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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0號 原 告 鄭淑芬 訴訟代理人 彭意凌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林勇志自民國112年 4月13日起,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又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 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周恆吉 、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周恆吉先指示林 勇志提供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7月15日14時12分 許起,以LINE暱稱「唐慧君,國泰證券」、「股道熱腸」及 「宏麗證券-吳宇婕」等帳號向伊佯稱:可操作應用程式「 宏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 月31日11時57分許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至系 爭中信帳戶,再由周恆吉將與其他款項混同之系爭詐欺款項 於111年8月31日12時17分許轉匯125萬0,450元至黃明旭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黃明旭帳戶),及於同日12時54分許轉匯15萬0,199元至黃 欣萍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黃欣萍帳戶),被告上開共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 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伊受有系爭詐欺款項之 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恆吉以:伊沒有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林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 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11年度偵字第40265號卷《下稱40265號卷》第11頁)、原 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40265號卷第13 至19、23至25頁)、匯款申請書(見40265號卷第17頁)、 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84 72號卷》三卷第54至56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 度訴字第107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 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周恆吉、林勇志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即200萬元,自屬有據。  ㈡至周恆吉雖辯稱:伊沒有騙原告等語,然周恆吉為招募林勇 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將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系爭詐欺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人,可見周恆吉在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系 爭詐欺款項中所擔任之職務,確為該集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 為所不可或缺,自屬原告遭受系爭詐欺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周恆吉與林勇志、系爭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 告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周恆吉自 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周恆吉上開所辯,本院亦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林勇志、周恆吉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同年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本 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 七、原告、周恆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林勇志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2

TPDV-113-訴-674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已經判決終結,本院前以113 年度聲字第80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宇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依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預納之選定特別代理人 費用逾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 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80號裁定選任林恩宇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現第 一審訴訟既已終結且經確定在案,應酌定其擔任被告第一審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尚非繁雜,聲請 人於訴訟進行過程開庭2次、出具民事答辯狀1份以及開庭與 具狀開庭前後準備所耗心力、勞力與費用,並參考上開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林恩宇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三、又原告前依本院113年4月15日113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預納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3萬元,已超過前開酌定之酬金金 額,嗣本裁定確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預納墊付之2萬元酬 金先轉支付予林恩宇律師,剩餘之預納款項則一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准予退還原告,併 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1-22

TPDV-113-訴-20-20250122-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林勇志自民國113年3 月23日起,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 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周恆吉 、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周恆吉先指示林 勇志提供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初,以LINE暱 稱「語安」之帳號及「逢股必漲」之群組,向伊佯稱:可匯 款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編 號㈠至所示給付時間給付各編號所示給付金額至各編號所載 收款帳戶,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799萬7,850元之損害 ,又上開損害均係系爭詐欺集團所致,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 團之成員,即為造成伊受有1,799萬7,85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就該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伊受有損害,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9萬7,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恆吉則以:不是伊騙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林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周恆吉、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 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由周恆吉先指示林勇志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 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之用,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 1年6月初,以LINE暱稱「語安」之帳號及「逢股必漲」之群 組,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嗣於如附表編號㈥所示給付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 額至該編號所示收款帳戶,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款項與 其他款項混同後,再於111年7月22日11時36分許將上開收款 帳戶內之55萬0,299元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周恆吉復於前 揭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另行轉匯50 萬元至楊順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楊順福帳戶),最終由林勇志自系爭楊順福 帳戶提領5萬元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卷 第69頁)、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 472號卷三第23至2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39頁 )、系爭楊順福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842 號卷第70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 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與系爭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 本院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周恆吉、林勇志均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亦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233至234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2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273條第 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㈢至周恆吉雖辯稱:伊沒有騙原告等語,然周恆吉為招募林勇 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將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系爭詐欺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人,可見周恆吉在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系 爭詐欺款項中所擔任之職務,確為該集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 為所不可或缺,自屬原告遭受2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周恆吉與林勇志、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告之共 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周恆吉 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以獲取20萬元詐欺 款項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周恆吉上開所辯,本院亦不 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 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 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 騙,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㈦至所示給付時間,陸續交付前揭 編號所示給付款項,而受有1,759萬7,850元損失(下稱系爭 另案損失),被告亦應連帶賠償等語,惟該部分未經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詐取系爭另案損失之人間就系爭另案損失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該部分所生損害與被告業經判 刑之行為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對於被告就此部分 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2項、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賠償其所受系爭另案 損失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雖聲請調閱他案刑事卷宗,以證其他共犯有遭判刑之 情形,惟其他共犯經法院判處罪刑,核與被告與上開詐欺取 財正犯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無涉,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 送達林勇志、周恆吉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同年4月2日起 (見重附民卷第49至51、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 (民國) 給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㈠ 111年6月28日 50萬元 鄭柏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111年6月29日 30萬元 鄭柏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111年7月1日 20萬元 林筱慈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111年7月18日 50萬元 張汉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 111年7月20日 100萬元 黃國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 111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 20萬元 楊昇翰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 111年7月29日 100萬元 羅嘉祥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 111年8月5日 50萬元 張毓安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 111年8月15日 100萬元 董韋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 111年8月15日 276萬6,561元 張元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18日 230萬4,960元 王永倩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2日 242萬4,921元 雷豈驊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4日 176萬7,136元 雷豈驊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4日 176萬7,136元 陳明田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6日 176萬7,136元 于家鑌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2

TPDV-113-重訴-123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劉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利息前3 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下稱系爭借款),並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 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餘借款本金667,080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 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 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為伊所合併,由伊概括承 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且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 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 810、109011127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債權讓與 聲明書3份、登報公告2份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 6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 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迄未清 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6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667,080元 12%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TPDV-113-訴-702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 事人始適格;而本件土地共有人其中被告廖洲溪因原告未能 補正其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 原告對其所提之訴,則原告本件訴訟顯未以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 人不適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 體共有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2

TPDV-113-訴-521-2025012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林東寬(原名:林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 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嗣上開銀行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原告 固主張依借款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受讓債權 ,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 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地位在宜蘭 縣五結鄉,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1

TPDV-114-訴-353-2025012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葉起逢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HOU WEN CH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有 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因「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 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 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 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 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 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 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 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 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友邦人壽我罩您實支實付醫 療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一節,有卷附保險單可佐(見 本院卷第13頁),另細觀兩造間所簽立之保險契約第34條載 明:「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即兩造已 書面合意以起訴時原告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戶 籍地在「臺南市左鎮區」,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左營區」,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至本件被告固為法人,且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係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然觀上開第34條約 定之內容,係以要保人之利益為考量,該合意管轄條款既有 利於經濟弱勢之原告,依上揭說明,應排除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適用範圍之外。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1

TPDV-114-保險-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7號 原 告 柯景裕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潘志亮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上開被告部分 ,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院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6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4,563元,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1

TPDV-113-金-247-20250121-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樸力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郭俊婷 郭俊妍 郭謝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而同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 經濟。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上訴人:⒈應容忍被 上訴人僱工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如原判決附件(禾設計有限公司工程 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所示之工程。⒉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3,926元,及自系爭5樓房屋修復 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應給 付被上訴人25萬2,358元,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範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具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稱上訴人 上訴後方提出系爭4樓房屋漏水損害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後陽 台外牆裂縫滲漏所致,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抗辯, 屬於情事變更,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於本院追 加「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至3樓區分所有權人( 下與上訴人合稱18號房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下合稱20號 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⒈18號 房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2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3萬3,926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系爭5樓房 屋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1 8號房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2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5萬2,358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系爭4 樓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餘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 三、惟查,他造即上訴人業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96頁);且起訴前於111年間兩造就本 件漏水糾紛討論如何處理時,上訴人已經爭執漏水是外牆縫 隙導致,應由住戶共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兩造LINE 對話截圖),難認其辯解有情事變更可言;再者本件為簡易 訴訟程序且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得上訴第三審之標準,二審 判決後即全案確定,被上訴人於二審方追加上訴人以外的18 號房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以及2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 ,致渠等失去在第一審受審之機會,亦損害其審級利益。依 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禾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2025-01-21

TPDV-113-簡上-69-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沛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自 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 高)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14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0,129元,及其中本金89萬4 ,339元部分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 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即114年1月7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1,93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2,0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910元,應再補繳2 ,120元【計算式:12,030元-9,910元=2,1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0萬129元) 1 利息 89萬4,339元 113年12月20日 114年1月7日 (19/365) 3.88% 1,806.32元 小計 1,806.32元 合計 90萬1,935元

2025-01-20

TPDV-114-訴-39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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