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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XUAN NAM(越南籍,中文名:黎春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6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中文名:黎春南)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 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5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 另涉強盜案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攔查,並 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我在查獲前1星期,在新竹縣湖口鄉朋友住處,因為別人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在同一空間有吸到云云。然被告於113年5月1日警詢時,即已坦承遭查獲前數天前,在桃園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諱(見毒偵1101號卷第8頁)。而員警於113年5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1101號卷第19至21頁)。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2至4天、嗎啡2至4天、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至4天、MDA 1至4天、Ketamine 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闡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檢察官業於聲 請書內敘明被告因另案羈押中,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其審酌 事由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相符,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 重。另本院函請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 告表示無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CDM-114-毒聲-47-202502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傑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64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學 臺北校區」林中步道附近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本 次施用大麻等情不諱,而被告係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52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查獲,當場扣 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個,並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其 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二)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雖曾以書面向原審表示:我現今 仍在學,並已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之資格測驗,參加國泰 人壽保險業務員的培訓計畫,並需陪伴母親就醫,為免其 因接受觀察、勒戒,驟然斷去與社會的連結,希望向檢察 官聲請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等語。然被告因涉嫌於 112年5月6日,販賣重量約10公克大麻予盧柏豪,經檢察 官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堪認本件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情。又被告因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向不詳外國友人取得大麻1包及含大麻殘渣之殘 渣罐1個而持有之,前經警於112年5月21日查獲等情,業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同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本件扣案 大麻煙彈是112年3至4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路邊 ,1個綽號「麵包」的男生送我的,去年5月初抽完,但我 沒有丟掉等語,由上顯見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前,其生活 環境中實存在複數取得大麻之簡單管道,誘惑因子眾多, 且被告並未因遭法院判處罪刑,即知自我警惕斷絕毒品, 益徵被告尚非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 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 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本無單純因行為人之個 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被告所舉本學期 猶須上課取得投資管理課程3學分,以利畢業取得學位、 準備10月間之外幣保險及產險業務員資格測驗等情事,均 係業已過去或近期即將完成之事務,嗣後待檢察官通知執 行觀察、勒戒時,實已無任何影響。綜上,檢察官斟酌各 情,敘明被告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要屬檢察官適法行 使裁量權之範疇,復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其他重大瑕疵,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上開職權之行 使。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早於113年6月4日遭查獲即行確認 ,直至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31日甫行首次準備程序,期 間已過了大半年,加以被告另案仍有供出上游、查獲犯行 之計畫,其另案宣判日可能訂於114年3月底、4月左右, 待上訴二審期間屆滿、訂定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可能已經 是114年7月、8月,倘若本件檢察官早早令被告戒癮治療 ,則被告於另案犯行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被告即 早已完成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戒癮治療,足認本件檢察官 無端拖延施用毒品犯行之處分決定,致使被告有可能無法 完成上限一年之戒癮治療療程,應可歸責於檢察官。又被 告於另案中倘能成功獲取減刑利益,即有可能獲判緩刑而 毋須入監服刑,且被告另案涉犯之罪因屬重罪而仍可上訴 至第三審,甚至發回更審,是被告另案是否在緩起訴期間 內判決確定而需入監服刑,尚無定論,原裁定認為被告因 涉犯另案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因而准予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之聲請,即有速斷之嫌。 (二)被告前案僅遭查獲持有大麻毒品,而未有施用毒品大麻犯 行,足認被告本無施用毒品大麻成癮;又被告另案犯行現 遭其就讀之銘傳大學教官所知悉,近日均有要求被告前往 教官室進行毒品施用之檢驗,被告配合尿檢後均呈施用陰 性之結果(參聲證l),堪認被告本有絕對的自制力;另 被告畢業學分於113學年度下學期仍須繼續修讀,亦即該 課程為全年學分課程,非僅上學期而已,倘若本件未經抗 告成功而需執行觀察、勒戒,仍將造成被告中斷學業而無 法順利畢業。 (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經承辦檢 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戒癮治療之意願或予以瞭解是否不適 宜戒癮治療,致無從妥適判斷本件之聲請是否為裁量怠惰 或濫用,且此未給予被告表示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顯未 審酌本件具體情節,難認以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裁量有 所重大瑕疵,原審未詳盡調查,僅以形式審酌遽予裁定被 告應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非妥適,應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又檢察 官可能是直到被告另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後, 或距離起訴時間較近之期日方對於本件施用毒品部分為聲 請觀察、勒戒,顯然降低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前 ,即能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有違被告依憲法所保障之人 身自由及訴訟權之虞。再者,被告已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刑事傳票,命被告於114年2 月4日下午2時30分報到執行觀察勒戒(參聲證2),故認 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懇請鈞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 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 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 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 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 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35至5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 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 、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 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屬於立法形成之空間,自無不合。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 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 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 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 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 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 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從而檢察 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 之相關裁量要件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依 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 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 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 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二)原審法院業以書面函詢被告觀察、勒戒之意見,並經被告 回覆意見,有原審法院113年9月24日士院鳴刑孟113毒聲2 83字第1130218949號函暨檢附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 表、被告提出之刑事戒癮治療聲請狀附卷可查(見原審11 3毒聲283號卷第9、11、17至25頁),是原審法院對於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給予被告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未違反其訴訟權之保障;又被告於警詢中即經偵查佐詢問 :你是否知道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 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 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社 會扶助、職業訓練及就業協助等?被告答稱:知道等語, 偵查佐再詢問:上述政府機關提供的各項服務方案,是為 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請問你 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並由你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 中心接受協助?被告答稱:不需要等語,且經被告簽名確 認,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且依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7條、第8條、第 9條規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 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 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 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 ,經提起公訴,因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依 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原審法院於113车11月15日繫屬以113年度訴字第1026 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本案全情,考 量其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業因另涉犯販賣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認不 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聲請觀察、勒戒,核 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 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 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 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述個人學業因素,核與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 、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所述於法尚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主張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 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4-毒抗-11-20250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中 市裁字第68-P39A403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勇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57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號KLC-5677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68.5公里處北上車道時, 與訴外人江志偉駕駛之牌號AKP-8108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 林世峰駕駛之牌號AVY-053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 到場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 警發現系爭車輛有「裝載總(聯結)重量43噸,經過磅46.9 8噸,超載3.98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P39A4031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被告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之行為確有違規,續於113年4月3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原處 分漏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系爭車輛核重為43公噸,經過磅測得總重 為46.98公噸,雖超載3.98公噸但未逾百分之10;而交通事 故之發生,肇因於訴外人江志偉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與因車輛超重影響煞車功能無關, 訴外人陳勇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以不舉發為當。本 件雖發生交通事故,然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舉發時 ,仍應有同條第1項情形,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為適法之 裁量,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之嫌,舉發機 關裁量後舉發之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違 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及答辯: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 目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交通執法儀器 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處罰對象 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 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 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 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且前開規定係賦予 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情節以為裁量之權 限,非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未逾百分之10」,即不予舉發處罰。況汽車載重若超過 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 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 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故超載行為本身即對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查系爭車輛超 重違規事實明確,而本件並非裁處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 之違規,職是,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中有無肇事原因,其肇 事原因與超載有無關聯,與超載行為係屬二事,舉發機關未 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難謂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 月7日新警交字第1130003713號函暨檢附之花蓮酒廠過磅記 錄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6日新警交字第1130006527號函(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系爭車 輛之大餅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 車車籍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 第65、69-71、75-77、83-109、111-113、117-119、145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濫用裁量權,且本件違 規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係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 、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 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 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 用。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 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 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惟裁量權並非全無 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 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 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 三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 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 正後依法處理,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 是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 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 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 有未審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 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 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 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道交 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 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固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 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然道交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明文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但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考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增訂之理由,係考慮汽車機件、交通 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相關違規情節納入勸導範圍(見行 政院公報第012卷第124期、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是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始為上開規定,供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於符合上情且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時,得施以勸導,免於舉發。 (三)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 情形外,仍得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 。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 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 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 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 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 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 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8 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依前開修正說明, 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 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 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超載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 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 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 因於系爭車輛超載,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 之發生原因是否與超載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 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查系爭車輛許可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於花蓮酒廠測得之總 重為46.98公噸(見本院卷第77、117頁),系爭車輛確有超 載3.98公噸(未達許可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之事實,業如 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細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6-87、8 9-90頁),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江志偉「駕 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 離」所致,訴外人林世豐、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勇誌則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縱系爭車輛無超載之事實,衡情亦應無 法避免該交通事故,則系爭車輛超載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無關連可堪認定。準此,系爭車輛過磅之總重量,仍符 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且其超載行為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可認尚無關連,揆諸前揭說明,交通稽查 人員自仍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 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而稽以被告提 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時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或情節重大之情事,應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 然舉發機關、被告對此並未審酌,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顯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 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審酌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肇因於系爭 車輛之超載行為,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4

TCTA-113-交-349-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溫振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本院前開判決所為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之執行指揮,認有 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於113年3月26日確定 並經依法送執行,由執行檢察官以113年5月1日、113年10月 23日執行傳票(命令),該傳票已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21日、同年11 月26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受刑 人已10年內3犯酒駕,又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且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故不准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就受刑人病情部分,業已函詢相關 醫療院所及監所,經評估應無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情事 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 動,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案卷、執 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民國99年1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3062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3月17緩起訴處 分確定,100年3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②於102年8月間因 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 07年11月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3號 判決認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8年2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112年12月1 8日再犯本案,有各該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10年內3犯酒駕 案件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本案中自承係飲用酒類,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 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非僅略高於0.25毫克之法定成罪標準。 另被告因舌基部惡性腫瘤疾患,於111年4月7日接受口腔切 片手術,復於同年3月25日、4月1日、4月15日接受門診治療 ,並於111年6月至7月間密集接受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放射腫瘤科光子放射治療紀錄卡附卷可查,已足認 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有戒除酒癮之必要,竟又於112年1 2月18日再犯酒駕案件,難認被告經前案易科罰金,而有戒 除酒癮之決心。而被告於107年11月間所犯酒駕案件,並追 撞他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頸及後背拉 傷等傷害,乃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可見受刑人從其先前被查獲酒駕之經驗,應已知悉 酒後駕車對於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甚鉅,然其 在有上開酒駕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驗後仍貪圖僥倖,於酒後再 為第4次及本案犯行,足認受刑人在多次酒駕犯行遭受處罰 後,卻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實有不該。從而 ,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先前酒駕受罰金或易科罰金之處遇,並 未發揮矯治效果,且其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 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經舌癌手術後,喪失吞嚥功能,無法正常飲 食,入監無法保障生命安全,且有就醫需求等語。惟按受刑 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 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 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受刑人是否因入監而有無法 保障生命安全之情形,固須經檢察官及執行機關審酌情形妥 適裁量,惟此部分尚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無涉,而應係認有入監之必要後,再予考量之事項,二 者層次不同,應予分辨,亦即,不能因受刑人有入監而無法 保障生命安全,反推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且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依法應經醫師檢查, 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就此已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函復受刑人 經治療之急性副作用已恢復,可自理生活;並函詢法務部○○ ○○○○○○○○○○○○),經函復建議入監由醫師評估是否符合監獄 行刑法第13條應拒絕收監之要件,足認執行檢察官已綜合審 酌本案具體事由,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至長庚醫院雖提及 受刑人因舌根部殘留凹槽,容易累積食物殘渣,且因長期纖 維化,吞嚥功能較差,需注意進食過程與呼吸道狀態,並建 議密切門診追蹤等語,惟此部分係屬應否適用前述監獄行刑 法,有關是否應拒絕收監,而由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或同 法第63條以下保外就醫之相關規定,尚不得由法院代替檢察 官及監獄之專業醫師逕為判斷,況被告既經收監,自亦難認 有上開不宜入監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 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認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命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3

TYDM-113-聲-3993-20250203-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耀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毛耀南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 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 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 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 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 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 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 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 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 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 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再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 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倘於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 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被告毛耀南固坦承本案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 稱:許耀仁在我租屋處的客廳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時,我就坐在旁邊沙發座,有聞到那個味道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2時3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 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 3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16ng/mL,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R113X0233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233)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步檢驗 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 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64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7,116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 mL)10倍之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 以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裁 定羈押獲准並延長羈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已有上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考量被告現已在押,人身自由受到拘 束,據此認不宜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而向本院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 裁量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3

PTDM-114-毒聲-5-20250203-1

最高行政法院

曠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黃世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事務組組長,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調任 被上訴人幹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10年10月7日起,未經 核准請假即未到校上班,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催請上訴人 儘速返校上班未果,於110年12月3日以北市○○人字第110600 7958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自110年10月7日至同 年12月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獲准假即未到校服勤,且 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至今亦仍未到班,核定曠職40日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事務組組長期間,於110年8月17日上午 ,在被上訴人總務處持美工刀自傷,嗣以110年9月7日簽表 示,因其罹患身心疾病,經醫師診斷並安排住院,擬自同年 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申請病假,預計10月6日康復出院後恢 復上班,並自願調整為幹事職務,經校長批示:「請假事宜 依規定辦理,工作調整由當事人及學校協調合適職務辦理, 務求周延考量當事人身心狀況,以利校務推動。」被上訴人 業同意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請假住院治療。 據此可知,上訴人對於其請假須經長官核准,完成請假手續 後,始得離開任所乙事,係明確知悉。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於110年9月29日核定上訴人自原職(即被上訴人組長)調派 為該校幹事,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由此足徵,被上訴人 於核准上訴人前揭病假時,確有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診斷 證明書為實質審核,並基於上訴人身心狀況、校務運作及人 力配置之考量,而將上訴人從原職務予以調整為幹事一職至 明。  ㈡被上訴人人事室於110年10月7日發現上訴人未到勤,曾於同 年10月12日至14日間,陸續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上訴人, 向上訴人說明請假相關規定;上訴人雖分別於110年10月8日 、11日寄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於 110年10月8日出具之延長病假申請書予被上訴人,申請110 年9月16日至同(按:應為111)年4月6日之事、病、休假及 延長病假,並於110年10月12日於被上訴人線上差勤系統補 辦請假手續,申請休假16日,惟均未獲代理人同意。嗣經被 上訴人以110年10月18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上訴人儘速返校上班,否則依曠職規定辦理;上訴人委請興 望法律事務所以110年10月26日BZ0000000007號函被上訴人 略以,因醫師診斷上訴人未達可工作之程度,依醫囑應於出 院後在家休養6個月以上並定期回診,上訴人業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延長病假之申請未 為准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未依規定請假之情事;被上訴人 續以110年10月27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1 月1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儘速返校上 班,如有請長假需求,應親自到校說明,並表示上訴人於11 0年10月7日後之請假,被上訴人有裁量權及准駁權,上訴人 如欲請假,應依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辦理;嗣被上訴人再以 同年11月10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未在勤通知 單予上訴人,請其親持該通知單並到校說明,上訴人又委託 興望法律事務所以同年11月17日BZ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 人,重申上訴人並無任何曠職行為,且命其親持未在勤通知 單到校說明,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復以同年11月 25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度促請上訴人說明。基 上可知,上訴人對於其所請延長病假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准, 其尚未完成請假手續乙節,知之甚詳。  ㈢上訴人所患疾病並不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所列 重大傷病範圍內,且上訴人並未被診斷認定其已達不能工作 之程度,而診治醫師建議上訴人休養,係為降低上訴人情緒 波動、自傷行為,減少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但並未有醫囑 建議上訴人完全不能外出工作,亦未有醫囑建議上訴人不得 在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已減少的環境下工作。固然,上訴人 至醫院門診時,被上訴人可在上訴人同意之下派員在場,並 得就門診所見情形與診治醫師討論,衡情係有助於被上訴人 釐清請假事由之真實性,惟機關長官除參酌診斷證明書中記 載之病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以決定應否核准延長病假外 ,仍非不可本於其權責,就上訴人是否確因病無法負荷工作 質量(含調整其職務為幹事後之工作質量及環境,是否足以 減少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是否具請假之必要性,是否已 符合給假要件等具體情狀,尚須被上訴人基於業務正常運作 及人力配置之考量,審酌客觀具體情形予以覈實認定是否核 准給假。從而,被上訴人為客觀判斷上訴人在歷經住院治療 及門診複查之後,是否仍因病而無法負荷當時或調整後之工 作質量,是否因病而無法適應當時或調整後之工作環境,衡 情並非上訴人之診治醫師於其門診時所得以當然評斷。而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親自到校說明,核屬被上訴人覈實認定其 是否核准上訴人請假的方法之一,並非法所不許,尚難謂係 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㈣被上訴人稱因其認定上訴人於自傷事件後至住院前仍具工作 能力,為究明何以上訴人住院期間接受檢查及治療後出院, 突然稱其無法到校工作,所以發函要親見上訴人才能決定是 否准假乙節,核屬有據,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被上訴人在 作成原處分之前,曾提議派員至校外與上訴人進行訪談,以 評估上訴人所請長假之必要性,然遭上訴人拒絕。是以,被 上訴人為判斷上訴人申請延長病假之合宜性,多次函請上訴 人返校說明,惟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拒絕配合,僅提出前揭診 斷證明書為證,致被上訴人無法衡酌上訴人之實際情狀,判 斷其申請延長病假之必要性,即自行未到校服勤,且未確實 交辦應代理之業務,有未經准假擅離職守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共計曠職40日,洵堪認定屬實。綜上 ,原處分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請假未獲核准而未到校上班且 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核定上訴人曠職40日,於法並無 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依行為時(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0 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行為 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 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 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 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1年。……。」第11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 ,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 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 項)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 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12 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 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派員代理。(第2 項)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第13 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 滿仍未銷假,……者,均以曠職論。」準此,公務人員申請病 假,須係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並經機關長官核准, 始得延長之。機關就公務人員請假事由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具有實質審核權限,自得本於職權,審酌個別情形覈實認定 。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 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填具請假單,且經核准後,始 得離開任所,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供服務機關實質審核,致未奉長官核准,而有擅離職守 之情事,服務機關予以曠職登記,於法有據。  ㈡經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事務組組長期間,於110年8月17 日上午,在被上訴人總務處持美工刀自傷,因其罹患身心疾 病,經醫師診斷並安排住院,自同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 申請病假,出院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未到校上班,被上 訴人人事室曾於同年10月12日至14日間,陸續以電話及電子 郵件聯絡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請假相關規定;上訴人雖分 別於110年10月8日、11日寄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及於110年10月8日出具之延長病假申請書予被 上訴人,申請110年9月16日至同(按:應為111)年4月6日 之事、病、休假及延長病假,並於110年10月12日於被上訴 人線上差勤系統補辦請假手續,申請休假16日,惟均未獲代 理人同意,其後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10月27日、1 1月10日及11月25日多次以函文,請上訴人儘速返校上班, 如有長假需求,應到校說明,否則依曠職規定辦理,最後一 次仍表明請其於110年12月1日前親自到校說明,或電洽被上 訴人人事室指定時間及場所,由被上訴人派員親往訪談亦可 ,若未依規定請假或請假未獲核准,仍未到校,將依曠職論 處,然上訴人僅委由律師函覆其未到校之原因,未待機關長 官核准,即於系爭期間未到校服勤,且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 業務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判斷上訴人申 請延長病假之合宜性,多次函請上訴人返校說明,惟上訴人 於系爭期間拒絕配合,僅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致被上 訴人無法衡酌上訴人之實際情狀,判斷其申請延長病假之必 要性,即自行未到校服勤,且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有 未經准假擅離職守之情事,而維持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共計曠 職40日,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㈢公務人員請假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如未奉長官核准 ,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應予曠職登記,已如前述。又機關 基於業務正常運作及人力配置之考量,就延長病假之申請, 須經機關長官核准,機關在參酌當事人提供之醫療診斷證明 下,就請假事由之真實性及必要性,仍具有實質審核權限, 而有裁量准駁權。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延長 病假之前,業已基於上訴人身心狀況、校務運作及人力配置 之考量,而將上訴人從原職務予以調整為幹事一職,上訴人 對於其所請延長病假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其尚未完成請假 手續乙節,知之甚詳。上訴人所患疾病並不在健保法所列重 大傷病範圍內,且上訴人並未被診斷認定其已達不能工作之 程度,被上訴人為客觀判斷上訴人在歷經住院治療及門診複 查之後,是否仍因病而無法負荷當時或調整後之工作質量, 衡情並非上訴人之診治醫師於其門診時所得以當然評斷,原 判決並就上訴人於住院後與學校互動情形,敘明被上訴人請 上訴人到校說明始能決定是否准假,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自傷後,還拖著病體在請病 假期間,覓得空檔返回職場處理事務,此係上訴人勉力工作 之證明,被上訴人斷然拒絕前往醫療院所訪談,先就上訴人 申請延長病假未為准駁,繼而將申請延長病假同一期間認定 係曠職而作成原處分,即有權利濫用、裁量怠惰之失外,亦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 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㈣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 審不得提出新證據及主張新事實,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上證2號即110年9月3日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各級主管開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兩造於上訴人 申請延長病假前,早於110年9月3日會談時已就未來申請延 長病假之要件進行討論,確認續行延長病假申請應備要件, 惟被上訴人卻另行要求上訴人親自到校確認病情,實有權利 濫用、違反行政慣例或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不察,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並未依訴訟資 料具體指出於原審何時為上開證據之主張,核該證據為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揆之上開規定與說 明,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上訴理由,本院尚無從斟酌,上 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誤云云,自無足採。復按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自110 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共計曠職40日之事實及關於曠職之 認定,係依據上訴人未到班之時間乃屬客觀明確之事實,又 被上訴人110年10月18日、10月27日、11月10日及11月25日 多次函文已給予上訴人對各該曠職日數說明辯駁之機會,並 無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從而,上訴 人受110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共計曠職40日之基礎事實 ,已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再次給 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23

TPAA-112-上-633-2025012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俊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38包 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聲請人考 量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罪嫌,現由原審法 院審理中,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規範意旨,認不適合予被告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罹病無法行動,經友人勸誘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以緩解疼痛,亦深知此舉違反法令,已依正常管道 醫治以戒除毒品。又被告生於保守清白之家庭,向來循規蹈 矩,未逾越法律界線,並願隨時接受血液、尿液檢驗,證明 已拒絕毒品,請給予被告可繼續工作發揮所長之機會,以彌 補被告行為對社會造成不良之影響,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2、115頁),其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J000-0000)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3、47 頁)。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 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 定。查被告因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99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 告顯有上開標準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事由。從而,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為 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 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 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 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 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 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 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意旨以其係為緩解疾病疼痛始 施用毒品、已戒除毒品云云,而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 至被告所述家庭、工作狀況等,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 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以前 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毒抗-2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彭師佑 被 告 彭師君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師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在偵查中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 經具保人彭師佑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案 經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雖本案 尚未判決,然被告業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其刑期最少至民國 119年,亦即被告在監至少達5年之久,期間並無須採取任何 措施,即可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被告在本案中並 已認罪,具保人係被告弟弟,現今為被告撫養其子彭千億, 彭千億因蛀牙看診,需款孔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㈡、查被告並非因本案入監,尚難認具保人具保責任已經免除, 至於具保人雖稱被告現今因另案在監服刑,刑期預計至119 年方會屆滿,而因家有急用,故希望能予退保等語,然具保 人擔保責任既已成立,不能僅因具保人片面意願而逕予免除 ,且被告刑期終結日期為119年1月4日,被告仍有因假釋縮 刑甚或疾病等原因而提前出監之可能,未必直待119年方會 釋放出監,考量被告本案不僅犯嫌重大,可能被判處之罪刑 均甚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更屬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故尚不宜遽 許具保人退保。綜上,具保人聲請退保,尚難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極為忽視具保人之財產權保障,未能 體察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賦予法官裁定准予退保而有裁 量怠惰之嫌,且原裁定在東成監獄函復「刑期預計至119年1 月4日為止」下,仍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顯 然「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而違 法。請撤銷原裁定,並逕為准予退保及發還保證金全部(含 實收利息)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 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 「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同此。另上開第2項規定則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 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 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 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意旨復亦同此。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由法院 裁定以5萬元交保,經具保人於112年1月13日如數繳納保證 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1頁)。惟本案嗣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3日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7號案 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是具保人聲請退還保證金顯不符合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 ㈡、雖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於1 12年3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80號),再接續執行 偽造文書案件拘役50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817 號),以及接續執行搶奪等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桃 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5214號),刑期預計至117年12月 4日為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第74頁)在卷可考。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上開另案入監 執行,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且上開另案亦非 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兼以本案仍未定讞,洵有盡可能排除 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 行之必要。而具保係羈押之替代手段,用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案既未判決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 自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原審因 而裁定駁回具保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 ㈢、抗告意旨固指稱:原裁定未能體察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 賦予法官裁定准予退保而有裁量怠惰之嫌,且原裁定在東成 監獄函復「刑期預計至119年1月4日為止」下,仍認被告「 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顯然「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而違法等語。然原審已敘明具保人 提出保證金為被告具保即意味具保人願意以保證金擔保被告 日後能夠到案,此項擔保責任既已成立,自不能僅因具保人 片面意願而逕予免除,且原審經函詢後指出之被告另案服刑 終結日期119年1月4日,不僅已因定應執行刑而提前至117年 12月4日,且被告仍有如原審所言可能因假釋縮刑甚或疾病 等原因而提前出監,未必直待117年方會釋放出監,原審再 基於前述被告提前出監之可能,敘明其考量被告尚未判決確 定之本案係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6項、第1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5項、第1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等罪嫌,不僅犯嫌重大,可能 被判處之罪刑均甚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更 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 ,從而認不宜遽許具保人退保。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 ,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 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 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 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52號、9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所涉本案既尚未確定,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得以免除具保責任之情事存在,具保人之具保 責任復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自無從僅以需款孔急、保障具 保人財產權,而解免其具保之責任。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7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長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否准受刑人許 長哲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長哲除於民國92年間因重利案 件受緩刑宣告外,別無前科紀錄,於本案所犯乘機猥褻罪經 法院斟酌犯罪情節,於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內 ,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考量受刑人罹患僵直性脊椎 炎,身體狀況不佳,且為單親家庭,獨力照顧失能之年邁母 親及就學子女,為家庭經濟支柱,並已於113年6月20日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同意為易刑處分,爰請 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所為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 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除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 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 ,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 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 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 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前述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 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拘 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 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 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 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 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 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 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3597號指揮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於偵審程序否認犯 行,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取得諒解,態度惡劣,其行為造成 被害人身心、家庭受創甚鉅,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將有悖於一般民眾之法感情,非令受刑人入監執行,難 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於113年5月22日詢問受刑人意見 後,於113年5月30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此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 分,故在准否易科罰金時,基於刑罰謙抑思想,自不宜過於 嚴苛。受刑人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雖否認犯行,然受刑人 經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第二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一致, 其被訴部分乘機猥褻行為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 無罪諭知,則受刑人否認犯罪,不能排除部分為訴訟防禦權 之正當行使,況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 已有所審酌,而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即仍予受刑人有易 刑處分之機會,受刑人於第二審判決後亦已甘服,未再提起 第三審上訴,則受刑人於偵審過程否認犯行之態度,實難作 為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充分理由。再 者,受刑人業於113年6月20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同日給 付40萬元賠償損害,經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同意予受刑人 易刑處分之旨,有和解協議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附卷可資佐證,檢察官原審核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主要理 由即失所依據。從而,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當屬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  ㈢至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 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 ,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以達救濟目的,固有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可資參照。然 而受刑人係於檢察官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後,始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情為執行檢察官所不及審酌, 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重新斟酌為妥適處分,本院無從逕為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定,受刑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3512-20250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廷安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 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41至42、7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 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 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告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 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 、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 而有未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也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健康權,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 之手段,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 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臀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且 迄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殊值非難,並 衡其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境、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就所犯傷害罪判處罪刑,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當之刑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犯罪情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0至52頁),應認原審判決要無 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無裁量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意旨關於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等節,已經原審量刑時斟酌過後再予科刑,未 見原審於量刑上有何裁量怠惰之情。況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 ,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以新臺幣14萬5,000元和 解在案,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5至86頁),足 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同意以和解筆錄之內容作為本案緩刑之 條件,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 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 錯之相當作為,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㈡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達成 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支付其等所立和解筆錄之賠償 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本院 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 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 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 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 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項次 內容 1 周廷安願給付呂宜儒新臺幣145,000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先給付第一期新臺幣45,000元;剩餘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共計10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前項給付之匯款方式為:匯款至呂宜儒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廷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廷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社區大廳門口,因細故與呂宜儒發生糾紛,周廷安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數度將呂宜儒拉倒及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呂宜儒數次 ,致呂宜儒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臀部挫 傷、右膝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應予更正)等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周廷安之供述、告訴人呂宜儒之證述、監視影像擷取畫 面、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影像檔案。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只是撥開她,她就自己 跌倒,我只有用手拍她的臉等語。惟依監視影像、監視影像 擷取畫面,被告確有數度將告訴人拉倒及推倒在地,並動手 毆打告訴人數次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證據呈現情形 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也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健 康權,率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多處受傷,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次審酌本案糾紛發生之原因、告訴人亦有不理性 摔物品行為、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有到庭,條件 無法合致)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保 全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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