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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李秋賢 被 告 張哲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TDM-113-附民-193-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徐意能 被 告 張哲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TDM-113-附民-194-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陽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朝陽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前某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提款卡交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一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林運弘, 佯稱可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運弘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7,47 6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潘朝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娜娜」之香港網 友,「娜娜」表示要匯錢予被告,讓被告可以買禮品給「娜 娜」之父母,被告便提供一銀帳戶。隨後又接到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金管中心「范先生」之人來電,要求被告提供 一銀提款卡,被告便依指示至超商寄出提款卡,然未提供提 款卡之密碼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單身已久,欲透過 網路交友覓得對象而認識「娜娜」,嗣為「娜娜」所騙故交 寄提款卡,被告於警詢中稱卡片係遺失,係因不願兒子知悉 有找對象之意圖,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 寄本件一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件一銀帳戶後,即向告訴人林運弘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10萬7,476元至被告一銀帳戶,並經 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31至33頁, 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1至64、84至91頁),並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5頁),且有被告一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一銀台東分行113年6月19日一台東字第000026號函及附 件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65至67、80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 ),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以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模式,提款人欲提領帳戶 內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插入對應之帳戶提款卡,且須輸入 對應之提款卡密碼,方能順利提款,若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 達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再次使用。故詐欺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必會確保取得相應之提款卡密碼, 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遂行犯罪,而非僅取得提款卡後,冒遭 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憑空猜測長度為6至12碼之提款卡 密碼。被告固否認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 員,然被告交寄一銀帳戶提款卡後,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 下午2時1分所匯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至下午2時18 分、同年月16日上午8時27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晶 片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帶殆盡,有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 細可佐(出處同前),與一般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使用 模式相符,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 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足徵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 15日下午2時1分許前某時許,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 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 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目的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被告行為時為年約66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已退休 ,退休前擔任警局工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6、92頁),堪認 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具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亦應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 。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銀帳戶原本是我買房子繳貸款 所用,後來變成繳水費之帳戶,平常很少使用。我還有台銀 、郵局帳戶在使用,會交出一銀帳戶,而非台銀、郵局帳戶 ,是因為台銀帳戶是我上班使用,郵局帳戶是保險使用,這 兩個帳戶比較常使用,我不敢用,退休定存都在台銀帳戶, 所以不敢用。(既然只是對方匯入款項,為何會擔心台銀帳 戶受到影響而不敢用?)我想說「娜娜」如果匯款進來,我 一銀帳戶要給「娜娜」自己提領,我沒有想要用一銀帳戶。 (按照第一銀行款項提領方式,從2月開始到5月10日就陸續 把錢提領一空只剩下100元,才交出使用,跟一般詐騙行為 模式一樣,為何如此?)我是因為有用到錢,一銀帳戶我不 想用,我就是用來扣水費。我所有的生活繳費都是用台銀。 會提領一銀帳戶的錢,是因為109年10月24日發生車禍後, 理賠在112年1月22那個時候撥款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 87頁),被告自陳持有一銀、台銀、郵局共3個金融帳戶, 卻選擇使用頻率最低、提供前已將剩餘款項提領完畢之一銀 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係為避免自身因提供帳戶 而受有損失,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 ,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被告係基於縱使自己受騙,亦 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 害之前,而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所 用,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又被告供稱:我是後來接到第一銀行來電說有人領錢,我知 道我一銀帳戶沒錢,才發現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然經本院函詢被告一銀帳戶是否有申請掛失紀錄,一銀台 東分行復以:「被告一銀帳戶於112年5月16日申請掛失止付 金融卡,112年間並無補發金融卡及存摺紀錄」,並於該函 文附件之被告一銀帳戶交易紀錄上載明「5/00 0000000000 0:56 因將卡片寄予他人(詐騙集團),已有異常交易發生 ,客戶請我們直接將卡片註銷」等情,有一銀台東分行上開 函文及附件可佐(出處同前)。而告訴人匯入被告一銀帳戶 之款項,則係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15分至18分、同年月1 6日上午8時27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亦有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出處同前)。是被告於告 訴人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後,方致電掛失其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經提領完畢,被告掛 失其提款卡已無防止犯罪繼續發生之實益。且被告掛失一銀 提款卡後,既無補發提款卡,亦未至警局報案,係告訴人遲 至112年7月17日報案稱遭詐欺並表明係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 (見偵卷第19至20頁),方於112年9月23日以被害人身分至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稱:我於112年7月時接獲一銀來 電稱我的一銀帳戶遭人盜用。我沒有提供我一銀帳戶之提款 卡給他人使用,我接獲一銀通知後就去找我一銀帳戶的簿子 跟卡片,結果發現我一銀帳戶簿子跟卡片不見了。我一銀帳 戶簿子及卡片每天都隨身放在我的包包帶著,已經持續好幾 10年,但何時遺失的我都沒發現等語(見交查卷第21至22頁 ),是被告待告訴人報案後方至警局報案,且於警詢時以不 實說詞混淆視聽,與一般人遭欺騙提供提款卡後,報案向警 員告以提供提款卡原委,以獲取協助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 容任其提供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他人用以遂行 犯罪,並意圖以掛失提款卡、佯稱提款卡遺失之方式脫免罪 責,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9月23日警詢佯稱提款卡遺 失後,嗣於112年10月8日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至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警詢時方改稱:我有將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給暱稱「娜娜」之網友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是被告伊始向警員供稱一銀帳戶係遺失,後方改稱一銀帳戶 係其交寄予他人,就一銀帳戶提款卡係如何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被告固稱:我接到帳戶被盜用的 電話就去報警,會說提款卡遺失是擔心在警局擔任工友的兒 子會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90頁),然姑且不論被 告自陳於112年「7月」即接到銀行來電卻遲於112年9月23日 方報案,被告既係自行報案,本即得自行選擇報案之警局, 何需特意前往兒子任職之警局報案,再以避免兒子知悉為由 ,捏造不實之情。且被告坦承交寄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就 交寄之緣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寄出一銀帳戶 提款卡,會寄出提款卡是因對方說要匯款給我,請我幫她買 禮物給爺爺奶奶,對方有傳匯款單給我等語(見交查卷第3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年紀大想找一個伴,就在網 路上交友,對方叫「娜娜」,已經聯絡半年,「娜娜」說要 來臺灣從事美髮業,要匯款約港幣10萬元到我的帳戶,作為 她來臺灣從事美髮業提領用,需要我把一銀帳戶給她,並把 匯款單傳給我的LINE,但不知道為何LINE資訊都不見,後來 自稱嘉義金融中心專員的「范先生」跟我說要幫我把港幣變 成臺幣才能轉入我的帳戶,要我把一銀帳戶提款卡寄出,我 就把卡片寄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是被告先稱 係因要為「娜娜」之家人購置禮品,後改稱係將提款卡提供 「娜娜」作為開設美髮店提領資金所用,就提供提款卡之緣 由,說詞反覆不定,且亦無法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已實其說 ,尚難認被告所稱係「娜娜」、「范先生」因港幣無法匯入 被告一銀帳戶而要被告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是否確有其事。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不列入比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網路交友等名義取得金融 帳戶等情亦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有被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經濟來源靠退休金及 所從事之清潔工作,清潔工作月薪2萬4,700元,無須要扶養 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 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其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一空,自無從 管領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得報酬,是本件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TDM-113-原金訴-83-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4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上午」8時許。  ⒉第5至6行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第9至10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不 詳方式提供密碼」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張瑞鵬』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⒋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2時「48」分、編號10 「被害人/告訴人」欄應補充記載為:「告訴人」翁宥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應更正為:「告訴人」彌勒圓識、 編號6「郵局存摺影本」應更正為「轉帳紀錄截圖」。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0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國1 13年10月24日北市五信社南字第68號函」、「被告張哲啓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 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及 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徵工作、 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網路交友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亦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 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 職業為遊覽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及被告戶 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 ,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15至1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既已將其元大、台北五信、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遭提領一空,自無從管領元大、台北五信、國泰帳戶內之 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得報酬,是本件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TDM-113-金訴-178-20241212-2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楊慧姍 被 告 張哲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TDM-113-附民-189-20241212-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林運弘 被 告 潘朝陽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TDM-113-原附民-65-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廖冠閔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32號、第62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戊○○、丙○○支付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 翌日起壹年內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 甲○○○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及其未成年子女洪○儀(真實姓 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甲○○○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第一層)所示之帳戶後,經層轉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第二層 )所示之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就證人己○○、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且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因認上開證人警詢供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 部分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2、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8至279頁),核與證人己○○、乙○○、洪○儀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交查卷第39至42頁,他卷第165至173頁,本院卷第 195至232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被告華南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被告女兒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113年5月30日儲字第1130 034196號、113年6月11日儲字第1130037176號函及所附資料 、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5805號函、華南商銀113年5月 28日通清字第113001992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一卷第39至 42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他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71至 86、103至117、17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 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113年度 偵字第2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各式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戊○○、告訴人丙○○,另參 酌被告自陳從事油漆工作,月薪3萬2,000元,須扶養未成年 的女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27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 被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各3萬5,000元,亦為被害人 、告訴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79頁),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被害人、告訴人之權 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 表二所示內容之支付,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 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 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遭轉匯、提領一空,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得報酬,是本件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永、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 1 被害人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43分許,致電被害人戊○○佯稱:須與金管會人員核對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16日20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6日20時18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 ②4萬0,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無) (無)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28頁) 被害人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通話紀錄(偵一卷第43至44頁) 2 告訴人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3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丙○○佯稱:要協助設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商銀帳戶。 112年3月17日0時3分許 9萬9,987元 被告華南商銀帳戶 ①112年3月17日8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7日8時39分許匯款9,900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至15頁) 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67至93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戊○○ 新臺幣3萬5,000元 甲○○○應支付戊○○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依戊○○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丙○○ 新臺幣3萬5,000元 甲○○○應支付丙○○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2

TTDM-113-原金訴-55-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青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青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TDM-113-原金訴-141-2024121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陽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TDM-113-原金訴-140-2024121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淯丞(原名:陳子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所載「陳子軒」均 更正為「乙○○」;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行為分擔部分更 正為「由乙○○拉扯丙○○衣服、A1則徒手毆打丙○○頭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共犯即少年A1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末查共犯A1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A1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卷證物袋),被告 竟仍與少年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少年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但因賠 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子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軒為成年人,與少年A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3日23時41分 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內,因誤 入丙○○與其友人所在包廂,遭指正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頭部並發生拉扯,致其受有 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 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少年A1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A1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TDM-113-東簡-22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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