便未見任何圖像或報導內容,亦 可能直接或間接知悉告訴人身分。若認身為記者之被告為顧 及此等少數群體之特殊認知,必須使用即便該等少數群體成 員亦無法辨識告訴人身分之方式進行報導,否則即認為有誹 謗之故意,則不啻認為被告應採取將人、事、時、地、物全 然架空之寫作方式進行報導,然此無異將新聞報導變為文學 創作,明顯悖離新聞記者之職責,亦與憲法保護言論自由及 新聞自由之要求有違,應非誹謗罪立法原意。是告訴人指稱 其友人及任職之直銷體系同仁仍可由被告刊登之上述照片辨 識其為何人,即便屬實,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就上述報導本身之內容觀之,上開報導於告訴人等三女及H 男照片下方載稱:「H男是○○企業二星藍鑽經理,竟開後宮 同時與3名女下線交往,她們彼此間並不知情,甚至還一同 出遊合影」;而報導內文則載稱:「H男…以受害者人設拐騙 多名女下線當他的『小後宮』」、「H男…自稱是婚姻受害者博 取女下線的同情及愛情,甚至靠著女下線幫他衝業績,還曾 一次周旋於4個女下線之間…」、「H男還會以『同理心』安慰 其他婚姻不順的女性下線博取信任,甚至墜入他的感情陷阱 」、「愛情、事業兩得意的H男卻未因此滿足,竟然從自己 的下線中尋找新獵物,其中包括被W女視為閨密的L女、N女 ,以及在公司活動中認識的J女,最令人不可思議的 是他在 超過半年的時間中,同時周旋於4名女子之間,竟沒有露出 破綻,即便在員工旅遊中男女主角幾乎到齊,H男仍游刃有 餘」。就上述文字內容而言,被告在上開報導中將告訴人及 其餘女子描繪為遭H男欺騙感情且不知情之被害人,並非主 動涉入他人婚姻或感情之第三者。以此而言,上述報導是否 具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效果,已非無疑;而被告既係將 告訴人列為該事件中不知情之被害人,益見被告並無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至檢察官論告意旨,認上述報導使用 之文字足以使閱覽該文章之一般人聯想告訴人等三名女子與 H男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云云,雖非無見。然上開報導對H男 配偶「阿○嫂」之稱謂係「元配」,無論H男事實上是否已與 其配偶離異,就該報導使用之文字本身而言,該報導係將H 男定位為離婚男性,而離婚後之男性與未婚女性交往,本難 認係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況,依上開報導內容,告訴人等三 名女性係在不知情而遭矇騙之情況下,與H男交往並遭其利 用,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純屬被害人,亦與不正當男女關係 有間。檢察官論告意旨認上開報導指涉告訴人與H男有不正 當男女關係,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被告係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刊登之上開報導及照片 ,亦無從使本院確信該報導及照片傳述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檢察官主張上開 報導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乃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報導可 證明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等情,本院認為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告有誹謗之故意及行為,即無探究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適用之必要,應依法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3-易-1976-2025021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棠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凌晨5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臺中自由店313號包廂與代號AB000- A112713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及丙○○等人一同飲 酒作樂。詎乙○○竟藉酒裝瘋,恣意妄為,而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強行將A女壓制在包廂沙發, 無視於A女持續推拒並明白聲稱「不要」、「不要弄我」等 語,猶施強暴以強摟、強抓A女,強吻(甚至舌吻)A女,並 抓、捏A女腰、大腿及手部,為強抱A女而強扯A女頭髮,又 意欲強行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然因A女用力夾住雙腿,始未得逞;復因A女為躲避乙○○而 先後2次進入包廂廁所之期間,乙○○均強行闖入A女所在之廁 所內,且乙○○於第2次闖進廁所時,甚至將廁所門反鎖,而 在廁所期間,則接續施強暴,強行自A女腰際伸手抓捏A女胸 部,並趁A女於進入廁所後順便解開下半身褲裙及內褲要如 廁之際,強行闖入廁所內,進而強力拉扯A女之上衣,並以 強為拉扯已由A女解開之褲裙與內褲,摸A女胸部,並欲強將 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方式,強伸手欲觸碰A女私密處(即 陰部),接續著手對A女為上開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 交,惟因A女不斷喝斥,並持續掙扎、抗拒,且經丙○○或強 行開門,或拍打廁所門要求開門時,始皆將乙○○拉出廁所外 ,乙○○才悻然罷手而不遂,於上述乙○○對A女欲為強制性交 所施強暴之全部過程中,已使A女因此受有頭部(頸部)、 胸部、背部(右腰)、四肢(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左側大 腿、右側大腿)皆有抓傷(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 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 人之資料。」亦有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父親(下稱甲男) 、甲女母親(下稱乙女)僅記載其代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目擊證人之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證皆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均 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 據。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丙○○及被害人A女同在前揭K TV之包廂內,且曾抓A女手臂,並有1次曾於A女進入廁所後 ,尾隨A女進入廁所,並在廁所內相互拉扯玩樂,惟矢口否 認有前揭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沒有印象有抓A女 大腿,沒有伸手進入A女內衣抓捏A女胸部,沒有拉下A女之 裙子、內褲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與證人之證述與常情 有違,被害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未見伊生殖 器有傷痕,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照片與現場照片,均未 顯示被害人生殖器部分有何傷痕存在,被告與被害人間;a I nstagram通訊軟體之聯繫中並未承認性侵犯行,監視器之翻 拍畫面,僅見人員進出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本 院卷第137~161頁),核與在場之目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137頁),且被害人因被告接連 強行侵犯身軀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附卷足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21~25頁),復有被告 於前述包廂內拉扯強摟被害人之照片以及被害人身體各部位 受傷之照片在卷可資證明(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31頁)。    ㈡首就被害人認識被告僅有1~3個月,固屬朋友關係,但並無好 感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137~138頁)。是以被害人自無可能願與被告為身體接觸、 親吻等親密行為,更不可能願與被告為任何性交行為。然被 告卻在上開包廂內強行對被害人為以下之犯行。  ㈢次據證人A女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包廂沙發坐於被告旁,被 告抓、捏被害人大腿、腰及手等部位,一直要將被害人抓靠 近被告之身體,並有當時被告親吻伊臉,咬伊臉頰,甚至嘴 對嘴親吻且舌頭還伸進來(即舌頭伸入A女嘴內),整個過 程伊都是想將被告推開,並說「不要」,後面且曾大叫「不 要弄我了」,被告仍用手及指甲抓、捏伊左大腿;被告更曾 想分開伊的腿,用手指嘗試要進入伊私密處(即A女陰部) ,而且已經很靠近私密處,伊努力夾往雙腿,被告始未成功 ,但伊並不願意配合被告該等舉動,伊當時拒絕,並一直制 止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伊甚至蹲至地上,伊朋友才叫伊 先去廁所;在到廁所前被告就一直觸摸伊之身體,伊己有明 確反抗並表示反感等詞(見本院卷第139、140、141、142、 147、154~155、161頁);核與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述: 被告強摟、強吻A女,將A女抓過去,用嘴咬,並有強扯A女 頭髮,被告想要A女當女朋友,但A女沒有意願,以致掙扎受 傷,且當被告拉A女時,A女不服從、掙扎,造成身體被抓傷 ,A女當時是激烈反抗,A女就是要將被告推開,與被告分開 而相互拉扯,已可明顯看出被告與A女2人有明顯之肢體拉扯 、衝突,係因A女不願意靠近被告而產生拉扯、衝突,A女一 直抗拒被告,A女當時確已明白拒絕被告,想要離被告遠一 點,在進入廁所前A女已有明白拒絕被告等語相合(見本院 卷第121~122、126、129、130頁);復有被告強扯A女頭髮 並強摟A女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55頁) ,而該照片係證人丙○○於包廂內所拍攝,且係A女推拒被告 時所拍攝,亦經證人丙○○審理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 36頁);證人即被害人亦在審理中證稱:該照片就是被告拉 A女頭髮,是被告一直抓我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綜上 則見被告接連對被害A女之大腿、腰、手為抓、捏之動作, 扯A女頭髮,親吻並舌吻A女時,A女已明確推拒,並表示「 不要」、「不要弄我了」,被告竟仍持續為此等動作,甚至 基於其欲強行以手指進入被害A女陰道之性交犯行,企圖分 開A女腿部,並伸手嘗試進入A女(雙腿間之)私密處,因A 女用力夾住雙腿,被告始未能得逞等情,均據證人A女及丙○ ○證述如前;尤其,被告強欲以手伸入被害人雙腿間私密處 之舉動,自該等動作可知被告不但已顯露對A女為強行以手 指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行強制性交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且 客觀上已開始著手實行該等犯行無訛。  ㈣又被害人為免遭被告前揭持續強行騷擾、觸碰、強摟、強抱 被害人身軀,接連2次躲入包廂廁所內,且其中1次在廁所內 時,A女有順便上廁所(如廁),孰料被告仍接續2次闖入廁 所內,且在被害人避入廁所期間,被告曾抓住被害A女兩小 腿,A女當時被嚇得蹲坐於地上,又有對被害A女上下其手, 一直摸A女、觸碰A女,要將A女衣服弄掉,將A女上衣往上掀 ,並拉A女下半身所著褲裙,但因A女極力抗拒,褲裙未遭被 告拉開,其間有一次A女確實要上廁所,A女自己有將褲裙( 及內褲)脫掉,見被告進入廁所,A女為躲被告又蹲坐到地 上,當時褲裙及內褲均未穿好,僅拉至一半,被告除掀A女 上衣,並有拉扯褲裙及內褲,但因A女一直抗拒,被告未能 扯開內褲,所以褲裙及內褲都沒有整件扯下來;而被告進入 廁所一直想要將A女衣服扯開,強行伸手已很靠近A女之私密 處(即陰部),碰A女胸部,被告顯有意以手指進入A女之私 密處(即陰道內),被告2次強行進入廁所內,均由丙○○進 來將其抓走等情,均有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142~145、148、156~159頁),亦與證人丙○○審理中亦 結證稱:A女係為躲被告才進入廁所,其曾見被告強開廁所 門闖進廁所內,當時被害A女蹲在地上,褲裙及內褲都還沒 穿好,A女第二次進入廁所時,被告又闖進廁所內並將廁所 門反鎖,其才馬上叫門,其曾見及被告背對站著並將A女逼 押至牆角蹲坐於地,其才將被告拉出來,A女當時很驚恐, 二次均由其將被告自廁所內拉出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23~ 125、131~135頁)。則由廁所係一般人單獨如廁的私密空間 ,且女子如廁時必須脫卸下半身衣褲,原不容任何人於其時 闖入;而被害人A女單獨進入廁所,且A女於上開2次躲入廁 所期間,確有一次係順便脫褲如廁,孰知被告竟全然無由即 接連2次擅闖明知A女身在其內之廁所,進而碰觸、抓、摸A 女身體,甚至在A女脫褲未及穿上時,拉扯A女褲裙、內褲, 強行伸手摸A女私密處,復於闖入廁所後反鎖其門,逼迫A女 蹲坐於廁所牆角地上等舉動,益徵被告確實有持續欲對於被 害人為以手指進入被害A女陰道方式,以行強制性交之主觀 犯意,且於廁所內之舉動亦見其客觀上已著手遂行強制性交 之犯行,應屬明確。  ㈤再以被害人因被告不斷侵犯A女身體並著手遂行上述強制性交 前之種種施強暴之舉動,已致被害人A女頭部(頸部)、胸 部、背部(右腰)、四肢(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左側大腿 、右側大腿)皆有抓傷(擦傷)等情,有卷附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可資證明(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21~25頁), 且有證人A女與丙○○審理時分別證實由丙○○拍攝A女所受傷勢 之照片在卷可證(丙○○所證部分:見本院卷第125~126頁;A 女證述部分:見本院卷第146頁;A女傷勢照片: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57、59頁),更得證明被告無視於A女明示拒絕之言 詞及動作,而於強行著手遂行對A女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強 制性交犯行過程中,因不斷以施強暴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身 體,甚至使被害人身體因被告接連抓、捏之動作而多處受傷 ;可見被告上開著手對A女強制性交之強暴舉措,因A女不停 之拒絕、反抗,使A女身體多處受傷。  ㈥觀諸被告於包廂內即無視於被害人A女之反抗、拒斥,且明白 表示「不要」,猶施強暴,持續強摟、強吻、強扯頭髮、強 行抓捏被害人之大腿、腰及手等部位,並強行分開A女腿部 ,欲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內,而強行伸手至靠近A女之私密處 (即陰部),更進而在A女因此躲入廁所後,無視於廁所是A 女或在內如廁將會脫卸衣褲之情狀,接連2次闖廁所內,撫 摸、觸碰A女,強行拉扯A女上衣及如廁時已脫卸之下半身褲 裙及內褲,然因A女持續抗拒均未遭被告全件衣物脫下,又 有意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而強行伸手欲摸A女私密處,甚至 曾於闖入廁所後即反鎖廁所門,自應由該等全程客觀舉止加 以判斷,均在在顯露出被告已對A女有著手實行將手指進入A 女陰道內之強制性交犯行之強暴動作;復依證人即被害人A 女審理時指證:被告將A女逼押於廁所地下時,一直扯開A女 衣服,想要摸A女私密處,碰A女胸部,伊感覺被告是想對伊 性交,伊認為被告當時確實想對伊為強制性交,也就是「強 姦」的意思;於伊進入廁所前,被告欲分開伊雙腿,並以手 指嘗試進入伊私密處(即陰部),當時被告觸碰處已很靠近 私密處,伊亦感覺被告此一舉動是要對伊為強制性交等詞( 見本院卷第145、146、161~162頁),且據證人丙○○審理中 之證述:因A女單獨上廁所,一個男生(即被告)又跟進去 ),其覺得被告是要強暴A女,是要侵犯A女,亦即認為被告 想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亦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122、127頁 ),由此可知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亦均認知被告上開接連之客 觀舉止確有對被害A女為強制性交之意。  ㈦復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事後以IG通訊軟體協商和解之通訊紀錄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5~103頁),被害人曾於雙方文字通訊 中指稱被告所為係「強姦」犯行(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8、82 頁),被告於前後通訊回覆時雖未直承其事,但亦從未否認 ,彷彿默認此情(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8、82頁),而於通訊 結尾時就被害人聲稱欲就被告之強姦未遂、強制猥褻、妨害 性自主等犯行提告乙節,被告亦僅稱保持沈默,仍未就被害 人所指上開各犯行逕予否認,祇末了時稱會提告毀謗等詞(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3頁),則由被告事後從未逕予否認強 制性交之態度,自亦得佐證被告有對被害人著手強制性交之 犯行。  ㈧至證人A女及丙○○所證如前,未見有何違乎常情之處,反係被 告藉酒裝瘋、恣意妄為,著手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然 因被害人始終明確表示拒絕,堅持抗拒被告侵犯之所有動作 ,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雖已著手,然終未能得逞,皆詳如前 述,難認前揭2位證人之證述有何違乎常情之處;至證人A女 、丙○○均曾於審理時就詰問內容證稱:或無印象,或忘記, 或記憶不清,或記憶模糊等語(A女部分:見本院卷第142、 147、148、149、150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21、123、 124、128、129頁),且證人A女並證述:伊於案發當時非常 驚嚇,直至第二天才緩過來,且當時之記憶極為混亂,可能 記不清楚當下發生予什麼等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以 當以2位證人就事實所證得以確定之情節為準,而不得逕行 全面推翻證人之證言。而因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未能得逞,故 而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均未顯示被害人生殖 器有任何傷痕,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符,並無扞格;又就IG 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被告固未坦認確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 行,但對於被害人一再之指訴,被告從未明白逕予否認,通 訊末尾被告聲稱要提告被害人毀謗云云,於本案偵、審迄今 ,亦未見被告有何提告之舉動,更足佐證被告就自身犯行並 非無知。是以被告空言否認一切犯行,以及辯護意旨所辯各 節俱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則屬刑法所定之 性交行為。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 「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 ,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企欲以手指進入被 害人A女之陰道內,因被害人夾緊雙腿,或極力抗拒而不遂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至被告起意強制性交所施強暴,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 是以被害人該等傷害既由於被告意圖強制性交而著手實施強 暴所引起,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應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同時、地接續先後在前揭KTV包廂與該包廂廁所內以強 為侵犯同一被害人身體之作為,甚至接連二次意欲強將其手 (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內,其已強行伸手接近被害人陰部 之私密處時,其所施該等強暴舉動,均已係著手實行強制性 交犯行,然既皆因被害人或夾緊雙腿,或極力抗拒均未能得 逞,然其接續在包廂沙發上,或在同包廂廁所內之先後分別 所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應屬被告接續所為之舉動,並非二 獨立強制性交未遂犯罪,先予敘明。  ㈢而被告之手(手指)既終未能進入被害人陰道內,係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認識未久之被害人,竟假藉酒意,肆意妄行 ,對被害人施以強暴,逞一時之慾念,雖因被害人用力抗拒 而未遂,然其以強暴手段施行犯罪,又致被害人非但身體受 傷,並使被害人心理亦受傷害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復以犯罪 後,自始空言否認,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CDM-113-侵訴-135-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吳凰琪 被 告 陳素本(原名:陳漢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40萬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4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原告匯入之金額僅40萬元,則原告起訴 請求超過40萬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 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4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40萬元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966元, 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40 萬元部分之訴,該裁定為原告於114年1月9日收受,然原告 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查,依據上開 說明,其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40 萬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08

TYDV-113-訴-2129-202502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郭文萍恫稱: 「我也是要上班啊!但是他都不出面處理貨款的事,我也只 能找妳了,不然要找誰。」等語;接續在112年12月22日下 午3時12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恫稱:「我現在找他家人,我 已經要起瘋了,你不要逼我做出什麼事情來喔,我跟你講。 」等語;接續在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恫稱「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就好了,你若不下來,我就直接 上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文萍,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 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 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 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 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 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 採取片段,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 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 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暨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 事實,然辯稱:客觀上有這些事情,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 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言論顯非向告訴人為明 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表示,無恐嚇之客觀行為,且被告有傳簡訊並表示與告訴人 無關,只是請其幫忙聯絡,被告只是情緒控管不好,講話激 動,並無恐嚇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等情,業為被告自 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電話錄音 暨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暨譯文,可見被告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之目的,係因告訴人之前配偶陳立廉(於113年11月11 日經法院和解而登記離婚)與被告合作經營公司,被告因無 法與陳立廉取得聯繫處理公司債務,為免公司跳票,被告轉 而請求告訴人協助聯繫陳立廉,可見被告係因無法尋得陳立 廉出面處理公司債務產生心理壓力,又因合作經營事業財務 危機心生焦慮,為盡快找出陳立廉而與告訴人產生齟齬,然 被告藉由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而欲達成與陳立廉取得聯繫之目 的,手段上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言論實際上是夾雜在面對 公司債權人追償,且陳立廉又避不見面之情形下,復對告訴 人無法聯繫上陳立廉心生不滿,基於焦躁憤怒的情緒所為, 綜合被告案發時心理狀態,及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與告訴人 互有齟齬而情緒高漲之時空背景及語境,佐以被告於通話後 並未繼續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形式的不法行為,可見被告在為 本案言論時,是因為在上開壓力下情緒失控而口不擇言,是 本案言論應屬被告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言語。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通話結束後,有立即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稱:「我知道跟妳 沒關係,但我也只能找到你,這件事情跟他父母沒關係,我 只是要找到有人可以聯繫到他,要不然所有人都找我,我沒 辦法了,所以才聯繫妳幫忙分擔一點吧!我也把他哥的電話 記下來了!」等語,被告亦有向告訴人解釋請告訴人協助之 緣由,自難認被告傳送本案言論時,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告訴 人安全之故意。  ㈢另觀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乃在表明不滿告訴人未積極 聯繫陳立廉之態度,揚言採取手段施壓告訴人協助聯絡陳立 廉,被告雖稱:「我也只能找妳了,不然要找誰」、「你不 要逼我做出什麼事情來喔」、「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就好了 ,你若不下來,我就直接上去」等語,然並未明確且具體表 示加害內容,亦難認前述通話內容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又上開言詞,客觀上 亦僅足使人感受壓力,尚不致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致心 生畏怖,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 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DM-113-易-701-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第 23 22號、第2323號、第2324號、第2325號、第2326號、第2327號與 112年度偵字第2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唐明廣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與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等 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 律適用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 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 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都有附上本案被騙及報案的證明,請從輕量刑。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核無違誤: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 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 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 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的幫助工具。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依暱稱「汪經理」之人的指 示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後,即在臺北市某處,將他所有的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 稱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 簡稱本案外幣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可操作前述帳 戶網路銀行的行動電話,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汪 經理」使用。「汪經理」與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的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以「假投資真詐財」的方式, 向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曾柏豪、江瑞蓮、吳銘哲、林美珠 、林旻君、楊東霖、李奕諄、張緹勻、吳翠芳與陳俊蔚(以 下簡稱曾柏豪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112年1月3日至6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後,由不詳之人 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帳所示金額 至本案外幣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自【第二層帳戶】轉帳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其後,曾柏豪等10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以上事情,已經曾柏豪 等10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的 相關書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這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㈣被告與案外人蔡一弘、余彥輝、林諺叡、殷崇哲等人自111年 6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官長」、「T TAS」、「淘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殷崇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的車手 ,被告、蔡一弘則各自向殷崇哲收取其所提領的詐欺款項( 俗稱一層收水),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林諺叡(俗稱二層收水 ),林諺叡又將詐欺款項均交予余彥輝(俗稱三層收水), 被告就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罪嫌(以下簡稱前案),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第20469 號、第2249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既然於111年 間即因前案遭到犯罪偵查機關的偵辦,顯然對於電信詐欺集 團犯罪的手法(包括使用人頭帳戶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委由 車手領款等),均知之甚詳,自不應隨意出賣或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與他人,以免淪為詐騙者的幫助工具。再者,被告於 本件中不僅依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開設本案帳戶的網路銀 行並交付,甚至交付本案外幣帳戶,而國人有新台幣需求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理應使用台幣帳戶辦理即可。這說明 縱使被告提出他與「0K忠訓國際」、「汪經理」的LINE對話 紀錄,用以證明他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銀行存摺 、銀行提款卡,要做帳才能貸款之情可以採信,亦殊難想像 被告有提供本案外幣帳戶的必要。何況被告供稱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給「汪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時,也待在對方提供 的宿舍等語,不僅核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然不同,甚至與現今 詐騙集團為避免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將帳戶的款項領出或掛失 ,而使其待在詐騙集團可以控制之地點的情節,完全相符。 由此可知,被告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的指示,將本 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汪經理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這在在均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他所提供的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 甚明。  ㈤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 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將他的 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原 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核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部分,為無理由。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 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 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 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 ,被告既然於111年間即因前案遭到犯罪偵查機關的偵辦, 理應知所警惕,卻仍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為本件犯行,且 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更未與被害 人曾柏豪等10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難 認良好,並無得為量刑減讓的事由。又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顯見原審在量刑時,已依被告犯行情狀、所生危害與 犯後態度等各項事由而為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 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何況原審判決後,被告猶否認犯行,且未曾與任何被害人和 解,顯見原審的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動。是以,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已達毫無 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本院審核 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部分,於法均無違誤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6734-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家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芳原任職於胡育秀所經營之菁采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之0號;下稱菁采公司), 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菁采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甲種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於111年6月30日離職。詎李家芳明 知其為自願離職,竟為詐領失業給付,於111年6月26日要求 胡育秀(未經起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胡育秀明知 李家芳係自願離職,並欲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詐領失業給付 ,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法之所有意圖之 犯意聯絡,應李家芳之要求,在菁采公司列印離職證明書, 並於該離職證明書上蓋用菁采公司大、小章及填寫保險證字 號、聯絡電話後,將該離職證明書交予李家芳,李家芳則於 非自願離職原因欄位,勾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即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胡育秀業務上所作 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嗣李家芳持上揭不實登載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於111年7月1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下稱勞動部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基隆就業就業中 心(下稱基隆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而行使之,並接續填 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於同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申請1 1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 及同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共計3個月之失業認定及失 業再認定,並由基隆就業中心不知情之人員將該資料上傳至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覆核就業保險失業 給付,使勞保局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家芳係因非 自願離職失業中,而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元之失 業給付金至李家芳所有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共計詐得6萬600元(3 個月x 2萬200元),且足生損害於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之正 確性。 二、案經菁采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陳明就原審所認定被告李家芳(下稱被告)之無罪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64、100、170、273頁) ,本院就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 均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關於乙 事實部分,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2至104、173至175、274至277頁),經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領失業給付金之犯行,辯稱:⑴我 從未請求辭職而係被迫離職,我當時只是向胡育秀說因家人 生病住院,之後我會請假和妹妹輪流照顧,但胡育秀就說不 行,會影響工程,叫我找人頂替工作,我才找林鳳蘭來,我 的工作是職安人員屬單員編制,新人一到便代表我被解雇, 我問胡育秀可否開離職證明書給我,我要申請失業補助,胡 育秀說好,所以胡育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我,勾選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離職事由有經過胡育秀同意,且我申請 失業給付之流程有經過基隆就業中心之曾美琪和勞動部審核 核准,曾美琪有提醒胡育秀盡快補資遣通報,胡育秀回答曾 美琪說沒問題,我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資格;⑵我只有於111年 7月1日至基隆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申請1次以6個月為期 ,勞保局逐月核付,期間若找到工作則停止失業給付,我沒 有重複申請,其後於111年9月底則接獲曾美琪通知因胡育秀 去申訴,我不能領失業給付,胡育秀因未給我資遣費,亦未 申報資遣勞工,胡育秀怠於通報才遭勞動部科處罰鍰,遂想 用法院判決來撤銷勞動部之罰鍰,所以才向我提告,我與胡 育秀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係虛問虛答;⑶ 我有得到胡育秀同意,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我「擅自勾選」非 自願離職原因,顯然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2、89至95 、100至101、111至117、159至161、171至172、179頁)。 惟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育秀所經營 之菁采公司,其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菁采公司所承攬工 程之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於111年6月30日離職, 嗣於111年7月1日向基隆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而行使登 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原因離職證明書,並接 續填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於同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 申請11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 2日,及同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共計3個月之失業認 定及失業再認定,並由基隆就業中心之人員將該資料上傳至 勞保局覆核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使勞保局人員給付每月2萬2 00元之失業給付金,共計給付6萬600元(計算式:3個月×2 萬2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偵訊、原審、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他1235卷第31頁;調偵62卷 第98至99頁;訴394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 (即基隆就業中心之就業服導員)曾美琪於原審具結證述( 見訴394卷第105至110頁),及告訴人即菁采公司之告訴狀 指稱:被告於110年3月起受僱於菁釆公司,於菁采公司所承 攬之工程單位(址設:新北市○○區○○路00之0號)擔任甲種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內容相符(見他1235卷第3頁), 並有離職證明書(見他1235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 處(下稱新北就服處)112年5月24日新北就輔字第1123437589 號函、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2年6月2日北分署諮字第1 120068194號函暨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求職登記表、勞保局112 年6月7日保普就字第11213036350號函、勞保局111年7月22 日保普核字第111071180570號函、同年8月22日保普核字第1 11071205962號函、同年9月20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31994號 函、本案郵局帳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求職介紹結果回 覆卡及被告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112訴394卷第162至16 3頁) (見調偵62卷第39、41至75、79至83、109至112頁;訴 394卷第160、162至163、166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次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 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供述」 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 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 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 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 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 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 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 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 ,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 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 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 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 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 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 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是查:  ⒈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自承:當初我是和胡育秀 說我父母親生病,未來需要我照顧,要和我妹妹輪流照顧, 沒有確定何時要離職,只是表示我有離職之意向,因我的工 作涉及工安,如果我今天請假沒有人來,工程會沒辦法繼續 施工,胡育秀沒有資遣我,胡育秀請我馬上找人代替我的職 務,當天我就打電話給林鳳蘭,讓她代替我的職務等語(見 調偵62卷第98頁;訴394卷第43、130至131頁),與證人林 鳳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深澳中油供應中心 有很多承攬商,在本案之前我有見過被告,我和被告是不同 承攬商的職安人員,我於111年6月27日到菁采公司就職,11 1年間被告有找我去菁采公司做事,當時是被告來找我說需 要一個職安人員接替,要無縫接軌,希望我過去接她的工作 ,被告有說她的家人生病,父親失智、母親開刀住院,但因 菁采公司之工程不能斷,一定要有職安人員,她如果不能繼 續待的話,菁采公司一定要再另外找一個職安人員,就是那 段時間的工程,每天有施工時,都要過去現場看工程進度, 反正一天都不能斷,除非是下雨天或是有些工項不適合下雨 天,因1個工程只能有1名職安人員,我如果去擔任,就會登 記我,被告不可能再回來擔任,我之所以於111年8月30日有 簽聲明書,是胡育秀要我簽的,但依我的認知被告的確是自 願離職,所以我有簽等語(見訴394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8 3至286頁),及證人胡育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林鳳蘭 是被告找來幫忙,林鳳蘭知道被告的媽媽生病、被告之父母 親需要協助等語(見訴394卷第125、127頁)相符,並有證 人林鳳蘭之聲明書(見他1235卷第17頁)在卷可參,就此部分 之被告供述、證人林鳳蘭、胡育秀證述詳細明確、自然合理 ,可悉被告原擔任菁采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甲種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因職安人員之工作性質,除雨天未施工外,有施 工時均須至現場看工程進度,然被告因父母親生病,將來需 請假照顧,被告與雇主即證人胡育秀商議後,找其友人即證 人林鳳蘭接替其所負責之職安工作,足認被告離職原因應屬 自願離職,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非自願性離 職原因未合,亦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非自 願離職原因等情無訛。被告前開辯稱⑴主張其符合非自願離 職資格云云,洵不足憑。  ⒉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胡育秀是老闆娘,我當時請她 開離職證明書的用途和內容,我都有跟她說,我有跟胡育秀 說勾選離職原因是第11條第4款,我有跟她說我會用這張離 職證明書去申請失業救濟金,手寫填寫内容是經過胡育秀同 意,經過她授權且經她審核蓋章等語(見他1235卷第30至31 頁),與證人胡育秀於偵訊時指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該離職證明書是我先列印,蓋完菁采公司大、小印及填上電 話後給被告,離職證明書上之投保單位聯絡人和保險證字號 是我同意被告填載,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前有問過 我,我是有同意被告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打勾等語(見他1 235卷第30至31頁;調偵62卷第27頁;訴394卷第120頁), 及證人林鳳蘭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要辦補助,因 為胡育秀也有問被告要幫什麼忙,細節我不清楚,但她們有 在談證明跟補助之事,我的認知是胡育秀當時是在幫被告, 可以理解是補助金,她們當時談的過程沒有不愉快等語(見 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及證人曾美琪於原審結證證稱:因 業務關係,被告有拿非自願離職書到基隆就業中心臨櫃辦理 失業給付,依照作業流程,臨櫃辦理我們會先請督導該公司 有無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重點在上面要有蓋大、小章,然後 會詢問資格是否符合,才會辦理失業給付;詢問部分除詢問 申請之民眾外,也會詢問公司,查詢電腦系統資料,如果公 司沒有通報,一定會打電話詢問,向公司確認是否為非自願 離職身分,如果不是非自願離職而係自願離職,我們就不能 接受申請,而本案之情形,被告當天來申請時,我有打電話 跟胡育秀確認是否為菁采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書,也有核 對身分證、出生年月日、離職原因,胡育秀說對,我當時理 解被告拿到基隆就業中心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是菁采公司所開 立,確認之後提醒胡育秀說菁采公司沒有通報,也有提供新 北市資遣通報電話,胡育秀說OK,意思是會補通報,胡育秀 當時聽到的反應很正常,當下沒有否認,我告知胡育秀被告 在非自願離職書上之離職原因後,胡育秀沒有跟我爭執過, 之後我有把訪談紀錄表傳真過去等語(見訴394卷第107至10 9、114、118至119頁)互核以觀,可悉⑴被告請胡育秀開立 離職證明書時,係由胡育秀列印該離職證明書,並在該離職 證明書蓋用菁采公司之大、小章及填載電話後,則將該離職 證明書交予被告,而非被告自行偽造該離職證明書等情無誤 ;⑵又依胡育秀於偵訊指述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內容,其同 意被告填載離職證明書上之投保單位聯絡人和保險證字號, 並同意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之離職原 因等情,與前揭被告偵訊供稱及證人曾美琪於原審結證證稱 等內容相合,且被告為照顧父母親而自願離職乙節,業如前 述;⑶佐以證人林鳳蘭前揭於本院具結證稱內容,被告與胡 育秀討論補助金時並無不愉快或爭執,依證人林鳳嬌之認知 胡育秀當時係在幫被告等情明確;及⑷考量證人曾美琪於原 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曾美琪應無為被告 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且細譯證人曾美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與經驗 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曾美琪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是依證人曾美琪於前開原審結證證稱內容所述,確認非自願 性離職之重點在於有無蓋公司大、小章及會向開非自願離職 之公司電詢,胡育秀在接獲證人曾美琪電詢時,並未為否認 ,使證人曾美琪誤認被告符合非自願離職而具申請失業給付 之資格,進而為後續呈報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勞保局 辦理被告失業給付之流程等情明確。  ⒊參以證人曾美琪於111年7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向胡育秀所為 訪談紀錄記載:所附離職員工(即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各欄 所載是否屬實?是;所附離職員工之離職證明書是否確為貴 投保單位同意所開具?是;確認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6頁),及被告與胡育秀間之LINE 對話紀錄:「建議一:就服處回覆:資料已經送勞動部,不 能取回。2:該份非自願離職單由您親自過目核章,而我有 跟您說明,且旁邊還有證人在,若您後悔,唯恐會涉嫌偽造 文書罪。」、「我不會跟公司領資遣費」、「所以要如何處 理,相信你那麼有智慧的人,應該會處理得很好。」、「請 你想清楚再做,公司大小章是你親自蓋的」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234至235頁),並觀諸被告之離職證明書格式內容,於 投保單位證明欄位中以粗體字標明:「本表粗框內所記載資 料內容,業經投保單位複核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 任」(見他1235卷第33頁),且該離職證明書之例稿亦有記 載「本表以投保單位填寫為原則,若同意由離職員工自行填 寫,請投保單位務必確實檢查有無遺漏或記載繆誤,經核對 無誤後,再加蓋印信或章戳,以示負責」等內容(見訴394 卷第59頁)。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被 告明知其係自願離職,卻於該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原因後,經基隆就業中心向勞保局行使 ,使勞保局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匯款3個月份共計6萬 600元之失業給付予被告,被告主觀上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被告所持經基隆就業中心向 勞保局行使申請失業給付之離職證明書,為胡育秀所列印並 蓋用菁采公司之大、小章於其上交予被告行使,且同意被告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原因,依胡育秀之外在 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胡育秀應可預見被告將以虛偽不 實之離職證明書向勞保局辦理失業給付,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具備容任被告持該業務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向勞 保局申請失業給付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屬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無論胡育秀交付該已用印之離職證明書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被告與其成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況若非胡育秀於該離職證明書上蓋用菁采公司之大 、小章,及其於證人曾美琪向其確認被告是否為非自願離職 時未為否認,被告豈得以辦理失業給付並領得共計6萬600元 之失業給付等節無誤,益徵被告與胡育秀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情,至為明灼。  ⒋又查證人曾美琪於原審審理結證證稱:失業給付係每個月認 定,1個月認定1次,被告有來認定,勞保局在認定2至3週後 ,只要沒有問題都會照付等語(見訴394卷第111頁)明確, 並有111年7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13 日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失業給付查詢作業等資料存卷可參(見調偵62卷第43、45、 65、71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知被告係接續於111 年7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13日向基隆 就業中心提出申請一節無誤,被告前開辯稱⑵主張其申請1次 以6個月為期云云,難以信實。  ⒌復查被告前開辯稱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擅自勾選」有誤等 語,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依證人胡育秀偵訊指述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胡育秀確有同意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乙情如前,起訴書所載其「擅自勾選」有誤部分,洵 足採信。然經本院勾稽卷內事證,被告與胡育秀就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前開辯稱⑶部分雖可信實,但無解免被告就其所為應負之 刑責。  ⒍末查證人胡育秀雖於偵訊時指稱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印 給被告的是離職證明書,不是資遣,我有同意她就第11條第 4款打勾,但我不知道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意思,坦白 講我不知道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至第5款、同法第13條、第14 條第1項之意思云云(見他1235卷第30至31頁;訴394卷第12 2頁),惟觀該離職證明書之格式,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選 項位於「非自願離職原因欄位」,一望即知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屬非自願離職原因甚明。又胡育秀所蓋用菁采公司大、 小章之位置下方亦有以粗體字標明「本表粗框內所記載資料 內容,業經投保單位複核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等文字等情(見他1235卷第33頁)明確,況胡育秀為菁采 公司之負責人,其年紀非輕,閱歷亦非淺薄,所處生活環境 資訊取得便捷,其相較於長年居於鄉間山林之人,尋求專業 人士之法律諮詢可謂輕而易舉,其只要稍加查詢即可獲悉正 確之法律資訊。基於證人胡育秀於本案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特殊性,足認證人胡育秀前於偵訊時指稱及原審 審理具結證稱內容,有避重卸責之情,礙難採信。至偵查機 關是否追訴胡育秀,自應由偵查機關決定之。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此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法院審判 之對象,固為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起訴事實,故在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並不受起訴法 條所拘束,但此乃指檢察官所援引之起訴法條不當之情形而 言,倘係單純之漏引法條,則祇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為已足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起 訴事實內業已敘及上揭行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僅係漏引刑法第216、215條,並經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169、272頁),應 予補充。被告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111年7月1日向基隆就業中心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於同年月15日、同年8 月14日及同年 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係出 於單一詐領失業給付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共同正犯   查被告持胡育秀所提供已蓋菁采公司大、小章,並同意被告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事由之離職證明書向相 關行政機關詐領失業給付,胡育秀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被告同屬正犯等情,業經論 證如前。是被告與未經起訴之胡育秀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恰。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自行於111年6月2 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列印載有『填表日 期111年6月30日』、『姓名李家芳』、『出生曰期民國00年0月0 0日』、『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號』、『離職當月工資00,000 元』、『離職:111年6月30日』等語内容之離職證明書,並於 同年月27日交不知情之胡育秀用印後,擅自在該離職證明書 上填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保 險證字號:000000000』、『投保單位:胡育秀』及『聯絡電話 :0000000000』等內容,顯與證人胡育秀於偵訊時指稱:該 離職證明書是我先列印,蓋完菁采公司大、小印及填上電話 後給被告,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前有問過我,我是 有同意被告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打勾等語(見他1235卷第3 0至31頁;調偵62卷第27頁)相悖,起訴書上開所載部分, 洵不足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犯行,然被告就 本案詐領失業給付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證人胡育秀 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與證人胡育秀間仍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業經論證如前,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伍、量刑 一、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 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 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 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 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 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 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 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二、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 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 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 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 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 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 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 、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 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 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 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 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 (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 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 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 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 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 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 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 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方式詐領失業給付,誠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 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詐得失業給付之金額非 鉅,但迄今尚未返還詐領金額,結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 被告之行為係提供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與一般詐領失 業給付之方式相同,行為不法並無較高之非難程度,然本案 有共犯之情形,衡諸犯罪行為經過及共同謀議形成過程,起 因在於被告,被告之行為不法程度較未經起訴之胡育秀為高 ;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詐領失業 給付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 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 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 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29頁), 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目前失業,其父親87歲因失智而臥床在家,父親住 在妹妹家,需與其妹妹輪流照顧、扶養父親,以其先前工作 積蓄照顧父親(見本院第104、­139、281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 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 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適用沒收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沒收有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 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 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 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審酌裁量,而有關「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旨係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以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 酌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案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而詐得勞保局核 發失業給付共計6萬600元,業如前述,均已匯入被告之本案 郵局帳戶(見調偵卷第111頁),為被告實質上可得支配之 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次查,勞保局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失業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3條等規定,就被 告及隨同被告辦理加保之眷屬(即被告之父親李江和、被告 之母親李清雲)於111年8月至同年10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經勞保局定期彙整領取失業給付之申請人(即被告)資料 ,送交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比對計算被告應自付 之健保費,待確認後,由健保局檢據向勞保局請報健保費等 情,有勞保局111年7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180570號函、 同年8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05962號函、同年9月20日保 普核字第111071231994號函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 可參(見調偵62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稱:我目前沒有工作、失業中 ,其父親87歲因失智而臥床在家,父親住在妹妹家,需與妹 妹輪流照顧、扶養父親,以其先前工作積蓄照顧父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139、281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 供陳:如果沒有其母親要開刀之事由,其還是會繼續擔任職 業安全衛生主管等語(見訴394卷第44頁),且被告於本案 自願離職之原因即係為能照顧其父、母親乙情如前,衡酌個 案情節,勞保局就被告於111年8月至同年10月所應自付之健 保費部分,應屬「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本案關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相關文件,既業已向相關行政機 關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6

TPHM-113-上訴-3757-20250206-2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國勝(下稱抗告人)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 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原審法院再依檢察官、抗告 人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本件 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 定,抗告人上訴理由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然原審未遵照法 定程序為抗告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進行協商,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之規定,亦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旨。又綜觀本案全卷,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抗告人知情且參與竊盜犯行,僅憑其他同案被告陳 述,即遽認抗告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7款提起上訴並抗告,懇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 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既遂 及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案 件受理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 卷第226至227頁),且因抗告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檢 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程序,抗告人亦同意之,原審因 而同意其等進行協商程序(見原審卷第226頁),嗣就抗告 人部分達成:「被告王國勝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協商合意(見原審卷第 227頁),原審法官乃告知抗告人其認罪之罪名及法定刑, 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 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 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 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法 官確認抗告人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抗告人於閱覽記 載上揭內容之筆錄後簽名確認,此均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足見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確 認抗告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已 足保障抗告人權益。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結果認定犯罪事實 及量刑,於法均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法院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卻未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規定云云;惟 按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 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 1項有明文規定,前開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係指法 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 、98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宣告之本刑 」。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2罪分別與抗告人協商,抗 告人就所犯各罪願受科處之宣告刑,經協商結果分別為有期 徒刑6月、4月,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雖所定應執行刑超過6 月,惟自2罪宣告刑分別觀之,均未超過6月有期徒刑,是本 件雖未經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抗告人進行協商,尚無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之規定。  ㈢抗告意旨復主張原判決不應就抗告人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 並爭執原判決就犯罪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協商判決僅限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 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得提起上訴。抗 告人前開所辯,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 之情形,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查無上開但書之情狀,自屬不 得上訴。抗告人於收受判決後,方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3-抗-276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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