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4號
原 告 蘇靜怡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法定代理人 姜淋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
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拆屋
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內西側與同段120地號土地交
界處即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興建之擋土牆(
下稱系爭擋土牆)占用,面積約5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合法
權源,而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同段120地號土地之管理
機關,系爭擋土牆亦為同段387之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管理之公用設施,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796條之1第2項、第79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擋土牆,將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
之畸零地,並均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參諸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99,000元【計算式:5平方公尺×113年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39,8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199,000元;占用
面積尚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故暫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
】,備位聲明第1項依原告請求被告價購之金額定其可得之
利益,價額為650,000元,另先、備位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其
中起訴前已到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420元,均係起訴前
所生,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合併計算,依此,原告先、備位聲明之價額分別為211,42
0元、662,420元【計算式:199,000元+12,420元=211,420元
;650,000元+12,420元=662,420元】,以較高者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2,4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補-119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