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千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號、8號、第9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千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千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瑞
芳站前店內,趁超商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護手
霜2瓶及蘆薈凝露1瓶,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3元,並
將竊得之贓物藏匿於黑色側背包逃逸。嗣經便利商店店主譚
媛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獲。
㈡、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全家
便利商店七堵自治門市,徒手拿取貨架上價格39元之「成人
醫用口罩-蜜橙橘」4包、單價129元之「叮嚀小黑蚊防蚊液
」2瓶、單價79元之「植萃香氛香皂」3盒(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盒),共價值651元,未至櫃台結帳即離去。復
於113年7月5日10時許,李千暉再次進入店內,為店員王建
村認出,隨即向其索討損失金額,李千暉當場應允並交付其
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1張,惟事後未依約賠償。
㈢、於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店面外,趁王彥博將半罩式安全帽放置NZG-2872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疏於看守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供已使用。
㈣、於113年8月11日下午1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東店,徒手將貨架上蘋果汁2瓶、胡蘿蔔
汁2瓶、椪柑原汁4瓶、優酪乳1瓶等價值409元之商品竊取放
入隨身背包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後店員連雅伶清點發現商
品數目異常,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報警究辦。
㈤、於113年8月12日上午8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東店,徒手將貨架上之曼秀雷敦軟膏1個
、隱形眼鏡1盒、眉筆1支等價值407元之商品竊取放入褲子
口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後店員連雅伶清點發現商品數目
異常,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報警究辦。
案經譚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王建村、連雅伶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李千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譚媛、王建村、連雅伶、被害人王彥博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㈣、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
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物品(除事實及理由欄㈢),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及理由欄㈢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業經被害人王彥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㈠ 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護手霜2瓶、蘆薈凝露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㈡ 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成人醫用口罩-蜜橙橘4包、叮嚀小黑蚊防蚊液2瓶、植萃香氛香皂3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㈢ 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事實及理由欄㈣ 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汁2瓶、胡蘿蔔汁2瓶、椪柑原汁4瓶、優酪乳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及理由欄㈤ 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曼秀雷敦軟膏1個、隱形眼鏡1盒、眉筆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LDM-114-基簡-14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