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佳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如於被繼承人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需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
7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為避免因有無繼承人不明之狀態而
致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及事務久懸延宕,由遺產管理人依法取
得管理保存被繼承人遺產等權限,並同時以公示催告之方式
進行繼承人之搜索,以順利清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母親蔡廖杭為被繼承人林黃
留(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為仁德鄉如意段83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共有人
張玲媚於民國96年5月2日以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為由,向
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
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臺南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臺南辦事處臺
南分處以遺產管理人身份聲請公示催告,嗣經鈞院以96年度
家催字第2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現因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業經鈞院以
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則系爭裁定亦
失所附麗,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監察院109
年1月17日台司字第1092630023號函等影本為證,堪予認定
。惟就民法第1179條第1 項所列事項以觀,遺產管理人之設
置,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
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
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
,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乃係因
被繼承人確實有繼承人(詳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裁
定理由),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已無實益,要非因遺產管理人
之存在有影響繼承人之身分而為撤銷。再者,公示催告係以
公告之方式,通知確實存在但未能知悉之利害關係人(即繼
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表明身份或陳報債
權,目的係為求法的安定性,將與被繼承人相關之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予以確定,以便於清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是於公示
催告之期間經過後,即產生一定法律上效力(例如清理遺產
後如有賸於即歸屬國庫),是縱經撤銷遺產管理人裁定,亦
不影響已進行之公示催告程序所生之效力。綜上,聲請人請
求撤銷系爭裁定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TNDV-113-司家催-1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