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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福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春寶 訴訟代理人 周宇翔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利息起算日以113年5月4日起算,其餘部分不變( 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料原告於113年5月3日提示兌現時遭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被告既為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執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正反面、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 人仍負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退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3日 50萬元 RA0000000 2 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3日 100萬元 RA0000000

2024-11-15

CLEV-113-壢簡-1331-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綸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汪士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恩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恩綸明知其未取得友人汪家仲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安通信器 材行,冒用汪家仲之名義,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iPhone 1 4 PRO MAX 256G手機1支,並由張恩綸在店家之平板(手機 )螢幕上所顯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電子文件)中關於本票之發票人 欄位、分期付款約定事項之申請人欄位上各偽造「汪家仲」 署押1枚,用以表彰汪家仲以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3,517 元,共18期,總金額63,306元購買上開手機1支,與以具有 本票外觀但不據票據法效力之本票作為擔保,確認消費金額 、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系爭電子文件之電 磁紀錄,再將之提出予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該店店員 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手機交付張恩綸,而足以損害汪家仲 、新安通信器材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恩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證明力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3頁、原審訴卷第46、127頁、本院卷第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家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1至14、72、73頁),並有系爭電子文件之列印紙本、 法務通知函、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 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 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 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 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 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 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 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 ,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 ,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 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 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而 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 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 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 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偽 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 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 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本件應 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 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合先敘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票據具有文義證券(票據法第12條)、有價證券、流通證 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要式證券(票據法第5條 、第6條、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等性質,票據權利 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 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 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 ,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 本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 為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 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 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我 國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依據電子 簽章法第4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票據法為法源依 據,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與「電子票據 往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 業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 私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 電子票據發生票據法效力之基礎,惟該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 有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具票據流通性。且聲請 本票裁定應提出自外觀即可辨識形式真正之本票原本,發票 人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 上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 格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 重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 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 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 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 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 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 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 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 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 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 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 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 ,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   (四)查被告供稱:我是在實體店面購買手機,但簽名是在手機上 簽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觀諸卷附系爭電子文件(見偵 卷第19至23頁)本票欄位內發票人之簽名,係以電子文件、 電子簽章為之,是被告所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新安通信 器材行店內係在手機平板上所顯示系爭電子文件內關於附表 所示位置及欄位,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告訴人署押之事實 ,應屬明確。而被告固與新安通信器材行以約定方式記載以 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然此乃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 ,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 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 據上效力,是被告於系爭電子文件上偽造之本票,雖具有本 票之外觀,然其因屬電子文件,非屬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 效之本票,所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係於手機 平板所顯示系爭電子文件內之附表所示位置及欄位,以電子 簽名之方式,偽造「汪家仲」之署押各1枚,並提出予新安 通信器材行以行使,以表彰被告購買手機之消費金額、付款 方式及供擔保之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漏引刑法第220條,然關於被告於系爭電子文件之本票 係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業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辯論,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 訴訟上防禦權行使。被告於系爭電子文件上接續偽造附表所 示之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前揭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 。惟查:被告持以行使系爭電子文件內之本票,非屬票據 法所定之有效票據,則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且系爭 電子文件核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是應僅成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原審逕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被告以其係在手機上之電子文 件偽造告訴人簽名,該本票不具法律效力,原審適用法律有 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詐欺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於111 年4月20日判處罪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猶未能記 取教訓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為高中同學之告訴人找 工作而取得告訴人身分資料之機會,於系爭電子文件上偽造 附表所示之署押以詐取手機,實無足取,損及告訴人及被害 人新安通信器材行之權益,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已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13萬元,復由告訴人以 此支付被害人新安通信器材所受損失,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遷址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1、163至165頁),堪認告訴人及被 害人新安通信器材行因本案所受損害實際已獲填補,復衡酌 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所賠償之金額,及 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2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 於國中時離婚,家中有罹患乳癌之母親、哥哥,目前無財產 、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1頁),與當事人、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⒈未扣案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不論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電子文件 ,雖為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然業經被告提出交付 予被害人新安通信器材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被告固詐得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原審 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13萬元, 且告訴人又代被告向被害人新安通信器材行結清所餘款項79 ,027元(見原審訴卷第165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且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目的, 是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為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位置及欄位 偽造署押 1 本票發票人欄 「汪家仲」署押1枚 2 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申請人簽名欄 「汪家仲」署押1枚

2024-11-12

TPHM-113-上訴-4353-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明 盧泳妘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203號),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認有 管轄錯誤情形而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計畫向綽號「紅豆」之人取得茂鋐 研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鋐公司)之經營權,然因資金不 足,尋得丙○○(綽號小裘)共同出資,由丙○○出資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入股茂鋐公司,丙○○於110年8月27日15時30分 許,與甲○○、不知情之乙○○及丁○○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之綠 園道旁見面,由丙○○書立「意向書」,載明丙○○有意願承買 茂鋐公司及該公司支票,價格為80萬元,訂金為5萬元,10 日內補齊20萬元,於辦理公司登記更換負責人後,再以金額 50萬元支票支付尾款等內容,並由乙○○向丙○○收得訂金5萬 元,數日後丙○○再付給甲○○25萬元,甲○○則將茂鋐公司為發 票人之票號CUA0000000號(下稱A支票)、CUA0000000號( 下稱B支票)等2張空白支票交給丙○○。 二、嗣因丙○○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董事長 助理,為支付工程款,將A支票金額欄填上58萬元後交給王 勝義,王勝義再將A支票交給林華琳換取現金。而後丙○○並 未支付50萬元尾款,甲○○向丙○○稱可協助調錢付尾款,要向 丙○○取回上開2張支票,丙○○稱A支票已開出去,僅將B支票 交給甲○○,甲○○為將A支票追回,而與丁○○共同基於未指定 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聯絡,明知A支票係由甲○○ 交付丙○○後,輾轉由林華琳持有,並未遺失等情,甲○○竟指 示不知情之茂鋐公司登記負責人廖寶如向A支票之付款行即 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報支票遺失,該行告知廖寶如要報 案才能受理,甲○○復指示廖寶如於110年11月9日16時29分許 ,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報 案稱A支票遺失,由警方立案調查持有A支票者涉犯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並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下稱報案證明單)交廖 寶如收執,廖寶如再將報案證明單交給丁○○保管,廖寶如復 於丁○○陪同下於110年11月10日至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後,遞交該行行 員,謊報A支票遺失之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犯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理 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甲○○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9、134至13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37頁),核與證人廖寶如(偵卷第137至139頁)、丙○○( 警卷29至31、33至34頁)、林華琳(警卷43至45、47至48頁 ;偵卷第81至83頁)及王勝義(警卷第49至50頁)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支票號碼CU 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茂鋐公司支票簿翻拍照片、茂鋐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7 月20日函附上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5至42、57、59至63 、71、75至81、133至135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明知共同被告甲○○有將上 開之空白支票(A、B支票)交付丙○○,並與共同被告甲○○指 示廖寶如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報案稱A 支票遺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會計 ,當初支票(A支票)是真的遺失,支票(A支票)是丙○○拿 去兌現,卻騙我們支票遺失等語。惟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甲○○於110年8月27日與其簽立茂 鋐公司(含茂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即本案A、B支票)之買 賣意向書,且乙○○及丁○○均在場,甲○○並於幾天後交付A、B 支票給我等語」(警卷第29至31、33至34頁)並有110年8月 27日意向書可考,由此可知,被告甲○○與被告丁○○對丙○○有 意購買茂鋐公司並取得本案空白支票(A、B支票)知之甚詳 。  ⒉證人黃勝義於警詢時證稱:「A支票係由丙○○轉讓給我,我再 轉讓給林華琳等語。」(警卷第49至50頁);證人林華琳於 警詢、偵訊時證稱:「其自黃勝義處取得A支票後,前往聯 邦銀行北屯分行提示,但因經被掛失止付而被退票,其始將 A支票返還予黃勝義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更有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佐(警卷第57頁),進而A支票 係經丙○○轉讓予黃勝義,再由黃勝義轉讓給林華琳,經林華 琳前往銀行提示,但因被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復經林華琳 返還予黃勝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廖寶如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該支票(A支票)沒有遺 失,甲○○說他不想讓當時持票人把錢兌領走,所以叫我去報 案」、「我報案完就把報案證明單交給丁○○」(警卷第11頁 );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指稱:「我們一開始不知道如何 處理,後來才知道不能報遺失等語」(警卷第7頁)、復於 偵查中指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叫廖寶如在110年11 月8日報案說58萬的支票,票號CUA0000000遺失?)是,但 法院不接受,因為當時廖寶如是負責人,所以我後來又撤回 來。(檢察官問:你明知道票沒有遺失,為何要叫廖寶如去 報案?)我是去辦止付,因為票被小裘拿走。是銀行說要先 報案,才可以止付,所以我才請廖寶如去報案,我不甘願, 因為公司才剛經營,怎麼可以跳票等語。」(偵卷第113頁 ),再輔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7月20日函附上 林派出所陳報單(本院卷第91至93頁)所示,足認被告2人 於指示廖寶如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報 案時,均明知A支票並非「遺失」而係因不願該支票之持票 人前往銀行將款項兌領,始共同指示廖寶如報案。  ⒋且被告丁○○擔任茂鋐公司之會計,對於公司之帳務甚至基本 財務處理之方式皆應瞭若指掌,且於丙○○簽訂意向書時其亦 在場,卻為避免支票款項被兌領與共同被告甲○○指示廖寶如 向警報案謊稱A支票遺失,以便供銀行為止付之動作,是被 告丁○○前開辯稱以為A支票是真的遺失,無可採信,被告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甲○○、丁○○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廖寶如以茂鋐公司登 記負責人身分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均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並無 證據顯示有人因而受刑事訴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減輕其刑。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甲○○前有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 竊盜、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被告丁○○前 有因過失傷害案件被法院判決罪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2人明知並未遺失 支票,竟虛捏事實向警方報案,不僅虛耗偵查資源,並有妨 害我國司法權行使之虞;⑶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 告丁○○否認犯行,其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情節;⑷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板模工作、 日薪1,700元、有一個國一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07

NTDM-113-易-325-20241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68號 原告 許玉葉 被告 郭念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發 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確向原告借款30萬元,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 作質押,約定每年1、4、7、10月各付利息8,100元(每月利 息為2,700元),後來實在沒有能力還,最後一次給付利息 是112年1月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 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為 其所開立且未付款,自應負票據責任,其雖以無力清償云 云置辯,惟此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理由,自不足採。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面金額30萬元及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06

TNEV-113-南簡-968-202411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偉成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112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3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94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康偉成之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康偉成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之支票各壹張及附表編號1、3之支票偽造 發票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康偉成與康瀛豐為父子,康瀛豐於民國93年3月1日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0樓設立「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上普公司),擔任上普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康偉成共同經營 該公司至105年間,嗣雙方因財務糾紛,康瀛豐於107年10月 24日起申請暫停營業迄今,且上普公司前向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後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甲存帳戶對應之支票,因上普公司暫停營業未再使用, 康瀛豐乃將該甲存帳戶之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印鑑章取走。康 偉成明知上普公司已暫停營業數年,且未取得康瀛豐之同意 或授權使用上普公司及康瀛豐印章開立支票,竟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發票日、金額,並持「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 瀛豐」印章各1枚,分別在發票人簽章欄蓋立「上普消防實 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文而偽造各該支票(下稱本 案支票)後,將本案支票分別交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李安 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黃順然及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為行使。嗣因本案支票持有者,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提示時間持向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 簽章不符而未兌現,經永豐商業銀行通知康瀛豐報警,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瀛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康 偉成,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91號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402號起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34號裁定移送原審合併審 判確定。嗣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罪刑,並 就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 10至12頁)。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未就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 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 罪(含科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8、245至25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支票,並分別交 付與李安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黃順然及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辯稱:上普公司是家族公司,該公司大部分的資金是我 出資,公司跟銀行之貸款、工程合約及到工地開會管理等事 務,都是我去執行;上普公司成立以後,潘秋帶有授權我擔 任該公司執行者,該公司從93年間的第一張支票是我開出去 的,我兒子康瀛豐只是上普公司的登記名義人,他不是公司 負責人;之所以沒有把上普公司登記在我名下,是因我是另 一家普承公司負責人,一個人不能同時為二家消防公司的負 責人;我們公司的資料被人偷走,我蓋在本案支票上的章是 上普公司的章,就跟95年、105年股東同意書上公司的大小 章一樣,且開立支票當時,公司會計小姐都已離職,我沒有 辦法核對所蓋的那個章跟支票留存印鑑章是否一樣,我因為 急用所以拿去開支票,因為那時候有債主叫兄弟跟廠商向我 逼債,我開支票是要支付應付款跟保證用的;康瀛豐有當場 在105年9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蓋章,當時我跟潘秋帶都在 場,康瀛豐也有承認要將上普公司的股份轉讓給我;康瀛豐 搶我大概新臺幣(下同)4千多萬元,他已把上普公司讓給 我了,我是該公司執行總經理,我不是在停業以後簽發本案 支票,我認為可以簽發本案支票,且本案支票有2張已經取 回,我簽發本案支票並沒有對上普公司造成損害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康瀛豐為父子,康瀛豐於93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0樓設立上普公司,該公司曾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嗣雙方因財務糾紛, 康瀛豐於107年10月24日起申請暫停營業迄今,康瀛豐乃將 該甲存帳戶之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印鑑章帶走;另被告有在本 案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日、金額、並持「 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在發票人簽 章欄蓋用印文後,將該等支票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李安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黃順然及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為行使,嗣因各該支票持有者,持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支票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 兌現,經永豐商業銀行通知康瀛豐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為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康瀛豐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偵查中同案被告李安琪於偵訊時供述、證人林錫福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楊秀俐、黃順然、吳艷芬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06月20日函暨所附110年4月8日支票存款銷戶申請書、94 年6月1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支存票信/退票明細查詢表單、附表所 示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函所附票據提 示人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22602號卷第19、21、65至127頁 ,偵39402號卷第57至67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於108年就暫停營業,為何你 在110年還可以用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公司雖然停止營業 ,但債務都還在,所以都還有使用支票等語(偵22602號卷第 210頁),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10年蓋用附 表所示支票時,沒有徵得康瀛豐同意,因為康瀛豐已經逃跑 ;其簽發本案支票時,沒有辦法跟康瀛豐連絡上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1頁)。且❷李安琪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在發票日前一個月左右,開這一張票(指附表編號1 之支票)給我等語(偵22602號卷第245頁);❸黃順然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6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拿一張支票 (指附表編號3之支票)給我(偵39402號卷 第29頁反面)各等語,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 日、提示日,分別為110年2月26日、4月5日、8月24日、8月 3日及110年8月25日、4月8日、8月24日、8月3日,顯見被告 簽發本案支票給李安琪等人之交易往來時間為110年1月至8 月間,在時間上可認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日前即 偽造時間欄所載日期簽發各該支票。倘被告所辯本案支票係 於107年之前即上普公司申請停業前就已開立一節屬實,則 其應於康瀛豐知悉之情形下,並使用支票帳戶印鑑章簽發該 等支票,始合常理,但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 其於110年蓋用附表所示支票時,沒有徵得康瀛豐同意,因 為康瀛豐已經逃跑;其因為急用,所以簽發本案支票,當時 沒有辦法跟康瀛豐連絡上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 將所簽發本案支票分別交付與李安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鄰居、黃順然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各該支 票持有者持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兌 現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簽發本案支票所用「上普消防 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並非支票帳戶印鑑章 。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本案支票在107年之前就 開立,不是在上普公司停業後簽發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 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洵非足採。 (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普消防實業 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簽發本案支票:  1.康瀛豐於❶偵訊時證稱:我於93年至104、105年經營上普公 司,104、105年後就沒有營業。經營上普公司時,我有與我 父親即被告一同經營,被告是負責管理、出入帳的工作,我 負責外面承攬相關業務及施作。公司的大小章、支票專用章 ,在公司結束營業後我全部取回,沒有留任何章給被告使用 ,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刻立、使用上普公司的大章及我的印 章。支票上所留的章,跟我保存的大小章不一樣等語(偵22 602號卷第265、266頁)。❷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普公司107 年就辦停業,會辦理停業是因為107年時跟被告已經鬧翻, 正確來說應該是在105年時有一些財務上問題,被告經常利 用他是我父親的關係,叫我去借貸還他賭債,變成公司經營 困難所以才會鬧翻,107年我才去做停業。停業後被告沒有 保管或留一套公司大小章,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刻印使用 公司大小章,於107年3月22日被告告我竊盜,那時我已經把 所有資料都拿回來。附表所示支票都是被告自己偷開、自己 偷刻印章,所以我收到銀行通知,說我有臺北國際商銀的票 時我很納悶嚇到了,我在110年2月26日有向永豐銀行蘆洲分 行申辦止付和銷票的紀錄,上普公司已申請停業,之後公司 沒有再使用支票。在107年度建字第42號民事案件我就有跟 對方公司講清楚,上普公司、我沒有授權給被告去做任何處 理,完全都是被告捏造去刻印,然後對外宣稱是我授權他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144、146至148頁)。❸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上普公司股東,也是負責人,我的股份沒有轉讓給別人 或徐文演,我對徐文演沒印象,也不可能會給他。我沒看過 105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也沒有在上面蓋章,我確定股東 同意書上的章不是我的;我沒有收到我母親潘秋帶或徐文演 轉給我出資股份的錢,也沒有聽過被告說要辦股東出資轉讓 之事;被告自己另案在法院承認上普公司不是他經營的,我 這邊都有證據,是他自己陳述的,被告在民事事件上訴書自 己承認上普公司不是他經營的。(95年股東同意書或是105 年股東同意書,在95年及105年前後有無人通知你公司要辦 理變更登記?)都沒有。(潘秋帶稱是你後來反悔,本來股 權要轉讓給潘秋帶,你的出資分別轉讓給潘秋帶、徐文演、 康偉成,推選潘秋帶為董事,你有同意,可是你後來反悔, 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情,105年間公司營運已經很不正 常了,所以也不可能有這種東西出來。(上普公司的經營, 之前你證稱的確你父親在公司會幫忙,比如公司要簽票,公 司小姐都會拿給他看,你的意思是公司都是你在經營,你父 親在公司的角色為何?)說好聽應該算輔助,實際上因為我 們公司登記地址有3家公司,所以我父親都在後面站著,因 為礙於他是我父親,他又有其他公司在,我們小姐會把帳目 給他看,我從工地回到公司時我會再看,只是請他代簽,大 概原則就是這樣而已;(你的意思是上普公司是你在經營, 你父親只是幫忙處理一部分,但你回來後還會再確認過,是 否如此?)是,因為是我父親,他講什麼總不能直接吐嘈等 語(本院卷第177至185頁),並有康瀛豐當庭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本院110 年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25頁) 。    2.康瀛豐前開所證,與證人王欣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 4年去上普公司,工作一年多,做會計帳而已。上普公司負 責人是康瀛豐。我們做完帳、開完支票之後會有個小姐再簽 一下,再拿去給被告蓋章。康瀛豐都在跑外面的工程。因為 被告是康瀛豐的爸爸,康瀛豐好像把章放在被告那邊,請他 幫忙。我105年離職當時康瀛豐已經離開上普公司辦公的地 方,因為他們父子吵架,康瀛豐就離開辦公的地方走了,他 有把一些上普的資料都拿走,印章、支票也都有拿走,所以 康瀛豐就沒有再僱用我,我也就同時離職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160至164頁),互核大致相符;且上普公司確於107年10 月24日起已申請停業多年,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0月2 9日、108年10月23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9日函可 查(偵39402號卷第71至73頁),足證被告於105年前雖曾與康 瀛豐共同經營上普公司而曾使用該公司、康瀛豐之印章簽發 支票,然至105年間被告與康瀛豐發生爭執後,上普公司實 際上已處於停止營業狀態,則該公司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對應之支票,因上 普公司停業未再使用,且康瀛豐亦將該甲存帳戶之上普公司 及其個人印鑑章取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上普公司代 表人康瀛豐之名義,繼續使用上開印鑑章而開立支票。  3.又上普公司與被告另外經營之普承公司、普昇公司等3家公 司均共用同一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此經康瀛 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2頁),則被告 對於上普公司於105年以後實際上已停止營業當無不知之理 。另康瀛豐曾於107年3月22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拿 上普公司物品,遭被告提告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康 瀛豐復於原審法院107年建字第42號民事案件中,於107年7 月10日提出書狀載敘:其從未授權被告擔任上普公司於該案 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長年對外積欠大量債務,其早已要求被 告將上普公司大小章、印鑑章交還等情,而被告亦於107年7 月13日在該案中到庭自承其所提民事委任狀上之上普公司大 小章為其所蓋、康瀛豐現在與其仇對,不可能一起到庭等語 ;被告另於109年4月6日就原審法院108年訴字3010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時亦表明其與康瀛豐關係決裂各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606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法院107年建字第42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8號民 事判決可參(士林地檢偵緝91號卷第99、100頁,偵22602號 卷第169、171、189頁),足見康瀛豐所證其與被告鬧翻, 於107年以前已取回上普公司及個人全部大小章,未留給被 告使用,亦不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印章等 情,應信屬實。   4.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 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 ,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 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 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以 被告曾出資、經營上普公司、以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為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權簽發支票,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 云,並提出上普公司95年12月11日推選被告為董事執行業務 並對外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104年間之付款票據簽收單 及支票簽收簿、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普公司104年間 開會資料、債務代償證明書(記載借款人為上普公司、債權 人為玉山銀行、借款金額300萬元,110年8月31日由連帶保 證人被告償還25萬5,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4月25日存入憑條(原審訴字卷第217、219、229、231 、241、243、301頁)、簽收支票簽單、泰創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會議紀錄、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協議償還申請書 、玉山銀行債務代償證明書、康瀛豐之華南銀行存摺、文彥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會議紀錄、請款總表、付款協議書等件( 本院卷第83至93、265至279頁)。然查:  ⑴被告過去雖曾與康瀛豐共同經營上普公司而有權使用該公司 、康瀛豐大小章簽發支票,然至105年間被告與告訴人康瀛 豐發生爭執後,被告應明知上普公司於107年間實際上已停 止營業,其與康瀛豐關係早已決裂、康瀛豐於107年以前已 取回上普公司及其個人之大小章,更明確表明不同意被告使 用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大小章,被告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大小章簽發附表所示支票 而行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及 辯護人如前所辯,要無可採。  ⑵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上普公司105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 影本(其上記載康瀛豐就上普公司出資額20萬、580萬、200 萬元各由潘秋帶、徐文演、被告承受,推選潘秋帶為董事, 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9頁,本 院卷第81頁),辯稱:康瀛豐於105年已經退股,並將上普公 司頂讓給伊、潘秋帶與徐文演等語,惟查上開股東同意書上 「退股股東(親自簽名)」欄僅蓋有康瀛豐之印文,並未有 康瀛豐之簽名,此與「全體股東(親自簽名)」欄上,被告 、潘秋帶、徐文演等3人均有簽名及蓋章印文等情,顯有未 合,且康瀛豐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同意將上普公司股份 (出資額)轉讓他人,亦未有在上開股東同意書「退股股東 (親自簽名)」欄上蓋立印章,並證稱:我的股份沒有轉讓 給別人或徐文演,我對徐文演沒印象,也不可能會給他;我 沒看過105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也沒有在上面蓋章,我確 定股東同意書上的章不是我的;我沒有收到我母親潘秋帶或 徐文演轉給我出資股份的錢,也沒有聽過被告說要辦股東出 資轉讓之事等語。況若依上開股東同意書影本所載,康瀛豐 確有同意於105年9月20日就上普公司出資額20萬、580萬、2 00萬元各由潘秋帶、徐文演、被告承受,全體股東推選潘秋 帶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上普公司等節,衡情被告與 潘秋帶、徐文演於105年9月20日簽訂股東同意書後,應即辦 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支票帳戶印鑑等事項,自不會發生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仍須以上普公司代表人康瀛豐之名義簽 發本案支票之情形,但依被告提出上普公司登記資料,並未 有上普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潘秋帶或被告,而係110年間上 普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仍為告訴人康瀛豐乙節,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查(偵22602號卷第21頁); 此外,被告、潘秋帶未提出其等受讓股權而交付款項給康瀛 豐之證明資料,且證人潘秋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 付錢給康瀛豐,因為(股權轉讓)沒有通過,當時只是講一 講、蓋章而已;康瀛豐後來反悔,他看那麼多工地的工資可 以請款,他當然會反悔,他請款之後就把公司放到爛等語( 本院卷第176至177頁),顯難認上開股東同意書影本略載: 康瀛豐同意於105年9月20日就上普公司出資額20萬、580萬 、200萬元各由潘秋帶、徐文演、被告承受等情為真。潘秋 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瀛豐有同意將股權轉讓給被告,我 有看到康瀛豐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蓋章,後來有推選被告為 公司董事,也有依照上開股東同意書辦理公司登記等語,應 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由被告提出上開股東同意書,主張康瀛豐有同意於105年9 月20日就上普公司出資額20萬、580萬、200萬元各由潘秋帶 、徐文演、被告承受乙事,顯見被告承認康瀛豐確有出資設 立上普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否則被告何以於105 年9月20日要求被告將上普公司出資額分別由潘秋帶、徐文 演、被告承受;且觀之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代償證明所載( 本院卷第93頁),康瀛豐與被告、潘秋帶均同為上普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若康瀛豐僅係上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何以其 願意擔負上普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綜上各情,康瀛豐於上 普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公司負責人,其至遲於107年間在前開 民事案件中已明確表明不同意被告使用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大 小章之意,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倘認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康瀛豐已轉讓出資額,大可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 自己或公司之代表人名義簽發支票,然其至110年間未經上 普公司之負責人康瀛豐之授權同意,持「上普消防實業有限 公司」、「康瀛豐」大小章簽發本案支票,主觀上有偽造有 價證券之故意,客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無疑義。 被告辯稱:康瀛豐已將上普公司股份轉讓給我了,我是該公 司執行總經理,我可以簽發本案支票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是借用康瀛豐之名設立上普公司,投資上普公司之家 人推選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執行全部業務,並為實際經營 者,被告有權代表上普公司簽發本案支票等節,均與上開各 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  5.關於被告持以簽發本案支票所用「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康瀛豐」之印章,是否偽造乙節,康瀛豐固於偵訊時證 稱:上普公司的大小章、支票專用章,在公司結束營業時我 全部取回,所以我沒有留任何章給被告使用,也沒有授權被 告可以刻立上普公司的大小章等語(偵22602號卷第265至26 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時我有回公司要拿東 西,當時跟我父親整個翻臉,很多東西我有拿,可是部分我 可能會沒有拿到,所以被告可能會有原始的章或支票等語( 本院卷第185頁),是康瀛豐亦無法確認被告持以簽發本案 支票所用「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為 偽造。衡以一般公司經營者多持有不只一套的公司章及負責 人印章,使用於各種不同用途,尚屬常情,且本案支票上遭 冒名之發票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 章各1枚,並未經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係偽造,並 參以康瀛豐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時我有回公司要拿東西 ,有部分可能會沒有拿到,被告可能會有原始的章等語,足 認本案支票上印文之印章係康瀛豐前所同意或授權刻立,未 取走而留存於上普公司的大小章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惟該等 印章是未經康瀛豐之授權同意而分別遭盜用蓋於本案支票上 一節,應無可疑,是起訴書認被告持偽造「上普消防實業有 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在發票人簽章欄蓋立印文完 成偽造支票之行為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 予以當事人詰問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 行傳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固重複聲請傳喚於原審、本院業經交互詰問之康 瀛豐,並聲請傳喚康瀛豐之前配偶汪素真、葉金龍、許宏興 、莊文娟、徐年金等人,欲證明被告負責上普公司之資金調 度、實際經營者等旨(見本院第243至244、261至263頁)。 惟查,康瀛豐業於原審、本院經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進行 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業經本院取捨是否採取,且被告所 辯康瀛豐於105年間已將上普公司股權轉讓一節,與卷附事 證不符,並非足採,俱如前述,況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 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重複調查康瀛豐 ,及聲請傳喚汪素真、葉金龍、許宏興、莊文娟、徐年金等 人,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即附表各編號所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支票後交付他人,均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 罪)。被告盜用「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印 章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有未該,然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 ,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 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 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 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 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各偽 造有價證券之數量1張,且係作為清償債務擔保之用,影響 市場交易秩序及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性,與大量偽造、變 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 與上普公司代表人康瀛豐係父子關係,並於105年以前曾參 與經營上普公司,並因此擔負該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等,有 被告提出玉山銀行債務代償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3頁),是 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倘對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 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4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本院綜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犯 罪情節及其於105年以前曾參與經營上普公司,並因此擔負 該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縱各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欠允當。⑵本案支票上遭冒名之 發票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係偽造乙節,業如前述,原判決 認被告蓋於本案支票上「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 豐」之印章,均係偽造,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該未扣案之「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印章各1枚 ,依上說明,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罪刑(含沒收,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 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需求,未得上普公 司代表人康瀛豐同意授權,持上普公司、康瀛豐之印章,偽 造本案支票而行使,以為清償債務擔保之用,已擾亂社會交 易秩序,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康 瀛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與康瀛豐為父子關 係,並於105年以前曾參與經營上普公司,因此擔負該公司 之連帶保證債務,以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曾經營消防公 司、離婚,有2名子女,目前房屋遭拍賣、居無定所,需扶 養前妻及殘障之孫子等一切情況,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 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偽造支票4張(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該等偽造支票並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中編號2、4所示支票,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 3之支票背面分別有「小鳳」、被告之背書(偵22602號卷第1 7、37頁),此部分背書應屬真正,為免影響上開背書所涉權 利義務,僅就附表編號1、3之支票偽造發票人「上普消防實 業有限公司」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李安琪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開附表編號1支票給我,表示 可以拿去借貸,但我去跟小鄭借款、利息十分,被告覺得太 貴就說這筆錢由我使用等語(偵22602號卷第245頁),自難 認被告有因偽造後行使附表編號1支票而獲有犯罪所得或財 產上利益;又被告偽造後交付附表編號2、4支票之對象不詳 ,且被告供稱其已償還鄰居8萬元,係他人向其借用附表編 號4支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4頁),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有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而應予沒收。至黃順然於警詢時雖 證稱:其為被告支付票款40萬元,被告因而交付附表編號3 支票等語(偵39402號卷第30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並無相 關證據可佐,被告亦否認有積欠黃順然40萬元債務之事實( 原審訴字卷第354頁),尚難遽認被告因此受有40萬元犯罪 所得,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均為偽 造有價證券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 時間集中於110年1月16日前至同年8月24日前某時,衡諸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 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 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雖對於所犯各罪並未坦承 犯行,惟其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 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徐世淵、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康偉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編號2 康偉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編號3 康偉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編號4 康偉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提示時間 證據出處 1 110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 000000000 110年2月26日 39萬8000元 李安琪 楊秀俐於110年8月25日提示 偵22602號卷第15、17頁 2 110年4月5日前某時 000000000 110年4月5日 8萬元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8日提示 偵22602號卷第123頁 3 110年6月28日前某時 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 60萬元 黃順然 黃順然於110年8月24日提示 偵22602號卷第37頁 4 110年8月3日前某時 000000000 110年8月3日 30萬元 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吳豔芬於110年8月3日提示 偵22602號卷第39頁

2024-11-06

TPHM-113-上訴-3406-20241106-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美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 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PA000000 0、QA0000000)退票日期皆為民國113年3月14日,有退票理 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 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 示日為113年3月14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 113年3月14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60號 編號 支票號碼 請求金額 發票日期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001 PA0000000 10,000,000元 112年4月30日 113年3月14日 6% 002 QA0000000 5,00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3年3月14日 6%

2024-11-06

TPDV-113-司促-14760-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淑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釋明」,僅係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應待 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昉諭於民國110年2月1日至112年7 月10日止期間內,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10 0萬元,迄今吳昉諭仍積欠3,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尚未 清償,經聲請人於113年初催告吳昉諭返還借款,吳昉諭於1 13年7月10日開立面額為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下稱甲支票 )予聲請人,吳昉諭並請相對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聲請人,惟系爭借款迄未受償,佐以吳昉諭自 112年10月19日起業經本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對其核發多筆支 付命令,暨甲支票及系爭支票均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可徵吳昉諭應已陷入無資力狀態;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192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可證相 對人已拒絕給付,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支票既因跳票而無法獲 兌現,其經濟信用已發生危機,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因聲請人現有資金無法就3,000萬元債權提供足額擔 保,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未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准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 、匯款回條、甲支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付命 令、裁判書查詢系統頁面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為相當之釋 明。至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退票理由單所示,系爭 支票及甲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佐以支票 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14條規定,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 融業者所設帳戶,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 註記達三張者,臺灣票據交換所應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是 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且相對人及吳昉諭均 因存款不足退票,並均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依一般社會 通念,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自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而與毫未 釋明尚屬有間。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許瑞英 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民國113年2月27日 3,000萬元 UA0000000

2024-11-01

MLDV-113-全-31-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丁○○(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11月 1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8、849 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8000元(下稱前案)。 (二)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從2萬4187元 上漲為2萬6957元,且物價仍持續上漲,此劇烈之生活成本 變動並非可以事先預見,已大幅超出前案裁定時之考量範圍 ,現有之扶養費金額實已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2人之基本生 活及成長需求,實應考量上漲趨勢而調整扶養費,以保障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品質及健康成長。且聲請人為顧及未成 年子女2人利益,已於112年底將未成年子女2人保單之要保 人變更為未成年子女2人,而前開保險為疾病、意外保險, 均係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所購入,終止契約恐將增加未成年子 女2人不可預估之風險,損及渠等之醫療選擇權利,亦可能 造成兩造生活驟變。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因於原校遭受霸凌,為保障其身心健康與 學業成長,經其同意而轉學至私立明德中學,相對人亦未表 示反對,而該校學費等相關費用高於原校,已造成聲請人之 經濟壓力,實為前案裁定後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且依前開 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教育支出約878元,惟 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教育支出分別為1萬2215元、800 0元,已分別超出標準1萬1337元、7122元,而前開調查報告 中教育支出偏低或因不含政府補助金額,或因調查家戶無補 習需求,然未成年子女2人不在補助範圍,每個家庭亦對於 教育需求不同,私立學校以及學科補習之選擇並非如才藝班 為興趣之培養,聲請人所列舉之教育費用均為前開調查報告 附錄所載之教育支出範圍,且皆以未成年子女升學目的之最 佳利益為其考量,均屬合理。 (四)此外,聲請人所經營之OOO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 )因受疫情衝擊,經營狀況持續惡化,已因連續虧損而無法 產生任何實質收益,更曾於108年12月13日因存款不足遭台 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進行任何信用交易,商 業信用重建困難,是聲請人持有之OOO公司股份事實上並無 任何實質價值,無法為其帶來任何收入或利益,自應排除於 聲請人之財產計算範圍,且聲請人尚租屋居住,並請領租屋 補助,反觀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地市價逾億元,亦無貸款,相 對人家庭顯具有充分之財務能力,兩造對於扶養費之給付能 力亦已發生重大變化。 (五)據此,按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6957元,加計前開 超出標準之教育費用,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所需生活 費用分別為3萬8294元、3萬4079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分別為1 萬9147元、1萬70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 請求將相對人所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調增為每月 1萬9147元、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調增為每月1萬7039元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丙○○係因成績不佳而轉學,非如聲 請人所述係遭霸凌所致,聲請人如無資力,理應轉至其他公 立學校,豈有可能轉至學費較高的私立學校,自不得以此為 由,請求酌增扶養費。且聲請人名下有投資560萬元,除有 期貨投資所得外,並於111年間有薪資所得36萬元;反觀相 對人名下並無財產,且於110年112年間,僅有111年有所得2 2萬4460元,益證兩造財產所得並無重大變化。至聲請人雖 稱因物價上漲導致生活成本上升,惟物價指數調整,實非屬 客觀上扶養能力遽變之情事。又扶養程度係依兩造自身之經 濟能力決定,未成年子女得受相當於父母經濟能力之相當生 活照顧,而相對人並無工作收入,反觀聲請人目前仍擔任○○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直至113年10 月24日仍正常出貨而尚在營運,於蝦皮商城之網路商店亦有 4萬多個評價,足見至少已有4萬多筆訂單,聲請人顯無資力 遽變之情。此外,相對人目前在家照顧與相對人之夫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均由相對人之夫負擔,前開房地亦為 相對人之夫向友人貸款購置,非屬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之 夫並無替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義務,自無從以此主 張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佳。是本件並無任何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聲請人請求 變更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雖負有生活 保持義務,惟以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為限,於衡量扶養費之 數額時,應以被扶養人於受扶養時之生活環境及扶養人之意 願為其主要之判斷基礎。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 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而就家 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 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 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 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於命定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時 準用之。故法院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須以裁定或 和解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情事變更」致原裁判或和解內 容顯失公平為前提。另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 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法院酌定時所能審酌,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法院酌定時 ,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已預為審酌,且 未因此致原確定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8年11月13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後於110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848、849號裁定參酌前開調查報告中,臺中市市民108 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合計為3萬142元,聲請人 為大學畢業,經營化妝品貿易公司,每月收入約6、7萬元, 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1040萬元,106年度至108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5萬4788元、119萬327元、76萬7186元 ;相對人為三專畢業,擔任貿易公司職員,月薪約2萬8000 元,名下無財產,106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 等情,而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 人所需程度,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期間,亦 應有負擔渠等食宿等若干費用等一切情狀,因而酌定未成年 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2萬4000元,並由聲請人與相對 人按2比1之比例分擔,是相對人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等情,有前案裁定、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物價上漲,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從2萬4187元上漲為2萬6957元,扶 養費亦應隨之調整,惟前開調查報告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實非唯一衡量標準,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已難僅憑國民平均支出之增加,遽 以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三)聲請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丙○○因遭霸凌而需轉學至私立學校 ,且其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教育費用支出亦遠高於平均,均 應予以加計等情。惟離婚父母倘願盡其所能,支付較高額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為未成年子女之福,然倘渠等無法協 議而聲請法院酌定,法院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要,與 未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外,尚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水 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為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因 一時經濟能力增減、外在環境變動或個人因素,動輒聲請增 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未成年子女難於穩定之經濟環境 中成長,前案裁定既已審酌前揭因素而為適當之考量,業據 前述,自無從逕以聲請人於其後單方認定對未成年子女2人 較為妥適之就學或補習選擇,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 酌定依據,而要求相對人應併予負擔之理。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經濟能力已有變動,並提出OOO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票據信用查覆單、相對人之夫所有 房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惟聲請人目前名下有投資2筆,財 產總額560萬元,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為4萬422元、36萬5 60元、0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為2 2萬4460元、0元、0元等情,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對照前案裁定時之經濟狀況,尚難認兩造有明顯消長 之情,相對人之夫名下房地亦難認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應 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有何關連。此外,聲請人於112年間分別 贈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保險41萬7187元、171萬2812元 ,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是OOO公司雖於108年間曾有跳 票之情,且於112年無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聲請人尚 有經營○○公司,有相對人所提出該公司蝦皮商城網頁為證, 亦難逕以OOO公司營收狀況認定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大幅下降 。況相對人目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仍為各8000元 ,聲請人於此情形下仍願為未成年子女2人擇定每月花費合 計逾2萬元之學校及補習班、安親班,且尚有餘裕贈與未成 年子女2人,堪認其經濟能力縱有變動,仍顯未達依前案裁 定給付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 (五)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前案裁定時未能審酌之情事遽 變,致不予酌增扶養費及調整兩造分擔比例即顯失公平之情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聲請人請求 變更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為1萬9147元、 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為1萬70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488-20241101-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確認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9號 原 告 鑫安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以 被 告 蕭文裕即振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對於原告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興建鋼構廠房,將興建廠房之工作交由被告處理,並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62,400元予被 告,再於同年11月27日開立票面金額1,311,800元之支票1紙 交付予被告並經其兌現,總計給付百分之70工程款予被告。  ㈡後被告於113年1月19日通知原告已完成施工,原告即自該日 起檢查工作內容,並陸續發見工作之內容有「鐵捲門存有異 音」、「施工品質不佳、表面凹凸不平」、「漏水」等瑕疵 ,被告乃承諾瑕疵修繕,然而被告卻於瑕疵修繕完成前,即 持續向原告請求工程尾款,原告則堅持須待工程驗收完成後 ,方願支付剩餘之尾款。惟因原告聽聞被告甫新購廠房,且 將為人父,遂同意先於同年3月19日開出票面金額850,000元 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即給付剩餘百分之20工程款),被告 則於同年5月5日向原告表示已將瑕疵修繕完成。  ㈢然經原告再次檢查後,仍發見存在少數瑕疵,乃請求被告再 次修補瑕疵,並同時要求被告應提供工程保固書,被告遂於 同年5月20日提供該工程保固書予原告,並向原告請求剩餘 百分之10工程款及後續追加修繕之費用550,000元,原告遂 於同年5月2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予被告。惟直至同年6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修繕廠房 瑕疵之行為,卻於同年月17日持系爭支票逕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兌現,然因原告餘額不足而兌現未果。原告認為被告未 依約完成修繕工作,欲藉此止付系爭支票,後因友人勸說, 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將剩餘尾款匯予被告,被告亦於同年9 月11日承諾將完成瑕疵修補。  ㈣綜上,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未完成修補瑕疵前,即向金融機構 提示,致生原告拒絕支付之情況,且兩造事後已達成和解, 足見系爭支票所載之債權基礎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 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振承企業社工程 合約單、113年5月13日工程保固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類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照片影本、存款不足退票手續費單據影本、 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截圖、原告與證人王傅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及證 人王傳憲於113年9月11日簽立之廠房完工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至103、119至12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補充送達,見本院卷第135頁)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系爭支票 所擔保之債權基礎關係既然已不存在,則被告即不得再持系 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其持有系爭支票係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 9條規定,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 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鑫安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振承企業社蕭文裕 AK0000000 113年6月15日 550,000元

2024-10-31

KMEV-113-城簡-69-202410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王美蓉 被 告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0,00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0,0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支付。原告向被告屢屢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償。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除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民事異議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並表明「異議人對上開支付命令不服」等語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13年3月15日提示,遭 付款人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台 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15及1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 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既有被 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0,003元,即屬有據。復原告依票據法 第133條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113年3月15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興錩機械工 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 后里分行 112年10月20日 113年3月15日 100萬0,003元 HLA0000000 備註: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30

CHEV-113-彰簡-38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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