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6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付款單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霖園公司章印
文1 枚」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 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玟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付款單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李玟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付款單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李筱潔」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
偽造「李筱潔」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不倒」、「總監」、「筱潔工作群」、「劉雅
鈴」、「霖園官方客服」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惠美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且
其於集團亦非居於主謀或主要策劃者之地位,所參與之期間
亦屬短暫,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
處以法定最輕刑,尚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
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髮型設計師工作,收
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付款單據1 紙,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李筱潔」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
付款單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霖園公司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2號
被 告 李玟薏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薏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加入暱稱「不倒」、「總監
」、「筱潔工作群」、「劉雅鈴」、「霖園官方客服」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玟
薏與「不倒」、「總監」、「筱潔工作群」、「劉雅鈴」、
「霖園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雅鈴」、「霖園官方客服」於112年9
月間以網路聯繫李惠美,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惠美,致李惠
美陷於錯誤,與「霖園官方客服」相約於112年9月4日10時
後某時,在汐止火車站附近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李玟薏則經「不倒」、「總監」、「筱潔工作群」
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霖園公司)工作證(「李筱潔」)及付款單據(上有偽造之
霖園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筱潔」印文及署押各1枚)
,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李惠美佯稱
為霖園公司人員李筱潔,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李惠美因而
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李玟薏,李玟薏則將前揭偽造之付款單
據交付予李惠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惠美、「李筱潔
」、霖園公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薏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曾以「李筱潔」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遭警方逮捕移送,並遭扣得「李筱潔」印章及工作證各1個之事實 2、被告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惠美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稱霖園公司人員「李筱潔」,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偽造之霖園公司付款單據、告訴人與「劉雅鈴」及「霖園官方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82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玟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倒」、「總監」、「筱潔工
作群」、「劉雅鈴」、「霖園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
霖園公司章印文、李筱潔印文及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
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處收受100萬元,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審訴-116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