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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卉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卉婷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該公司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48樓(Mega50望月樓及宴會廳)營業地點 擔任領班職務,負責為客戶累計HAPPYGO點數業務,詎周卉 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至113年6月20日間 ,利用職務之便,拿取放置在上開營業地點櫃臺之工作用手 機,掃描周卉婷所有HAPPYGO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QRcode,並接續虛偽登載不 實消費金額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而行使之,使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有消費之事實,遂於上開HAPPYGO帳號內累計點 數共計1,292,889點,足生損害於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累計、管理HAPPYGO點數之正 確性,周卉婷並因而詐得上開累計消費點數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共計5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主管江宜芳察覺上 開累計之消費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宜芳於警詢及偵 查時(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87至88頁)、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林郁忻於偵查時證述(見偵字卷第88頁)之情節相符, 並有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鼎鼎(營)字 第113022號函文檢附HAPPYGO帳號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異常報表資料、發票開立金額明細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59頁、第67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準文書之行為 後進而行使,其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1、被告於111年7月3日至113年6月20日間,接續登載不實之消 費金額而累計HAPPYGO點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得利罪處斷。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而為上開犯行 ,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且製作不實消費紀錄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權益,亦使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HAPPYGO 點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並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約定先行給付第1期(6萬元) 賠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有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之意,本院斟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 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 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詐得 消費點數價值共計5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6 萬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賠償 給付之6萬元部分外,尚餘犯罪所得44萬元(計算式:50萬 元-6萬元=44萬元),自屬應予剝奪之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 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 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 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給付陸萬元予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餘款肆拾肆萬元,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7

PCDM-113-審易-428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受僱於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克莉絲汀公司),經克莉絲汀公司指派至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富陽四季社區四季會館(下稱本案會館 )擔任生活及財務秘書,負責收受並給付社區清潔費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將其所保管、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清潔服務費侵占入己,復陸續以各種理由向 本案會館主任乙○○請假未上班。嗣經克莉絲汀公司於同年月 26日派員前往核對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克莉絲汀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89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12頁、易字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會館主 任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6 至17頁、易字卷第90至105頁),並有廠商清潔費用領款收 據、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為證(見他字卷第4頁、易字卷第11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⒉查被告擔任本案會館之財務秘書,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固值非難,然被告年紀尚輕 、閱歷非深,犯後坦承犯行,並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承諾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見悔意,並 獲告訴人宥恕,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33至 134頁),另本案所侵占之金額為11萬7,000元,尚非甚鉅, 本院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與侵 占鉅額財物而未和解賠償之情尚屬有別,在客觀上顯有情輕 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 業道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攤還侵占款項,已 如前述,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 之金額,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五專畢業、目前無 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易字卷第1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將侵占款項攤還予告訴人,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存入憑證等件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5至136、137、139、141頁),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 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 今僅有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已給 付告訴人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之8萬7,000元 部分(計算式:11萬7,000-3萬=8萬7,000),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 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前往銀行自本案會 館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證人乙○○代墊的2 萬元、及幾個廠商的錢,我提領的總金額不到15萬元,但有 超過10萬元且領款回來當天,我就有交付2萬元給證人乙○○ ,將其所代墊之款項都還給他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01至106 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當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詢問:「然後到底實際金額是多少? 」、「你怎麼會拿走了呢?」等語時,被告回稱:「117000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7頁),僅能認被告有侵占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且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確實有給我2萬元,我所支出、墊付之如附表編號4、 7所示款項被告都有還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99至101頁), 足認被告確實並未將如附表編號4、7所示款項據為己有。而 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款項亦係與上開部分性質類 似之小額款項,且被告交給證人乙○○之2萬元已高於如附表 編號2至7所示款項之總和,亦無法排除被告已交還此部分款 項予證人乙○○,而未將該等款項侵占之可能性。是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 告訴人此部分指述 內容之真實性,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部分,有前述業務侵占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從而,既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既有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部分,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 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清潔服務費 11萬7,000元 2 清潔人員加班費 2,400元 3 中秋活動費剩餘 113元 4 中秋活動費(乙○○代墊費用) 613元 5 克莉絲汀公司社區工作人員獎勵金 3,000元 6 零用金(生活秘書代墊文具費用) 598元 7 代收水晶藝廊房租 5,000元

2025-02-07

PCDM-113-易-664-202502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玉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偽造之蔡孟家、陳文安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肆萬参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惠玉於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期間,受雇於 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盟公司)擔任財務總務 專員,負責領取台基盟公司款項以支付廠商貨款、繳納勞健 保費用及稅款等相關財務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潘惠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台基盟公司內,先上簽呈取得 台基盟公司用印之取款憑條後,將如附表一請款項目、金額 欄所示之貨款、應繳費用及稅款等領出後,卻未立即將款項 全數匯款給應支付之相關廠商或單位,而接續將部分款項挪 做私用,再以所領取之下一期應付款項支付上一期其挪用部 分之款項,且冒用華南商業銀行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偽造 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或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經辦人員蔡孟家、陳文安之印章,加蓋 偽印文於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而接續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用以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已 辦理匯款或代收費用、稅款之私文書(所偽造之私文書、偽 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欄所示),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回台基盟公司 而行使之,使台基盟公司誤以為其已將領出之貨款、應繳費 用及稅款全數均匯款交付廠商及繳納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台 基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及蔡孟家、陳文安,而以此方式侵 占因業務上持有之台基盟公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5 萬3,560元。嗣因台基盟公司之勞健保費用逾期繳納遭裁罰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潘惠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華南銀行行員陳文安、蔡孟家、陳錦珍於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   (三)告訴代理人蕭元亮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7至18 頁)。 (四)潘惠玉須償還款項統計表、告訴人台基盟公司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刑事告訴(二)狀及所附告訴人公司簽呈、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催繳函文、廠商發票、簽收單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投保 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 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45 、55至123頁、第127至3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1、查被告於108年3月4日起至112年9月23日間,雖有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且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2、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其行為有局 部重疊,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查:本案被告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行前, 主動於112年9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具狀自首坦承犯行,其後並配合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刑 事自首狀、刑事自首補充狀、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日訊問 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21至23頁、第4 1至4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財務專員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尚佳(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前已賠償 告訴人部分款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卷附調 解筆錄影本1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餘額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 損害之意,告訴代理人亦表明寬恕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 會(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本 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 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 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 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 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經辦人員蔡 孟家、陳文安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3至14、25至26、37至42 、45至49、52、57、59、64至73、75至88「偽造之印文及數 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至如附表一編號6至12、15至21、23至25、27至34、36、50 至51、53至55、58、60、62至6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經辦欄上,雖分別載有 「陳錦珍」、「蔡孟家」、「吳芳宙」、「李晨」、「陳文 安」、「吳宇宙」、「莫蕓」、「郭柏廷」、「黃沛琪」等 姓名,然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 僅係電腦打字而成,亦無證據可認係利用偽造印章蓋用,不 具有署押性質或印文形式,尚非屬偽造署押或印文,併此敘 明。 3、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88「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保險費 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投保單位補充 保險費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文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公司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 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 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 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為245萬3,56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案發後至112年10月19 日間共還款68萬9,733元(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刑事陳報 一狀),另於112年11月19日返還30萬元(見偵字卷第39至4 1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尚欠金額附表),再於1 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6日各匯款賠償1萬元、1萬元予告 訴人(見本院卷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計已償 還100萬9,733元(計算式:68萬9,733元+30萬元+1萬元+1萬 元=100萬9,733元),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款項,應認等 同於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已發還之數額 ,其餘犯罪所得144萬3,827元(計算式:245萬3,560元-100 萬9,733元=144萬3,827元),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同 意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金額144萬3,827元,得以按月分期給 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此部分既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仍應諭知沒 收、追徵,但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 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 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 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 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憑證日期 請款項目(廠商名稱/ 請款名義)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所在頁數 1 109年4月30日 東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5,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37至13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左列文書)經辦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2 109年5月29日 楊運澄 2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41至14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左列文書)經辦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3 109年6月24日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 10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45至14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左列文書)經辦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4 109年7月31日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周建宏 11萬8,499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原留印鑑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49頁 5 109年9月30日 杏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2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51頁 6 109年12月30日 序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萬3,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原留印鑑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53至15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7 110年1月29日 均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萬5,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57至15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8 110年4月29日 安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29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61至16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9 110年4月29日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周建宏 14萬1,95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65至16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0 110年5月17日(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0年5月) 每得科技有限公司 2,7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69至17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1 110年5月17日(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0年5月)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12萬593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73至17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2 110年6月30日 均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萬1,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77至17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3 110年8月31日 嘉德行銷有限公司 14萬7,2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81頁 14 110年8月31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41萬2,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左列文書)存款人代號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83頁 15 110年9月30日 嘉德行銷有限公司 15萬7,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85至18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6 110年10月29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7萬4,7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89至19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7 110年10月29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22萬4,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193至19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8 110年10月29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萬9,54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97至19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9 110年11月25日 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45萬8,87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01至20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0 110年12月30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49萬3,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卷第205至20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1 110年12月30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09至21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2 111年1月28日 科進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86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13頁 23 111年3月31日 西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6萬6,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15至21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4 111年3月31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48萬9,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卷第219至22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5 111年4月29日 科進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萬8,54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23至22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6 111年4月29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27頁 27 111年5月31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48萬2,213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2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8 111年9月8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2萬3,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31至23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9 111年9月14日 雙鷹企業有限公司 26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35至23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0 111年9月30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18萬1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39至24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1 111年9月30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萬5,091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43至24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2 111年9月30日 翰新國際有限公司 29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47至24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3 111年9月30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51至25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4 111年10月5日 雙鷹企業有限公司 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55至25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5 111年12月28日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4萬6,08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萬8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259至261頁 36 111年12月30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31萬6,8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63至26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7 112年3月3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萬2,44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67頁 38 112年3月3日 安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8萬8,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69頁 39 112年3月3日 瑞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1頁 40 112年3月3日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3頁 41 112年3月3日 和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64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5頁 42 112年3月3日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5萬2,807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7頁 43 112年3月31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萬8,87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79頁 44 112年3月31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12萬5,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281頁 45 112年5月23日 昇量實業有限公司 2萬6,2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3頁 46 112年5月23日 茂聯鴻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6,82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5頁 47 112年5月31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8萬3,84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7頁 48 112年6月8日 科學園區作業基金竹科管理 27萬1,49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9頁 49 112年6月8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8萬7,52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91頁 50 112年7月14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9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1 112年7月14日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0萬7,405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29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2 112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7月24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92萬4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85頁 53 112年7月31日 安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44萬1,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9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4 112年7月31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萬1,0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9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5 112年7月31日 開啟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30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6 112年7月31日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萬2,54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303頁 57 112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7月31日) 明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萬1,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81頁 58 112年9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1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6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1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9 112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4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萬7,7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89頁 60 112年9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5日) 創捷國際有限公司 3萬8,577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1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61 112年8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7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03頁 62 112年9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7日) 威健股份有限公司 2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12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63 112年9月2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9月5日) 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6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0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64 112年1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2萬1,468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05頁 65 112年2月 健保費 16萬7,73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07頁 66 112年2月 勞保費 14萬9,33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09頁 67 112年2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2萬4,128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1頁 68 112年4月 健保費 16萬9,650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3頁 69 112年4月 勞保費 15萬3,146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5頁 70 112年4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2萬9,744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7頁 71 112年5月 健保費 17萬5,62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9頁 72 112年5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3萬3,387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1頁 73 112年5月 勞保費 16萬3,093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3頁 74 112年5月 薪資所得稅-代扣稅額 3萬9,89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他字卷第325頁 75 112年6月 所得代扣稅額 1萬171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7頁 76 112年6月 退職所得代扣稅額 4萬7,625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9頁 77 112年6月 健保費 17萬7,764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1頁 78 112年6月 勞保費 16萬2,31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3頁 79 112年6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3萬4,752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5頁 80 112年6月 薪資所得稅-代扣稅額 3萬,989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7頁 81 112年7月 勞工退休金 13萬4,009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1頁 82 112年7月 健保費 17萬8,850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3頁 83 112年7月 勞保費 16萬1,069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5頁 84 112年8月 員工薪資代扣所得稅 4萬4,29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7頁 85 112年2月 健保補充保費 613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應繳金額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9頁 86 112年3月 健保補充保費 1萬2,083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應繳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41頁 87 112年4月 健保補充保費 2,20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應繳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43頁 88 112年5月 健保補充保費 46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45頁 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7

PCDM-113-審訴-828-20250207-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健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輝邦 相 對 人 蔡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1日簽立保證書 ,約定黃高一於任職期間如有不法行為時負保證責任,詎黃 高一陸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項,相對人於108年8月26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保證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 在案。茲因黃高一累積尚未返還聲請人之不法所得達4,074, 5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保證人須知、職員保證書、催告律師函、欠款 證明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1月13日 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興村 58-10 78 1000分之2 002 嘉義市 興村 58-39 36 全部 003 嘉義縣 中埔鄉 北興  40-6  30.78   全部 附表(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第一層 第二層 合 計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 面 積 單 位 001 1797 嘉義市○○路000號 嘉義市○村段00000地號土地 住房、住宅 、停車空間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35.53 34.50 70.03 陽台、 電梯樓梯間 20.69、 16.3 平方公尺 全  部 共有部分:興村段1815建號、62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06

CYDV-114-司拍-3-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詠棠 自訴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陳裕凱 楊曉麒 林錦貴 陳謙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間承攬璞園建 築團隊中之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000號、000號、名稱為「吾上琚」之建案(下稱「 吾上琚建案」),並於107年4月23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所核發之「吾上琚建案」使用執照。被告陳裕凱於 99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5日間,於自訴人公司擔任工務部 協理一職,惟其於106年3月10日即擔任與自訴人具有業務 競爭關係之翊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代表 人,且其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嚴重違反忠實義務之情 事,故自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將其解僱,而其於次日旋即 轉往翊豐公司任職,目前擔任翊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楊曉麒於99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5日間於自訴人公 司任職,並擔任採發部經理一職,惟其於自訴人公司任職 期間與被告陳裕凱有嚴重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故自訴人 公司於107年9月25日將其解僱,其於次日即刻轉往翊豐公 司任職,目前擔任翊豐公司之董事兼經理。被告林錦貴於 98年6月間至自訴人公司任職,並擔任「吾上琚建案」工 務所所長一職,惟自訴人將被告陳裕凱及被告楊曉麒2人 解僱後,其遂於108年2月28日向自訴人請辭,並轉往翊豐 公司任職。被告陳謙逸於105年9月1日至自訴人公司任職 ,並擔任「吾上琚建案」現場工程師一職,惟其於107年1 2月連續多日曠職,故自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將其解僱, 而其嗣後轉往翊豐公司任職。 (二)被告陳裕凱擔任負責人之翊豐公司,另承攬璞園建築團隊 中之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永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旁、名稱為「璞有聲」之建案(下稱「 璞有聲建案」)。璞永公司為「璞有聲建案」進行鑑界時 ,發現慈生宮之廁所佔用「璞有聲建案」之部分土地,璞 永公司乃與慈生宮協議,由璞永公司代慈生宮將越界之廁 所拆除,並於慈生宮之土地上重新興建廁所,璞永公司乃 將此工程發包予翊豐公司施作(下稱「慈生宮廁所改建工 程」)。翊豐公司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與自訴 人完全無關,且「吾上琚建案」已於107年4月23日取得使 用執照,故「吾上琚建案」之1樓及2樓公共空間於107年5 、6月間,無任何使用如附表所示工料之必要。惟自訴人 查閱「吾上琚建案」工務所留存之相關資料後,赫然發現 被告陳裕凱、楊曉麒、林錦貴、陳謙逸(下合稱被告4人 )於自訴人公司任職之107年5月至8月間,竟共同利用職 務之便,假「吾上琚建案」本身或鄰房修繕所需,製作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文書購料或點工,使用於翊豐公司 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進而損及自訴人之利益。 (三)被告4人共同詐欺自訴人公司採購實際上供翊豐公司承包 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之材料,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估驗單上佯載不實之「工程材料及金額」、及於點工登 錄表上變造不實之「工項」,此觀該等文件上分別有被告 4人之核章至明,被告4人係共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 (四)又被告4人通謀虛偽製作或變造如附表所示之估驗單及點 工登錄表,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所示 估驗單所載之材料或人力為「吾上琚建案」所需,進而依 估驗單所載之金額付款予各家廠商。被告4人係為翊豐公 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並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 誤而給付款項予各家廠商,進而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共計434,380元之損害,且該等材料及工項並未用於「吾 上琚建案」,則不論被告4人將該等材料及工項實際用於 何處,均共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339條第 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 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 、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 ,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 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 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 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 ,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 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 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 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 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 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 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 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 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人指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027號民事判決、翊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翊豐公司承攬「璞有聲建案」之截圖、107年7月14日至107 年8月24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及「慈生宮-廁所配置.pdf」檔 案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估驗單、統一發票 、點工登錄表、照片等相關物證等件為據。 四、經查: (一)自訴意旨雖謂被告4人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共同基於 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等於自訴 人公司負責「吾上琚建案」職務之機會,製作不實之估驗 單、點工紀錄表,供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向自訴人請款,惟 該等工料均係用於與自訴人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翊豐公司 所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而認被告4人涉犯背 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自訴人前於108 年間因自訴人與翊豐公司間業務內容,已對被告陳裕凱、 楊曉麒提起背信、詐欺、業務侵占及妨害秘密之告訴(下 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96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等 卷宗核閱無誤。前案檢察官依被告陳裕凱、楊曉麒與自訴 人代表人吳詠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認定自訴人與翊豐公 司於107年6月至8月間前係同一經營團隊,且二家公司之 辦公設備資源,於分家前均為共用之狀態,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 (二)又依本件被告4人具狀提出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吳詠棠之 對話錄音譯文,吳詠棠與被告陳裕凱、楊曉麒於107年6月 15日、107年6月20日、107年8月2日之談話(見本院卷二 第49至97頁),均以自訴人與翊豐公司為同一事業體為前 提,討論將來要如何合作經營分配利潤或分家獨立,有下 列對話內容可佐:   1、107年6月15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9至82頁),被告 陳裕凱向吳詠棠提及「那辰豐跟翊豐我覺得說,好,有一 段時間,因為大家變成是包含目前的建案各方面其實都混 雜在一起的,那我會認為說,在一段時間內合作50、50是 OK的,只是說那時候是資金認定是算法是不一樣的」等語 ,吳詠棠即回覆「對對對對」(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並 表示「我要一家完整的公司可以遂行我的意志的」、「不 用再講以前了,我不要那個方法,這一次可以用在第二個 第三個工地,就是翊豐的就是分我25的利潤就好」(見本 院卷二第55頁)、「如果是不合作的話。就兩家公司要分 開……你說將來怎樣,就是分開,辦公室分開啊」(見本院 卷二第58頁),又被告陳裕凱稱「那現在在建案子怎麼處 理」(見本院卷二第58頁)、「後續會有兩個問題,第一 個,在建案的問題,正在蓋的」、「金龍路、學豐、風和 樹,吾上琚快結束了」,吳詠棠亦回覆「對對對」之肯認 用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陳裕凱再稱「因為第二 個是人員的問題,包含假設分,有人員的問題嗎?」吳詠 棠回以「小陳我問你,人員的薪水誰再支付,回答給我聽 。」,被告陳裕凱即回答「你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4至65頁)。被告楊曉麒則稱「剛剛兩位提到的都是以.. .因為我們本來提的是有合作跟不合作的模式嗎,看起來 剛剛提到都是以不合作在討論,那如果以合作的討論,我 所謂的合作就是吳先生這邊有25%進來 ,因為已經不考慮 昨天的方案了嗎,不考慮了嗎?」、「那如果說合作的方 法呢,剛剛講的在建工程,或者是所謂的嗯…一些人員問 題的話,又怎麼處理呢」、「那後來討論到是說是不OK, 不OK的答案」,吳詠棠即回覆「我就覺得如果這樣情況, 不一定要分公司的,不一定分上班公司的,因為同樣在做 上個月的事情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由上開 對話內容可知,自訴人與翊豐公司之員工、辦工地點設備 均相同,且皆由吳詠棠負擔費用,二公司正進行中之在建 建案(包含「吾上琚建案」)亦有混雜之情形,是該二家 公司於107年6月15日討論時,事實上仍為同一事業體,並 由被告陳裕凱與吳詠棠就二家公司後續要分家或繼續合作 經營進行討論。   2、嗣吳詠棠決定不要繼續合作,決定以分家之方式處理自訴 人公司及翊豐公司,此有107年6月20日對話內容中,吳詠 棠稱「那談一下我們的東西好了,我上次不是說我一兩天 跟你講,今天大概是最後一天,我覺得不要合作」、「就 像你那一天提到,欸,那如果不同公司是什麼時候分,那 你說你也不希望太早,比如說太早是考慮,可以啦,相對 來講我也不想全部扛」、「這個這個要談,我覺得人事其 實要談的,怎麼分談的定就ok啦,……還有就是辦公室譬如 說不要太早分開……」、「辦公室將來一定會分開的,你覺 得大概多久,你可以不用現在跟我回答,過兩三天之後無 所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6至87、92頁);及107 年8月2日吳詠棠稱「我準備去問,因為辰豐跟翊豐分開, 人到底怎樣,我準備要去問一下他們的意願怎麼樣,那我 準備了跟他講,……,我現在開始去做這件事情,那盡量不 要問員工,因為他很尷尬」、被告陳裕凱則回以「我本來 也想跟你講這個事情,……一段時間裡大家,他們大家都會 很尷尬,應該是、因為現在整個的氛圍有點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7頁)。是由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吳詠棠與被 告陳裕凱於107年6月15日討論自訴人公司與翊豐公司後續 之經營模式,至107年8月2日定調二家公司分家獨立經營 ,並開始詢問員工意願之程序,亦徵自訴人與翊豐公司於 107年8月2日前,事實上為同一事業體之事實,甚為明確 。 (三)從而,自訴意旨指述被告4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 職務之便,製作如附表所示「吾上琚建案」不實之文書購 料或點工,侵害自訴人公司利益而有背信、詐欺之情事, 然該時間點均係在自訴人與翊豐公司尚未分家前,而該二 家公司於該時為同一事業體之事實,除經前案不起訴處分 認定在案外,亦有被告4人提出之上揭錄音檔案譯文在卷 為憑,是自訴人片面指述翊豐公司與自訴人為具競爭關係 之對手公司之詞,要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可信。準此, 翊豐公司於該時既與自訴人為同一事業體,實難認被告4 人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或有接洽、從事翊豐公司之「 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即有對自訴人背信或詐欺之情。 (四)再者,自訴意旨雖謂「吾上琚建案」已於107年4月23日取 得使用執照,故無再使用如附表所示工料之必要,然由前 揭對話可知,於107年6月15日對話時,「吾上琚建案」仍 為自訴人之在建建案尚未完工,且營造建案取得使用執照 僅為承攬業務之一環節,是否實際完工仍需以業主驗收結 算時為準。況依自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估驗單,其上除 被告陳謙逸、林錦貴、陳裕凱依序核章外,尚有工務所、 公務部、會計部等相關人員之核章,最終並經吳詠棠用印 核准。吳詠棠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到院陳述:我們是月結 的,是由工地工務所的人員把需要請款的資料寫在估驗單 上,蕭安佑是監工,林錦貴是工務所的所長,這份文件照 理上是蕭安佑製作後給林錦貴核准的,然後送到公司,由 公司的工務部分審核,工務部的負責人是被告陳裕凱,員 工簽上來後,我就會做最後的核准,賴佑萱跟李宛臻都是 工務部的助理,被告陳裕凱是工務部協理,會計部通常做 些整理的工作,譬如說檢查會計憑證有無問題、數字正不 正確,之後就會報給我,我用印了之後,就由會計開支票 ,這些支票會回到工務部來把支票跟資料配在一起作支票 用印,支票是我本人用印的沒有經過別人,用印之後再交 給會計部,等待每個月的包款日付給包商,由會計部去付 款,後面檢核的資料應該是跟著估驗單一起放,現在這些 東西有一部分在工地,有一部分在公司,現在工地裡面已 經沒有這些東西,因為工務所已經結束,至於是否全部有 搬回來公司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則依自訴人工程費用之請款流程,除被告陳謙逸、林 錦貴、陳裕凱會於估驗單上核章外,其他各層級員工亦會 審認核章後,最終再由吳詠棠親自確認審核無誤後用印及 付款,則相關請款內容均係由吳詠棠確認後用印付款。再 依自訴人提出各工項估驗款對應之廠商合約書(見本院卷 二第319至312、331至334、347至369、445至450、479至4 84頁),亦均係由自訴人與各廠商簽約,可認吳詠棠已實 際審認相關費用無誤。至於自訴人雖片面稱其誤信「吾上 琚建案」有需求而核可予自訴人公司無關之費用云云,然 該時翊豐公司與自訴人為同一事業體,員工、場地設備均 為同一,且建案各方面均有混雜之情事,業如前述,自訴 人逕自稱不知翊豐公司承攬「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云云 ,要與自訴人代表人吳詠棠於107年6月15日之前揭對話中 討論要如何分配翊豐公司利潤等節,顯不相符而不可採信 。又自訴人核可之材料及工項實際用於何處,自訴人亦未 提出相關估驗單檢附之檢核資料,吳詠棠於本院調查程序 僅稱「工務所以經結束,不清楚放在哪裡」等語。惟縱使 如附表所示之材料或工項,有實際使用於以翊豐公司名義 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然該時翊豐公司與自訴 人為同一事業體,且該等支出均經吳詠棠審核後撥付,無 從排除各工程間有材料、工項支援調度而於「吾上琚建案 」項下撥付之情形,實難僅以自訴人自行將「慈生宮廁所 改建工程」之施工照片或圖說與「吾上琚建案」之估驗單 比對後,即指被告4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4人涉 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堪認 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自訴意旨指稱不實之工程「材料」項目 估驗期間 金額 (新臺幣) 證物 1 A43-新睦豐估驗單(室內磁磚材料):30*60佳和Q654(樓梯平台地坪) 107.5.16~107.6.15 7,920元 自證6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報價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磁磚材料照片」共3幀。 2 A43-崛耀估驗單(大陸砂):大陸砂(袋裝-米袋) 107.5.16~107.6.15 22,000元 自證7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對帳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沙包堆置及使用照片-1、2」共8幀 3 A42-富通估驗單(臨時水電工程):項次1-4臨時水電點工工資、項次5-6點工工資項次7臨時水電工程 107.5.16~107.6.15 226,660元 自證8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報價單、慈生宮董事潘建榮於107年5月17日親筆簽名同意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平面圖、「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水電及衛浴設備施工照片」共4幀。 4 A43-俊行記估驗單(紅磚材料):紅磚 107.5.16~107.6.15 6,000元 自證9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請款單、出貨單;暨「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紅磚磚牆施工照片」共6幀。 5 A42-玖易估驗單(點工):點工 點工登錄表(塗改) 107.5.16~107.6.15 7,975元 自證10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點工登錄表。 6 A42-呱呱估驗單(點工工資):點工工資、加班 點工登錄表(塗改) 107.5.16~107.6.15 37,500元 自證11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點工登錄表。 7 A42-曹新泰估驗單(臨房修繕):袋裝水泥(亞泥) 107.5.16~107.6.15 12,240元 自證12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出貨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水泥進貨及使用照片」共4幀。 8 A42-永大估驗單(廁所擺導工程):廁所擺導工程 107.5.16~107.6.15 80,000元 自證13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請款單、估價單、慈生宮董事潘建榮於107年5月17日親筆簽名同意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平面圖、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廁所導擺隔間工程照片」共4幀。 9 A42-洽久聲估驗單(臨時廁所租賃):臨時廁所租賃、化糞池抽肥、臨時廁所租賃(週清2次) 107.5.16~107.6.15 21,500元 自證14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臨時廁所照片」共3幀。 10 A42-大漢估驗單(預拌混凝土):項次18預拌混凝土、項次22預拌混凝土、項次23預拌混凝土-清水模 107.5.16~107.6.15 12,585元 自證15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送貨單。 合計: 434,380元

2025-02-06

TPDM-110-自-35-20250206-1

智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愛智圖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博名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謝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7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明芳於民國81年3月9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聲請 人愛智圖書有限公司,離職前之最後職務為文字編輯。其明 知如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非經聲請 人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改作,竟仍基於非法重製、改作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就附表所示之 著作為附表所示之重製或改作行為。被告所為自該當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 ㈡、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以明示為原 則,凡未明示者,除有其他證據證明外,推定為未授權。而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足當之。單純之沉默, 除依交易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證人 石晏如、張淑如與被告均隸屬聲請人之出版部,石晏如、張 淑如或其他告訴人出版部員工知悉被告使用聲請人之著作素 材在外演講、授課,無法推認聲請人之代表人對此同樣知情 ,更無從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何明示或默示之使用授 權存在。況石晏如、張淑如亦無法明確知悉被告在外演講、 授課之內容為何,是否取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 及取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內容及數量,自難以此 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默示之使用授權存在。此外,駁 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以聲請人並無明文禁止員工接受外部單 位邀約之規定,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默示之使用授權 存在,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㈢、證人張淑如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答覆張淑如,若私下接 課程不會告訴聲請人,因為不想講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私 下接課程之內容顯與其於聲請人任職負責之職務無關,擔心 聲請人拒絕被告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始隱瞞 聲請人。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30年之久,應知「疑者不用」 之原則,對於可能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使用行為, 即應不予使用。由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中午,在聲請人執行 長尤雪綿與被告商談後,被告即與「幼愛閱」主辦方商洽, 並於當日13時30分於臉書頁面發文取消課程之舉,更足以認 定被告對於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將侵害聲請 人之著作財產權一事,主觀上至少存在未必故意。  ㈣、綜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以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在聲請人默 示授權範圍一節,遽認被告所為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92條之罪相繩,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73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 人於113年9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智財分檢送 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 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81年3月9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聲請人公司,離 職前之最後職務為文字編輯。其明知附表所示繪本之著作財 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非經聲請人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改作 ,竟仍基於非法重製、改作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重製或改作 行為,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 五、雄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聲請人文字編輯)石晏如、證人(即聲請人課程 研發)張淑如之證詞,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期間,均有外出 授課、演講,包含私下邀約,聲請人並無接受外部邀約需事 前報備或取得同意之規定,僅由職員自由決定,對於得否私 接邀約、車馬費與鐘點費之歸屬或是著作素材之使用方式, 亦無明定應遵循之標準流程,被告外出授課、演講,在聲請 人出版部內並非秘密。又聲請人蒐證內容,亦可見被告對外 之授課、演講活動多以臉書頁面公然張貼在不特定人均可瀏 覽之社群軟體上,被告於在職期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著作 素材而從事與對聲請人出版著作有關之活動時,既然未遭禁 止或被要求事前取得同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 故意。 ㈡、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多以相關孩童圖書主編兼繪本文 字作者之身分與會,邀請單位包含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國立 中山大學等教育相關單位,講授內容多為繪本創作歷程、繪 本導讀、推廣閱讀、繪本改版後之封面比較、繪本不同的表 現方式、改版呈現之風格、同樣故事以不同圖像呈現之表現 手法比較、創作背後故事等,與孩童圖書、繪本出版有關事 項,縱涉有侵權,亦應認為係著作之合理使用。 ㈢、聲請人之代表人楊博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 文字編輯、總編等職務近30年。惟被告係於離職後,方遭聲 請人委任律師以律師函主張被告對於任職期間職務上完成之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被告不當使用而受侵害,自難排除本 案乃因被告自聲請人處離職後,雙方間產生之勞資糾紛所引 起。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不 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智財分檢檢察長 審核後,駁回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略以: ㈠、證人石晏如、張淑如均證稱:渠等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均有外 出授課、演講,且邀約管道包含私下邀約,聲請人所有之著 作素材存放在公司內部之NAS伺服器,並無接受外部邀約需 事前報備或取得同意之規定,由職員自由決定,是否得私接 邀約、車馬費與鐘點費之歸屬或是著作素材之使用方式,均 無標準流程,渠等均知悉被告經常在外演講、授課,此事在 出版部內稱不上秘密等語。據此,聲請人對於內部員工使用 聲請人所有之著作素材對外授課一事並非全不知情,雖無明 確規定,但至少未禁止,或要求取得聲請人事前同意之報備 流程,則聲請人之內部員工於在職期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 著作素材,職務上從事與推廣聲請人出版著作有關之活動時 ,既然未遭禁止或被要求事前取得同意,以被告於聲請人任 職文字編輯、總編等職務近30年之經驗,以及其在外工作為 聲請人建立形象本就係其職務觀之,自有可能認為一切均經 聲請人之默認,業已取得授權。 ㈡、依聲請人陳報意旨,被告係於111年8月23日自聲請人公司退 休,然就附表各次事實,甚至不乏有被告離職前4年之事, 以聲請人多次係透過「臉書」各大頁面張貼之公開資料蒐證 之途徑,對照上列證人所述被告在外授課、演講並非秘密一 事,難以排除聲請人係因勞資糾紛而對被告秋後算帳之可能 性。是原署就被告所為部分事實之認定,是否可評價為合理 使用,固可再審究,惟被告認為係在聲請人授權範圍之可能 性有客觀事實可證,原署所為被告罪嫌不足之結論並無違誤 ,爰依法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不構成 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 所提出各項疑點,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 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按刑事責任之判斷,因涉及罪刑法定、嚴格證明法則,且被 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證據認定勢必嚴格,檢察官對於 被告是否有罪之舉證,如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的判斷標準則不同,民 事事件重在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且舉證責任以優勢證 據程度為已足,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 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達 到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反之,則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 就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所為之使用行為,被告於行 為時,因聲請人欠缺職員接受外部演講邀約時,如何使用聲 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規範,無從認定被告違反聲請 人所定之內部規範;又被告接受外部演講邀約一節,於聲請 人出版部內並非秘密或特例;另被告接受外部演講邀約之活 動訊息,多有對外公開且未遭聲請人禁止之例,據此客觀事 證推論,無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誤信其所為著作使用行 為係經聲請人默示同意之可能,而依無罪推定原則,於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作成對被告有利(即被告罪嫌不足)之認 定,其所為推論合於上述刑事證據法則,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至客觀上是否確實存在「默示同意」一節,尚難與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有誤認存在「默示同意」之可能等同視之。 ㈣、綜上,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理由並無 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涉及著作名稱 犯罪方式 侵害著作權標的 違反著作權法態樣 1 111年7月9日 《布布的新工作》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於課程中之簡報檔截圖2禎。該簡報檔截圖顯示被告謝明芳在課程簡報檔分享告訴人公司之《布布的新工作》繪本精裝本內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作為課程文宣,且均未註明出處。 《布布的新工作》 繪本精裝本第1跨頁之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以及第7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2 110年1月26日 《小羊不見了》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於兔兔班與小讀者面對面相聚,並將《小羊不見了》繪本內之內容帶至課堂現場。 《小羊不見了》 繪本第1跨頁及第3跨頁原圖(即原畫)及草圖原圖之美術著作。 重製 3 109年12月31日 《黑馬好?還是白馬好?》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手持改作自告訴人公司出版之《黑馬好?還是白馬好?》繪本之內容。 《黑馬好?還是白馬好?》 繪本封面及封底之原圖彩色影本及因未經採用而未曾公開之草圖彩色影本之美術著作。 (1)重製 (2)公開展示 (3)改作 4 108年4月1日 《月光小火車》 社群軟體「臉書」中被告謝明芳在其個人頁面刊登收費課程文宣,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月光小火車》繪本內之美術著作重製為「窩時光繪本輕寫作」課程文宣,且未註明出處。 《月光小火車》 繪本第2跨頁動物角色之美術著作。 重製 5 108年3月11日 《月光小火車》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覓覓書房」刊登課程文宣,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月光小火車》繪本內之美術著作重製作為「與作家的午茶約會」課程文宣,且未註明出處。 《月光小火車》 繪本第3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6 107年11月29日 《肚子好餓好餓喔!》 社群軟體「臉書」中被告謝明芳在其個人頁面刊登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該文宣左方之畫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之便,重製告訴人公司出版之《肚子好餓好餓喔!》繪本內之美術著作後,再擷取其中部分之大野狼美術著作,並利用不知情之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重製並作為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 《肚子好餓好餓喔!》 繪本第6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7 107年8月12日 (1)《肚子好餓好餓喔!》 (2)《小獅子多多》 (3)《我不喜歡》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覓覓書房」刊登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該課程文宣內容係被告謝明芳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之便,重製告訴人公司出版之《肚子好餓好餓喔!》、《小獅子多多》、《我不喜歡》繪本內之美術著作,作為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 1.《肚子好餓好餓喔!》 繪本封面及第1、3、6跨頁之美術著作。 2.《小獅子多多》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3.《我不喜歡》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重製 8 111年7月1日 1.《魔法農場》 2.《魔法蛋》 3.《誰是愛哭鬼》 4.《誰是膽小鬼》 5.《噴火龍小食堂》 6.《噴火龍上菜》 7.《黑白村莊》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Siōng愛饗‧輕寫作讀書會」刊登被告謝明芳於111年6月20日線上讀書會運用告訴人公司出版之《魔法農場》、《魔法蛋》、《誰是愛哭鬼》、《誰是膽小鬼》、《噴火龍小食堂》、《噴火龍上菜》、《黑白村莊》等繪本內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作為課程教學內容。 1.《魔法農場》 繪本封面、第4、5、6、8、9頁之美術著作。 2.《魔法蛋》 繪本封面、第2、3、6、8跨頁圖文之美術著作。 3.《誰是愛哭鬼》 繪本封面、第14、15、20、21、24頁之美術著作。 4.《誰是膽小鬼》 繪本封面、第14、15、24頁之美術著作。 5.《噴火龍小食堂》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6.《噴火龍上菜》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7.《黑白村莊》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重製 (不得抗告)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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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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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明翰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取得台灣運動彩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竟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 午11時3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吳欣穎佯 稱,因私立實踐大學(下稱實踐大學)要建檔教練個人資料 ,需要索取教練證及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云云,致吳欣穎陷於 錯誤,以LINE傳送其中華民國籃球協會教練證彩色照片正面 及身分證彩色照片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 )予謝明翰,謝明翰非法蒐集取得本案個人資料後,即以LI NE傳送予不知情之友人張允恆,再由張允恆將本案個人資料 以LINE傳送給不知情之尚樂彩券行(址設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老闆娘阮筱晴(原名阮麗琴),阮筱晴再以LINE 再傳給不知情之夫吳武龍,吳武龍即委由該彩券行不知情之 員工林聖璇,未經吳欣穎之同意或授權,先偽刻吳欣穎之印 章(下稱本案印章),再由林聖璇以吳欣穎受託人身分,偽 蓋本案印章填寫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冒用吳欣穎名義,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 件,向宜蘭○○○○○○○○○申請吳欣穎戶籍謄本、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即俗稱良民證(下稱良民證) ,再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郵寄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吳 欣穎之戶籍謄本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至台灣運彩公司第三 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專案小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欣 穎及戶政機關對申請戶籍謄本管理、警察機關對申請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管理與台灣運彩公司對運動彩券經銷商申請與遴 選管理等之正確性。嗣後吳欣穎自行申請台灣運彩公司第三 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於112年6月12日經台灣運彩公司認 定重複申請而喪失資格,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翰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穎、證人張允恆、阮筱晴、 吳武龍及林聖璇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宜蘭縣○○鎮○○○○○0 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 委託申請戶籍謄本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2月5日警外字第1130007663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12年 5月16日委託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含委託書)影 本、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威字第2024002號函 及台灣運彩公司113年1月2日運彩字第112200124號函等所附 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向台灣運彩公司申請第三屆運動彩券 經銷商報名申請書及文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個 人資料包含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婚姻、職業等,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 個人資料,被告為求達成其上開私人目的,明知實踐大學並 未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個人資料,卻向告訴人詐得本案個人 資料並以LINE傳送予張允恆,顯然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各款要件而非法利用之,並造成告訴人喪失第 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允恆、阮筱晴、吳武龍及林聖璇等人 完成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為間 接正犯。被告藉不知情之林聖璇偽刻本案印章後,偽造附表 一編號1、2、3所示之文件並行使之,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 署押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云云, 尚有未洽。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係為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向 台灣運彩公司申請取得運動彩券經銷商之資格而為之,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藉職務之便向告訴人 不法取得本案個人資料,違反實踐大學之管理及破壞告訴人 對實踐大學行政人員之信賴,嗣後續為上開偽刻印章、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嚴重損害告訴人及戶政機 關對申請戶籍謄本管理、警察機關對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管理與台灣運彩公司對運動彩券經銷商申請與遴選管理等之 正確性等,更對於告訴人造成隱私外洩之後續心理創傷,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個人資料,其散播範圍更非被告及 告訴人所能控制,被告所為顯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 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已深切反省、無前科、有 和解意願、偵查中即配合調查,應依刑法第59條、第74條等 規定為被告減刑及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 告為一己之私而假借職務之便不法取得本案個人資料,並假 冒告訴人名義為上開犯行,直至告訴人喪失經銷商資格而發 現上情始向告訴人道歉,歷時約1個月,期間被告並無任何 中止行為之意,顯非因急迫或其他不得已之情狀而為之,而 對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個人資料,其散播範圍將非被 告所能控制,亦未見被告有任何防範措施,權衡其犯罪行為 之動機及造成之損害,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 形;又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必 要條件之一,但並非充分條件,不因此當然應受宣告緩刑, 且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之行為使其身心備受煎熬、 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顯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又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理由外,並未敘明有其 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實,是本案自難認有何宣告緩刑 必要,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偽造之印章及印文,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行使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雖為犯 罪所生之物,但經行使後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難認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 取得權利或利益,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使時間 行使對象 行使之私文書 1 112年5月15日 宜蘭○○○○○○○○○ 戶籍謄本申請書之委託書1份 2 112年5月16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之委託書1份 3 112年5月18日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報名申請書1份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附著所在之文書 備註 1 「吳欣穎」之印文,1枚 戶籍謄本申請書之委託書 偵卷第238頁 2 「吳欣穎」之印文,2枚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之委託書 偵卷第269頁 3 「吳欣穎」之印文,1枚 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報名申請書 偵卷第205頁 4 「吳欣穎」之印章,1顆 無 無

2025-02-05

TPDM-113-簡-4656-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蔣孟程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劉懿德 歐陽敏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2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41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1,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歐陽敏芬、劉懿德2人(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歐陽 敏芬、劉懿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930,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歐陽敏芬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聲明第二項,並數度變更聲明第一項終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1,25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就撤回聲明第二項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7-88頁),至 原告就原聲明第一項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劉懿德於民國100年5月1日至10 8年5月16日間,擔任原告之理事長;歐陽敏芬則於104年5月 1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擔任原告之理事,被告2人長期 掌管原告運作及財務。因劉懿德任期屆滿後無法再連任,遂 先於107年5月間邀同與其相熟之監事會為召集人,於107年 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增設總幹事乙職,選任第三人 翁慶城擔任總幹事,該會議並決議翁慶城任職之總幹事為無 給職,嗣翁慶城於108年間辭任理監事;劉懿德之理事長亦 於斯時屆滿,即改由歐陽敏芬於108年5月26日至111年3月間 (下稱系爭期間)擔任理事長,劉懿德則於系爭期間接任總 幹事,被告2人於系爭期間持續掌管原告事務。劉懿德於108 年5月26日任職總幹事後,違反原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17條規定,未經理事會決議,即共同擅自指示原告聘僱之 秘書鄒靜文總幹事須比照原告聘任之會務人員領取每月薪津 、三節獎金、車馬費及交通費,被告2人因此得於系爭期間 共同領取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計2,161,258元。另原告之 理監事雖會每3個月審核一次經費報表,但被告2人令鄒靜文 提出之報表僅有總額,未列明各個員工之薪津等費用明細, 以致與會之理監事均未能於系爭期間發現劉懿德於擔任總幹 事期間持續領有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直至鄒靜文以被告2 人涉犯業務侵占原告工會款項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告發並自首後,原告始知查悉上情,是被告2人前揭共同 利用系爭期間擔任理事長、總幹事職務之便,違反系爭章程 規定,未經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即擅自指示鄒靜文需給付 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予劉懿德,將系爭2,161,258元共同侵 占入己,核被告2人所為顯屬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161,25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劉懿德係依原告會員大會決議而受聘擔任總幹 事,於系爭期間任職總幹事極為辛苦,甚至有假日超時工作 之情形,伊等固不爭執劉懿德於系爭期間曾領取每月薪津、 三節獎金、車馬費及交通費,合計為2,161,258元,然劉懿 德係基於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並付出相當之勞力,而取得上 開薪資、費用,於法自屬有據。又依慣例向由原告之理事長 決定會務人員之薪資,劉懿德於系爭期間擔任總幹事亦屬會 務人員,於斯時擔任理事長之歐陽敏芬因此自行決定劉懿德 得領取之薪資等費用,伊等上開行為,均係於不知悉系爭章 程規定之情形下,依慣例所為,並無不法可言。又原告係於 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理監事會議,於系爭期間歐陽敏芬均有提 出鄒靜文製作之報表,其上亦有上開費用支出,益見,前揭 費用支出業經原告之理監事審核通過,原告早已知悉上情, 則被告2人既無原告所指稱不法侵害原告行為,原告亦不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2,161,258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劉懿德於100年5月1日至108年5月16日間擔任原告工會之理事 長;歐陽敏芬則於108年5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為原 告工會之理事長。  ㈡原告工會於107年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決議增設總幹 事乙職,並推舉翁慶城擔任之。  ㈢原告工會於108年5月26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 決議翁慶城辭去總幹事,且推派劉懿德為新任總幹事。  ㈣劉懿德擔任總幹事之系爭期間,原告有為劉懿德投保勞健保 ,並發放會務人員薪資(原每月35,000元,109年1月起調為 36,300元)及三節獎金、車馬費(差旅費)每月10,000元、 交通費每月5,000元,且前開給付均有由劉懿德簽收並製作 現金支出傳票記帳,劉懿德領取之金額合計為2,161,258元 (詳如附表)。 四、本件爭點為:㈠劉懿德於系爭期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 費用,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及後段 、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2,161,25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劉懿德於系爭期間領取如附表示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於法有 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之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本會設秘書 一人,幹事若干人(幹事名額由理事會議定),分別聘任之 。」第十七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但理事長按 月酌支車馬費,其金額由理事會議定。聘任人員則為有給職 ,其薪資由理事會依財務狀況議定。」有該章程在卷可稽( 見審卷第35頁)。準此,原告如有聘任會務人員,其薪資應 有理監事會議決議,理事長並無決定之權。  2.原告主張:依原告之慣例擔任總幹事者應為無給職,被告2 人未經任何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擅自決定將總幹事 改為有給職,並擅自決定劉懿德在職期間,可領得如附表所 示之每月薪資、三節獎金、車馬費(差旅費)、交通費合計 2,161,258元,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違背原告會員大會之 決議結論、章程規定,原告因此受有前揭損害,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⑴原告前揭主張,並據其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原告工會網站 截圖、劉懿德當選證明書、原告章程、會議紀錄、劉懿德交 通費、薪資、三節獎金、車馬費領據(見審卷第21-第154頁 ),且就劉懿德擔任總幹事期間,原告有為劉懿德投保勞健 保,並發放會務人員薪資(原每月35,000元,109年1月起調 為36,300元)及三節獎金、車馬費(差旅費)每月10,000元 、交通費每月5,000元,暨前開給付均有由劉懿德簽收並製 作現金支出傳票記帳,劉懿德確領有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 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42-43頁) ,並據證人鄒靜文即原告聘僱秘書兼會計到庭證稱:伊至10 2年起至原告處工作迄今,負責會務兼任會計之工作,總幹 事之工作內容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內容,伊知道的有 看帳、看公文,工會活動之處理如勞工教育、旅遊、會員吃 飯等,劉懿德領取上開費用之依據,僅是按被告2人之指示 而給付,並未經過理監事會議,劉懿德擔任總幹事期間理監 事會議雖定期舉辦,開會時之提出報表、會議紀錄均由伊製 作,由該報表僅能看出所有員工薪資總數,沒有每1個員工 薪資領取金額,至於相關憑證伊原本欲攜帶到場,然約在10 3年間,被告2人就開始不讓將相關憑證攜至會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48-151頁),又證人翁慶城即前任總幹事亦到庭證 稱:因為伊很忙碌,故伊擔任總幹事期間並沒有固定之工時 、工作內容、亦無固定薪資,伊亦未領有薪資,伊因聽說劉 懿德擔任總幹事有領薪資,而去查帳,始查得秘書、劉懿德 挪用公款350萬元,伊亦有提告,提告前1年曾詢問鄒靜文, 但鄒靜文欺騙伊,劉懿德任職總幹期間領有薪資一事,未經 過理監事討論,伊查知上情係因有一年伊曾詢問劉懿德為何 人事費用這麼高,劉懿德始告知,劉懿德及其餘會務人員均 領有薪資,伊始得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 另參酌證人陳讚印即原告理監事亦到庭證稱:伊於108年至1 11年間(即劉懿德擔任原告總幹事期間)擔任原告之理監事 ,伊從來沒有看到報表上有個人薪資之記載,僅有總金額, 伊完全沒有被告知總幹事是可領薪水的,所以伊不知道,理 監事會議也沒有討論過總幹事可否領薪水,依伊之理解總幹 事是沒有領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由前揭證 據資料、證人鄒靜文、翁慶城、陳讚印之證詞參互以觀,依 原告前揭章程第17條規定,會務人員之薪資係由理監事會議 決定,然被告2人於未經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情形下,擅自決 定劉懿德擔任之總幹事,由原先之無給職改為有給職,劉懿 德並在未經由理監事會議同意下,即已於系爭期間領取附表 所示之薪資等費用,被告2人顯屬以上開違背章程之不法行 為,共同以上開方式故意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共計2, 161,258元。  ⑵至被告固辯稱:劉懿德於系爭期間為會務辛苦、超時工作, 自得基於聘僱關係領有薪資等費用,劉懿德於系爭期間領得 之薪資、費用,因劉懿德屬會務人員向來可由身為理事長之 人決定,歐陽敏芬為系爭期間理事長自得依慣例決定其可領 薪資、費用之金額,於法有據云云,惟查:依原告前揭章程 第17條規定,原告會務人員之薪資應由理監事會依財務狀況 議定,被告辯稱向來之慣例由理事長決定云云,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被告就劉懿德因 會議超時、辛苦工作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另審酌 關於原告總幹事之工作時間、內容部分,依前揭工會秘書鄒 靜文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原告前任總幹事翁 慶城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可知,原告之總幹事 一職,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於劉懿德之前任總 幹事之翁慶城係無給職。證人鄒靜文就此復於本院證稱:就 伊所知劉懿德超時工作其實係於夜間吃飯及喝酒與會務無關 ,亦不能算是工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準此, 劉懿德雖於系爭期間擔任總幹事,但無固定工作時間、工作 內容,遑論辛苦工作、超時工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 為可採。  ⑶被告另以:劉懿德係基於兩造間之聘任關係領得附表所示之 薪資、費用,且原告於每三個月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歐陽敏 芬均有提出鄒靜文製作之報表,其上亦有上開費用支出,足 見,前揭費用支出係由原告之理監事審核,原告早已知悉上 情,被告2人並無原告所指稱不法侵害原告行為云云,惟查 :關於劉懿德所領得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薪資等費用,是否經 原告之理監事會議追認一事,證人鄒靜文於本院證稱:劉懿 德之薪資等領取費用之依據,僅是按被告2人之指示給付, 並未經過理監事會議,劉懿德擔任總幹事期間理監事會議雖 定期舉辦,開會時提出之報表、會議紀錄均由伊製作,由該 報表僅能看出所有員工薪資總數,沒有每1個員工薪資領取 金額,至於相關憑證伊原本欲攜帶到場,然約在103年間, 被告2人就開始不讓將相關憑證攜至會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 49-150頁)、證人翁慶城即原告上開期間理監事亦於本院證 稱:伊知道劉懿德領有薪資是劉懿德告知的,沒有經過原告 之理監事會議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陳讚印即 系爭期間理監事亦於本院證稱:伊於108年至111年間(即劉 懿德擔任原告總幹事事期間)擔任原告之理監事,伊從來沒 有看到報表上有個人薪資僅有總金額,伊完全沒有被告知總 幹事是可領薪水的,所以伊不知道,也沒有討論過總幹事可 否領薪水,依伊之理解總幹事是沒有領薪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155頁),以此觀之,被告辯稱劉懿德擔任原告之總 幹事期間領取之附表所示各項費用,顯然未經過理監事會議 ,而係被告2人擅自決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劉懿德之薪資 業經理監事會議追認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被告又 未能提出動搖、推翻前揭證據之反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及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2,161,2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疾,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共同以違反原告前揭章程,利用系爭期間擔任原 告之理事長、總幹事職務之便,未經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 以擅自指示原告秘書鄒靜文需給付劉懿德附表所示之各項薪 資等費用之方式,將前揭款項合計2,161,258元共同侵占入 己,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2,161,258元之民事準 備(一)狀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113年10月24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就前 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1,25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2025-02-04

KSDV-113-訴-1162-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金城 相 對 人 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曾順看於民國61年間獨資創立,曾因聲請人胞兄曾南國私自挪用相對人資金,致相對人差點破產,故自民國80年後,公司業務均交由聲請人處理執行。曾順看於91年中風後,聲請人除長期負擔照顧父親之責任外,又因曾南國對父母施暴以逼迫母親曾林月讓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位,聲請人先是與曾南國協議,使曾南國取得父親名下的兩間房產,又支付薪資予實際上並未在相對人工作的曾南國,並支持曾南國的妻子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以求父母得以度過安穩的老年生活。詎料,曾南國仍不知足,嗣後又因缺錢而對時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蘇宥嘉提告,且在父母親相繼過世後,私擅出售父親建立的祖厝,並於父親墳墓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企圖將土地出售給殯葬業者,董事長蘇宥嘉遂不再支付「薪資」予未實際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曾南國。曾南國為繼續自相對人謀取利益,遂向本院聲請選任趙章如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趙章如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以相對人向來均以「薪資」之名義將公司的租金收入平均分派給兩房(即曾南國、聲請人兩家)之股東,曾南國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未領取「薪資」為理由,於110年間自公司租金收入當中撥付3,465,000元給曾南國。然而,除上述110年度之「薪資」支出外,相對人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2年度綜合損益表列載之薪資支出均多達三、四百萬餘元,該等款項之金額顯已遠遠超出臨時管理人趙章如宣稱應補分配予曾南國的「未領薪資」。此外,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僅雇有一名全職工廠管理員及一名臨時清潔人員,該二名員工之每年薪資合計不超過60萬元,則上述報表所列之薪資支出顯屬不實。針對上情,聲請人屢次於股東會請求臨時管理人趙章如提供齊全的財務報表給股東,供股東查核。但臨時管理人僅提供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並以「股東無權利查核報表」、「臨時管理人無製作查核報告書」等說詞,混淆視聽,規避其應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編制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表、盈虧撥補表等各款報表之義務,亦對於聲請人請其說明公司的財務報表的要求置之不理。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僅雇有一名全職工廠管理員及一名臨時清潔人員,依臨時管理人製作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相對人不僅薪資支出金額遠超出聘僱上述人員須支付之薪資,尚有其他應付款高達四百多萬元。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全然不知上述薪資、債務的由來,遂對臨時管理人趙章如是否趁職務之便,虛編預算、捏造不實支出、圖利特定股東曾南國、可能繼續掏空公司,產生質疑。綜上所陳,臨時管理人有不實增加債務、勾結特定股東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的疑慮,又迴避股東會的查核與監督,致股東的利益受有損害,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先前已以大略相同之理由聲請為伊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67號等裁定駁回,恐有濫用司法資源及干擾公司營運之嫌。又相對人目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且聲請人業曾檢具理由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已足監督臨時管理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必要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資料。相對人目前並未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亦無監察人,因此並無董事可製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與股東會查核,係因臨時管理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與股東會查核,係因臨時管理人趙章如表,恐遭未出席之另一派股東質疑,惟其仍有確實製作帳本,並願意提供相關會計資料給聲請人閱覽。再者,伊因無監察人,無法分配盈餘,是歷年來均將出租廠房所得之租金,以薪資名義,平均分派給股東,趙章如僅是遵守上開慣例,並無編列不實薪資之情。故趙章如無刻意違法不提供財務報表,或捏造不實債務,亦無拒絕提供資料,本件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是項規定係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而聲請人業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300股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參酌上開說明,其自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合先敘明。  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臨時管理人本質上係屬過渡階段之措施,其選任與解任係屬法院職權,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依聲請選任以暫代董事會及董事長行使職權。又觀諸前述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目的,乃在補公司常設監督機關之不足,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成員因與董事相處日久,或係基於大股東董事之支持方得以當選取得監督職位,而在監督董事執行業務時恐未能善盡職責維護全體股東利益,以致公司或小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則於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況下,臨時管理人乃為過渡階段之措施,受法院監督暫代董事會及董事長行使職權,並無前述需另選任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補公司常設監督機關不足之情況,況臨時管理人於公司有繼續經營之可能時,應以為公司選出新董事為最重要之任務,待公司選出新董事後,自應功成身退,而於新董事選出前,其近似看守性質,理論上不應為公司做出調整組織或其他重大變動之決定,且利害關係人本得於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時,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是應無必要在此情況下選派檢查人。  ㈢本院前因訴外人曾南國之聲請,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趙章如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以109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抗告而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又聲請人前以趙章如違反公司法、侵害股東權益為由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司字第44號、111年度抗字第6號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復訴外人曾千綺、曾頌文業以與本件聲請意旨相同之理由,聲請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61、17號裁定駁回;又聲請人、曾頌文、曾千綺再以與本件聲請意旨類似之理由,聲請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240頁)。是相對人目前由趙章如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且聲請人既曾向法院提起解任臨時管理人訴訟,已足監督趙章如克盡臨時管理人之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資料,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聲請檢查之範圍 1 109、110、111、112年度財務報表 2 會計傳票與憑證 3 銷售統一發票存根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表 5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 6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7 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 8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股利憑單申報書 9 薪資、伙食費、各節獎金印領清冊 10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11 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12 租賃(重要約定事項)契約書 13 財產目錄 14 統一發票報繳金額調節表 15 商品、原物料與製成品之相關明細表 16 帳列進貨退出折讓及銷貨退回折讓之調節表、明細表 17 出售資產明細損益資料

2025-02-03

KSDV-113-司-27-20250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晨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99號、第35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晨為李偉翔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安禾車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從事銷售汽車及代收車 款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3年4月25日陸續向客戶收取 車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9萬5000元,總計39萬5000元, 然未依規定於同日將車款繳回予李偉翔,且擅自挪用餘清償 自身債務,隨即失去聯繫、避不見面,而將上開款項,侵占 入己;嗣李偉翔發現上情後至警局報案,經員警通知羅晨製 作筆錄時,羅晨為了避免其上開業務侵占之事跡敗露,竟基 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8時10分許,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內,誣指其係於113 年4月25日起至同年月之29日間止,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Hoot」之人,囚禁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樓內, 並表示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情,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羅晨之通聯記錄及比對車牌辨識系統紀錄,發現與羅 晨所述之情顯然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偉翔於警詢之陳述。  ㈢和解書、被害人李偉翔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牌辨識系統結 果、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 及網路歷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及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收車款侵占 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安禾車業有限公司 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 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 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再明知其基於業務上 所收取之財物並未因遭妨害自由而交予他人,卻為私人因素 ,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 出所向警員謊報有上開刑事案件,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 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 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服務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完畢,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四、沒收:被告侵占前述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已 與被害人李偉翔以39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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