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瑞聖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昊緯
相 對 人 楊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06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昊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5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95%,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楊昊緯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016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37,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9,016×95%
=37,065】,相對人楊昊緯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1,951元【39,016-37,065=1,951】,並均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3-司聲-63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