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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大維(原名柯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 13年度簡字第20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7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大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19時31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蘆薈保濕舒緩噴霧1罐、 美容剪刀組1件,並將原普通竊盜之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甫竊 得之美容剪刀,以破壞磁鐵鎖之方式,竊取飛利浦真無線藍 芽耳機1件,復徒手竊取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件,得手後 將上開物品藏放隨身包包內,僅至櫃檯結帳草莓優酪後即離 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曾大維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否 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拿美容剪刀只是臨時 起意,不是預謀犯案,我是從商店裡面拿剪刀,不是自己攜 帶,因為上開藍芽耳機有用線綁住固定,我才從貨架上拿剪 刀剪,我只構成普通竊盜,沒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蘆薈保濕舒緩噴霧1罐、美容剪 刀組1件,並持甫竊得之美容剪刀,以破壞磁鐵鎖之方式, 竊取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件,復徒手竊取AvierPD3.0快 速充電組1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隨身包包內,僅至櫃 檯結帳草莓優酪後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簡上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義警詢 陳述相符(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113年5月20日員警職務 報告表(偵卷第45頁)、和解書影本(偵卷第51頁)、現場 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57至68頁)、被告 結帳商品之載具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偵卷第71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5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竊取上開藍芽耳機所使用之美容剪刀,既足以剪斷磁鐵鎖 ,質地當甚為堅硬、鋒利,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  ㈢參以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偵卷第71至73 頁),被告竊取物品依序為:19時32分許竊取蘆薈保濕舒緩 噴霧1罐、19時33分許竊取美容剪刀組1件、19時34分許竊取 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件、19時35分許竊取AvierPD3.0快 速充電組1件。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從貨架 拿美容剪刀,不是我自己帶的,我因為怕留下證據,所以有 把美容剪刀一併帶走等語(簡上卷第60、88頁),足認被告 竊取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件、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件 之際,身上確實攜帶兇器即甫竊得之美容剪刀組1件,故被 告所為客觀上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要件。又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藍芽耳機有用安全鎖鎖起 來,所以我才用剪刀剪開等語(偵卷第48頁、簡上卷第59至 60頁),可證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美容剪刀足以破壞磁鐵鎖 ,倘持之對人行兇,對人之生命、身體亦足以構成危險,故 被告主觀上具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等情,已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使用堅硬、鋒利 之美容剪刀破壞磁鐵鎖後,竊得上開藍芽耳機,被告行為在 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符合 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又被告係為順利竊得藍芽耳機,方持 美容剪刀破壞磁鐵鎖,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攜帶兇器竊 盜之意圖。縱被告係於案發現場竊取美容剪刀,然兇器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原係基於普通竊盜犯意,竊取蘆薈保濕舒緩噴霧1罐、美 容剪刀組1件,另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犯意,竊取飛利浦真 無線藍芽耳機1件、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件,其前階段普 通竊盜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所吸收,僅 從升高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評價為一罪。被告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前述物品,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豐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 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與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態樣、情 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最低刑度顯然較重,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總價值約2,408元 (偵卷第54頁),被告已與統一超商熱陽門市達成和解, 被告已實際賠償5,000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易卷第31頁),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案所犯,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拿美容剪刀只是臨時起意,不是預謀 犯案,我是從商店裡面拿剪刀,不是自己攜帶,因為上開藍 芽耳機有用線綁住固定,我才從貨架上拿剪刀剪,我只構成 普通竊盜,沒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 賠償雙倍和解金,超商也已經撤回告訴,我希望可以判處法 定最輕刑即1個月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雖漏未論及被告起初僅有普通竊盜之犯意,嗣 將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然此部分不影響原判決 之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所為僅構 成普通竊盜罪等語,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情,業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2次竊盜前科,被告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給付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 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偵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辯稱:我已經賠償雙倍和解金, 超商已撤回告訴,希望可以判處法定最輕刑即1個月等語( 簡上卷第59、90頁)。然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 所稱上情,並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2次竊盜前案紀錄, 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未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屢次為 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不相當之情事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25

TCDM-113-簡上-613-2025022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兼 被 告 張尹涵 被 告 兼 原 告 蔡佳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佳伶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張尹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至被告張尹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同一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蔡佳伶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中載明刑事部分若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院自應併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附民-116-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伶 張尹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尹涵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佳伶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駛至清泉路電桿唯一幹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 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 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蔡佳伶竟疏未注意,於前方同向某車籍不詳之自小客車( 下稱A車)駛入來車道欲超車另一某車籍不詳之貨車(下稱B 車)時,蔡佳伶尾隨A車後方駛入來車道欲併同超車B車,因 而逆向行駛,適逢張尹涵(張尹涵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蔡佳伶、張尹 涵見狀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張尹涵 受有左手第四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合併 神經、肌腱損傷等傷害,蔡佳伶亦受有左腳第五趾蹠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尹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7、155至158、256至257、 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尹涵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至 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3至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3至63頁)、告訴人張尹涵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69、71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6日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蔡佳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 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佳伶於本案案發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機車 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被告蔡佳伶對於 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考(偵卷第43頁),詎被告蔡佳伶卻疏未注意,未遵 守上開規定,即逕自尾隨A車欲併同超車B車,疏未注意對向 車道之來車即告訴人張尹涵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張尹 涵閃避不及,因而遭撞擊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蔡佳伶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蔡佳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於對面有來車交會 時,駛入來車道超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送覆議後,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採相同鑑定意見等情,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益 證被告蔡佳伶騎乘機車確有上開過失。又被告蔡佳伶上開過 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張尹涵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 張尹涵所受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蔡佳伶,堪認被告蔡佳 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尹涵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佳伶上開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蔡佳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於處理人員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時,被告蔡佳 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 ,堪認被告蔡佳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伶駕車上路,本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 注意前方狀況,亦未注意前述超車規定,因而肇生本案事故 ,致使告訴人張尹涵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 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蔡佳伶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考量被告蔡 佳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張尹涵試行調解,然 因雙方條件存有差距而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據被告蔡佳伶 、告訴人張尹涵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0頁 ),是告訴人張尹涵本案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參以被告 蔡佳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兼衡被告蔡佳伶就本案車 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張尹涵所受之 傷勢情形,暨被告蔡佳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蔡佳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宣告緩刑等語(本院 卷第260頁)。被告蔡佳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蔡佳伶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尹涵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 訴人張尹涵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佳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於111年10月2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並行駛至清泉路電桿唯一幹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 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然於超車後應隨即返回自 己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於超越前方車籍不詳之自小客車後,仍一路逆向行駛, 適有被告張尹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張尹涵亦疏未注意,貿 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蔡佳伶受有左腳第五 趾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張尹涵則受有左手第四指掌 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合併神經、肌腱損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張尹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尹涵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尹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佳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被告張尹涵及告訴人蔡佳伶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尹涵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 前狀況,我有注意到A車要超車,我已經往右邊閃躲,但我 不能再往右邊靠,不然我會撞上路邊違停的車輛,我不清楚 案發當時我的時速為何,我第1次做筆錄時有說我超速,但 實際上沒有證據證明我有沒有超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佳伶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清 泉路電桿唯一幹36號前時,貿然於超越前方車籍不詳之自小 客車後,仍一路逆向行駛,適有被告張尹涵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車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蔡佳伶、被告張尹涵分別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據被 告張尹涵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5至27頁),核與被告 蔡佳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0至21 頁、本院卷第47、155至158、256至257頁),並有前述壹、 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尹涵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尹涵雖於111年11月1日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時速約為6 0至70公里等語(偵卷第31頁),然被告張尹涵隨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時我有點昏沉,我對於我當時 的行駛速度沒有印象,先前我所述的速度只是我猜想的速度 ,我第1次做筆錄我完全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當下反應不好 ,想到什麼就直接講出來,口供部分也可以當成我就是坦承 超速,但實際上沒有辦法證明我有沒有超速等語(偵卷第26 、109頁、本院卷第253、260頁)。是被告張尹涵歷次供述 已有不一,被告張尹涵於案發當下是否超速駕駛,已生疑義 。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佳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車超車B車後,A車 有切回原車道,我就看到來車道之被告張尹涵騎過來,距離 我大約1輛汽車及1臺摩托車之距離,我跟著A車一起切回原 車道,當時我的時速大約48公里左右,我不確定被告張尹涵 當時有沒有減速,我看到被告張尹涵時距離還蠻遠的,我本 來想說我已經回到自己的車道不會發生碰撞,結果過沒多久 就撞到了,被告張尹涵之車速應該是蠻快的等語(本院卷第 156頁)。可知告訴人蔡佳伶見被告張尹涵自來車道駛來時 ,2人相距約1輛汽車及1臺摩托車之距離等事實。本院以臺 中市公有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所規定之停車位寬度估算2人 距離,汽車之長度約為5公尺、機車長度約為2公尺(本院卷 第267頁),是2人相距約7公尺,並非特別遙遠。考量被告 張尹涵與告訴人蔡佳伶案發時均非靜止狀態,2人對向駕駛 ,且告訴人蔡佳伶時速已達48公里,縱2人均未超速,2人得 否於7公尺之距離內加以反應、減速以避免碰撞,並非無疑 。故本院無法以告訴人蔡佳伶上開證述,認定被告張尹涵於 案發時有超速之過失。  ㈣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張尹涵所在車道之寬度約 為3.8公尺(偵卷第35頁)。參以告訴人蔡佳伶有前述逆向 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等情,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張尹涵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已經有往右邊閃躲,但我沒辦法再靠 右了,因為當時有違停車輛,再靠右我會撞上去等語(本院 卷第257頁)。考量被告張尹涵左側有告訴人蔡佳伶逆向駛 入占據部分車道、右側復有違停車輛,剩餘之閃避空間應非 寬敞。且卷內無監視器畫面,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張 尹涵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㈤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張尹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送覆議 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採相同鑑定意見 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21 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 238頁),故無法證明被告張尹涵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 失。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被告張尹涵及告訴人蔡佳伶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張尹涵與告訴人蔡佳伶於前揭時、 地發生車禍,並各自受有前揭傷勢,無法證明被告張尹涵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尹 涵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無足證明被告張尹涵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尹涵犯罪, 應為被告張尹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2-交易-1311-2025022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兼 被 告 張尹涵 被 告 兼 原 告 蔡佳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佳伶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張尹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至被告張尹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同一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蔡佳伶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中載明刑事部分若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院自應併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附民-1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瑾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1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江瑾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瑾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 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 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 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江瑾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毀損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日 112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55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8755、324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112年度易字第24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11月1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112年度易字第248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113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030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415號

2025-02-24

TCDM-114-聲-284-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47號 原 告 盧曉鶯 被 告 呂凝育 上列被告因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7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3347-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99號 原 告 王淑惠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3099-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98號 原 告 張如慧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3098-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甘曉蘭 被 告 呂凝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7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附民-194-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林立明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附民-6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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