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培靚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 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二一七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承翰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 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自白減輕之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將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 得。其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99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 ,自得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故本案被告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 重刑度為6年11月。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修正理 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因此本 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輕刑度 為有期徒刑1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並供稱:對方當時跟我借我的永豐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密做使用,並向我說會給我新臺幣3萬多元,但到現 在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本案符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 ,符合同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此時被告所 犯該罪處斷刑範圍為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重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 重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應認為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及自白減輕部分, 均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99頁),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供作 非法使用,仍率爾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除使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願給付告訴人3萬5000元之調解金,並已經支付新臺幣(下 同)1萬,可認已填補告訴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而肇致損害之 具體作為,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之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當時跟我借我的永豐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密做使用,並向我說會給我新臺幣3萬多元,但到現 在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㈢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 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 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   被   告 張承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翰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1日0時46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渝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承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渝卉於警詢所為指訴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胡渝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對 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 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 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胡渝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單純交友為前提」接觸告訴人胡渝卉並以「假投資」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胡渝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1日 0時46分許 6萬90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二一七號調解筆錄

2025-01-22

TCDM-113-中金簡-219-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作 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行 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擔任獨資商號「中立汽車材料行」(下稱中立汽材行 )負責人期間,於告訴人陳紀瑋在中立汽車材料行任職之保 險期間,多次未依告訴人實際之每月薪資總額,為告訴人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詐得減免 繳交健保費、勞保費與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之不法利益, 顯係基於單一減少該公司每月應負擔支出之決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皆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保費等,以所謂「高薪低報」 方式施用詐術,未據實申報告訴人之實際薪資,因此獲得短 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 署對於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 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投保利益 及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配合依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接受裁罰 ,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卷附勞保局113年5月 3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及勞動部113年4月12日勞 局納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罰鍰繳納通知單、台 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健保局113年5月15日健保中字 第1139404745號函、113年4月9日罰緩處分書抄件及全民健 康保險罰緩金額計算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書、台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 明聯及被告及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 7-98、211、221頁、第35、89-91頁、205-207、209、22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 暨其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字第34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19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中立汽車材料行為獨資商號,而被告為該材料行之實際負 責人,業據被告於偵查訊問時供述,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40頁),該材料行於附件附表一、 二、三所示期間短繳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共計7萬7,936元(計算式:3萬2,396 +2萬2,036+2萬3,504=7萬7,936),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然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罰鍰13萬3,448元並補繳 短繳之告訴人勞工退休金2萬7,632元,有勞保局113年5月31 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及勞動部113年4月12日勞局 納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罰鍰繳納通知單、台灣 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及被告、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附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7-98、211、221、225頁);又向衛生部 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未依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 罰鍰5萬8,024元並補繳短繳之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費2萬9,0 12,有健保局113年5月15日健保中字第1139404745號函、11 3年4月9日罰緩處分書抄件及全民健康保險罰緩金額計算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89-91頁);至於短繳之勞工 保險費部分,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罰鍰5,000元 ,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本案 屬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案件,無法以補繳保險費方式事後 溯及調高告訴人於該單位之投保薪資等級,如因此告訴人權 益受損,依規定應由該單位負責賠償等語,此部分亦經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31萬4,894元之和解 金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3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 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書、台灣銀行經收代 收款項證明聯及被告、被告及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97-98、205-207、209、225頁),堪認其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偽造之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雖係因犯罪所 生之物,然業經行使而交付勞保局、健保署,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4號   被   告 陳毓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             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昌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獨資商號「中立汽車 材料行」(下稱中立汽材行)負責人,並以為其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毓昌明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之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 總額申報,而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為準,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明知中立汽材行 員工陳紀瑋自民國108年10月至113年2月間之月薪係如附表 一、二、三之「月薪(工)資總額」欄位所示,其勞保投保 薪資應為附表一之「應申報投保薪資」欄位所示,健保投保 金額應為附表二之「應申報投保薪資」欄位所示,勞工月提 繳工資應為附表三之「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位所示,竟意 圖為中立汽車材料行即其自己獲取減少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 額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並降低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額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指94年7月1日後施行之勞工退休新制)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2 日,為陳紀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加保 時,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 報表》」(本表係三合一式申報表,下稱「勞健保三合一申報 表」)上,將陳紀瑋之薪資不實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萬31 00元,並據以向勞保局提出勞保之加保暨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 ,同時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 健保之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 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紀瑋之投保薪資、 提繳工資為上開申報薪(工)資金額(嗣勞保局、健保署於每 年1月1日因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如附表一、二、三之 「原申報投保薪資」及「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欄位所示), 據以核算每月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足生損 害於陳紀瑋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業務管理正確性,陳毓昌並因 而獲有短繳陳紀瑋如附表一所示之勞保費共計3萬2396元、如 附表二所示之健保費共計2萬2036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勞工退 休金2萬3504元之利益。 二、案經陳紀瑋委由吳聖欽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紀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⑴告訴人陳紀瑋所提供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中立汽材行薪資單、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⑵健保署113年 5月15日健保字第1139404745號函及檢附投保金額調整申報 表、短繳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計算表及108年至113年全民健 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113年4月9日罰緩處分書抄件及全民 健康保險罰緩金額計算明細表。⑶勞保局113年5月31日保費 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及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勞健保退保三合一申報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3日保退二字第11360042050號函、第0 0000000000號裁處書、月提繳工資明細保、未覈實申報調整 明細表、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勞動部11 3年4月12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明細表(勞 保-未覈實)、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原申報投保薪資與 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108 年10月2日虛偽登載告訴人之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後,即每月 接續利用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的錯誤,而詐得少付勞、健 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相同法益,請分別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而被告本件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業經勞保局補收完畢 ,有上開勞保局113年5月3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 附卷可參,而短繳之勞、健保費所得利益,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 請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並坦然面對罰鍰及賠償之犯後態度 ,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而被告本案所得不 法利益,均已補繳或賠償,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勞工保險費差額計算表 陳紀瑋於中立汽車材料行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單位:元 姓名 年 月 月薪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薪資 原申報投保薪資 應申報投保薪資 投保薪資差額 投保單位原負擔保險費 投保單位應負擔保險費 投保單位短繳保險費 陳紀瑋 108 10 29,100   23,100 24,000 900 1,759 1,828 69     11 29,100   23,100 24,000 900 1,821 1,891 70     12 29,600   23,100 24,000 900 1,821 1,891 70   109 1 29,100   23,800 24,000 200 1,876 1,891 15     2 29,600 29266 23,800 24,000 200 1,876 1,891 15     3 29,6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4 28,366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5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6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7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8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9 30,000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0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1 31,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2 31,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10 1 31,000   24,000 30,300 6,300 1,975 2,494 519     2 31,000   24,000 30,300 6,300 1,975 2,494 519     3 31,000 310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4 31,0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5 31,0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6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7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8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9 31,500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0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1 32,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2 32,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11 1 32,500   25,250 31,800 6,550 2,073 2,611 538     2 32,500 32500 25,250 31,800 6,550 2,073 2,611 538     3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4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5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6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7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8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9 34,000 34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0 34,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1 35,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2 35,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12 1 35,000   26,400 34,800 8,400 2,260 2,980 720     2 35,000   26,400 34,800 8,400 2,260 2,980 720     3 35,000 35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4 35,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5 35,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6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7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8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9 36,000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0 37,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1 37,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2 37,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13 1 37,000   27,470 36,300 8,830 2,351 3,107 756     2 33, 172   27,470 36,300 8,830 2,273 3,004 731             金額合計 391,760     32,396 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計算表 中立汽車材料行短繳陳紀瑋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計算表 年/月 月薪資總額 投保金額 單位負擔 備註 原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前) 應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後) 調整前 調整後 差額 108/10 29100 23100 30300 1047 1373 326 108.10.1.到職加保 108/11 29100 23100 30300 1047 1373 326   108/12 29100 23100 30300 1047 1373 326   109/01 296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2 296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3 296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4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5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6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7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8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9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10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11 31000 23800 31800 1058 1414 356   109/12 31000 23800 31800 1058 1414 356   110/01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2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3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4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5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6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7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8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9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10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11 32500 24000 33300 1176 1632 456   110/12 32500 24000 33300 1176 1632 456   111/01 32500 25250 33300 1238 1632 394   111/02 32500 25250 33300 1238 1632 394   111/03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4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5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6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7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8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9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10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11 35000 25250 36300 1238 1779 541   111/12 35000 25250 36300 1238 1779 541   112/01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2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3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4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5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6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7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8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9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10 37000 26400 38200 1286 1860 574   112/11 37000 26400 38200 1286 1860 574   112/12 37000 26400 38200 1286 1860 574   113/1 37000 27470 38200 1329 1849 520   113/2   27470 38200 1329 1849 520 缺該月薪資資料,113年2月底離職,113.3.1轉出 合計           22036 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計算表 中立汽車材料行勞工陳紀瑋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 單位:元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原提繳退休金 應提繳退休金 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 108 10 29,100   23,100 24,000 1,340 1,392 52   11 29,100   23,100 24,000 1,386 1,440 54   12 29,600   23,100 24,000 1,386 1,440 54 109 1 29,100   23,800 24,000 1,428 1,440 12   2 29,600 29,266 23,800 24,000 1,428 1,440 12   3 29,6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4 28,366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5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6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7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8 30,000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9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0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1 31,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2 31,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10 1 31,000   24,000 30,300 1,440 1,818 378   2 31,000   24,000 30,300 1,440 1,818 378   3 31,0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4 31,0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5 31,0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6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7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8 31,500 31,333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9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0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1 32,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2 32,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11 1 32,500   25,250 31,800 1,515 1,908 393   2 32,500 32,500 25,250 31,800 1,515 1,908 393   3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4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5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6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7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8 34,000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9 34,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0 34,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1 35,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2 35,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12 1 35,000   26,400 34,800 1,584 2,088 504   2 35,000   26,400 34,800 1,584 2,088 504   3 35,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4 35,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5 35,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6 36,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7 36,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8 36,000 35,666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9 36,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0 37,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1 37,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2 37,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13 1 37,000   27,470 36,300 1,648 2,178 530   2 33,172   27,470 36,300 1,648 2,178 530           金額合計 79,012 102,516 23,504

2025-01-22

TCDM-114-中簡-46-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約蘭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宋紹彰 被 告 宋欣修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施旺典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已坦承犯行,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加重詐欺 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之供述與共犯、證人 之證述有所歧異,而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有刪除對 話紀錄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3人短期內多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3人均認罪,而認其等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 滅證據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請求本院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惟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 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 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 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本院 既依卷內資料,認被告3人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 之虞,已如前所述;且再依被告3人犯罪之歷程觀察,亦使 人相信被告3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仍有可能再次興起同 一犯罪意念,確實存在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若僅命 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日後不會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3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 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是否已認罪,與被告是否有湮滅證據或勾串之虞,並 無絕對之關聯性。而本案被告是否會翻異前詞?是否會對案 情避重就輕?是否仍有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勢仍將隨訴訟的 進行,不斷更新與變化,尚無從僅因被告目前已認罪乙節, 即遽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完全消滅。本 院權衡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 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金訴-416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約蘭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宋紹彰 被 告 宋欣修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施旺典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已坦承犯行,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加重詐欺 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之供述與共犯、證人 之證述有所歧異,而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有刪除對 話紀錄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3人短期內多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3人均認罪,而認其等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 滅證據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請求本院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惟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 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 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 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本院 既依卷內資料,認被告3人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 之虞,已如前所述;且再依被告3人犯罪之歷程觀察,亦使 人相信被告3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仍有可能再次興起同 一犯罪意念,確實存在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若僅命 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日後不會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3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 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是否已認罪,與被告是否有湮滅證據或勾串之虞,並 無絕對之關聯性。而本案被告是否會翻異前詞?是否會對案 情避重就輕?是否仍有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勢仍將隨訴訟的 進行,不斷更新與變化,尚無從僅因被告目前已認罪乙節, 即遽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完全消滅。本 院權衡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 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聲-192-2025012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瑀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之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瑀涵(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被害人沒有死亡,且本人遭判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重罪, 業已加重二分之一,另有待進精神病院的經驗,根據一罪不 兩罰,不會另查毀損及傷害其它部分,因此就已經審結的部 分來看,此案已冤。我不請求損害賠償,以避免去去復去去 等語。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 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 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上訴字60號撤銷原判決 ,並判決有期徒刑10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2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 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聲請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再-1-20250120-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芳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甚多,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 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93號   被   告 劉芳菻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菻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6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時,因未 依規定2段式左轉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16時39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0.5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2025-01-17

TCDM-114-中原交簡-1-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崇欽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光復路由綠 川西街往繼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光 復路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左前方穿越馬路倒垃圾之行人廖國禎, 致廖國禎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腳趾閉鎖性骨折;左下 肢擦挫傷、左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交易-2314-202501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秀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戴秀鳳於偵查中固坦承拿取本案遭竊之藍莓5盒,惟否 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當時站在旁邊看而已,我還沒離 開,被害人蘇信杰就抓住我說我偷竊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 2頁)。惟查,被告於監視器時間民國113年11月30日11時24 分25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水果攤(下稱本案水果攤) 內挑選水果後,並無結帳之動作即於同日11時24分26秒許走 出本案水果攤,並步行離開水果攤之範圍,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貼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拿取本案遭竊之藍莓5盒, 未經付款即離開本案水果攤,其具不法所有意圖明確,被告 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手竊取藍 莓5盒,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反指責被害人賣東西不實在 等語,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臺灣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又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有卷附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案未具被害人提出告訴)及被告與被害人之和 解書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0 00元完畢,又經被害人具狀表示不追究,已如前述,本院斟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竊得藍莓5盒, 然上開物品已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1-37、45頁),因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60733號   被   告 戴秀鳯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秀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0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水果攤內, 趁老闆蘇信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藍莓5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塑膠袋內,佯裝選購 其他水果後,並未結帳逕行離去。適為蘇信杰當場發現將其 追回,並起出竊得之藍莓5盒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秀鳳固坦承拿取上開藍莓5盒,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意,辯稱:伊還沒離開,只是坐到旁邊看,那個人 就抓住伊說伊偷竊,當時要拿200元給老闆,老闆不肯收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蘇信杰於警詢證述綦詳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且依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當時已走在攤位 外之馬路上朝右側走去,被告當時並無何坐到旁邊之情形, 且顯無結帳之意,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被告辯 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CDM-114-中簡-45-20250117-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吳佳欣 被 告 賴柄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中簡附民-3-202501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小包包、SAINT LAURENT肩背包 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 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他人財物欲變賣求現,法治 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柯妤芊和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 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 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經查 ,本案未扣案LV小包包、SAINT LAURENT肩背包各1個為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被告雖供稱:我 把竊得的兩個包包拿去二手精品店賣掉,兩個賣了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0頁),然告訴人證稱:LV小 包包價值2萬4500元、SAINT LAURENT肩背包價值7萬5050元 ,兩個精品包包價值共9萬955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 知被告變賣精品包包之價格顯然低於告訴人實際受害金額, 應擇價值高之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5216號   被   告 陳瑞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9樓5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10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2樓 之6友人吳宥誠住處作客時,趁吳宥誠昏睡之際,徒手竊取 吳宥誠之妻柯妤芊所有放在櫃子上之LV小包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4500元)、SAINT LAURENT肩背包(價值7萬505 0元)各1個。得手後,將之裝入後背包內,於同日20時許離 去。並於同年月20日18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楓月精品二手店,將上開竊得之物,以1萬8000元變賣予 不知情之店員。 嗣於113年9月22日17時許,柯妤芊發現遭 竊,經詢問陳瑞勳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妤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柯妤芊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新光三越電子發票證明聯、SAINT LAURENT商品明細、包 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CDM-114-中簡-44-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