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賴美伶
被 告 張○晏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鄒○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29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9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29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晏於112年5月17日16時40分許,騎乘U-B
IKE腳踏自行車(下稱肇事自行車)行駛於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即新勢公園)時,因與同學併排騎乘暨未依其行徑
路線行駛,而往原告所騎乘之U-BIKE腳踏自行車方向行駛,
原告遂緊急煞車,兩車輛自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手臂因緊急煞車受有右肩扭傷挫傷(下稱系爭傷害A)
、後續並造成右肩旋轉肌袖肌腱巨大破裂(下稱系爭傷害B)
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5083元、就醫
交通費2萬350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2
00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4000元
,並請求法院就上開各項請求於合計14萬元範圍內為原告勝
訴判決。又被告張○晏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鄒○鳳依法亦應與被告張○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張○晏就本件事故,應對原告就其受有
系爭傷害A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於事發時係
行駛於路中間,倘當下其未選擇右轉的話即不致生本件事故
,故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一半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各項
請求,均認費用過高,且其所受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
,因該病症之產生不外乎是肌肉正常退化、經常且重複之不
良姿勢、外力所導致,而本件原告於事發時除已61歲外,其
從事教職亦逾10年,右肩的使用磨損一定比常人高出數倍;
倘系爭傷害B若係外力所致,則須極大的作用(反作用)力始
有可能,亦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不符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6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張○晏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二)被告鄒○鳳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四)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張○晏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
第1目、第124條第5項所明定。
2.經查,被告張○晏於警詢時自陳當時看到前面有原告所騎之
自行車朝伊方向駛來,伊為了閃避而往左行駛,惟原告亦往
其右側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可見
被告張○晏騎乘肇事自行車駛至事發地點之際,未充分注意
前方原告行向動態,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
當時情形被告張○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足見被告張○晏具過失甚明,其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鄒○鳳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晏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
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鄒○鳳為被告張○晏之法定代理
人一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
鄒○鳳對於被告張○晏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鄒○
鳳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張○晏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鄒○鳳就本件事故
與被告張○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系爭傷
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
因急煞過程即受有系爭傷害B,是因其誤判僅為肌肉拉傷、
醫師稱可能係頸椎受損方才導致持續疼痛數月、未施作核磁
共振確認病情等因素導致延誤發現系爭傷害B,並舉新聞案
例稱亦有明星也是僅伸手去車後座拿個東西,肌腱就斷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惟查,觀諸勘驗筆錄(
詳如附件),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自行車車速非快,並
未有人車倒地情形發生,且原告當庭亦自陳雙方僅係彼此碰
到輪胎,其右肩並未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
,是系爭傷害B是否僅因原告為上開煞車行為所致,即有疑
義。另觀諸原告提出之聯新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急診時雖有右上肢疼痛之情,然經
醫師診視後給予乙診及口服外用藥後隨即出院(見本院卷第1
3頁、第37至41頁),倘當下即受有系爭傷害B,該傷勢應會
使原告產生劇烈疼痛,醫院應非僅為上開處置。又造成系爭
傷害B之成因可眾多,考量事發時原告已61歲,職業為老師
,慣用手為右手(即系爭傷害B所在之手),是系爭傷害B是否
係其長期使用磨耗所致(即職業病),亦不無疑義。
3.復審酌原告於聯新醫院急診時,僅診斷為系爭傷害A且當日
隨即出院,嗣經4個多月後(即112年9月25日)始診斷為系爭
傷害B,兩者除間隔數月外,依事發當下雙方車速暨事發經
過,難認原告僅因為煞車行為即會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B。
末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
足見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害B,尚乏證據證明該病症與本
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事故所致。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張○晏固有如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
告亦係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公園內行駛,依法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下車
速僅5至10公里,並見前方有3台腳踏自行車併排朝伊方向駛
來,伊遂靠右行駛欲繞過之,惟肇事腳踏車突朝伊方向駛至
,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且於發現危險狀況時已經被撞上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可見原告騎乘腳踏自
行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其前方
肇事自行車行車動態)之情,是原告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
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張○晏應負擔60%、原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14萬508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含復健)等醫療
費用,扣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部分後合計為7,060元,有聯新
醫院、葉神經科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33至36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
採。
2.就醫交通費2萬35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截至113年1月15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
醫院、診所有支出就醫交通費,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
,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程度及部位,可知原告有乘車
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因系爭傷害B而至部桃醫院新屋
分院(下稱部桃醫院)、長庚醫院、大林復健科診所就診部
分,因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基此所生之
交通費則應予排除。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聯新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1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20次(扣除事發當日去程後
,來回即39趟,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是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290元(計算式:110×39=4,290元)
;原告家至葉神經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05元,而依醫
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葉神經科診所3
次(來回即6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30
元(計算式:105×6=630元);原告家至一品堂中醫診所之
單趟車資應為9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一品堂中醫診所1次(來回即2趟),是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80元(計算式:90×2=18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5,100元(計算式:4
,290+630+180=5,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14萬4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B而於手術後需由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
等情,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休養2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
協助生活起居」等語之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4頁)。惟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基
此所生之看護費用,自無准許原告請求。
4.不能工作損失1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B而自112年11月3日至16日期間,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休養2個月」
等語之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4、66頁)。惟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無關,是
基此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准許原告請求。
5.精神慰撫金6萬4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張
○晏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萬2160元(計算式:7,060+5,100+2萬=
3萬2160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費用應為1萬9296元(計算式:3萬2160元×0.6=1萬929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現場監視器.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3/05/1716:42:30。畫面中央為中豐路與延平路一段之大型交岔路口(畫面南北向道路為延平路一段;畫面東西向道路為中豐路)。畫面右上角為新勢公園,此時為下午,天氣晴,原告騎乘U-bike(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路口往畫面上方行駛。 00:01至00:08時,原告騎乘U-bike駛至畫面上方路口轉角處 ,並駛上人行道往新勢公園方向繼續行駛。 00:09至00:21時,原告持續騎乘U-bike往新勢公園方向行駛;有一人(疑似被告張○晏)則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影片撥放時間16秒時自畫面上方之人行道駛出,兩車距離逐漸縮短,原告隨即自腳踏車蹬下並煞停(U-bike疑似有傾斜之情),因錄影距離問題,難以判斷雙方有無發生碰撞;於影片撥放時間21秒時,可知自畫面上方人行道駛出並往原告方向行駛之腳踏車不只一台。
CLEV-113-壢簡-197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