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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仁(原名王彥皓)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康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宥仁、林定康部分均撤銷。 王宥仁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定康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因王宥仁(原名王彥皓)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王宥仁催討未果,於民國110年3 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友人呂威聖告知而獲悉王宥仁下落,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甲車)搭載 其友人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區五權 西五街與五權三街交岔路口(以下稱A路口)附近,欲當面 向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詎謝孟哲見王宥仁乘坐林定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乙車)沿對向 車道駛來,企圖強迫王宥仁下車與其商談並阻撓林定康駕車 搭載王宥仁離去,竟將甲車逆向駛至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 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以此強暴 行為阻止林定康繼續行駛,而妨害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 之權利(謝孟哲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王宥仁、林定康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明知 謝孟哲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駕車繼續 行駛將使謝孟哲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 ,主觀上雖無致謝孟哲於死或受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然在 客觀上可預見謝孟哲摔落地面時,將有可能因頭部著地撞擊 堅硬柏油道路路面,導致顱內出血及腦部組織受到重擊而產 生重傷害加重結果之情形下,為防衛其等自身駕車離去之自 由權利,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王 宥仁指示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行約700公 尺至臺中市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以下稱B路口 ),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 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而將謝孟哲自引擎蓋上 甩落至地面,謝孟哲之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挫 傷、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及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孟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謝孟哲委 由陳欽煌律師、陳建宏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及其等辯護人 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宥仁坦承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本院卷第109、225 、232頁),而訊據被告林定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告訴人謝孟哲(以下稱告訴人)跳上其所駕駛之乙車,並 趴附在引擎蓋上,其依被告王宥仁之指示駕車先倒退,復向 前繼續直行至B路口,在B路口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告訴 人因而自引擎蓋上摔落至地面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謝孟哲突然趴上擋風玻璃, 我很害怕,我只是想逃命去報警,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我 承認有過失,但不是故意傷害云云(本院卷第109、225頁) 。被告王宥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發生是告訴人先駕駛甲 車,將乙車在道路上攔停後,告訴人跳上乙車的引擎蓋上抓 住雨刷,告訴人涉犯強制罪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之被告 林定康也說當時心理非常恐懼,同坐的證人黃○○也證明當下 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所以被告王宥仁請被告林定康把車 駛離現場去報案,這是一個通常人在突然面對這樣的情況之 下所可能做出來的決定,原審認為應該在車內報警,等警察 來處理,這是事後諸葛,依卷內證據資料,告訴人不是自己 一個人去攔被告王宥仁所乘坐的車,事實上當天甲車內還有 告訴人之友人陳○○,還有呂威聖駕駛一輛自小客車跟著甲車 ,另一個朋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著甲車,都一起要找被告 王宥仁所乘坐的汽車,如原審所認定必須停在現場打電話叫 警察來處理,有沒有可能發生這些人同時圍上來去攻擊開車 的被告林定康及車內的被告王宥仁,被告林定康駕車離開現 場,從勘驗過程可看出車速不是非常快,如果開車的人要把 攀在引擎蓋上的人甩落是很簡單的,車子行進中踩一下煞車 人就會飛出去,但從整個行進過程中,告訴人都沒有掉下車 子,一直到最後那個路口要迴轉時,告訴人才摔落,汽車在 路口用迴轉的方式迴轉的時速大約20公里左右,才可能順時 針的迴轉回來,告訴人在那邊跌落應該是體力已經不支才跌 落,被告林定康一直主張沒有故意要把告訴人甩落,跟客觀 情狀是相符的,被告王宥仁始終承認確實他有叫被告林定康 開車離開現場去報警,只是說最後造成傷害到底是故意或過 失,要看駕駛當時主觀的想法跟客觀的情狀去做判斷,原審 認定被告林定康駕車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應有違 誤,當時告訴人是用強制的違法行為去阻止被告林定康駕車 離開,確實已經出現在面前的危難狀態,這個侵害也是現時 存在,對被告2人而言都是要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 自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林定康之辯護人陳苡瑄律師辯 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被告林定康開車全程是以 緩慢速度駛離,也無煞車、蛇行等行為,當時開車經過非常 多路口,如果被告林定康主觀上有甩落告訴人的意圖,可在 中間過程中緊急煞車即可,被告林定康主觀上只是想要離開 現場去報警,並無傷害的故意,最多只成立過失傷害,原判 決已認定告訴人確實有對被告2人犯強制罪,被告林定康當 時確實面對一個現在不法侵害,目前最高法院的認定標準, 防衛方法不用是唯一或是出於不得已為必要,原判決卻說被 告林定康應該留在車內等待警察公權力的保護,以此認定被 告開車離開不是一個客觀必要的防衛行為,與前開認定的標 準是互相矛盾的,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辯護意旨狀有 整理出很多實務見解,都是面對有人突然跳到車子的引擎蓋 上,阻止開車離開這樣的行為,實務見解均認定在此時面對 這樣的情況,被告本身沒有配合停車或容忍的義務,此時被 告如果駕車離開,實務見解都是統一認定是基於防衛意思而 為的防衛行為,至於後續開車離開後有無超速、蛇行,實務 見解都是認為這是要討論是否有防衛過當的情形。因此本案 被告林定康主張正當防衛有理由,後續開車行為並無逾越必 要性,請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的部分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被告林定康之辯護人黃逸仁律師辯護稱:以正當防衛立 法目的,本案需考量行為人行為當時整個客觀情狀,行為人 完全不認識被害人,在夜間面對一個不認識的人趴上車子, 甚至在趴上車子之前,是先以車子攔住去處,這對任何具有 一般判斷智識能力的人,都能明顯感受到自由、身體、生命 法益即將受到一個明顯而立即危險的侵害,此時正當防衛的 情狀已然產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定告訴人涉犯強制罪 ,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無正當防衛的適用,是以後面告訴人受 傷的結果來反推,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定康有傷害 的意圖,除了被告林定康駕車離開,透過被告林定康明知有 人趴在引擎蓋上而仍然駕車離開這樣的客觀事實,用來認定 被告林定康有傷害的犯意,這是倒果為因的論證過程,起訴 書既已認定告訴人對被告林定康駕車有一攻擊行為,如何期 待被告林定康可以在當時車外還有3、4個人環伺的情況,冷 靜地在車內打電話報警,被告林定康駕車駛離的過程,並不 是急速的前進,而是緩慢前進,可見被告林定康並無傷害的 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因被告王宥仁積欠其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被 告王宥仁催討未果,遂於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友人 呂威聖告知而獲悉被告王宥仁下落,遂駕駛甲車搭載其友人 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A路口附近,欲當面向被 告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告訴人見被告王宥仁乘坐被告林定 康所駕駛之乙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企圖強迫被告王宥仁下車 與其商談並阻撓被告林定康駕車搭載被告王宥仁離去,即將 甲車逆向駛至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 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見狀,即由 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 行約700公尺至B路口,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B路口往 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告訴 人因而自引擎蓋上摔落至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康、王 宥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7至21、31至35頁、他5273號卷第135、136、145、1 46頁、原審卷一第127、132、363、463至483頁、原審訴卷 二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告林定康之女友黃○○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47至53、117至121頁、他5273號卷第134、135頁、原 審卷一第428至445、446至462頁),復有乙車現場車損蒐證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車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林定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刑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損蒐證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30023619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 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附卷可稽(警卷第89至97、20 7至215頁、他5273號卷第45、151至177頁、原審卷一第505 、509至517頁、原審卷二第10至13、37至65頁),是此部分 客觀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110年3月28日晚間8 時許,我駕駛乙車沿五權西五街,左轉五權三街時,對向一 部黑色賓士逆向攔車,並下來一男子,直接跳到我車輛前擋 風玻璃處,並搥我車輛前擋風玻璃,我驚嚇並持續駕駛要甩 掉他,我駕駛於路上約5分鐘時間,將他從車上甩落,之後 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33頁);於110年3月29日警詢時 供稱:謝孟哲於攔乙車並跳上擋風玻璃之後,我之所以不停 車,反倒加速離開現場,是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把謝孟 哲甩掉,我當時很緊張,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 車繼續開等語(警卷第19頁)。被告王宥仁於偵查中亦供稱 :當下我們是選擇掉頭離開,是要甩開謝孟哲等語(他5273 號卷第136頁)。且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謝孟哲跳上乙 車後,王宥仁叫林定康不要停車;謝孟哲跌落之後,王宥仁 就離開了,要求我們先報警等語(警卷第51頁);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我們倒車試圖離去,謝孟 哲抓著雨刷不放,我們基於自我防衛,試圖停下來,後來謝 孟哲從引擎蓋滑落到地面,我們就開車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他5273號卷第134、13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 宥仁是在謝孟哲從乙車掉落後才提到要去報警等語(原審卷 一卷第442頁)。依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及證人黃○○上開所 述,足證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明知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引擎 蓋上,即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 向前繼續直行約700公尺至B路口,再於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 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其等駕車離開 之目的並非前往警察局報案,而係為擺脫告訴人而將告訴人 從乙車甩落。至於被告林定康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王宥仁叫我倒車開走然後趕快 報警等語(原審卷一第465、467、472、481頁),然其此部 分所述顯與被告王宥仁及其自己上開之所述相左,亦與證人 黃○○上開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㈢被告王宥仁、林定康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趴附 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駕車繼續行駛將使告 訴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竟為擺脫 告訴人而將告訴人從乙車甩落,即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 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行駛離去,並在B路口以 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 放任告訴人摔落地面之結果發生,被告2人主觀上顯均有普 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林定康辯稱:沒有要傷害告 訴人的意思,不是故意傷害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告訴人因自乙車引擎蓋上摔落地面致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 挫傷及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 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檢驗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 21日、110年6月2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 明書、住院病程紀錄、會診回覆單、病患累積報告、醫囑單 、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護理給藥、TPR單、出院照護 摘要、就醫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8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1月1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139至205頁、他5273號卷第71至116頁、偵24522號卷第79 至83頁),再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 「告訴人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顯示嗅覺完全喪失 ,經藥物治療6個月,嗅覺功能未治癒」,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112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1號函檢附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27、329頁),足 認告訴人所受嗅能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 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又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復查無其他 外力或疾病介入而導致上開傷害之發生,顯見告訴人所受上 開重傷害與被告2人前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至於檢察官、原審均認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 ,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 1月1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第205頁、偵24522 號卷第79、83頁),告訴人就醫時之症狀雖記載味覺喪失, 惟經醫師診斷後並未診斷出味覺喪失之傷害,且經原審電詢 慈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後,均回覆沒有做味覺 受損之鑑定等語,有原審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277、285、287、299、301頁),再經函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可否鑑定味覺,該醫院於112年9月8日以 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074號函覆稱:「本院僅提供嗅覺鑑別 與程度檢測,無味覺檢測」等語(原審卷一第311頁),則 本案告訴人除受有上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外,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是檢察官、原審此部 分所認顯然有誤,本院自應予更正。  ㈤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 罪行為,但對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 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 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 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 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 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 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查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雖以乙車將告 訴人甩落地面,然被告王宥仁對告訴人積欠債務,被告林定 康則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告訴人或對被告王宥仁有所不滿, 惟未見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對告訴人有何宿怨積恨,被告2 人主觀上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或死亡之動機及理由。且以 本案被告2人駕車行為而論,被告2人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 引擎蓋上時,雖仍繼續行駛約700公尺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 向180度迴轉而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被告2人主 觀上僅有可預見告訴人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若其 繼續行駛將使告訴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而 受傷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綜合乙車行車方向 、車速、駕駛行為、案發時間等節觀之,亦尚難認被告2人 主觀上能預見告訴人摔落地面時,將不及以肢體防護致頭部 直接撞及地面或遭來往車輛撞輾,而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發 生,則被告2人既未預見告訴人死亡或受重傷害之結果,其 等主觀上自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可言,自不得令其負擔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罪責。然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急救結果,經診斷所受傷處均集中於頭部 ,而在客觀上頭顱包覆腦部,是人體生命中樞部位,主掌人 體五官四肢等各個部位機能之傳導,一旦遭受外力重力撞擊 ,將會引起重大傷害,告訴人當時身體俯趴在乙車之引擎蓋 上,頭部未配戴有安全帽等防護措施,衡以車前引擎蓋係平 滑表面,並無突出物可資抓握,告訴人雙手無處可攀附久撐 。反觀,被告2人當時駕駛汽車,為鋼鐵外殼之交通工具, 加速啟動間有相當動能,當車身位移之際,告訴人因重心不 穩摔落地面時,可能發生因頭部著地,導致顱內出血傷及腦 部組織受到重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眼、耳、語能、味能、嗅 能、肢體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重 傷害加重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常識。準此,被告2人在客 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為擺脫告訴人而將 告訴人甩落,仍持續往前行駛,並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 度迴轉,致使告訴人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因頭部著地,致生 告訴人超越其等原普通傷害不確定犯意之重傷害結果發生,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2人自應對其等因犯普通傷 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 定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 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 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 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 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 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 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 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 防衛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 第3720號、90年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前所述,告訴人駕駛甲車至A路口,為阻止被告王宥仁駕車 離去,而將甲車逆向駛至被告林定康所駕駛之乙車前方停放 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 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之權利,告 訴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告訴人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2人 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並無忍受義務,且告訴人此舉亦足使被 告2人心生畏怖,而擔憂告訴人前開趴附引擎蓋上之不法侵 害,是否會有更進一步侵害行為,衡諸常情,無法強求被告 2人下車,面對不可預測之危險,則被告2人在告訴人趴附在 引擎蓋上急迫狀態下,逕自駕車駛離,以擺脫告訴人之繼續 侵害,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應屬基於防衛意 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亦即被告2人對此 現在不法之強制行為,應得以自力排除侵害而行使防衛權, 是被告2人於告訴人趴附在其等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時,出於 擺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目的,繼續向前行駛,顯係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相符。  ⒉又本案告訴人僅以身體趴附在乙車之引擎蓋上,雙手須攀附 平滑車體以設法維持身體平衡,更未手持兇器在身,除以徒 手敲擊車輛擋風玻璃外,並無其他更積極侵害行為,侵害程 度已低,告訴人前開所為不法舉動,固使被告2人受有心理 威脅,惟告訴人均未對被告2人身體造成任何實害。相對地 ,被告2人能預見其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駛離所生動能,足 致告訴人摔落危險路段地面,而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嚴重 侵害,此際雙方實力狀態已然懸殊至極;況告訴人僅因被告 王宥仁積欠其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被告王宥仁催 討未果,急欲當面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被告王宥仁 亦知告訴人欲與其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則手無寸鐵或兇器之 告訴人趴附在乙車引擎蓋上之行為,危害尚非重大,又非無 從排除,被告2人僅須以平常心面對,即可選擇其他方式擺 脫告訴人。但依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所示:乙車於案發 日20時45分17秒至25秒間,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 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迴轉,告訴人迴轉過程中即摔落地面, 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1 、53至65頁),堪認被告2人駕車前進過程,確有以順時鐘 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之行為甚 明,核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 不得據以免責。  ⒊另所謂正當防衛以有不法之侵害為前提,且對該侵害者直接 的積極加以反擊,緊急避難則係對危難間接的消極的加以避 免,兩者有所不同。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所面對的乃係告 訴人為阻止其等駕車駛離現場,而俯身趴附在乙車引擎蓋上   ,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被告2人繼續行車之權利,核屬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被告2人面對此不法侵害,並非僅係消極的予 以避難,而係積極的以駕車行駛及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 擺脫告訴人,而使告訴人摔落地面受傷之方式為之,被告2 人所為,應屬防衛行為,而非緊急避難行為。從而,依上開 所述,被告2人防衛權利手段已超越必要程度,依刑法第23 條但書規定,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依同條前段規定 ,其行為應屬不罰。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定康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 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就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前開所述,被告王宥仁、林定康上開行為均符合刑法第23 條但書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爰均依刑法第23條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欲向被 告王宥仁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2人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 之引擎蓋上,仍繼續行駛約700公尺至B路口,並以順時鐘方 向180度迴轉而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將來之生活、工作不可謂 不重,且難以回復,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核其等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2人均已依刑法 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2人所得科處之處斷刑, 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本案行為均符合刑法第23條但書 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 稽各項事證,即認被告2人均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尚有違 誤;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 害,已如前述,原審認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原 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所違誤。被告林定康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故意傷害之犯意,雖無理由,惟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2人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防衛過當,則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尚有前揭㈡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宥仁、林定康2人因 告訴人欲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2人面對告 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逾越必要之 程度,而以駕車駛離至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 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創非微,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係告訴人以 強暴行為妨害被告2人繼續行駛權利而起,被告2人因而對告 訴人施以過當之防衛行為,及被告王宥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 人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HM-113-上訴-126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1號 原 告 王竣瑩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 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由 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71條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在 臨時管理人職務未終了以前,臨時管理人應繼續行使公司負 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若股東會開不成或無法選出 ,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被 選出後須同意就任才成立委任關係,清算人就任之前,臨時 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不因公司開始清算 而當然解任,須待依法定程序清算人選出就任之後,有實質 的公司負責人,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終了,應向法院辭任 ;若不為辭任,清算人可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若未 辭任或解任,因臨時管理人的職務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在清算人就任後,臨時管理人沒有職權可行使,不能 再擔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清算職權的行使應由清 算人為之,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已經終了,縱形式上尚未 解任,實質上也無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 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固為王彥方,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公司法 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惟被告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選任顏瑞成律師為 臨時管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之情形仍在,此時應由臨時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 ,原告以監察人王彥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109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被告之登記資料上仍記 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與被告間 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應否執行被 告之清算人職務而負擔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 之狀態,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清算人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 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之董事,嗣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於 112年6月21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8500號函廢止登記, 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法應由董事為清算人。然原告業 於109年1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 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 告終止。詎被告未合法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解任董事之公司變 更登記,致原告於公司登記事項中仍列名為被告之董事,嗣 原告接獲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3230號函 通知因被告欠繳稅捐新臺幣(下同)962萬8528元,已達限制 出境標準,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於109年1月17日向被告為 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董事之變更 登記,嗣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經廢止登記,原告依法成為被 告之清算人,並遭財政部以欠稅為由限制出境等情,業據其 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 11302203230號函、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調閱被告之公司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 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規定自明。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 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且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 司或股東之同意,即生效力而失其董事之身分。查原告既已 於109年1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 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說明,其與被告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即因辭任生效而終止;又被告於112年6月21 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8500號函命廢止公 司登記在案,則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 亦非章程另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之清算人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及董事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7

TCDV-113-訴-328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陳和銳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伊遭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CGB數位貨幣會有長期大幅上漲之趨勢,其會帶伊 進行小額買入、賣出之操作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伊因此受有無法 取回系爭款項之損害。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然 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受領系爭款項既無法律上之原 因,伊亦得請求返還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臉書看到「富福民間借貸網」(下稱富 福網)貸款廣告,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繫,欲貸款 30萬元,但對方佯稱要包裝信用,才能貸得較高金額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對方,伊並未領得系爭款項,亦為詐欺被害人。又上訴人 稱其係匯款予「○○○」,然系爭帳戶名稱與「○○○」不同,上 訴人全然未予查證,仍依「○○○」提供之方式匯款投資,顯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CGB數位貨幣會 有長期大幅上漲的趨勢,會帶其進行小額買入、賣出的操作 ,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將系 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申辦之系爭帳戶後,旋 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 ),且有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對話截圖、開戶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 下稱6282偵卷》第29-33頁、第55-136頁、第139-144頁), 堪認為真。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實淪為詐欺集 團使用充作向上訴人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該集團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則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並 未領得系爭款項,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各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 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 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 之故意要件。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因誤信富福網人員佯稱可協助其製造往 來金流、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始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其 亦為被害人云云,固有其與富福網人員對話截圖為證(見彰 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卷《下稱16057偵卷》第37-43 頁)。惟查:  ⑴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 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 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 第21頁),其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其歷次 審理中均能正常應答,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具備成熟智 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 犯罪型態當非無所聞悉,而應知妥善保管個人資訊、金融帳 戶。  ⑵再者,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1日在網路看到富福網之貸款廣告 ,標榜幫人申辦貸款,其即主動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 聯繫,因上訴人要辦較高貸款額度,對方表示需要其提供個 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其創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包 裝信用貸到較高金額,但新辦網路銀行帳戶需要行動電話號 碼,而被上訴人原有行動電話門號非以其本人名義申辦,因 此申辦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以供申 辦系爭帳戶,並辦理該帳戶升級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系爭手機門號SIM卡連同雙證件影本(下稱系爭帳戶等 資料)交付對方;且被上訴人先前曾申辦汽車貸款,當時僅 須提供金融帳戶封面,供貸款入帳之用,該次貸款未要求其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 16057偵卷第10-11、58-59、68、84-85頁,本院卷第186頁 )。足徵被上訴人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合法貸款流程 及所需文件,亦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並無法透過合法貸款方 式取得所需金額,則依被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有遭違法使用之高度風險。何況,富福網人 員所稱包裝信用,係在系爭帳戶中製造虛假之金流以利被上 訴人辦理貸款,恐涉及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詐貸之違法行為, 自非正當申辦貸款之機構及方式。佐之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 中亦自承:伊要貸款金額為30萬元,不知道如何計息,亦不 知富福網人員真實姓名,對方沒有說何時交還系爭帳戶,僅 表示辦完貸款就會交還,伊沒問對方要系爭手機門號SIM卡 原因,就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有感覺奇怪, 伊亦知道帳戶不可交給不熟之人,會擔心對方將系爭帳戶作 為非法使用等語(見16057偵卷第58-59、68-69、84-85頁) 。則被上訴人僅係透過前述通訊軟體與富福網人員聯繫,未 曾確認貸款利息以評估其自身還款能力,且就對方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貸款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毫無所悉,亦 對於不詳他人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 ,應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 時,自應更加謹慎小心,竟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系爭 帳戶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他 人使用,足見被上訴人已認識或預見系爭帳戶等資料有供作 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以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 之範圍,並就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⑶此外,被上訴人復自陳:伊於111年8月4日申辦系爭帳戶,隨 即於同日或翌日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富福網人員後,即未 再與對方聯繫;嗣於3、4週後,警局以書面通知伊系爭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時,伊已無法與對方聯繫,雙方之前訊息均 已被刪除等語(見16057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108頁,本院 卷第187頁)。而被上訴人既因缺錢有貸款需要,竟於交付 系爭帳戶後,長達3、4週從未向對方確認應允協助辦理貸款 之進度,放任系爭帳戶脫離個人掌握,未適時予以查證過問 ,顯悖於常情。基上各情,被上訴人所辯為供辦理貸款而交 付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之效果 ,卻仍予以交付。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於尚未 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掛失止付」凍結之風險, 甚或遭人頭帳戶申請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 。本件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 上訴人會完全配合,不一定會完全信賴被上訴人。益證被上 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 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已經有所 預見,卻仍容任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結果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上訴人以提供系爭帳戶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 定。  ⒊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43號 處分書可稽(見6282偵卷第175-178頁、第223-225頁)。惟 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 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事 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 定。是被上訴人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據為 免責之事由。基上各情,被上訴人雖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未直接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但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 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 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上訴人之工具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並致上訴人 遭騙系爭款項無從追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 元,要屬有據。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則其 先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究必要。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全然未予查證系爭帳 戶名稱與「○○○」不同,其仍依「○○○」指示匯款,顯與有過 失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故意不法詐騙,方匯款至系爭帳戶,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 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核屬被詐欺之受害行為,並非詐欺 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為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5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各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519-20250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千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號、8號、第9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千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千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瑞 芳站前店內,趁超商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護手 霜2瓶及蘆薈凝露1瓶,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3元,並 將竊得之贓物藏匿於黑色側背包逃逸。嗣經便利商店店主譚 媛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獲。 ㈡、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全家 便利商店七堵自治門市,徒手拿取貨架上價格39元之「成人 醫用口罩-蜜橙橘」4包、單價129元之「叮嚀小黑蚊防蚊液 」2瓶、單價79元之「植萃香氛香皂」3盒(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盒),共價值651元,未至櫃台結帳即離去。復 於113年7月5日10時許,李千暉再次進入店內,為店員王建 村認出,隨即向其索討損失金額,李千暉當場應允並交付其 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1張,惟事後未依約賠償。 ㈢、於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店面外,趁王彥博將半罩式安全帽放置NZG-2872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疏於看守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供已使用。 ㈣、於113年8月11日下午1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東店,徒手將貨架上蘋果汁2瓶、胡蘿蔔 汁2瓶、椪柑原汁4瓶、優酪乳1瓶等價值409元之商品竊取放 入隨身背包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後店員連雅伶清點發現商 品數目異常,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報警究辦。 ㈤、於113年8月12日上午8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東店,徒手將貨架上之曼秀雷敦軟膏1個 、隱形眼鏡1盒、眉筆1支等價值407元之商品竊取放入褲子 口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後店員連雅伶清點發現商品數目 異常,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報警究辦。   案經譚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王建村、連雅伶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李千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譚媛、王建村、連雅伶、被害人王彥博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㈣、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 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物品(除事實及理由欄㈢),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及理由欄㈢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業經被害人王彥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㈠ 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護手霜2瓶、蘆薈凝露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㈡ 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成人醫用口罩-蜜橙橘4包、叮嚀小黑蚊防蚊液2瓶、植萃香氛香皂3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㈢ 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事實及理由欄㈣ 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汁2瓶、胡蘿蔔汁2瓶、椪柑原汁4瓶、優酪乳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及理由欄㈤ 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曼秀雷敦軟膏1個、隱形眼鏡1盒、眉筆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KLDM-114-基簡-14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黃寶弘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月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賴正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煥庭 王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月真各與訴外人○○○、○○、被上訴人 賴正文、林煥庭、王彥清間,分別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侵權行為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3 -27頁),嗣上訴人上訴後,分別將前開附表一編號11至13 、14至15之侵權行為事實「過夜同眠」部分,依序更正為「 深夜獨處」、「深夜獨處並過夜」(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合先敘明。 二、王彥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固據其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具狀表明其因身體不適致未到場之旨,並提出前 往耳鼻喉科就診之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3頁)。惟觀之 該藥單所載,其就診日期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 8日,而王彥清復表明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97頁),尚難認其有何不到 場之正當理由,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事 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羅月真於94年4月19日結婚後,在臺北市○ ○○路0段00號9樓之4(下稱系爭臺北住處)共同經營Angel國 際時尚沙龍紋繡美甲美睫沙龍(下稱系爭沙龍)。詎羅月真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與○○○、○○、賴正文、林煥庭、王彥 清,分別有附表一所示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 行為,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羅月真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並依序各與賴正文、林煥庭、王彥清連帶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羅月真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並依序各與賴正文、林煥庭、王彥清連帶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就上訴人主張各 項侵權行為說明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抗辯」欄所載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甚明。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羅月真於94年4月19 日結婚,其2人嗣於114年1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和解離婚成立,業據提出其2人戶籍謄本及該和解 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本院卷第249-250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169、23 3、256頁),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固據提出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惟查: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羅月真與○○○(下稱○○○2人)交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2人於106年8月23日共同入 住大陸地區海倫春天酒店等情,業據提出○○○2人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然細繹上開 對話內容,僅係其2人相約吃飯,並在羅月真投宿之前揭酒 店1樓碰面,尚不足證明其2人有共同入住該酒店之情形;且 朋友間相約吃飯實屬常見,客觀上並未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 交往來之分際。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訴人主張○○○2人分別於107年8月26日、 同年月30日共同入住臺灣某飯店等情,業據提出○○○2人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 。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固可證其2人有相約見面,然尚不足 證明其2人有共同入住臺灣某飯店之事實。再者,朋友間相 約見面,不論敘舊或商事會談均屬一般正常之社交往來。而 其2人上開對話內容固有「寶貝」、「愛你」等語,惟並無 談及任何有關兩性歡愛、挑逗、煽情、露骨之言語,況現代 人就通訊軟體之使用習慣,相較於面對面之交談,不乏以較 大方、直接之方式傳遞訊息,且該訊息前後復無其他性暗示 等親密之文字,亦無從據此推斷○○○2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 社交往來之情形。  ⑶附表一編號4部分:上訴人主張○○○2人於109年間至大陸地區 各地風景名勝同遊等情,業據提出原證8照片、系爭光碟檔 案名稱「證物3(4)」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47頁)。觀諸 上開照片,均係在公開場合拍攝,羅月真雖有伸手勾著○○○ 之左手,惟其2人並無親吻、擁抱或其他如情侶般親密之行 為;且該勾手之動作在同性、異性之普通友人間拍照時,亦 為現今社會活動所常見,應非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 。參以證人即羅月真之工作助理○○○證述:上開照片為羅月 真前往大陸地區參加奧林匹克比賽行程中的照片,羅月真曾 與伊分享上開照片及行程,○○○2人並無在大陸一起旅遊等情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01、304頁),可證該照片僅係○○○2人 於羅月真參加上開比賽行程中之合照。至上開光碟內容,經 本院勘驗結果,僅係○○○在餐廳之影像,並無羅月真之身影 ,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是上揭證據均不 足證明其2人有共同至大陸地區風景名勝同遊之事實。  ⑷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人主張○○○2人於106至109年間交往等 情,僅係以其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 憑。參以上訴人所提○○○2人之對話截圖所示,羅月真於107 年4月23日傳送訊息「你還記得我長的樣子嗎」、「近日可 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可見其2人彼此應非相當熟識, 如有自106年起交往之情,羅月真當無可能傳送此等生疏之 問候語句。況且羅月真會與○○○分享其與○○○間之互動、對話 ,其2人只是朋友關係,亦據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300-302頁)。益徵○○○2人僅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實乏所據。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羅月真與○○(下稱○○2人)交往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2人於107年間交往,並據提出其2人如附表二 編號4至11所示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而 羅月真否認曾與○○見過面或交往,且細繹該等對話內容,僅 係○○單方面向羅月真傳送「寶貝」、「好想你」、「親愛的 」、「好想抱抱你」、「聞一聞你身體的香味」等曖昧之文 字訊息,而羅月真或未予回應,或回以貼圖,或回以「好久 不見」、「目前不會去內地了」等客套說詞,僅予以消極回 應,並未對○○互訴愛意,更未傳送其他親密、挑逗等逾越一 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訊息。且目前社會上遭素未相識之人 ,進行不理智者追求之事件,時有所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2人有見面、交往事實,自不得僅以上開對話 ,即推斷○○2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情形。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羅月真與賴正文(下稱賴正文2人)交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上訴人主張賴正文2人於107年6月8日 、同年月13日及108年3月10日分別在臺灣某處同遊等情,業 據提出原證14、19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453頁), 均為賴正文2人所否認。惟觀之原證14上方2張照片係拍攝於 公開場合,有一長髮之人單獨坐在桌前低頭閱覽書籍,羅月 真否認其為該照片中之人,且該長髮之人低頭未露面,無從 認定此人是否為羅月真。而原證14左下方照片有5張照片, 其中4張為障奧直排輪比賽會場,1張為現場群眾照片、2張 為參賽人員合照,1張為比賽過程照片,另1張係賴正文與原 證19照片中之孩童合照,原證19照片則為羅月真與1名孩童 之合照,可見其2人雖曾出現在上開比賽會場,但均未見有 賴正文2人單獨合照。至原證14右下方照片共有5張,其中4 張均為賴正文獨照,僅其中1張為賴正文2人與他人之團體合 照,亦未見其2人有何親密接觸之行為。是上訴人所提上開 照片,即不足以證明賴正文2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 情形。  ⑵附表一編號6、10部分:上訴人主張賴正文2人自107年起交往 迄今,至臺灣各地開房間,且自同年2月25日起迄同年3月1 日在泰國同遊且同住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 物3(5)」、對話紀錄、泰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35、65頁、第67-73頁)。而賴正文2人固不爭執曾在泰國見 面之事實,然否認其2人有同遊且同住之情,並辯稱:其2人 各因工作之故前往泰國,且入住不同飯店等語。又上開對話 即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5)」之內容,實際對話之人乃 上訴人與賴正文,並為上訴人與賴正文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196頁)。則上開對話中上訴人係假冒羅月真名義,主 動與賴正文進行對話,是該對話之前提基礎,已屬蓄意不實 ,且核其對話內容,亦係上訴人先主動詢問,並以賴正文2 人出遊之內容進行誘答,或假以親密關懷口語以為問候,再 令賴正文予以回答,是賴正文於該對話內容係基於上訴人所 設計之內容而為應答,上訴人取得該對話內容之手段並非正 當,則其依此非正當行為所取得之對話內容,實無法排除有 玩笑、戲謔、虛構杜撰、憑空想像甚或惡意欺騙、污衊之可 能,而難採信。況且,該對話中有關上訴人所述之部分既非 羅月真本人所述,實無從認定該內容之真意。再觀上訴人傳 送「…還有我們之前去泰國那幾天雖然過的美好,你也陪我 過得很開心,可是我們都是有家庭的人」之訊息,賴正文答 以「就算有,那也已發生」(見原審卷一第69頁),如賴正 文2人確有同遊泰國情事,當無以此等不確定語句回應上訴 人;故縱使賴正文在泰國曾騎車搭載羅月真,或係基於好意 ,或係基於朋友間之情誼等原因所為,此於一般朋友之社交 往來亦非少見。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賴正 文2人有於上開時間在泰國同遊且同住之情形。至上訴人主 張其2人其他侵權行為,就發生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具體 事實,既均付之闕如,自無可採。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羅月真與林煥庭(下稱林煥庭2人)交往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上訴人主張林煥庭2人於107年間交往,並曾在系爭臺北住處 深夜獨處,且羅月真以林煥庭之密友共同出席活動等情,業 據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林煥庭2人之對話紀錄、系爭臺 北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證18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59至61、221頁),已為林煥庭2人所否認,並辯稱:林煥 庭為系爭沙龍之客人,伊2人相約見面係討論操作設定虛擬 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並無擁抱、交往及深夜獨處等語。觀之 林煥庭2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其2人確有談論設定密碼之事 ,未見任何曖昧、煽情或性暗示等文字,實屬一般正常社交 行為互動之範疇,堪認林煥庭2人所辯其2人係相約操作設定 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等情可採。又羅月真辯稱上訴人自10 6年起即在系爭住處裝設5支監視器,以便查看該處屋內情況 等語,業據提出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6頁),並經 證人○○○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96-297頁),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觀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係監視 器自內向門口方向拍攝,林煥庭2人均衣著整齊站在系爭臺 北住處門口,且第二道門係敞開,從外即可清楚看到其2人 互動情形,而該畫面截圖中雖可見林煥庭之右手放在羅月真 左肩上,但尚難遽認此肢體接觸屬親密行為;況該監視錄影 畫面所擷取者,僅為諸多動態動作之一部分,並無法清楚完 整呈現其2人真實互動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既能提出該錄 影畫面截圖,如其2人果真有逾越社交分際之肢體接觸行為 ,上訴人當無不予提出之理,可見其2人當日見面僅於門口 有該截圖所示之肢體接觸,且上訴人既未提出監視器所拍攝 之連續影像,自不得僅憑上開動態畫面中片面擷取之圖片, 遽認其2人已逾正當交友之分際。另觀原證18照片,實為多 人之團體合照,且林煥庭2人均衣著整齊,亦未見其2人有何 身體接觸或親密舉動。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林煥庭2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羅月真與王彥清(下稱王彥清2人)交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人主張王彥清2人於110年11月2日在 系爭住處深夜獨處並過夜等情,業據提出原證2照片、系爭 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1)」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 ,為王彥清2人所否認,並辯稱:其2人相約至系爭臺北住處 設計眉毛,羅月真正為1名客人服務,王彥清預約時間為上 午7點,因提早到而坐在等候區等候等語,並提出系爭沙龍 工作室預約表、110年11月行事曆(見原審卷一第248-251、 501頁)為證。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結果,鞋櫃旁有雙 黑色短筒鞋,從屋外看見王彥清坐在屋內椅子上,並無異狀 ,衣著端正完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 。而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沙龍係服務業,其營業時間雖為上午 10點至下午8點,然需視客人所預約時間及服務項目多寡, 並未受限上開營業時間,亦有證人○○○之證詞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301頁)。參以羅月真提出上開系爭沙龍工作室預約 表、110年11月行事曆所載,其中於同年11月2日預約客人確 有「王R」、「王先生」,同日並有某知名藝人預約,可證 王彥清2人所辯王彥清當日前往系爭臺北住處係為設計做眉 毛之事等語,實屬有據。至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照片,並無 顯示日期、時間及地址,縱為系爭臺北住處鞋櫃照片,因系 爭臺北住處同時為羅月真經營系爭沙龍之營業場所,該處出 現男鞋及男性客人,尚符常情。是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 僅能證明王彥清於110年11月2日上午6點多在系爭臺北住處 ,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彥清於當日有在該處 與羅月真深夜獨處之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⑵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上訴人主張王彥清2人於110年11月8日在 系爭住處深夜獨處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羅月真之對話紀 錄、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為王彥清2人所否 認,並辯稱王彥清當日並未在場等語。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照片所示,係上訴人當日前往系爭臺北住處,以其要上廁所 、託羅月真照顧貓等等事由,要求羅月真開門,因羅月真拒 不開門,上訴人即自行找鎖匠開鎖。而羅月真辯稱因上訴人 曾於110年11月2日,因持水果刀至系爭臺北住處,羅月真因 此受到驚嚇,乃向上訴人表示暫時不要見面一節,核與羅月 真因上訴人涉及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事 件中,王彥清結證當日見聞上訴人有攜帶凶器(刀)出現在系 爭臺北住處一情相符,且經承審法官通知上訴人對王彥清之 證詞表示意見,其並未表示意見,亦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家 護字第126號通常保護令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03-506頁)。 佐以上開對話紀錄中,羅月真確有傳送「我們先不要見面」 之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7頁),足認羅月真所辯應 堪採信。況且,上訴人於該保護令事件中亦自陳當日員警及 管理員均有到場(見原審卷一第504頁),苟當日王彥清確有 在場,上訴人並非不能拍照存證,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竟 均付之闕如,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王彥清當日在系爭臺北住 處,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上訴人主張王彥清2人於110年11月15日 在系爭臺北住處深夜獨處並過夜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羅 月真之對話紀錄、原證6照片、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2 )(3)」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41至43頁),為王彥清2人 所否認,並辯稱:王彥清於110年11月15日晚上係協助羅月 真搬運物品至系爭臺北住處即離去,再於翌日上午至系爭臺 北住處進行眉毛補色,伊2人並無深夜獨處並過夜,但上訴 人於同年月2日有持刀至系爭臺北住處,羅月真為免上訴人 誤會,才請王彥清暫時迴避等語。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檔案 名稱「證物3(3)」結果,為王彥清2人於110年11月15日晚上 10時14分許搬運物品至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未見王彥清 2人有任何肢體接觸或親密舉動,及王彥清於110年11月16日 中午12時55分許,獨自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 第170頁),且各該影像均屬片段,而非連續性之影片,無 從知悉其2人於各段影像所拍攝之期間外進出電梯之情形, 自不得僅以該片段影像,即遽指其2人有於110年11月15日在 系爭臺北住處夜獨處並過夜之情形。而觀諸羅月真所提出上 開系爭沙龍工作室預約表、110年11月行事曆所載,其中於 同年11月16日預約客人確有「王R」、「王先生」,同日亦 有某知名藝人預約,可證王彥清2人所辯王彥清當日前往系 爭臺北住處係為做眉毛之事等語,即屬有據。至原證6照片 之拍攝角度固難認王彥清確係躲藏於衣櫃中,然可見王彥清 站立在2只衣櫃之間,前方有衣櫃布幔以為遮掩,惟其衣著 整齊,且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2)」之拍攝 場景同原證6照片,未見有王彥清2人間親密互動舉止,或逾 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9頁)。再者,羅月 真明知上訴人得經由在該處裝設之監視器監看該處一切人員 活動情況,羅月真縱為至愚,亦不可能將該處供為與他人偷 情之處所,且上訴人經常至系爭臺北住處找羅月真,有時每 週去2次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8頁) ,可見上訴人隨時可能前往系爭臺北住處;何況上訴人於上 開保護令事件中,陳稱:110年11月16日前一天,伊與羅月 真聯繫好,要去找羅月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頁),衡情 ,羅月真顯無將王彥清留在該處過夜,給上訴人查得王彥清 2人有不軌情事之可能。又上訴人甫於110年11月2日持刀至 系爭臺北住處,且於同年月8日發生強行找鎖匠開門進入該 處,則王彥清2人為免發生不必要之紛爭,選擇王彥清暫時 迴避,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而上訴人僅因羅月真不願與之 見面,即無端懷疑王彥清於110年11月8日在系爭臺北住處, 則羅月真抗辯其遭上訴人以監視器監控,應非杜撰。上訴人 既已在系爭臺北住處設置監視器錄影拍攝該處情形,如王彥 清確有在該處過夜之情形,其本得提出相關監視影像為證; 惟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未提出系爭臺 北住處相關監視錄影之完整畫面,據以證明王彥清2人曾於 深夜在該處同處並過夜之情。是主張王彥清2人有前述深夜 獨處並過夜之事,尚難遽採。  ⑷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上訴人主張王彥清2人於110年11月24日 上午0時15分許在系爭臺中住處獨處並過夜等情,業據提出 電梯紀錄、紙條、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09-219頁),已為其2人所否認。惟王彥清2人均爭執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二第43、65頁),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監視錄影畫面形式之真正,自不得採為 本件判斷基礎。又稽之上開電梯紀錄及紙條,均無從認定此 即為王彥清2人在系爭臺中住處共同搭乘電梯之紀錄。又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羅月真與○○○、○○、賴正文、林煥庭、 王彥清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間之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 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羅月真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 息,及分別與賴正文、林煥庭、王彥清各連帶給付上訴人50 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被上訴人抗辯 行為人 行為態樣 證據 1 ⑴羅月真 ⑵○○○ 兩人於106至109年間交往。 原證7至9、原證3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4)」、○○○證言 羅月真: ⑴伊透過訴外人即同業朋友○○○認識○○○,伊與○○○僅為事業夥伴,伊於106年8月至大陸地區與同行女性友人同住於海倫春天酒店,並未與○○○共同住宿。 ⑵原證7係因○○○為該課程講師之一,遂相約與伊及同行友人見面用餐。 2 兩人於107年(原判決誤載為106年)8月23日共同入住中國海倫春天酒店。 原證7 3 兩人分別於107年8月26日、同年月30日共同入住臺灣某飯店。 原證9第2、3頁 羅月真: ⑴○○○於107年8月底係因講授課程之故來臺灣,伊與○○○在系爭臺北住處見面僅為朋友間敘舊。 ⑵原證9係因伊同為該課程學員,並相約課後於○○○飯店商討合作事宜,且○○○亦在場。 4 兩人於109年間至中國各地風景名勝同遊。 原證8、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4)」、○○○證言 羅月真:原證8係伊與○○○係於公眾場合拍攝,並無擁抱、親吻等親暱舉動。 5 ⑴羅月真 ⑵○○ 兩人於107年間交往,並以愛你」、寶」、「想你」、好想抱抱你」、「聞一聞你身體香味」等訊息往來。 原證11 羅月真:伊不認識○○,兩人實際上並無見面。係○○透過微信追求羅月真,惟羅月真僅消極應對,並未進一步回應○○之追求。 6 ⑴羅月真 ⑵賴正文 兩人於107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在泰國騎乘機車同遊且同住,並發生車禍。 原證15、原證16第3頁、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5)」 ⑴羅月真:伊於107年係因工作前往泰國,且兩人住不同之飯店。 ⑵賴正文:伊於107年間受公司指派前往泰國參展,適逢羅月真前往拓展業務,兩人並非相約同遊泰國,且住不同飯店。伊係順路騎機車載羅月真返回飯店,途中不慎發生車禍,並無侵害配偶權情事。縱認其主張屬實,斯時上訴人已知悉羅月真有婚外情,而罹於時效。 7 兩人於107年6月8日在臺灣某處同遊。 原證14上2張照片 ⑴羅月真: ①否認原證14上2張照片為伊,且右下照片為伊與另3名友人之合照。原證14左下照片及原證19照片,為伊與賴正文分別與他人在戶外之合照。 ②伊自110年11月17日起喪失對於系爭粉專之管理權限,原證16為上訴人冒用伊名義所為,實非伊與賴正文之對話。 ③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其並非遲至110年11月間始知悉侵權事實。 ⑵賴正文: ①原證14照片上2張照片之女性無法辨識為何人,右下照片為兩人與藝人之合照,均無從證明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②原證16並非伊與羅月真之對話,而係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且伊係為玩弄上訴人,該對話均非伊之真意。 8 兩人於107年6月13日在臺灣某處同遊。 原告14左下照片、原證19 9 兩人於108年3月10日在臺灣某處同遊。 原證14右下照片 10 兩人自107年交往迄今,並至臺灣各地開房間。上訴人透過系爭粉專以羅月真口吻訊問,賴正文亦自承對不起上訴人。 原證16、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5)」 11 ⑴羅月真 ⑵林煥庭 兩人於107年間交往,並曾在系爭臺北住處深夜獨處。且羅月真於兩人交往期間,以林煥庭之妻自居共同出席活動。 原證12、原證13、原證18 ⑴羅月真:伊與林煥庭並無交往、深夜獨處之情形。 ①原證12係伊向林煥庭請教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宜。 ②原證13僅係朋友間打招呼。 ③原證18僅為瑜珈課程之合照。 ④主張時效抗辯。 ⑵林煥庭: ①原證12係伊與羅月真相約操作設定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之事宜。 ②原證13係伊於107年6月11日至系爭臺北住處找羅月真做美容,交談比較熱情,惟並無擁抱羅月真、僅是拍照角度問題,且無交往、深夜獨處之情形。 ③原證18係呼吸瑜珈課程。 ④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其於107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恐嚇伊,斯時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而罹於時效 12 ⑴羅月真 ⑵王彥清 兩人於110年11月2日在系爭臺北住處深夜獨處: 上訴人於該日上午6時40分許抵達系爭臺北住處,發現門外有陌生男鞋,遂打電話要求羅月真開門,羅月真遲至上午7時47分始開門,嗣上訴人於陽台發現王彥清。 原證2、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1)」 ⑴羅月真:王彥清於110年11月2日至系爭臺北住處係為做眉毛,並無深夜獨處。 ⑵王彥清:伊係預約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至8時30分間,至系爭臺北住處找羅月真設計眉,提早於6點多抵達,當日有看見上訴人持刀。 13 兩人於110年11月8日在系爭臺北住處深夜獨處: 上訴人於該日下午1時許抵達系爭臺北住,均無法聯繫羅月真,且近9小時不得其門而入,嗣始知悉羅月真自始均在系爭臺北住處。 原證4 ⑴羅月真:伊於110年11月8日係獨自一人在系爭臺北住處。 ⑵王彥清:伊於110年11月8日並未前往系爭臺北住處。 14 兩人於110年11月15日在系爭臺北住處深夜獨處並過夜: 上訴人於翌日上午11時許抵達系爭臺北住處,均無法聯繫羅月真,遂透過朋友聯繫羅月真開門,進門後羅月真即阻擋上訴人行動。嗣上訴人於房間衣櫃中發現王彥,並經上訴人調取監視器畫,可知王彥清於110年11月15日即已進入系爭臺北住處與羅月真過夜同。 原證5、原證6、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2)、(3)1、2」 ⑴羅月真:王彥清於110年11月16日至系爭臺北住處係為做眉毛,因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持水果刀前來找伊,伊為免再產生衝突波及王彥清,始於同年月16日讓王彥清暫時躲避,並無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且王彥清於同年月15日係協助伊搬重物至系爭臺北住處後即離去,伊與王彥清並無深夜獨處並過夜之情。 ⑵王彥清:伊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至系爭臺北住處找羅月真進行眉毛補色,適上訴人前去 該處,羅月真為避免上訴人誤解,遂請伊暫時迴避,伊因此站在衣櫃旁。 15 兩人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0時15分許在系爭臺中住處深夜獨處並過夜,王彥清直至同日中午12時57分始離去。 原證17 ⑴羅月真:伊欲出租系爭臺中住處,委請王彥清修理系爭臺中住處堵塞之水管,且原證17為不完整之電梯乘坐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無從認定伊與王彥清有深夜獨處並過夜之情。 ⑵王彥清:伊至系爭臺中住處係為協助羅月真處理堵塞之水,並無過夜,屬正常社交行為。並否認原證17之真正。 附表二: 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證物卷頁出處 1. 106年8月23日 ○○○:海倫堡? ○○○:走,吃飯去。 羅月真:對。 ○○○:海倫春天? 羅月真:對在海倫春天。 羅月真:你在哪! 羅月真:公司嗎? ○○○:那你在海倫春天的1樓等。 ○○○:我馬上過去。 ○○○:5分鐘。 原證7(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2張) 2. 106年8月26日 ○○○:你睡了嗎? ○○○:我馬上結束了哦。 羅月真:我剛剛要傳給你。 羅月真:你就傳來了(笑臉表情符號)。 ○○○:(表情符號)心有靈犀。 羅月真:哈哈哈(微笑表情符號)。 羅月真:你累壞了吧!要不要忙完早點睡。 ○○○:沒關係,我馬上可以了。可以了告訴你哦。 ○○○:大概10分鐘吧。 羅月真:好哦! ○○○:你可以來了哦。 ○○○:還在上次那。 ○○○:5樓。 ○○○:510。 原證9(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9-10張) 3. 106年8月30日 羅月真:我怎麼早一直敲你有沒有影響你休息,我就晚點傳地址給你。臺北市○○○路○段00號9樓之4。 ○○○:我醒了,剛剛醒。 ○○○:收拾一下就過去了。 ○○○:過去了,別再想了寶貝,已經過去了。 ○○○:在飯店了,你隨時來。 ○○○:(電話表情符號)對方已取消。 羅月真:好。 羅月真:等等過去。 羅月真:心疼與不捨,我相信你。東~還是要讓自己好好的休息,記得注意身體健康,愛你(愛心表情符號)呦。 原證9(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11-13張) 4. 107年6月30日 ○○:寶貝。 羅月真:好久不見。 ○○:就是阿,寶貝。 ○○:你忙完了嗎,今天電視台採訪你。 羅月真:嗯嗯。 ○○:你越來越好了。 ○○:親愛的。 羅月真:現在不好。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1張) 5. 107年7月24日 ○○:(表情符號)。 ○○:我現在真的想要運氣好起來,想要看見你呢,寶貝。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2張) 6. 107年7月25日 ○○:又不理我了……(表情符號)。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2張) 7. 107年8月14日 羅月真:你都很早起床。 ○○:心裡事多睡不著,親愛的。 ○○:什麼時候來北京出差阿,好想你。 ○○:或者我也想找個機會去臺灣找你。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2張) 8. 107年8月15日 羅月真:目前臺灣也沒有好做。 ○○:(表情符號)。 ○○:我只是好想你。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3張) 9. 107年8月17日 ○○:親愛的,節日快樂(親吻表情符號)。 羅月真:(微笑表情符號)。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3張) 10. 107年8月18日 ○○:寶貝你還沒有睡覺阿。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3張) 11. 107年8月23日 ○○:親愛的新頭像好看,越來越漂亮了(親吻表情符號)。 羅月真:變老了(表情符號)。 ○○:不老不老,一點也不老。反而比以前更年輕了阿,真的(親吻表情符號)。 羅月真:你今天有吃糖果。 ○○:呵呵,沒有啊。是我好久沒有你的消息了,好想你好想你。 ○○:想見你。 ○○:寶貝。 羅月真:最近變胖了。 羅月真:現在是我最胖的時候。 ○○:有點肉肉的好呢,親愛的。 ○○:沒事的。 ○○:健康就好。 羅月真:也變壯了。 ○○:(表情符號)。 羅月真:有在健身。 ○○:沒看出來,哪有阿? 羅月真:現在可以舉30斤左右。 ○○:因為深蹲對你的身材已經是一個很好的塑型了,上肩只需要稍微配合練一下就行,不能主要去練(表情符號)。 ○○:親愛的,我想你~ 羅月真:可能教練要讓我舉重練深蹲,但我好像不適合,現在肩膀比較寬。 ○○:(表情符號)。 ○○:對,適合才行。 ○○:親愛的幹嘛呢幹嘛呢? ○○:什麼時候我才能見到你啊。 羅月真:目前不會去內地了。 羅月真:最近身體不太好,要先把身體調養好。 ○○:嗯嗯,一定要注重身體,我希望你好好的,我也在一直努力沒有放棄……要是有機會的話,可以去見你嗎? 羅月真:有機會。 ○○:好吧,親愛的。 ○○:你要照顧好自己。 羅月真:(微笑表情符號)。 ○○:好想抱抱你~ 羅月真:(表情符號)。 ○○:再聞一聞你身體的香味,讓我好懷念。 羅月真:(表情符號)。 ○○:(表情符號)。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 12. 不詳 羅月真:晚上我們約6、7點可以嗎? 羅月真:讓我晚點回復你訊息。 林煥庭:我知道啦…ok,那我們約6點半在Sogo復興館碰面(綠色那棟)。 林煥庭:或是妳那邊。 林煥庭:都可以。 林煥庭:好呀。 林煥庭:一級密碼:○○○○○○。二級密碼:○○○○○○。第二登入碼:○○○○○○。 林煥庭:三個先設定這密碼,晚上再教妳改密碼。 羅月真:好的。 羅月真:不好意思,突然想到今天晚上6點我要幫學生上課。 羅月真:可以約在我的工作室嗎? 林煥庭:好呀…我7點左右到妳工作室好了。 原證12(見原審卷一第59頁)

2025-02-26

TCHV-113-上-350-20250226-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典洋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紫彬 訴訟代理人 張耀暉專利師 呂昆餘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蕭浥玲 參 加 人 福原精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株式会社福原精機製作所) 代 表 人 山田剛 訴訟代理人 王彥評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6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2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 、其編織方法及編織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10 914108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769592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嗣參加人以系爭 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2 年5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更正 本。案經被告審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 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於113年2月7日以(113)智 專議㈢05206字第113201477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年5 月1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 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6月7日以經法字第1 13173028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 第181至182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由略以:⒈系 爭專利在請求項1中限定「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 」,證據2則係透過圓編機中之「添紗編織」對提花針織物 進行編織,其只揭示變換添紗線和地線的位置,與系爭專利 變換底紗和面紗的位置不同,而無法達成顏色變換效果,證 據2並未揭露或提示其為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 構,亦未揭露「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時,能以該 第一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後退方向移動 時,能以該第二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以變換紗線的內外位 置,達到顏色變化的效果」之技術特徵。⒉證據2圖7、圖8及 說明書第[0078]、[0079]段之第3實施例中,其第一過渡面4 2B及第二過渡面43B與實施例1、2之第一過渡面42、42A及第 二過渡面43、43A傾斜方向相反,證據2並無揭示或教導實施 例1及3如何組合。⒊證據2之第一過渡面42B、第二過渡面43B 及凹陷45B難以等同系爭專利的第一、二推紗面及間隔面, 且證據2並未揭露請求項2、6「該斜邊由片鼻的底側延伸至 頂側」之技術特徵,其為前所未有之應用,已使系爭專利之 片鼻形狀及功能與證據2不同,能產生較佳導紗效果。⒋系爭 專利請求項8具有區別技術特徵,明確定義系爭專利的紗線 為面紗及底紗,為前所未有之應用,且能不限制使用粗針, 編織效果較佳、產品品質穩定。又甲證3、4日本特許第7193 878號為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內容之發明,日本特許廳於審 查後已為「異議不成立」之決定,可供參考。另參加人補充 之證據3與系爭專利無關,且無法說明「單面互調雙色提花 」與「在添紗編織中調換地線與添紗線的位置的添紗提花編 織」為相同,證據4也無法與證據2結合。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部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理由略以:⒈證據2說明書第[0002]、[0004]段內容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單面互調雙色提花」之編織方式,差 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且證據2係改良提花編織之發明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克片之結構(證據2圖7及說明書 第[0078]段)及其作動方式(證據2圖8及說明書第[0079]段 ),於此可知當使用不同顏色之添紗線與地線時,證據2之 添紗提花編織具有顏色變換的效果。⒉證據2之實施例3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克片之結構及其作動方式;由於實施 例3與實施例1、2係出自於相同發明概念之創作,實施例3之 說明中僅記載其與實施例1、2不同之處,可知於實施例3未 記載之技術內容係與實施例1、2相同,原處分係以證據2之 實施例3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不生實施例3如何與實施例1 、2組合之問題。⒊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斜邊之遞伸 方向,其差異僅在於「該斜邊由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之 技術特徵,然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片鼻在整體形狀與 功能上並無實質差異,係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 徵。⒋編織物據以相對的正、背兩面之技術特徵,由證據2說 明書第[0002]段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依證據2編織方法所 完成之編織物具有相對的正、背兩面。⒌證據2圖7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2斜邊之遞伸方向,其差異僅在於「該斜邊由 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之技術特徵,證據2圖5及說明書第 [0069]段雖有揭露在織針8的上下動作中,沈降片片鼻3前端 輔助針鉤81引導添紗線71移動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圖2 可知,系爭專利片鼻之斜邊同樣係在織針2上下動作中,用 於輔助針鉤21引導第一紗線4移動,而「該斜邊由片鼻的底 側延伸至頂側」之技術特徵差異,僅係改變一小段之移動路 徑,並未影響針鉤21勾住第一紗線4下降而與第二紗線5進行 編織之目的,故兩者在功能上並無實質差異,且系爭專利之 說明書及請求項2、6僅記載該片鼻斜邊之型態為「由片鼻的 底側延伸至頂側」及「朝該前進方向遞伸高度」,未能知悉 其織針2相對於片鼻12是否存在有別於證據2之不可預期之作 動方式,係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⒍證據3係 參加人用以輔助說明證據2說明書第[0002]段所述之「添紗 編織」,以確認其具體之編織方法,由證據2說明書第[0002 ]及[0004]段已揭露系爭專利所述「單面互調雙色提花」。 又證據4係參加人用以輔助說明「斜邊」形式之沈降片為技 術常識,本件並未以證據2至4之組合作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 新穎性之依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參加人與被告答辯意見相同,甲證3、4所示日本專利局對於 系爭專利對應的日本專利第JP7193878號專利所提異議之判 斷不當,系爭專利的沈降片片鼻形狀僅是習知技術的選擇。 而關於系爭專利使用的沈降片片鼻是圓編機業界所習知的形 狀乙事,可參丙證1「大園機針織技術」第80頁中以「直型 片鼻」類型所作的介紹(附件五),以及證據4圖1;丙證2 圖3、4、7、8(附件六);丙證3圖9、10(附件七)。系爭 專利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為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252頁):     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3條規定?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9年11月24日,於111年4月8日經審定 准予專利(乙證2即審定卷第15頁、第18頁),原告於112年 5月19日申請更正(乙證2卷第54頁),經審查准予更正。系 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8年5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 法)為斷。而同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 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 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 取得發明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包括一織針及一申克片, 織針與申克片能進行週期性交叉針織作業。申克片上設置一 第一推紗面及一第二推紗面,第一推紗面及第二推紗面相向 設置,第一推紗面及第二推紗面可為斜面或弧面等,能利用 第一推紗面及第二推紗面推動紗線互調,以達到顏色變化效 果。由此,不限制應用於粗針,且能使產量增加、效果穩定 (系爭專利發明摘要,乙證1卷第34頁)。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針對現有技術的不足提供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 其編織方法及編織物,不限制使用粗針,編織效果較佳,產 品品質較穩定,且生產速度較高,失誤率較低,產量較高(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乙證1卷第33頁)。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主要提供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包括 :一申克片,該申克片具有一片腹,該片腹的一端形成一前 端部,該申克片能沿著一前進方向及一後退方向移動,該前 進方向及該後退方向為相反的兩個方向;以及一織針,該織 針能上升及下降動作,該織針的上端具有一針鉤,該織針與 該申克片能進行週期性交叉針織作業;其中該申克片的片腹 的頂側具有一第一推紗面及一第二推紗面,該第一推紗面及 該第二推紗面相向設置,該第二推紗面較該第一推紗面靠近 該片腹的前端部,該第一推紗面朝著遠離該片腹的前端部的 方向漸升高度,該第二推紗面朝著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的方 向漸升高度,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時,能以該第 一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後退方向移動時 ,能以該第二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以變換紗線的內外位置 ,達到顏色變換的效果。系爭專利還提供一種單面互調雙色 提花圓編結構的編織方法,包括步驟:提供一種單面互調雙 色提花圓編結構,包括一申克片及一織針,該申克片具有一 片腹,該片腹的一端形成一前端部,該申克片能沿著一前進 方向及一後退方向移動,該前進方向及該後退方向為相反的 兩個方向,該織針能上升及下降動作,該織針的上端具有一 針鉤,該織針與該申克片能進行週期性交叉針織作業;該申 克片的片腹的頂側具有一第一推紗面及一第二推紗面,該第 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相向設置,該第二推紗面較該第一 推紗面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該第一推紗面朝著遠離該片腹 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該第二推紗面朝著靠近該片腹的 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當一第一紗線及一第二紗線位於該 織針的針鉤的下方,且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下方時 ,能選擇推動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使該第一推紗 面推動該第二紗線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使該第二紗線位於 該第一紗線的一側,並以該織針下降,使該針鉤勾住該第一 紗線及該第二紗線進行編織,而使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 分別位於編織物的第一面及第二面,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 線為不同顏色的紗線,能使單面布種呈現雙色提花的效果; 以及當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織針的針鉤的下方, 且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下方時,能選擇推動該申克 片沿著該後退方向移動,使該第二推紗面推動該第二紗線沿 著該後退方向移動,使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另一側 ,並以該織針下降,使該針鉤勾住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 進行編織,而使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分別位於該編織物 的第二面及第一面,能使單面布種呈現雙色提花的效果,且 顏色互調。系爭專利還提供一種編織物,依據所述之單面互 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的編織方法所編織成,該第一面及該第 二面位於該編織物相對的兩面,該第一面為該編織物的正面 或背面,該第二面為該編織物的背面或正面(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0004]至[0006]段,乙證1卷第32至33頁)。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系爭專利所提供的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其編織方法 及編織物,申克片的片腹的頂側具有第一推紗面及第二推紗 面,第一推紗面及第二推紗面相向設置,第二推紗面較第一 推紗面靠近片腹的前端部,第一推紗面朝著遠離片腹的前端 部的方向漸升高度,第二推紗面朝著靠近片腹的前端部的方 向漸升高度。當申克片沿著前進方向移動時,能以第一推紗 面頂推紗線(第二紗線)移動,當申克片沿著後退方向移動時 ,能以第二推紗面頂推紗線(第二紗線)移動,以變換紗線的 內外位置,達到顏色變換的效果。系爭專利使用圓編機,不 限制使用粗針,編織效果較佳,產品品質較穩定,且結構簡 單、操作容易,生產速度較高,失誤率較低,產量較高(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乙證1卷第32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項,其中請求項1、5、8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於舉發階段 提出更正,經被告准予更正,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如下(以下 均為更正後請求項內容,省略「更正後」,「請求項」指「 系爭專利請求項」): ⒈請求項1: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包括:一申克片 ,該申克片具有一片腹,該片腹的一端形成一前端部,該申 克片能沿著一前進方向及一後退方向移動,該前進方向及該 後退方向為相反的兩個方向,該片腹的上方形成一片鼻,該 片鼻與該片腹之間朝內凹陷形成一片鼻槽,該申克片的片腹 的頂側具有一第一推紗面及一第二推紗面,該第一推紗面及 該第二推紗面位於該片腹的前端部及該片鼻槽之間,該第一 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的水平高度皆低於該片鼻槽的水平高 度,且該第一推紗面位於該第二推紗面及該片鼻槽之間;以 及一織針,該織針能上升及下降動作,該織針的上端具有一 針鉤,該織針與該申克片能進行週期性交叉針織作業;其中 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相向設置,該第二推紗面較該 第一推紗面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該第一推紗面朝著遠離該 片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該第二推紗面朝著靠近該片 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 動時,能以該第一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當該申克片沿著該 後退方向移動時,能以該第二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以變換 紗線的內外位置,達到顏色變換的效果。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的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其 中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形成間隔的設置,該申克片 的片腹的頂側具有一間隔面,該間隔面設置於該第一推紗面 及該第二推紗面之間;該片鼻的一端具有一斜邊,該斜邊由 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遞伸高度。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的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其 中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為斜面或弧面。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其 中該第一推紗面的最高點連接於該片鼻槽的底部。 ⒌請求項5: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的編織方法,包括 步驟:提供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包括一申克片 及一織針,該申克片具有一片腹,該片腹的一端形成一前端 部,該申克片能沿著一前進方向及一後退方向移動,該前進 方向及該後退方向為相反的兩個方向,該片腹的上方形成一 片鼻,該片鼻與該片腹之間朝內凹陷形成一片鼻槽,該申克 片的片腹的頂側具有一第一推紗面及一第二推紗面,該第一 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位於該片腹的前端部及該片鼻槽之間 ,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的水平高度皆低於該片鼻槽 的水平高度,且該第一推紗面位於該第二推紗面及該片鼻槽 之間,該織針能上升及下降動作,該織針的上端具有一針鉤 ,該織針與該申克片能進行週期性交叉針織作業;該第一推 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相向設置,該第二推紗面較該第一推紗 面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該第一推紗面朝著遠離該片腹的前 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該第二推紗面朝著靠近該片腹的前端 部的方向漸升高度;當一第一紗線及一第二紗線位於該織針 的針鉤的下方,且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下方時,能 選擇推動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使該第一推紗面推 動該第二紗線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使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 一紗線的一側,並以該織針下降,使該針鉤勾住該第一紗線 及該第二紗線進行編織,而使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分別 位於編織物的第一面及第二面,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為 不同顏色的紗線,能使單面布種呈現雙色提花的效果;以及 當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織針的針鉤的下方,且該 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下方時,能選擇推動該申克片沿 著該後退方向移動,使該第二推紗面推動該第二紗線沿著該 後退方向移動,使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另一側,並 以該織針下降,使該針鉤勾住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進行 編織,而使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分別位於該編織物的第 二面及第一面,能使單面布種呈現雙色提花的效果,且顏色 互調。 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的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的編 織方法,其中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形成間隔的設置 ,該申克片的片腹的頂側具有一間隔面,該間隔面設置於該 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之間,該片鼻的一端具有一斜邊 ,該斜邊由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 遞伸高度。 ⒎請求項7:如請求項5所述的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的編 織方法,其中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為斜面或弧面。 ⒏請求項8:一種編織物,依據請求項5至7任一項所述之單面互 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的編織方法所編織成,該第一面及該第 二面位於該編織物相對的兩面,該第一面為該編織物的正面 或背面,該第二面為該編織物的背面或正面。 三、舉發證據說明  ㈠證據2為優先權日西元2020年8月31日、申請日西元2021年8月 31日、公開日西元2022年6月16日我國公開第TW202223188A 號專利案,證據2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20年1 1月24日), 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均為我國 專利案且專利權人不同,證據2為系爭專利申請在前、公開 在後之專利文獻,可為主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 (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證據3(「添紗編織」為技術常識的佐證,參加人舉發補充理 由書狀第3頁即乙證1卷第114頁)為西元1994年4月15日「新 纖維的知識(改訂第3版)」第116至117頁,公開日係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 件三所示)。 ㈢證據4(「斜邊」為技術常識的佐證,參加人舉發補充理由書 狀第12至13頁即乙證1卷第104至105頁)為西元1995年9月27 日日本公告第3019072號「シンカー装置」專利案,公開日係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 附件四所示)。 四、爭點分析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內容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 ⒈請求項1部分: ⑴證據2說明書第[0012]、[0026]至[0027]、[0078]、[0079]段 及圖式第3、7、8圖揭露一種用於通過圓編機中的添紗編織 對提花針織物進行編織的編織機構,主要包含一沈降片1、 一織針8及其針鉤81;於實施例3於沈降片片顎4形成有凹陷 部45B;沈降片片顎4B隔著凹陷部45B在後方具有第一沈降片 片顎41B,在前方具有第二沈降片片顎44B。凹陷部45B具有 從第一沈降片片顎41B的前端的第一高度朝比第一高度低的 第二高度而向前方過渡的第一過渡面42B。另外,具有從第 二高度朝作為第一高度的第二沈降片片顎44B的後端而向前 方過渡的第二過渡面43B。而且,在第一過渡面42B與第二過 渡面43B之間形成有第三沈降片片顎45B。第三沈降片片顎45 B整體為第二高度的向上水平面;沈降片在第一軌道上,被 向前方引導,以第一過渡面接近織針的方式進行控制。另一 方面,在第二軌道上時,沈降片被向比第一軌道靠後方的位 置引導,以第二過渡面接近織針的方式進行控制。第一過渡 面42B及第二過渡面43B的傾斜係向與實施例1、2的第一過渡 面42、42A及第二過渡面43、43A的傾斜相反的方向傾斜。因 此,沈降片1B的各動作軌道上的線的位置成為與實施例1、2 的線位置相反的位置之技術內容。 ⑵證據2之①說明書第[0078]、[0079]段及圖式第7、8圖揭示沈 降片1、織針、針鉤、第一過渡面、第二過渡面,與系爭專 利之申克片、織針、針鉤、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之技 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之技術特徵。②說明書第[0026]、[0027]、[0078]、[0079] 段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系爭專利申克片包含一片腹、片腹一 端形成一前端部、申克片片鼻與刀腹之間形成一片鼻槽之技 術特徵。③說明書第[0012]段揭示該織針上下運動以及以與 前述織針正交的方式沿水平前後運動的沈降片之技術內容, 與系爭專利申克片「該申克片能沿著一前進方向及一後退方 向移動,該前進方向及該後退方向為相反的兩個方向」之技 術特徵相同。④說明書第[0026]、[0027]段及圖式第7圖揭示 「第一過渡面是後方高且前方低的斜面,第二過渡面是後方 低且前方高的斜面」、「在沈降片片顎上形成有凹陷部,第 一過渡面和第二過渡面形成在該凹陷部上。而且,在該凹陷 部的後方形成有第一過渡面,在前方形成有第二過渡面」之 技術內容,與請求項1「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位於 該片腹的前端部及該片鼻槽之間,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 紗面的水平高度皆低於該片鼻槽的水平高度,且該第一推紗 面位於該第二推紗面及該片鼻槽之間」技術特徵相同。⑤圖 式第8圖揭示與請求項1相同「該織針能上升及下降動作,該 織針的上端具有一針鉤,該織針與該申克片能進行週期性交 叉針織作業」之技術特徵。⑥說明書第[0026]段及圖式第8圖 揭示「第一過渡面是後方高且前方低的斜面,第二過渡面是 後方低且前方高的斜面」之技術內容,與請求項1「該第一 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相向設置,該第二推紗面較該第一推 紗面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該第一推紗面朝著遠離該片腹的 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該第二推紗面朝著靠近該片腹的前 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技術特徵相同。⑦說明書第[0027]段 及圖式第8圖揭示「沈降片在第一軌道上,被向前方引導, 以第一過渡面接近織針的方式進行控制。另一方面,在第二 軌道上時,沈降片被向比第一軌道靠後方的位置引導,以第 二過渡面接近織針的方式進行控制。藉此,能夠在沈降片的 動作軌道的第一軌道和第二軌道上改變針鉤內的線的位置, 使編織的添紗線圈的線的位置前後相反」,其中沈降片「第 一軌道上,被向前方引導」及「在第二軌道上時,沈降片被 向比第一軌道靠後方的位置引導」之技術內容,與請求項1 前進方向與後退方向移動之技術特徵相同;又前進時以第一 過渡面接近織針,後退時以第二過渡面接近織針,使編織的 添紗線圈的線的位置前後相反之技術內容,與請求項1「當 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時,能以該第一推紗面頂推紗 線移動,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後退方向移動時,能以該第二推 紗面頂推紗線移動,以變換紗線的內外位置,達到顏色變換 的效果」技術特徵之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 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⑶依上比對,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 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是以證 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 ⒉請求項2部分: ⑴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其附屬技 術特徵如前所述。又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有違核准時專利 法第23條規定,亦如前述。 ⑵證據2說明書第[0026]、[0027]、[0078]、[0079]段及圖式第 7圖已揭示「沈降片片顎4B上形成有凹陷部45B,沈降片片顎 4B隔著凹陷部45B在後方具有第一沈降片片顎41B,在前方具 有第二沈降片片顎44B。凹陷部45B具有從第一沈降片片顎41 B的前端的第一高度朝比第一高度低的第二高度而向前方過 渡的第一過渡面42B。另外,具有從第二高度朝作為第一高 度的第二沈降片片顎44B的後端而向前方過渡的第二過渡面4 3B。而且,在第一過渡面42B與第二過渡面43B之間形成有第 三沈降片片顎45B。第三沈降片片顎45B整體為第二高度的向 上水平面」,證據2揭示之凹陷部45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 間隔面差異僅在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 術特徵。 ⑶證據2之片鼻過渡面32外觀形狀與請求項2「該片鼻的一端具 有一斜邊,該斜邊由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且該斜邊朝該 前進方向遞伸高度」外觀形狀特徵有別,就該差異是否可依 通常知識由證據2直接置換可得,分析如下: ①擬制喪失新穎性所稱「直接置換」應考量所述之差異特徵是 否具有「相同之功能」,且基於該相同功能依通常知識即能 進行的直接置換,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 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理解申請專利之發明(參專利審 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6.4節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基準 )。 ②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0007]段中記載,系爭專利主 要係由申克片之第一推紗面、第二推紗面及間隔面結合織針 進行針織作業,與該片鼻之一端是否為一斜邊之技術特徵與 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能無涉。證據2說明書第3實施例亦以 第一過渡面42B、第二過渡面43B及凹陷部45B結合織針進行 針織作業,該片鼻過渡面32亦與功能無涉。 ⑷依上所述,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2內容相同之技術特徵,片鼻 一端部為斜面形狀之技術特徵於功能並無實質差異,該斜面 形狀之差異技術特徵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 是以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2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 ⒊請求項3部分: ⑴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其附屬技 術特徵已如前述。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有違核准時專利法 第23條規定,亦如前述。 ⑵證據2說明書第[0026]段及圖式第7圖揭示「第一過渡面是後 方高且前方低的斜面,第二過渡面是後方低且前方高的斜面 」之技術內容,證據2與請求項3所附屬「該第一推紗面及該 第二推紗面為斜面」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 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⑶依上比對,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3全部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 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是以證 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3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 ⒋請求項4部分: ⑴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其附屬技 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有違專利法第23 條規定,已如前所述。 ⑵證據2說明書第[0078]段及圖式第7圖揭示「凹陷部45B具有從 第一沈降片片顎41B的前端的第一高度朝比第一高度低的第 二高度而向前方過渡的第一過渡面42B」之技術內容,證據2 之「第一沈降片片顎41B」、「第一過渡面」與請求項4「片 鼻槽的底部」、「第一推紗面」內容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 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⑶依上比對,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4全部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 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是以證 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4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 ⒌請求項5部分: ⑴證據2說明書第[0012]、[0026]至[0027]、[0078]、[0079]段 及圖式第3、7、8圖揭露一種用於通過圓編機中的添紗編織 對提花針織物進行編織的編織機構、使用了該編織機構的編 織方法,主要技術內容如前㈠之⒈之⑴所述。  ⑵證據2之①說明書第[0078]、[0079]段及圖式第7、8圖揭示之 沈降片1、織針、針鉤、第一過渡面、第二過渡面與系爭專 利之申克片、織針、針鉤、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技術 特徵之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 技術特徵。②說明書第[0026]、[0027]、[0078]、[0079]段 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系爭專利申克片包含一片腹、片腹一端 形成一前端部、申克片片鼻與刀腹之間形成一片鼻槽之技術 特徵。③說明書第[0012]段揭示該織針上下運動以及以與前 述織針正交的方式沿水平前後運動的沈降片之特徵,與系爭 專利之申克片「該申克片能沿著一前進方向及一後退方向移 動,該前進方向及該後退方向為相反的兩個方向」之特徵內 容相同。④說明書第[0026]、[0027]段及圖式第7圖揭示「第 一過渡面是後方高且前方低的斜面,第二過渡面是後方低且 前方高的斜面」、「在沈降片片顎上形成有凹陷部,第一過 渡面和第二過渡面形成在該凹陷部上。而且,在該凹陷部的 後方形成有第一過渡面,在前方形成有第二過渡面」之技術 特徵,與請求項5「申克片的片腹的頂側具有一第一推紗面 及一第二推紗面,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位於該片腹 的前端部及該片鼻槽之間」技術特徵內容相同。⑤說明書第[ 0078]段及圖式第7圖揭示「沈降片片顎4B隔著凹陷部45B在 後方具有第一沈降片片顎41B,在前方具有第二沈降片片顎4 4B。凹陷部45B具有從第一沈降片片顎41B的前端的第一高度 朝比第一高度低的第二高度而向前方過渡的第一過渡面42B 。另外,具有從第二高度朝作為第一高度的第二沈降片片顎 44B的後端而向前方過渡的第二過渡面43B。而且,在第一過 渡面42B與第二過渡面43B之間形成有第三沈降片片顎45B。 第三沈降片片顎45B整體為第二高度的向上水平面」之技術 特徵,與請求項5「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的水平高 度皆低於該片鼻槽的水平高度,且該第一推紗面位於該第二 推紗面及該片鼻槽之間」技術特徵內容相同,差異僅在文字 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⑥圖式第8圖揭示與請求 項5「該織針能上升及下降動作,該織針的上端具有一針鉤 ,該織針與該申克片能進行週期性交叉針織作業」之技術特 徵內容相同。證據2說明書第[0026]段及圖式第8圖揭示「第 一過渡面是後方高且前方低的斜面,第二過渡面是後方低且 前方高的斜面」,與請求項5「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 面相向設置,該第二推紗面較該第一推紗面靠近該片腹的前 端部,該第一推紗面朝著遠離該片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 度,該第二推紗面朝著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 」技術特徵內容相同。⑦圖式第8圖(A)a1揭示相當於請求項5 「當一第一紗線及一第二紗線位於該織針的針鉤的下方,且 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下方時」;第8圖(A)a2揭示相 當於請求項5「能選擇推動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 使該第一推紗面推動該第二紗線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使該 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一側」;第8圖(A)a3揭示相當於 請求項5「並以該織針下降,使該針鉤勾住該第一紗線及該 第二紗線進行編織」之技術特徵內容。⑧說明書第[0002]段 先前技術記載「在表面出現表面側的線之線圈,在背面出現 背面側的線之線圈,能夠編織呈現因背面和表面不同的線所 形成之線圈的織物」,與請求項5「使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 紗線分別位於編織物的第一面及第二面,該第一紗線及該第 二紗線為不同顏色的紗線,能使單面布種呈現雙色提花的效 果」、「使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分別位於該編織物的第 二面及第一面,能使單面布種呈現雙色提花的效果,且顏色 互調」之技術特徵內容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 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⑨圖式第8圖(B)b1揭示相 當於請求項5「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織針的針鉤 的下方」;第8圖(B)b2揭示相當於請求項5「且該第二紗線 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下方時,能選擇推動該申克片沿著該後退 方向移動,使該第二推紗面推動該第二紗線沿著該後退方向 移動,使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另一側」;第8圖(B) b3揭示相當於請求項5「並以該織針下降,使該針鉤勾住該 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進行編織」之技術特徵內容。 ⑶依上比對,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5全部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 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是以證 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5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 ⒍請求項6部分: ⑴請求項6係依附請求項5,進一步限縮請求項5範圍,其附屬技 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5有違核准時專利 法第23條規定,亦如前述。 ⑵證據2說明書第[0026]、[0027]、[0078]、[0079]段及圖式第 7圖已揭示「沈降片片顎4B上形成有凹陷部45B,沈降片片顎 4B隔著凹陷部45B在後方具有第一沈降片片顎41B,在前方具 有第二沈降片片顎44B。凹陷部45B具有從第一沈降片片顎41 B的前端的第一高度朝比第一高度低的第二高度而向前方過 渡的第一過渡面42B。另外,具有從第二高度朝作為第一高 度的第二沈降片片顎44B的後端而向前方過渡的第二過渡面4 3B。而且,在第一過渡面42B與第二過渡面43B之間形成有第 三沈降片片顎45B。第三沈降片片顎45B整體為第二高度的向 上水平面」,證據2揭示之凹陷部45B與請求項6之間隔面差 異僅在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⑶請求項6與證據2的差異僅在於證據2之片鼻過渡面32外觀形狀 與請求項6「該片鼻的一端具有一斜邊,該斜邊由片鼻的底 側延伸至頂側,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遞伸高度」外觀形狀 特徵有別。就該差異是否可依通常知識由證據2直接置換可 得乙情,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0007]段中記載,系 爭專利主要係由申克片之第一推紗面、第二推紗面及間隔面 結合織針進行針織作業,與該片鼻之一端是否為一斜邊之技 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能無涉。而證據2說明書第3 實施例亦以第一過渡面42B、第二過渡面43B及凹陷部45B結 合織針進行針織作業,該片鼻過渡面32亦與功能無涉。 ⑷依上所述,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6內容相同之技術特徵,片鼻 一端部為斜面形狀之技術特徵於功能並無實質差異,該斜面 形狀之差異技術特徵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 是以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6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 ⒎請求項7部分: ⑴請求項7係依附請求項5,進一步限縮請求項5範圍,其附屬技 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5有違專利法第23 條規定,亦如前述。 ⑵證據2說明書第[0026]段及圖式第7圖揭示「第一過渡面是後 方高且前方低的斜面,第二過渡面是後方低且前方高的斜面 」之技術內容,證據2與請求項7所附屬「該第一推紗面及該 第二推紗面為斜面」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 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⑶依上比對,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7全部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 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是以證 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 ⒏請求項8部分: ⑴請求項8為引用記載形式請求項,引用請求項5至7任一項之編 織方法所編織成之一種編織物,其中請求項5至7項任一項之 說明已如前述。 ⑵證據2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2]段「以往,已知有例如將兩根 地線和添紗線供給到織針,拉齊併線進行編織,從而利用兩 根線形成一個線圈的添紗編織。因此,在表面出現表面側的 線之線圈,在背面出現背面側的線之線圈,能夠編織呈現因 背面和表面不同的線所形成之線圈的織物」之內容,證據2 已揭示請求項8「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位於該編織物相對的 兩面,該第一面為該編織物的正面或背面,該第二面為該編 織物的背面或正面」相同內容之技術特徵,其差異能由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直接置換,是以證據2足以 證明請求項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 ㈡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在請求項1中清楚的限定為一種「單面互調 雙色提花圓編結構」,證據2並不是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 圓編結構,因此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1之「單面互調雙色提花 圓編結構」及「達到顏色變換的效果」,證據2是為了變換 添紗線71(第一線)和地線72(第二線)的位置,此與系爭專利 的紗線為底紗及面紗不同,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與證據2為相 同;證據2未揭示或教導實施例1及3要如何組合,難以由證 據2說明書第[0078]、[0079]段內容直接導出已揭示系爭專 利所有技術內容,更未揭示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及雙色提花效 果云云(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9頁)。經查: ⑴系爭專利與證據2皆應用於圓編機之圓編結構,由證據2說明 書第[0002]段「以往,已知有例如將兩根地線和添紗線供給 到織針,拉齊併線進行編織,從而利用兩根線形成一個線圈 的添紗編織。因此,在表面出現表面側的線之線圈,在背面 出現背面側的線之線圈,能夠編織呈現因背面和表面不同的 線所形成之線圈的織物」之內容;以及證據2說明書第[0004 ]段揭露「在該編織中通過調換該兩根線的位置而在織物表 面呈現自由的花紋的添紗提花編織」等內容,圓編機具有「 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及「達到顏色變換的效果」之功能或效 果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證據2已實質隱含相同技 術特徵,差異能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直接無歧 異得知,原告所述不可採。 ⑵原告稱證據2未揭示請求項1「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 動時,能以該第一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當該申克片沿著該 後退方向移動時,能以該第二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以變換 紗線的内外位置,達到顏色變換的效果」等,如前述理由, 證據2說明書第[0026]、[0027]、[0078]、[0079]段及圖式 第7、8圖已揭示請求項1整體內容相同之技術特徵,其中僅 引用證據2實施例3之實施態樣,並無原告所稱須結合實施例 1、3之問題,原告所述理由不足採。 ⑶原告稱須結合證據2實施例1、3才能證明請求項1或5整體技術 特徵,不能由證據2說明書第[0078]、[0079]段內容直接導 出,惟證據2說明書第[0079]段記載「圖8是示出在既使用實 施例1的沈降片選擇裝置且又將沈降片1變更為實施例3的沈 降片1B時的在(A)第一軌道61A及(B)第二軌道62A上的織針8 下降時的針鉤81內的線之位置的概略圖。在本實施例中,第 一過渡面42B及第二過渡面43B的傾斜係向與實施例1、2的第 一過渡面42、42A及第二過渡面43、43A的傾斜相反的方向傾 斜。因此,沈降片1B的各動作軌道上的線的位置成為與實施 例1、2的線位置相反的位置。另外,在本實施例中,在接近 第一過渡面42B的第一軌道時,不像實施例1、2那樣成為沈 降片片鼻3B進入針鉤81內的位置,在針鉤81內不形成利用沈 降片片鼻3B將添紗線向前方引導的引導路徑」內容,證據2 說明書第[0079]段及圖式第8圖清楚敘明實施例3與實施例1 、2為不同實施態樣,主要差異在於第三沈降片片顎45形式 ,於實施例1、2一併參閱圖式第3圖該片顎45為凸起狀,實 施例3一併參閱圖式第7圖該片顎45B為凹陷狀,由證據2說明 書第[0078]、[0079]段結合圖式第7、8圖(即實施例3)即可 證明已揭示請求項1、5相同技術內容,並無須結合實施例1 及3,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證據2說明書及圖式之圖1至圖6中均未揭露或提示其 為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且依證據2說明書第26 頁第[0073]段揭示內容,證據2是為了變換添紗線71(第一 線)和地線72(第二線)的位置,與系爭專利的紗線為底紗 及面紗不同,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5中所記載的技術內容云云 (本院卷第28至29頁)。然原處分中並未引用證據2圖式第1至 6圖及說明書第[0073]段內容,原告以原處分所排除證據2實 施例1、2內容論斷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5所載技術內容,並不 可採。 ⒊原告主張證據2的沈降片片鼻3B亦未揭露請求項2、6中「該片 鼻的一端具有一斜邊,該斜邊由該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 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遞伸高度」等技術特徵,該區別技術 特徵在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及其編織方法中,為前所 未有之應用,且已使系爭專利之片鼻形狀及功能與證據2不 同,甚至也能產生較佳的導紗效果,理應具有新穎性云云( 本院卷第30頁)。經查: ⑴按擬制喪失新穎性所稱之「內容相同」,包括申請專利之發 明與先前技術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 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即能 直接置換者,所比對者為二者具備之功能,而非比對置換前 後之功效是否相同(參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6.4 節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基準)。  ⑵原告稱系爭專利之片鼻該斜邊由該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 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遞伸高度特徵為前所未有之應用,惟 經參酌舉發證據4及參加人所舉丙證1至3之補強證據,證據4 第1圖及丙證1第2頁圖6-2-8及圖6-2-11(本院卷第220頁) ;丙證2圖4(本院卷第232頁);丙證3圖9、10(本院卷第2 43頁)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該片鼻的一端具有一斜邊,該 斜邊由該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遞 伸高度」之特徵,足證前開片鼻端部形狀為圓編機業者所習 知之技術特徵,原告所述不足採。 ⑶原告稱系爭專利之片鼻形狀及功能與證據2不同,甚至也能產 生較佳的導紗效果,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該片鼻端部形 狀之功能或導紗等技術內容;證據2說明書第[0069]段配合 圖5記載「在本實施例中(指實施例1),……在添紗線71下降時 ,自動向前方引導的引導路徑通過沈降片片鼻過渡面32形成 在針鉤81內。並且,如圖5的(a2)那樣,添紗線71通過該引 導路徑被向前方引導,地線72被向後方引導,通過使兩者間 的距離分離而降低反轉可能性」,證據2說明書雖載有「片 鼻過渡面32」具有導紗及降低反轉之功能,惟該等功能僅限 於證據2實施例1第三沈降片片顎45為向上的水平面與實施例 3第三沈降片片顎45B形成有凹陷部態樣不同,證據2實施例3 亦未揭示片鼻過渡面32與導紗或無法相關之技術內容。 ⑷依上所述,證據2實施例3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片鼻形狀, 而系爭專利與證據2實施例3皆未揭示該片鼻形狀之作用或功 能,該差異係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應用,原告主張 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日本特許第7193878號異議決定書,為系爭專利日本 對應案以相同證據於日本提出異議,日本特許廳作出異議不 成立之決定云云,並提出甲證3、4該異議決定書及中譯文為 證。經查: ⑴系爭專利之日本對應案於異議階段提出更正,將附屬項2至4 全數限縮至請求項1,日本對應案業經更正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已非相同。 ⑵異議書中敘明主要差異即為「片鼻斜邊」技術特徵,證據2對 應案之片鼻具有兩個斜面,系爭專利對應案之片鼻具有一個 斜面,並引用證據2說明書第[0069]段所載「在本實施例中 ,在織針8的上下動作中,沈降片1從織針8開始下降起,如 圖5的(a1)那樣,保持在織針8的針鉤81內從後方朝向前方插 入沈降片片鼻3的位置。在第一過渡面的上方,沈降片片鼻3 的前端位於比第一過渡面的前端靠後方的位置。因此,在添 紗線71下降時,自動向前方引導的引導路徑通過沈降片片鼻 過渡面32形成在針鉤81內。並且,如圖5的(a2)那樣,添紗 線71通過該引導路徑被向前方引導,地線72被向後方引導, 通過使兩者間的距離分離而降低反轉可能性」,說明證據2 說明書第[0069]段記載或教示在添紗線71下降時抵接於沈降 片片鼻過渡面32,藉此使前述添紗線71向前方引導云云。惟 證據2說明書第[0069]段及其引用圖式第5圖所載內容為實施 例1、2之實施態樣,該段落第一句即釋明「在本實施例中」 ,甲證3、4之異議決定書內容錯誤引用證據2對應段落,實 難採為本件判斷論據。 ⒌原告稱系爭專利欲進行請求項之刪除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原告要求申請專利更正云云(本院卷第32頁)。惟專利權若 經審定撤銷,縱專利權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因 專利專責機關之撤銷處分已生實質之拘束力(實質的存續力 ),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所提更正申請, 應不予受理(參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十章第2節更正之 時機)。系爭專利經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現在行政爭訟 程序中,為避免影響原舉發審定處分之法律安定性,不宜於 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前再為更正,且參照專利法第68條 規定,專利人申請更正應向被告為之,並非本件行政訴訟所 得審究,原告所提要求不可採。 ⒍原告稱原處分係比對證據2實施例3,惟實施例3僅提到第一、 二軌道,並未提到申克片可往前後退;參加人所述申克片往 後退之方向,惟證據2說明書未提到沈降片可以往後退,都 是以第一、二軌道去選,編織方式亦無反轉;丙證1至3應為 各別比對,無論丙證1至3皆無申克片可後退作用,且缺乏系 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推紗面、第二推紗面之技術特徵云云( 本院卷第309頁)。經查: ⑴證據2圖式第5、8圖a1至a3所示為圓編機申克片向前、鉤針向 下相對運動,圖式第5、8圖b1至b3所示為申克片向後、鉤針 向下相對運動,進行編織作業。又參證據2說明書第[0012] 段揭露「前述編織機構具有:上下運動的織針;以及以與前 述織針正交的方式沿水平前後運動的沈降片」、第[0055]段 揭露「藉由上下運動的織針及以與前述織針正交的方式沿水 平前後運動的沈降片」內容。再者,申克片與鉤針呈正交相 對作動之技術特徵為圓邊機技術領域所公知常識,原告所提 「針織影片參考資料」(本院卷第337頁),亦可佐證申克 片可前後移動之技術特徵,證據2已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申 克片可向後移動之技術內容,又證據2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 沈降片設計,同樣具有反轉即交換紗線位置之功效,原告所 述並不可採。 ⑵丙證1至丙證3為說明系爭專利之片鼻該斜邊由該片鼻的底側 延伸至頂側,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遞伸高度特徵之補強證 據,佐證前開技術內容對於依通常知識即可直接置換之特徵 存在教示或建議,丙證1至丙證3非屬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不 具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自無適用單獨比對之必要,原告 主張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 定,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2-26

IPCA-113-行專訴-39-20250226-3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家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調解程序,惟並未繳納聲請費 ,於114年1月17日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通知已於1 14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迄仍未繳納,此有該通知之送達回 證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自得駁回本件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5-02-26

KLDV-114-司消債調-12-20250226-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三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720號、第39944號、第32037號、第408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海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海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2日20時過後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產業道路上, 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 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他人。 (二)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1年2月中旬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QK汽車旅館211號房內 ,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黑人男子處,以不詳代價購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318號)、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39944卷第23至28、30至36頁)、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39944卷第41至47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97 0號鑑定書(偵39944卷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23512號鑑定書(偵39944卷第49 頁)等附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購入上開毒品,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 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 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 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 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 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 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 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 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 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 懸揣,遽以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及前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 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確有查扣上開海洛因之事實 。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 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 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 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 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 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認為被告欲販賣 營利。是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究須 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 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遽行推定被告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一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三)又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 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 之數量、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 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 循。抑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 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 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 。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數量及純質淨重相 較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甚多,尚 無法排除被告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一次購入8包之海洛因 ,是被告供稱其有用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每次大約0.3 公克,一天抽約2、3次等語(偵39944卷第71頁),並無 販賣意圖而僅是要自己施用等語,尚屬有據。 (四)況被告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坦承明確,已如前述,然被告亦 供稱其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而非屬同次購入,亦無從僅憑被告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即據此推論被告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況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持有海洛因有何 販賣對象及計畫與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 、交付方法等)提出具體證據,卷內亦無相關監聽譯文或 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於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海洛因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 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 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綜上,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數量非多,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營利之意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僅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雖預備供販賣之用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有何著手 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總淨重達20公克以上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給予被告 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論以想像競合云云,然被告業已供稱其係於 不同時地分別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難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購入持有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五)刑之減輕:    1.查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 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 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 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 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安、王○宇等情,然經本院發 函偵查機關詢問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據覆略以: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李○安、王○宇涉及毒 品案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 2月29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63842號函及所附李○安之11 1年10月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449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訴卷一第141至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月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24441099號函及所 附王○宇之111年7月14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27275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卷一第169至187頁),然參 以上開共犯遭移送之犯罪事實內容,李○安部分為111年10 月5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王○宇部分為111年4月 18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核與被告本案 係於111年3月、111年2月分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之犯罪時間均有不同,亦不足認為被告有向上開其他共犯 購得毒品,故被告所供出之上開共犯要與本案犯行並無關 聯,參照上開說明,當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辯護意旨主張據此減刑云云,當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使人高度 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且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 鉅,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參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理,故容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本案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其外包裝袋與各該毒品分離時,仍會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 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 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 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 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 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 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 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 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 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 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 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 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 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 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 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 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 」,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 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 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 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 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 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 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經查扣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依被告供稱 係以高達25萬元購得,價格實屬甚高,可徵被告有相當資 力得用於購買毒品,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且本案尚有查 扣電子磅秤、吸食器、玻璃球等與毒品案件相關之物品,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參(見偵39944卷第30至36頁),足認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高度可能涉及其他違法行為,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現金,可合理推知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參酌被告前 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可認被告有毒品來源及販賣之管道 ,亦可合理推知上開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雖供稱該筆現金是其買車的貨款云云,然卷內並無被 告有正當工作、合法收入之相關證據,被告亦未能提出該 筆款項係合法取得之相關證明資料,難認被告對該不明財 產有合理之解釋。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備有相當資金 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除本案外其前復有多次 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合理推知被告有管道 購得大量毒品並從事販毒犯行,是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應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時,先以FACETIME之通訊方 式與A1(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聯繫商討毒品買賣之時間、 地點及內容後,雙方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54巷內,由 林海三以30萬元之價格,販賣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A1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1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0年9 月時早已搬離板橋區信義路住處,我沒有收錢也沒有任何交 付毒品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證人A1已經死亡,且為 秘密證人身分,無從對其警詢及偵查中情形為勘驗,且A1有 失聯情形,本身也有毒品案件供出被告為上游,所述並無可 採。另本件除A1證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一)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 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即購毒者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要檢舉被告有持 有大量毒品要販賣給不特定人,主要都是賣甲基安非他命 ,不定時也有藥腳去跟他買毒品。我在110年8、9月間有 多次去跟被告買毒品,每次購買31至35萬元不等的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250公克,每次都是約在板橋區信義路上被告 當時住所旁邊路口,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會將毒 品放在袋子內給我,過程約2、3分鐘。但我沒有對話紀錄 可提供,因為被告都會要求刪除紀錄等語(見偵15720卷 第42至43頁、他卷第27至29頁)。A1雖有證稱被告確有於 110年9月間以30萬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250公克,然參照上開說明,A1係主動向警方檢舉被告涉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係購毒者指訴,尚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可佐,否則無從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三)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及該大隊111年1月25日偵查報告(見偵15720頁 第49至51頁、他卷第2至13頁),然此部分亦均為證人A1 指訴,性質上為A1審判外陳述而已,均屬與A1證述相同性 質之累積性證據,而無法作為擔保A1證述具真實性之補強 證據。 (四)綜上,此部分僅有購毒者A1之證述,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 補強證據,參照上開說明,應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3包 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包部分合計淨重45.3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5.33公克,純質淨重37.48公克。 3包部分合計淨重1.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4公克,純質淨重0.9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 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A1、B1至B16): 一、A1為白色潮濕晶體(淨重999.79公克,驗餘淨重999.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729.84公克。 二、B1至B11、B13至B16為白色晶體(總淨重54.24公克,總驗餘淨重54.17公克),隨機抽取B6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2.84公克。 三、B12為白色晶體(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3 現金新臺幣34萬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025-02-25

PCDM-113-訴緝-39-20250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柯文峰)」收據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皓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找工作,並與通訊軟體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暱稱「王彥祥」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小臣」之人聯繫,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Messenger暱稱「王彥祥」、LINE暱稱「小臣」、「阿格 力」、「唐熙雲」、「天聯資本客服88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之款項,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陳思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臉書暱稱「譽冠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訊息,嗣余美鳳於臉書瀏覽上揭訊息後 ,依指示將LINE暱稱「阿格力」、「唐熙雲」、「天聯資本 客服888」加入為好友,「阿格力」、「唐熙雲」、「天聯 資本客服888」誘使余美鳳下載「天聯資本」APP,再向其誆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美鳳誤信係投資股票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13日10時2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 00號之全家超商中埔雙興店,交付現金390萬元予陳思皓, 陳思皓則在「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已有偽造之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柯文峰」之署 名及印文,並交予余美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聯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陳思皓再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390萬元之現金交予「小臣」指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成員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遂行詐騙。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思皓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美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9頁)。  ㈢「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見警卷第11頁)。  ㈣監視器影像暨對比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12至15頁)。  ㈤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6至20頁) 。  ㈥帳務查詢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4至35頁)。  ㈦「LINE」對話記錄1份(見警卷第36至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 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 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柯 文峰」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 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法罪責內涵 相對較高,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 :柯文峰)」收據1張(見警卷第11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第69至70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前 開偽造收據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之「柯文峰」印章已於另案扣押,為被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70頁),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CYDM-113-金訴-999-202502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世斌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 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麥當勞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彥詡(涉犯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判決在案)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自王彥詡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4日11時37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 ,再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金合雅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到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姚世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自白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第30至33、123至124頁、本院卷 第166頁)。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39至41頁)。 (三)另案被告王彥詡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53至55頁)。 (四)金合雅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 )。 (五)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11 3年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113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 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2、3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 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部分均自白犯行,並陳稱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A卷第124頁),又依卷內事證 ,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而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 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 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業,月收入約3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銷戶,無再供 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並沒有獲得對方給我的 報酬等語(見A卷第12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 第一層 帳戶 證 據 1 林立明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8日11時15分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立明聯繫,佯稱加入網站申請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王彥詡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立明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9至6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61至63、85至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65至66頁)。 ④林立明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97、103至111頁)。 2 劉進福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0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進福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充值,即可依提供之網址進行股票投資等語。 112年4月14日10時29分許 13萬4,000元 王彥詡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進福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25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35至36頁)。 ③劉進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LINE個人首頁及詐騙網站首頁擷圖(見B卷第59至83、85、86至8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41至47、91至93頁)。 3 林翠杏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底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翠杏聯繫,佯稱可以匯款抽股票而獲利等語。 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20萬元 王彥詡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翠杏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25至2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C卷第27至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31至32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號 A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72號 B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 C卷

2025-02-25

CHDM-113-金簡-44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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