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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 59號、110年度偵字第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斌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豐斌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包含邱顯記(通訊軟體暱稱 「小老虎」)、林侑樟、蔡承宏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一)鄭豐斌與邱顯記、林侑樟、蔡承宏(前二人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44號、11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罪刑,現上 訴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寄 出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由鄭豐斌 聯繫、指示林侑樟前往取簿,並由林侑樟與邱顯記即「小 老虎」確認取簿細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搭載蔡承宏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統一超商門市,由蔡承宏下車至統一超商內領取內含金 融卡之包裹後交予林侑樟,再由林侑樟駕車至宜蘭某宮廟 處放置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 鄭豐斌即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揭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 此,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 告鄭豐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444卷一第10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1他3135卷第495至502頁、110少連偵227卷第229至 231頁、本院訴緝91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 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 17至24、383至386頁、本院444卷一第203至234頁)之證述 、證人吳瑜庭(即車牌000-0000汽車車主)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33至37、95至97、399至401頁)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北府門市】(見110 偵22259卷第69至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光 復門市】(見110少連偵227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統一超商忠林門市】(見110偵33660卷第25至30頁)、 蔡承宏與林侑樟(暱稱「歪」)IG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2 259卷第391、419至44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於110年5月30日至110年7月30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 見110偵22259卷第447至465頁)、永安廟google地圖截圖( 見111他3135卷第335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 害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 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 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 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本件無論依舊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得減輕其 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許起, 加入包含邱顯記、林侑樟、蔡承宏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聯繫、指示取簿手之分工 ,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宏之證述 可稽(見士院111金訴613卷第266至276頁),而依本案犯 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 以詐術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領取包裹等環節,詐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物,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罰責任 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參與「邱顯記」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 院前,就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領取附表一各編號之金融卡後,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出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自構成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及(二)之犯行,與邱顯記、 林侑樟、蔡承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二罪名;就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 ,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成立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併辦之說明: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移送併辦書所指 之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㈢、1至6、10、15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已論罪科刑部分相同,為事實上一罪;如附 表附表二編號㈢、7至9、11至14部分,與本案起訴書已論 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固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且 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 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是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 三、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犯罪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對未成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 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5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高○瑄為95年次(見110偵22259卷 第49頁),於被告為該部分犯行時為未成年人,惟被告僅 係領取告訴人高○瑄寄出之包裹,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 可預見告訴人高○瑄為未成年人,爰不適用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俱 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惟其所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各次部分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 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 易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指示取簿手之 分工,使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冷氣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健康狀況良好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91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示 懲儆。      (四)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上 揭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然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 ,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 、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 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 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二、公訴意旨另謂: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格納庫模型店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致電藍建騏( 附表二編號㈠、5部分),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vip會員 ,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藍建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 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26,985元至附表一編 號3、⑵陳冠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 云。惟查,依卷附告訴人藍建騏110年5月15日之警詢筆錄 及其提出之轉帳收據(見110偵33660卷第75至76、80頁) ,可知告訴人藍建騏前揭款項係轉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戶名不詳),並非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帳戶,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為本案被告領取之帳戶 ,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積極 證據,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㈠、5部分)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 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 ,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 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 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 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淑芬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27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萱(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向高○萱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高○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府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萱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3余佩珊9至41頁) ⑵詐欺集團臉書貼文、證人即告訴人高O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明細截圖【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110偵22259卷第99、101至169、17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22259卷第69至73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余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余佩珊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余佩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23至12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寄件證明明細【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110少連偵卷第137至138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39至45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提供郵局、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見110少連偵卷第139至142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陳冠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冠旭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陳冠旭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起訴書記載25分,應予更正】,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34至35頁、金偵卷第21至23、128至13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明細截圖、賣貨便寄件證明單【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金偵卷第31至105頁、110偵33660卷第30、4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25至30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47860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1至73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436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5至77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詐騙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時間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起訴書 1 黃胡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黃胡淑貞佯稱為其女婿,急需用錢,致黃胡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中午1時28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應予更正】至附表一、1高○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胡淑貞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265至267頁、本院444卷二第219至2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胡淑貞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偵22259卷第281至285、28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10偵22259卷第353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詹其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中午2時23分許,透過電話向詹其樺佯稱為臺中希堤旅店客服及銀行客服,因旅店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詹其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6日中午2時45分,匯款14萬9,789元至附表一、2、⑴余佩珊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0年6月6日中午3時32分,匯款2萬9,987元至附表一、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⑶110年6月6日中午3時45分,匯款2萬9,985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附表一、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其樺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45至14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詹其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155、159至16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21頁) ⑷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12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林其政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中午3時10分許,透過電話向林其政佯稱為儷客旅店客服,因旅店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林其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6日中午3時44分,匯款4萬9,987元至附表一、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林其政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65至166頁) ⑵證人林其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171頁) ⑶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12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卓晉宇 (未提告) 【起訴書記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透過電話向卓晉宇佯稱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卓晉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0分匯款2萬4,123元。 ⑵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2分匯款5,425元。 ⑶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3分匯款3,611元。 上揭款項均匯至附表一、3、⑴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卓晉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73至74頁) ⑵證人卓晉宇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67至68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7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藍建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藍建騏佯稱為格納庫模型店員工,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藍建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2日下午3時50分,匯款2萬9,985元至附表一、3、⑵陳冠旭臺灣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建騏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75至7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藍建騏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80、82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3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 1 李長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長恩佯稱為東海模型店客服,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李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58分,匯款4萬9,985元。 ⑵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59分,匯款4萬9,985元。 ⑶110年6月10日晚間7時7分,匯款2萬9,985元。 ⑷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分,匯款4萬9,985元。 ⑸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分,匯款4萬9,985元。 ⑹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 上揭款項均匯至至附表一、3、⑵陳冠旭臺灣銀行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記載上揭⑶轉帳至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恩於警詢之證述(見金偵卷第178至18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恩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金偵卷第183、184至186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黃金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話向黃金霆佯稱為永豐銀行行員,因重複扣款需取消訂單,致黃金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0年6月11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39分,匯款2萬9,996元至附表一、3、⑴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霆於警詢之證述(見金偵卷第160至162頁) 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金偵卷第165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併辦意旨書 1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⑴ 2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⑵ 3 林其政 同附表二編號㈠、3 4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⑶ 5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⑴ 6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⑵ 7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⑴(追加部分) 8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⑵(追加部分) 9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⑶(追加部分) 10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⑶ 11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⑷(追加部分) 12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⑸(追加部分) 13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⑹(追加部分) 14 黃金霆 同附表二編號㈡、2(追加部分) 15 藍建騏 同附表二編號㈠、5

2025-03-25

TPDM-113-訴緝-91-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雲禾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雲禾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沒收。   事 實 馮雲禾(所涉圖利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 國85年8月17日起,在教育部秘書處擔任臨時人員迄今,並自93 年起至111年2月止,負責教育部約聘僱人員、技工、工友及臨時 人員(下稱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 費)、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薪資代扣繳業務,屬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馮雲禾明知依 據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教育部人事處人事費薪給作 業流程圖等規定,教育部辦理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應繳納健保費 、勞保費(二者合稱為勞、健保費)自付額之代扣繳業務時,應 於每月18日,確認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關於勞、健保費之單位負 擔金額及自付額後,於每月23日或視同仁需要,隨時進行代扣自 付額異動資料之維護及勞、健保費級距調整,再將相關資料提供 予教育部出納管理單位,作為從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薪資中代扣 繳勞、健保費自付額之依據。若當月不及從員工薪資中代扣繳, 即再以人工向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收繳勞、健保費自付額後,將 相關款項提出予教育部秘書處出納人員以繳入公庫,且馮雲禾並 應同時製作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每月繳納勞、健保自付額情形簽 陳(下稱勞健保費自付額現金簽陳),會辦教育部出納及會計處 後,再陳由教育部秘書處一層主管決行。馮雲禾明知前揭法令、 流程等規定,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之接續犯意,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2月止,藉辦理教育部適用勞 保員工勞、健保費薪資代扣繳業務時,每月虛增部分教育部適用 勞保員工之勞、健保費自付額之薪資代扣繳金額,使部分教育部 適用勞保員工每月薪資遭代扣繳較高之勞、健保費自付額,馮雲 禾再向如附表一所示張嘉文等56人收繳健保費自付額現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3萬3,263元,另向如附表二所示張凱婷等31人 收繳勞保費自付額現金共計1萬2,422元,惟馮雲禾就向附表一張 嘉文等56人所收取之健保費自付額現金13萬3,263元,僅繳納4萬 2,515元予教育部秘書處出納人員,就向附表二張凱婷等32人所 收取之勞保費自付額現金1萬2,422元,僅繳納3,291元予教育部 秘書處出納人員,故馮雲禾利用其職務上處理教育部適用勞保員 工之勞健保費薪資代扣繳業務之機會,以前揭手法詐得之款項總 計為9萬9,879元(計算式:健保費自付額部分:13萬3,263元-4 萬2,515元=9萬748元;勞保費自付額部分:1萬2,422元-3,291元 =9,131元;兩者合計:9萬748元+9,131元=9萬9,879元)。馮雲 禾為掩飾前揭行為,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2月止,在其每月所製 作勞健保費自付額現金簽陳此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其明知屬 不實事項之如附表三所示向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收取之勞、健保 費自付額內容之簽陳,並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教育部 對於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勞、健保費收繳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馮雲禾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法務部廉政署犯罪事實一供述證據資料卷(下稱A 卷)第3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93頁;法務部廉政署犯罪 事實二供述證據資料卷(下稱B卷)第3頁至第8頁、第11頁 至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他字 第11515號卷(他稱他字卷)第173頁至第181頁、第283頁至 第295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98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3 頁至第1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383頁至第385頁、第53 3頁至第535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98號卷㈡(下稱偵卷㈡ )第7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07頁至第11 0頁】,並有如附表A所示之供述證據及如附表B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係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 正性,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以避免因公務員之誠實 廉潔形象受損,致使國民對其公正執行職務喪失信賴。因此 ,該條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依上開立法旨趣及保 護法益從廣義解釋,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而予以利用 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 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亦 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另犯該罪之施用詐術行為,不 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 ,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在教育部秘書處擔任臨時人員迄今,並自93 年起至112年2月止,負責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之健保費、勞 保費代扣繳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收取不正款項,屬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無訛。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 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 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 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 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 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 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 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具有 公務員身分,其在勞健保費自付額現金簽陳上登載明知屬不 實之事項(如附表三所示),並逐級陳核而行使之,應構成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殆無疑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上作成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 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 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 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 本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毋庸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㈤被告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2月止,以相同手法詐 得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以現金方式繳納之勞、健保費部分自 付額,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 分別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㈦刑之減輕: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 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 言。    ⑵又關於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 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 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 罪事實自首者,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倘部分犯罪事實 已先被發覺者,縱令行為人事後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 ,由於在法律上無從分割評價,則仍無自首得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⑶查:本案係因法務部廉政署偵辦被告涉嫌詐領健保費後 ,被告於偵查中再就勞保費部分為自首,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 、內容之簡詳及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 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 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 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 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退還溢收之健保費34,938 元予員工,復繳交犯罪所得64,941元(見偵卷㈡第23頁 、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是此部分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見本院卷第28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詐 取之不法利益已逾5萬元,當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⑵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係屬重罪,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 飽足私囊者、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 致犯本罪者,是其等各自詐取財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⑶查:本案被告於申報勞健保業務時,未因時調整,檢視 各扣繳義務人之相關資料,為圖便宜行事,致涉本案犯 行,足徵被告尚非惡性頑劣之屬,且被告犯行自109年9 月至111年2月間,其所獲取之款項未達10萬元,金額非 屬甚鉅,本案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3年6月),參酌本案情節,仍認有過重之嫌,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要旨,考量其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便宜行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領財物,製作並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不僅破壞吏 治,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欠缺法治觀念,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仍在教育部任職、每月收入約32,000元、與配偶及子女 同住、須扶養高齡95歲中風之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褫奪公權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規定對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㈩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 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 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 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 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99,879元(健保費自付額部分:13萬3 ,263元-4萬2,515元=9萬748元;勞保費自付額部分:1萬2,4 22元-3,291元=9,131元;9萬748元+9,131元=9萬9,879元) ,其中健保費34,938元部分已辦畢退款(見偵卷㈡第23頁、 第31頁至第33頁),當毋庸宣告沒收;至餘額64,941元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供檢察官查扣在案(見偵卷㈡第35頁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84,851元云云,惟:辯護 人主張應扣除之部分被保險人之款項,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 ,當不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詳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另,被告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收取之現金,本質上 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無退還係裁判時應否宣告沒收之 問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A:供述證據 編號 證人 證據出處 1 詹穎玲 一、A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二、B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三、他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 四、偵卷㈡第7頁至第13頁 2 羅煜倫 A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3 楊哲欣 A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4 王羚 A卷第215頁至第219頁。 5 吳佾其 A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6 周昆逸 A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7 賴亭伶 A卷第257頁至第260頁。 8 劉淑萍 A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附表B: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羅煜倫教育部勞健保費員工自付部分負擔收據 A卷第15頁。 2 楊哲欣手機截圖翻拍照片 A卷第35頁。 3 王羚手機截圖翻拍照片 A卷第39頁至第41頁。 4 吳佾其之電子郵件 A卷第235頁。 5 110年1月至111年2月勞健保費自付額現金簽陳(健保費部分) 法務部廉政署犯罪事實一非供述證據資料卷(下稱C卷)第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307頁。 6 109年9月至111年2月勞健保費自付額現金簽陳(勞保費部分) C卷第309頁至第331頁、第333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79頁、第381頁至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27頁、第429頁至第451頁、第453頁至第481頁、第483頁至第505頁、第507頁至第529頁、第531頁至第535頁、第537頁至第559頁、第561頁至第583頁、第585頁至第609頁、第611頁至第633頁、第635頁至第657頁、第659頁至第681頁、第683頁至第705頁、第707頁至第729頁。 7 被告之綠色筆記表 C卷第731頁至第775頁。 8 教育部提供之110年1月至111年2月所屬人員每月薪資遭被告溢扣健保費之人員及金額清冊 C卷第777頁至第807頁。 9 教育部人事處作業流程圖 C卷第809頁至第810頁。 10 被告之人事資料 C卷第879頁。 11 被證1至8:被證1-健保費110年1月至111年2月間簽陳、被證2-勞保費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簽陳、被證3-被告筆記本、出納劉淑萍通知單、被證4-收據、健保調整保費明細、被證5-收據、被證6-110年1月至6月健保費溢扣退款簽收單、被證7-北檢113年5月10日偵訊筆錄、被證8-出納劉淑萍通知單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12 被證9至13:被證9-110年5月至111年1月間健保退款資料彙整、被證10-111年1月間勞保退款資料彙整、被證11-教育部績效評核證明書、獎懲資料、被證12-教育部秘書處簡簽、被告悔過書與同仁簽章、被證13-111年12月20日教育部第1屆第12次勞資會議記錄 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2025-03-25

TPDM-113-訴-907-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63、47666、48726、48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浩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浩緯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徐煒翔(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吖」、「在水一方」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黃浩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向陳淑淨佯稱: 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淑淨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 113年8月13日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黃浩緯依「在水一方」指示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陳淑淨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 示「裕利投資」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商業操 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予陳淑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淑淨。黃浩緯向陳淑淨收取上開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映婷青雲梓涵」、「騰達-在線營業員」向蔡惠蘭 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獲利云云,致蔡惠蘭陷於錯誤,與其 相約於113年8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之 麗寶樂園前,交付現金50萬元。嗣黃浩緯依「在水一方」指 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蔡惠蘭提示附表二編號4 所示「騰達投資」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款憑 證予蔡惠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紅蓮」及蔡惠蘭。黃浩緯向蔡惠蘭收取上開款項 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 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點擊上開 廣告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瑋婷」聯繫,假意與其相約 於113年8月1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 金100萬元。嗣黃浩緯依「在水一方」指示,於上開時間抵 達上開地點,向員警佯稱為裕利公司外務經理,欲向員警收 取投資款項,並提示附表二編號1、6、7所示「裕利投資」 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黃浩緯收取上開款項後, 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浩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淨、蔡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犯罪事實㈡之告訴人蔡惠蘭所述(113偵48726卷第6 5至70頁),其係於113年6月間某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著手詐欺,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 乃告訴人蔡惠蘭,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首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㈡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 」欄所載之罪。  ㈢就被告上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 之方式而詐害被害人,被告雖透過網際網路得知面交車手工 作,並透過通訊軟體接受指示,然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知悉 被害人遭詐欺方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 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與「慧吖」、 「在水一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惟因施用詐術對象為員警,員警並未受騙且當場查獲 被告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 程序始坦承犯行,併考量本案告訴人陳淑淨、蔡惠蘭遭詐欺 之金額非低,又被告經查獲後配合員警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4年2月27 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4000292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警 詢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 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扣案、編號2、3所示之物未據扣案,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上 開物品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 ,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上開附表二編號2、3、5至17應予沒收偽造之印文已因諭知沒 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現金1萬4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㈢ 犯行所收取之現金100萬元,業已由員警具領,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113偵43163卷第41頁),無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 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是被告就上開款項顯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黃浩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黃浩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犯罪事實㈢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黃浩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影本 備註 1 「裕利投資」工作證1張 113偵43163卷第363頁 扣案 2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偵48728卷第81頁 未扣案 3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13偵48728卷第83頁 未扣案 4 「騰達投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5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枚) 113偵48726卷第123頁 未扣案 6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5張(其上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55頁 扣案 7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其上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43、345頁 扣案 8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扣案 9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其上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41頁 扣案 10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5張(其上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61頁 扣案 1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其上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49頁 扣案 12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紅計劃協議書5張其上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53頁 扣案 13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其上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47頁 扣案 14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其上有「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51頁 扣案 15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3張(其上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59頁 扣案 16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其上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39頁 扣案 17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6張(其上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57頁 扣案 18 現金新臺幣1萬400元 扣案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163號卷【113偵43163卷】    1、113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9頁)    2、證人楊舜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贓證物領據( 第41頁)    3、被告黃浩緯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37、5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3至51、59至67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13日17時47分至17時5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新高、新興、新光里聯合活動中心)        扣押物品:①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②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識別證1張             ③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④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⑤Black Shark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執行時間:113年8月13日18時7分至18時1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太平區立文街與立智街口停車             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扣押物品: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             ②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③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④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             ⑤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⑦天宏商業操作合約書3張             ⑧鴻運企劃案協議書6張             ⑨裕利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             ⑩長紅計畫協議書5張             ⑪宜泰商業操作合約書5張             ⑫獲利贓款新臺幣現金10,400元    4、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瑋婷(蘋果圖示)」、 「裕利營業員N01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截圖(第69至137、139至147頁)    5、113年8月13日警方查獲被告黃浩煒之現場拍攝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第149至155、163頁)    6、被告黃浩煒與暱稱「在水一方」、「慧啊」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57至161、165至223頁)    7、被告黃浩煒搜尋相關公司之網頁瀏覽紀錄(第225至227 頁)    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13年8月1 3日通聯紀錄、行動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第303至30 9頁)    9、扣押物品清單:      ⑴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742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331至333、339至365頁)      ⑵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743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第367至368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179號卷【他卷】    1、113年9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第7至4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66號卷【113偵47666卷】    1、告訴人蔡惠蘭受詐欺明細及嫌犯一覽表(第7至1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95號起 訴書《被告徐煒翔之詐欺等案》(第173至176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726號卷【113偵48726卷】    1、被告徐煒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3至46頁,同113偵47666卷第31至 37頁)    2、告訴人蔡惠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71至74頁,同113偵43163卷第287至28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85至90頁)      ⑶約定與被告黃浩緯面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9至5 0頁,同第93至94頁、113偵47666卷第53至55頁)      ⑷與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員」、「劉映婷青雲梓涵」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9至161、163至168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728號卷【113偵48728卷】    1、告訴人陳淑淨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59至66頁,同他卷第55至58頁、113偵48728卷 第59至66頁、113偵47666卷第113至120頁)      ⑵與暱稱「裕利營業員NO11」、「美麗高級學院(愛圖 示)」、「張美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7至96 頁,同113偵47666卷第143至15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7至104頁,同113偵 47666卷第153至158頁)    2、告訴人陳淑淨與被告黃浩緯面交部分:      ⑴113年8月13日與被告黃浩緯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第67至72頁,同113偵47666卷第131至136頁 )      ⑵商業操作合約書《簽立日期:113年8月13日》(第81頁 ,同113偵47666卷第137頁)      ⑶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金額:新臺幣 捌拾萬元》(第83頁,同113偵47666卷第139頁)    3、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工作4.0」群組頁面截圖(第4 7頁,同113偵47666卷第123頁)

2025-03-25

TCDM-113-金訴-4384-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廸為 羅敬惟 陳朝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江璟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37號、113年度偵字第638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 865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廸為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6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刑及沒收。 江璟華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刪除、增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廸為、丙○○部分): (一)「車手」均更正為「話務機手」。 (二)第14至15行「『子鴻』、一線車手、上游『Mod』(指示丙○○具 體工作並傳送假公文予丙○○)」更正為「『子鴻』(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Mod』,指示丙○○具體工作並傳送假公文 予丙○○)、一線車手」。 (三)第15至16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乙○○部分): (一)第5至6行「期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共計新臺幣(下同) 71萬元」後補充「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 頭帳戶提領9萬6000元」。 (二)第12行「62張」更正為「64張」。 (三)倒數第3行「為他人經營刑法第268條」更正為「為他人從 事刑法第268條」。 三、起訴書附表一(被告陳廸為部分):   編號1「犯罪日期」欄第6至7行、編號2「犯罪日期」欄第2 至3行、「相關文件證據」欄倒數第3至2行「假公文證件」 均更正為「假公安證件」。 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江璟華部分): (一)第6行「在彰化縣溪湖縣某處」補充為「在彰化縣溪湖鎮 某網咖」。 (二)第9行「姓名」刪除。 五、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1.被告乙○○、江璟華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璟華「提供」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林」、乙○○「初次」為本案提 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被告江璟華固於 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即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 料、被告乙○○之洗錢犯行雖跨越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後,惟被告江璟華幫助洗錢犯行係從屬於上開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正犯,乙○○洗錢犯行則應論以接 續犯(詳下述),均於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始為 終止,衡諸上開說明,就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規定則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乙○○、江璟華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 罪均未與他罪成立想像競合,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 乙○○有犯罪所得、江璟華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 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其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罪名:   1.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文書雖非中華民國公務員職務上制作 之文書,而非屬刑法上所稱公文書,然該等文書仍得以表 彰一定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性質上自屬私文書。又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廸為、丙○○所行使如本判決附表五所 示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電磁紀錄,均足以向各該 詐欺對象為表示其等用意之證明者,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文書無訛。是核:   ⑴被告陳廸為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⑵被告丙○○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被告江璟華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2.起訴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 1、2部分,未認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係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陳廸為 、丙○○所犯法條亦含刑法第220條第2項(見金訴646卷第1 75、176頁),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3.被告陳廸為、丙○○雖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係指冒用中華民 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自與該款構成要件不合。   4.被告陳廸為、丙○○本案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或兼偽造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陳廸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與「 王董」等本案賭博集團相關成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 表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陳廸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 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分別係 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陳廸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 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之各次實 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是被告陳廸為上開5次犯行、被告丙○○上開3次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基於為「王董」同一「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資金進行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 續之一行為。 二、刑之減輕: (一)被告陳廸為、丙○○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陳廸 為、丙○○,自應適用之。被告陳廸為、丙○○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另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 (二)被告陳廸為、丙○○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 ,惟未生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陳廸為、丙○○前述刑之減輕,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江璟華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乙○○、江璟華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未符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陳廸為、丙○○犯後均坦承犯 行,被告乙○○、江璟華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 告陳廸為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 丙○○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 4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 自陳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乙○○、江璟華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陳廸為、丙○○犯行次 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廸為、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江璟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4人案發後亦均有坦承犯行,惟被 告4人犯行情節均非輕微,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陳廸為、丙○○為本案犯行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被告陳廸 為、丙○○部分自應適用該規定。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2至4、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廸 為、丙○○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陳廸為、丙○○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646卷 第191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廸為、丙○○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雖係供被 告陳廸為、丙○○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用 ,然分別儲存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見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出處) ,該等行動電話既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爰不就該等電 磁紀錄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2、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 號1至62、75、81、8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或自「 王董」收受而實際支配、管領,供被告乙○○本案洗錢犯行 之用,其中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係被 告江璟華所有,供被告江璟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乙○○、江璟華於偵訊或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誤(見 偵34837卷二第306、307頁,偵24865卷第195、196頁,金 訴646卷第191頁)。考量該等物品顯與被告乙○○、江璟華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 江璟華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江璟華提供之 存摺,雖交付他人作為洗錢所用,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 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 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8、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7 6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乙○○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扣案如 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8之現金係自被告江璟華提供之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提出,亦屬被告江璟華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在案( 見偵34837卷二第25、31、306頁,金訴646卷第191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江璟華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匯入被告江璟華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未扣案賭 客資金5萬元(計算式:17萬元-12萬元=5萬元),尚未提 領或轉出,仍存在該帳戶內,是該部分款項被告江璟華仍 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江璟華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領之59萬元,固為 被告乙○○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轉交「王董」或 依「王董」指示存入其他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 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3至6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分 別儲存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內(見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出處),該等行動 電話既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 該等印文、署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廸為、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偽 造印文,故無法排除係利用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 (一)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646卷第161頁),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廸為、丙○○、江璟華於偵訊或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自 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4837卷二第3 37、352頁,見金訴646卷第16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其等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本判 決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7、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63至74、77 至80、8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已分別據被告陳廸 為、丙○○、乙○○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646卷第191 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 、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2、8、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62、75、76、81、8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江璟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自被告陳廸為扣得): 1.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SE 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本判決附表三(自被告丙○○扣得): 1.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SIM卡碼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5.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 本判決附表四之一(自被告乙○○扣得): 1.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  2.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3.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5.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6.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7.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8.現金新臺幣12萬元 本判決附表四之二(自被告乙○○扣得): 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5.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7.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8.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9.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0.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5.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6.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7.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8.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9.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0.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5.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6.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7.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8.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9.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0.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31.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2.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3.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4.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5.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6.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7.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8.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9.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40.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1.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2.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3.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44.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5.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6.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7.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8.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49.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0.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1.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2.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3.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4.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5.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6.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7.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8.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9.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60.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1.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2.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3.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4.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5.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6.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7.深圳農村商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8.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9.交通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70.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  71.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72.元大銀行活儲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73.國泰世華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  74.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000-00000000000000)  75.記帳本1本 76.現金新臺幣9萬6000元 77.Xiaom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78.Sony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79.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0.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1.存款憑條6張 82.HP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    83.ASUS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 本判決附表五: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位置)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3頁 2 偽造之公安證件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無) 偵34837卷一第187頁 3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通知書」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左上角) 偵34837卷二第339頁 4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4頁 5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5頁 6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6頁 附表六(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陳廸為 高中肄業,在建築工地打工,月收入約3 萬至4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丙○○ 國中畢業,跟岳父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乙○○ 專科畢業,受僱在製造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獨居,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江璟華 高中畢業,受僱從事紙紮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名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025-03-25

TCDM-113-金訴-646-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廸為 羅敬惟 陳朝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江璟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37號、113年度偵字第638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 865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廸為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羅敬惟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朝棚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刪除、增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廸為、羅敬惟部分): (一)「車手」均更正為「話務機手」。 (二)第14至15行「『子鴻』、一線車手、上游『Mod』(指示羅敬惟 具體工作並傳送假公文予羅敬惟)」更正為「『子鴻』(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d』,指示羅敬惟具體工作並傳送 假公文予羅敬惟)、一線車手」。 (三)第15至16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陳朝棚部分): (一)第5至6行「期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共計新臺幣(下同) 71萬元」後補充「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 頭帳戶提領9萬6000元」。 (二)第12行「62張」更正為「64張」。 (三)倒數第3行「為他人經營刑法第268條」更正為「為他人從 事刑法第268條」。 三、起訴書附表一(被告陳廸為部分):   編號1「犯罪日期」欄第6至7行、編號2「犯罪日期」欄第2 至3行、「相關文件證據」欄倒數第3至2行「假公文證件」 均更正為「假公安證件」。 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甲○○部分): (一)第6行「在彰化縣溪湖縣某處」補充為「在彰化縣溪湖鎮 某網咖」。 (二)第9行「姓名」刪除。 五、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1.被告陳朝棚、甲○○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提供」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林」、陳朝棚「初次」為本案提 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被告甲○○固於上 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即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 、被告陳朝棚之洗錢犯行雖跨越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後,惟被告甲○○幫助洗錢犯行係從屬於上開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正犯,陳朝棚洗錢犯行則應論以接 續犯(詳下述),均於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始為 終止,衡諸上開說明,就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規定則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陳朝棚、甲○○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 罪均未與他罪成立想像競合,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 陳朝棚有犯罪所得、甲○○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 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其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罪名:   1.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文書雖非中華民國公務員職務上制作 之文書,而非屬刑法上所稱公文書,然該等文書仍得以表 彰一定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性質上自屬私文書。又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所行使如本判決附表五 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電磁紀錄,均足以向各 該詐欺對象為表示其等用意之證明者,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文書無訛。是核:   ⑴被告陳廸為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⑵被告羅敬惟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陳朝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被告甲○○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起訴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 1、2部分,未認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係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陳廸為 、羅敬惟所犯法條亦含刑法第220條第2項(見金訴646卷 第175、176頁),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3.被告陳廸為、羅敬惟雖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係指冒用中華 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自與該款構成要件不合。   4.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本案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或兼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陳廸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羅敬惟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 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朝棚 與「王董」等本案賭博集團相關成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陳廸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 告羅敬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分別 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2.被告陳廸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 告羅敬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之各次 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陳廸為上開5次犯行、被告羅敬惟上開3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朝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基於為「王董」同一「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資金進行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之一行為。 二、刑之減輕: (一)被告陳廸為、羅敬惟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陳 廸為、羅敬惟,自應適用之。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 (二)被告陳廸為、羅敬惟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生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陳廸為、羅敬惟前述刑之減輕,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甲○○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陳朝棚、甲○○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未符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陳廸為、羅敬惟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陳朝棚、甲○○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被告陳廸為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被 告羅敬惟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 被告4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 分別自陳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陳朝棚、甲○○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陳廸為、羅敬惟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廸為、羅敬惟、陳朝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4人案發後亦均有坦承犯行,惟 被告4人犯行情節均非輕微,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陳廸為、羅敬惟為本案犯 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被告陳 廸為、羅敬惟部分自應適用該規定。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2至4、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 陳廸為、羅敬惟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 訴646卷第191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所犯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 雖係供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之用,然分別儲存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判決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見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 之證據出處),該等行動電話既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爰不就該等電磁紀錄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2、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 號1至62、75、81、8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朝棚所有或自 「王董」收受而實際支配、管領,供被告陳朝棚本案洗錢 犯行之用,其中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 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陳朝棚、甲○○於偵訊或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誤(見 偵34837卷二第306、307頁,偵24865卷第195、196頁,金 訴646卷第191頁)。考量該等物品顯與被告陳朝棚、甲○○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朝棚 、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提供之存 摺,雖交付他人作為洗錢所用,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 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8、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7 6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陳朝棚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扣案 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8之現金係自被告甲○○提供之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提出,亦屬被告甲○○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據被告陳朝棚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在案( 見偵34837卷二第25、31、306頁,金訴646卷第191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朝棚、甲○○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匯入被告甲○○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未扣案賭客 資金5萬元(計算式:17萬元-12萬元=5萬元),尚未提領 或轉出,仍存在該帳戶內,是該部分款項被告甲○○仍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甲○○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陳朝棚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領之59萬元,固 為被告陳朝棚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轉交「王董 」或依「王董」指示存入其他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若再 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3至6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分 別儲存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內(見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出處),該等行動 電話既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 該等印文、署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廸為、羅敬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 偽造印文,故無法排除係利用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犯罪所得: (一)被告陳朝棚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646卷第161頁),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廸為、羅敬惟、甲○○於偵訊或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自 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4837卷二第3 37、352頁,見金訴646卷第16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其等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本判 決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7、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63至74、77 至80、8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已分別據被告陳廸 為、羅敬惟、陳朝棚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646卷 第191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 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羅敬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羅敬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羅敬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朝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2、8、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62、75、76、81、8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自被告陳廸為扣得): 1.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SE 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本判決附表三(自被告羅敬惟扣得): 1.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SIM卡碼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5.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 本判決附表四之一(自被告陳朝棚扣得): 1.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  2.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3.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5.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6.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7.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8.現金新臺幣12萬元 本判決附表四之二(自被告陳朝棚扣得): 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5.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7.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8.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9.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0.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5.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6.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7.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8.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9.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0.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5.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6.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7.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8.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9.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0.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31.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2.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3.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4.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5.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6.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7.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8.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9.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40.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1.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2.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3.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44.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5.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6.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7.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8.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49.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0.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1.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2.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3.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4.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5.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6.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7.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8.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9.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60.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1.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2.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3.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4.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5.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6.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7.深圳農村商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8.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9.交通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70.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  71.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72.元大銀行活儲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73.國泰世華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  74.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000-00000000000000)  75.記帳本1本 76.現金新臺幣9萬6000元 77.Xiaom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78.Sony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79.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0.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1.存款憑條6張 82.HP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    83.ASUS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 本判決附表五: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位置)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3頁 2 偽造之公安證件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無) 偵34837卷一第187頁 3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通知書」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左上角) 偵34837卷二第339頁 4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4頁 5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5頁 6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6頁 附表六(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陳廸為 高中肄業,在建築工地打工,月收入約3 萬至4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羅敬惟 國中畢業,跟岳父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陳朝棚 專科畢業,受僱在製造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獨居,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甲○○ 高中畢業,受僱從事紙紮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名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025-03-25

TCDM-113-金訴-1930-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禧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制式 子彈1顆、金屬槍管5支及制式空包彈2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光禧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第2 項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5時32分許前某時,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 號2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顆及編號5 所示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5支(以下合 稱本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6日5時32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光禧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光禧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 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0、85至89頁、本院卷第10 9、179、239至2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15743號鑑定書 暨槍彈照片、內政部114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002285號 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114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1 1408782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46至47、99至1 06頁、本院卷第217至218、219至220、221至223頁),復有 本案槍彈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至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雖因 不能證明(詳後述),而論以低度持有行為,然此為犯罪事 實一部縮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自取得本案槍彈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對社 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4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制 式子彈1顆及金屬槍管5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已因試射鑑定而不存 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2顆屬113年6月13日修正公告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 1140002285號函、內政部114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20 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8、221至223頁),雖 被告持有上開制式空包彈之行為於其行為時尚不構成犯罪,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不得以嗣後修正之規定予以處罰,然 上開制式空包彈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陸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工 具,復以不詳方式購得模型槍或操作槍及未貫通之金屬槍管 數支後,即以上開工具貫通上開槍枝之槍管及金屬槍管,而 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管制槍砲物品。因認被告 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制 式手槍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15743號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 刑理字第1126040169號函、本案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搜索現場平面圖、搜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㈣被告否認有何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都是我在網路上一起買 的,如附表二所示工具是我用來打磨石頭用的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相關扣案器具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其說明無法臆測是否可供金屬槍管使用,且相 關物品經化學鑑定亦無法查到與槍管相同的元素跡證,自難 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用來作為貫通槍管使用,另發現相同 元素之物品係修飾槍身之模具組,而扣案之部分槍枝有明顯 鏽蝕情形,需使用修飾槍身之模具組實屬自然,尚難認被告 有貫通槍管之事實等語。  ㈤經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並未發現任何有關被告 製造槍枝之對話、搜尋紀錄或瀏覽歷程,僅以在被告住處之 工作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研判該等物品為改造槍枝所 用之工具(見偵卷第115至119頁),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0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40169號函之說明,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否可供貫通金屬槍管使用,因涉及行為人 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相關因素,該局未便臆測,是該局亦 未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為製造槍枝或金屬槍管之工具( 見偵卷第113頁)。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金屬槍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行元素分析後,其二者雖 有部分金屬元素相同(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然尚無從 僅憑此情即推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為用以製造如附表一編 號1、5所示槍枝及金屬槍管之工具。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 提出及卷內之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槍枝及金屬槍管為被告所製造,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 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2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業經試射) 4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業經試射) 5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 5支 附表二: 編號 工具名稱 數量 1 砂輪機 1臺 2 球型磨頭 1個 3 圓形磨頭(灰) 1個 4 圓形磨頭(粉) 1個 5 鑽頭 13支 6 膛線鑽頭 12支 7 攻牙器(含板手) 1組 8 游標尺 1支 9 磨具 9支 10 銼刀 1支 11 切割器 1個 12 修飾槍身磨具組 1組 13 切割撞針磨具組 1組 14 電鑽 1支 15 砂紙 1張

2025-03-25

PCDM-113-重訴-5-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翰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威翰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雁鴻」、「萊斯特」、 「ironman」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威翰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需依「零零柒」、「雁鴻」之指示提款及領取包裹, 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100元。李威翰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由李威 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取款項,並依指示丟包至新北市 土城區頂埔某處公園、河堤邊之停車場或山上,任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方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持拘票逮捕李威翰 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李威翰(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 之證據,並不包括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 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3410號卷【下稱偵卷】第25-40頁 、第349-355頁、第365-367頁、本院卷第33-35頁、第97頁 、第103-109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韻芸、 郭淑媛、林綵靖、李承翰、曾文綺、李宥綸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49-57頁、第65-67頁、第73-75頁、第81-82頁、 第87-93頁、第101-104頁),復有黃姿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29頁)、潘冠伶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31-133頁)、張僑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5-137頁)、尤恩 惠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 細(偵卷第139-141頁)、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159-249頁、第377-378頁)、被告手機採證 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照片、相簿照片 (偵卷第251-3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7-119頁)、扣案物品 照片(偵卷第331-332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887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5-30頁)在卷可參,足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詐騙 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故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餘地(詳如後述),故亦無本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有3人以上,且被 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將告訴人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 給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 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與「零零柒」、「雁鴻」、「萊 斯特」、「ironman」等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分次匯入之款 項,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犯,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犯,各係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認各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於本院中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4頁)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方式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亦構 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加重 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 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 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 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6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多達6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 屬不該。且其前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 8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19日執行完 畢,並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王韻芸、郭淑媛、林綵靖、李宥綸成立調解,同意 自114年6月起分期給付王韻芸8萬元、郭淑媛15,000元、林 綵靖4萬元、李宥綸5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13頁),告訴人李 承翰及曾文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成立 調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救護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許多詐欺等案件,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金融卡54張、存摺2本,係被告用來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0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雖 係被告所有,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第105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被 告否認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6頁),本案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 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 款項全數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並未先行扣除自身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106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 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 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韻芸 以LINE暱稱「章晨」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買亞馬遜公司折價券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姿涵) ①113年11月6日11時38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2時10分許提款3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姿涵) ①113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2時0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3年11月7日12時1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3年11月7日12時2分許提款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 郭淑媛 以LINE暱稱「劉紫妍」佯稱可買賣操作黃金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7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4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4時8分許提款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綵靖 以LINE暱稱「歐陽澤旭」佯稱可於網站儲值參加1111購物節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8日1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1萬1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6時3分許提款2萬元(其中1萬元屬其他匯款人) ②113年11月7日16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7日16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3年11月7日16時8分許提款1萬元 ⑤113年11月7日16時9分許提款1000元 ①②新北市○○區○○街000號 ③④⑤新北市○○區○○街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承翰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購買USDT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8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提款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曾文綺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以股票認股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匯款17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僑蓉) ①113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1日11時36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提款1000元 ④113年11月11日11時38分許提款5000元 ⑤113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提款9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③113年11月14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①113年11月14日10時25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27分許提款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李宥綸 以LINE不詳暱稱佯稱可至SINOVAC科興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2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僑蓉) 113年11月13日9時34分許提款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金融卡54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存摺2本 同上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25

PCDM-114-金訴-17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7號、第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碩犯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 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元碩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年初,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住處 ,受託保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及」之人所交付之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槍、彈、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及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49.1976公克, 計算式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49.1976公克),並將之 藏放在上開住處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前開制式手槍、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非法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嗣員 警於113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毒品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及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17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23頁、第9 7-103頁、本院卷第83、138-1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聲搜卷第4-10頁)、被告 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前案毒品照片(聲搜卷第19-21 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偵卷一第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一第35-41頁)、搜索現場圖(偵卷一第63頁)、執 行搜索照片、扣案毒品及槍彈照片(偵卷一第65-73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一第29-31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二第21頁)在卷 可證,復有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足憑,附表一所示之 槍彈,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之內含物成分均經送鑑驗,前者 鑑定出具有殺傷力,後者則分別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 分(所含毒品成分、驗前毛重、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 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 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113年 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29號函(偵卷一第13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57152號 鑑定書(本院卷第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123-125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一第127-129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被告 既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及」之人的委託代為保 管藏放附表一所示槍彈,依照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暨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槍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本院已於審 判期日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4 1頁),自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因寄藏制 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與持有槍枝罪、寄藏子彈罪與持有子 彈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予敘 明。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 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 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判決意旨,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及非制式手 槍各1把、子彈9顆,均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同一行為 違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槍枝罪處斷。  ㈡無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黃睿廷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天搜索時我有在場,我們是持毒品案之搜索票去搜索被告之住處,在本案之前,被告曾被查獲持有防彈背心,且有線民通報懷疑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械,但該線民並未說明被告可能持有槍彈的種類、數量及性質,只是懷疑,沒有講到有目擊被告持有槍彈,當天進入被告住處搜索時,員警已經在其中一間房間(不是主臥室)之椅子上搜到一把槍,該把槍放的很明顯,就放在椅子上,只是用類似毯子或棉被遮蓋而已,掀開就發現了,員警搜到該把槍後,再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槍械,被告才坦承,讓我們在另一間房間搜得第二把槍械,警詢筆錄內容會記載均是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可能是同仁在溝通過程中資訊傳遞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30-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303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7-101頁)在卷可參,足認員警固在搜索前,尚未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然在被告主動供述持有槍彈之前,業已搜索扣得一把槍枝後,被告始向員警坦白供出並帶同警方扣得其餘槍彈,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實質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槍彈各係足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具 有高度殺傷力而均屬對社會治安會造成潛在危險之物品,本 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擅為本案犯行 ,所為已有不當,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及寄藏槍彈之數量、 種類及時間,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再斟酌被告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 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 110年2月2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遭法院 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 被告素行非佳,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分別為制式手 槍及非制式手槍,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無 訛,又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物之能否 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 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 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9顆,均業經鑑定而試射擊發, 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屬零 件1包,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除因經鑑定用罄之毒品外,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非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除因經鑑 定用罄之毒品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之槍枝子彈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 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 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沒收 3 子彈 9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5715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7頁) 均已試射擊發完畢,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4 零組件(滑套卡榫、金屬保險鈕、金屬插銷) 1包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113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29號函(偵卷一第137頁) 非屬違禁物,且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19.7858公克、淨重19.2283公克、驗餘淨重19.14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一第127-129頁) 沒收銷燬 2 米白色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2包 毛重分別為66.3427公克、1.6332公克。 淨重分別為65.3809公克、1.4657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65.3055公克、1.4094公克。 純質淨重分別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包純質淨重合計為49.1976公克(計算式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49.1976公克)。 同上 沒收 3 香菸(檢體編號:C0000000-0) 2支 淨量1.2114公克、驗餘量1.20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法驗純質淨重。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123-125頁) 沒收

2025-03-25

PCDM-113-訴-1027-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9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 第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瑞犯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參顆、彈匣 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制式 子彈4顆(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1 顆)」補充為「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4顆(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1 顆)」、倒數第5行「南 京東路」更正為「南京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振瑞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罪。被告各基於單一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持有扣案子彈及彈匣至為 警查獲時止,分別僅有一持有行為,應各屬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持有部分已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前科素行狀 況)。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 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並未持以另犯他罪而產生實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1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數量非鉅、期間非長、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別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未經試射子彈合計3顆、彈匣1個均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業經試射子彈合計2顆已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 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盧振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為他 人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間某時,受友人林豐毅(已於113年10月1日歿,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託,代為寄藏制式子彈4顆(鑑定時採樣試 射擊發1 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鑑定時已試射擊發)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手槍彈匣1個等物,而加以持有。嗣警 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零時10分,在嘉義市○○○路000號前道 路執行巡邏勤務,見盧振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劉安倫於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遂上前盤查,並徵 得盧振瑞同意依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內扣得上揭物品, 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振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現場勘察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4229號鑑定書各1份(鑑 定內容載明:送鑑之彈匣一個,認係金屬彈匣,送鑑定子彈5 顆,其中4顆係制式子彈,採樣其中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另外1 顆子彈認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2025-03-25

CYDM-114-嘉簡-321-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雙旭 盧品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37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後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認為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 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雙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品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雙旭與林詠昊有債務糾紛,遂夥同盧品霄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潘雙旭,前往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屏東市A地點」 )前討取債務,潘雙旭並要求林詠昊上車商討債務,林詠昊 因自知欠款,旋即自行上車。詎潘雙旭、盧品霄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竟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同日(112年1月13日)5 時餘許,違反林詠昊之意願,將林詠昊載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處所(下稱「高雄市B處所」),強予控制林詠昊行 動自由,盧品霄則聽從潘雙旭指示,徒手毆打林詠昊一拳。 而潘雙旭、盧品霄因索討未果,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上 午10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強將林詠昊載往臺南市關廟區關 廟交流道附近之某處工寮(下稱「臺南市C工寮」),控制林 詠昊行動自由,復由盧品霄聽從潘雙旭之指示,接續持木棍 毆打林詠昊數次,造成林詠昊受有右臉部、左頭皮挫傷併腦 震盪,左手肘、左後大腿、背部挫傷紅腫之傷勢。嗣潘雙旭 與盧品霄又於同日12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將林詠昊帶回 上開高雄市B處所,繼續剝奪林詠昊行動自由。之後,員警 據報於同日(112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趕赴到場,林詠昊 始獲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 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潘雙旭、盧品霄之主要辯解:  1.被告潘雙旭否認觸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林 詠昊是自願上車跟我們一起的,又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是 盧品霄自己要出手打告訴人,我也沒辦法等語。  2.被告盧品霄承認傷害告訴人犯行,惟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 稱:告訴人林詠昊是自願上車跟我們一起的,又出手打告訴 人是我個人行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潘雙旭與告訴人間具有債務糾紛。  2.被告潘雙旭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連同被告盧品霄及不詳男 子2人,於上開時間,在屏東市A地點,駕車將告訴人載往高 雄市B處所,被告盧品霄徒手毆打林詠昊1拳。  3.被告2人於案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將告訴人載至臺南市C 工寮,被告盧品霄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數次,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  4.嗣被告2人駕車將告訴人載回高雄市B處所,而員警於同日15 時30分許到場帶出告訴人。  5.上開各該情事,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在卷( 警卷第7至21頁,偵卷第65至67、85至87頁,本院卷第45至5 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昊(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5 1至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翁煒傑(警卷第29至31頁,偵 卷第53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再有刑案照片16 張即⑴上開小客車⑵高雄B處所⑶在場被告⑷告訴人傷勢等照片 (警卷⑴第42至46頁⑵第44、50頁⑶第48頁⑷第50至56頁)、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8頁)及 上開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1份(屏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 可憑,此等部分之事實,可堪採信。 三、被告潘雙旭、盧品霄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被告2人 對於告訴人係共同觸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1.按被害人已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 難者,即應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等人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詠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23 至28頁,偵卷第51至53頁),且證人翁煒傑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亦證稱:告訴人在屏東被帶上車時,當下我不知道該怎麼 辦,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是因為債務問題被帶走 的,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但我打電話告訴人,都沒有接,我 就覺得事情不太對勁,直到當天上午9時10分許,告訴人打 電話給我說:另一位朋友請我幫忙做的事情,做了嗎?因為 在這之前,我跟另一位朋友聊到,發生這種情形,就是要報 警,所以我聽到告訴人講這句話,就明白意思,因此報警等 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53頁),由此告訴人以暗語通知證人 報警乙節,可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實受到被告等人非法壓 制及剝奪,致使告訴人無法依其自由意願而行,因而暗示證 人通報警方。再則,另由本案案發期間長達十餘小時而告訴 人均無法自由離去之情形,亦可知當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確實是受到被告等人暴力控制,而至失卻自主能力之程度甚 明,故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係自願不離開等語,乃係臨訟推 卸責任之說法,不足採信。  3.其次,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詠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潘雙旭在臺南C工寮時 有叫被告盧品霄持木棍打我等語明確(警卷第26頁,偵卷第5 2頁),且被告潘雙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承認告訴人遭毆 打時,其均在場無誤(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66頁),復參 酌被告盧品霄並非本案債務糾紛之事主,其係應被告潘雙旭 糾集始行前往,且其年紀又比被告潘雙旭小約16歲(本院卷 第122頁),相差甚遠,堪認被告潘雙旭對於本案居於主導 地位,故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昊上開證述為可採,足信被告 潘雙旭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具有自己犯罪之意思,遂指示由 被告盧品霄下手之,被告潘雙旭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因此,被告2人對於傷害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可以採認。 四、綜上,被告2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其 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 )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 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 ,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 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論罪相關部分:  1.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 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 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2.核被告潘雙旭、被告盧品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3.被告等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等人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身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人就上開 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等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係基於同 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侵害數法益,應認其 等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潘雙旭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糾合被告盧品霄等人對告訴人施暴,傷 害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等人 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紀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衡以被告2人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惟告訴人已獲新臺幣36 萬元賠償(參本院卷第125頁),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分工、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又無證據可認為是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及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3-訴-47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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