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告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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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詹煌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煌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詹煌杰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 6月1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134、135頁)。  ㈡茲因被告即具保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 在卷可稽(審金訴卷第27、29、49-55頁),復查無被告有 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 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金訴-691-2025032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秉彥(原名高瑋成) 具 保 人 林高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高麗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高秉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命其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林高麗 娟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25日訊問筆錄、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81 、101、107頁)。嗣被告經本院對其住、居所為傳喚,仍於 本院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未提出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本 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庭,亦未能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被告 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114年1月17日 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7日雄 檢冠惟114助154字第1149019251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3至97、133至135、165、1 71至173頁),而被告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 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佐(見金訴卷第175至1 77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且具保人亦未確實督促被告到 庭,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3-21

CTDM-112-金訴-201-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碧蓮 受 刑 人 陳泓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碧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碧蓮因被告陳泓銘犯竊盜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泓銘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具保人郭碧蓮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3年刑保字第203號)1 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 ,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 監在押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拘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有逃 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NDM-114-聲-493-2025032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昱丞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陳昱丞所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繳納後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 喚被告應於114年1月16日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 由於該期日未到庭應訊,復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未果,且被 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 本院送達回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2月18日中市警甲 分偵字第1140004424號函暨檢附報告書及拘票附卷為憑,顯 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13-審訴-792-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祖雋 具 保 人 廖韻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112年度偵字第49158號),本院依職權 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祖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廖韻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祖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㈠、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㈡、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3萬元,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7日由具保人即被告 、於112年10月11日由具保人廖韻璇繳納保證金後,均已將 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度聲 羈字第660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24、31至32頁;112年度 偵字第491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1至327、339至343頁 )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 經拘提無著,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警員執行拘提 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卷,下稱 金訴字卷,第31至57、69至75、103至109、127至143、155 至1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定,應依 法分別沒入具保人陳祖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 利息、廖韻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2025-03-21

TYDM-113-金訴-833-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強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賴柏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罪(共4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除居住於戶 籍地外曾另有租屋居住(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 鄉○○路00巷0號13樓之6),顯露其隨時可能搬遷,被告復無 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 可能性甚低之心證,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仍否認全部犯行,其所述亦 與3名證人有重大歧異,被告之辯護人亦當庭聲請傳喚3名證 人,難保被告無勾串或影響證人作證內容之虞,是認本件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再參酌本案被告 經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達150包(毛重565.07公克),及本 件犯罪情節、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依其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 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請求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具保而停 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ILDM-113-訴-1070-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王仁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王仁鴻因詐欺案件,經提出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 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 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 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代為執行時,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0日雄檢信嶸113執更1913字 第1139103544號囑託執行函、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具保人 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 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已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14年3月13日入法務部○○○○○○○ ○○○○執行,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1份可參。被告現既已入 監執行,自無逃匿之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其逃匿為由 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0

KSDM-114-聲-423-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陳寬宇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寬宇(下稱受刑人)犯詐 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 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前項受刑 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 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 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 得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2萬元,於民國111年2月7日經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 ,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3836號案件執行等情,有111年2月7 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又被告之戶籍地址係「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居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乙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被告地址報表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原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3樓」,郵務人員依要求將執行傳票轉送至「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C室」)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30、47至48頁),而聲請人固已就前開3址合法送達 執行傳票,然嗣後僅分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就「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新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等2址為拘提,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張、囑託拘提函2份、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與拘提報告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1、15、19 、21、22、24至25、27至28頁),而漏未就被告另一居所地 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拘提,自難認受刑 人已受合法拘提,依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即不得逕予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聲-29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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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嵐 具 保 人 林友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友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建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林友忠繳納 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6212號 卷第75、97頁)。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2月17日警礁偵字第1140002170號函 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2月18日 份警偵字第1140004982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稽, 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3-交易-215-20250320-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齡 具 保 人 許凱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許鶴齡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其具保新臺幣 10萬元以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許凱超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據書在卷可 稽。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2月6日到庭進行準備 程序,並諭知具保人請偕同被告到院,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法沒入保證金,且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 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查被 告於上開庭期並無在監在押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實施拘提,仍 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及 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加以 被告更已另由其他院檢機關通緝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考。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易緝-16-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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