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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7號 原 告 何素芬 被 告 何高堂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之三、四、 五樓(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辦理戶籍遷出 登記。核其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建物,使其所有權回復圓滿之 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定之。 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民國113年度房 屋稅籍紀錄表所示,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8,100元 (三樓/112,700元+四樓/112,700元+五樓/112,700元=338,1 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338,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 三、原告另應補提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之最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4

TCDV-113-補-2537-20241114-1

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吳柏恒 相 對 人 李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 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理,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過10萬元,在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以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是否超過10萬元而定,以免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上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10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不合理結果。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本於民國113年5月8 日以相對人(即反訴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等為由,反訴請 求相對人(即反訴被告)給付16萬元及法定利息,但已於11 3年5月2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請求本金之金額減縮至 10萬元,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抗告人對身為原告 之相對人提起反訴,本反訴一併審理符合訴訟經濟。然原裁 定竟駁回抗告人之反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 59條規定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相對人起訴以抗告人於112年6月23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5住所客廳,對站立於前址住所大門外之 相對人恫稱:「恁爸乎你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侵害相對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 由,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僅泛言相對人有 種種言行侵犯其居住自由、居家安寧、個人資料及隱私為由 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是兩造之本反訴,非出於同一事實 及法律關係,抗告人所提反訴顯然與本訴不相牽連,原審認 抗告人之反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屬無誤。  ㈢另抗告人所提反訴之標的金額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 算為20萬元,已超過10萬元,故抗告人之反訴有違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其反訴亦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反訴部分,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2

TCDV-113-小抗-20-20241112-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吳柏恒 被上訴人 李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對話,而上訴人所言 「恁爸乎你死(臺語)」等語,是生活中日常口語(口頭 禪)應無犯罪惡意,屬言論自由;且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尚 在審理,並未確定,事發後,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調解處 理,被上訴人不願出席,並無不以和平方式處理,原審判決 未詳為調查,指責上訴人不願以和平方式處理,有違客觀公 正立場悖離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為「恁爸乎你死(臺語)」惡意行為之事實認定、證據斟酌 及取捨當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暨指摘原審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而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 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2

TCDV-113-小上-151-20241112-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附帶上訴人 李德榮 附 帶 被上訴人 吳柏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所 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民事上訴狀 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於同年8月19日提起附帶上訴,有 民事附帶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附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附帶上訴人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2

TCDV-113-小上-151-20241112-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約書亞泰山幸福教會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施華傑 被上訴人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傳「畢竟連下一 個工作在那裡都不確定」、「說不擔心絕對是騙人的啦」訊 息予主任牧師,確有假裝工作未有著落,使上訴人之主任牧 師陷於錯誤,而向上訴人申請補助,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發 補助新臺幣(下同)67,000元予被上訴人,並非主任牧師自 行決定,且被上訴人不符合申請補助資格,於得利後,捏造 不實言論抹黑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再犯,請賜判如上訴聲 明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00元。 三、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認被上訴人是否對被上 訴人有施用詐術取得補助款之事實認定、證據斟酌及取捨當 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暨指摘原審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2

TCDV-113-小上-166-20241112-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合議庭隱匿相對人(不詳)書 狀與法不合,上級法院應將原裁定合議庭法官檢送評鑑免於 秋後算帳,應廻避及經手再審聲請人所有案件,原裁定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3、4、13款之要件云云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 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 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 旨)。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 ,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 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聲請再 審」救濟之。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 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 人用語錯誤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之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裁定形式為 之,參照上開說明,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當以聲請再 審方式救濟,雖再審聲請人於形式上誤以再審原告自稱,惟 參照上開說明,法院仍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應以聲 請再審視之,先予敘明。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僅表明原審合議庭隱匿相對 人(不詳)書狀,上級法院應將原裁定合議庭法官檢送評鑑 ,免於秋後算帳,應廻避及經手再審聲請人所有案件等語, 然對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3、4、13款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難認再 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8

TCDV-113-聲再-34-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謝贛僑 林居賢 湯文和 黃焜明 黃焜財 黃昆虎 賴智惠 湯奇深 共同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兆啟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1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開庭詳細指 示內容,以維護伊等自身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準 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1-08

TCDV-113-聲-316-20241108-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友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相 對 人 石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 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 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 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 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 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 ;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 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均無不可,倘若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 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 院亦皆有管轄權。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第22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以來,相對人向抗告 人訂貨(窗簾買賣),最先由抗告人親自送貨取款,後自11 2年3月1日起,兩造約定抗告人送貨至台中市○○區○○0000號2 樓予相對人收受,兩造已約明債務履行地為台中市○○區○○路 00000號2樓,又抗告人係本於相對人不履行系爭合約之約定 而請求給付貨款,屬因契約而涉訟,鈞院自有管轄權,原審 逕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予相對人戶籍所在地法 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顯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窗簾買賣合約,自112年 3 月1 日起,約定由抗告人送貨至台中市○○區○○路00000號2樓 予相對人收受貨物、給付現金貨款等節,業據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23頁、151頁),堪信為真實。又 依抗告人起訴狀之主張,其係因相對人收受貨物後,未能履 行其依系爭合約所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買賣價金,核屬因契約涉訟,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有約定貨 款債務履行地。又系爭履行地台中市○○區○○路00000號2樓位 於本院轄區內之臺中市北屯區,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逕將本件移送至南投地 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8

TCDV-113-簡抗-4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6號 原 告 林玠良 被 告 陳素好 王永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 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系爭建物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沙鹿分局調閱該建物113年度最新房屋稅籍證明,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60,6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 ,600元。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被告王永春應協同被 告即被代位人陳素好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申請 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素好;訴之聲明第三 項,係被告陳素好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 分局申請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核上開三項 聲明均係因財產權起訴,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以系 爭建物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6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請提出王永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參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8

TCDV-113-補-2516-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葉一萍 相 對 人 何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77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 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113年8月19日(下稱 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購買芬達石戒指,相對人 表示芬達石戒指要價94,000元,乃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所交付之芬達石戒指,出售時未標價,抗告人將 該芬達石戒指委請他人鑑定,戒台並非18K金,且價值僅6,0 00元,抗告人確定遭到詐騙,後來約相對人協商,相對人稱 沒有付款即會持本票行使權利,系爭芬達石戒指抗告人沒有 配戴,希望原封退還,相對人將系爭本票交還等語,爰依法 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5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所購買之芬達石戒指委 請他人鑑定,戒台並非18K金,且價值僅6,000元,抗告人確 定遭到詐騙等語,此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 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2024-11-06

TCDV-113-抗-32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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