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方鈞正
代 理 人 林育竹律師
相 對 人 方鈞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方鈞純應給付聲請人方鈞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佰肆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負擔,嗣聲請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
第9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即2分之1)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2,149,725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9號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定、費用計算書、裁判費收據
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無誤。經核聲請人所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3,340元、證人旅費530元,訴訟費用
共683,870元(計算式:683,340+530=683,870),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2分之1,即相對人應負擔341,935元(
計算式:683,870×1/2=341,935);又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
上訴之裁判費為660,972元,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
之1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330,486元(計算式:660,972×1/
2=330,486);聲請人所繳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為804,8
83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即40,244元(計算
式:804,883×1/20=40,24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764,639元(計算式:804,883-40,24
4=764,639),相對人共應負擔1,437,060元(計算式:341,
935+330,486+764,639=1,437,060),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1,437,0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家聲-27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