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委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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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姚勝凱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楊博舒 受 告知 人 姚易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1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3分之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姚易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姚易泓前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019萬元,並簽發本票擔保清償,嗣後原告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45號、11 3年度司票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原告向國稅局調取姚易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義上並無任何 財產及所得。姚易泓曾告知原告,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1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合稱系爭房地), 就其出資部分所占應有部分比例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 經公證人公證,且姚易泓將公證書內容交給原告。而原告曾 向姚易泓請求其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卻遭其拒絕,而 其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前開債務。原告為 保障債權,代位姚易泓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姚易泓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5、1 19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證書、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及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39、49至55頁),而被告經非公示送達之合法 通知(見本院卷第59頁),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 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 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 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  ㈢查姚易泓積欠原告債務已如前述,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被告,並怠於行使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主張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故原 告代位姚易泓終止與被告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已 因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 13分之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姚易泓,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人代位權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1-23

CHDV-113-訴-1325-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陳宥瑄 徐幃幐 黃郁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陳宇震 侯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瑄新臺幣381,9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宇震應返還原告陳宥瑄「麥卡倫臻彩系列15年」2瓶 、「麥卡倫臻彩系列18年」2瓶、「金門高梁狗年玉璽酒」1 瓶,如被告陳宇震不能返還時,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 瑄如附表「原告陳宥瑄主張之價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徐幃幐新臺幣96,9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陳宥瑄新臺幣89,5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黃郁玲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宇震如分別以新臺幣 381,900元、9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宇震如以新臺幣96,900元 為原告徐幃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侯至佳如以新臺幣89,500元 為原告陳宥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侯至佳如以新臺幣30,000元 為原告黃郁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販售菸酒為業,被告陳宇震向原告宣稱其可協助原告 採購酒類,雙方合作初期,被告陳宇震皆依約交付代購之酒 類,嗣被告陳宇震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即要求原告等人先行 匯款,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原告陳宥 瑄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81,900元、89,500元至被告陳宇 震及被告侯至佳之帳戶,原告徐幃幐則匯款96,900元至被告 陳宇震之帳戶,原告黃郁玲則匯款30,000元至被告侯至佳之 帳戶。另被告陳宇震於112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0日,至 原告陳宥瑄之店面,宣稱可代為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然被告陳宇震未履行其受任人之義 務,即未交付其代購之商品,亦未代為銷售系爭商品,且消 失無蹤。 (二)原告均已終止與被告陳宇震之委任契約,被告陳宇震應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及商品。另被告侯至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9,500元及30,000元之利益,並分別使原告陳宥瑄、黃郁玲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侯至佳自應返還上開款項,爰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瑄381,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瑄「麥卡倫臻彩系列15年」2 瓶(15000 元/ 瓶)、「麥卡倫臻彩系列18年」2 瓶(6500元/瓶)、「金門高梁狗年玉璽酒」1 瓶(54000 元/ 瓶),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上開之金額。3.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徐幃幐96,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陳宥瑄89,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黃郁玲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影畫面截 圖、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第31-71頁)附卷可稽,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屬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陳宥瑄、徐幃幐主張其基於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分別交付予被告陳宇震381,900元、96,900元 ,嗣原告均已終止兩造間代購酒類之委任契約,則被告陳宇 震受領原告陳宥瑄、徐幃幐之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陳宥瑄、徐幃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宇震 分別返還原告陳宥瑄、徐幃幐381,900元、96,900元,自屬 有據。 (三)被告侯至佳與原告陳宥瑄、黃郁玲並無法律上關係,卻受有 89,500元及30,000元之匯款利益,並分別使原告陳宥瑄、黃 郁玲受有上開損害,原告陳宥瑄、黃郁玲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侯至佳分別返還陳宥瑄、黃郁玲89,500元及30 ,000元,亦屬有據。   (四)原告陳宥瑄與被告陳宇震之委任契約已終止,業如上述,則 被告陳宇震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品返還原告,是以原告陳 宥瑄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宇震返還系爭商品 ,為有理由。 (五)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 分別規定明白。再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特定物給付,同時主 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 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 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 ,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 予調查裁判。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並主張如 被告不能返還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為代償請求;又被告陳 宇震已自原告陳宥瑄處現實取走系爭商品,即系爭商品已成 為特定物,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事證尚無滅失 或被告返還不能情事發生,是原告陳宥瑄之請求性質上為將 來給付之訴,又被告陳宇震仍繼續持有系爭商品,且系爭商 品隱蔽藏匿容易,原告陳宥瑄為預防被告事後拒絕返還系爭 商品,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六)原告陳宥瑄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商品,其價值如「原告陳宥 瑄主張之價額」欄所示,並有網路售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7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若被告陳宇震嗣後有不能 返還系爭商品之情事,則原告陳宥瑄得分別依附表「原告陳 宥瑄主張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向被告陳宇震請求給付,從 而,原告陳宥瑄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陳宇震, 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侯至佳,則被告陳宇震應自113年 10月12日起,被告侯至佳則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負擔遲延 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本判決如主文所示各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或 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被告陳宇震 取走的數量 原告陳宥瑄主張之價額 1 麥卡倫臻彩系列15年 2 1瓶15,000元 2 麥卡倫臻彩系列18年 2 1瓶6,500元 3 金門高粱狗年玉璽酒 1 1瓶54,000元

2025-01-23

TYDV-113-訴-1545-202501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2號 原 告 洪秀美 訴訟代理人 謝振乾 被 告 黃謝慧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l/5)及其 上同段l45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l/5)及 其上同段l45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原告所有。惟於民國93年間因原告與配偶經營事業而欠債, 系爭不動產有遭債權人追償拍賣之風險,遂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名義借名登記予女兒即被告名下。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始終由原告保管,且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亦係由原告繳 納,原告與配偶並均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址並居住使用,亦 於112年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租金均係由原告及配偶 收取。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現原告欲出售系爭 不動產,經聯繫被告並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然被告卻一再推遲並拒不配合辦理登記,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仍保有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l款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原告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79號卷,下稱板簡卷 ,第15至第6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且 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 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 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為 實質所有權人乙情,業如前開認定,又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並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 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見板簡卷第71頁),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 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前揭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2

PCDV-113-重訴-822-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戴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郭大維 律師 王治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黃有評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系(下稱○○系)副教授兼任系主任 ,聘期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及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聘書按年致送。嗣於109年6月2 日(即上訴人108學年度兼任系主任任期中),○○系全體專 任教師2分之1以上(共計9人),以上訴人有行政延誤與行 政怠惰之情節為由,依被上訴人各系所、中心主管選薦要點 (下稱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連署提出對上訴 人之不適任系主任案,並經○○○○學院(下稱○○學院)院長召 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系(含碩士班)109年6月9日㈡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經○○系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應 到出席委員11人,實到出席委員10人),進行無記名投票決 議照案通過(同意8票,不同意2票),並經校長核定後,被 上訴人以109年6月9日澎科大人字第1090005309號函(下稱 通知函)通知上訴人即日起免兼該系系主任之職務,上訴人 於同日知悉。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 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兼任被上訴人○○系主任,聘期自108年2 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1,575元,及自110年9月9日 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8日)起 ,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系第5次系教評 會(下稱系爭系教評會)所為決議之議案,已於當日製作完 成會議紀錄,須於同年6月12日前完成送件,然上訴人卻於 同年6月3日始簽名,並僅有1至2日時間使助理送各委員簽名 ,然因時間過短,致均未見各與會委員於該會議紀錄確認簽 名,且係於109年6月5日始將該次會議紀錄呈核,而經人事 室及○○學院院長于○○簽註意見,退回○○系。上訴人既為○○系 之系主任,自應知悉系爭系教評會之決議紀錄具有時效性, 且關係同系教師之重大權益,然上訴人未積極完成該會議紀 錄之認簽程序,且迭經○○學院院長及人事室促其補正,仍置 之不理,自有行政延誤及行政怠惰之情事灼然甚明。又上開 會議於上訴人離開時,議案已全部討論完畢,僅剩委員計算 分數後提交予助理,自無再選代理主席之必要甚明。再參以 上訴人離席時,既無指定代理主席,亦無請委員間互推代理 主席,益證上訴人當時亦認會議已結束,並無主持會議之必 要,始離開會場,是上訴人以出席委員未選出代理主席為由 ,始未將會議紀錄即送委員簽名確認云云,不足採信。又倘 上訴人認為應有代理主席之記載,始為合法,亦僅須於簽章 時加註意見,旋即應送各委員簽名確認即可,然其卻擱置長 達14日,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拖延,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擔任系主任期間,既有行政延誤或行政怠惰之情事, 則○○系專任教師有11位,而其中有9位專任教師連署不適任 ,自符合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 1以上連署之構成要件。而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於109年6月3 日發出,通知○○系全體專任教師於同年6月9日參與會議,專 任教師應出席11位,實際出席為10位(含上訴人),投票結 果不適任同意為8票,不同意則為2票,符合全體專任教師3 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之要件。議 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復經校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以 通知函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屬適法,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兼任系主任之主管加給、年終奬金、 國民旅遊卡補助及兼任行政教師不休假加班費,亦屬無據。 上訴人訴請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 ,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 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 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 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 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憲法 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 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 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依此,國家 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大學就其 本身事務之決定於未牴觸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又大學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大學各學院置院長1人, 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1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1人 ,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 。(第2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 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一、院長,……。二、系主 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 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 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 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第4項)院長、系主 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36條 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 定後實施。」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系主任之聘請、任期、 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屬大學自治範疇,各 大學有規則制定權,得以組織規程規定之。  ㈡被上訴人依據大學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組織規程(下稱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本校 各系置主任1人,主持系務。」第20條規定:「(第1項)本 校各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由各單位經系務會議 及通識教育中心會議,就副教授以上教師中選出2至3人送經 院長或主任委員報請校長擇聘之;其他未盡事宜依各系、中 心主管選薦要點辦理。(第2項)各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 中心主任於任期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校長核定予 以免兼主管職務,並由校長聘請其所屬院長或主任委員代理 其職務至遴選出新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並完成聘 任程序止,並應即依規定辦理遴選事宜。一、有教師法第14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或經各該系及通識 教育中心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署,由院長或主任委員 召集會議,並經各該系及通識教育中心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 (含)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 主管職務者。二、當學年講學、研究、進修、休假研究及留 職停薪6個月以上者。……。(第4項)各系、中心主管選薦要 點另訂,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第21條 第1項規定:「本校各系主任任期為3年一任,得續任1次。 」查被上訴人各系主任為該校行政會議、教務會議、學生事 務會議、院務會議及系務會議之當然成員,且為系務會議之 主席,可見系主任工作內容係包含協助校長推動學校行政事 務、健全學校教務、院務及系務管理措施,並做為教師與學 校間之溝通橋樑等事項(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26條規定參照 ),則被上訴人之各系主任之聘任及免兼,實與系教學研究 事務具有高度關聯性,應屬大學之人事自治範疇,究應否施 行、如何施行任免,大學應享有高度自治權限,故被上訴人 以組織規程自訂任免規則,自非法所不許。因此,大學透過 大學自治之精神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經由組織規程所定之 必要程序,形成該大學人事事務之自主決定,本於憲法維護 大學自治之原則,無論是立法、行政或司法機關,皆應予以 適度之尊重。  ㈢被上訴人依上開組織規程第20條第4項規定,另訂定之選薦要 點第4點第3款、第5款、第6款第1目規定:「各系、所、中 心(以下簡稱系)主任之產生,應以下列程序辦理:……。㈢ 經校長聘請兼任之系主任任期為3年,任期屆滿,提經各系 系務會議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出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經 獲得出席人員2分之1以上同意後,得續任1次,並報請校長 聘兼之。……。㈤現任系主任,……,學期中聘請兼任者,聘期 自校長核定日起算,惟任期自次學期(8月1日或2月1日)起 計,聘書按年致送。㈥系主任於任期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報請校長核定予以免兼主管職務,並由校長聘請其所屬 院長代理其職務至遴選出新系主任並完成聘任程序止,並應 即依規定辦理遴選事宜。1.有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或經該系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 署,由院長召集會議,並經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 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者。」上 開規定,屬被上訴人就該校各系主任之續聘、解聘程序及應 遵行事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與經教育部核定之 被上訴人組織規程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相符,且未牴觸法 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㈣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 限。」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49條規定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 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許為處理之契約。」第549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按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 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 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㈤經查,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聘用為○○系副教授兼任系主任, 聘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及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09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有致送聘書予上訴人等情,此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存原審卷1之被上訴人聘函2紙可稽, 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聘為兼任○○系系主任,負責主持系務, 屬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職務,兩造間之兼任系主任聘約,性 質上屬行政契約。又上訴人於上開兼任系主任期間,○○系全 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以上訴人有行政延誤與行政怠惰之 情節為由,依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   ,於109年6月2日連署提出對上訴人之不適任系主任案,並 經○○學院院長召開系爭會議,經○○系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 上出席(應到出席委員11人,實到出席委員10人),   進行無記名投票決議照案通過(同意8票,不同意2票),經 校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以通知函通知上訴人自109年6月9日 起免兼該系系主任之職務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 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被上訴 人解聘上訴人兼任○○系系主任,符合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 1目所規定之必要程序,原審認被上訴人以通知函通知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屬適法等情,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因此,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 間聘任兼○○系主任,聘期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判決 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另上訴人訴請確認聘期自10 8年2月1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部分,被 上訴人既係於109年6月9日始對上訴人終止兼任系主任之聘 任契約,且並未否認其與上訴人間之此部分行政契約關係存 在,則此段期間之行政契約關係並無不明或不確定之狀態, 上訴人提起確認此段期間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於法未 合,原判決就上訴人訴請確認此段聘期範圍之行政契約關係 存在部分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5 75元部分,乃基於其在被終止聘約後及109學年度(即109年 6月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仍有兼任系主任之聘任契約關 係存在為前提事實基礎,惟上訴人於上開聘約終止後,並無 受被上訴人續聘為兼任系主任,該段期間之聘任關係既不存 在,則上訴人請求上開給付部分,即失所附麗。因此,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兼任系主任之主管加給、 年終獎金、國民旅遊卡補助及兼任行政教師不休假加班費, 亦屬無據,上訴人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乃據以駁 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上訴人雖上 訴主張原判決認其有行政延誤與行政怠惰之情,顯有消極不 適用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之違法,且對於上訴人之有利主 張,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職權調查主 義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核上訴人所述各節,無非 執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 決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認定事實有誤,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1-上-928-2025012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段653-20、2536-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段1073建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間出資 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前配偶即被告名下,斯時系爭房地購買 事宜,全程由原告出面與賣方洽談、決定買賣條件,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持有,相關過戶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由原告以現金支付2,000,000元頭期款,並以系爭房地向 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2,500,000元支付 尾款,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印 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每月以現金存入土銀帳戶,再從土銀 帳戶進行扣款以還每月貸款本息,嗣於96年4月2日清償貸款 完畢,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付。且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負擔,亦由原告出租予訴 外人張家碧使用,租金由張家碧以匯款方式,每2個月匯至 原告之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帳戶。再依被告前委請律師發函文 內容略以:「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理人 」等語,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地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 而屬實質上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詎被告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明知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竟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事務所 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兩造訴訟中,高雄地檢署的起訴書認 定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台南地院113年簡 上字第148號判決(一審案號:112年度營簡字第677號), 亦認定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經判決確定。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⑴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亦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出,原告應就 其主張舉證證明。兩造結婚後於78年間起開始從事不動產買 賣投資,被告亦聽從原告安排協助處理相關事務,雖主要係 由原告出面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然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 係兩人共同籌措,非原告獨自負擔,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 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 所規劃,並依公示登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 有權,是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相 關過戶文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雖為原告持有,然在過 去傳統社會下,夫妻基於統籌管理及保全財產等目的,由夫 代妻保管相關文件亦非罕見,且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不論 在生活、經濟及精神層面均為強勢之一方,被告僅能順從, 兩造85年6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離婚後, 被告即要求原告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持有,嗣因被告有 多次遷移住所之情,遍尋不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於106 年8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並非事實,被告亦無原告所指向地 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而補發新權狀之情。⑶其次,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或共同生活期間,經濟大權均由原告掌握,原告 雖有要求被告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使用, 然被告對家庭生活各項支出、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後續貸款之 繳納,不論是以實質上金錢支出或以家庭勞務代之,均有盡 能力加以分擔,實不能僅因不動產買賣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 、或由原告主導由何人帳戶繳納貸款,即抹滅被告對於家庭 、共同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付出,依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由被告之 土銀帳戶繳納貸款之事實,倘有借名登記情事,依常理應以 原告作為債務人負擔貸款,或由原告帳戶逕行繳納貸款,兩 造離婚後,被告因故未能取回土銀帳戶存摺、印章,使原告 能繼續無權使用該帳戶,故於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縱有由 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還每月貸款 本息等情,因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離婚前所繳納之貸款確為 被告共同負擔,在兩造已有規劃財產分配,並將被告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尚難依原告所提證據逕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⑷再者,因系爭協議就 系爭房地處理方式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 南縣○○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 ,被告方容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等 情事,因離婚後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地價稅、房屋稅由使用者即原告繳納亦屬合理,然原告依系 爭協議僅取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權利,非因 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權利,應自系爭協議成立之日起算15年,至100 年6月7日已屆滿,故原告上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不同意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原告占用系爭房地已 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之建物,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簡字 第677號訴訟審理中。又台南地院113年簡上字第148號判決 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既然離婚時雙方就財產如何分配有 做約定,被告亦承諾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此種承諾即終止借 名登記的意思表示。⑸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自81年間購買之 初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兩造離婚時關係並不融洽、離 婚後亦毫無往來,系爭協議亦就系爭房地如何處理為約定, 足證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 告本案請求,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38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  ㈢於兩造離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  ㈣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 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 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  ㈤被告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 四、兩造爭點:(重訴卷第38頁)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 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依照系爭協議第四條財產處理㈠ 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000 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審重訴卷第175 頁),然被告辯稱:兩造雖於85年6月8日所簽立系爭協議, 然就該系協議不生離婚效力一節,原告否認之。則就系爭協 議是否已生離婚之效力,被告即負有舉證之必要,然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供參。並參酌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06號判決(下稱高少家法院判決),業 已駁回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重訴卷第97至105 頁),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於85年6月8日所簽系爭離婚協議 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 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 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 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現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事宜   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告收執。於兩造離   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爭房 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且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 ,償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名義土 地銀行存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83年至111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 告仁武區農會存摺等件為憑(審重訴卷第21至97頁)。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已符合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原告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即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諸多特徵。  ⒊被告雖辯稱: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兩造共同籌措,非原 告獨自負擔云云,然就被告如何共同籌措、負擔購買系爭房 地之資金來源一節,被告並無具體舉證供參,自無從採信。 再被告雖辯稱: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 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並依公示登 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地確 為被告所有云云,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固然登記為被告 名義,有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審重訴卷第15頁)。然   被告於112年7月10致原告之信函表示「實際上系爭房屋本人 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領人」等語明確(審重 訴卷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重訴卷第68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法採信。何況,被告亦無舉出關 於兩造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且該規劃系爭房地產權 永久劃歸被告所有之具體證據供參,從而,就此部分,亦無 從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一 節,堪以採信。  ⒋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 止?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已如上述。而原告已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25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審重訴卷第163頁)。被告雖 辯稱縱有該借名登記關係,然已經於85年6月8日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時合意終止,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經查, 兩造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雖於系爭協議第四條財 產處理㈠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 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然並 未於該協議約定具體履行期間,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於該協議 書中約定何時履行移轉登記,經離婚登記後,原告於何時地 向被告催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從而,被告辯稱: 以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作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時 效起算日,且迄本件起訴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應屬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審 重訴卷第163頁),應屬可採。是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已於113年3月25日發生終止效力。而被告迄今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 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21

KSDV-113-重訴-167-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傳 訴訟代理人 王炳曜 被 告 財團法人亞洲大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7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8萬5,7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86,6 7元,並自被告受領第一期經費之日即109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9頁)。 嗣於112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3萬8,667元(見卷二第1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減縮核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同一事實,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執行「降低由飲 食引起代謝疾病風險之益生菌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為被告大學教授蔣育錚,執行期間 為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原告已於109年3月3 0日撥付第一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告,惟因被告執行系 爭契約需進行人體試驗,須向訴外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下稱 IRB委員會)提出申請,然被告遲未能提交申請文件,致 系爭計畫執行期間一再延後,後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立 產學合作延期同意書(下稱系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 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嗣因被告執行系爭計畫進 度緩慢,原告評估後認已無執行計畫實益,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4款約定,於111年4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同意終止 契約,經被告於同年5月23日函覆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    約定,應將所受領第一期經費尚未使用部分,無息返還予    原告,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第一期經費用於向IR    B委員會申請人體試驗程序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方符系爭    契約本旨,然據被告提出之核銷明細表、計畫專任人員出    勤表及其他證據以觀:⑴兩造僅約定以每月6,000元聘請    助理,惟被告申報之工讀生費用高達21萬6,000元,遠高    於前開約定薪資,且被告並無提供證據證明訴外人莊笠岑    、高雪琪、白宛玉(下稱莊笠岑等人)為被告為執行系爭    計畫所聘僱之人員,且有實質從事執行系爭計畫,此部份    支出自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必要費用;⑵主持人費用    12萬元部分:雖蔣育錚確實擔任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然依    據其供稱伊薪資已全數挪用作為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非    己請領且收受,自然不能再行請領;⑶IRB申請費用2萬元    部分,本需待整個申請人體試驗程序均完成始能請領,惟    被告並未完成申請程序,自不能請領之;⑷雜支即核銷明    細表(下稱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被告既然僅完成系爭計畫之行政審查,且均是使用電子    郵件傳送方式,是系爭核銷明細表所載碳粉、試管、離心    管等物品顯未符合請領目的而無法依約支付;⑸被告主張    委任費用5萬8,000元部分,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應    行給付,此部份自難請領;⑹系爭計畫之管理費7萬4,33    3元原告不爭執,此部份屬被告可請領範圍。   ㈣綜上,被告所抗辯之各項費用使用均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用途,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8,667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執行系爭計畫係由蔣育錚、訴外人王智弘共同主持,    並延攬莊笠岑等人加入執行團隊,而王智弘已向仁愛醫院    IRB委員會之承辦人即訴外人張銘智提交人體試驗之申請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衝擊醫護人力與醫療資源、系爭計畫    之審查資料較為繁瑣等因素,致整個程序遲未完成,兩造    遂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延期同意書,明確記載延長計    畫原因為IRB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及因    新冠肺炎影響收案進度等,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    月31日止,至於仁愛醫院承辦人有無將被告之申請送交IR     B委員會進行審查,屬醫院內部管理權限,尚非被告所能     左右。其次,第一期撥款經費係用於人事費(1-4個月)    、雜支、第一階段費用與管理費等,而系爭計畫第一部分    之工作項目包括IRB申請、實驗規劃、文獻探討與分析,    經費用途本不限於IRB申請程序,且莊笠岑等人除協助IRB    申請外,亦於計畫期間內進行相關訓練,蔣育錚亦依規定    申請自核定經費中提高人事費比例,此屬經費之合理運用    範圍。   ㈡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於111年7月8日提供相關 核銷明細表及資料予原告,是原告已付之第一期經費扣除 管理費74,333元後,實際可供運用之金額僅為564,334元 ,惟⑴被告提出之計畫專任人員出勤表,係莊笠岑等人在 校內以校務系統登入實際進行線上簽到退之紀錄,經系統 自動化處理匯出列印而成,均為真正,又就被證19即「Th e gene expression and bioinformatic analysis of ch oline」此篇論文以觀,該篇論文所建立之檢測方法,是 為進行系爭計畫後續儀器檢測分析工作,又被證16至被證 17之論文均是被告就系爭計畫與原告所共同合作之成果之 一,是莊笠岑等人協助蔣育錚進行前開各項論文撰寫及研 究,自得認有其等均有實質參與系爭計畫,而可依約請領 其等薪資費用共21萬6,000元;⑵蔣育錚確實擔任系爭計畫 之主持人,且有撰寫相關資料,縱其自承將此部分費用挪 作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依系爭契約仍應得請領;⑶雜支 即IRB申請費用部分,被告已向仁愛醫院申請人體試驗程 序,雖僅完成行政審查,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完成整個 申請人體試驗程序始得請領,被告既已開啟申請程序且有 相關費用產生,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支出費用目的而得請 領;⑷雜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被告均依系爭契約約定費用用途購入,計有碳粉、離心管 等如系爭核銷明細表所示,雖系爭計畫未進入人體試驗部 分,購入之離心管等物仍置於被告大學辦公室內,且因購 入時並不知悉系爭計畫將無法完成,因此先行採購亦能認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經費使用目的;⑸被告主張委任費用5萬 8,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不論系爭計畫有無完成 ,應是系爭計畫一開啟原告即需支付之委任費用。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進行系爭計畫,均無約定報酬,原告    所交付第一期費用係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則    該費用即非報酬,給付條件應是按計畫執行期間之經過而    分期給付,非需產生特定成果始能請領,又原告支付第一    期費用係屬包裹式支付,是讓研究團隊能自由運用,不應    拆解成細項,此有悖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精神,則被告實際    支出費用既已高於第一期經費,其自不負返還義務。綜上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執    行系爭計畫,計畫主持人為蔣育錚,執行期間為109年4月    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後兩造於110 年3月31日簽立系    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    並記載延期計畫原因為:「①IRB 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    計畫執行時間;②因新冠肺炎影響收案進度,需增加計畫    執行時間。」   ㈡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撥付第一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    告。   ㈢兩造於111年5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兩造對於被告主張管理費核銷金額7萬4,333元不爭執。   ㈤如有聘請工讀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以超出每月薪資6000    元聘請工讀生,又如就每月薪資6000元計算,各人勞健保    費用如原告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示。   ㈥被告向仁愛醫院提出「降低由飲食引發代謝疾病風險之益    生菌開發」計畫人體試驗案,依照仁愛醫院審查程序,先    採電子郵件方式檢視相關資料完備性(即行政審查)後,    再行通知申請人送件進行正式審查,待審查通過後,始發    給人體試驗計畫同意書,而仁愛醫院於110年3月30日已完    成被告提出系爭計畫之行政審查,惟嗣後被告均未提出紙    本申請文件,是該人體試驗審查案件程序並未完成。   ㈦兩造不爭執系爭核銷明細表(被證13)形式上真正。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主張之支出費用①主持人費用:12萬元、②工讀生費用 :21萬6,000元、③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萬元、④雜支即 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⑤委任費用:5 萬8,000元,是否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用途而得請領核銷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638,667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先行撥付第一 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告,惟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兩 造於復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行 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並向仁愛醫院提出計畫 人體試驗案,仁愛醫院於110年3月30日完成行政審查,惟 被告嗣均未提出紙本申請文件,是該人體試驗審查案件程 序並未完成,後因系爭計畫停滯不前,兩造遂於111年5月 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願支付被告主張管理費核銷 金額7萬4,333元必要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領款收據、 系爭延期同意書、原告公司111年4月13日函文、被告大學 111年5月23日函文、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臨床試驗計畫申 請書、數據資料及安全監測計畫檢核表、仁愛醫院113年3 月15日函文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第47頁 至第54頁、第85頁至135頁、卷二第89頁、第207頁至第20 8頁),應堪認定。   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 545條、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委 任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委任契約經委任 人合法終止,受任人即無再行保有,以供處理事務支出費 用之法律上理由,受任人就該已受領但尚未處理事務之預 付費用,嗣後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因而受利益,致委 任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委任人。查爭契約 於111年5月25日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見不爭執 事項㈢】,則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支出費用【詳如爭點㈠】, 是否均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必要費用而得請領核銷?經 查:    ⑴兩造就系爭計畫所約定及簽立之契約,僅有系爭契約及 該契約所附之計畫經費預算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三第221頁),又兩造約定內容分別為第1條:「本 計畫係乙方委託甲方執行降低由飲食引發代謝疾病風險 之益生菌開發計畫」;第3條:「本研究計畫經費總計 新臺幣1,486,667元整,其細目如附件一所示」;第4條 :「付款方式,本計畫經費依下列約定,由乙方分3期 支付甲方,一、乙方於合約生效後30日內,應撥付甲方 第一期經費,計新臺幣638,667元整....五、如經費使 用情形有所變更、預算額度應行追加減或執行期間延長 時,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定之,六、分期經費內容,詳 如附件計畫書」,另據計畫經費預算表約定:㈠人事費 用:共372,000元:1.主持人費:10,000元/月/人×12個 月⁼120,000元、2.醫檢師(抽血):3,000元/月/人×12 個月⁼36,000元、3.工讀生:6,000元/月/人×3人×12個 月⁼216,000元;㈡雜支+管理費:共208,667元:1.雜支 :60,000元、2.IRB申請:20,000元、3.文書/文件處理 :4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計畫經費預算表在卷可 參(見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顯見兩造針對各階段各 項經費支出,均有明確約定運用項目、可支用範圍、總 價及單價,倘經費使用情形有追加或減縮,尚需由兩造 再行協議之,足證被告本即應就各支出細項在上開約定 範圍內加以計算核銷,始為兩造約定真意,是被告辯稱 :原告支付第一期費用係屬包裹式支付,可自由運用不 應拆解成細項計算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足不 可採,因此,本件仍應依兩造約定細項逐一審核被告就 經費之支出及報銷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合先敘明。    ⑵主持人費用12萬元部分:     ①據原告於審理中稱:主持人要統籌整個計畫執行及對 外聯絡、發函,並向原告報告系爭計畫進度,另外執 行人體實驗,需完成相關課程才能有資格申請等語在 卷(見卷三第90頁),查系爭計畫之主持人係蔣育錚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蔣育錚於審理中證稱:伊是計 畫主持人,有去上課取得證照,至於研究計畫伊是與 王智弘共同撰寫,因為王智弘跟仁愛醫院比較熟識, 所以拜託王智弘來當共同主持人並先掛他的名字在計 畫書上,後來王智弘太忙了,伊再把報告名字換過來 並繼續續行程序,又因為莊笠岑等人當時需支付薪資 已高於原告所能給付工讀生之費用,所以伊將自己的 報酬轉而支付予莊笠岑等人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32 頁至第133頁),復有以蔣育錚為主持人之臨床試驗 計畫申請書、審查文件清單、檢核表、人體試驗計畫 書、蔣育錚參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臨床試驗中心 與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線上課程證明(見卷二第 83頁至第193頁)等在卷可參,足證蔣育錚確有依約 上課並取得相關證照,且完成研究計畫書等與系爭計 畫主持人相關之業務,再據蔣育錚與王智弘、大里仁 愛醫院間之電子郵件以觀(見卷一第293頁至第305頁 ),信件中均載有雙方就人體試驗及欲研究主題即系 爭計畫一來一往之討論,且最後一封日期為110年11 月9日,益證蔣育錚自系爭契約簽定後12個月內均有 履行系爭計畫主持人之統籌、對外聯絡事務等情為真 ,而合於原告所稱系爭計畫主持人所應盡職責,是此 部份主持人費用12萬元(計算式:1萬元×12個月⁼12 萬元),被告自應得請領核銷。     ②被告雖再辯稱:因系爭計畫經兩造同意展延至2年,是 主持人費用應為24萬元云云(見卷三第125頁至第126 頁),惟究系爭延期同意書(見卷一第49頁)內容約 定:「本計畫之執行期間109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 日止,備註:本計畫經費總金額不變,延長計畫原因 :1.IRB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2.因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案進度,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 等語,足見兩造僅合意延長系爭計畫執行時間,經費 總金額及各階段、各項目之金額並無變動,復據系爭 契約約定,倘兩造對費用有所增減,應再行商議乙情 ,已如前述,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兩造有 何再行合意追加主持人費用乙情為實,是被告僅憑同 意展期之系爭延期同意書,即主張得再行加領12個月 之主持人費用,顯難可採,不予准許。又原告主張: 因蔣育錚自承將主持人費用挪作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 ,所以不能請領云云,然蔣育錚確有盡系爭計畫主持 人職責而得請領費用,已如上述,則嗣後該如何運用 費用為其自由,原告僅以此為由即主張認被告就此部 分費用不得請領,顯無法律上理由,不足可採。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主持人費用12萬元部分為無 理由,不予准許。    ⑶工讀生費用21萬6,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劃而得請領費用, 無非係以證人蔣育錚證詞、被告大學人事費用核銷明 細表(見卷一第313頁)、共同作者之一為蔣育錚(Y u-chen chiang)之題目為「Molecular Identificat ion and Selection of Probiotic Strains Able to Reduce the Serum TMAO Level in Mice Challenge d」文章(被證15,見卷三第27頁至45頁)、TMA(Tr imenthylamine)/TMAO Trimethylamine N-oxide的 分析頁面(被證16,見卷三第131頁)、智恆科儀有 限公司關於全自動前處理進樣LCMSMS 8060 投影頁面 (PPT)(被證17,見卷三第133頁)、共同作者之一 為蔣育錚(Yu-chen chiang)之題目為「The gene e xpression and bioinformatic analysis of cholin e trimethylamine-lyase(CutC)and its activati ng enzyme(CutD)for gut microbes and comparis on with their TMA production levels」(被證19 ,見卷三第147頁)為據,經查:①被告固提出人事費 用核銷明細表以證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畫,惟該 明細表僅列舉莊笠岑等人各月份有請領勞保費、薪資 ,其等究如何實際從事系爭契約約定勞務等說明或內 容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此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② 復據證人蔣育錚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系爭計畫主持人 ,第一階段要申請IRB,因為計畫需要採人血,所以 伊有去上課並且完成仁愛醫院的行政審查,臨床試驗 計畫申請書是王智弘寫的,伊有協助,但仁愛醫院的 行政審查,莊笠岑等人都沒有參與,他們是負責進行 實驗的部分,莊笠岑等人在唸書時就在伊實驗室,因 為預期提出申請後要進行實驗,才會找他們來,伊是 請他們就未來會進行的人體實驗作準備,莊笠岑等人 負責的就是把血液跟標準品項送去一家公司跑看看有 無成果,但這部分沒有相關送件單留存可證,能證明 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畫的,就是被證15、被證19 之英文論文,他們三人雖然沒有在論文上具名,但有 協助蒐集資料並進行實驗,而這兩篇論文內容與系爭 計畫實驗息息相關,惟此兩篇論文並非系爭契約約定 應要完成的內容,只是在進行系爭計畫中所衍生出來 的結果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足證 莊笠岑等人在系爭計畫已完成部分即人體實驗行政審 查階段並無參與,且證人固稱莊笠岑等人有參與被證 15、被證19之英文論文撰寫云云,惟其等究竟如何蒐 集資料或提供相關協助等,有無與證人或論文其他撰 寫者間有討論溝通或為其他實質協助、每日工作內容 或實驗數據記載等證據均付之闕如,是莊笠岑等人於 系爭計畫進行期間是否真如證人所述有為上開勞務等 ,已非無疑,況被證15、被證19之英文論文根本非系 爭契約所約定完成之成果,僅是因研究主題或有關連 而衍生出來之成果,縱莊笠岑等人有協助撰寫上開論 文,亦難僅此認莊笠岑等人有為系爭契約約定勞務, 並得以據之請求人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人事費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⑷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萬元部分:      按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乃使受任人按 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 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則以工 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經查: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 契約,且被告就系爭計畫業已提出研究計畫書,並已 進行至人體試驗之行政審查階段,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二第63頁、不爭執事項㈥】,足證被告已著手進 行IRB申請程序乙情為真,故據上開說明,受任人處 理事務既非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縱被告嗣後未完成 整個申請程序,仍得請領此部分雜支費用,是原告主 張因被告未完成IRB申請程序而不得請領費用,尚非 有理,應予駁回。    ⑸雜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據被告抗辯系爭計畫所支出之雜費即購買備品部份, 各細項詳如核銷明細表所載(見卷三第17頁至21頁) ,且該明細表形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㈦】,惟查: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計畫僅進行至行政 審查階段,且據仁愛醫院回函可知此部分往來溝通均 是使用電子郵件,是被告就系爭核銷明細表上所列購 入碳粉匣、影印紙部份即總額3萬8,545元(見卷三第 21頁)未符系爭契約約定目的,不應准許云云,然碳 粉匣、影印紙係屬常見文書上使用且為一次性耗材, 用過即盡,且被告既已撰寫系爭計畫之研究計畫書, 並進行至申請人體實驗計畫程序等,一般而論自有影 印文書或資料之必要,並可推知上開耗材使用完畢後 即未留存,尚符常情,是被告此部份一次性耗材即碳 粉、影印紙等支出,自得認符系爭契約約定目的而可 請領。⑵至被告購入無菌管、離心管、試劑等部分即1 2萬3,570元(計算式:9萬3,570元+3萬元,見卷三第 17頁至19頁),雖被告辯稱係為未來預定進行實驗且 難購入始提前為之云云,惟上開各項無菌管、離心管 、試劑等非如上開碳粉等屬一般辦公文書耗材,且因 系爭計畫從未進入人體實驗程序而未使用過,倘真如 被告所述上開物品均為系爭計畫購入,依常情應妥善 保存且能依系爭核銷明細表編列完整,以利核對,然 據系爭核銷明細表上所列細項,有多筆僅列「購買微 生物檢測用耗材及試劑」,究竟是購買何種實驗器材 已不得而知,又被告僅能提出散落在桌面器材之未開 封耗材照片2張(見卷三第217頁),而無法比對該照 片上之耗材及其數量是否即為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器 材,復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稱購入之上開 物品,係為系爭契約目的所購入且現仍留存,自難認 被告上開抗辯為實,進而核予此部分雜費支出。⑶綜 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雜支費用部分,僅離心管、無 菌管等器材消耗費用即12萬3,570元,因未符系爭契 約約定目的為有理由。    ⑹委任費用5萬8,000元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抗辯,該筆委任費用係包含在原告已支      付之63萬8,667元中,計算式是①人事費用37萬2,000      元,及②雜支加管理費20萬8,667元共58萬667元,兩      者相減後尚有5萬8,00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及上      開被證15之論文,可證無論系爭計畫有無完成,原告      均需支付此筆委任費用云云,惟查:①被告於歷次庭      期審理中,經本院多次確認其抗辯各項費用細項時,      均未提及該筆委任費用(見卷二第393頁至第394頁、      卷三第87頁至第92頁、卷三第171頁至第179頁),卻      突於最後一次審理中提及該筆費用,足見此筆費用並      未自始即存在於被告抗辯之各項請領項目中,否則怎      會遲至最後始為之?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契約      並無約定報酬,第一期經費性質均是處理委任事務所      需費用等語在卷(見卷二第63頁),顯見被告所稱委 任費用亦非屬報酬性質,仍應屬前開請求之必要費用 之一。②惟據被告於該次審理所為上開計算式,加以 核對其所提答辯書狀,可知該筆相減後之5萬8,000元 ,在被告所提答辯書狀中係主張屬第一階段費用,且 相關證據為被證13(見卷三第8頁),然被證13即為 系爭核銷明細表(見卷三第17頁),被告早已於「雜 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提 為佐證,為何能重複引用並另行主張此為該筆委任費 用依據?實令人費解。⑶再據系爭契約第6規定,內容 均是講述兩造研究成果歸屬,被證15論文係蔣育錚為 共同作者之一之學術論文,此均與被告抗辯依兩造契 約約定原告在系爭研究計畫開啟後,即需支付該筆委 任費用乙情毫無關聯,自難認引之作為認定其所述為 有理之據。綜上,原告既否認兩造就此筆費用有何約 定得作為系爭契約必要費用支出之情形,      且被告亦未有說明及舉證下,自難認此筆委任費用支 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目的而得主張核銷之,原告主張 此委任費用不應扣除,自屬有理。    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費用38萬5,789元範圍     內【計算式:63萬8,667元-兩造不爭執之管理費核銷金     額7萬4,333元-主持人費用12萬元-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     萬元-雜支即碳粉等部分費用3萬8,545元=38萬5,789元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5,78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所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併依被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就原告   勝訴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KSDV-112-訴-1143-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李德瑋律師 被 告 陳詩婷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顏芷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賴玉英共同購買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夫 妻及女兒即被告、訴外人陳嘉銘即兒子等一家四口同住。系 爭房屋係原告及賴玉英共有,後賴玉英於系爭房屋民國105 年間出售過程中過世,被告未經授權卻逕自取得買賣價金, 故被告並非合法取得該筆款項,兩造乃於105年10月3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就系爭房屋出售後所得價 金剩餘款新臺幣(下同)4,330,604元(下稱房屋出售剩餘 款)為原告所有,其中2,124,502元(下稱系爭款項)交由 被告保管,被告並應將款項以信託登記予金融機構之方式保 管,至原告70歲始可動用。現原告已屆70歲,消費寄託已屆 清償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行使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定期催告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收受繕本翌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系爭 款項。另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信託,被告未依約辦理信託, 而未完成委任之事務,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行使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 9條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售 價金扣除清償貸,尚餘6,097,188元,屬賴玉英死亡後遺產 ,由被告與陳嘉銘繼承,被告與陳嘉銘協議,由陳嘉銘分配 71萬元,餘5,387,188元由被告取得。故5,387,188元係被告 繼承賴玉英遺產中之一部分,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因原告素 來游手好閒、不務正業,被告基於父女之情,乃以繼承之遺 產為原告代墊各種費用,支出高達1,056,584元。然原告仍 不滿足,竟一再以騷擾、情勒方式要求被告將剩餘現金4,33 0,604元(即房屋出售剩餘款)及賴玉英全球人壽身故保險 金60萬元(受益人為被告)贈與於己,被告顧念父女之情, 不得已贈與房屋出售剩餘款之一半2,165,302元及保險金60 萬元,合計2,765,302元予原告。而系爭切結書僅是原告單 方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簽名其上,並非承諾要給原告系爭 款項,故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或原告委任 被告就系爭款項辦理信託之委任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以雙方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苟雙方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 已成立契約。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亦同。如果寄託人與受寄 人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已成立該契約。另消費寄託契 約,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情形 ,並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且 於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此觀民法第602條 第1項、第603條規定可明。可知消費寄託之成立,須由寄託 人將代替物交付於受寄人,並須移轉所有權予受寄人,並約 定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但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只須返還同一數額。   2.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等語。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 認。經查:   ⑴系爭款項係來自系爭房屋出售後的款項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而系爭房屋原為賴玉英所有,其於105年1月11日授權 被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105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興富 邦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出售,後於同年月28日與訴外 人即買方林茂裕簽買賣契約,及105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買方,買賣價金結餘款由安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4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228頁)等情,有授權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提供買賣登記文件資料、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第 80頁至92頁、第128頁至132頁、第136頁至151頁、第176 頁)。又賴玉英與原告於88年11月14日結婚,94年6月16 日離婚,後於105年4月7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94頁)。另賴玉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 告及陳嘉銘,被告與陳嘉銘已就遺產為分割協議等情,有 被告提出協議書(見士司補卷第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有賴玉英,賴玉英於簽立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未移轉所有權前死亡,被告及陳嘉 銘係賴玉英之繼承人,則應由被告及陳嘉銘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嗣後買方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價金,即屬被告 及陳嘉銘所繼承之遺產,且被告與陳嘉銘就所繼承賴玉英 之遺產已進行遺產分割協議,由陳嘉銘分配71萬元,餘分 配予被告。是以,被告稱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繼承自賴玉 英之遺產,應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賴玉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其有2分之 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賴玉英名下,故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 所有等語。查,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稱原告 與賴玉英及被告、陳嘉銘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錢是賴玉 英出的,但所得來源是兩人共同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頁至224頁),要僅能概括性知悉賴玉英負責家庭經濟財 務,以及亦有負擔家庭經濟,尚不能憑認原告就系爭房屋 確實有「出資一半」,且與賴玉英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事 實,自不能認原告就此已有充分舉證。況按借名登記,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分別有 明文。借名人於受任人死亡,委任關係消滅後固得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請求受任人之繼承人返還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然並非於委任關係消滅時,受任人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之所有權即當然歸屬於借名人。本件縱信 原告確實與賴玉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將其應有部 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賴玉英名下乙節屬實,於賴玉英死亡 後,原告亦僅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對賴玉英之繼承人請 求返還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尚不能逕認被告自賴 玉英所繼承之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當然為原告所有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可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 所有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 。查,觀之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為原告,其第1條內 容為「東湖賣屋所得扣除附件上所有金額餘$4,330,604為 保障乙○○年老所需花費,如醫療、生活必需開支、養老等 花費,願將餘額均分為二等份,一份$2,124,502信託於永 豐金至70歲,期滿70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 用之金額需由女兒丙○○憑據支付。」,其中「乙○○」及「 丙○○」名字為手寫外,另「$2,124,502」數字原打字記載 為「$2,165,302」,經手寫刪除該數字,並於數字下方手 寫「另有2016.4月份爸爸花費支出需扣除含保費$40,800 」,及數字上方手寫「$2,124,502」,另由原告簽名「乙 ○○」於手寫數字旁。另第2條內容為「全球保險身故壽險$ 600,000與賣屋第二份所得$2,165,302兩筆共計$2,765,30 2由乙○○自行管理」,其中「乙○○」名字為手寫(見士司 補字卷第16頁)。被告則不爭執上開「丙○○」名字及手寫 文字、數字均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1頁), 另依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之附件1、2、3(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114頁),可知系爭切結書中所載房屋出售剩餘款4,3 30,604之計算式,包括扣除花費項目及計算明細,均係被 告所提供。再依被告答辯有關系爭房屋出售後清償貸款、 分配71萬元予陳嘉銘、支出原告之費用1,056,584元,所 餘款項4,330,604元與系爭切結書第 1條所載「房屋出售 剩餘款」金額相同,另外被告自陳已交付60萬元及2,165, 302元予原告,此部分亦與系爭切結書第2條「全球保險身 故壽險$600,000與賣屋第二份所得$2,165,302兩筆共計$2 ,765,302交付予乙○○」內容相符,應認系爭切結書內容係 兩造合意成立,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 等語,並非可採。   ⑷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 及第2條內容,兩造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均分成二等分後 ,其中2,165,302元依第2條約定交由原告管理,另其中系 爭款項(即另一等分扣除40,800元後之2,124,502元)依 第1條約定之處理方式為「信託於永豐金至70歲,期滿70 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用之金額需由原告憑 據支付」,要僅為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之用途,並無法憑 認係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加以確認或 加以約定之意旨。即令再佐以系爭切結書之附件1、2、3 之內容,主要均在羅列被告已為原告支出之費用項目及金 額,似可見房屋出售剩餘款係用在原告之支出,然因兩造 為父女關係,基於扶養義務或贈與之關係,被告以其自有 之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支出相關費用,並非有違常情, 自不能憑此即認房屋出售剩餘款即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 依系爭切書內容可推論出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並 寄放由被告保管至原告年屆滿70歲云云,自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在賴玉英名下,並非可採。另賴玉英死亡後,應由被告繼 承取得房屋出售剩餘款,雖兩造就房屋出售剩餘款成立系 爭切結書,但不能憑認兩造就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 乙節已有合意。   3.既房屋出售剩餘款並不能認為係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將 房屋出售剩餘款寄放予被告保管,兩造間就房屋出售剩餘款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洵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602條 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179條、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信託,被告未依約辦理信託, 而未完成委任之事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律 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經查,房屋 出售剩餘款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信託於 永豐金至70歲,期滿70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 用之金額需由原告憑據支付」,亦僅為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 之用途,尚無法認定係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既系爭款項非 原告所有,難認原告有何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款項信託事務之 餘地,原告徒憑系爭切結書所載「信託於永豐金」等文字, 解讀其係被告受託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辦理信託,自非可 採。則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1-21

SLDV-113-訴-1343-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倪翊芸 訴訟代理人 林國恩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蓮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10月間,取得臺東市○○段(下 述不動產均坐落相同地段,下略)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以下合稱000等 房地),因無通行道路,於104年間購買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地),供道路使用。因倪永和(上訴人之父)向伊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稱系爭地為農地,不得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遂於104年3 月17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地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㈠緣訴外人楊清展於103年間向洪金蓮推銷000等房地,洪金蓮與 倪永和約定各以80%、20%之比例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共 同出資購買000等房地,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以拆 除0000、0000建號建物後,出售土地賺取價差為目的,並以楊 清展名義,於103年8月1日與地主就000等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由被上訴人擔任指定登記名義人。 ㈡倪永和因見000等房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伊名義購買系 爭地,惟當時洪金蓮不願再出資,故系爭地實為倪永和單獨出 資購買,以伊為人頭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 人。因洪金蓮恐倪永和日後挾系爭地作為談判籌碼,要求伊與 倪永和簽立甲同意書,並謊稱被上訴人日後如需用系爭地,會 向伊購買。系爭地可增進系爭合夥投資標的000等房地之利益 ,被上訴人嗣後既否認系爭合夥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不 存在。 ㈢相關土地法規並無限制公司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 此從000等房地之其中000-0地號土地雖為農地,已於103年10 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可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地為 農地,無法登記在其名下,始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情,亦非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15至116、182頁,並依卷證、論述 方式及個人資料保護規定而為修正): ㈠楊清展與訴外人陳金財等3人於103年8月1日就000等房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楊清展、賣方:陳金財等3人),契 約第5條第3款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000等房地陸續 於同年9月30日、10月7日、10月31日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洪金蓮。 ㈢被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3年9月20日就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買賣土地面積約150坪,訂 立契約人(買方)欄部分僅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 ㈣地號土地(即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104年1月12日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榮成。 ⒉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就系爭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方:上訴人、賣方:陳榮成,下稱乙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土地面積為352.59平 方公尺,第3條付款約定如下: ⑴第一期款:50萬元正。 ⑵第二期款:80萬元正。 ⑶第三期款:3萬6,000元正。 ⑷備註:買方購買上述土地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不得私自轉用他 途,並不得圍阻。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契作廢。 ⒊系爭地由訴外人程育嚴於104年3月24日代理辦理申請登記。 ⒋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全部,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保管中。 ⒌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㈤原審卷一第25頁之文書上記載:「蓮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段0 00-0地號土地,供道路通行,先行登記予倪翊芸名下,如日後 建設公司有使用需要,倪翊芸小姐需無條件配合辦合過戶手續 ,亦包括向銀行申辦貸款(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並經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父倪永和及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親自簽名於上 (即甲同意書)。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簽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蓮 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陳榮成先生○○段000-0地號土地,供道路 使用,不得任意私自封路。」上有被上訴人大小章及其代表人 洪金蓮簽名,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亦於上簽名(下稱乙同意 書)。 ㈦倪永和曾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0月6日、10月15日匯款各400 萬、500萬、400萬元與洪金蓮○○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 OOOOOOXXXX號)。 ㈧倪永和曾於103年9月22日匯款50萬元與訴外人謝美娥(楊清展 之妻);訴外人碩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 曾於104年4月7日開立80萬元之支票與陳榮成。 ㈨碩泰公司於86年11月18日設立,111年4月11日之代表人為上訴 人。 ㈩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地成立以被上訴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00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甲同意書,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地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則以:甲同意書之性質,不是 借名登記,而是被上訴人要求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等語為辯。經 查,上訴人雖以自己名義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簽訂乙買賣 契約,系爭地亦於104年3月26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見不爭執 事項㈣2、4),然其先於104年3月17日簽署甲同意書(見不爭執 事項㈤),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復於10 4年4月2日在乙同意書簽名,再次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 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甲同意書所示法律關係,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14頁),甲同意書既已約明:系爭地係由被上 訴人購買而先行登記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日後有使用需求,上 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契約文字已明白 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明悉。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倪永和與洪金蓮間無系 爭合夥關係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辯以:倪永和與洪金蓮有 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系爭地是倪永 和為了系爭合夥利益而獨自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說以後會跟伊 買回系爭地,伊因此被騙才簽甲同意書;伊是倪永和借用登記 為系爭地所有人之人頭等語(本院卷第132、182頁)。經查: ⑴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 夥組織: ①被上訴人自陳:洪金蓮因當時信任倪永和之○○○專業,委請倪永 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被上訴人籌備處帳戶(下稱籌備處 帳戶)及土地購置事宜,洪金蓮陸續於103年8月18日至103年10 月28日匯款4,305萬元至籌備處帳戶,並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 文件、籌備處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交倪永和保管,供倪永和 處理土地購置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並提出洪金蓮匯 款明細及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原審卷一第147、149頁)。 ②證人楊清展於原審證稱:這個案件一開始是我去買的,約有1千 坪土地,因為地主很多,我去整合後,洪金蓮說要投資,我們 達成的條件是這塊地總價金約2,900萬元,是我去設立被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是洪金蓮,土地全部登記給被上訴人,除了土 地價款,洪金蓮另給我1,500萬元,但後來只給我980萬元。買 好這1千坪土地後,剩1/3要整合時,倪永和說要加入占20%股 份,洪金蓮是80%,洪金蓮有同意。1千坪土地的價金是洪金蓮 交給倪永和,倪永和再透過我轉交給地主,其中包括倪永和要 支付的20%價金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 ③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不爭執事項㈠所示000等 房地103年8月1日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8至81頁),系爭合 夥契約書係洪金蓮(甲方)與倪永和(乙方)於104年1月20日簽訂 ,約定略以:甲方同意以其名義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甲方經由 楊清展介紹購買臺東市○○段土地農建地及農業區,甲方出資80 %,乙方出資20%,合夥期間帳務管理由乙方負責,並手寫註明 :乙方同意負責處理楊清展服務費98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8 頁);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時間與上開約定內容,核與楊清 展證述:倪永和後來加入上開○○段千坪土地投資並與洪金蓮約 定各出資20%、80%,我拿到980萬元報酬等語相合  ,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將公司登記資料及 籌備處帳戶印鑑、存摺俱交倪永和保管,亦與系爭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倪永和管理合夥帳務乙節契合。 ④基上,堪認上訴人抗辯: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 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等語,應屬可信。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  查,上訴人為倪永和之女(見限制閱覽卷附之上訴人個人戶籍 資料),關係緊密;復觀甲、乙同意書,系爭地為被上訴人所 購買,乃上訴人一再確認之事實,故上訴人就系爭地係被上訴 人(系爭合夥組織)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並無誤認;系爭 合夥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倪永和既為合夥利益而購地,並 於甲同意書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國恩 亦稱:倪永和買系爭地也是要給被上訴人的,才會記載如果被 上訴人需要,倪永和需配合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地資金來源為何、由何股東(合夥人)籌措資金 等節,應無礙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之認定。是以,縱系爭地 購買資金係由倪永和籌措,當僅生系爭合夥內部結算之爭議, 要與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無涉,實則,上訴人已 自承系爭地是屬合夥財產(本院卷第133頁),故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非實際出資人,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容非 可採。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訛稱以後會買回系爭地才簽甲同 意書等語,然查:證人即承辦乙買賣契約○○○程育嚴於原審證 稱:關於系爭地買賣,跟我接洽及給我價金的都是倪永和代書 ,實際上誰要買是倪永和指定。甲、乙同意書都是倪永和叫我 要這樣寫,我才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46、349至350頁)。審 酌:倪永和具○○○專業,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14頁)  。甲、乙同意既係由倪永和指示程育嚴所撰寫,自當清楚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人(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應無受 騙可能,故上訴人泛言遭受詐騙才簽甲同意書等語,未為舉證  ,尚屬無據。至洪金蓮嗣雖否認系爭合夥,亦無從回推於簽訂 甲同意書時即具有詐欺故意。況上訴人自承迄未以受詐欺為由 撤銷甲同意書(本院卷第114頁),則其以此拒絕給付,亦非可 採。 ⑷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地借名登記與上訴人,兩 造間就系爭地成立甲同意書所示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 可採信。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⒋兩造間就系爭地既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經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業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收受(原審卷一第17、37頁)。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係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 決(本院卷第112頁),故關於民法第179條部分即毋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地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21

HLHV-113-上易-27-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葉志明 被 上訴人 黎德珈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訴外人昕拓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昕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伊佯稱該公司 代理1,000臺設備機臺將售予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遊說伊投資入股昕拓公司,伊於109年4月10日、109年6月8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 信帳戶),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交 付投資款135萬元予昕拓公司;伊於109年9月28日發現昕拓 公司股東名簿上未記載伊為股東,驚覺被上訴人未依約將13 5萬元交付昕拓公司,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本 息。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0萬 元,伊將其中24萬3,000元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其餘5萬7,00 0元以現金墊付其他員工之代墊款,被上訴人承諾於109年11 月27日清償,惟屆期並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本息。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韓向騰於108年11月7日分別出資 40%、60%,成立資本額200萬元之昕拓公司,昕拓公司於109 年間決議變更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按原比例辦理增資, 伊應再出資12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主動向伊表示 欲投資昕拓公司,兩造及訴外人蔡宗原、陳奎全、邱柏瑋( 下合稱蔡宗原等3人)成立以增資120萬元為投資標的之隱名 合夥關係,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10日、6月6日、9月23日 匯款105萬元、20萬元、24萬3,000元,合計149萬3,000元至 系爭中信帳戶,蔡宗原等3人亦各自出資,伊於109年9月9日 匯款120萬元至昕拓公司,全體合夥人並決議超過增資額120 萬元部分之出資作為零用金使用,嗣昕拓公司發生虧損,兩 造及其他合夥人之投資款項皆賠錢坐收,上訴人因此萌生退 股之意,經兩造及其他合夥人於110年6月23日協議退還30萬 元予上訴人,伊於110年6月24日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110年 6月30日委託訴外人陳建宏交付現金29萬元予上訴人,是兩 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結算,另上訴人為昕拓公司代墊之10 萬元,並非投資款,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35萬元,自屬無 據。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之30萬元係其與昕拓公司間之債務 關係,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昕拓公司於109年9月26日辦理增資300萬元之登記; 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匯款105萬元、109年6月6日匯款20萬 元、109年9月23日匯款24萬3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上訴 人於109年9月9日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120萬元至昕拓公司帳 戶,兩造及蔡宗原等3人於110年6月23日簽訂昕拓科技公司 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 、110年6月30日給付上訴人共計3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元大 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昕拓公司變更 登記表、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系爭協議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19-25、49-53、59、63-6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300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委 任投資款135萬元及借款3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135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投資昕拓公司而交付其中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 人云云,係以109年6月6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L 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昕拓科技增資的30萬(20 萬轉帳,10萬之前代墊費用)都到位了,你確認金額。」 、「被上訴人:OK(貼圖)」(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上 訴人係以前所代墊10萬元費用充當款項,與其主張交付現 金不符,上訴人主張已難憑信;又上訴人稱10萬元代墊費 用大部分都是刷卡的,是住宿費用等,因為接公司工程要 去南部住宿等語(見同上卷第216頁),則被上訴人與昕 拓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昕拓公司代墊之10萬 元自無法充當因委任投資而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出資,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投資昕拓公司 云云,尚難信取。   ⒉查證人蔡宗原證稱:伊、陳奎全、邱柏瑋、上訴人於昕拓 公司成立約2年時,同意成立隱名合夥,決議由被上訴人 出名,伊投資昕拓公司150萬元,伊等有一起開會決議由 被上訴人出名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20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證 人陳奎全證稱:全部投資人都有共識同意隱名合夥,並決 議由被上訴人出名,所以伊投資昕拓公司50萬元,但未列 名股東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證人 邱柏瑋證稱:伊、蔡宗原、陳奎全、上訴人、被上訴人, 共5人入股隱名合夥,開會決議由被上訴人出名,伊投資 昕拓公司60萬元,嗣上訴人要求對帳,伊等認為要簽立類 似切結書的東西,來證明帳目是清楚的,所以在對完帳後 才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 面,原審卷第234-236頁),及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 今日2021/06/23晚上於昕拓科技公司內部,召開股東協議 ,近期因丙方(即上訴人)質疑甲方(即被上訴人)帳目 不清,甲方已提出清楚帳目解除丙方疑慮,丙方已決議不 向甲方提告,並在乙、丁、戊方(即蔡宗原、陳奎全、邱 柏瑋)下見證,立下此協議書,此書將有一式五份。」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匯 款105萬元、109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與蔡宗原等3人成立隱名合 夥契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昕拓公司出資額部 分出資125萬元,又兩造已於110年6月23日經協議結算上 訴人之投資餘額為30萬元,由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予上訴 人,有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可參,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 到30萬元(見本院卷第300頁),是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投 資關係業已結算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投資款。雖上訴人主張交付13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成立委 任契約,委任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135萬元云云 ,然此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受騙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 承並未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1頁),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因隱名合夥契約而出資125萬元,難謂被上訴人收受 該12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 所交付之10萬元,並未受有利益,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云 云,亦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125萬元之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 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其人身權或物 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 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 體「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自無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並以109年9月23 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Line對話紀錄顯示:「你要 的資金(243000/先預支油資7000)+之前借款和油資(5000 0)共30萬今天都到位,請確認」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頁 ),其中僅5萬元含混提及「之前借款」係與借款相關,但 數額為何,無從得知,又該段訊息僅為上訴人單方面所傳送 ,未見被上訴人有為承認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就30萬元借 款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被上訴人與昕拓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 體,上訴人為昕拓公司墊付員工款項,何以與被上訴人達成 意思合致而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 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 元,尚難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21

TPHV-113-上-705-2025012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4日就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一小段172-6、177-1、178-3、181、203-1、204、205、206-1、207-1、208、209、210-1、211、239-1地號等1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簽訂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都市更新開發之工作事宜(下稱本件開發服務),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開發服務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被告得依該條約定分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3階段時程給付原告。嗣原告於101年至102年間陸續協助全部私有地主與被告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建物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及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復依都市更新法令取得該等地主簽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配合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單元公告、都市更新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業已完成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之約定事項;而系爭都更案先後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更計畫,原告並已向主管機關申請,使被告於112年5月3日領得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自已屆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二階段給付期限;但被告竟拒絕依該條約定給付第二階段對應之報酬1,000萬元。爰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開發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被告因於110年間發現原告 隱匿整合違章建築戶資訊,且未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將住戶 遷移安置補償金交付違章建築戶、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已 嚴重違反契約約定,業於110年7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開發契約,該函並於同年8月4日送達原告,系爭開發契約 即於該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向後失效,故原告無從依系爭開發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第二階段報酬。 (二)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完成各階段對應之工 作後,方得請求對應之報酬。而系爭都更案之建造執照係被 告於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後,自行委託他人申請;且系爭都更 案部分地主即訴外人陳紘騏、黃周麗玉原本拒絕配合出具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同意書,嗣經被告自行與該等地主協商 才終於獲得其等之同意書,故前述出具地主同意書等事宜是 由被告己力所完成,與原告無涉,原告顯未履行系爭開發契 約第2條、第6條約定之任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5至41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1年8月4日就系爭都更案,簽訂系爭開發契約。 (二)本件開發服務報酬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為4,000萬元。 (三)被告於102年間以支票給付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一階 段服務報酬1,000萬元予原告。 (四)系爭土地之私有地主(如本院卷第22頁系爭開發契約附件1 所示編號5至14之自然人)均已簽訂「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 」、「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同意書」、「與被告及板信銀行三方於102年8月5日 之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並將其等名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 指定之板信銀行。 (五)系爭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案於108年1月3日、權利變換計畫案 於111年5月11日均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 (六)被告於112年5月3日就系爭都更案領得建造執照(112建67號 )及拆除執照。 (七)被告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鄧永平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偽造 文書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續一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2406號駁回再議、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0號裁定駁 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在案。 (八)被證一之律師函於110年8月4日送達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約定之事項,被告自 應於同契約第6條約定第二階段報酬給付期限屆至時,給付 原告1,0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開發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終 止?㈡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者係被告應給付報酬之各階段 期限,抑或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範圍?㈢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開發服務第二階段服務報酬1 ,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開發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 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 ,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甚或訂有不得終止之約定,契約當 事人均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行使終止權。次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⒉經查,觀以附表所示系爭開發契約前言、第2條至第4條及第6 條等約定,於契約文字上已明確記載係被告「委託」原告辦 理本件開發服務,其間原告應遵從被告指示、參加被告所召 開之必要會議,被告並於原告「完成」其受任事務後給予報 酬,此有系爭開發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6、18頁),是綜合 參酌系爭開發契約文義、體系、內容等各方面情狀,性質上 核屬「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 ,依前述說明,無論該契約是否有償、有無正當理由或訂有 不得終止之約定,契約當事人均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 定,隨時行使終止權。  ⒊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以原告有隱匿整合違章建築戶資訊 、未依約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且未依約將住戶遷移安置補償 金交付違章建築戶等重大違約情形為由,委由律師發函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8月4日到達 原告等情,有景德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26日110德律字第703 0號函、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335、337頁), 是系爭開發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終止甚明。  ⒋原告雖稱其無重大違反契約義務之情,被告之終止不生效力 ;且被告前為脫免其依兩造間就系爭開發案第四階段報酬7, 500萬元所訂「補充投資協議」中,應給付原告投資報酬之 義務,遂多次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鄧永平提出刑事詐欺、背 信、偽造文書等告訴,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被告見此情形,始將該等刑事案件 中指摘之事實全部諉稱原告違約而行使終止權等語(本院卷 第455至457頁);然委任契約之一方本即得隨時終止契約, 業經說明如前,故原告此揭主張為無理由。 (二)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為原告工作內容之約定,原告未於系爭 開發契約終止前完成第二階段約定之工作內容:  ⒈再按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僅以非可歸責 於受任人之事由為限,受任人始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依民 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苟受任人已確定不能完成應 處理之事務,而經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自係可歸責於受任 人,受任人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於被告終止系爭開發契約前,已完全履行該契約 第2條約定之工作事項,自得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 求第二階段之服務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59頁)。然查 ,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已明訂「原告就下列工作完成時請領 服務費」、「各項費用於完成該項工作後15天內以現金或現 金票給乙方」,並於同條所附表格載明「第二階段工作內容 :取得建築、拆除執照時15日內給付」,顯見取得建築、拆 除執照乙節屬於系爭開發契約約定原告受託應完成之工作, 且原告於該約定之工作完成時,方能請求該階段報酬;復觀 之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本即包含「 協助被告辦理關於本案有關行政事務」,其即不得捨系爭開 發契約第6條已明確之文義及第2條上述約定事項,主張該契 約第6條各階段之工作內容非屬其應完成之工作範疇。  ⒊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3日就系爭都更案領得建造執照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抗辯該建造執照之申 請,係被告另委由訴外人弘傑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傑公司),協助備齊相關資料後,再委請建築師即訴外人 殷瑋辦理,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等情,亦有弘傑公司113 年1月31日弘城(更)000000000000號函、建造執照申請書可 佐(本院卷第91、201至204頁),可見系爭都更案建造執照 之申請及核發均係在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後,換言之,原告並 未於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前完成請領第二階段報酬所需之工作 ,自無從請求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二階段報酬。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1年至102年間陸續協助全部私有地主與被告簽訂取得「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劃定同意書、事業概要同意書、擬定+變更事業計畫書」,並經全部私有地主將所有之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等語(本院卷第456至458頁);惟該部分工作之完成僅該當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一階段工作內容,被告並已給付第一階段服務報酬1,000萬元予原告(前開不爭執事項(三)),其此揭主張自與本件請求之第二階段服務報酬無涉。 (三)準此,系爭開發契約既於110年8月4日經被告終止而向後失 效,原告復未於該契約終止前完成第二階段約定之工作內容 ,自不得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之服 務報酬1,00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契約內容 1 ﹝前言﹞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案開發之工作事宜,經雙方協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 2 第二條、委託內容 一、協助地主與甲方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 二、依都市更新法令取得地主簽署「劃定同意書」、「事業槪要同意書」、「擬訂+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 三、協助地主配合都市更新法令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之計畫執行。 四、工作範圍應包括但不限下列項目:   ◆住戶產權調查、彙整及造冊。   ◆個別住戶基本資料及訪談紀錄建檔。   ◆建物現況及加蓋部分調查。   ◆會議籌備、會場佈置及出席動員。   ◆資料文宣製作、寄發及情資蒐集。   ◆住戶意見溝通、整合及問題處理。   ◆視開發狀態得常駐服務處接待聯誼、都更解說及社區服務。   ◆取得住戶簽署各項調查表:事業計畫同意書、合建協議書及地上物拆遷同意書。   ◆協助甲方辦理關於本案有關行政事務。   ◆運用一切公關、遊說、交誼等手段與住戶建立良好之溝通及協調管道。 3 第三條、乙方義務及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略) 二、開發工作期間,乙方應遵從甲方指示或同意事項進行各項諮詢、調查、溝通及協商等事項,並參加甲方所召開之必要會議。 三、(下略) 4 第四條、委託整合合建條件 (內容略) 5 第六條、服務報酬 本都市更新案開發服務報酬為新台幣4,000萬元整,此服務報酬金額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就下列工作完成時請領服務費,稅額由甲方負擔。(各項費用於完成該項工作後15天內以現金或現金票給乙方) 階段 工作內容 金額(含稅) 單位 一 私有土地地主100%與甲方完成簽署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及拆除契約書15日內給付 新台幣1,000 萬 二 取得建築、拆除執照時15日內給付 新台幣1,000 萬 三 於本案甲方委託代銷時15日內給付 新台幣1,000 萬 合計金額 新台幣4,000 萬 (以上均依系爭開發契約之文字內容記載)

2025-01-21

TPDV-112-重訴-79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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