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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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佳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如於被繼承人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需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 7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為避免因有無繼承人不明之狀態而 致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及事務久懸延宕,由遺產管理人依法取 得管理保存被繼承人遺產等權限,並同時以公示催告之方式 進行繼承人之搜索,以順利清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母親蔡廖杭為被繼承人林黃 留(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為仁德鄉如意段83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共有人 張玲媚於民國96年5月2日以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為由,向 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 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臺南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臺南辦事處臺 南分處以遺產管理人身份聲請公示催告,嗣經鈞院以96年度 家催字第2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現因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業經鈞院以 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則系爭裁定亦 失所附麗,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監察院109 年1月17日台司字第1092630023號函等影本為證,堪予認定 。惟就民法第1179條第1 項所列事項以觀,遺產管理人之設 置,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 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 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 ,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乃係因 被繼承人確實有繼承人(詳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裁 定理由),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已無實益,要非因遺產管理人 之存在有影響繼承人之身分而為撤銷。再者,公示催告係以 公告之方式,通知確實存在但未能知悉之利害關係人(即繼 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表明身份或陳報債 權,目的係為求法的安定性,將與被繼承人相關之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予以確定,以便於清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是於公示 催告之期間經過後,即產生一定法律上效力(例如清理遺產 後如有賸於即歸屬國庫),是縱經撤銷遺產管理人裁定,亦 不影響已進行之公示催告程序所生之效力。綜上,聲請人請 求撤銷系爭裁定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30

TNDV-113-司家催-18-2024103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童靖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童靖清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借款 ,嗣聲請人受讓債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通知,然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日發現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均拋 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 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38條及 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查被繼承人童靖清於111年7月1日現發死亡後,雖有配偶陳 瓊芳、子女童昱堯、兄弟姊妹童碩甫、童頌舜、童鈺華、童 鈺蘂、童鈺卿、童鈺斐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且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童渭清、童韻怡未有死亡相關 登載,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86、1206、1236、1 429號等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基此,被繼承人童靖清既 尚有繼承人童渭清、童韻怡生存,自無繼承人不明之情形, 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而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28

SCDV-113-司繼-1282-2024102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 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 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正賢積欠聲請人款項未為清 償,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被繼承人已於105年3 月27日死亡,無已知之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 出本院債權憑證及113年7月16日士院鳴112司執吉字第68220 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另有利害關係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並於113年10月2 2日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 (男,年籍資料詳卷、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為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 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3

SLDV-113-司繼-1934-2024102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78號 聲 請 人 蔡○○○ 住○○市路○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路○區○○里0鄰○○路○○○號)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依高雄市路○區○○○○○000○ 00○0○○市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顯示本件被繼承人尚有法定繼承人即其曾孫子女葉于昕存 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22

KSYV-113-司繼-5778-20241022-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黃彥凱 戴慧茹 共 同 代 理 人 黃佑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幸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陳幸助同為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現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分 割共有物繫屬中,被繼承人陳幸助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現 為進行相關訴訟事宜,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幸助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固據提出除戶 謄本、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起訴 狀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有第三順位繼承人黃阮緞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且查無黃阮緞有對被繼承人聲明拋 棄繼承之情事,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被繼承 人親屬關係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聲請人陳述意見狀確認無誤。是以被繼承人並非繼承人有無 不明,亦非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已死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21

PCDV-113-司繼-1972-20241021-1

司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張景嵐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周世盛(男,民國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V00000000號,民國57年2月13 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鎮○○里0鄰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周世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世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周世盛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世盛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世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世盛(下稱被繼承人)係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57年 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有無 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本院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臺東○○○○○○○○ 查核無誤。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又關於選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一節,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 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 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 人為宜。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 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是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 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14

TTDV-113-司繼-92-202410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文 受 選任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洪明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洪 明舜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明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洪明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明舜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明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明舜(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為榮民,長期於臺中市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療養,委託聲請人代為管理其郵局存簿、身分證 等財物。因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死亡,且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出生於臺灣地區,不適 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法定 遺產管理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具有榮民身分,已於113年1月17日亡故,其 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保管榮民重要財物委託書、登記簿 、死亡證明書、榮民資料、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南投分局函文、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為證,是以聲請人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 審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相關之規定掌管退除役官 兵之就業、養老、救助等輔導事宜,且就執行法定遺產管理 人事務,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能力,而被繼承人生前設籍 於臺中市,如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 務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 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亦來函表 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為由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11

TCDV-113-司繼-3501-2024101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周子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阿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阿珠(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所有土地之抵押權人,惟被繼承人於111年2 月28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復親屬會議未 能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證明有 利害關係。惟經本院向新北○○○○○○○○查詢被繼承人相關親屬 戶籍資料,查悉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尚有第3順位繼承 人尚生存且迄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第3順位繼承人,即 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不明或均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09

PCDV-113-司繼-3577-20241009-1

司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翊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翊堂(下稱被繼 承人)共有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死亡後, 有無繼承人不明,為前揭土地之開發,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有母 親黃招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10年度繼字290號 裁定在卷可憑。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 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2024-10-09

TTDV-113-司繼-192-20241009-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陳全忠(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里0 0鄰○○路○段段000號五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2號裁定應予廢 棄。 准對被繼承人陳全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6年6 月1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段000號五樓)之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 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外,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 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全忠係大陸來臺受聲請人列 管之退役官兵,已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死亡,雖戶籍資料載 有配偶李云,然經內政部移民署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協助查詢均無所獲,又被繼承人在臺無親屬,繼承開始 時,其在臺灣地區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單、內政部移民 署線上查詢單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等件為證,並 依上開規定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本件被繼承人陳全忠於民國10 6年6月12日死亡,雖戶籍資料載有配偶李云,然李云為大陸 地區人民且於1998年即出境,其自繼承開始起逾3年未向法 院為繼承表示,已視為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 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依 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 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 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8

TYDV-113-司家催-92-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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