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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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顏瑜燕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侯辰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 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36號輔助宣告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7

ULDV-113-家救-27-2024121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涂梅蘭 相 對 人 蔡克復 關 係 人 蔡旺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克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涂梅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旺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梅蘭、關係人蔡旺倉分別為相對人 之配偶、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因自發性顱內 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涂 梅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旺倉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又依上開北港醫院113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相對人於113年10月27日經急診住院,同日轉加護病房 ,意識不清併深度昏迷,加護病房住院中等情,顯示相對人 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 即北港醫院李世雄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之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腦出血併呼吸衰竭引起之失智症,重度程度以上 」,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 財物能力,因腦傷併腦病變及呼吸衰竭,雖經治療,意識狀 態皆無明顯改善,呈現失智病程,且達重度殘障以上等級, 以此推論出相對人因罹患上述疾病,致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癒後不 佳及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 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 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涂梅蘭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克復之配偶,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即關係人蔡旺倉、 長女蔡幸娥、次子蔡宗恩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蔡旺倉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長女蔡幸娥、次子蔡宗恩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涂梅蘭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蔡旺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涂梅蘭為受監護 宣告人蔡克復之監護人,及指定蔡旺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7

ULDV-113-監宣-398-2024121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蘇祐德 相 對 人 蘇文敏 范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甲○○分別為聲請人之生母 、大哥,而相對人乙○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甲 ○○則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茲因相對人乙○、甲○○名下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共有人一致同意協議分割,惟 相對人乙○、甲○○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 ,於未經法院裁定同意處分前,無法逕自向金融機構貸款, 因此為向金融機構貸款,擬將相對人乙○、甲○○上開土地持 分贈與聲請人,以後相對人乙○、甲○○有貸款需要,再由聲 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用於支付相對人乙○、甲○○後續生 活及醫療照護費用,應符合相對人乙○、甲○○之利益,且相 對人乙○、甲○○之全體家屬均已同意,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乙○、甲○○ 處分其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 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 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02條、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86、1 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安順居家長照機構生 命徵象紀錄單、居家服務代購紀錄單、收據明細、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共有人名冊及分割協議 書、示意圖、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輔宣 字第1號選定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112年度司監宣 字第11號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112年度司監 宣字第49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惟聲請人主張因為向金融機構貸款,擬將相對人乙○上開土地 持分贈與分割給聲請人,待相對人乙○有貸款需要,再由聲 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用於支付相對人乙○後續生活及醫 療照護費用等情,然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且上 開無償贈與之行為,為自形式上觀之,徒使相對人乙○喪失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使其積極財產減少,顯然不利於相對 人乙○,是聲請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102條之規定,礙難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為 處分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分 割贈與給聲請人部分,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僅需經輔助人同意即可為之(惟仍不得 違反「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之規定),無 庸經法院許可。因此,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乙○、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財產,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利益,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相對人乙○之不動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10.74    21249/500000 2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42.66    73/5000 3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62.88 69/5000 附表二:相對人甲○○之不動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10.74   21249/500000 2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42.66    73/5000 3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62.88 69/5000

2024-12-17

ULDV-113-監宣-418-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 上 訴 人 楊淑慧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謝孟修(原名謝騫毅)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6、18104 、19538、19881、30487號,109年度偵字第4533、6434、6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淑慧、謝孟修(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淑慧 、謝孟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 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證券詐偽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 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淑慧部分:⒈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非屬 上市上櫃公司,亦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各被害人購買台通 公司股票,均係另案被告謝明陽(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利用 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接觸之機會,私下出售自己或家人 名下有價證券,為特定人間買賣,無成立證券交易法買賣證 券詐欺罪,應僅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⒉其欠缺財會專業, 未與謝明陽共同製作不實營收匯款紀錄,因信任謝明陽遭利 用為本案橡皮圖章,此經謝明陽證述在卷,又依證人周一中 、廖宏文、陳蔚瑤、蔡宛蓁證言,台通公司客戶名單、實際 營收及後續出貨情形非會計部門及其權限,其未看過及參與 不實財務報表之製作,對台通公司有虛報或浮報帳務之情形 不知情,與謝明陽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所示各被害 人於第一審證述,多數與其不相識、無接觸,僅少數在聚餐 上偶遇,無主動提及或附和謝明陽關於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及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未施詐行騙,原 審就上揭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採納部分證人臆 測之詞,逕為不利認定,理由不備。  ㈡謝孟修部分:⒈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 )函附民國106年6月至12月間匯款單顯示,承辦行員均有電 話照會謝明陽本人,證人盧怡涵並證稱匯款單背面之勾選, 是照會謝明陽後勾選,是匯款單所載匯款目的,訊息非來自 謝孟修,與原判決理由所載係自106年9月8日後始有電話照 會謝明陽之類似記載,於此之前係直接詢問謝孟修,並依其 之回答勾選或記載並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其主觀 認知係代謝明陽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手續,應承辦行員要求於 匯款單代理人欄位簽名,非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㈠ 至所示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代理人自居,無須取得上揭各 公司授權同意,且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函覆本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存戶簽章欄與匯款人戶 名欄可以不同名義為之,元大銀行函附之匯款單上載有海力 士等12家公司電話號碼,惟證人即台新、元大銀行行員盧怡 涵、廖仁慧於原審係證稱或僅電話照會謝明陽,未照會匯款 人「海力士等12家公司」,其等認知謝孟修是代理謝明陽辦 理取匯款,足證其無須「海力士等12家公司」授權代理,可 合法代謝明陽辦理取匯款,原審仍為不利認定,有不依證據 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⒊ 其所為取匯款行為、接載投資人往返高鐵及台通公司、陪同 接待訪廠投資人等,均屬中性客觀行為,其他員工亦有此行 為,難認其有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林滄 海、朱成志等不利之指證,在欠缺補強證據下,逕為不利認 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明陽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即台通公司 員工周一中、蔡宛蓁、林嘉琪、蔡宜禎、台通公司財務長陳 蔚瑤、行員盧怡涵、廖仁慧、證人即被害人祝文定、洪耀坤 、林滄海、朱成志、李玉雲、簡奉任、林久翔、陳乃榮、戴 春鳳、林玉田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卷附附表二㈠至所示 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十三、十四所示 台通公司不實之出貨單及發票、謝孟修與謝明陽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附表十五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資料等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 憑為判斷楊淑慧、謝孟修與台通公司董事長謝明陽為夫妻、 父子關係,分別擔任台通公司董事及財務部門實際主管、監 察人,均明知台通公司經營規模有限,未曾出貨予海力士公 司及金士頓公司,且無收取附表二㈠至所示公司款項,而以 所示偽造方式共同製作上開公司匯入高額貨款予台通公司帳 戶之不實金流紀錄、出貨單,由謝明陽提供予股東及不特定 之投資人觀看,佯稱台通公司(DDR散熱模組)擁有關鍵專利 技術,陸續取得海力士公司、金士頓公司鉅額訂單,營業收 入及每股盈餘均大幅成長,已規劃興櫃及轉上市等不實資訊 ,謝孟修、楊淑慧另於所示各投資人訪廠、聚餐期間,或配 合說明台通公司擁有關鍵專利及技術、業績大幅成長、至美 國拜訪金士頓公司總部已取得訂單等不實事項,或附和謝明 陽關於金士頓及海力士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確有鉅額營收 等詐詞,致所示之各投資人誤信具投資價值而出資購買附表 十五所示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及不知情之謝佩珊(業經 判處無罪確定)名下台通公司股票,詐欺得款合計14億3,47 1萬7,500元,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 偽罪論處等各情,已逐一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陳蔚 瑤雖任台通公司名義上財務長,但未交付實質工作,未掌握 該公司財務事項,楊淑慧始為台通公司財務主管,負責核對 應收、應付帳單明細,因此知悉台通公司每月應收帳款至多 僅數百萬元,客戶不包括海力士及金士頓公司,無鉅額營收 及獲利,亦知悉訪廠及聚餐之各投資人,係在確認台通公司 經營事項即有無投資價值,仍配合謝明陽於海力士及金士頓 公司之出貨單會計部欄位簽名,聚餐時附和謝明陽關於台通 公司客戶、營收獲利等不實事項,謝孟修明知其非附表二所 示公司代理人,且未經同意或授權,仍依指示偽以各該公司 代理人名義異常匯款至台通公司銀行帳戶,製造不實之金流 紀錄,並向訪廠之各投資人佯稱公司業績甚佳、陪同謝明陽 前往美國拜訪金士頓公司,及於訪廠後之餐會上與楊淑慧共 同附和謝明陽不實之說詞,而上揭不實鉅額匯款紀錄、出貨 單等資訊攸關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是否投資該公司股票之評估 ,謝明陽復持以取信各該投資人,因認上訴人等與謝明陽就 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 權之行使,對於謝明陽供稱楊淑慧在公司沒有職務,僅負責 零用金等雜事工作,不實交易部分未告知楊淑慧,銀行匯款 單上欄位是其填寫完畢,謝孟修係聽從指示辦理,沒有告知 匯款之原因目的,盧怡涵證稱:謝孟修來台新銀行辦理匯款 時,匯款單代理人之名字已經寫好等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 等有利之認定,楊淑慧、謝孟修執以辯稱:係遭謝明陽利用 ,僅掛名台通公司董事、監察人,對謝明陽所為證券詐偽、 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不知情,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說 詞,均委無可採,至於周一中證稱應收帳款之憑證是按照出 貨單,出貨單是採購人員交付的、廖宏文證稱台通公司會計 部分應該不會直接接觸客戶及核對出貨、陳蔚瑤證稱未直接 與楊淑慧接觸、蔡宛蓁證稱其工作範圍不會接觸楊淑慧,未 曾將不實報表提供楊淑慧閱覽,不確定楊淑慧有無看過及部 分投資人祝文定、林玉田、戴春鳳、簡奉任、林久翔雖均證 稱於訪廠或聚餐期間,或未與上訴人等接觸交談,或無談及 台通公司經營現況及前景各等語,縱或屬實,亦不足為上訴 人等有利認定,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明白。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林滄海、朱成志不利於上訴 人等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 等違法。又:  ㈠上訴人等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證券詐偽、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謝孟修縱未親自簽立附表十三之一、二 所示不實之台通公司出貨單,楊淑慧未前往銀行辦理附表二 所示不實匯款金流、未接待訪廠之股東及投資者,且均未對 部分投資人施以詐術,亦屬其等與謝明陽間分工行為,無礙 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 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盧怡涵部分不利之供證、台新銀行相關函文及附 表二所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已載敘謝孟修 辦理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匯款行為時,係以「海力士等12家 公司」代理人名義為前揭匯款,而行員盧怡涵就匯款目的之 記載,係於詢問謝明陽後,經向謝孟修再次確認一致後,始 勾選或記載於匯款申請書上,參酌同旨之台新銀行函文及匯 款書背面之相關記載,以謝孟修於匯款時,已具體說明匯款 之用途及目的,據以認定謝孟修所辯僅依謝明陽指示辦理, 不知匯款之原因目的,無足採信,確有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論據等由甚詳,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見 第一審卷六第603至725頁、卷七第539至597頁,原審卷四第 286至306頁),至於部分理由所載台新銀行係自106年9月8 日後始有電話照會謝明陽之類似記載,於此之前係直接詢問 謝孟修,雖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而有未當,然就上開事實 認定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本旨,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有間。 五、證券交易法制定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 有價證券,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然89年7月19日修 正公布時,已刪除有價證券定義中「公開募集、發行」之文 字,亦即修正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不以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且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刪除 第9條規定,買賣方式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 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及於其他場所交易,依修正規範目的 ,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 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依台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台通公司設立於95年10月11日,雖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見107年度他字第2420號偵卷一第37 頁、卷二第26至27頁),然有關該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 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者,依上開 說明,自均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且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及所載林久翔等投資人之證言,上訴人等招攬投資之對象並 無限制,所示各投資人均非台通公司原有股東、員工,除謝 明陽利用其人際關係自行對外招攬,或經直接訪廠招攬投資 ,或輾轉經由他人(包括其他投資人)介紹與謝明陽、上訴 人等接洽而參與投資,已將投資對象擴及不特定公眾,非僅 出售予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而屬對非 特定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原判決因認楊淑慧與謝明陽、謝孟 修共同出售附表十五所示台通公司股票,應受證券交易法之 規範,於法自無不合。楊淑慧上訴意旨指摘無前開證券交易 法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六、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無代理權,而假冒本人之代理 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者,因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 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 被偽冒之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 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行使偽造文書時, 其對象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文書係出於不實之偽造為必要。原 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盧怡涵、廖仁慧 指稱行員僅依洗錢防制法及各該銀行之規定辦理,就匯款逾 100萬元時需照會帳戶本人,無從質疑客戶是否違法等旨之 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詳述如何認定謝 孟修未經同意或授權,偽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 義,異常匯款予台通公司,有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理由甚詳,以行員僅照會謝明陽,未質疑何以為異常匯款 之情形,或未確認謝孟修與「海力士等12家公司」間有無代 理權限,殊無悖常情,是縱元大銀行覆稱匯款申請書存戶簽 章欄與匯款人戶名欄可以不同名義,盧怡涵、廖仁慧供述僅 電話照會謝明陽,未再照會匯款人「海力士等12家公司」, 主觀上認為謝孟修係代理謝明陽辦理取匯款等情,僅涉及各 該行員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匯款申請書為不實,經核與謝孟修 有無行使偽造所示匯款申請書之認定無關,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無從執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贅予說明取 捨判斷之理由,仍非理由不備,謝孟修上訴意旨憑以指摘, 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2-台上-5324-20241211-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馮煒琁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雍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勞工為原告者,而 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在新竹市,但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係 在苗栗縣竹南鎮,又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卷第174頁),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起訴時(卷第15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修穆 ,於同年7月2日之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有被 告提出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7 月2日竹商字第1130020929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參(卷第121至123頁),是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卷第6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萬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卷第173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將原告任職廠區自新竹縣湖口鎮 遷移至苗栗縣竹南鎮,斯時因被告有提供交通車協助員工通 勤,故原告雖住在新竹縣湖口鎮仍配合調職,每日搭乘交通 車通勤。原告於109年8月間育嬰留職停薪至110年2月,又於 110年2月請產假及育嬰假留職停薪3年。然原告於113年2月2 6日復職當日,始知被告於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停止交通 車之提供,影響與原告配偶已談定之時間調配,家中一團混 亂,原告迫不得已於翌日請假處理,並向被告反應取消交通 車卻未曾通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調職的協助或補助,已嚴 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及實質減少原告薪資,單方對原告勞動 條件為不利變更,且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復職之規定,但被 告未予任何改善。於113年3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口 頭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月25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間評估新豐/湖口線交通車需求減少 ,故於112年5月間舉辦溝通說明會告知搭乘該線同仁,決議 自112年6月起對利用該線同仁發給3000元之交通津貼,為期 1年,並自同年9月1日停駛該線。原告當時因留職停薪故未 參加該次說明會。原告原訂於113年2月5日復職,被告曾向 原告確認是否如期復職,原告表示要展延育嬰假至同年月26 日始復職,並提及被告已無提供交通車,故要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拒絕原告要求並表示仍希望原告回任 ,當時原告致電被告人資主管乙○○表示需要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經乙○○溝通後原告同意回任,故由單位主管簽核復 資申請單。於113年3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旋即同意 並由原告單位主管張智凱替原告申請自113年3月起每月3000 元之交通津貼補助,為期1年,並自113年4月發薪時一併發 放,但原告堅持其主張並無再調解意願,且自113年4月1日 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遂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退萬步言, 原告原先計算之資遣費18萬906元亦屬有誤,應為15萬6500 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93至195頁):  ㈠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主張:因被告廠車停 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同年月25日終止 勞動契約。(卷第23頁)  ㈡被告於113年4月8日寄發公司函,再於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 函給原告,主張原告因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職3日,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卷第107至110頁)  ㈢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受僱在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該 公司與被告於99年3月15日合併,該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 為存續公司,故兩造於99年3月15日簽立聘僱合約書,繼續 任職技術員。(卷第73至80頁)  ㈣於103年4月間,被告因產線規劃,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工作地 點自新竹縣湖口鎮遷移至苗栗縣竹南鎮,並提供新豐/湖口 線交通車供員工自由搭乘。  ㈤被告前於112年5月25日及26日召開溝通說明會,並自112年6 月1日起同年8月31日止宣導新豐/湖口線交通車將於同年9月 1日起停駛,但會給付每月3000元之交通津貼,為期1年,於 112年6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中發放。(卷第87頁、第149至1 55頁)  ㈥如原告得請求資遣費,①原告前任職在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年資應併入資遣費之計算基礎,②被告所應給付之資遣費 數額為15萬6500元。(卷第71、133頁)   ㈦原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為留職停薪狀態。 (卷第64頁、第81至85頁)  ㈧原告利用被告提供之交通車,具體路線為1號新豐線,於上午 6時30分在湖口光復路站上車,於上午7時10分在竹南T05站 下車。(卷第15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9月1日停駛新豐/湖口線交通車,是否構成勞動 基準法第10條之1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原告於113年2 月26日復職以前,是否曾知悉被告停駛新豐/湖口線交通車 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以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25日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 變更,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雇主調動勞工 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 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是倘雇主所為之調動,在業務上具有 必要性或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等情事,縱勞工因而受有精 神上不利益,亦不得指為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以免阻 礙企業之組織調整及營運發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間,被告因產線規劃,經原告同 意將原告工作地點自新竹縣湖口鎮遷移至苗栗縣竹南鎮,並 提供新豐/湖口線交通車供員工自由搭乘(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是以原告調動工作地點時,被告提供交通車予以必要協 助,交通車之提供已經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嗣 後取消交通車,已經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對勞動條件 作不利之變更(卷第16頁)。查被告停駛交通車之緣由,據 被告陳述係因被告考量使用交通車之員工不多,使用需求減 少(卷第58、64頁),並有其提出之內部簽呈可佐(卷第15 3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交通車線介紹資料(卷第149頁), 原告利用被告提供之交通車1線新豐線,於106年間經統計之 每日搭乘人數為78人,然被告於112年間停駛上開交通車前 ,統計每日之搭乘人數僅有20人,有被告提出之交通車乘車 名單可參(卷第151頁),足以認定此交通車之使用人數已經 大幅降低,被告所述並非子虛,可推知交通車對於多數之被 告員工來說,核屬非必要之措施,被告評估交通車之支出與 效益後,決定停駛交通車,乃有其業務上之合理性。  ⒊另被告在停駛交通車前曾公告周知其員工停駛適宜,且在停 駛之1年期間對使用該交通車之員工,改為發放1年之交通津 貼,每月3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非毫無補償而單 純取消交通車之措施。復而,被告在得知原告以取消交通車 為由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後,亦迅速以內部簽呈核准對原告發 放上開交通津貼,此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簽呈申請單足憑(卷第99至102頁),亦未特別對 原告為差別待遇。參酌被告評估使用交通車人數漸少,提供 交通車之效益不高,故改以對利用交通車之員工發放交通津 貼之方式補償,應認其停駛交通車係出自雇主事業經營之合 理考量,且有交通津貼作為相應之補償,要非無端、不必要 地削減勞工之勞動條件,尚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對 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原告雖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其大 部分時間都是搭乘交通車(卷第60頁),惟經被告爭執,陳 稱經被告員工所知,原告大部分時間都是自行開車,並未搭 乘交通車(卷第237至238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此部分事實,故原告是否確實多數時間均搭乘利用被告提 供之交通車,亦非無疑。  ⒋就被告取消交通車原告是否於復職以前已經知悉乙節,原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記載,被告員工何雨茜 於2月18日及2月19日詢問:「請問2/26要回來上班嗎?」、 「助理需要跑流程喔」、「麻煩你看到訊息盡快回訊息。」 、「謝謝」。原告則於2月19日回復:「公司廠車停駛 思 考過後覺得不要回去」(卷第115頁)可徵其於復職前已經 明知被告取消交通車之措施。原告另陳述其於113年2月26日 復職當日,始知悉被告停止交通車提供,原本已經與配偶安 排好接送子女3人往返幼兒園、保母之適宜,因此方寸大亂 而被迫於翌(27)日請假處理(卷第14頁),惟根據被告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卷第111至113 頁),原告反而係以其子罹患諾羅病毒為由而於上開期間請 假,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⒌原告雖續而論述其於113年2月26日復職,係誤會必須恢復回 被告員工身分後,始能終止勞動契約,經詢問苗栗縣政府勞 工及青年發展處勞資關係科,對方回答:要先復職後,再以 資方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契約,一樣可以請求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語(卷第161頁、第212至213頁)。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均屬其內心之意思,缺乏相關憑據佐證。其所提出 之網路資料、通話紀錄(卷第171頁),僅不過是其有致電 苗栗縣政府之紀錄,缺乏相關證據以證明電話之內容實情。 因此,原告不能以其主張之情節,合理化其明知交通車停駛 後仍復職,後續再於本件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法令而終止契約 。更遑論被告停駛交通車之舉措,並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第2款之違反,故原告主張要屬無稽。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15萬65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停駛交通車之 舉措,並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款之違反,經論斷 如上。另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 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原告雖另 以論以被告停駛交通車,屬性別工作平等法復職規定之違反 (卷第15頁),然上開法文所指之原有工作,應係指工作職 務,而非直指勞工相關勞務對價所受之薪資、福利,原告此 部分法律認知顯有違誤。又原告復職前後之工作內容、職位 並無任何不同,有被告提出之復資申請單可參(卷第81至85 頁、第89頁),亦不構成上開法文復職規定之違反。綜上所 述,原告以被告交通車停駛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乃不適法而 無效。  ⒉再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 /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 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依憑之上開法文,其前提要件均為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之規定;但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非適法而無效,故 其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理由而應駁 回。  ㈢職是以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動基 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 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1

MLDV-113-勞訴-22-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4號 原 告 蘇靜怡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法定代理人 姜淋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 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拆屋 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內西側與同段120地號土地交 界處即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興建之擋土牆( 下稱系爭擋土牆)占用,面積約5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合法 權源,而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同段120地號土地之管理 機關,系爭擋土牆亦為同段387之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管理之公用設施,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796條之1第2項、第79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擋土牆,將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 之畸零地,並均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參諸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99,000元【計算式:5平方公尺×113年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39,8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199,000元;占用 面積尚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故暫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 】,備位聲明第1項依原告請求被告價購之金額定其可得之 利益,價額為650,000元,另先、備位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其 中起訴前已到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420元,均係起訴前 所生,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合併計算,依此,原告先、備位聲明之價額分別為211,42 0元、662,420元【計算式:199,000元+12,420元=211,420元 ;650,000元+12,420元=662,420元】,以較高者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2,4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0

TNDV-113-補-1194-2024121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李學傑 相 對 人 李宜芳 關 係 人 李日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宜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學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日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學傑、關係人李日龍分別為相對人 之大弟、生父,相對人因患思覺失調症器質性腦病變,經醫 治後仍有殘餘症狀,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李學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李日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馬家豪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過去曾顱內出血並 接受開顱手術,近年來有妄想與幻覺,症狀逐漸惡化,自11 2年12月8日起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病房住院,目前仍 住院中,113年2月5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術後變化、硬腦膜 下積液、腦部萎縮,雖長期住院治療,仍持續有精神症狀, 住院中2度心理衡鑑,可觀察到認知功能持續退化,其領有 器質性腦病變之重大傷病卡及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 前需他人協助洗澡,夜間需包尿布,113年11月4日鑑定當日 所見,相對人不知道當日日期、不記得弟媳名字、錯誤理解 書面資料仍簽署文件、無法完成減法,定向感、簡單計算、 記憶、抽象概念理解、判斷能力等方面,均有顯著缺損,恢 復可能性甚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 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思覺失調症器 質性腦病變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 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學傑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宜芳之大弟,而受監 護宣告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生父即關 係人李日龍、生母李王琇瑢、二妹李妙善等情,有上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 及關係人李日龍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弟、生父,各有意 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母李王琇瑢、二妹李妙善對此亦表同意, 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 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李學傑擔任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李日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 定李學傑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宜芳之監護人,及指定李日龍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05

ULDV-113-監宣-340-2024120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柏銘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相 對 人 黃宏鈞 關 係 人 黃于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宏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柏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于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柏銘、關係人黃于真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因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 黃柏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于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出具鑑 定報告稱:據相對人之子黃柏銘所述,相對人為退休藥師, 原本生活能力正常,可獨自出門運動,後於113年4月15日發 生車禍,至北港醫院住院並接受腦部手術,自此持續呈現臥 床、意識不清狀況,完全失去言語能力,亦無法以點頭、搖 頭方式回應家人,依北港醫院診斷書,相對人之診斷為「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113年4月16日接受腦內血腫清除手 術,113年4月23日接受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依鑑定 時之精神檢查所見,相對人臥床,身上有尿管,包尿布,有 胃造口供餵食使用,相對人閉眼,雖予大聲叫喚,仍未睜眼 ,其四肢呈現無力狀態,且關節僵硬,尤其在左側肢體,在 整個評估過程中,相對人完全無言語,對叫喚無回應,亦無 自主的肢體動作,醫學診斷為腦傷後遺症,已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 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 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黃柏銘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宏鈞之次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離婚無配偶,其父黃海岱、母黃鐘罔市、長子黃柏 彰均已歿,除聲請人及長女即關係人黃于真外已無其他最近 親屬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黃于真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次子、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 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黃 柏銘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于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黃柏銘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宏鈞之監護 人,及指定黃于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05

ULDV-113-監宣-203-2024120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賴逸昭 相 對 人 賴勝勇 關 係 人 劉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勝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逸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逸昭、關係人劉蠟分別為相對人之 長子、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老人失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賴逸昭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林冠甫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心 理衡鑑CDR分數3、MMSE分數5,意識及注意力缺損,外觀未 盡合宜或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情感平板,活動力偏低,需 依靠輪椅,言語偏低,思考妄想有幻覺,認知功能欠佳,生 活功能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已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 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 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賴逸昭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勝勇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即關係人劉蠟、長 女賴曉茵、次女賴嘉敏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劉蠟分別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配偶,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 賴曉茵、次女賴嘉敏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 院認由聲請人賴逸昭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劉蠟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賴逸昭為受監護宣告人 賴勝勇之監護人,及指定劉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05

ULDV-113-監宣-247-2024120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劉素月 相 對 人 謝佳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生母,相對人因 多年來有情緒困擾問題,雖有就醫服用藥物,然情形均不穩 定,致情緒身心症狀仍起伏甚鉅,後於民國112年7、8月間 跳橋自殺,經救回送醫,未料又再於113年8月間自殘,幸經 人發現及時報警救回,後續又頻繁情緒失控而對其乾媽、友 人有騷擾、恐嚇等不理性行為,及隨身攜帶提領帳戶全部存 款、已到期保單解約款項約130萬元、市價價值約2、30萬元 之黃金飾品,恣意全部贈與其三阿姨,其身心狀況顯已完全 失控,聲請人乃將相對人送醫救治,迄今尚未出院,相對人 已因上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二弟謝閔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得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為證,復據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游正名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係思覺失調 症患者,113年8月18日初次就診,當日住院,113年9月13日 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最近1次就診日期為113年10月22日,本 次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應答迅速、切題,其受意思表 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自能應對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其 自113年8月18日至今數月間之急診就診、住院、門診追蹤, 係其「初次」經診斷罹患「重大精神病」後接受之診療,目 前無法預測其「思覺失調症」病情日後能否維持穩定,倘若 病情惡化,相對人對於「現實」之判斷自有可能蒙受「幻覺 」、「妄想」等主要精神病症狀之負面影響,致辨識一己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認為相對人應已符合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雖可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因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 ,故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應受輔助宣 告之程度,可以認定,是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輔助宣告。 四、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母,而受輔助宣告人之大姊 謝雅如已亡故,其最近親屬尚有其生父謝榮芳、大弟謝閔翔 、二弟謝閔舜、二姊謝宜倫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 宣告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生父謝榮芳、大弟謝閔翔、二 弟謝閔舜、二姊謝宜倫前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 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聲 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 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05

ULDV-113-監宣-31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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