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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姿羽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京緯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 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11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 當時每月薪資僅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後已不足履行每月9,000元之協商方案,嗣於111年5月13 日毀諾。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0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於111年1月19日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自111年2月10起,分35期、年利率5%、月付9,000元,聲請人僅依約繳納2期,至111年5月即未再繳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議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得聲請更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經查,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1年1月間簽立前揭協議書時任職於翱翔商行,每月薪資約29,39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而聲請人簽訂前開協商方案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00元×1.2=17,076元】,又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負擔1名未成子女之扶養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以聲請人每月之所得,扣除以上開基準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可處分所得僅餘3,780元【計算式:29,394元-17,076元-8,538元=3,780元】,顯難負擔上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9,000元,堪認聲請人於簽訂協商方案時,前揭協商條件對聲請人而言已然過苛,聲請人未履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 10月每月薪資約26,493元,名下僅有存款100元及112年出廠 之機車、102年出廠之汽車各一輛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證明、臺灣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15,000元至16,000元,惟聲請人既 未釋明上開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一部之事實,自 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 有育兒津貼6,000元之事實,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 卷可證,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以扶養義務人2人 計算應為5,538元【計算式:(17,076元-6,000元)÷2人=5,5 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合 計為22,614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 費5,538元=22,614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6,493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614元,尚餘3,879元【計算式 :26,493元-22,614元=3,879元】可供清償。 (三)又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迄113年10月間止總計為2,6 57,510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則以聲請人每月可 清償金額3,879元計算,尚須約57年【計算式:2,657,510元 ÷3,879元÷12個月≒57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約3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4年, 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 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豐瑋

2025-02-17

KLDV-113-消債更-88-2025021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邱益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淑華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萬5,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9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4,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14

KLDV-114-補-65-20250214-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林育慈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亦 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 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 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足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異議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14

KLDV-113-事聲-18-2025021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孫初偉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14

KLDV-114-司-2-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邱毓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景文之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㈠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鄭景文之母」之真正姓名(含可資特 定其人別之年籍、住居所或最新戶籍謄本等)。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及地下 1樓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自114年3 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惟原告並未 陳報取得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亦未說明其請求金錢給付之依 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然原告既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 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上開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 得以證明該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加 計請求之1萬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萬0,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14

KLDV-114-補-53-202502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蔡文達 被 告 王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禁止之重訴,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訴主張,兩造為舊識, 被告前於108年9月26日在法務部○○○○○○○○○○○○○○)服刑時, 以電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遂依被告 要求,將如數現金寄至基隆監獄而交付借款,惟被告出監迄 今均未返還。被告又於111年2月27日,籌組成立民間互助會 ,連同會首在內,總計20會份,會期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 2年9月10日止,每月會款10,000元,每月10日在基隆市○○區 ○○路00號麻將館內投標、開標;嗣被告於111年6月邀約原告 參加其中半會,原告乃於同年7月10日、8月10日,依序給付 被告會款各3,500元、8,500元,嗣被告又再邀約原告參加其 中1會,原告遂又於同年9月10日給付被告會款共20,000元。 惟原告給付會款32,000元【計算式:3,500元+8,500元+20,0 00元=32,000元】後,因經濟困窘而無法再參與前揭互助會 ,兩造遂合意由被告分期返還原告已付會款共32,000元;詎 被告嗣後僅分別於同年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11 2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依序給付原告6 ,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 00元(金額共12,000元),此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任何款項, 迄今尚欠原告餘款2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以及 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計算式 :1,000元+20,000元=2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件原告前已於113年8月21日以內容完全相同之起訴 狀,向本院對被告為上開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 497號返還款項事件受理,嗣於113年9月25日以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前 揭民事事件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原告再向本院提起之本件訴訟,乃法 所不許之重複起訴,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11

KLDV-114-基小-229-20250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賠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王偉欣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律師 被 告 文威有限公司(原名「榮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因被告文威有限公司(原名 「榮勝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丘捷文為被告文威有限公司(原名「榮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丘敏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則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裁定意旨、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本於相同之法理,當然停止之原因發生在裁判送達前或言 詞辯論終結前,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亦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2號給付賠償金事件,固於113年11 月1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惟被告文威有 限公司(原名「榮勝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由丘敏臻變更為丘捷文,而可認丘敏 臻已喪失其法定代理權,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文威有限公司 (原名「榮勝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因 丘捷文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 院以裁定命丘捷文為丘敏臻之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文威有限 公司(原名「榮勝顧問有限公司」)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10

KLDV-113-訴-472-2025021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國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3,0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07

KLDV-114-補-43-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楊妙鶯間因113年度訴字第622號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07

KLDV-113-訴-622-20250207-2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陸民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蕭淮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 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 專屬管轄之列,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例 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由原 告出資購買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3 、2985建號建物,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現已終止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契約第4條約定及類推適 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債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 行使物上請求權涉訟,自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又依兩造 所簽訂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所 協議之內容如有紛爭,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可認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借名登記所生之訴訟,已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07

KLDV-114-重訴-1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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