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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康惠珍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該第三人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 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提出相對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在卷可按 ,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即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3點之適用。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785號執行案件 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並經執行終結在案,無從續 行執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5-02-14

TNDV-114-司執-19316-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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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柏浩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 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232 ,6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 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10%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20%違約金。㈡473,229元及自1 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加收20%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2月9日,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16,44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560元,已據原告如數繳納,毋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05,903元 1 利息 232,674元 113年7月30日 114年2月9日 (195/365) 2.295% 2,852.81元 2 違約金 232,674元 113年8月31日 114年2月9日 (163/365) 0.2295% 238.47元 3 利息 473,229元 113年7月30日 114年2月9日 (195/365) 2.72% 6,876.73元 4 違約金 473,229元 113年8月31日 114年2月9日 (163/365) 0.272% 574.82元 小計 1542.83元 合計 716,446元

2025-02-13

TCDV-114-訴-563-202502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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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深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3

KLDV-114-基小-1-202502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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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3

KLDV-114-基小-21-202502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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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賴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3

KLDV-113-基小-2244-202502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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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士龍(原姓名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3

KLDV-114-基小-30-202502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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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蕭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3

KLDV-114-基小-44-20250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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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郭英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98年3月20 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 利息按年息2.99%固定計算,第4期開始,利息改按原告當時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04%機動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數度催討無結果,迄今尚積 欠本金9萬7,97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 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0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3

KLDV-113-基簡-1067-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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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101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曉天              住同上  債 務 人 蔣凱倫  住○○市○○區○里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59號債權憑證,聲請 查調債務人之商業保險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新北市 ○○區○里路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2-13

PCDV-114-司執-23101-202502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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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劉益丞 隆○○○○○○○○暖暖辦公室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板小字第33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3

KLDV-114-基小-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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