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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逾期罰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勳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3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簽立「陸軍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 訂購「環等8項」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總價新臺幣(下 同)279萬5,000元,被告應於同年9月20日前完成交貨。被 告於同年8月29日提前交付系爭貨品,經原告於同年9月6日 目視檢查合格,嗣經儀器檢驗(安裝試用),原告以同年10 月2日函(下稱10月2日函)通知其中項次1、2、3、4、6共5 項貨品(下稱系爭5項貨品)不符契約規格,判定不合格, 交貨期自接獲10月2日函次日起續計,逾期部分依約計算罰 款。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該函,於同年11月7日重交貨 品完成,顯已逾交貨期限達27日,原告遂依系爭契約備註條 款(下稱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以被告逾交貨 期限累計逾20日以上為由,係合法解除契約,上開事實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下稱前案 )民事判決確定,具有爭點效。是被告逾交貨期限27日,依 備註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應計罰違約金共計377,325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11月7日已簽收貨品卻遲未進行複驗,應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驗收合格之條件已成就。原告既 已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解除契約,則其不得再依備 註條款第16點第1項計算逾期罰款,原告一方面主張逾交貨 期限20天以上而解除契約,一方面又用逾交貨期限共27天計 算逾期罰款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採購系 爭貨品,總價279萬5,000元(不含營業稅),被告應於簽約 次日起100日曆天內(即同年9月20日以前)一次完成交貨。 二、被告提前於106年8月29日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經原告於同 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惟嗣於同年10月2日函知被告,系 爭貨品經儀器檢驗結果,計項次1、2、3、4、6等5項不符契 約約定,判定不合格,交貨期自接獲本通知次日起續計,逾 期部分依約辦理計罰,如全案逾期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原 告將依備註條款第16點約定辦理。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 該函。 三、被告於106年11月7日重交貨品完成,並於同日函請原告安排 會驗。 四、原告以11月22日函表示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已逾期達 20日曆天為由,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 ,並計罰逾期違約金27萬9,750元及沒入履約保證金13萬9,7 50元,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收受上揭函文。 五、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收受10月2日函,並於同年11月7日重 交貨品完成,已逾交貨期限27日。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民事判決所 列爭點,於本件具有爭點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7 9萬5,000元向被告採購系爭貨品,被告應於同年9月20日前 ,一次交付系爭貨品與原告。被告提前於同年8月29日交付 系爭貨品,經原告於同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嗣以10月2 日函通知被告經儀器檢驗(安裝試用)結果,有系爭5項貨 品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判定不合格,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收 受該函,並於同年11月7日重交貨品及請求複驗,其已逾交 貨期限達27日,原告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 契約,上開事實業經前案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民事判決 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系爭契約、投標廠商聲明書、清單、檢驗項目 單、檢驗(安裝試用)標準表、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被告106年8月29日函、內購案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月2日函、軍品安裝試用 單、ROCKWELL洛氏硬度測試報告、檢驗報告、11月7日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前案重要爭點,於本件具爭點效: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 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㈡經查,於前案原告主張被告提早交貨,係自行拋棄期間利益 ,不得再追復計入補正瑕疵期間,被告逾期交貨達20日以上 ,原告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原告拒絕辦理複驗,非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合格條件成就 ,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提前於106年8月29日交貨乃自行拋 棄期限利益,不得要求再挪作其後驗收補正瑕疵期間。原告 以10月2日函通知被告限期改正,該限期改正期間,仍應計 入逾期天數,則被告自106年10月11日收受10月2日函之翌日 起,至同年11月7日始重交貨品,其交貨逾期天數確為27日 無誤,則原告以11月22日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 失其效力,認原告訴請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原判決。上開廢 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駁回被告追加之訴等均為 有理由,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兩造間就原告拒絕辦 理複驗是否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合格條件成就、被告交 貨逾期是否已達27日、原告得否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前案重要爭點,均已於中進行充分攻 擊防禦,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做出判斷,依前揭說明,自有爭 點效之適用,且經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三、被告已逾交貨期限27日,原告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罰款有理由:  ㈠前案重要爭點,於本件具爭點效,既已如前述,則兩造就本 件訴訟與前案重要爭點有關之部分,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本件應以「被告交貨逾期已達27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合 法解除而失效,且被告已逾交貨期限27日,依備註條款第16 點第1項請求給付逾期罰款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於11月7日 已簽收貨品卻遲未進行複驗,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 驗收合格之條件已成就云云,自不可採。  ㈡查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 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 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 」。兩造間系爭契約總價為279萬5,000元,且被告逾交貨期 限27日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逾期罰款共計377,325元(計算式:2,795,000×0.5%×27=3 77,325),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77,325元,於法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已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解除契 約,則其不得再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1項計算逾期罰款,原 告一方面主張逾交貨期限20天以上而解除契約,一方面又用 逾交貨期限共27天計算逾期罰款不合理等語,然按依民法第 260條法意,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 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 ,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 照。被告逾期交貨日數既為27天,原告自得依備註條款第16 點第1項之約定,以27日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且 同時亦已「達20日曆天以上」,因而該當備註條款第16點第 2項之約定第1款之約定,使原告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無 疑問,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 系爭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且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備註條 款第16點第1項係作為逾期罰款如何計算之約定,第2項則為 關於解除契約要件、效果之約定,兩者雖同為罰則,然所欲 處理之情形、要件、效果均不盡相同,兩者應為個別、獨立 之約定,互不干涉、限制,故解除契約、逾期罰款之請求權 應為各別存在,且契約內容並無備註條款第16點第1項與第2 項互相排斥,不得同時適用,亦或是若原告解除契約,則請 求逾期罰款僅得以20天計算、請求之約定,是原告對於系爭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逾期罰款之請求,是原告以上開 方式計算並請求逾期罰款,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上 開辯詞,尚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 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6

NTEV-113-投簡-584-20241226-1

投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被 告 伍濬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爭肇事車輛),在南投縣水里鄉台21線81.7公里 處電線桿,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致撞損其所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 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68,068元等情,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上述修繕費用, 其中更換零件計124,628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減縮請求賠償137,410元,此金額核屬修繕 合理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自屬合理可採,應予 全額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6

NTEV-113-投原簡-15-2024122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徐玉貞 訴訟代理人 蔡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金額,依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6

NTEV-113-投小-617-20241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桂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永紳 訴訟代理人 黃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 編號1、2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就上揭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8年3月20日 將其所有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4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不存在、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被告 對原告有系爭債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期限為自88 年1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且原告曾於113年9月20日 拋棄時效利益,故請求原告給付被告48萬元,及自民事答辯 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經核被告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 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因系爭土地 抵押權所生之爭執,而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87年12月29日向被 告借款4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月1 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於88年3 月20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惟被告於91 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償還系爭借款後,兩造即未再 有任何聯繫,被告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迄今已逾15年,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 滅後亦逾5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3年8月15日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予原 告。又原告曾於113年9月20日,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采葳 當面表示會再想辦法處理系爭借款,並要求被告再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嗣被告於同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對原告為催 告,故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因原告承認而中斷,時效自應重 行起算,且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 張相符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已於111年12月15日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開登記謄本所載,在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依照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清 償日期」,即91年12月15日,則自該日起,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倘係存在,其請求權應已於106年12月15日罹於民 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不實行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 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11年12月15日消滅,而認為不存 在,於法有據。  ㈢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為之表示,並非明知時效完成 下所為,故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時效不因此重行起算 :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 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 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 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 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 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 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 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 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所謂債務「承認」,應指於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對罹於消滅時效一事「已明知」情況下, 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 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如果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以「 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亦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 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民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 2項規定文義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為之表示,具拋棄時效利益之 效果等節,業如前述,則就原告於表示當下為「明知時效完 成」乙節,仍應由主張系爭借款並未罹於時效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如被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為有 理由,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為之 表示,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其當下並非明知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完成,則此部分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抗辯113年9月20日係與訴外人 及被告知同事張語宸一同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協商系爭借 款償還事宜,過程中原告有承認欠被告錢,也有表示那麼久 已經罹於時效了,我想原告他們都已經知道罹於時效了等語 ,然此部分僅為被告之片面之詞及主觀臆測,被告亦自承當 天僅有口頭討論,並無照相或錄影,故無相關客觀證據可提 出,故應認被告所辯,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有 為承認行為,惟尚不足證明原告於承認當下,主觀上為明知 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完成,且本件並無時效完成後,原告明知 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之情事。是此 部分應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抗辯為真實,故其所辯,尚 不足採。  ⒊至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113年9月20日當面對 原告催告、11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顯然均係於時效完 成(即106年12月14日)後所為,事實上已不生中斷時效而 重行起算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訴由於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已如 前述,自屬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消滅)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因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 87年12月29日向反訴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 1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並由反訴被告提供系爭房地 ,於88年3月20日為反訴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 權。反訴原告曾於91年7月間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 然反訴被告於91年8月間償還部分借款後,便再無依約清償 ,嗣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催討 未果,委由黃采葳於113年9月20日至反訴被告住處,當面請 求反訴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反訴被告表示會再想辦法處理系 爭借款,並要求反訴原告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嗣反 訴原告於同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對反訴被告為催告。系爭 借款之時效,已因反訴被告承認而中斷,故時效自應重行起 算,且反訴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爰依系爭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48萬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91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對反訴被 告為催告償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後,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 繫,反訴原告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迄今已逾15年,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滅後 亦逾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反訴被 告並不清楚反訴原告曾於113年8月15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反 訴被告一事,因其寄件地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反訴被告於 113年9月20日時,並不知時效已完成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 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 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 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 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 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借款清償紀錄簿、 草屯碧山郵局113年8月15日、同年9月24日存證信函為佐。 其雖主張曾於91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然並未於催告後6 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於10 6年12月1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業經本 訴認定如前。又其雖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表示會再 想辦法處理系爭借款,時效已因反訴被告承認而中斷,應重 行起算,且反訴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然此部分 並無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亦經本訴認定如前。從而,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債務承認一事,時效有中斷事由,應 重行起算,以及反訴被告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於106年12月1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 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並經反訴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反訴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8萬元,及 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標示」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 登記次序:13 字號:南登字第003157號 登記日期:88年3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永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8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佩君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南字第759號 設定義務人:林佩君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 2 登記次序:2 字號:南登字第003157號 登記日期:88年3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永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佩君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南字第759號 設定義務人:林佩君

2024-12-26

NTEV-113-投簡-599-20241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王博毅 複代理人 韓兆廷 被 告 謝鴻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爭肇事車輛),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 因停放肇事車輛手煞車未拉緊致肇事車輛向後滑行,碰撞其 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 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186,635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5年4月出廠,上述修繕費用, 其中更換零件計138,954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減縮請求賠償61,576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 理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自屬合理可採,應予全 額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6

NTEV-113-投簡-674-2024122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吳奕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93元,及其中新臺幣67,487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9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6

NTEV-113-投小-603-2024122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02號 原 告 卓玟伶 訴訟代理人 卓大平 被 告 張天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院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12年9月15日上 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南投縣○○市○○路000 巷○○○○○○○○○○○道路號誌 為閃光紅燈),行經八卦路918巷與八卦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暫停 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八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向 道路號誌為閃光黃燈)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 前車頭,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 3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 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2,270元(細項:醫療費 用4,400元、交通費1,170元、系爭車輛車損16,850元、手機 3,150元、眼鏡7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 聲明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原告沒有理由,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陳外科診斷證明 書、診療收據、陳祖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 、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151至1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 本院卷第95至131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 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400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400元部分,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陳外科診斷證明書、診療收據、 陳祖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隆安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9頁 、本院卷第151至17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信屬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1,17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因而需往返學校與家裡,受有 交通費用1,170元損害,業據提出其112學年度第一學期課表 、請假一覽表、彰化客運6918號路線顯示圖、Google地圖路 線金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且原告所請求 之日期為112年9月18至20日、22日、25至28日,均非周末, 而原告所提課表確實星期一至五均有排課,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1,170元,亦屬 有據。  ⒊系爭車輛車損16,850元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16,850元,固據其提出元利機車行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73頁)為憑。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8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 850元,板金費用為3,500元,工資為5,500元),有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79頁),堪以認定。參照卷附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12年 1月,算至11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9月, 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94元(計算 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694元(零件 4,694元+板金3,500元+工資5,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手機3,150元、眼鏡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有手機及眼鏡毀損,需修復手機及 另行購買眼鏡,因而支出3,850元,業據其提出花旗眼鏡行 統一發票、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修工單(見本院卷第17 5至177頁)為憑,且上開單據日期均與車禍發生日期相差無 幾,是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支出維修手機費用及購買眼鏡之 費用,共3,850元,足堪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⒌精神慰撫金36,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6 ,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9,114元【計算式:4,4 00+1,170+13,694+3,850+36,000=59,114】。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3至4秒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由畫面 右方朝畫面左上方行駛,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右 前方,欲右轉並朝畫面左上方行駛,兩車於八卦路918巷與 八卦路之交岔路口相遇,而於影片第4至6秒時,原告騎乘系 爭車輛仍持續朝畫面左上方直行,並未有明顯之減速,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亦持續右轉彎向畫面左上方行駛,亦無明顯之 減速,兩車因而距離縮短並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至事故發生路口轉彎處,並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 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具有前述之過失 行為,惟原告行經該路段時,雖為直行,然亦應注意前方被 告車輛之行進方向及與其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路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於此,故原告亦有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 及與其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 為(見本院卷第280頁勘驗筆錄),應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47,291元【 計算式:59,114元×0.8=47,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91元, 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50×0.536×(9/12)=3,1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50-3,156=4,694

2024-12-26

NTEV-113-投小-502-20241226-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92元,及其中新臺幣26,514元自民國 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6

NTEV-113-投小-491-20241226-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6

NTEV-113-埔小-158-20241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張照 法定代理人 張倖瑜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王者光電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徐秀鳳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王者光電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66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者光電事業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450,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並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並自111年12月5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 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王者光電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者光電)前於111年8月25日書面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交付,租賃期 限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詎王者光電自111年 12月5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簡訊 催告,王者光電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王者光電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 受有每月20,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就遷讓房屋部分擇一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 前段;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 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駕駛執照、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112年1月11日 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6號存證信函、112年2月17日南投 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35號存證信函、112年3月2日南投三和 郵局存證號碼第89號存證信函、113年10月30日臺中英才郵 局存證號碼第241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限時掛號函 件、簡訊畫面截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照片( 見本院卷第21至44、67至70、91至92、96至97頁)、招領逾 期信封影本為憑,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1日投稅 房字第1130122908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投地一字第1130007412號函所附南投 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至63、71至7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金每個月新臺 幣(以下同)貳萬元整,乙方(王者光電)不得藉任何理由 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租金應於每 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原告)肆萬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 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因此乙方所 受之損失甲方蓋不負責。」,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 條前段、第14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㈢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王者光電:   經查,系爭契約承租人、立契約人欄位上雖均有王徐秀鳳之 簽名,然右側王者光電之字跡下方均未蓋有公司之大、小章 ,應認王徐秀鳳簽名之真意,係本於其為王者光電法定代理 人地位而為簽名,而非成為系爭租約當事人而為簽名,故系 爭租約之承租人應僅有王者光電,王徐秀鳳、王永慶均非系 爭租約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㈣系爭租約終止日期應為113年11月22日: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點為112年4月14日,固據其提 出上開存證信函為憑,然查,上開存證信函均係寄發予王徐 秀鳳,而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王者光電,而公司既為獨立於 股東、公司負責人等自然人之外的法人組織,依法獨自享有 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的人格相分離,則法人與法定代 理人乃各自獨立、不同之法人格。因此上開終止契約之存證 信函均係寄發予王徐秀鳳,難謂係合法向王者光電行使催告 及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經查,王者光電對於系爭租約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21 日止,共計24個月又16天之租金均未清償,應認王者光電已 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甚明,而系爭租約第14條 約定,王者光電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 房屋,此約定已免除原告催告之義務,是原告既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1月12日寄存送達於王者光電,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即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自可認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合 先敘明。  ㈤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均係無合法權源而仍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法律關係,對於王者 光電為相同請求部分,既經本院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之規定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王者光電對於系爭租約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共計24個月又16天之租金均未清償,已如前述,而系爭租 約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原告亦自承王者光電有給付押租 金40,000元,故原告請求王者光電給付積欠之租金數額,應 再扣抵押租金40,000元,是王者光電共計積欠原告租金450, 667元【計算式:20,000×(24+16/30)-40,000=450,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王 者光電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450,66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或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  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依社會通念,係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侵害, 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所受損害之金額 得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做為計算標準。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核屬有 據。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部分,既經 本院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系爭租約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5

NTEV-113-投簡-60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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