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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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3號 原 告 謝瑞芳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林龍雄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26

TPDV-113-補-294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林辰憲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2, 352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1,987元,共計664,33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6,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26

TPDV-113-補-288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孫斌皓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 733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86元,共計658,71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26

TPDV-113-補-285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3號 原 告 徐玉錫 訴訟代理人 曹家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26

TPDV-113-補-284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2號 原 告 吳冠磊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乙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7,0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26

TPDV-113-補-292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0號 原 告 張文玫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張智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土耳其商土耳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08,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26

TPDV-113-補-292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3號 原 告 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鈞祥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7,1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26

TPDV-113-補-289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曾威凱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 5,333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2,466元,共計2,167,79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1,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26

TPDV-113-補-294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4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郁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6,37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26

TPDV-113-補-284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6號 原 告 許宗瀚 張梅貞 雷妤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匯國際有限公司、貢厚傑間請求返還投資款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含許宗瀚800,000元、張梅貞700,000元 及雷妤姍30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93,019元(含許宗瀚 78,033元、張梅貞79,685元及雷妤姍35,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1,993,0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26

TPDV-113-補-283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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