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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3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信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013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0

SCDV-113-司促-11933-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3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謝振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8,1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934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8,788元 104年6月2日 5 002 9,313元 104年7月2日 5

2024-12-20

SCDV-113-司促-11934-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7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兆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20

SCDV-113-司執-61770-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78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劉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20

SCDV-113-司執-61780-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大千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 0 債 務 人 黃恒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大千前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黃 恒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6筆,共計新臺幣311,96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 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大千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68,219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恒志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9

SCDV-113-司促-11737-20241219-3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SRI WARTINI蒂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9

SCDV-113-司票-2574-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吳○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周(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最後設籍: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周(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 ,下稱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 (失蹤發生日期:100年11月25日),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 獲,且無在台親屬,爰依法請准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纂詳,並提 出戶籍資料(相對人在台離婚、無子女等親屬)、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3月5日竹縣東警戶字第1130002067 號函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發生日期:100年11月2 5日)、新竹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無 死亡、火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相關資料)、新竹市殯葬管 理所113年3月4日竹殯服字第1130000518號函(無死亡、火 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 年2月8日輔服字第1120097150號函(非本會檔存資料列管之 榮民)、新竹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無請領社會福利津貼相關紀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 理委員會112年12月7日台管業二字第1121763519號函(無支 領核撥之新制退撫給與)、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2月7日移署 資字第1120147423號函(無入出境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2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213674330號函(無勞保、就 保、職保之投保紀錄)、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2日府社保 字第1123833438號函(無安置紀錄)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 人亦到庭陳稱: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請求宣告 該失蹤人死亡(庭呈失蹤人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附 卷),目前都沒有相對人的音訊或者尚生存的訊息等語,是 聲請人主張及當庭所提呈相關資料均無相對人之訊息、復無 在台親屬等情,堪信屬實,暨本院依職權查相對人及親屬戶 籍資料堪認並無在台親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無相對人相關紀錄、電信資料連結作 業系統亦無相對人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5月15日領 一字第1135313700號函覆無相對人申領護照紀錄、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303 35956號函覆無相對人財產所得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亦堪以 憑認。又相對人於上開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而計至10 3年11月25日止,失蹤滿3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 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 宣告其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9

SCDV-113-亡-6-20241219-4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裕銘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裕銘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328,33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 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 3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28,33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7頁), 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案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 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 1,144,79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 (見本院卷第39、45、5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陳述: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是幫 朋友介紹賣車,有介紹費、紅包,有些修理廠會叫我幫忙做 車輛過戶,朋友會給我一些費用,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 ,身心健全,認聲請人足以勝任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 0元之工作,有獲取最低工資之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自應以每月27,470元為準。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 32頁)。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 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113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9頁),尚屬 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以113年 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觀之,賸餘約10,394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144,798元,業如前述,已非 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又聲請人名下除有○○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而該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12,50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及聲請人提出 之○○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在卷為證(見限閱卷第11 、15頁、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9

SCDV-113-消債更-161-20241219-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羅隆和 吳美綉 被 告 孫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羅隆 和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吳美 綉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參佰伍 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孫德豪應與孟廣福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肆佰零捌萬元, 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德豪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隆和供擔保參拾萬元後,得對被告 孫德豪假執行。但被告孫德豪如以參佰萬元為原告羅隆和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吳美綉供擔保壹佰萬捌仟元 後,得對被告孫德豪假執行。但被告孫德豪如以壹仟零捌萬 元為原告吳美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 孟廣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金額。於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另4名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李 賢宗、孟廣福均認諾,同意按原告之請求給付,有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卷第89-95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孫德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孫德豪(下稱被告)自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孟廣福(上4人均已與原告和解) ,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 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 本案車手集團)。被告、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孟廣福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揮吳欣邑搭載李賢宗、 孟廣福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 、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禎治 、吳欣邑等人協助李賢宗提供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分稱李賢宗兆豐、陽信帳戶)、協助孟廣福提供其名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孟廣福合庫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佯稱:渠等帳戶涉及洗錢案,須提供網銀 帳號密碼及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帳號,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登入原告網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戶,再由李賢宗、孟廣 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洪禎治或吳欣邑,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 一】「轉帳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5-6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 決可憑(卷第57-84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上開 犯行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羅隆和上開300萬元損害、原 告吳美綉上開1,008萬元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7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 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日期、金額 人頭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收水手 1 羅隆和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兆豐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8日12時40分提款147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9日10時7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兆豐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13日11時10分提款15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 吳美綉 112年11月2日9時27分匯款10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02日15時40分提款100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8日9時50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08日13時42分提款140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9日10時8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16日11時00分提款156萬6,000元 洪禎治 112年11月15日9時33分匯款2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15日12時19分提款198萬元 洪禎治 112年11月16日11時7分匯款1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0日15時28分提款100萬元 暱稱阿卓 112年11月21日9時40分匯款2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1日12時37分提款196萬元、14時56分提款4萬元 暱稱阿卓 112年11月22日11時46分匯款108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3日10時31分提款103萬元 暱稱阿滴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聲明 1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隆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孫德豪、孟廣福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40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19

SCDV-113-重訴-196-20241219-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姚怡辰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對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 民國(下同)111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柔美精品商旅」內,將戶名為「威創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成發)之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薛翔遠」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薛翔遠」),並配 合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薛翔遠」 事後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且代被告繳納其 名下之進成發企業社貸款共計12萬2,022元作為報酬。嗣該 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 111年1月7日起,以微信聯絡原告,佯稱:加入「优奢易拍 」投資拍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 8日12時33分、112年2月10日12時13分,分別匯款100萬元、 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 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一日,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薛翔遠」,供渠等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 欺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被 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0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9

SCDV-113-訴-96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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