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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瀚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佳立 被 告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各編號所示 物品返還原告;如執行不能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相對應編 號欄所示之金額。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5,099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8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 基於兩造間扳手加工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起至112年10月底,承攬被 告之扳手等手工具加工工程,原告均按時依約完工出貨,詎 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118萬0,868元、10萬8,568元、10萬8,714元,詎被 告除給付112年7月25日之部分款項53萬2,430元外,其餘86 萬5,720元尚未給付。另原告亦就被告所託如附表所示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完成加工或加工至半成品,惟被告迄未給 付52萬9,379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承 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曾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但原告法定 代理人卓佳立於111年2月23日設立訴外人葳澤精密有限公司 (下稱葳澤公司,負責人亦為卓佳立)後,被告即與葳澤公 司另簽立CNC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葳澤公 司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合約期間為11 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是自111年3月1日葳澤公司與被 告另有合作關係後,兩造已無再有任何承攬關係,原告僅擔 任葳澤公司之外部加工廠商。又葳澤公司前向被告承租廠房 ,惟積欠被告112年2月至4月電費及租金共88萬7,744元,另 被告委託葳澤公司加工之物品於112年間之不良品總額為2萬 0,400元。葳澤公司雖已將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 日發票所載之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加工工程)完成,但卓佳 立曾同意被告就112年7月25日發票所載之加工款118萬0,868 元,先以葳澤公司積欠被告之上開租金及電費中之60萬元扣 抵,並扣除全檢不良費2萬0,400元以及5%之費用,是被告僅 需給付53萬2,430元(計算式:【1,180,868-600,000-20,40 0】×95%=532,427.5,被告取整數為532,430),被告並已給 付該筆款項予葳澤公司,且雙方亦同意以後之報酬自上開剩 餘電費及租金28萬7,744元中扣除,故112年9月26日、10月2 6日發票所載之加工款均因扣抵而毋庸再給付。另系爭物品 係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志賢於112年10月28日拖回不再 加工且屬被告所有之原物料,並非加工完成品,原告自不得 請求報酬。倘認原告請求給付加工款有理由,因卓佳立曾積 欠被告250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 立會議記錄,同意幫卓佳立清償卓佳立對被告之250萬元借 款債務,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縱非屬之,依照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亦應就卓佳立之無權代理負表見代理之責,是 被告對原告有250萬元債權,爰以此對原告之加工款債權為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05-407、430頁):  ㈠原告、葳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卓佳立。葳澤公司於111年 2月23日設立。  ㈡111年3月1日前,原告有承攬被告之扳手等手工具之加工工程 (111年3月1日後,兩造間就是否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法律 關係存在尚有爭執)。  ㈢被告與葳澤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葳 澤公司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且電費由 葳澤公司負擔,合約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  ㈣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發票(合稱系爭發票)上 所載款項所對應之扳手加工工程(即系爭加工工程)承攬人 均已完成(承攬人為何人,兩造尚有爭執)。112年7月25日 、9月26日、10月26日加工款分別為118萬0,868元、10萬8,5 68元、10萬8,714元。被告簽發發票日112年8月9日、票面金 額53萬2,43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卓佳立(至於卓佳 立當時是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收受該支票,兩造仍有 爭執),經卓佳立(至於卓佳立當時是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提示該支票,兩造仍有爭執)於112年8月10日兌現, 該支票係給付承攬人就112年7月25日發票所載之系爭加工工 程之部分加工款。  ㈤被告公司員工陳志賢於112年10月28日與卓佳立清點庫存,陳 志賢並於該日將系爭物品帶回被告公司,現由被告占有中。  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2樓為葳澤公司向被告承租之 廠房,葳澤公司並積欠112年2月至4月電費5萬4,681元、5萬 2,449元、5萬7,203元,及112年2月至4月每月租金各24萬1, 137元未給付予被告。  ㈦被告與卓佳立於112年10月31日達成協議,約定「賣瀚邦3台C NC工作母機,卓佳立與機械商會同章總確認,現金還給章總 250萬,若不足差額,卓佳立補足差額,機械才拖走」(至 於卓佳立是否有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協議,兩造尚有 爭執)。另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卓佳立積欠其借款640萬 元(250萬元、210萬元、180萬元,3筆借款合計640萬元) 未清償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南投地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 卓佳立於113年1月29日聲明異議,南投地院乃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被告與卓佳立復於113年4月 18日達成和解,簽立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和解筆錄,和解 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卓佳立)與葳澤精密有限公司願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二、原告(即被告 公司)其餘請求拋棄。」卓佳立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協議 之250萬元與南投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 250萬元為同一筆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3月1日後已無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原告依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5,720元加工款,為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11 年3月1日後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且系爭加工工程由原 告完工,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111年3月1日前,兩造間有扳手等手工具之加工工程, 而被告與葳澤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 葳澤公司於11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 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衡以原告與葳澤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卓佳立,且原告及葳澤公司與被告合作內 容均為扳手等手工具加工,是卓佳立在原告已與被告有扳手 加工關係之情況下,尚另成立葳澤公司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合 作協議,顯係以葳澤公司承攬被告之扳手等手工具加工,故 自111年3月1日葳澤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兩造 即已無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有加工關 係,但因原告公司為股東合資,而其他股東不願承租被告公 司機器,卓佳立始另成立葳澤公司與被告合作等語,惟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所開立之委製單或報價單、驗貨單、系爭 支票,以及原告開立之系爭發票,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日 後仍有扳手加工關係,且系爭加工工程為原告所完成等語。 查委製單或報價單(卷第149-167、169-177、225-286頁) 上載廠商固為原告,且日期自109年至112年8月7日等情;驗 貨單(卷第17-33、41-53、57-65、69-75頁)上固載移出單 位為原告,日期自112年6月27日至112年10月17日不等,且 均蓋有被告之合格章等情;系爭發票(卷第35、67、77頁)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固均為原告名義,且被告亦自陳已將該等 發票用來抵稅等語(卷第103頁);系爭支票(卷第179頁) 右下角固有「瀚邦精密」等字樣,惟被告辯稱此係因卓佳立 於葳澤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要求被告在委製單 上填載原告,且卓佳立為求均衡原告與葳澤公司營收,要求 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呂貴蘭配合使用原告所開發票,被告 亦不疑有他拿發票去核銷抵稅,且卓佳立於被告每次開支票 時都會要求呂貴蘭要開給原告或葳澤公司,系爭支票所載「 瀚邦精密」也是卓佳立要求等語,此節核與證人呂貴蘭證述 :雖然於111年3月1日後還有載明廠商為原告之驗貨單,但 因原告跟葳澤公司老闆都是同一人,我沒有很計較開的是哪 一個公司。系爭發票是因卓佳立為求節稅而開原告名義,我 想說兩家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系爭支票會寫原告名字,是 卓佳立要求的等語(卷第397-401頁),及證人陳志賢證述 :我從111年8月至被告公司任職,負責託外加工,委製單及 驗貨單雖有開原告名義,但這是卓佳立於我入職後叫我這樣 開,我有同意,因為我入職前被告也是這樣開的,且因卓佳 立跟我說他跟葳澤公司是同一家老闆,不管加工或追料都是 找卓佳立,所以我就這樣開等語(卷第401-403頁)大致相 符,堪認於111年3月1日後,委製單或採購單、驗貨單、發 票、支票等單據上仍載有原告名義,係因卓佳立為求均衡原 告營收等原因要求被告所為,無從憑此推翻系爭合作協議而 逕認系爭加工工程係由原告完工。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原告、葳澤公司結束承攬關係後,陳 志賢有分別至原告及葳澤公司廠房清點庫存,且被告所製作 之112年6月份廠商不良扣款總表,上載責任廠商為原告,足 認原告與葳澤公司互不關聯等語。惟查,證人陳志賢已證稱 :我不管庫存表上面寫什麼公司,我去領回庫存時,只是要 核對被告之產品等語(卷第403頁),而衡以原告與葳澤公 司負責人均為卓佳立,且由二位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員工並未 仔細區辨原告與葳澤公司之差異,故無從僅憑該不良扣款總 表(卷第309頁)上載原告為責任廠商,逕認兩造於111年3 月1日後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  ⒌據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加工工程係由原告 完工,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加工款86萬5,720元,當屬無據。  ㈡系爭物品未經原告加工完成,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萬9,379元加工款,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業經原告加工完成,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物品業已加工完畢。原告雖提出兩造與葳 澤公司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被告開立之委製單為證,然上 開對話內容(卷第79-81頁)僅載: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卓佳 鴻於112年10月30日稱上星期拖回去的物料清單再傳給我, 陳志賢則回覆OK,並傳送瀚邦廠內庫存表之照片等情,卓佳 鴻已表明陳志賢拖回之物品為物料,而上開庫存表(卷第83 頁)固有備註各品項之加工程度,然原告暨自陳該庫存表為 其員工所製作等語(卷第318頁),自難憑此認定系爭物品 已完工;另委製單(卷第225-286頁)係被告委託加工之單 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委託加工之事實,無法認定委製加工物 品業已完工,是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已加工完成,得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52萬9,379元加工款等語,仍乏其據, 未能逕採。  ㈢原告請求加工款既均無理由,則被告辯稱系爭加工工程之加 工款已用葳澤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全檢不良費 等扣抵,並另以卓佳立積欠被告之借款250萬元為抵銷等語 ,本院即毋庸審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9萬5,09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加工內容 單價(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0 FPGB-10 單向棘輪頭 4,400 車+剖+鑽 5.1 22,440 0 FPGB-17 單向棘輪頭 32,000 車 2.8 89,600 0 FPG-21 活動棘輪扳手 3,600 CNC-完成 12.13 43,668 0 FRPGB-17 雙向棘輪頭 3,504 車+剖+鑽+铣 10.51 36,827.04 0 FRPGB-10 雙向棘輪頭 4,020 車+剖+鑽+铣 9.35 37,587 0 PGQH-15 棘輪兩用扳手 2,821 車+剖 4.7 13,258.7 0 PGQ-15 棘輪兩用扳手 1,070 車+剖 4.7 5,029 0 PG-17 棘輪兩用扳手 4,372 CNC-完成 5.6 24,483.2 0 PG-1 棘輪兩用扳手 1,216 CNC-完成 8.8 10,700.8 00 PG-9 棘輪兩用扳手 000 車+剖 4.5 3,397.5 00 PGH-11 棘輪兩用扳手 000 車+剖 4.5 3,600 00 PG-15/16 棘輪兩用扳手 1,652 CNC-完成 8.8 14,537.6 00 PG-21 棘輪兩用扳手 1,670 CNC-完成 7.3 12,191 00 PGH-5/8 棘輪兩用扳手 8,159 CNC-完成 5.6 45,690.4 00 PGH-15 棘輪兩用扳手 4,666 CNC-完成 5.3 24,729.8 00 PG-19 棘輪兩用扳手 3,548 CNC-完成 5.6 19,868.8 00 RPG-14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4,041 CNC-完成 9.79 39,561.39 00 RPGDD-17X19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1,152 CNC-完成 21.02 24,215.04 00 RPGD-17X19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2,759 CNC-完成 21.02 57,994.18 合計(四捨五入至整數) 529,379 備註:原告主張「加工內容」欄標明「CNC-完成」者,表示該部分已完工,其餘則為半成品。

2025-01-09

CHDV-113-訴-496-2025010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家監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張良結 張敦傑 張良民(兼張高榮、張林絹代之承當訴訟人) 張維新 張如錐 張智強(即張如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祐嘉(即張如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被 告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受 告知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花卉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邱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庚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00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被告張敦傑、張良結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民生段1005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兩造併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高榮、張林絹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 逕稱地號)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被告張良民,張良民聲請承 當訴訟(本院卷第183-184頁),並得原告及張高榮、張林 絹代同意(本院卷第261、271、272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如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智強、張祐嘉等情,有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卷第41、47、49 、43、45頁)可參,本院已於112年4月18日裁定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67頁),是張智強、張祐嘉為張如華之承受訴訟 人。嗣張智強、張祐嘉辦理繼承登記後,復於113年10月21 日將渠等就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張良民,此有 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37頁)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爰仍將張智強、張祐嘉列為被告 判決。 三、被告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下稱張陳文筆等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03、10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 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按 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並按附表 三所示鑑定金額相互找補。又1005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張庚 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陳文筆等3人尚未就張庚所遺該筆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張陳文筆等3人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敦傑、張良民、張維新、張如錐、張智強、張祐嘉( 下稱張敦傑等6人)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及應採附圖二 及附表四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並金錢找補。因 被告方案將張良民、張維新、張良結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坐 落基地各分配予該三人,並將公廳坐落土地維持共有,得保 有現有建物,並符合使用現況,減少分割後拆遷建物之程序 ,且依被告方案,兩造均有通路通行至公園路1段441巷道路 。若採原告方案,將導致張良民等人現住房屋成為無權占有 ,面臨後續拆屋訴訟,家庭成員亦有遷移之虞,並造成渠等 於該地經營之花卉事業營業損失。另系爭土地分割後仍不得 指定建築線,鑑定結果卻稱分割後系爭土地得直接建築,且 以自創之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為鑑定,其找補金 額自有可議等語。張良民並辯稱:伊住在系爭土地已60餘年 ,系爭土地為祖先所流傳,伊通行系爭土地已數10年之久, 不能接受伊要支付高額找補金額始得通行等語。  ㈡被告張良結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被 告方案土地過於細小,有圖利張敦傑等6人之嫌;被告方案 大家臨路都是7公尺,至伊所分配土地時才減縮,導致伊受 分配坵塊沒有建築線,且日後1017地號土地要分割,會有不 利影響。另公廳是伊父親與張良民一同興建,被告方案將公 廳全部分配予張良民等人,亦非妥適等語。  ㈢張陳文筆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庚為1005地號土地共有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張陳文筆等3人為其繼承人, 迄未就張庚所遺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00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26-528頁)、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戶籍卷第19-2 7頁)。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張陳文筆等3 人就張庚所遺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00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 第2、6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田尾 園藝特定區農業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 有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25-528頁)、彰化縣政府111年 12月2日函(本院卷第89頁)、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9 9頁)可稽,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 分割(本院卷第252頁),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合併後地形略呈南北走向不規則矩形 。系爭土地北側臨接國有1002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公園路1 段441巷道路(縣有995地號土地),另西北側有私設道路, 可往北經由100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園路1段441巷道路,此外 無其他聯外方式。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B、B1一層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17號)為原 告占有使用、編號C一層鐵皮倉庫為張良結占有使用、編號F 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5號)由張如錐及 張如華(歿)占有使用、編號G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 園路1段441巷7號)原由張林絹代占有使用,嗣出售予張良 民、編號H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9號,包 含三合院正身、閑間、增建廁所、增建一層磚造建物鐵皮棚 架、冷凍庫)為張良民占有使用、編號I一層磚造建物(門 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13號)為張維新占有使用、編號J一 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11號,含鐵皮棚架) 為張良結占有使用、編號K一層磚造建物為公廳、編號M一層 磚造建物為張敦傑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其餘土地為埕、私設道路、雜草地、雜木林等情,為張良民 所自陳(本院卷第184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 場略圖(本院卷第131-159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 局111年12月1日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房屋稅籍證 明書(本院卷第71-87頁)、張林絹代承當訴訟同意書(本 院卷第271頁)可稽,且未為兩造所爭,堪認屬實。       ⒉次查,公園路1段441巷17號、9號房屋之房屋稅分別自55、64 年起課乙情,有上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2月1 日函附資料可憑,堪認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已十分老舊,加 以建物坐落基地以外部分為私設道路、雜草地、雜木林等空 地,是系爭土地僅低度利用。倘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坵塊面 積尚屬方正,且附圖一編號I坵塊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亦 不致生通行問題,被告方案因遷就現有建物,使附圖二編號 F、G等坵塊土地面積呈不規則狀,相較之下,原告方案之地 形較利於受分配人日後建築規劃,得使系爭土地利用最大化 。本件為使系爭土地最大限度活化使用,即不再將建物之保 留列入考量,故張敦傑等6人辯稱為保留建物,應採被告方 案等語,尚非可採。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 原告方案分割較為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原告方案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 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 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 定有明文。第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但都市計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各種分區之農牧用地、甲 種建築用地,未臨接道路基地其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 以下者,得申請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分割者,應合併 計算;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 巷道,為現有巷道,此觀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 項、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內政部營建署103年5月1 9日建管字第1032908553號函略謂:公圳加蓋為道路使用符 合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加蓋作為道 路使用,得參照本署89年3月20日營署建字第56207號函釋內 容辦理(即水溝寬度得併入道路計算)。      ⒉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位置各 有不同,且應有部分面積與受分配面積未盡相符,其價值自 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鼎諭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 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鼎(法)0000000-0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如附表五所示 。系爭鑑定報告係運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 析估價法,參酌土地利用計畫(法)變動、經濟、市場交易 情況、整體都市地價指數、人文地理、近臨地區人口交通概 況、土地利用及不動產市場情形、區域房市供需情形、土地 個別條件等因素(系爭鑑定報告第15-28、54頁),鑑定系 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 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⒊張敦傑等6人雖以彰化縣政府已認定1003地號土地未鄰接計畫 道路,996地號土地上無變更為道路使用,不得指定建築線 ,然系爭鑑定報告卻稱分割後系爭土地得指定建築線,又敏 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為鑑定人所獨創等為由,爭執 鑑定結果。惟查,1003、995、996、1002-1地號土地非屬計 畫道路用地,1003地號土地未鄰接計畫道路等情,固有彰化 縣政府113年6月4日函(本院卷第465頁)可憑,惟該函表示 請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建築線指示(定 )成果圖後憑辦等語,並未稱系爭土地不得指定建築線;又 10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打簾段柳樹湳小段128-3地號土地 )為國有地,且至遲自46年12月17日起地目即為道一節,有 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人工土 地作業登記簿可證,加以自1002地號土地分割之1002-1地號 國有土地係位於1003地號土地北側與公園路1段441巷道路間 ,而公園路1段441巷為近鄰地區通行必要巷道乙情,復有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函(本院卷第483、491 -493頁)可憑,則1002-1地號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且供二 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依前揭條例,自非不能指定建築線,又 996地號土地僅為道路二側之之排水溝,依前開內政部營建 署函文意旨,亦非不得併入道路,自難遽認已有張敦傑等6 人所指不得指定建築線之情形。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規 定之不動產估價方法主要有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敏感 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固非包含在內,惟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並未限定估價方法,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詳載其擇定估 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並評估分割前後各筆土地價格增 減(系爭鑑定報告第94-113頁),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 顯瑕疵可指。是張敦傑等6人所辯,自非可採,渠等聲請另 由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亦無必要。又原告主張 附表三之找補金額,係其原有方案之找補金額,原告既已修 正其方案如原告方案,並為本院所採認,則找補金額自應以 附表五為憑,原告仍以附表三找補,自非可採。從而,本件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兩造應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張慶純將其就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受告知人,嗣張慶純之應有部分由張良民分割繼承,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36-237頁)可按,經本院 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 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張良民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003地號 1005地號 1 張家監 404/800 5/24 33% 2 張良結 2/8 17/80 23% 3 張敦傑 196/800 1/24 12% 4 張良民 83/240 21% 張良民就1005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為1/8,嗣張高榮、張林絹代、張智強、張祐嘉分別將應有部分10/300、1/8、1/32、1/32移轉予張良民,故張良民應有部分為83/240。 5 張維新 23/240 6% 6 張如錐 1/16 3% 7 張陳文筆 10/300 連帶負擔 2% 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為張庚之繼承人。 8 張水法 9 張水金 附表二(原告方案) 編號 受分配人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家監 B 286.7 1/1 I 351.66 10380/35166 G 165.39 1/1 2 張維新 C、H C:292.32 H:374.9 46/242 2911/35166 3 張如錐 30/242 1898/35166 4 張良民 166/242 10504/35166 5 張良結 D D:198.08 1/1 8460/35166 E E:170.48 6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F 44.11 公同共有 1/1 公同共有 1013/35166 7 張敦傑 A 140.78 1/1 - - -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原告方案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張良民 張維新 張如錐 合計 張良結 27,762 331,439 91,845 59,897 510,943 張敦傑 138,821 1,657,312 459,257 299,510 2,554,900 張家監 170,940 2,040,769 565,515 368,808 3,146,032 合計 337,523 4,029,520 1,116,617 728,215 6,211,875 備註: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為連帶給付。 附表四(被告方案) 編號 受分配人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敦傑 A 164.29 1/1 H 334.92 - I 44.31 - 2 張家監 B 320.26 1/1 54716/185366 - J 132.45 1/1 3 張維新 F、G F:158.83 G:450.3 15343/80717 15343/185366 15343/86054 4 張如錐 10006/80717 10006/185366 10006/86054 5 張良民 55368/80717 55368/185366 55368/86054 6 張良結 C C:169.72 1/1 44596/185366 - D D:197.48 1/1 7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E 51.86 公同共有 1/1 公同共有 5337/185366 公同共有 5337/86054 附表五(本院認定之原告方案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張良民 張維新 張如錐 合計 張良結 18,008 213,209 59,085 38,528 328,830 張敦傑 181,396 2,147,613 595,154 388,082 3,312,245 張家監 160,054 1,894,933 525,131 342,422 2,922,540 合計 359,458 4,255,755 1,179,370 769,032 6,563,615 備註: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為連帶給付。

2025-01-09

CHDV-112-重訴-21-20250109-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宋宜蓁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1-02

CHDV-112-重訴-140-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邱華森 邱華金 邱盛輝 林淑芬 邱音雅 邱婉如 邱盛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盛鴻 被 告 洪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203.3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麗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華森、邱華金、邱盛輝、林淑芬、邱音雅、邱婉如、 邱盛明(下稱邱華森等7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上坐落之 三合院為邱華森等7人先祖流傳至今,且為賴以維生之唯一 居所,為使地上建物不受破壞為原則,而以原物分割為優先 考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邱華 森等7人無能力購買整筆土地,恐導致邱華森等7人及家屬喪 失棲身之所,並使歷經70餘年之三合院毀於一旦。原告於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時明知土地上有邱華森等7人之 三合院,原告竟為個人應有部分而變價分割整筆土地,使數 家庭賴以維生之家園破碎,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應認邱華森等7人可使用系爭土地至原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 為止,而應採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下稱被告方案,其中 B邱塊所有權人更正為朱祐宗)。 ㈡洪麗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 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卷 第293-295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9日函(卷第133頁)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13年1月24日函(卷第135頁)可憑, 且未為兩造所爭,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 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 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 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部分維持共有。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 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 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 、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五邊形,現況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建 物為(門牌號碼:岸角巷1號)三合院,編號B一層磚造建物 為住家、編號C一層磚造建物為倉庫、編號D一層磚造建物為 倉庫、編號E一層磚造建物為廁所、編號F一層磚造建物為浴 室,其餘土地為雜草空地,上開地上物均由被告所使用等情 ,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177-191頁)、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2年11月10日函附A建物之稅籍 證明書、紀錄表、平面圖(卷第35-46頁)可查,且未為兩 造所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岸角巷1號最早之建物自55年7月即起課房屋稅乙情,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35頁)可證,加以附圖二編號A至F 地上物現為被告居住生活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具有 長期感情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系爭土地為原 物分配並無不當,自無採取變價分割之餘地。再考量被告方 案係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且分割後土地亦非零碎,不 甚礙於受分配人之土地利用,亦不會拆除被告生活使用之現 有建物,大多數被告並同意被告方案,足認依被告方案分割 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希望附圖二編號D 建物亦分歸原告所有,惟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自無從審酌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及最佳利益,認採取被告方案分 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附圖一B坵塊所有 權人「鄭禧瑲」顯為誤載,應更正為「朱祐宗」。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祐宗 1/12 2 邱華森 1/6 3 邱華金 1/6 4 邱盛輝 1/6 5 林淑芬 1/12 6 邱音雅 1/12 7 邱婉如 1/12 8 邱盛明 1/12 9 洪麗花 1/12

2025-01-02

CHDV-113-訴-40-20250102-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俊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地址:板橋莒光○○○00000○○ ○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每月剩餘新臺幣(下同) 25,346元,債務僅8至10年即可清償完畢,然原裁定並未考 量還款期間之利息及是否全體債權人均同意協商,倘有債權 人不同意協商還款金額,抗告人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加總66,7 49元,而抗告人薪資平均為67,884元,其離婚後並未與前妻 聯絡,其子之扶養費由其單獨支付,且其子雖近成年,然高 中畢業後仍需支付念大學之花費,加上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 養母親,每月實際剩餘可支配款項僅餘16,884元,債權人主 張每月應還款金額加總已超過抗告人每月可支配之金額,抗 告人亦無法負擔。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 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抗 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任職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查抗告人112年 度薪資收入為733,612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含獎金)收 入為488,297元(見一審卷第39至41頁、第153至155頁), 依此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67,884元【計算式:(733,612+ 488,297)÷18月=6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雖 主張需全額負擔扶養未成年之子扶養費17,000元等語,然查 其未成年之子為00年0月生,將於115年8月成年,故抗告人 於其子成年後,應無需負擔扶養費。又在此之前其子之扶養 義務人為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前妻2人,依法抗告人需負擔其 子之扶養費用,應以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扶 養義務人2人計算,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 38元)。又抗告人之母詹沛琪為00年0月00日生,扶養義務 人僅抗告人1人,於111年、112年度薪資收入僅3,929元、90 ,41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認抗告人主張需負擔其母 詹沛琪扶養費用17,000元,應屬可採。依此計算,抗告人於 115年8月前,每月餘額應有25,346元(計算式:67,884元-1 7,000元-8,538元-17,000元=25,346元),於115年8月其子 成年後,每月餘額應有33,884元(計算式:67,884元-17,00 0元-17,000元=33,884元)。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總額為3,337,422元(含本金、利 息,詳見附表),以抗告人現在之每月薪資餘額25,346元計 算,僅需10.9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7,422元÷25, 346元÷12月≒10.97年),如以其子成年後之每月薪資餘額計 算,僅需8.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7,422元÷33,88 4元÷12月≒8.20年),以此期間償債年限非長,且抗告人為0 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3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1年職業 生涯可期,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 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實可清償其所 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 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一審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6,350元 140,089元 第79至81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42元 431元 第89頁 220,106元 25,232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46元 2,727元 第105至109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476元 11,536元 第119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78元 8,012元 第24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481元 72,346元 第137頁 7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90,000元 32,070元 消債調卷第133至135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3,044,979元 292,443元

2024-12-31

CHDV-113-消債抗-2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施和仁即高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高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高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施和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高湶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高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 湶公司)之清算人,高湶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 在案,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高湶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 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 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8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高湶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高湶公司已經將 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等相關財務表冊送請股東臨時會承 認通過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113年11月7日股東會簽到簿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司字第91號清算完結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施和仁為高湶公司之清算人, 對該公司之業務及簿冊文件甚為熟悉,又為高湶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決議選任為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由其 擔任高湶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適。爰依首開法 條規定,指定施和仁為高湶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 之保存人。 四、爰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1

CHDV-113-聲-134-20241231-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松維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松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 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 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1

CHDV-113-消債聲-28-20241231-1

消債再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振志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振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 69號裁定不免責,然聲請人已按附件一債權表所示債權金額 ,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 例)第142條所定數額,且就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共新臺幣(下同)86,391元,已超 過清算事件債權表本金及利息共77,686元,已符合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亦有明定,立法意旨 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 連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使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 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 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 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 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次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 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 第20號裁定自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 ,於99年11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調查審認聲 請人有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 9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諭知不免責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 請人現已清償達消債條例142條之數額再次聲請免責,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前開規定 所定數額予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前開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使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百分之20 以上,並清償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超過原清算事件債權表所示之保險本金及利息77,6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憑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憑證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等(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外)函覆有收受聲請人給付之如附表受償額欄所示金額等 語可佐。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均未 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然聲請人業已提出代收項目為新光 人壽保費代收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憑證 佐證其清償數額,可見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繼續清 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成數,並已就有擔保及 有優先債權人全數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至於本院前開裁定固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事由諭知不免責,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原裁定不 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法定成數,即得向 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清償債務達法定成數 予各債權人,堪認其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亦 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並就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全數清償 ;再衡以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重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自宜 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不應再以曾有修正前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予以苛責。  ㈢從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並就有擔保及有優先 債權人全數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免責事由 ,復查無其他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本院審酌前次不免責 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聲請人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 ,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經濟生活。職此,應認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 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項所定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新台幣元) 清算程序分配金額 受償額 (新台幣元) 受償額占債權額比例 債權人意見 備註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7,686 0 86,391 100% 未函覆意見 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938 0 172,388 20% 不免責 (卷第101頁)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153 0 64,631 20% 不免責 (卷第107頁) 同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787 0 62,463 20.91%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卷第105頁) 同上 5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友邦公司) 391,078 0 78,216 20% 不免責 (卷第111頁) 同上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507 0 25,101 20%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卷第115頁) 同上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澳盛銀行) 299,392 0 59,878 20% 無意見 (卷第117頁) 同上 8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9,620 0 109,620 100% 無意見 (卷第121頁) 同上 合 計 2,487,161 658,688

2024-12-31

CHDV-113-消債再聲免-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聰勤 黃素賞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相 對 人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 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812號清償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坐落彰化縣○○市○○段 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簡稱中高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分割,並按該 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然為前開判決之法官正在台 中律師公會異議中(法官評鑑委員會程序中)及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相對人亦涉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相關涉案人在 偵查中;前開判決經多次再審並在中高分院審理中,因此相 對人寄存之金額異議人拒收,法院應以寄存無效,不得以10 年內拒收入國庫。又竣工圖顯示異議人之建物道路是與同段 24地號土地左側後方相鄰,前開判決共同農路與竣工圖使用 道路之成果圖所制地點不符,使異議人之農物車無法進入巷 道及各式車輛無法進入巷道,因此判決確定有誤不適用提存 法及執行法應廢棄。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以113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之提存,上開提存 通知書於113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8日 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13年11 月29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三、次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 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 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 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 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 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 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 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從而,提 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僅得依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 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 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 存之處分。 四、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113年度存字第812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存人即相對人係以:「提存人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 0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應給付新臺幣51,806元,因受 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提存」為由,將前開金額予以提存, 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 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 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 第812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 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 合。至於異議人指摘上開各節,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爭 執事由,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亦非本件提存異議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1月6日所為 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1

CHDV-113-聲-12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蕭文湖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相 對 人 公業蕭志善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公業蕭志善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住○○市○區○○街000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51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業蕭志善因原管理人蕭永松與訴外人 蕭文興、郭國賓製造不實債權,又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公業蕭志善之財產,經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 故蕭永松之管理權已遭解任。而102年間會員大會同意選任 蕭森彬為新任管理人,蕭文興就此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確認蕭 森彬對於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迄今公業蕭志善均未再選任管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原管理人蕭森彬對 於公業蕭志善之事務最為了解,故選其擔任公業蕭志善之特 別代理人最為適當,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無論 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 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等事件,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 乙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卷宗確認無誤。而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選任之管理人蕭森彬經前案判決確認蕭 森彬對於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後,迄未選任新任 管理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頭鄉公所,社頭鄉公所函 覆略以:前案判決確認蕭森彬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 後,本所未再備查該公業管理人,另依內政部97年12月3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訂有任 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 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 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 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據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 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故原管理人蕭永松先生就 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 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等語。然查,前開函釋僅係就祭祀公 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而尚未產生新管理人時,如祭祀公業權 益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事務時,得由原管理人繼續以管理人身 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並非必須由原管理人為事務管理。況 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公業蕭志善前次選任管理人蕭永松並向公 所備查之時間為98年4月22日,迄今已逾15年,而原管理人 蕭永松利用其為公業蕭志善管理人身分,因侵占公業蕭志善 全體派下員之財產,經本院以犯業務侵占罪、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判處蕭永松有期徒刑 1年4月、6月、4月確定,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是應認原管理人蕭永松與公業蕭志善有利益 衝突之情形,且顯不適任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其事務之管理,則被告公業蕭志善於前案判決後並無選任 新任管理人,應認其法定代理人有所欠缺,無從代為訴訟行 為,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簡敬軒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簡敬軒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 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簡敬軒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又原告雖聲請由蕭森 彬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然蕭森彬本為被告公業 蕭志善之管理人,業經前案判決以當選無效確認蕭森彬對於 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則本案應不宜再以蕭森彬擔任 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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