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花蓮慈濟醫院

共找到 208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再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有家事聲請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件附卷可 稽;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件在卷可佐。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 ,本件應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丁類事件),參照首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1-12

HLDV-114-家救-6-20250112-1

重醫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馮稚雅 被 告 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蔡凱期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擴張聲明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萬元。嗣於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 庭表示擴張聲明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惟並未釋明 本件起訴繫屬法院審理已久,何以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始當庭擴張聲明之正當理由,且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21日至被告求診,並接受受僱被 告之醫師即訴外人魏毓良醫師施行針灸治療行為,然因魏毓 良對原告為上開治療行為有醫療疏失,造成原告肺部塌陷因 而氣胸,需長期復健,原告因此受有住宿租屋費用3萬元、 薪資損失3萬元、醫療費用7萬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損失 ,合計有22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 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或說明其接受魏毓良醫師施行針 灸行為受有氣胸之結果,且縱有氣胸結果(假設語氣),魏毓 良醫師所為針灸行為與氣胸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甚至 魏毓良醫師施行針灸行為對此氣胸結果之發生確有故意或過 失,亦均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於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中,被告客觀上有實行 侵權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權利因此受有損害之 事實,均為其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僱被告之魏毓良醫師在執行針灸行為時顯有過失 ,致原告受有氣胸之傷勢等語,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影像報告、胸腔超音波檢查報告 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超群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明細 收據暨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暨門診病歷單、影像報告單等件為證,然觀該等 證據資料,至多證明原告確有因氣胸之傷勢至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超群中醫診所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就診並作醫療檢查,至於該氣胸之原因是否係魏 毓良醫師執行針灸行為所致,尚不足證明。  ㈢況關於「原告於110年1月22日至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氣胸病 症,是否係其前1日至被告處由魏醫師進行針灸刺穿後背所 致」乙節,經本院檢送相關醫療歷程紀錄及影像光碟,囑託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開事項實施鑑定後,其意見 略以:「依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病歷紀錄,並無行針灸手法 ,例如提插,插入深度多少、針尖方向朝何處、是否留針及 病人姿勢等相關資訊,故無法判定病人至臺大醫院就診有關 氣胸病症之診斷,是否係其前1日至新莊易元堂中醫醫診所 進行針灸刺穿後背所致」等情,有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再參以醫療行為具不確定性並伴隨高度風險之本 質,依現有醫學技術本即無從盡數避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可認魏毓良醫師就此事件實施之醫療行為有何違背醫 療常規之情形,自不能單以風險發生之結果,即遽令魏毓良 醫師就其醫療處置及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原告以此事 由指摘魏毓良醫師有醫療疏失,要非有據。從而,原告患有 氣胸病症既難認定係因魏毓良醫師有執行醫療業務之過失所 造成,實難逕認魏毓良醫師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進而魏毓良醫師之僱用人即被告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 語,洵非有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魏毓良醫師所實施之上開醫療行為,尚無從 認定有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1-重醫簡-3-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李鳳芝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羅紫蘭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郭中央前配偶,證人即被告母親郭嘉美與郭中 央為姐弟關係。原告於民國96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20 4,131元、94,900元,向訴外人楊玲、康人慕(下稱楊玲等2 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編號3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因原告前為 訴外人即其二姐李姝瑤作保致信用不良,自身無法申請貸款 ,郭中央於90年間罹患口腔癌,無法外出工作,證人即原告 母親李山花年紀較大、貸款不易,原告其他姐妹亦有債務問 題,被告為原告外甥女,斯時任職於花蓮慈濟醫院,經濟條 件及信用狀況單純,貸款審核較易通過,授信條件亦較佳, 原告遂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與楊 玲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先於96年6月21日以匯款方式 (本院按:原告誤載為現金,詳如後述)支付買賣頭期款50 0,000元,嗣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2日自楊玲等2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復於同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陽信銀行於 96年6月25日撥付貸款支付其餘後續價款,原告再以每月匯 款或存入現金至被告於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方式繳付貸款。原告買賣系爭房地後使用居住迄今,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規費收據均為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為 原告繳納,系爭帳戶存摺亦長年由原告保管,反觀被告於96 年間年僅25歲,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就系爭房地則無 任何支出,顯見原告始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郭中央之兄弟姐妹等人共同購買(詳如 後述),借名在被告名下,雖稱資金來源為嘉義軍宅(本院 按: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9樓之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軍宅)出售所得,惟系爭軍宅出售時間為97年6 月25日,時間在系爭房地過戶之後,況系爭軍宅早已於87年 2月10日由郭中央及其兄弟姐妹協議由郭中央1人承受,且登 記為郭中央1人所有,出售應屬有權處分,其餘兄弟姐妹對 於郭中央出售系爭軍宅得款並無權利。被告已不爭執系爭房 地102年後之貸款均為原告繳納,96年至101年間之貸款依陽 信銀行函覆本院之現金存款單,與102年後之現金存款單比 對,兩者運筆、書寫特徵及習慣吻合一致,顯係原告存入系 爭帳戶時所書寫,另被告抗辯頭期款為郭中央匯予證人李山 花,然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函覆 本院證人李山花之帳戶交易明細無該筆交易紀錄。證人郭嘉 美、郭中海、楊秋菊與被告均有直接利害關係,所為證述難 期公正,且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郭 中央101年過世前之貸款為郭中央繳納,僅為其單方說詞,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實則郭中央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或 貸款並未支出分毫,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郭中央為原告前夫,2人於100年間離婚,郭中央尚有兄姐5人 即訴外人大姐張國芳、大哥即證人楊秋菊配偶郭中州、二姐 郭嘉蘭、三姐即證人郭嘉美、二哥即證人郭中海(下稱兄姊 5人,與郭中央合稱為郭中央等6人),郭中央已於101年10 月間死亡。  ㈡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蓋系爭房地為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係郭中央於9 6年初將訴外人即其父郭占元所遺,郭中央等6人共同繼承, 登記於郭中央1人名下之系爭軍宅私自出售得款2,980,000元 ,再以700,000元之餘款購買系爭房地,復因郭中央已用去 系爭軍宅出售之大部分款項,對其兄姐5人承諾日後貸款由 其負責繳納。證人郭嘉美與郭中央曾多次一起看屋,決定購 買系爭房地後,簽約當日亦為證人郭嘉美、郭中央及被告共 同前往,由郭中央現場交付200,000元現金定金,再匯款500 ,000元至證人李山花帳戶由證人李山花繳納頭期款。買賣契 約於買方欄記載「郭姐姐」、「郭妹妹」、「郭小弟」即證 人郭嘉美、被告、郭中央電話,其後貸款亦為郭中央與被告 辦理,簽約及辦理貸款之過程原告均未參與,買賣契約書正 本則由證人郭嘉美保管。故系爭房地實為郭中央等6人共有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郭中央為職業士官退伍,領有退休金,退伍後曾做過貨車司 機、印刷家庭代工及其他多種工作,兄姊5人也經常資助郭 中央,且系爭軍宅出售前出租他人之租金為郭中央收取,並 非無經濟能力之人,系爭房地貸款每月約10,000元出頭,自 96年6月起至101年10月郭中央過世時止,均為郭中央繳納, 地價稅則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於100年、101年間申報所得每 月平均尚不足13,000元,亦無利息所得,可見其並無存款, 95年至99年前之所得資料雖已無留存,但一般人財產所得狀 況短期內通常不至發生太大變化,足以推估與100、101年間 之所得差異不大,扣除原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無從 支付每月10,000元之房貸。  ㈣郭中央與原告於100年間離婚後,原告仍與郭中央同住於系爭 房屋,原告及其家人於101年10月郭中央過世後,亦繼續居 住於該處,郭中央兄姐5人遂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由原告繳 納貸款充作租金迄今,原告才因此取得郭中央持有之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伊為郭中央前配偶,郭中央與證人即被告母 親郭嘉美為姐弟關係,系爭房地前為楊玲等2人所有,於96 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迄 今,現為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暨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系爭房地重測前之地 籍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25頁 至第129頁、第131頁,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8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5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次查,系爭房地上有於96年6月22日設定登記,陽信 銀行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3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於102年6月25 日撥付,有陽信銀行112年7月27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299249 68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放款明細資料各1份、陽信 銀行安順分行112年7月26日陽信安順字第1120005號函檢附 之客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35頁 、第143頁至第152頁)。又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 款為2,204,131元、94,900元,分別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價款(見調字卷第9頁、第33頁、第3 5頁),惟卷內尚有被告提出之蓋有不動產業者章戳、經不 動產經紀人用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 第59頁,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未爭執其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相較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記載付款方式、稅費負擔、擔保責任及其他買賣約定之契 約(俗稱私契),前者僅為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出具之格式化契約(俗稱公契),價款往往依照 土地公告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記載,作為徵收稅賦之依據, 並非真實交易價格,此觀原告主張頭期款500,000元加計陽 信銀行撥貸數額1,920,000元(見調字卷第43頁,本院卷一 第127頁),即已超過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價款,顯見原告起 訴狀記載之總價款有誤,應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總 價為2,700,000元為準。再原告起訴狀稱其於96年6月21日以 「現金」方式給付頭期款500,000元(見調字卷第10頁), 與其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審理時所述尚有不符(見調字卷第 43頁,本院卷一第166頁),嗣被告已不爭執上開款項係自 證人李山花之帳戶匯出(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291頁), 此處亦屬原告誤載。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及系爭房屋102年間迄今之水電費、貸款均為原告以 其自有資金繳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 3頁至第484頁,本院卷一第96頁、第291頁)。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 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 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迄今,業如前述, 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細繹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 被告為出名登記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亦 已自認其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地之登記 與所有權真正歸屬之狀態尚非一致,在此前提之下,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於96年6月21日自證人李山 花之帳戶匯款500,000元,其後陽信銀行貸款亦均為原告繳 納等情,業經其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房屋 交易安全保證書影本各1紙、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本院按: 時間係自102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 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71頁)。證人李山花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房子是原告的,是原告上班、做看護賺的錢 買的,郭中央沒有分擔任何買賣房屋的資金。房屋沒有登記 在原告名下,借用被告名義,因為我二女兒李姝瑤工廠倒閉 ,原告幫他做擔保,信用不好,原告的房子被查封。用被告 的名義辦貸款,實際上付款的是原告。頭期款我出了200,00 0元,是我給原告的錢,500,000元是原告去匯款。郭中央生 前沒有把錢寄在我帳戶,沒有匯錢給我去付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雖以證人李山花對於買賣價 金、匯款過程交代前後矛盾,質疑證人李山花證述與事實不 符,然證人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本可能受時間經過、 記憶衰退有所影響,查證人李山花為00年0月生之人(見限 閱卷第11頁),於本院作證之112年11月間年逾7旬,至匯款 之96年6月間亦經過16年有餘,本難期其有完全精確陳述之 可能,縱對部分細節之記憶有所淡忘、混淆,亦屬人之常情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帳戶由本人使用、存款為本人存款應為常態,上開款項 係自證人李山花帳戶匯出,衡情應為證人李山花之資金或至 少經其授權之交易,被告既不爭執上開款項係自證人李山花 之帳戶匯出,僅辯稱資金為郭中央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第291頁),自應就其抗辯之資金來源為郭中央乙節負 反證之舉證責任。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京城銀行函詢證人李 山花於該行之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並未 見被告抗辯郭中央匯款500,000元予證人李山花之交易存在 ,有京城銀行113年2月19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1251號函檢 附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29 6頁),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復參諸證人楊秋菊於本院審 理證稱:因為原告、郭中央不能有存摺,原告都用他母親的 存摺,2人都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除原告 自身無法辦理貸款乙節與證人李山花所述一致,與原告主張 其商請被告出名登記之動機相符,亦徵原告有使用證人李山 花帳戶。據此,原告主張上開500,000元匯款為其支出之頭 期款,應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陽信銀行之貸款均為其繳納,依被告抗辯原告並未 提出102年前之資料,應為郭中央繳納,僅不爭執102年後貸 款為原告以其自有資金繳納(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 第292頁)。本院先後向陽信銀行調取系爭帳戶於97年至102 年之存款送款單影本及97年至101年間、108年至110年間之 存款送款單原本(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 第129頁,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51頁),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 跡兩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均以參考資料 來源單一,認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退還(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405頁)。然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囑託機 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鑑定僅為法院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種,鑑定結果亦僅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非不 得依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認定事實或書證真偽之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88年度台簡上字第3 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肉眼比對97年至101年間存款送 款單39紙(見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29頁,即被告否認原告繳 納貸款所書寫之存款送款單,下稱爭議文件),除「97年7 月1日、99年6月25日、99年7月26日、100年7月25日、101年 8月20日、101年10月22日」6紙外(見本院卷三第5頁、第11 頁、第19頁、第27頁、第29頁),其餘33紙戶名欄內「羅紫 蘭」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尤以「 羅」字「隹」右半部橫折後往上回勾,再書寫其餘三橫,類 似「了」和「3」組合之寫法,「紫」字上寬下窄,「糸」 部下三點多在豎鉤後1筆帶過、「蘭」字「柬」中間呈倒三 角形等特徵均屬相同,考量108年至110年之存款送款單及原 告於本院當庭書寫筆跡之年份間隔時間較遠,優先擇以時間 較近,陽信銀行安順分行112年12月1日陽信安順字第112001 4號函檢附之102年存款送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 第129頁)相比對,與其中「102年3月13日、102年12月24日 」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9頁)均有相同之 結構特徵,應為同1人所書寫。另「99年6月25日、99年7月2 6日」與「102年7月15日」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1頁 ,本院卷二第121頁)、「100年7月25日、101年10月22日」 與「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3日」存款送 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9頁、第29頁,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 17頁、第119頁)內「羅紫蘭」之結構佈局、筆勢相符,亦 分別出自同1人之手筆。被告既不爭執102年後之貸款為原告 ,存款送款單理應為原告或與其有一定關聯之人填寫,而爭 議文件內「羅紫蘭」除「97年7月1日、101年8月20日」外, 其餘37紙均能在102年存款送款單找到相同之筆跡,換算比 例近達百分之95,亦應為原告或其委託相同之人代為繳款時 所書寫,核與原告自陳大部分是原告寫的,其中2、3張是原 告委託他姐妹代為匯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6頁 )。此外,證人李山花前開帳戶尚曾於96年9月21日匯款12, 000元、96年10月25日匯款11,000元、96年11月25日匯款11, 000元、96年12月25日匯款12,000元、97年1月25日匯款11,0 00元、97年2月25日匯款11,000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二 第295頁,本院卷一第143頁),隨即用以清償96年9月26日1 0,212元、96年10月26日10,212元、96年11月26日10,212元 、96年12月26日10,212元、97年1月28日10,554元、97年2月 26日10,629元之各期貸款(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27頁) ,均無證據證明與郭中央有關,亦應為原告使用其母帳戶繳 納之貸款,堪為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實 際繳納者,即非無據。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稱郭中央並非 無資力可以購屋,係郭中央以系爭軍宅出售後之餘款、工作 收入及先前出租系爭軍宅收取之租金支付頭期款,及繳納10 2年前之貸款等語。然郭中央是否有繳納貸款之能力,與系 爭房地是否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應屬二事。證人郭嘉美 、郭中海、楊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係郭中央將 系爭軍宅私自出售,用系爭軍宅賣掉的錢買,在購屋前有先 經其兄姊5人同意,郭中央有承諾會負責繳納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4頁、第168頁 、第173頁至第174頁)。倘其等所述為真,系爭軍宅出售及 郭中央與其兄姊5人達成協議之時間,必在購買系爭房地之 前。然原告另提出系爭軍宅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83頁;下稱系爭軍宅買賣契約書),簽 立日期為97年6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並未爭 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依系爭軍宅買賣 契約書第1條、第5條、第6條約定,系爭軍宅係於法令許可 轉賣時將不動產過戶,郭中央則同意於簽約後交付相關資料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擔保(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7 頁),嗣系爭軍宅於契約簽訂後數日之97年6月30日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即買受人蔡畏,至100年10月11日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系爭軍宅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9頁),堪認系爭軍 宅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簽約時間及買賣條件應屬可信。而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於96年5月7日簽訂,於簽約當日給付200,00 0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54頁、第59頁),自無以出售 在後之系爭軍宅所得款項支付之可能,遑論被告抗辯及證人 郭嘉美證述系爭軍宅出售價格為2,980,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39頁,本院卷二第153頁),亦與系爭軍宅買賣契約書之 買賣總價金為2,500,000元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從 上證人郭嘉美、郭中海、楊秋菊證述系爭房地係郭中央將系 爭軍宅出售,經其兄姊5人同意以剩餘款項作為資金共同購 買等節,時序顯然有誤,且與卷內客觀事證多有齟齬,本院 自難盡信。被告抗辯系爭軍宅為郭中央等6人共有,係郭中 央私自將其出售,將得款1人花用等情,即便屬實,甚若郭 中央所持部分金錢在97年後曾與原告自有資金混同(本院按 :僅假設語氣),亦為郭中央與其兄姊5人間就系爭軍宅之 債權關係應如何釐清之問題,與96年間購買在前,系爭房地 之產權歸屬已然無涉。  ㈥至被告另以原告100、101年所得每月平均不足13,000元,推 估95年至99年間所得與100、101年差異不大,質疑原告並無 支付房貸之能力等語。然稅捐機關查得之所得資料係以報稅 為目的,僅能證明原告當年度並無其他申報課稅之收入及應 納稅之資產,未必能完全反應實際收入狀況,原告主張其長 年從事看護乙職,被告並未爭執,以現金方式收取執行業務 所得之情形並非少見,否則依被告推論一般人財產所得短期 內不至發生太大變化,且被告已不爭執原告102年後繳納貸 款之資金來源不包括郭中央或其兄姐5人之資金(見本院卷 一第292頁),何以原告在郭中央101年10月過世經過短短2 個月之102年起旋即獲取足夠收入及經濟能力,在支應個人 必要支出之餘尚得持續繳納其後10多年之貸款迄今?被告前 開辯詞,亦顯然不合理。再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證人郭嘉美保管,及看屋、簽約及辦理貸款時原告均未出 現等語,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用以約定買賣雙方權利義 務之債權契約,並非彰顯所有權之文件,原告在買賣契約成 立後僅須每月將貸款還款存入系爭帳戶,本無持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之需求,且郭中央與原告於96年間仍為配偶關係 ,自非不能受原告委託看屋、簽約及辦理貸款,故由郭中央 代為出面處理,其姐證人郭嘉美在旁陪同亦無不妥,尚無須 由原告親自到場之必要。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據此,本院斟酌全卷事證,在被告前已自認其非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前提下,相較被告抗辯郭中央等6人同 為借名人之事實均無實據,以前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原 告繳納,長年由原告實際使用收益,且原告亦保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等情狀,認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足以使本院形 成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其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蓋然心證,即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被告則未能盡 反證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洵屬可採。  ㈦末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於該不動 產移轉為借名人所有前,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惟其就該 不動產僅有登記為所有人之價值,且負移轉為借名人所有之 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 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 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之意思於起訴狀繕本112年2 月10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見調字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 依民法第95條規定,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應發生終止之 效力。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後 ,被告再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依據,且尚負有 本於原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借名人即原告 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 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其訴訟標的 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契約關係判決被告 為所有權之移轉,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39之4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39之48地號土地) 548分之28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重測前為牛稠子段531建號建物) 全部

2025-01-10

TNDV-112-訴-828-20250110-2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隆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隆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由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 停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 中山路5段425巷交岔路口附近之外側車道路邊,而佔用外側 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熊庭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妹熊○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15分許駛至該處,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致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吳正隆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 ,致熊庭漢、熊○晴均人車倒地,熊庭漢因而受有腎損傷、 肝損傷、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右側大小腿多處大面積擦傷、右側前胸鎖骨處凹凸肥厚 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右側頸部凹凸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 澱、右側下頷處凹凸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熊○ 晴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鼻骨 骨折併雙側鼻竇積液、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 及嗅覺全失之重傷害。吳正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庭漢、熊○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正隆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庭漢、熊○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熊庭漢、熊○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熊○晴)、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 年6 月12日北總耳字第1130002384號函、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8 4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之外側車道路邊違規停車,而佔用外側車道,而 告訴人熊庭漢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致發現狀況閃避不及,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 被告與告訴人熊庭漢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且以被告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熊庭漢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1468號 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 告訴人熊庭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並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熊○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 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併雙側鼻竇積 液、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及嗅覺全失之傷害 ,業如前述,已毀敗其嗅能,應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查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28日慈 醫文字第113000184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認告訴人熊○晴 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嗅覺全失係 本件車禍所造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熊○晴之重傷 害結果、告訴人熊庭漢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 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起訴書所載法 條外,當庭補充被告另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是本院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涉犯罪名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 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熊庭漢受傷、致告訴人 熊○晴受重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 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 將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路邊,而佔用外側車道,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熊庭漢、熊○ 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所 為誠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又告訴人熊庭漢就本件車禍發生亦 有過失、告訴人熊庭漢、熊○晴之傷勢情狀,兼衡被告素 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ILDM-113-交易-180-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逸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逸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逸冠與代號BS000-H113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006 女)成年女子素不相識,彭逸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室,意圖性騷擾,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 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以此方式對006女為性騷擾行為 。 二、案經006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 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006女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56、181至186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逸冠固承認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有以 手碰到006女之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以為是認識的人,我要跟她打招呼云云(見易卷第15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以手碰到006女之 臀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006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006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工作,當時我正在詢問被告的病史, 在我詢問的過程中被告趁我不注意時突然徒手撫摸我的屁 股,當下有嚇到並感到非常不舒服,我就閃到一邊,然後 就先離開他身邊,之後我回到座位回想感到非常不舒服, 於是就跟同事講,同事就叫我報警,然後我便報警處理等 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依006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防 備時,以手撫摸006女之臀部,而006女因專心問診不及防 備,致臀部遭被告以手撫摸之情節,符合常情,可認係身 歷其境方能為此證述,而被告承認於上揭案發時、地以手 碰觸到006女之臀部乙節,業如前述,堪認006女前開所述 並非子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與006女並不相 識(見易卷第159頁),衡情006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其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三)本院勘驗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檔案名稱[急救區 前等候區]0000-00-00 00.19.00.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 時間00:00至04:59),勘驗影片檔案時間01:23至01:57(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 0:57);影片檔案有聲音,惟無法辨識影片檔案內之對話 】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58、163至165頁) 檔案時間00:01:23至00:01: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0:46) A男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B女從畫面右下方走至A男旁,兩人交談,此際A男雙手交疊在A男膝部,左手疊在右手下方。 檔案時間00:01:46至00:01:5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47至2024/03/16 06:20:52) A男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B女隨即往畫面左方退後一步,A男以右手調整帽子,並見A男臉上帶有笑意。 檔案時間00:01:52至00:01:5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53至2024/03/16 06:20:57) B女走至畫面右下方外,A男仍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勘驗結束。 【備註:畫面中穿戴白色帽子之男子為A男,穿著白色鞋子之女子為B女】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男是我,B女我不認識,就 是當天在急診室看到她等語(見易卷第158至159頁),是 堪認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00 6女,先予敘明。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確實 是在006女對其問診之際,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而為 撫摸行為。益證006女指稱於向被告問診而不及防備之際 ,遭被告撫摸臀部乙情屬實。 (五)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與006女證述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於113 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 ,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觸摸 006女臀部前,2人已有交談,而依卷附上揭案發時、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易卷第163至165頁)顯示,2人 交談之際,並無任何燈光昏暗或停電熄燈等情事,且006 女與被告交談之際,身著醫護人員之外袍,被告自能知與 其交談、問診之人為醫院之醫療人員,衡情無錯認為其認 識之人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 已然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趁006女對其問 診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當時被告係接受006女問診, 其無需做出以左手伸往006女臀部方向之動作,自得排除 被告係偶然、不慎觸及006女臀部之可能性。而臀部屬個 人身體隱私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臀部 ,已足以引起遭觸碰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 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此應為社會生活所通常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77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受教 育,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見易卷第186頁),足認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 識程度,而對於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臀部於一般社會經 驗上,係為性與性別相關之身體表徵等情均甚知悉,然被 告乘006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 其主觀上對此舉可能致使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而侵 害其性與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乙節應有所認知,猶仍執意 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006女性騷擾之意圖,並基 於對006女為性騷擾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至為明灼。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 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 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 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被告趁006女對其問診而 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而臀部 顯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隱私部位,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以引起006女之嫌惡感,屬性騷擾行為 無疑。又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006女為性騷擾犯行,造成006女 心理上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006女達成調解或 和解,致其未能彌補006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 告無任何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或性侵害犯罪相關前科紀錄 ,然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業、以女兒提供之 生活費每月新臺幣5,000元許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見易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8925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卷 易卷

2025-01-09

HLDM-113-易-413-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成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2時1分許 ,從其友人李耿昌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住處後方跳 樓跌落地面,因此受有右小腿骨折傷勢,隨後於112年10月1 日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後方巷弄,向民眾 求助,並由民眾報案,經警員林明輝、侯賢擎到場後,被告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向警員林明輝謊稱其係遭多 名不詳犯嫌持刀砍傷,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被告所述不 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志成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李耿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明輝、侯 賢擎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 訪查紀錄表3份、112年10月1日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病房訪談筆錄、 花蓮縣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林明輝所提供之秘錄器光碟1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2月16日函附之秘錄器譯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江志成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友人 李耿昌住處2樓跳下,並受有右小腿骨折之身體傷害,因民 眾發現其傷勢後,委由民眾報案,經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並詢問其是否遭人砍傷時,曾對警及救護人員稱是被多名不 詳之人砍傷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 行,辯稱:我當時我沒有要故意誣告別人,當時我摔下來後 ,人在昏迷當中,警察跟救護人員問我是不是被人砍時,我 意識模糊回答他們可能是,我沒有想說要去告誰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跳樓逃生時之精神狀況 係受到藥物影響,又因跳樓導致腳嚴重骨折,在大量失血且 苦痛下長達12小時未就醫,意識早就模糊,判斷與表達能力 低落,對於其受傷之原因有所混淆,始有「我想應該是被他 們砍的,這樣」之回應,然被告並未有申告他人涉犯傷害犯 行之行為,未有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或告發人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或 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171 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 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   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 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 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 (確定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 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發生經過及認定之事實:  1.被告前往友人李耿昌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之事實 :   訊據證人即友人李耿昌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8 時許來我家聊天,我就在2樓寢室跟被告聊天,約同日18時4 0分許,我跟被告說我要去加灣烤桶仔雞,被告說他不要去 ,我就讓被告在我家2樓寢室休息。我於翌日即同年10月1日 0時30分回到我的住處,我回到家就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 到被告的手機放在寢室的桌上,人不知道跑到那裡去了等語 (警卷第13頁)。  2.被告在友人李耿昌住處後方跌落地面受傷,經民眾發現後報 警,非由被告向司法警察單位報案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9月30日22時1分許,自同市○○路000號上方跌落 地面,並於翌日即10月1日9時19分許,自同市○○路000號與1 91號中間防火巷爬出,並於同日10時11分許,持木棍向同市 ○○路000號住戶敲門求救,經民眾於同日10時13分許出門查 看,發現被告腳受傷躺在地上,民眾遂打電話報請救護單位 前來救治,並於警察通報單上記載「緊急救護創傷,報案者 指稱,在花蓮市○○路000號後側,有一民眾腳疑似遭人砍傷 ,現場無家屬,請員警前往處理。119的案號派遣人:溫紹 華」等文字,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中正派出所人員前往處理 ,並將被告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另訊據到場處理之警員 侯賢擎、林明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初接獲報案時是說有 人被砍傷,報案的人是住戶中的某一戶,被告說他的手機掉 了,無法自己報案等語,是警員會前往上址處理,係因民眾 報請疾病救護,因內容涉及傷者遭人砍傷,警員方前往現場 處理,非由被告報案,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 照片、花蓮縣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 3頁、第33頁至第67頁)、花蓮慈濟醫院被告病歷資料(本 院卷第83頁至第129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憑 認為真。  3.被告經警前往處理並詢問其受傷原因時,曾向警稱係遭人砍 傷之事實:   訊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林明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 時有跟被告對話,而且有打開密錄器,我一開始就問被告說 「你是被人砍了嗎?」,但是被告沒有回答,後續我接著問 「被多少人?什麼情況下」,被告就順著說,被告第一個版 本是說他在重慶、中和路口下車,遭多名人士追著他,他就 躲進防火巷,後來又提到重慶路181號,我們同事才去問住 戶李耿昌,李耿昌說有讓被告進入屋內,我們才知道被告曾 進入李耿昌屋內等語(偵卷第66頁),復有警員隨身密錄器 對話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被告腳受傷 後,經民眾發現,向民眾稱其遭人砍傷,民眾報警時亦向救 護人員及警稱遭人砍傷,而警員前往處理時,被告亦曾表示 遭人砍傷之事實,應堪確認。  4.被告經警前往醫院詢問其受傷原因時,亦曾向警稱其受傷係 因遭多人追而從2樓跳下來而受傷之事實:   詢據被告於警員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時供稱:「(警問 )你於何時?於何地?以何方式?遭何人攻擊」、「(被告 答)我於112年9月30日22時許,在花蓮市○○路000號2樓,發 現警察來搜索,所以我跳樓後受傷。未遭人攻擊」;「(警 問)能否詳述當時發生狀況?」、「(被告答)我準備要坐 火車去桃園,約22時10分屋主阿申(應為友人李耿昌)突然 跑去廁所,回來後稱要離去,阿申離開後,他的小弟就來2 樓,並且來後一下子,看了手機訊息後即說要離開,在他離 去後,我鎖上2樓房門,突然有人(約4、5人)拿著口卡( 我認為是警察)進屋內,我在房間內聽到腳步聲及人聲,且 有敲門聲及有人叫我江志成的名字,後來我就從高處往後巷 跳下。腳斷了之後,我跑進隔壁巷子內以紙板掩飾,後於早 上7時許我才開始爬到重慶路185號後門敲門求助,一個年輕 人幫我報案」等語。是警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 時,被告卻稱其受傷係因遭人追進而跳樓受傷。  5.經警訪詢案發地點附近民眾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有人 鬥毆或追殺被告之情事之事實:   經警詢訪案發地點附近住戶民眾林文松、何清泉、張郁惟等 人均稱案發當時均無聽聞門外有爭吵、鬥毆之聲音,也不認 識被告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訪查紀 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是案發現場當時並無發生鬥毆或爭吵一事應 堪認定。  6.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因高處跌落後造成右小腿骨折,並無明顯 遭利刃割傷或砍傷之傷口之事實:   經本院函文詢問花蓮慈濟醫院被告傷勢有無遭利刃砍傷或割 傷之情事,並調閱當天之病歷資料,經花蓮慈濟醫院以113 年5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488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及被 告病歷資料,醫師表示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因右遠端脛骨、腓 骨骨折,並無明顯遭利刃割傷或砍傷之傷口等情(本院卷第 81頁至第129頁),是被告所受之傷害應非遭人以利刃砍傷 等情應堪確認。  7.被告對於其受傷未曾有表示要提告之意   經警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時,被告稱:「(警 問)涉嫌人傷害你過程中有無反擊」、「(被告答)沒有傷 害我。未反擊」;「(警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提出何告 訴」、「(被告答)不提告」等語(警卷第7頁),是被告 對其所受之傷,並無對司法警察表示要提告之意。 (二)本院依上開案件發生經過及事實之認定,綜合研判後認被告 主觀上尚無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按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 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 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 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 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 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 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 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 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 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 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 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 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 ,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 ;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 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 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 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 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 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 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兩罪參考因素之一。當排除所申告之 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者 「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 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偵 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 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 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不 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誣告罪以刑事處罰之理由係因一旦人民 向司法警察單位提出申告,刑事司法制度即會開啟刑事調查 程序,進而對被誣告之被害人產生被刑事訴追之風險及耗費 相當之司法資源,同樣對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部分,亦耗費 司法資源追查,因而對於刑事司法之運作程度產生干擾,故 應以刑事處罰。準此,對於誣告罪是否要開啟刑事處罰,應 視刑事司法單位是否有依申告人之申告(告訴或告發)而開 啟刑事調查程序為首要確認之事。本案被告係因自高處跌落 造成腳骨折,其委請民眾報案將其送醫治療,報案主要之目 的在治療其所受之身體傷害,被告並未親自或委請民眾向司 法警察單位申告要追究其遭他人傷害之結果,此由花蓮縣花 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上案件明細欄之案件項目 填載「疾病救護」等文字觀之甚明,雖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曾向警員表示係遭人砍傷,然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在某種精 神狀態不清下所為之主觀感受之表述,然此僅係警員主動詢 問被告受傷原因,並非被告主動向警員表示要申告或追究造 成其受傷結果之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申告之意。又警員 在被告於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治療時對其詢問是否提告,被 告明確表達「不提告」之意,是被告明確表達並無對其所受 之傷害向司法警察單位表示提出告訴或告發之意,再者,若 依被告所述係不特定人對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該不特定人 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為告訴乃論,被告明確表達不願意 提告,自無使刑事司法單位啟動調查,進而耗費相關司法資 源進行追查,據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誣告之 犯意。 六、綜上,被告未主動向司法警察單位對其腳所受之傷害提出告 訴或告發等申告行為,司法警察單位亦未開啟刑事調查行為 ,足認被告主觀上尚無誣告之犯意,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而公訴意旨認認被告涉嫌前 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 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1-09

HLDM-113-易-122-20250109-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詩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5號、113年度偵字第38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詩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魏詩蓉於民國113年2月5日14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9分 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 ○○鄉○○路0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街交岔 路口,欲右轉進入○○○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先 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亦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右後 方慢車道之來車,即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 路0段同向直行於魏詩蓉駕駛之車輛右後方慢車道亦行經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魏詩蓉駕駛之車輛,當場人車倒地,送往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無 效,因受有頭部鈍創併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魏詩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25頁、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 54頁、第6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駕籍、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113年2月5 日救護紀錄表、被害人甲○○外傷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本院 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相字卷第3頁、第31頁、第35至39 頁、第41頁、第51頁、第53頁、第59頁、第61頁、第65至74 頁、第75至155頁、第157至163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 79至186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光碟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合法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汽車駕駛 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當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未先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亦未禮讓 同向直行之右後方慢車道之來車,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 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導致被害人撞擊被告車輛而死亡,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 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2日北監花東 鑑字第1135000258號函及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相字卷第241至245 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 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相字卷第41頁),應認其上 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前近5年內無任 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⒉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規則應甚熟 稔,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而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⒊導致被害人死亡,發生無可回復 之損害,並致使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重大情感傷痛,所致損 害程度非輕;⒋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定賠償金額,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第49 頁、第71頁);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懷孕並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犯罪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院復斟酌被告在事發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 警員陳明己為肇事者,且於嗣後審判程序中坦認犯罪,深表 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 畢,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HLDM-113-交訴-21-20250108-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王碧芬 被 告 蔡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在花 蓮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旁,因不滿伊以手機拍攝,以 左手由上往下朝伊持手機附近之臉部揮擊(下稱系爭行為), 致伊受有下巴1公分×0.2公分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500元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賠償醫療費2,500元及慰 撫金8萬元,共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打傷原告,但如原告受有傷害,伊願意賠 2,5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00弄00號旁,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同日10時21分、12時4分,分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其中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且於3日內回診2次評估 並追蹤治療」。  ㈢被告系爭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院刑案)認定犯傷害罪,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 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 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 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 礎。  ⒉經查,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刑案已判決確定,且同意引用本院 刑案(本院卷第36頁),則依本院刑案中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刑案中坦承傷害犯行等情,堪認被告 確有以系爭行為成原告系爭傷害之事實。其於本院再為否認 打傷原告,自無可採。  ㈡各項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主張之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本院卷 第2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經審酌原告○○畢業,被告○○畢業 ,被告現已退休,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限閱卷),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 告系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僅下巴1公分×0.2公分擦 挫傷,併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6,600元為適當, 原告超出該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100元(計算式:2,500+6,600=9, 1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 元,及自113年9月14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 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乃不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諭 知。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5-01-08

HLHV-113-訴易-13-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乙○○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019,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 人979,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734, 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019,778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下稱雲林 卷)3、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64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 丁○應給付聲請人61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 付聲請人325,9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 人63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聲 請人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 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聲請人上開聲明之 變更,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祖父陳○○育有5名子女即相對 人乙○○、丁○、甲○○、丙○○及聲請人之父陳嘉全。緣陳○○原 獨居於雲林縣,自民國94年2月間起至陳○○於111年6月14日 死亡時止,由聲請人之父陳○○接返花蓮同住照顧,期間聲請 人及其母黎○○均共同負擔照護陳○○之責。又陳○○已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全仰賴聲請人一家人扶養,而相對人等 均為陳○○之子女,依法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爰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依據歷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表之金額,請求相對人等返還聲請人及其父母陳○○ 、黎○○所代墊關於陳○○之扶養費,另陳○○自106年3月間起失 能臥床需專人全天照護,雖未申請看護,然聲請人一家輪流 照護陳○○之勞動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而以金錢折算之,且聲 請人之父母對相對人等之請求權皆已讓與予聲請人,併由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 人64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612,0 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325,908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632,008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甲○○、丙○○:兩造就陳○○之扶養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不能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應認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陳○○於98年至106年2月間仍居住 於雲林縣,聲請人主張自94年起即由聲請人一家扶養,及陳 ○○自106年3月起失能需專人照護等情,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 責,縱陳○○需專人照護,亦係由聲請人之父陳○○照料,未另 外付費由他人照顧,此應評價為基於孝道所為付出,與扶養 無涉,自不得向相對人等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且陳○○名下 尚有土地,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14,500元,非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另聲請人於111年11月1 8日始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故聲請人請求94年2月1日至96 年11月1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丁○、乙○○:我們有給父親陳○○錢,但我們沒有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部分子女 單獨扶養父母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子女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等之數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 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2號裁定、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陳○○受扶養之權利已發生,業據提出陳○○之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見雲林卷第80頁),審酌陳○○生前名 下不動產多為共有,變賣不易,單獨所有之不動產亦價值甚 微,僅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14,500元,堪認陳○○已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㈢又聲請人固主張陳○○自94年2月間起至死亡之日止,由聲請人 之父陳○○接返花蓮同住,並由聲請人及其父母共同扶養照顧 等情,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向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函調94年起至106年2 月25日止對陳○○之訪視紀錄,其上雖於96年7月8日有「心臟 病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診治(因兒子住花蓮),出院後仍需 回診二個月」之記載,然後續於97年4月18日、98年8月10日 、101年1月3日訪員均仍有前往雲林住處探視陳○○,嗣於102 年3月8日尚有陳○○欲申辦居家服務之紀錄,迄至103年1月15 日記載「今日致電陳員由其孫媳婦(黎小姐)代接,其表示 陳員目前在花蓮療養,有關申請的長期照顧目前暫時取消」 ,此後之訪視紀錄始多記載陳○○由花蓮兒子接返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基此,堪認陳○○應係自103年1月 起始由聲請人父親陳嘉全接返花蓮同住照顧,並自斯時起受 聲請人及其父母之扶養。  ㈣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 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 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 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陳○○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 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陳○○ 扶養需求認定之基準,應為可採。從而,本院認陳○○自103 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聲請人主張計算至111年5月止,見 本院卷第143頁),受扶養需求應以1,925,697元為適當(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條文與說明,聲請人及其父母 代墊陳○○之上開費用,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等返還代墊扶養費。  ㈤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照顧,固係出於親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 之支出,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看護費 用之利益。查聲請人主張陳○○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6月14日 死亡時止,長年臥病在床而有專人全天照護之需求等情,業 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 榮民服務處函調106年4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期間對陳○○ 之訪視紀錄,內容略以:陳○○長期臥床,插有鼻胃管並使用 尿布,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兒子媳婦(即聲請人父母)輪 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堪認陳○○自106年3 月起至死亡時止,確因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 看護照顧之需求。又陳○○自103年1月起由聲請人及其父母扶 養照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父母自106 年3月起共同看護陳○○,所付出之勞力得以每日1,200元即每 月36,000元為評價,尚屬合理適當,並使相對人等因此免於 支出額外之看護費用,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等返還代墊之看護費用,自非無據。從而,陳○○除前揭㈣ 所認定之基本生活費用1,925,697元外,尚因失能臥床而有 額外之看護費用需求,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5月止(聲請人 主張計算至111年5月止,見本院卷第143頁),看護費用共 計2,268,000元(計算式:36,000×63=2,268,000)。  ㈥相對人乙○○、丁○、甲○○、丙○○及聲請人之父陳嘉全皆為陳○○ 之成年子女,經濟能力相當,均非無扶養能力,應平均負擔 對陳○○之扶養義務為適當。又陳○○生前領有榮民就養金每月 14,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自103年1月起 至111年5月止,陳○○由聲請人及其父母扶養期間,所領取之 榮民就養金共計1,464,500元(計算式:14,500×101=1,464, 500),此部分金額應自聲請人及其父母所代墊之扶養費與 看護費中扣除。是以,聲請人及其父母所代墊關於陳○○之基 本生活費用1,925,697元加計額外看護費用2,268,000元,扣 除榮民就養金1,464,500元後,應由陳○○之子女平均負擔, 相對人乙○○、丁○、甲○○、丙○○每人應各負擔545,839元(計 算式:(1,925,697+2,268,000-1,464,500)÷5=545,8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聲請人主張其父陳○○、其母黎○○已將上開對相對人等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均讓與予聲請人乙節,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 (見雲林卷第14、15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乙○○辯稱已給付陳○○扶養費云云,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聲請人自陳相對人丁○、甲○ ○、丙○○前已分別給付陳○○扶養費30,000元(丁○)、316,10 0元(甲○○)、10,000元(丙○○)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 ,亦堪信為真。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自103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代墊關於陳○ ○之扶養費,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應返 還545,83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 見雲林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相對人丁○應返還515,83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3日起(見雲林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甲○○應返還229,739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見雲林卷第6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丙○ ○應返還535,83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 起(見雲林卷第6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㈨末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民法第1120條雖定有明文,惟此係扶養當事人間關於扶 養方法之規定,倘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 他扶養義務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非受扶養權利者與 扶養義務者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相對人甲○○、丙○○以前詞抗辯聲請人不得向其等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乙節,顯有誤解,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年度 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月數 年度合計 總計 103年 17,278元 12月 207,336元 1,925,697元 104年 17,312元 12月 207,744元 105年 18,459元 12月 221,508元 106年 19,699元 12月 236,388元 107年 19,507元 12月 234,084元 108年 20,041元 12月 240,492元 109年 19,300元 12月 231,600元 110年 20,445元 12月 245,340元 111年 20,241元 5月 101,205元

2025-01-08

HLDV-113-家親聲-31-20250108-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柯淑美 被上訴人 田雪梅 訴訟代理人 田雪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6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8日8時43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在花蓮市國富五街與國富六街交岔路口過 失撞及站立在路邊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 人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7,603元、 看護費36,000元、工作能力減損158,400元、交通費用102,2 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11年5月8日、5月13日就診固與本件 事故有關,然其後之就醫幾乎是自身引起之疾病,包含靜脈 曲張、原發性關節炎、脊椎退化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112年8月20日因其他交通事故就醫,竟也向上訴人求償, 實屬荒謬。被上訴人2次挫傷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均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並無依據。被上訴人已75歲,超過法定 退休年齡,請求工作能力減損並無依據。被上訴人並未說明 係因何種傷勢於外縣市來往就診,並有支出就醫交通費之必 要。就精神慰撫金應考量被上訴人傷勢及雙方社會地位及收 入狀況,上訴人國中畢業,無業在家,沒有收入,且原審認 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2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 請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左 側膝部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而於111年5月8日、同 年月13日至慈濟醫院就醫,接受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各支出550元、250元等情,有慈濟醫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醫療單據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31、33頁、花簡卷第67、66頁)。該醫療費之支 出,核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且為醫療上必 要支出,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指稱該等醫療費 用與上訴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無足採憑。  ㈢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致生活上多 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上訴人受傷 時為72歲,學歷為國小畢業;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 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35-1至35-2頁 、證件袋內之稅務電子所得資料)。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 體、健康之過失情形、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8萬元,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抗辯原審所認定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1,2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於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HLDV-113-簡上-40-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