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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欣怡 許恒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9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069號),前經辯論終結,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2-訴-145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育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97號、113年度執 字第8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育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育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 ,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核無不合。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 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揭說 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 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周育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PDM-113-聲-2989-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瑞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49號、113年度執 字第7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瑞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瑞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應併 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 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核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 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 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 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 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周瑞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PDM-113-聲-304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勖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勖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勖倫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會利用非其名下之犯罪 工具,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以增加查緝困難,並達詐騙 取款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6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車 輛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18時許,以 臉書暱稱「陳威辰」向告訴人莊紹祺佯稱:因九州娛樂城博 弈客人儲值帳號需要,欲向其借用帳戶,並會支付酬勞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2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五峰門市,將其所有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 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該處收取存摺等物品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告訴人經銀行通知彰化銀行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告訴人與「陳威辰」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1941號判決書(下稱另案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車 輛是我自己貸款購買,當時我在日本料理店上班,需要自備 車外送,所以辦理車貸買車,後來沒繳貸款被車拖走,曾經 有借給一位「楊」姓友人使用,當時開車的人不是我,沒有 幫助或參與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陳 威辰」向告訴人莊紹祺佯稱:因九州娛樂城博弈客人儲值 帳號需要,欲向其借用帳戶,並會支付酬勞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五峰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 付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該處收取存摺等物品之詐騙集團成 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 影像截圖、告訴人與「陳威辰」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為認定。 (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該名前往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所有,然衡情將車 輛借予他人使用,並非日常罕見之情形,卷內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於出借車輛時,即可得預見該借用車輛之人係將該 車輛作為收取金融帳戶之工具使用,實難認被告出借車輛 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再者, 被告係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本 案車輛貸款,且被告於申辦車貸時,在京橋日本料理餐廳 任職,並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裕融公司,無提 徵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按期繳款,本案車輛即由裕融 公司取回拍賣抵償貸款等情,有卷附裕融公司陳報狀檢附 之本案車輛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 ),核與被告所辯本案車輛係為工作所購買自用等節相符 ,亦無從認本案車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關連性。 (三)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提供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經本院以另案判決有罪,佐證被告本件亦有涉案等情,惟 按以被告另案犯行作為證據,如作為被告品格或性格傾向 之證明,以之推論被告本案犯行,因具有特定品格或性格 傾向之人,其行為並非一成不變,以另案犯行作為本案犯 行之證據,將致有前科之人必然犯案之預斷,而與無罪推 定原則相悖,是其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缺乏關聯,應認無調 查之必要性,自無法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據。觀諸檢察官 所舉被告於另案判決之犯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本件係出借車輛而非金融帳戶,二者截然不同,尚 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易-943-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碧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碧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碧雲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態,貿然前行,適有劉展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蘇碧雲駕駛車輛前方之機慢車停等 區停等紅燈,自後方遭蘇碧雲撞擊,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右 大腿挫傷併瘀青、右膝部挫傷併擦傷及瘀青等傷害。嗣蘇碧 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展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碧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檢察官、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惟於提起上訴後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以:當時紅燈我熄火,沒 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倒車來撞我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行經同路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適 逢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 口在被告駕駛車輛前方之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等節,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7、51至52頁、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10 至12、49至50頁)相符,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偵卷第17、21至30、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 人登記聯單、時相號誌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1至87、91、95 至10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113年1月8日下午11 時30分在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當時我是 騎機車繞過被告,在被告車輛前方的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綠 燈,還沒綠燈的時候,被告就起步撞上我等語(見偵卷第 49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之機車 原暫停於機慢車停等區內,被告之車輛則於機慢車停等區 後方停等紅燈,嗣兩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之機車往前超 出機慢車停等區並倒地,被告之車輛則於撞擊後向前行, 並停止於機慢車停等區之框線內,有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22至23頁、 本院卷第98頁)。足可認定告訴人確實係於停等紅燈之狀 態下,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方受撞擊之力道向前 並倒地,則被告所辯係遭告訴人自行倒車撞擊其車輛云云 ,要與上揭事證全然不符,是被告所辯全屬無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事事故發生時天 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甚者 ,告訴人之機車係停等於被告車輛之正前方,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而貿然前行,直接追撞告訴人之 機車倒地,導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併瘀青 、右膝部挫傷併擦傷及瘀青等傷害,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 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頁 )。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乙節,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供 對照(見本院卷第8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 刑。 (三)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 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有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 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 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 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 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 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 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 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 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 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 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 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 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 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嗣於91年9月17日 起至92年9月16日止,經監理機關吊扣駕照,並於本件事 故前即由監理機關易處逕註,有前揭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在卷可查,惟該案係何原因而為易處逕註,已無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參以被告供稱其係因罰鍰未 繳納而遭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 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 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 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無庸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事項 未予斟酌,復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容有未當。被告提 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過失,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 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撞擊正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過失情節重大,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暨其自述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簡上-9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卿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麗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麗卿係黃演志之朋友,被告明知黃演 志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同月30日13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停車場內,各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被告(販賣次數共2次),被告並於同年11月4日16時54分許 ,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11 0年度偵字第38號案件中(下稱前偵查案件),就黃演志販 賣毒品之案件供前具結後,證述黃演志販賣毒品之經過。嗣 前偵查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下稱 前案)審理,被告為維護黃演志,避免其遭受刑責,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 內,就前審理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黃演志有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 察官問:妳有跟被告(係指黃演志)購買過毒品嗎?】沒有 ,不是找他拿的。」、「(檢察官問:偵訊筆錄中記載妳稱 當時施打的海洛因是跟被告拿的,是否如此?)當時我害怕 不能回去看我媽媽,警察說如果不講我就不能回去。」、「 (檢察官問:這份筆錄是在檢察官面前做的?)我當時就急 著想要回去,我真的不是跟他拿的,我媽媽都是我在照顧, 我現在在戴孝,我媽媽走了不到一個禮拜...我是真的急著 要回去看我媽,他說如果不講一個是跟誰拿,他叫我看照片 」、「(檢察官問:妳有無上被告的車?)那個時候是別人 上他的車,我個人是要找被告拿菜,被告他那時候在賣菜, 我是要看被告他有沒有剩下的菜」等語,證稱黃演志並無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黃演志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 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 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 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 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吳奕廷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證詞、被告於 110年11月4日在前偵查案件中所述之證詞暨證人結文及前偵 查案件全卷、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之證詞暨證 人結文及前案案件全卷及前案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為上揭偽證犯行,辯稱:我在前偵查案件中所 為的證述才是不實的,當時我媽媽摔倒,我急著要回家,所 以警詢跟偵查時才會說跟黃演志拿毒品,警察要我交代才可 以離開,我在前案審理時所述才是真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於112年3月14日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 ,就關於黃演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經本院告知其依法有拒絕證言權、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而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證 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案,並有前案112年3月14日審判 筆錄、證人結文(見前案卷第125至128、163頁)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其於前 偵查程序之警詢雖證述:我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在 耕莘醫院停車場看到「阿平」與其他喝美沙冬的人在停車 場聊天,我就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阿平」 沒有戴眼鏡、中等身材、短髮,經警方供我觀看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我才知道「阿平」是被告,我另一次則是於11 0年10月下旬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10偵32569卷第1 73至174頁);復於前偵查程序之偵訊時證述:我跟黃演 志買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110年10月下旬,第2次是110 年10月30日,地點都是耕莘醫院急診旁的停車場等語(見 偵卷第219至220頁),然黃演志於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審)審理時僅坦 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耕莘醫院停車場,惟均否認有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之犯行,並供稱:我的綽號是「阿志」不是「阿 平」,我在耕莘醫院急診室喝美沙冬所以認識被告,但我 沒有跟被告見面,沒有賣毒品給她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 46至49頁、二審卷第60、66頁)。而被告雖於110年11月4 日上午6時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住處內, 以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然無從以此遽論被告之毒品來源即黃演志,仍應有其 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為真。 (三)而依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奕廷於前案之證述:我在110年10 月16日及30日兩天沒有到現場,而根據檢舉情資,黃演志 會將車停在耕莘醫院附近,一群毒品人口會紛紛上車,停 留時間不長,約5至10分鐘。因羅麗卿自述她跟黃演志購 毒的時間,警方才去調監視器發現羅麗卿與黃演志有於上 開時間出現在耕莘醫院停車場,但監視器有死角,無法確 認該2人是否有接觸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17至125頁) ,則依證人吳奕廷之證述,可知其並未實際見聞被告分別 110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向黃演志拿取毒品之過程, 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被告與黃演志曾於該2日 接觸之情形,實難以證人吳奕廷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於前案 偵查中所證方為真實。 (四)又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黃演志間之簡訊截圖所示,僅足證被 告曾於110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與暱稱「阿志」之被告 進行聯絡,且被告曾於110年8月19日向黃演志詢問其他友 人之電話號碼,黃演志則提供該友人之電話號碼,其後即 無其他之聯繫記錄等情(見110偵32569字卷第433、435頁) ,亦無從佐證被告與黃演志於110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30 日有相約見面或進行毒品交易。此外,卷內未見任何被告 與黃演志於110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30日有明確言及毒品 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其他任何關於一般熟知毒品暗 語之對話內容或監聽譯文。是上開簡訊截圖自不足作為被 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證為真實,而於前案審理時為偽證之補 強證據。 (五)再者,檢察官固執前案判決採認被告於前偵查程序之證言 ,認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上揭證言為虛偽證 述不予採信,而判決黃演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 前案二審法院以不能僅憑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矛盾之警 詢、偵查中證言,於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於偵查中所證為真 實,而認黃演志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被告,並諭知黃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無罪, 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查,故黃演志是否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乙節,於前案歷次程序中並無證據可 資認定為真,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悖於真實。 (六)至於被告雖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其向黃演志購買兩次海洛因之證言為虛偽不實(見112他5261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1頁), 惟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並不包括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之犯罪事實,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固與其於前案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不同,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黃演 志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即無從證明被告 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之虛偽 陳述,自難以偽證罪相繩。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 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訴-18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 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 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竑均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該判決書於113年11月8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而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 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首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 113年11月28日屆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惟上訴人 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收文戳章所 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據前開說 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簡-1017-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 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受不明人士指示而收受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若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黃郁珊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遂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邱泰、楊勤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二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黃郁珊則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於同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贅載12時59分許,應予刪除),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泰、楊勤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5、127頁),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江國華」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113偵7452卷第158至173、213至229頁)、被告與暱 稱「陳柏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7452卷第176至193 、267至213、229至233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見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亦 無法定減刑事由。是以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 以下,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所得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規定所得之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結果,因最高度刑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以 最低度刑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 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陳柏宇」、「江國華」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罪,而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實無從知悉本案各次詐 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是否確有3人以上,且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述其係經由通訊軟體與「陳柏宇」、「江國 華」聯繫,其實際僅與成員1人見面並交付款項,是尚無 法排除前開各該告訴人施行詐術,與被告聯繫指示交付帳 戶與提款、交付之對象,有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更遑 論被告係提供帳號後,透過通訊軟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同一人之分擔情節,尚無從 認定被告係於主觀上預見係與三人以上共同所為本件2次 犯行。是本案尚乏被告認知或容任本案詐欺之共犯是否有 3人以上之相關證據,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繩。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並依 指示自上開二帳戶提領贓款,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 最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分期償還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還款收據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5、133、141頁),足認被 告已有悔悟之心,並盡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全部損害。 另審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平面設計工 作,未婚,無小孩,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手法、時間 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 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 9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 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另因其他 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75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案雖尚未確定,但既經法院 判處相當之罪刑在案,則本案實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等受騙匯入被告申設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 財物,惟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邱貴匯入被告合庫帳 戶之30萬元,經被告提領29萬9,000元(另餘1,000元,容 下敘明)、告訴人楊勤貴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48萬元, 經被告全數提領後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113偵7452卷第10、87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2、至於被告就告訴人邱貴所匯入之上揭款項,另餘1,000元 未提領部分,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與被告人邱貴於本院成立調解,並以給付2期之 和解金共8,000元,數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對 其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提領款項,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 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及方式 (新台幣) 領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領款地點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9時22分許,透過電話向邱泰佯稱為其兒子,急需用錢,致邱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0時58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黃郁珊之合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1日13時19分48秒,臨櫃提領16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泰警詢之證述(見113偵7452卷第13至15頁) 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7452卷第27頁、士林地檢署113偵9612卷第17至19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7452卷第20至23頁) ㈣網銀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3偵7452卷第196至198頁) ㈤告訴人邱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見113偵7452卷第41至44頁) 黃郁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1日13時36分55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112年12月11日13時38分2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39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39分57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41分1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42分7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43分34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000元(另支付手續費5元)。 2 楊勤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0時20分許,透過電話向楊勤貴佯稱為其兒子,急需用錢,致楊勤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2時許,臨櫃匯款48萬元至被告黃郁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1日14時2分7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勤貴警詢之證述(見113偵7452卷第17至18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7452卷第29頁、士林地檢署113偵9612卷第21至23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7452卷第24至26頁) ㈣網銀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7452卷第199至200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單、告訴人楊勤貴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楊勤貴】(113偵7452卷第57、59、60至62頁) 黃郁珊黃郁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1日14時4分32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6分22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7分59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9分40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2024-12-20

TPDM-113-訴-1004-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勤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77號、113年度執字第725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勤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勤文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 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且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憑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 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不得逾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 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3月(計算式:3 月10月+5月=4年3月)之範圍。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 、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 限,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黃勤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8

TPDM-113-聲-296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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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百威 啤酒」6瓶(約1,980mL)後】補充為【飲用「百威啤酒」6 瓶(約1,980mL)及紅酒6杯後】、第5行「於同年月24日上 午11時23分許」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禹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使 用之道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肇事交通事故等情,兼衡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王禹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翔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風險,詎仍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至翌(24 )日上午10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錢櫃KTV松江店 」內飲用「百威啤酒」6瓶(約1,980mL)後,於同年月24日 上午11時23分許,自上址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且當場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禹翔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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