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詹煌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煌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詹煌杰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
6月1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134、135頁)。
㈡茲因被告即具保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
在卷可稽(審金訴卷第27、29、49-55頁),復查無被告有
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
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PCDM-114-金訴-69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