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9號
原 告 鑫安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以
被 告 蕭文裕即振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對於原告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興建鋼構廠房,將興建廠房之工作交由被告處理,並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62,400元予被
告,再於同年11月27日開立票面金額1,311,800元之支票1紙
交付予被告並經其兌現,總計給付百分之70工程款予被告。
㈡後被告於113年1月19日通知原告已完成施工,原告即自該日
起檢查工作內容,並陸續發見工作之內容有「鐵捲門存有異
音」、「施工品質不佳、表面凹凸不平」、「漏水」等瑕疵
,被告乃承諾瑕疵修繕,然而被告卻於瑕疵修繕完成前,即
持續向原告請求工程尾款,原告則堅持須待工程驗收完成後
,方願支付剩餘之尾款。惟因原告聽聞被告甫新購廠房,且
將為人父,遂同意先於同年3月19日開出票面金額850,000元
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即給付剩餘百分之20工程款),被告
則於同年5月5日向原告表示已將瑕疵修繕完成。
㈢然經原告再次檢查後,仍發見存在少數瑕疵,乃請求被告再
次修補瑕疵,並同時要求被告應提供工程保固書,被告遂於
同年5月20日提供該工程保固書予原告,並向原告請求剩餘
百分之10工程款及後續追加修繕之費用550,000元,原告遂
於同年5月2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予被告。惟直至同年6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修繕廠房
瑕疵之行為,卻於同年月17日持系爭支票逕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兌現,然因原告餘額不足而兌現未果。原告認為被告未
依約完成修繕工作,欲藉此止付系爭支票,後因友人勸說,
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將剩餘尾款匯予被告,被告亦於同年9
月11日承諾將完成瑕疵修補。
㈣綜上,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未完成修補瑕疵前,即向金融機構
提示,致生原告拒絕支付之情況,且兩造事後已達成和解,
足見系爭支票所載之債權基礎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
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振承企業社工程
合約單、113年5月13日工程保固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類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照片影本、存款不足退票手續費單據影本、
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截圖、原告與證人王傅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及證
人王傳憲於113年9月11日簽立之廠房完工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至103、119至12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補充送達,見本院卷第135頁)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系爭支票
所擔保之債權基礎關係既然已不存在,則被告即不得再持系
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其持有系爭支票係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
9條規定,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
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鑫安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振承企業社蕭文裕 AK0000000 113年6月15日 550,000元
KMEV-113-城簡-69-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