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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慶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00元,固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扣案後經被害人李潮發領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竹田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持尼龍繩及雙面膠行竊,該等物品為其竊盜行為所用 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 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8號   被   告 曾慶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双福宮內 ,以自製之尼龍繩搭配雙面膠(未扣案)方式,伸入上址宮 內之油錢箱,黏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紙鈔1張得手後(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旋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潮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警員之偵查報告、上址 宮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之1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尼龍繩,雖為被告本案竊 盜行為所用之物,惟已遭其丟棄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2-03

PTDM-113-簡-1545-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馬國楓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1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徐州店外,就其腳踏自行車停放位置與該 店店長涂俊偉意見不合,詎馬國楓見涂俊偉逕行移置其腳踏自行 車,惟未停妥而翻覆,雙方遂生口角衝突,馬國楓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自該腳踏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取出剪刀1把走向涂 俊偉後,一手抓握涂俊偉衣領,另手則持該剪刀作勢攻擊涂俊偉 ,以此方式傳達欲加害涂俊偉生命、身體之事,使涂俊偉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馬國楓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證書、公 告(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 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涂俊偉產生口 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 把剪刀撿起來放到置物籃內,沒有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等語( 見警卷第5至6頁)。經查: ㈠、證人涂俊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4月3日12時14分 許,被告的腳踏自行車擋住了全家便利商店徐州店的無障礙 坡道,被告又坐在利可得自助沖印相片機台前方,我試著請 他離開,他仍然無動於衷,為了維持無障礙坡道順利通行, 我就將被告的腳踏自行車移開,但是該腳踏自行車因為前方 置物籃太重而翻覆,我們就發生衝突,被告從腳踏自行車前 方置物籃內取出1把剪刀,先是抓住我的衣領,再作勢要刺 我的樣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反面,偵卷第32頁),核與 證人即涂俊偉配偶謝玲鈺於偵訊中具結所證:當時我在便利 商店外把貨物搬到車上,轉頭就看到被告揪著我先生的衣領 ,並手持剪刀作勢要刺我先生等語(見偵卷第32頁)大抵一 致,足佐證人涂俊偉前開所證並非虛構。 ㈡、本案案發時,告訴人移置被告之腳踏自行車不慎致該腳踏自 行車翻覆,置物籃內物品因而散落在地,被告見狀即與告訴 人產生口角衝突,旋即前往腳踏自行車翻覆處,自置物籃內 取出1物品持往告訴人所在處後,一手抓握告訴人衣領,一 手持上開物品高舉在身後等節,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見警 卷第14至16頁)即明,依其動作可知被告在其與告訴人產生 口角衝突後,並非將散落於地面之物品撿拾後放入腳踏自行 車置物籃內,而係自該置物籃內取出物品作勢攻擊告訴人, 堪佐證人涂俊偉證稱其遭被告持剪刀作勢攻擊等語,確實可 信,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動到告訴人,我當時只是將剪刀撿 起來放置到腳踏自行車置物籃內等詞(見警卷第5頁反面) ,顯與事實相悖,諉無可信。 ㈢、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抓 握告訴人衣領,並持剪刀作勢攻擊告訴人,已足顯示被告有 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不利之舉動之意,且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一般人見此情狀,應會感覺其生命、身體遭受威脅 而心生恐懼。況證人涂俊偉於偵訊時結證:當下我會害怕, 怕被告會傷害我等語(見偵卷33頁),更徵被告前揭行為, 確為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感。 ㈣、綜合以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開 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口角 衝突即實行本案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諉詞卸責 ,犯後態度非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被告前有 竊盜、侵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可據,難認素行良好 ;併考量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通常只要不影響到別人的權 益,我們多數時候也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讓他人在店外休 息,但是被告影響到我們的生意,勸告不成反實行本案犯罪 ,讓我們很為難等語(見偵卷第33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 告具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並以打零工維生等情,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頁)、被告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5頁)存卷可參,暨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剪刀1把,業經查扣在案乙節,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11至1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604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頁)可稽,且依被告自承:該剪 刀是我所有,平常工作時會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 認該剪刀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PTDM-113-易-632-202501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賴美伶 被 告 張○晏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鄒○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29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9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29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晏於112年5月17日16時40分許,騎乘U-B IKE腳踏自行車(下稱肇事自行車)行駛於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即新勢公園)時,因與同學併排騎乘暨未依其行徑 路線行駛,而往原告所騎乘之U-BIKE腳踏自行車方向行駛, 原告遂緊急煞車,兩車輛自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手臂因緊急煞車受有右肩扭傷挫傷(下稱系爭傷害A) 、後續並造成右肩旋轉肌袖肌腱巨大破裂(下稱系爭傷害B) 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5083元、就醫 交通費2萬350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2 00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4000元 ,並請求法院就上開各項請求於合計14萬元範圍內為原告勝 訴判決。又被告張○晏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鄒○鳳依法亦應與被告張○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張○晏就本件事故,應對原告就其受有 系爭傷害A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於事發時係 行駛於路中間,倘當下其未選擇右轉的話即不致生本件事故 ,故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一半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各項 請求,均認費用過高,且其所受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 ,因該病症之產生不外乎是肌肉正常退化、經常且重複之不 良姿勢、外力所導致,而本件原告於事發時除已61歲外,其 從事教職亦逾10年,右肩的使用磨損一定比常人高出數倍; 倘系爭傷害B若係外力所致,則須極大的作用(反作用)力始 有可能,亦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不符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6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張○晏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二)被告鄒○鳳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四)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張○晏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 第1目、第124條第5項所明定。   2.經查,被告張○晏於警詢時自陳當時看到前面有原告所騎之 自行車朝伊方向駛來,伊為了閃避而往左行駛,惟原告亦往 其右側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可見 被告張○晏騎乘肇事自行車駛至事發地點之際,未充分注意 前方原告行向動態,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 當時情形被告張○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足見被告張○晏具過失甚明,其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鄒○鳳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晏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 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鄒○鳳為被告張○晏之法定代理 人一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 鄒○鳳對於被告張○晏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鄒○ 鳳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張○晏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鄒○鳳就本件事故 與被告張○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系爭傷 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 因急煞過程即受有系爭傷害B,是因其誤判僅為肌肉拉傷、 醫師稱可能係頸椎受損方才導致持續疼痛數月、未施作核磁 共振確認病情等因素導致延誤發現系爭傷害B,並舉新聞案 例稱亦有明星也是僅伸手去車後座拿個東西,肌腱就斷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惟查,觀諸勘驗筆錄( 詳如附件),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自行車車速非快,並 未有人車倒地情形發生,且原告當庭亦自陳雙方僅係彼此碰 到輪胎,其右肩並未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 ,是系爭傷害B是否僅因原告為上開煞車行為所致,即有疑 義。另觀諸原告提出之聯新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急診時雖有右上肢疼痛之情,然經 醫師診視後給予乙診及口服外用藥後隨即出院(見本院卷第1 3頁、第37至41頁),倘當下即受有系爭傷害B,該傷勢應會 使原告產生劇烈疼痛,醫院應非僅為上開處置。又造成系爭 傷害B之成因可眾多,考量事發時原告已61歲,職業為老師 ,慣用手為右手(即系爭傷害B所在之手),是系爭傷害B是否 係其長期使用磨耗所致(即職業病),亦不無疑義。  3.復審酌原告於聯新醫院急診時,僅診斷為系爭傷害A且當日 隨即出院,嗣經4個多月後(即112年9月25日)始診斷為系爭 傷害B,兩者除間隔數月外,依事發當下雙方車速暨事發經 過,難認原告僅因為煞車行為即會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B。 末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 足見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害B,尚乏證據證明該病症與本 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事故所致。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張○晏固有如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 告亦係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公園內行駛,依法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下車 速僅5至10公里,並見前方有3台腳踏自行車併排朝伊方向駛 來,伊遂靠右行駛欲繞過之,惟肇事腳踏車突朝伊方向駛至 ,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且於發現危險狀況時已經被撞上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可見原告騎乘腳踏自 行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其前方 肇事自行車行車動態)之情,是原告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 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張○晏應負擔60%、原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14萬508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含復健)等醫療 費用,扣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部分後合計為7,060元,有聯新 醫院、葉神經科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33至36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 採。  2.就醫交通費2萬35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截至113年1月15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 醫院、診所有支出就醫交通費,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 ,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程度及部位,可知原告有乘車 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因系爭傷害B而至部桃醫院新屋 分院(下稱部桃醫院)、長庚醫院、大林復健科診所就診部 分,因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基此所生之 交通費則應予排除。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聯新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1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20次(扣除事發當日去程後 ,來回即39趟,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是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290元(計算式:110×39=4,290元) ;原告家至葉神經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05元,而依醫 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葉神經科診所3 次(來回即6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30 元(計算式:105×6=630元);原告家至一品堂中醫診所之 單趟車資應為9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一品堂中醫診所1次(來回即2趟),是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80元(計算式:90×2=18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5,100元(計算式:4 ,290+630+180=5,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14萬4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B而於手術後需由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 等情,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休養2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 協助生活起居」等語之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4頁)。惟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基 此所生之看護費用,自無准許原告請求。  4.不能工作損失1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B而自112年11月3日至16日期間,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休養2個月」 等語之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4、66頁)。惟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無關,是 基此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准許原告請求。  5.精神慰撫金6萬4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張 ○晏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萬2160元(計算式:7,060+5,100+2萬= 3萬2160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費用應為1萬9296元(計算式:3萬2160元×0.6=1萬929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現場監視器.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3/05/1716:42:30。畫面中央為中豐路與延平路一段之大型交岔路口(畫面南北向道路為延平路一段;畫面東西向道路為中豐路)。畫面右上角為新勢公園,此時為下午,天氣晴,原告騎乘U-bike(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路口往畫面上方行駛。 00:01至00:08時,原告騎乘U-bike駛至畫面上方路口轉角處   ,並駛上人行道往新勢公園方向繼續行駛。  00:09至00:21時,原告持續騎乘U-bike往新勢公園方向行駛;有一人(疑似被告張○晏)則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影片撥放時間16秒時自畫面上方之人行道駛出,兩車距離逐漸縮短,原告隨即自腳踏車蹬下並煞停(U-bike疑似有傾斜之情),因錄影距離問題,難以判斷雙方有無發生碰撞;於影片撥放時間21秒時,可知自畫面上方人行道駛出並往原告方向行駛之腳踏車不只一台。

2025-01-23

CLEV-113-壢簡-1974-2025012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王榮妹 被 告 張烜榮 法定代理人 張順南 法定代理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唐閔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及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課予當事人訴訟促進之義務,而對於違反適時 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院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又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 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 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 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 ,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 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 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 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 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 事人有所預見,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二、次按,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 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 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 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 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 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 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 力。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 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 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 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 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 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 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 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起訴狀中 未表明請求項目、個別金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僅敘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本院於寄送第 1次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時已要求原告補正請求金額明細及 醫療單據(合稱系爭資料),而開庭通知書於113年11月11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 且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訂於同年12月9日,是原告自受到 本院上開開庭通知書至本院第1次開庭止,期間歷經庶為1個 月,信已經給予原告充裕之時間詢問法律專業人士及蒐集證 據資料向本院提出。詎原告未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系爭資料,本院再次當庭諭知兩造如有其他事證提出,應 於下次庭期5日前提出,且須將提出之書狀繕本寄送對造, 並告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2 5頁反面),嗣原告雖於113年12月19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 卷第28頁)補正系爭資料,此時僅距離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 期日1個月,原告已經能準備充分之證據資料提出到院,益 徵原告並無蒐集資料之困難,要原告依法院指示提出證據資 料應有期待可能性,惟該陳報狀上竟仍未見「繕本寄送對造 」等相關記載,且於本院同年月25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時 ,經被告表明當日始收受原告書狀,來不及看內容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足見原告未依本院之諭示寄送書狀繕本, 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上開所陳亦足認被告以無法 當場閱讀行使責問權,如准許原告提出系爭資料,則有再度 開庭,並進行調查證據之必要,然本件案情亦非繁雜,兼衡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顯然無安排3次庭期以徒增當 事人勞費之必要,應認允許原告提出系爭資料會導致本件訴 訟程序重大延滯,有礙訴訟終結。況系爭資料所載日期均係 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徵系爭資料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即已存在,原告當有適時提出之高度期待可能性,亦如 前述,堪認原告未適當提出系爭資料,應具重大過失。準此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予審酌系爭資料之內容。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固主張於113年6月18日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告發生碰 撞,致伊跌倒頭部受傷等語,依上開說明,經排除系爭資料 後,僅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4至5頁)等件影本為證,然調解不成立及診斷證明書均 分別僅能證明兩造曾經調解之事實,及原告受有如診斷證明 書所示傷害之事實,然原告所受傷害如何係因被告之行為所 致,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為證,且為被告爭執全部事實( 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自應對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承擔 本件事實無法釐清之不利益,是原告上開之請求,即非有據 。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23

CLEV-113-壢小-1740-202501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程喜妹 輔 佐 人 程顯公 被 告 高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 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 段,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 東南角人行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路 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 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被告業因 前述過失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因前開傷勢,①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 千六百一十三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⑴二萬三千五百八 十五元購買護具,⑵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至四日住院期間及 五日至十四日出院後共十三日、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 聘僱全日看護照護支出三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五 日至三十日共十六日、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聘僱半日 看護照護支出一萬九千二百元,計五萬零四百元,⑶往返 醫療院所交通費二萬元,③且原告傷勢非輕、身心痛苦甚 深,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以上合計三十四萬六 千五百九十八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移簡卷第二九至三 三、三七至七七、八一至一一五頁),並引用本院一一二年 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 相符;關於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東側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所 乘自行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業因前 述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 四九一號刑事判決有罪,再以一一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定義如下:㈠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㈠自行車:①腳踏自行車;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㈦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 駛:㈢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 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 一款第一目、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亦有明定。 (一)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 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 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段,原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行 人專用號誌均運作正常(見補字卷第二七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被告於七十二年一月即取得小客車駕駛 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駛執照未經吊扣吊銷, 五年內亦無特殊違規情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 法院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單可考,以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之 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右轉彎時竟疏未 注意右側有無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並讓 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 東南角之人行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 路口東側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勢,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前述過 失行為經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前已述及,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無不合。 (二)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開傷勢,自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 三十日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詳 見附表所示),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移簡卷第 三九至七一、八三至一一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①護具費用    原告因前開傷勢,有使用背架並購置手杖或助行器輔助行 走之需要,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即明(見 移簡卷第二九、七三頁),而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三日支 出二萬三千元購買背架,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支出五百八 十五元購買手杖,合計支出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可考(見移簡卷第三一至三三頁 ),核屬相符,仍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 分如數賠償,仍屬有據。   ②看護費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於一 一一年十月二日入院、三日接受胸椎椎體成形手術,四日 出院,前已述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載明: 出院後仍需穿著背架三個月(見移簡卷第二九、七三頁) ;本院審酌原告骨折部位為胸椎,並接受手術治療,且需 使用背架達三個月,於傷口癒合、穩定前均無法活動,顯 難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參諸原告係四十年間出生之人, 於事故發生時年已七十一歲,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同 年十一月一日止一個月期間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一一一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二日止二個月期間則有由 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   ⑵而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至四日住院期間及五日至十四 日出院後共十三日期間,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聘僱全日看護 照護,支出三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三十日 共十六日期間,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聘僱半日看護協助生活 起居支出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支出五萬零四百元,亦據 提出收據為佐(見移簡卷第三七、八一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亦 屬有據。   ③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並接 受手術治療,原告必須使用背架達三個月,迭已提及,參 酌原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與位在 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距離約七 百公尺,以原告所受傷勢,於需使用背架之三個月期間內 ,難期步行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而有搭乘計程車之 需要;經以網路計程車資試算結果,由原告住所至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車資約為一百一十五元,往返約需 二百三十元,而原告除於一一一年十月四日出院返家外, 於同年十月至一一二年一月間尚往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五次(即附表編號03至07項),合計所需交通費一 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交通費用,尚 非無據。   3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首揭規定 ,原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於○○年 ○月間出生,高中畢業,退休前從事公職部門會計工作, 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為四萬餘元至八萬餘 元,名下有價值近八百萬元、坐落臺北市、臺中市之不動 產房地及投資(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於○○○年○月間出生,以職業小客車駕駛為 業,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最高僅一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原告所受損害為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迭已 載明,傷勢非輕,而被告固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原告, 致原告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十 五萬元,尚屬適當。   4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護具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 費五萬零四百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精神慰撫金 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1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 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 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段,疏未注意右側有 無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 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東南角人行 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路口東側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 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2人行道除有劃設自行車專用車道者外,係專供行人使用, 行人穿越道則為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之標線,原告事故發生 時既係騎乘路口東側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通 過路口,參以斯時尚屬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進速度遠 較行人步行為快速,原告並係騎乘在路口東南角人行道上 ,至人行道邊緣後逕自接續行駛行人穿越道,原告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復未裝設燈光(參見補字卷第三六頁相片) ,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由人行道行至行人穿越道、北向穿 越路口時,確實導致駕駛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基隆路二段 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右轉信義路五段之被告較難以察見, 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侵入 行人穿越道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自身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汽車右轉彎未注意有無直行 車輛、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指示侵入行人穿越道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 失,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 充資料表、道路相片、車輛相片(見補字卷第二二至三七 頁)、兩車碰撞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七十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賠 償額(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至百分之七十即二十 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事故當時被告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 本件事故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 告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見移簡卷第三五、七九 頁存摺節錄影本),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揆諸上揭法條,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 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 一元。 (五)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七 月二十日(見附民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護具費用二萬三 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費五萬零四百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六 十五元,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共計 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 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至百分之七十即二 十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及自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醫療費用詳目 編號 日 期 科 別 金 額 (新臺幣) 01 111.10.02 急診醫學科   600 02 111.10.04 住院 93,953 03 111.10.14 脊椎骨科  1,260 04 111.10.27 神經外科   620 05 111.11.11 脊椎骨科   460 06 111.12.30 脊椎骨科  1,180 07 112.01.17 脊椎骨科   560 08 112.02.16 神經外科   330 09 112.02.24 脊椎骨科   330 10 112.05.11 神經外科   330 11 112.08.07 神經外科   430 12 112.08.09 心臟血管   420 13 112.08.16 心臟血管   430 14 112.08.21 神經外科   420 15 112.09.04 心臟血管   430 16 112.10.30 心臟血管   430 17 112.10.30 神經外科   430 總   計 102,613

2025-01-23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8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順發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張順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諸多違誤處, 且刑期過重、誤植被告高中畢業(實為國中畢業),加以就 車禍肇責有所誤認,誠難令被告甘服,於法定期間內就第一 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犯行,已與 告訴人和解,請宣告緩刑。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三)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就車禍肇責有所誤認、量刑不當 ,然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 騎腳踏車從對向彎道中出現於影像內後,被告仍保持原有速 度行進,從告訴人出現螢幕畫面後約2至3秒,告訴人騎腳踏 車消失於畫面左方,影像檔出現兩車碰撞之聲音等情,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16頁)。職是,縱認告 訴人有騎乘腳踏自行車,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 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次因,亦有過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有過失 等語(交簡上卷第118頁)。職是,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本身 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並依此為 量刑,已充分評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量刑基礎事實。 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犯罪,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亦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1紙可考( 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 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張順發願給付陳永茂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內容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債權為同一債權。 二、張順發願再給付陳永茂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順發駕駛自用小貨 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 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發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龍崎區南162-1線道由新化往龍崎 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0○○○○號為「Q1986GE40 」)之電線桿前路段時,適有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該路 段對向駛來。張順發此時本應注意所行駛之上開南162-1線 道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與其他車輛交會時 亦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村里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 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張順發竟未 減速慢行,於後發現陳永茂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 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永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鈍傷、 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張順發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者。 二、案經陳永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順發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 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會車時有減速,我沒有過失等語(本署113他1 503卷第23-26、88-89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永茂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 碁詳(本署113他1503卷第27-29、87-89頁),核與證人黃 大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署113他1503卷第33-37頁 ),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21張等附卷可稽(本署113他1503卷第35-36、37、39-41、4 3-46、7、53-7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維新診 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署113他1503卷第13、31頁)。 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 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 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 生原因,認「一、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 ,未靠右行駛,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二、張順發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 鑑字第113020040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本署113他1503卷第9-12/75-76頁);再送交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 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15227號函附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佐(本署113他1503卷第91-94頁)。至鑑定意見 雖認告訴人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 右行駛,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 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 ,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 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本署113他1503卷第51、4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NDM-113-交簡上-182-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01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純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純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3行關於「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 定刑,本案犯行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 車1輛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科素 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 腳踏車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領回,有物 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 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6號   被   告 羅純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慧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東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 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8時許,在 王耀誠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竊取王耀誠停放在住處 前方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 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經王耀誠發現,在後方追趕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攔下羅純慧交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慧於警詢、偵查、羈押審查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耀誠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與贓 物腳踏自行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3月 餘即再犯本案,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均為竊 盜犯行,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扣案之腳 踏自行車1輛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2025-01-23

PTDM-113-簡-1816-2025012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己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己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戴己博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增 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己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 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何秋香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易卷第35-39頁)在卷足 稽。再慮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 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見警詢筆錄當事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7號   被   告 戴己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己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慢車道欲路邊停車,適有何秋 香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何秋香受有第12 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秋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己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己博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何秋香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何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5-01-23

SCDM-113-竹交簡-476-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54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 易庭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川於民國113年2月23日8時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南市安定區里內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海寮里201之41號前時, 其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同向前 方有告訴人吳來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手不規則撕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來告訴被告王國川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 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交易-24-20250122-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36號、113年度偵字第35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李承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0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承翰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嗣於同日1時31分許,其行經中山路5段58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右前方之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83至86公里 超速(其行向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駛,適有王秋水騎乘 腳踏自行車,由東向西方向穿越中山路,亦疏未注意腳踏自 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 段穿越道路而違反之,嗣王秋水行駛至道路中央時,李承翰 見狀煞車不及,於上址發生交通事故,致王秋水受有頭部損 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經送往杏和醫院急救,惟到院前 呼吸心跳停止,於同日2時30分宣告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ILDM-113-交訴-4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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