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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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林庭福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新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樓之4)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新杰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新杰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5

TPDV-114-司繼-346-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郭銹鈴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方國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方國權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方國權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5

TPDV-114-司繼-330-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昱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3樓)於114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昱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昱宏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5

TPDV-114-司繼-399-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張志誠 王晨星 共同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鄭錦燦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有卷附除戶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4

TPDV-114-司繼-441-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次按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其未經同意者,依同法第1079條之4項規定為無效。 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向本院聲請認可 收養,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證, 然並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 ,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財力證明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 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 補正,致本院無法通知被收養人生父到庭表示同意與否,及 無從審查收養是否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於其本 生父母不利、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有扶養照顧能力等情 形,足認本件收養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原因,揆諸首揭規定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4

TPDV-113-司養聲-174-2025022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介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金美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介斌係被繼承人李金美之配偶,其上開主張,固 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本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 第2927號函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何時 參加等,聲請人具狀表示「1、李金美於民國於民國113年6 月1日病逝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113年6月11日舉行 喪禮」等語,有聲請人114年1月15日補正狀(陳報狀)在卷 可稽。次查,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日在醫院因病死亡,聲 請人於斯時即已知悉,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 第2927號案卷內,臺北○○○○○○○○○函覆之死亡登記申請書, 係聲請人向該所申請,並於113年6月3日完成申登自明。是 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期間,聲請人既 於113年6月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 同年9月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14 年1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4

TPDV-114-司繼-39-2025022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箴愛 張芊愛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睿恩 張展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朝宗之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張箴愛、張芊愛均為被繼承人張朝宗之孫,固係第 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張展榮、張伊婷、 張展銘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次女張雅芳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 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 輩張朝宗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 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4

TPDV-114-司繼-21-20250224-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方鈞正 代 理 人 林育竹律師 相 對 人 方鈞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方鈞純應給付聲請人方鈞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佰肆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負擔,嗣聲請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 第9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即2分之1)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2,149,725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9號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定、費用計算書、裁判費收據 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無誤。經核聲請人所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3,340元、證人旅費530元,訴訟費用 共683,870元(計算式:683,340+530=683,870),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2分之1,即相對人應負擔341,935元( 計算式:683,870×1/2=341,935);又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 上訴之裁判費為660,972元,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 之1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330,486元(計算式:660,972×1/ 2=330,486);聲請人所繳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為804,8 83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即40,244元(計算 式:804,883×1/20=40,24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764,639元(計算式:804,883-40,24 4=764,639),相對人共應負擔1,437,060元(計算式:341, 935+330,486+764,639=1,437,060),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1,437,0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1

TPDV-113-司家聲-273-2025022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王○娥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甲○○ 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訂立收養契約,爰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等財產 相關文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乙○○到庭陳述確 認其收出養真意,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生父丙○○ 表明同意出養子女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及114年2月1 1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 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等就本件 收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等評估及建議略以:收養人之工作 、經濟情況穩定,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 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 等情,此有該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 本院參酌上情,審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 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1

TPDV-113-司養聲-90-2025022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 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 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 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 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 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乙○○係 姑姪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同住,平時協助照 顧被收養人,收養人欲偕同被收養人至美國就讀及辦理移民 ,故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以便利移民手續之申請等。經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生母甲○○代為及代受意 思表示,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服務證明書等財產相關 文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到庭 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等語。惟經本院分別詢問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等,其中收養人陳稱:「(問:收養 之動機、原因?)因為從被收養人出生就開始照顧她,已經 有感情了,我又是單身,想說收養會比較有關連;(問:為 何現在來辦收養?)想帶被收養人去美國唸書、辦移民,辦 收養後比較容易通過後面的移民手續,如果等未來我先移民 後才辦收養,被收養人要辦理移民的手續就要重跑1次,因 為我現在也在辦理移民手續當中,如果這時收養成立後,被 收養人也能跟我一起辦理」。又被收養人稱:「(問:被收 養人知道今日來幹嘛嗎?)(搖頭);(問:想要去美國嗎 ?)要;(問:為何要去美國?)去玩」。被收養人生父亦 稱:「(問:被收養人生父母是否同意出養?原因?)同意 。我還有其他小孩,被收養人出生時很難照顧,收養人幫了 很多忙,所以收養人跟被收養人有很好的感情,而且我們都 是住在一起的;(問:被收養人生父有無工作能力?)我自 己也有公司」等各語,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及其委託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收、出養 人訪視之結果略為:「出養必要性:以現況觀之,收養人多 年來雖主動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然生父母各方面條件穩定良 好、有能力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自述收養通過後不會改 變原有稱謂與生活模式,故評估本案無出養之必要性。綜合 評估: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且同住五年以來實際分擔照 顧,實具備合適收養之潛力,然生父母一直以來與被收養人 同住,實際上有能力負擔照顧責任,且生父母為被收養人實 際認同之父母,本案實無出養必要性。此外,被收養人現階 段仍無法理解收出養之意涵,進而無法表達自身意願,然親 親屬收養對於家庭關係、兒少自我認同方面有巨大影響,應 充分考量被收養人意願。綜合上述,收養為原生家庭無法照 顧下之替代性照顧方案,非為取得學籍、名義過繼之方法, 本案在無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中 心評估不合適通過」等情,此有該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按我國收養制度,自古以降,其最初之目 的,或出於「為宗」,即欲延續宗嗣,使祖先血食不斷;或 出於「為家」,即為保持家產,俾能家旺;或出於「為親」 ,即為充實勞力、慰娛晚景或養子待老。惟近代收養制度, 因兒童福利觀念蓬勃發展,收養制度已改變昔日為宗、為家 、為親之目的而更易為「為子女利益」之收養,我國親屬法 於民國74年6月3日即是本此趨勢而修正公布。次按收養制度 之目的在使不幸兒童能得到更妥善的家庭生活,其功能在解 決社會問題,係屬替代性兒童福利之一環,是當原生家庭無 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孩子權益而有之替代性方案,而非原 生家庭在各方面因素皆無慮無虞之下,僅希望被收養人能得 更好之照顧、發展,即可准予認可收養,任意改變原有之親 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 向。經查,本件收養之目的雖係被收養人父母欲讓被收養人 出國獲得更好發展,而隨其姑姑移民美國讀書及生活,藉由 收養便利完成移民手續,然被收養人從小皆由父母實際扶養 ,無不能照顧之情形,並非原生家庭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各項 家庭功能需求,此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不符。又被收 養人如有出國就學之需求,除可俟其年齡稍長,由其自身意 願決定外,考量在未成年之狀況下仍需監護人在旁協助,可 透過委託監護方式,讓收養人在國外也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 的照顧,非必透過收養制度不可。況本件出養人並無不適任 照護被收養人之情形,縱收養未予認可,對收養人、出養人 及被收養人三方之親屬間情感關係、互動與生活方式亦無影 響。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出養之必要性,且亦與收養之本 旨不符,是收養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 認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1

TPDV-113-司養聲-7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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