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文霸

共找到 14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19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連育潼即連翠霞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松山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2

TYDV-113-司執-134199-202411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02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祥暉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王志華(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4645號債權憑證在案, 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13年6月23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 料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 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 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 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2

TYDV-113-司執-125022-202411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1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胡靜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2

TYDV-113-司執-134108-202411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80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姚清勝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李涵婷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 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 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 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 ,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 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100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51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憑證所記 載之本票簽發日期為111年4月29日,而債權人提出之本票正 本所載之簽發日期為110年4月29日,兩者所記載之本票發票 日不同,本院自難認已提出本票正本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提出發票日相符之本票正本始得主張票據 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發 票日為111年4月29日之本票正本,債權人於同年10月23日收 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未補正,應認其聲 請不備強制執行之要件,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2

TYDV-113-司執-118807-202411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賴宏翼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家善即林惠萍            住○○市○○區○○○街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2

TYDV-113-司執-134208-20241112-1

司執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66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廖藏輝(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郵局存款債權 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就債務人於第三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執行, 惟債務人已於113年3月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2

TYDV-113-司執助-6866-202411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9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楊婉玲  住○○市○○區○○街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屋內動產強制執 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 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 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 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 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而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 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 式審查,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 ;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 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 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 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 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 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 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 號、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512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 載執行標的為債務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屋內之 動產。又動產所有權係以占有之外觀為認定,而屋內動產是 否為債務人所有,執行實務上則以債務人為動產所在地房屋 戶長之占有外觀及居住事實為認定,惟「桃園市○○區○○街0 巷0號」房屋除債務人外尚有其他第三人設籍登記為戶長, 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即債務人楊婉玲並 非單獨之戶長,則上開地址屋內之動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即 有疑義,本處尚難僅以戶長之形式外觀推定屋內動產為債務 人所占有。本處於113年9月27日通知債權人應提出相關資料 釋明得就上開地址屋內動產為執行之依據,惟債權人收受通 知後迄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屋內動產為債務人所有之依據, 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本處自無從認定上開地址屋 內動產係屬債務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債權 人之聲請,即逕予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是就此部分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1

TYDV-113-司執-110892-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7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啟邦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林正隆(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578號債權憑證在案, 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95年8月16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 料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 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 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 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1

TYDV-113-司執-126078-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49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方偉仙  住○○市○鎮區○○街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在 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此 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1

TYDV-113-司執-133497-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5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楷閔  住○○市○區○○路0號4樓      債 務 人 廖契發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1

TYDV-113-司執-132556-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