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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鴻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范鴻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黃淑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45號 被   告 范鴻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鴻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貨車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卸貨 ,其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竟疏未注意上址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猶貿然暫停在該路 段並降下貨車升降尾門(即附於貨車車尾之升降機),且疏未 在車尾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燈,或於卸貨時在車輛四周設 置警示標誌及派員在貨車後方引導,提醒路過人員注意以避 免意外事故發生,即熄火離去,適黃淑瑗行經本案貨車停放 處,遂遭貨車之升降尾門絆倒,致受有左側手部、雙側前臂 、雙側膝部、右側踝部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鴻祺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化有紅線路段將本案車輛熄火卸貨、送貨,案發時僅放置三角錐警示標誌在貨車後方,惟其並未在現場,亦無法提醒周遭路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瑗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貨車升降尾門絆倒成傷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張、告訴人提供照片3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及告訴人遭本案貨車升降尾門絆倒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TPDM-113-審交易-465-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5號 原 告 藍今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WJ2N6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2時23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及4段196巷口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WJ2N6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由來已久,本社區原係台灣電 力公司(下稱台電)員工宿舍社區,於59、60年改建陸續完工 ,由台電釋出部分建地加寬196巷,經臺北市政府規畫配置 ,於羅斯福路4段處沿196巷至15弄,設置劃設社區住戶與台 電員工機車停車格,另於汀州路3段處沿196巷至15弄,設置 劃設社區住戶與台電員工汽車停車格,經下水道工程施工及 路燈施作未予復原汽車停車格,係本社區15弄汽車停車場區 之延伸,為一廣角弄口兩側設有避車道區,係封閉型巷弄不 供通行使用,為警方及被告所肯認,經臺北市政府認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為現有巷道編有門牌確為 交岔路口,經舉發員警確認車輛停放在劃有交岔路口10公尺 範圍內,依法逕行舉發在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交 岔路口10公尺內本為法定禁止停車處所。檢視本案違規採證 照片,案址路口雖未劃設紅線,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 抗字第751號裁定略以:參照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 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 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 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 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如有違規停車當依上揭規定處理。本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 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其規 範之目的乃禁止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 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 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查原告 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係屬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正 二分交字第1123032616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舉發通 知單(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9頁)、 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頁) 、地籍圖(本院卷第74-7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4、79 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其違規行為明確。另系爭車輛停放在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口,依前述之現場示意圖所示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巷口距離為3公尺,核屬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 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4-10-11

TPTA-113-交-335-202410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詹琦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剛 張景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達成任何土地使 用協議,逕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下稱 系爭標線),雖未完全實際占用,但仍侵害原告所有權,妨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能行使,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面積,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年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18,293元,及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塗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35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8,2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在巷弄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之 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 規範之道路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市區道路。系爭土地 經臺北市消防局認定為搶救不易狹小巷道之紅區,被告所屬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與公共安全利益,依法自得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色標線,且系爭標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570號行政判決認定適法,為合法之行政處分,雖係限制 原告財產權,然未逾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具有法律上原 因,被告亦未因此取得利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7月4日因夫妻贈與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市 區道路,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   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於102年5月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 線,為行政處分,嗣於109年因施工再重新劃設標線,為 事實行為。   ⒊原告配偶黃志剛對前揭劃設紅色標線之行政處分,業向被 告所屬交工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圖所示之範圍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圖所示之 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本件屬私法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事件,因公法上法律關係 即系爭標線設置處分之效力,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 題,本院應併予調查審認該公法法律關係之效力。  ㈡按臺北市政府基於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 8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第4條第 1項第2款就交通標線之設置維護授權所屬交通局主管,及依 同規則第49條、第50規定,由交通局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及維護市區道路之標線。嗣上開 法規於108年4月16日修正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市政府業依本條例第2條、第18條等規定及98年11月24 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9頁)委任 交工處設置交通設施(含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 線),故交工處對於臺北市政府所轄所有市區道路及道交條 例所定道路,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於必要時得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市區道路,及道交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於102年5月間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 上開標線之劃設,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一般處分,原告配偶黃志剛對前揭行政處分,業向被告所 屬交工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系 爭標線之劃設應屬適法,堪認被告所屬機關依據臺北市政 府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之目的(見本院卷第96 頁),因調查審認系爭土地所屬巷弄寬度小於4公尺,為 保持2.5公尺以上之淨寬,為維護消防安全,被告所屬機 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公益及必要性,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土 地劃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區,並於路面邊緣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即系爭標線,尚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情事(並參照前述判決第10頁段碼第12行至第11頁段 碼第19行,本院卷第129-130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 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165巷及171巷之間,東、西兩側分別 與165巷、171巷銜接為交岔路口,有卷附地籍圖(見本院 卷第158頁)、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90-206 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圖例之比例尺可知,系 爭土地長度即165巷及171巷間相距約莫15公尺,系爭土地 柏油路面東、西兩側各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 之範圍內,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不得臨時停車,故 被告所屬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禁止車輛在 系爭土地柏油路面臨時停車,自於法有據(並參照前開判 決第11段碼第19行至第12頁段碼第2行,本院卷第130、13 1頁),而原告於本訴訟對上情認定未有所爭執。   ⒉原告雖於本訴訟就前開處分之合法性,僅再主張:被告未 通知系爭標線之設置處分,該處分非合法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第151頁);同段486、487、488、506地號土地 可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原告所有同段505地號土地卻被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成為道路,有違平等原則( 見本院卷第156頁)等語。惟: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 處分之對外表示,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定不 同日期者外,就道路禁制標線之設置而言,主管機關之 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可參)。 故被告所屬機關劃設系爭標線時即生效力,並足使原告 知悉,即使被告所屬機關未通知原告該處分,仍不影響 該處分之效力。    ②至原告指摘前開506等地號土地為何未經申請改道或廢止 ,即可作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與其系爭土地之犠牲 ,違反平等原則乙節,則屬被告應對該土地作何處分之 另事,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有設置系爭標線必要性之 認定。    ③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影響設置系爭標線一般處分 之合法性。  ㈢按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 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 、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 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 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 ,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 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 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 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護 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 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 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 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已舉證其按前揭㈡規定,基於消防安全及交岔路口行車 安全劃定系爭標線,有維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則原告 對被告所屬機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維護,依前開說明,負有 容忍之義務。  ㈣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 有權本非絕對,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使其所有權。又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 公益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 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 )。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 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2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被告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標線,係限制原告 之所有權,然該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以及避免發 生火災時,因消防車無法進入而導致不利救災之重大公益, 與原告不能停車等土地利用受限之程度相比,未逾比例原則 ,故被告前開所為系爭標線之設置,核與前述憲法意旨無違 。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 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 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屬機關就系爭 土地按規定所設置之系爭標線,負有容忍之義務,故被告對 原告之所有權並未構成權益侵害,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 張:依憲法第15條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基於 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設置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或交通法規均 非法律上原因等語,並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8,2 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 停車紅線標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07

SLDV-113-訴-573-2024100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邱玟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邱以欣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複代理人 杜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87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6,6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9,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8,97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多次變更 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0,414元及其 中5,968,97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1年9月7日)起;另其中6,592,289元自113年3月29日起 ;另其中479,15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頁、第379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312號前停車時,將上開車輛停放 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且車身大部分占用機車 優先車道,致機車優先車道僅餘0.6公尺供車輛通行,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中央路駛來,自後方撞擊被告之上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右足第3、4、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 足背部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壓榨 傷併第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皮膚缺損、肌腱及神經損傷 、右膝、右手多處擦傷、右足壓榨傷術後併軟組織壞死肌腱 暴露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1 7,189元、看護費用269,000元、交通費用22,200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46,900元、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精神慰撫 金942,32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81,038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040,414元等語。並聲明:如最 後變更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駕車不慎,撞擊停駛於車 道上之被告車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而言 ,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僅得請求538,029元, 逾538,029元之部分均應扣除;看護費用部分,依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896458號及9023 16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卷第240至241頁),可知原告需人看 護之期間為110年10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原告所受傷害 應不影響行動能力,並非無法自理,夜間亦不需要看護,是 原告應僅需日常生活之輔助照護,且原告是由家屬看護,看 護能力與專業人員不同,原告請求每日之看護金額應屬過高 ,應以每日1,000元為妥適;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 部分應係係親人所支出,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其請求 救護車費用6,200元及110年11月20日、12月28日及111年1月 11日就診交通費用1,500元(交簡附民卷第13頁)尚屬必要 ,逾此7,700元部分,應無理由;勞動力減損部分,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係採用坊間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對 照表判定為46.14%,顯與勞工保險認定之失能給付標準及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56號判決見解不符(本院卷第275頁 ),且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未敘明原告勞動能力如何減損及 考量原告現為軍職內勤行政人員之障礙比例為何,應有再依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補充鑑定的必要。如認無 補充鑑定必要,請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認定原則。又原告迄今無薪資 減損,故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其請求應無理由;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酌減。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 服務業,已婚並扶養未成年子女共2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中央路312號前停車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繪有禁止 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且車身大部分占用機車優先車道, 致機車優先車道僅餘0.6公尺供車輛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沿中央路由東 往西方向自後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告所 駕駛上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右足第 3、4、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背部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壓榨傷併第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 、皮膚缺損、肌腱及神經損傷、右膝、右手多處擦傷;右足 壓榨傷術後併軟組織壞死肌腱暴露及骨折癒合不良;右足壓 榨傷術後併疤痕攣縮及1,2,3腳趾彎曲不全等傷害(本院 卷第239至245頁)。  ⒉本件事故經另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111年8月24日鑑定意見書(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為:「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 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跨占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卷第27至29頁) 。  ⒊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交簡 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卷第17 至20頁)。  ⒋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至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 就診,於同日辦理轉院至童綜合醫院,並於同年月31日接受 手術,其後住院至同年11月10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12日 )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又於同年11 月28日住院接受手術,至同年12月14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 (17日)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原告 出院後另於同年12月20日、12月28日、111年1月11日門診複 診;原告另於111年6月14日住院接受手術,至111年6月22日 出院,出院後於111年6月28日門診,醫囑住院期間(9日) 需專人照護,宜休養至111年7月底。(本院卷第240頁、第2 42頁、第245頁)。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8,029元(卷第247至258頁) 、交通費用7,700元(交簡附民卷第129頁)。  ⒍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出廠(車籍資料於證物袋),為訴外人 古蓮鳳所有,因維修經原告支出零件費用46,900元(交簡附 民卷第123至125頁),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9,196元。 古蓮鳳於113年5月10日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原告(卷第259頁)。  ⒎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後,認其右腳踝關節活動度正常,右腳 第一趾中足趾關節自動活動度20度,左腳同一處關節自由活 動度90度;右腳第二至第五趾之中足趾及第一趾關節僵硬、 自動活動度0度,可獨立行走及蹲下,但長時間站立後疼痛 ,仍有慢性發炎情形,且受傷迄今已近2年,右腳五趾僵硬 與強直症狀趨於固定,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41項「 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級失能,勞動力 減損為46.14%(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205至209頁)。  ⒏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81,038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本件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卷第321至327頁)   ⑴醫療費用1,017,189元?   ⑵看護費用274,000元?   ⑶交通費用22,200元?   ⑷維修費用46,900元?   ⑸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   ⑹精神慰撫金936,92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 項1至2所示,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系爭車輛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依不爭執事項1、2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夜間行經有 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跨占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 原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停止中之被告車輛,雖係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但被告於夜間 光線較一般日間為不足之時段,仍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停車,且跨占機慢車道,致機慢車道僅餘0.6公尺寬度( 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4號卷第30頁之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過失情節並非輕微,因認本件事 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 。  ㈢原告主張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應採用臺中榮總112年11月1日 函附鑑定書之61.52%(本院卷第231頁),被告則認原告之 失能等級雖為第10級失能,但其勞動力減損程度,應以其失 能等級10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220日,與第1 級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即220日/1200日=1 8.33%,百分位以下4捨5入)加以核算(本院卷第95頁)。 經查,臺中榮總已更正鑑定,認原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 第12-41項「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級 失能,勞動力減損為46.14%(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惟臺 中榮總關於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6.14%之鑑定,係依曾隆興所 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而得(本院卷第147頁), 然曾隆興著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該比率表之4至15級係按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參曾隆興所著「修正增訂現代損害賠償法論」89年 7月修正增訂9版第324至325頁),惟該表並未說明究依勞動 者之何標準而擬定。臺中榮總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鑑定原告屬第10級失能,是被告主張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 度以10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20日,與1級失能之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200日之比例核算為18.33%,較為可 採。被告另主張原告目前仍從事軍職,其薪資未有減損,故 勞動力未減損云云,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醫療費用1,017,189元部分:原告已同意將醫療費用請求改為 538,029元(即刪除本院卷第331頁附表2-1編號27、28、29 之金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38,02 9元,應屬有據。  ㈤看護費用27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110年10月30日住院至110 年11月10日共12日及出院後30日需全日看護、110年11月28 日住院至110年12月14日共17日及出院後30日需全日看護、1 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9日需全日看護,共計98日需 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共計274,400元(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被告則認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110年10 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原告應係由親人照護,看護費用以 每日1,000元為適當(本院卷第89至91頁)。查原告主張之 住院日期及需全日看護之日期,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共 3紙及該院113年6月28日函復原告住院期間或出院後1個月需 專人照護,均是需全日專人照護等語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 0、241及245頁、第295頁),應屬可採,惟應扣除住院期間 與出院需專人看護1個月重疊部分,依此計算原告需專人看 護之期間為110年10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共75日)及111 年6月14日至6月22日(共9日),合計84日。童綜合醫院113 年6月28日函雖謂其醫院配合之看護全日費用為2,800元,但 因醫院配合之看護人員均須具備看護專業,原告並未提出專 業看護人員所出具之單據。原告應係由其親友照護,其親友 若未具看護專業,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每 日2,800元計算,容有過高。若依被告主張每日1,000元計算 ,1個月為30,000元,雖已高於113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7,4 70元,但照護行動不便之病人,通常無法依一般人之正常作 息用餐及休息,且原告需全日照護,縱由未具看護專業 之 親友照顧,每日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稍嫌偏低,因認以 每日1,400元計算較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以1 17,600元(1,400元×84=117,600元)為當。  ㈥交通費用22,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6,200元 ;110年10月30日住院至110年11月10日共12日、110年11月2 8日住院至110年12月14日共17日,每日來回醫院計程車資共 14,500元(500元×29日=14,500元);110年11月20日、110 年12月28日、111年1月3日至童綜合醫院回診共3日,每日來 回醫院計程車資500元,共計1,500元,以上合計交通費用為 22,200元(6,200元+14,500元+1,500元=22,200元)(交簡 附民卷第13頁)。被告則以原告住院期間毋須每日來回醫院 ,至於救護車費用6,200元及回診3日費用1,500元,共計7,7 00元,被告不爭執。查原告住院期間自是在院治療休養,是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往返住家與醫院交通費用,核非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7,700元則認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認 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以7,700元為有據。  ㈦維修費用46,900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不爭執事項6及 原告所提東祥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簡附民卷 第123至12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900元均屬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1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受 讓系爭車輛車主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以9,196元為限。  ㈧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61.52%。原告為00年0月0 0日生,可工作至65歲,即工作至154年5月21日,又本件事 故前6個月(110年4月至9月)原告平均薪資為63,048元(本 院卷第159至167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923,843元等語。被 告就此除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外,其餘未予爭執。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8.33%,已如前述。本件事故發生日 為110年10月30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可工作至65歲即 至154年5月2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54,768元【計算方式 為:138,680×23.00000000+(138,680×0.00000000)×(23.000 00000-00.00000000)=3,254,767.0000000000。其中23.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3,254,768元 。  ㈨精神慰撫金936,92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與煎熬,故請求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936,92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 容有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年約21歲、專科畢業、任 職於海軍。被告於本件事故時年約35歲、大學畢業,被告自 陳任職服務業,已婚並扶養未成年子女共2人;原告名下財 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於111年、112年各申報所得846,938 元、880,830元;被告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及土地3筆、2016 年份自小客車1台,於111年、112年各申報所得2,861元、42 7,942元等情,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審酌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非輕,歷經多次住院手術及治療, 其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36,920元,容 有過高,於4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㈩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27,293元(醫療費用 538,029元+看護費用117,600元+交通費用7,70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9,196元+勞動力減損3,254,768元+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準此,就原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30,917元 元(4,327,293元×40%=1,730,917元,元以下4捨5入)。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 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181,03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 ,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 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原為1,730,917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181,038元之保險 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49,879元(1,7 30,917元-181,038元=1,549,87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49,8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兩造同意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380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交簡附民卷第137 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 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49,879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5,988,975元本息、後減縮為5,9 68,975元本息,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惟原告嗣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040,414元本息, 就其擴張部分7,071,439元係全部駁回,故原告預納之裁判 費71,092元(本院卷第26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04

MLDV-113-重訴-57-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2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建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號及第22-AN00000 0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車主為訴外人趙淑貞),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6日15時13分 、同年月12日8時52分、同年月26日11時19分許,在其住處 樓下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與忠孝東路3段23 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有違規停車情 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 民眾檢舉資料先後逕行舉發三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 停車」,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製開112年10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 00000號、112年10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及112年1 0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分別稱系爭舉發單1、系爭舉發單2、系爭舉發 單3,合稱系爭舉發單)。嗣通知車主趙淑貞於應到案日期 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告以其為實際行為人申請 歸責於己。後經被告審認原告三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均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分別開立112 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 號及第22-A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 分3,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已逾28年, 並取得大安區懷生段1小段509號土地(道路用地,下稱本件 509號土地)之持分,臺北市政府未取得共有人之同意即逕 於私人土地上繪設紅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原處分據以作成,已有違誤,原告是本件509號土地所有權 人,應有權利在本件509號土地上停車。又系爭路口臨接之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雖為8米寬可供雙向通 行之道路,惟路旁時常停滿汽機車及自行車,故一般僅能供 1輛汽車通行,時有雙向會車互不禮讓之情,且該弄內為老 舊社區,許多年邁住戶行動不便,上下計程車需經人攙扶、 自後車廂取、放輪椅,時有需等待之情事,本件不能排除原 告是因等待鄰居上下計程車、對向來車通過或救護車上樓救 援鄰居,故於系爭路口暫停所致,本件採證照片亦無法認定 系爭自小客車上無人駕駛或已停車熄火,原處分認定事實有 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採證光碟照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確實為交岔路口10 公尺內,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且3筆違規時間 間隔已逾2小時,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得連 續舉發。原告雖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之本件509號土地為私 人土地云云,惟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函覆,本件50 9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土地權屬為公(16.67%)私 (83.33%)共有,為新工處自105年1月1日起自大安區公所 接管維護之8M都市計畫道路,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系爭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於該處停 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法乃 明示此種情形禁止臨時停車,無待主管機關劃設標線或設置 標誌。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確有違反前揭規定停放之情事 ,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臨時停車。……。」第3條第1款、第10款:「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在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本件原告行為後,於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 施行之該款項規定,就違反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臨時停 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之規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 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 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 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 ,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 勤務運作,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 項目成為非屬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此修正僅係就性質上 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程序法規,尚 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比較適用問題(113年 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2討論意見參照),是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之 處罰條例條文規定,則本件經民眾檢舉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於112年9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6日三次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4日、 同年月6日、同年月19日製單逕行舉發之程序,核屬適法。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明定裁罰6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 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 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 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 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 適用,並無不合。   (二)前開爭訟概要欄之舉發裁處等經過,除據兩造書狀及當庭陳 述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31-33 頁)、被告提出之檢舉影片光碟之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5- 160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3-57頁)、舉發機關112 年11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31079號函(本院卷第59 -60頁)、原告112年12月7日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61- 62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7-139頁)、系 爭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1頁)及原處分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63-7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檢 舉影片光碟檔案及翻拍影片畫面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70頁 、第173-191頁),堪認屬實。 (三)經查:   1.稽之前揭本院勘驗民眾檢舉影片內容及影片畫面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70頁、第173-191頁),可見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 遭檢舉之時、地,停放位置係在系爭路口,路旁劃設紅色實 線,車頭均係朝向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道路 ;其中於112年9月6日之檢舉影片中,系爭自小客車車身緊 鄰路旁紅色實線停放,車尾並無任何車燈或煞車燈亮起;   於112年9月12日之檢舉影片中,系爭自小客車車身緊鄰路旁 紅色實線停放,其間有1輛汽車及1輛機車行經停滯於系爭路 口之系爭自小客車後轉進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 弄道路即無再退出該道路情形,且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兩側後 照鏡均呈現收起狀態;於112年9月26日之檢舉影片中,車尾 並無任何車燈或煞車燈亮起,且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兩側後照 鏡均呈現收起狀態;上情以觀,衡與一般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之態樣明顯不同,均已足堪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係為圖己一時 便利而停滯於系爭路口。又因本件尚未能確定系爭自小客車 停滯於系爭路口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前揭三次時、地,均係在系爭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各已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已足認定屬實。至原告主 張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不能排除是暫時在停等其他人車通過 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平日」 人車通行停等狀況之影像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 第171-172頁);惟依前揭事證說明,依系爭自小客車停放 方式已足認定其為臨時停車行為,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可證 「於遭檢舉當時」確係在車上停等其他人車通過之事實,況 觀諸112年9月12日檢舉影片內容更顯示於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停滯於系爭路口之際尚有其他車輛通過其車頭所朝向之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道路,實難認原告主張 可採,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至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之土地即本件509號土地屬其 有持分之私人土地,原告有權使用,政府於其上劃設紅線未 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侵害其權利,被告不得據予作成處分云 云,惟查:  ⑴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及概括性之規定,故 於個案中之違規處所是否屬於道路範圍,應本於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以及處罰條例不同條文間關連性並參酌處罰 條例之立法目的而為解釋適用。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故於解釋上 ,凡以「通行」為目的,供「公用」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 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 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以避免道路之定義過於限縮 ,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而造成保障 公眾通行安全之漏洞(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103年 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所停放位置即系爭路口10公尺內,業如前述認定,縱依 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1頁)、本件509號土 地臺北地政雲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3-111頁),可認即為 本件509號土地,且該土地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一(持分1/6) 等情,然該道路自103年起即由大安區公所移交新工處接管 維護,為都市計畫道路範圍,有新工處113年1月24日北市工 新養字第1133007260號函(本院卷第101頁)、大安區公所 移交道路清冊(本院卷113頁)、建管處113年1月24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1136086253號函(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且本件509號土地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 臨接忠孝東路3段237巷交岔路口,而為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 處所,自與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以「通行」為目的、供「 公眾」使用之要件相符,是縱本件509號土地為公私共有之 土地,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為道路之性質。準此,原 告縱使就本件509號土地擁有1/6所有權利,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亦不得於該道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⑵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有效之前行政處分 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該前行政處分 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 而非仍屬有效之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 該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 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處罰條例第55 條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 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 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 一般處分。而一般處分既係對於特定範圍之多數人或可得而 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特 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因此應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為特別 之處理,自無從如普通行政處分般嚴格要求行政機關踐行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參諸德國行政程序法第28條第2項 第4款明定一般處分或以自動化設備大量作成之行政處分, 例外無須聽取當事人陳述,即係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而為與 普通行政處分不同之處理,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雖無類 似規定,然基於前述一般處分之特性,實難以行政機關作成 一般處分前,未給予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認一般處分之程序違法且其瑕疵已達應予撤銷之程度 (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7號判決理由參照)。依此,本件 509號土地業經劃設有紅色禁止停車禁制標線,該標線之性 質為前述之一般處分,於未經變更、撤銷前仍屬有效,依前 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非屬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且基於一 般處分之特性,尚難以其劃設前未給予原告等共有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遽認其劃設程序有應予撤銷之瑕疵;則該紅色 禁止停車禁制標線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 瑕疵,即難認其劃設有何違誤,原告主張本件509號土地之 紅線劃設未經其等共有人同意、程序違法,原處分承繼該違 法性即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亦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 。況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為違規事實,依法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未劃 設紅線亦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與本件509號土地紅線劃 設情形洵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就此爭執,實無所據 。  (四)又本件原告既考領汽車駕駛人執照,本應知悉並遵守汽車駕 駛人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且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遵守而逕自臨時停車,所為主觀上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三次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2款及裁處細則規定,分別作成原處分1、2、3,各裁 處罰鍰600元,均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就原處分1、2、3,各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併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先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 30日施行,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 行法已限於違規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 告違規行為係因民眾檢舉而經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 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 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1、2、3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0-04

TPTA-112-交-276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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