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第231號
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哲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李紹璿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詹宗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97號、第20747號、第21696號、第32111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
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號、第42056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紹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詹宗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紹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螺絲」、「茶葉」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由其負責尋覓、蒐集、轉交
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林靖哲、詹宗輯均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靖哲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間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靖哲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林靖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
交予李紹璿收受,詹宗輯則於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詹宗輯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交予李
紹璿收受,李紹璿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靖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紹璿警詢、偵
查中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對證人李紹璿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紹璿於警詢
、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林靖哲無證據能力。其餘各
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靖哲否認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才將臺銀、合庫
帳戶等資料交予李紹璿,李紹璿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
通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靖哲辯護稱:被告林靖哲因急需
繳納機車及手機貸款,因已無其他管道獲得貸款,始提供李
紹璿前開帳戶,其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李紹璿固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屬於詐
欺、洗錢之正犯,辯稱:當時是「大雄」在做虛擬貨幣操盤
,林靖哲、詹宗輯因為想要賺錢,才將他們的帳戶交給我,
讓我轉交「大雄」,「大雄」當時有拿手機給我看投資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所以我相信他是在做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
、洗錢的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紹璿辯護稱:被告李紹
璿與「大雄」為舊識,因相信「大雄」從事投資虛擬貨幣,
始向他人收取帳戶轉交予「大雄」使用,被告李紹璿亦將自
己之帳戶交予「大雄」使用,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另被害人林麗華本案之獲利超過損失而無財產上損失,此
部分應論以未遂;又本案縱成立犯罪,因被害人均係在網路
遭文字訊息詐騙,不足以顯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事
由;被告本案客觀行為是單純轉交第三人帳戶,未從中獲利
,對交付之人頭帳戶亦無實質控制權,並非以自己犯罪意思
參與或分擔欺集團之工作,應僅成立構成幫助犯罪等語。
㈢被告詹宗輯否認犯行,辯稱:我想投資虛擬貨幣才將帳戶交
給李紹璿,我們是朋友所以信任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洗
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林靖哲臺銀及合庫
帳戶、詹宗輯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
1至2、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層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
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證人林婉婷、葉誠忠、丁鴻儀、廖郁麒、李崇賢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報案
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靖
哲臺銀及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詹宗輯玉山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建壹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誠忠陽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浩錦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家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聖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栐槥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崇賢台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秉芳中信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鴻儀台新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靖哲與李紹璿之對
話紀錄、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
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林靖哲供述高中畢業,
從事作業員、貨車司機等工作約10年(見偵一卷第86頁;金
訴卷第281頁);被告詹宗輯供述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工
作(見金訴卷第281頁),可知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均具有
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等對於上開
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當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銀行帳
號資料,供作驗證帳戶之必要。被告林靖哲既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供述至少5次以上之借貸
經驗(見偵一卷第86頁),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
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
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且被告林靖哲供稱:
我當時急需用錢,找不到其他管道借錢,因為之前跟銀行辦
過太多次貸款,已經無法拿到貸款,所以才將帳戶交給被告
李紹璿,他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通過,當時還沒有
談到貸款金額、還款期間、貸款利率,我不知道李紹璿要去
哪裡認識處理金流的人,我沒有問李紹璿辦貸款公司的來源
或能力,也沒有聽過提供帳戶可以借錢,我知道不能提供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也有看過政府宣導提供帳戶
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86至87
頁;金訴卷第70頁;金訴卷第278頁),可知被告林靖哲明
暸一般貸款情形,亦瞭解單純提供帳戶要難達到獲取貸款之
目的,更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並認識到將有不明來源
之金流進出其所提供之帳戶,竟仍任意將其帳戶交予被告李
紹璿,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
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
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
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當時李紹璿找我,說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
幣可以賺錢,1個月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報酬,
其他部分都由他們操作,所以我於110年11月間將帳戶交予
李紹璿,之後同年12月我接到玉山銀行打電話通知帳戶有錢
進來,我有去問李紹璿,他說是正常的,但我覺得怪怪的,
所以之後才向李紹璿要回我的帳戶資料,直到111年2月才拿
回來,我平常沒有使用那些銀行帳戶,我不清楚交易何種虛
擬貨幣,我也不太瞭解等語(見警四卷第14至16頁;偵四卷
第55頁),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實質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
告李紹璿,本身並無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經驗,且
別無其他實際參與買賣交易或分析投資損益等作為,然竟可
獲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且對於不明金錢流入其帳戶內,經
詢問被告李紹璿後,仍心生懷疑,並要求將返還帳戶,顯見
被告詹宗輯對於其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亦有所預見,況被告
詹宗輯自承認為一般人都可辦申辦帳戶,不太懂有無特別條
件之限制等情(見偵四卷第55頁),足見被告詹宗輯亦知悉
正常情形人民申辦帳戶並無何種困難,考量被告詹宗輯為具
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單純提供銀行帳
戶,而無須為任何勞力或投資之付出,即可獲取對價,顯與
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常情相悖,此情顯係提供作為人頭帳戶
之用,且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堪認被
告詹宗輯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
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林靖哲、詹宗
輯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既可預見上情,
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
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李紹璿為詐欺、洗錢之正犯,說明如下:
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
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
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紹璿供稱:我當初介紹很多人,實際收了幾份帳戶我
不確定,期間應該有快1年等語(見金訴卷第215頁),考量
其坦承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某日收受林靖哲合庫及臺銀帳
戶,及於110年11月間收受詹宗輯玉山帳戶,已如前述。另
被告李紹璿坦承於110年12月間收受丁鴻儀之台新銀行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7之第三層帳戶,見356警卷第4頁),核與證
人丁鴻儀、廖郁麒之證述均相符(見356警卷第44頁、第60
頁),證人廖郁麒更證稱:被告李紹璿有說可以提供帳戶,
會固定每個月給我們報酬,我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被告李紹
璿等語(見356警卷第44頁),及被告李紹璿另案因介紹陳
勻䤫於110年9月間提供帳戶予「大雄」而遭法院判決有罪,
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5號判決可參(見金訴卷第79至80
頁),足見被告李紹璿為「大雄」等人收取帳戶之期間行跨
數月,媒介及收取之金融帳戶並非少數,本案絕非其偶一為
之。考量被告李紹璿供稱:我幫綽號「大雄(即證人李辰雄)
」之人收取帳戶資料,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與聯絡資料,我將
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我介紹林靖哲與「大
雄」認識,我有經手將「大雄」要給林靖哲之報酬交予林靖
哲,幫忙過不只1次,因為「大雄」與林靖哲不熟等語(見
警三卷第3頁;356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70頁),可見被
告李紹璿確實經手人頭帳戶之尋覓及收受轉交,亦自述有向
人頭帳戶提供者發放報酬之行為,實屬為詐欺份子居間媒介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縱向聯繫管道,堪認其參與詐欺犯罪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況被告李紹璿供稱:李辰雄說我幫他介紹
帳戶,會給我紅包,我找到願意提供帳戶的朋友都自己很缺
錢,我後來有感覺怪怪的;李辰雄曾說有錢在客人的戶頭被
黑吃黑,要我賠錢,他們很多人來我攤位亂,後來我於111
年4、5月間才交出我的帳戶給他;我知道一般人申辦帳戶並
無困難,通常索取他人帳戶與財產犯罪相關等語(見偵四卷
第62至63頁;併偵2卷第264頁;金訴卷第279至280頁),堪
認被告李紹璿知悉人頭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知悉向
其提供帳戶之人多有金錢需求,且對此亦心生懷疑,更親身
經歷遭「大雄」等人前往攤位搗亂要求賠償黑吃黑款項之情
事,對於其所媒介、收受、轉交之帳戶極有可能涉即詐欺及
洗錢一節,主觀上當已有認識,自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李紹璿供稱:當時我與「螺絲」、「茶葉」、「大雄」
等人喝酒,他們都在講虛擬貨幣、幫人家操作、賺多少錢,
客人可以賺多少錢,現在很紅,之後「螺絲」、「茶葉」有
來砸我的攤位;我將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
我不知道派來之人之真實身分;我轉交帳戶的對象都不同人
,來的人不一定,當初認識是李辰雄他們一群認識的等語(
見警四卷第57至58頁;356警卷第4至5頁;金訴卷第216頁、
第280頁),佐以證人李辰雄證述確有綽號「螺絲」、「茶
葉」之人,暱稱「大倫」之人問我能否幫他向被告李紹璿討
債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金訴卷第222至223頁、第224至2
25頁),足認參與本案要求蒐集與實際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
犯罪之人數為3人以上無誤。
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個別財產犯罪,凡被害人係
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直接處分其個別財物,
不論其整體財產是否貶損,就被害人提交之財物本身,即屬
被害人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縱被害人自詐欺行為人所取得
之財物扣除其所處分之財產,並無減少,甚或有所增加,仍
不影響詐欺罪之既遂。查,被害人林麗華(即附表二編號7)
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12月底看到網路上有老師組成
投資股票賺錢之群組,但因為投資標的獲利不佳,老師遂要
求大家申請電子錢包並分紅虛擬貨幣給我們,之後我就依照
老師指示開始網路匯款,共匯出8筆,共24萬4920元,但我
賣出獲利30萬9933元等語(見356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
被害人林麗華確因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已有個別具體之財物損失,姑不論其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大
於損失,仍不影響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既遂。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屬直接故意,然尚無證據證
明其等明知蒐集轉交或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有意
使其發生,依前揭說明,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並此敘明。
㈤被告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於110年底至111年初交出合庫帳戶後,
合庫行員有一直打給我說有錢匯入旋遭領取且數目不小,我
回答我不清楚,之後李紹璿於111年初將合庫帳戶還給我等
語(見偵一卷第88至89頁),可見被告林靖哲多次經銀行通
知有款項匯入取出,且其對此等金流來源去向毫無所悉,顯
然對於不明金流進出其金融帳戶已有認識,且經本院函詢臺
灣銀行被告林靖哲於111年間之掛失紀錄,發現其於111年1
月12日有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之紀錄,有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1
3年6月17日三多營字第11300019951號函可參(見金訴卷第8
7頁),佐以被告林靖哲供承其合庫及臺銀帳戶係同時交付
予被告李紹璿(見金訴卷第276頁),可知被告林靖哲顯係
先辦理補發帳戶資料,旋將其臺銀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佐
以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將合庫、臺銀、彰銀、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交予李紹璿沒多久後,他就將合庫、彰銀、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資料還給我,合庫的卡大約1個月就還給我,但
臺銀帳戶資料沒還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86頁
),然觀被告林靖哲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間即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但被告林靖哲臺銀
帳戶遲至111年8、9月間始作為附表二編號4、6之第二層人
頭帳戶,被告林靖哲既已知其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且遲遲
無法取回其臺銀帳戶,而其所欲申辦之貸款亦無下文,竟毫
無任何處理,任由被告李紹璿等人繼續使用其臺銀帳戶,顯
然有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之情形。再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平常
都用微信或facetime跟李紹璿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
,核與被告李紹璿供述相符(見金訴卷第217頁),然被告
林靖哲竟於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時自承微信對話紀錄因開庭
前太緊張不慎刪除等語(見併偵1-1卷第23頁),是本案攸
關待證事實之重要資料即其等微信對話紀錄業遭被告林靖哲
主動刪除,僅餘與案情較不重要之數張截圖可提供(見警一
卷第8頁、第17至19頁),顯見其刪除對話紀錄之動機非常
可議。故被告林靖哲上揭所辯即難以採信。
⒉被告李紹璿自承不知「大雄」之年籍與聯絡資料、不清楚「
大雄」工作、不知道「大雄」之公司、不懂虛擬貨幣交易、
亦無任何對話紀錄佐證等情(見警三卷第3頁;警四卷第58
頁;偵四卷第62頁;併偵2卷第262頁;356警卷第62頁),
實難認被告李紹璿有何憑據確認「大雄」不會將帳戶作不法
使用。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是要辦貸款,不是要投資虛擬
貨幣,我只有接觸李紹璿,我知道但不認識「大雄」,李紹
璿說會給「大雄」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86
頁;),核與證人李辰雄證稱:我不認識林靖哲,林靖哲沒
有交付存簿、提款卡密碼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卷第22
0頁),況被告李紹璿自承轉交報酬予被告林靖哲、被告林
靖哲與「大雄」不熟等情(見偵一卷第70頁),實難認本案
係被告林靖哲與李辰雄自己接觸欲投資虛擬貨幣。況被告李
紹璿於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收受
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警三卷第2頁;偵一卷第70頁),嗣
始坦承收受並轉交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併警2-1卷第27頁
),其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是被告李紹璿上開辯詞,亦乏憑
據,要難採信。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我有幫李紹璿申辦門號並連同帳戶一起交
給李紹璿,我不清楚他要門號做什麼,他只說要操作虛擬貨
幣,我不知道李紹璿為何不自己辦門號等語(見偵四卷第54
頁),且觀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尚
提供其身分證予被告李紹璿(見警四卷第35頁),顯見被告
詹宗輯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利益,即聽任被告李紹璿指示提供
攸關高度個人識別性之資料,對於提供該等資料之目的及正
當性均毫不在意。被告詹宗輯雖辯稱基於對朋友之信任而將
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等語,惟由其等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
於110年11月12日表示該日欲拿回身分證,被告李紹璿表示
「要明天、因為晚點才會拿來給我」(見警四卷第31頁),
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斯時已知其身分資料業經被告李紹璿交
與不詳他人,佐以被告詹宗輯自承未實際看過被告李紹璿用
其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四卷第57頁),可見其對於
被告李紹璿是否有專業知識經驗或正當之投資管道,均毫無
所悉,完全無法確認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不被不詳之人作為
不法之用,實難認被告詹宗輯上開辯詞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
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
依前說明,被告李紹璿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
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林靖哲、詹宗輯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林靖
哲、詹宗輯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林靖哲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詹宗輯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分別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
號就被告林靖哲、李紹璿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林靖哲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靖哲
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與綽號「螺絲」、「茶葉」、「大雄
」指派到場收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之犯行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均為
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李紹璿於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曾為認罪答辯(見偵四卷
第63至64頁),且觀其112年9月15日刑事答辯狀亦表示願意
認罪(見併偵1-1卷第111至112頁),並非明示僅坦承幫助
犯罪,故就其前開認罪之答辯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
告李紹璿於偵查中曾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李紹璿本案關於
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事由將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靖哲、詹宗輯雖非實
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等輕率提供銀行帳戶
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被告李
紹璿為詐欺集團居中媒介、蒐集、轉交銀行帳戶,均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
包含被告李紹璿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犯罪,及於偵查中
曾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靖哲、李紹璿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李紹璿嗣
與附表二編號7之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失之情況,有
刑事陳報狀可參(見金訴卷第317至327頁);兼衡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被告林靖哲、
李紹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詹宗
輯無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李紹璿本案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李紹璿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詹宗輯供稱:李紹璿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1
頁),核與其等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警四卷第51頁);被
告李紹璿供述無獲利(見偵一卷第166頁;金訴卷第215至21
6頁、第27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紹璿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李紹璿雖供稱:錢有時候是李辰雄直接給林靖哲,有些
是由我轉交,一個月約5000元,總共約3萬元等語(見併偵1
-1卷第72頁;偵一卷第167頁;金訴卷第216頁),然證人李
辰雄否認向林靖哲收簿等情(見金訴卷第220頁),被告林
靖哲亦否認獲有報酬(見警一卷第7至8頁;併偵1-1卷第74
頁;金訴卷第70頁),是關於被告林靖哲獲有報酬部分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獲有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①告訴人劉得
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②告訴
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
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
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而被告林靖哲除上揭犯行外,另就
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
;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
之款項;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
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
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
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
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
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責過當
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
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
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查,上揭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
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旨認合庫
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依前揭
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尚不包含
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有洪建壹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二卷第16頁);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
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至葉誠忠之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筆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
明帳戶而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葉誠忠陽信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三卷第42頁);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7日
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
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
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均係匯款至吳栐槥之中信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等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而
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吳栐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併警2-2卷第171至177頁;金訴卷第295至312頁)。另公
訴意旨認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見金訴卷第314頁),係匯入吳栐槥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經核前開吳栐槥之帳
戶於該段期間未見該筆數額之款項匯入(見併警2-2卷第164
頁),尚難確認告訴人謝宜伶前揭款項係匯入該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自無法判斷是否確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
㈣從而,告訴人陳麗蓉、劉得福、謝宜伶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
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靖哲、李紹璿
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上揭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告訴人陳麗
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揭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8
萬元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前,該合庫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
旨認合庫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
,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尚不包含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告
訴人陳麗蓉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
上開說明,被告李紹璿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之
罪責。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李紹璿構成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紹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紹璿無罪。 4 附表二編號4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匯款金額 1 曹夏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9時13分許 林婉婷之永豐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林婉婷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林靖哲合庫帳戶 5萬元 2 李建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 13萬1,738元 13萬2,000元 15萬80元 3 陳麗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10時47分許 洪建壹之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200元 4 劉得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28分許 葉誠忠之陽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14萬9,000元 (分4筆即1,000元、10萬元、4萬元、8,000元匯入) 5 莊秀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洪浩錦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羅家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205萬3,000元 林聖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44萬1,000元 詹宗輯玉山帳戶 43萬8,500元 6 謝宜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8時44分許 吳栐槥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123元 7 林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8時13分許 李崇賢之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 4萬800元 李秉芳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丁鴻儀之台新0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111年1月14日19時9分許 4萬8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湖警偵字第1123095021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40300號卷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4062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039500號卷 警四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M號卷一 併警2-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78591號卷 356警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1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卷 併偵1-1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卷 併偵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 金訴卷
KSDM-113-金訴-23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