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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UNG NGOC (中文姓名:黎中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93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 TRUNG NGOC(黎中玉)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3時20分許,在停放 在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時,因車輛超出停車格且駕駛座車窗開啟為警盤查,當場查 獲被告手持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在駕駛座旁中央扶 手處扣得被告所有總毛重共計6.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 、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1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705號鑑驗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A210113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 定。又被告為外籍人士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不適 合予以緩起訴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第1項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 「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 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 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究 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立法者既 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則其職權行使,除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自 應予尊重,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 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 (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 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 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 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又對施用 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 察勒戒,因涉及施毒者人身自由是否遭受剝奪及處遇方式之 選擇,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即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倘檢察官違背此程序,逕行聲 請觀察、勒戒,自難謂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固堪以認定,惟按 檢察官對被告斟酌決定採行「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於依職權裁量時,除需審酌被告前 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仍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 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未審酌於此, 將構成裁量瑕疵。經查,於本案聲請前,僅內勤檢察官於11 3年10月19日訊問過被告1次,而內勤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 並未就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等處遇,詢問被告 表示意見,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7至99頁) 。可見本案檢察官並未使被告知悉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 效果,及讓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詢問被告是 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賦予其就毒癮治療處遇方式,有事 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檢察官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以調查、評估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生活及家庭狀況 ,究竟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徒以被告為外 籍人士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 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被告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即難謂 已為合目的性、合義務性裁量,而具有重大瑕疵至明,其聲 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毒聲-131-2025022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致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64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致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 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4日1時10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2段與后科路交岔路口 時,遇警執行取締酒駕,為警攔查,當場在副駕駛座把手收 納盒內扣得含有殘渣之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 13年3月24日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因有前案在審理而 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 之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無意見, 參以被告現在服役中,是否能按期接受戒癮治療有疑義,故 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 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 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 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 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 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 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 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 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 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7-30 、51-52頁),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31、33、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形式上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 ,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為宜,仍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方為適法。查 :  ⒈觀諸被告前於113年10月24日偵查中雖表示對本案聲請觀察勒 戒沒有意見等語,但亦補充說明「我目前在當兵,我是班長 帶出來的,我要當兵到明年(114年)6月18日,我再自己問 班長」等語(見毒偵卷第52頁),嗣被告即於同年11月11日 具狀表示:10月24號開毒品案,檢察官(應為檢察事務官) 說勒戒有兩種給其選,1.勒戒,2.自行勒戒,其選擇自行勒 戒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58頁) ,復經本院就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徵詢被告意見,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我要當兵到114年6月18日,平常假日都放假, 若有通知寄到軍隊,軍隊都可以讓我請假,會有部隊同仁陪 我前往,希望不要去勒戒所,我會配合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見 被告確有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且縱其現在服 役中,似亦無不能配合戒癮治療之情。  ⒉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另有前案在本院審理中,故未符合該署 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惟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 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下稱 處遇選案標準)中「減害案件」之「條件項目1.」則規定「 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 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排除之。)」前揭規定 及處遇選案標準顯未限制檢察官在被告合於上開規定及處遇 選案標準所列情形時,即絕對不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毋寧檢察官須審查被告所符合該條項所定之3款 情形,及處遇選案標準之減害案件條件項目1.所定得排除之 例外情形,而決定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基此,聲 請意旨所指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498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主文公告查詢結果1份 存卷可查,是被告前案所宣告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刑 ,且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亦合於上開處遇選案標準規定得排除之例外情形, 聲請意旨未及審酌上開判決結果,並具體釋明相較於1年以 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該短期刑如何有礙於完成戒 癮治療之期程及何以不宜適用處遇選案標準所定之排除規定 ,自難謂檢察官就此已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及處遇選案標準之減害案件條件項目1. 之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在監在押中,亦未見有何其他無法自行 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情形,是檢察官以 被告尚有案件在法院審理,且在服役中,即認被告不適合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應由檢察官重 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毒聲-82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羣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350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陳情書」所 示。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羣哲 (下稱受刑人)受刑人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沙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 字第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甲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刑);上開甲乙罪 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本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前後共計已 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 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 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 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 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 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 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 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 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案受刑人係第4次犯酒後駕 車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三 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酒駕犯罪 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 安全有具體危險者等情,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 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 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等情,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應 准予易科罰金,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調取本案 執行卷證核閱無誤。可知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 金聲請時,已衡酌上開原則並具體說明理由,並無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修正前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而主張上情,實屬無據。    ㈢受刑人雖另執前詞聲明異議,然:⒈刑法第41條易刑處分之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已如前述。 而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 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乃執行檢察官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並非受刑人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 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所執前詞,顯非可採。⒉衡酌受刑人 於甲乙罪刑經定應執行刑7月,甫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不知戒惕,仍於112年9月5日再犯本案,且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人車往來的道路上,其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並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此觀諸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48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決記 載甚明,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受刑人前已因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3次罪刑,均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犯行,顯然該等易科罰金並無使受 刑人生警惕及矯正效果,受刑人仍未澈底悔悟,視法令規範 如無物,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堪 認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⒊受刑人前雖主張其家中有子女、 父母,配偶專職照顧子女,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情而向 執行檢察官主張易科罰金(113年度執字第3504號卷附「聲 請准予易科罰金狀」),並提出其父親之陳情書(載敘身體 不佳等情),且受刑人並於本院提出其父親之手術同意書、 及其與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至60)為據。然依所 提出受刑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111年10月4日、113年12月1 3日出院之腹痛等病症,距今已一段時日,且受刑人若確有 因身體疾病等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 為適當處遇之問題。至前揭受刑人所執家庭、經濟因素經本 院審酌後,仍不足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 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 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39-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邱明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執字第6224號執行傳 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明輝(下稱異議 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就被 告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應執行拘役1 20日,附表編號21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異議人嗣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24號執行傳票,其上載以:就本件有 期徒刑3月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准社會勞動…拘役120日部 分得易科等語,異議人乃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橋頭地 檢署就上開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准社會勞動部分 ,准予易科罰金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仍遭橋頭地檢署於 114年1月13日以橋檢春岳113執6224字第1149001858號函否 准聲請,謂異議人前有易服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之紀錄,如 本件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治之效,又有期徒刑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即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為由駁回聲請。異議人固不否認前案確有經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 履行完畢之事,但異議人本案係初犯詐欺罪質犯罪,且非加 重詐欺類型,犯罪所得亦非鉅額,異議人目前具有正當工作 ,復須扶養年邁父母,若被告入監執行,將導致年邁父母經 濟困頓,若允准異議人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處理,顯得免除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可舒緩監獄擁擠等社會問題,實屬有 利,原處分以此為由不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尚有不當, 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服,因此提出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 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 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 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 四、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 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五、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 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 」、第5點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㈨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 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該作業要點乃法務部訂定供全國檢察機關於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有統一標準可循,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循前揭 作業要點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六、經查:  ㈠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就被 告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應執行拘役1 20日,附表編號21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 異議人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橋頭地檢檢察 官以異議人於104年間另犯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 緩刑2年,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惟異議人僅履行5小時 即未履行為由,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已合於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事由,就本案不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為由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 224號卷核閱無誤。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且觀異議人於104年間,曾 因另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60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判決,於104 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5年11月23日前履行 完成,經執行檢察官命異議人於105年1月29日上午9時30分 許,向高雄市鳳山街友服務中心(下稱慈心園)報到,並應 於同年11月23日前履行前揭負擔完畢。然異議人遲至105年2 月26日始向慈心園報到,且經高雄地檢署2次發函告誡後, 僅於同年7月29日完成5小時義務勞務,即未再前往慈心園報 到履行,高雄地檢署復於105年11月1日再次寄發告誡函予受 刑人,受刑人於同年月1日下午1時許親自簽收上開告誡函, 仍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剩餘45小時義務勞務,遂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撤 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另案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前既有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 務而被撤銷緩刑確定之情事,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照前開要點 准許其聲請,自無不當。  ㈢至於異議人所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其入監服刑將影響年 邁父母之生活等節,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 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異議人上開境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認定。再者,異議人入監服刑固有若干不便,此乃異議 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執行檢察官 是否應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 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 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27

CTDM-114-聲-5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龍胤元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98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龍胤元(下稱受刑 人)就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8139號執行傳票通知到庭後,經囑託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認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987號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雲林地檢署傳票載明「⒈台端已酒駕 三犯以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審核 ,不准易科 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與刑事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內 容有異;而依各次判決日期可知,受刑人並無法務部統一酒 駕再犯發監標準所指五年內三犯酒駕行為;又受刑人家境清 寒,有正當工作,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亦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前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 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 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 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 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 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 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 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函令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於113年8月13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助字第987號通知於113年11月28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 上備註「台端已酒駕三犯以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審核 ,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台端如不服檢察官之 入監指揮,請於應到日期前7日具狀陳述意見」一節,業據 受刑人撰文在狀,核與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佐。  ㈡次查,本案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子113執 81 39字第1139078236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並載明 「本件酒駕三犯以上業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請參酌辦理」,而受刑人因「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受社會勞動執行, 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宣告刑」之情節,因認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一節,有 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一份可參;而被告確有因五 年內酒駕三犯(各於107年7月7日、107年10月14日、110年4 月17日及112年10月8日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 罰金案件初核表可佐,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49號判決、215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字26號判決影本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執行 卷可考。從而,檢察官已就本案之執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 險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又受刑 人五年內3犯酒駕案件,前已3次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 ,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 有相當之憑據,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通知陳述意見,如前所述,故對 受刑人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 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記載,可知 檢察官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受刑人前已有易 科罰金,且5年內3犯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卷證資料,足 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而 受刑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07年、110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 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受刑人 一再酒駕,輕忽交通安全,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未因前 案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 產上負擔未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 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 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 亦核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 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 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所稱:家庭經濟負擔需仰賴受刑人等語,惟此與執 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無必然關聯,不能據此即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 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 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3-聲-2220-2025022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簡詠潔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鎂,訴訟中變更為陳志民,業據 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陳志民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在網際 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頁)貼文「銀離子防臭 襪系列(下稱系爭商品),男女適用,全家共享,好物推薦。 經SGS檢測:1.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2.SGS機構將襪 子水洗50次,抗菌防臭率高達82~98%。百方襪中的銀纖維經 過SGS檢驗:1小時內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 下稱系爭廣告),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廣告表 示與實際情形不符,廣告不實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 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 11年10月3日公處字第1110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 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以11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安徽公司網站之光碟及 截圖,證明系爭商品含有銀離子,且銀離子目前已運用於多 種產業、商品,相關檢測滅菌率R(%)大於99.99,上訴人 已將所搜尋資料提出於原審,原審卻未予考量此等眾所皆知 之事實,認定有誤。㈡上訴人獨資成立百方企業社(資本額 僅5萬),成立至結束並辦竣歇業登記之期間為107年12月6 日至111年3月14日(約3年多),系爭廣告使用期間為109年 12月26日至l1l年2月(約1年多),銷售系爭商品金額為526 ,920元,實際淨利為101,703元,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銷售 系爭商品3年多、銷售金額1,803,490元均有錯誤,原判決以 此錯誤基礎裁罰上訴人,與卷證資料不符。㈢被上訴人所提 案例於廣告期間之銷售金額均高於上訴人,無法比擬。系爭 商品都已下架,109年12月26日至l1l年2月銷售總市價雖為1 80萬元,惟實際淨利不到60萬元,每賣1盒才賺幾十元,利 潤不到3成,資本額僅為5萬元,並於111年3月14日結束營業 辦竣歇業登記,未雇用任何員工,所有業務皆由上訴人一人 獨立為之,且採取分銷模式,分銷商約34人,自用分銷約11 人,可見上訴人獨資經營販售系爭商品之規模甚小,其銷售 金額非鉅,且所得利益亦不豐厚。上訴人為首次違反,並於 調查訪談後已自行删除系爭廣告並下架系爭商品,辦竣歇業 登記,上訴人已自行改正其違章行為並配合被上訴人調查, 違章後態度甚佳,而被上訴人未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上情,僅以上訴人銷售期間長短 及銷售量多募而裁罰上訴人10萬元罰鍰,自有裁量瑕疵。㈣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於原審之陳述意旨 完全相同,且前開主張亦經原判決逐一指駁在案,並於判決 書中敘明不採納之理由;又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適 用公平法相關規定究有何適用不當之處,則上訴人徒執陳詞 ,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及 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自難謂本件上訴合法。㈡事業倘於商 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 (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 即應認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從107年12月起 銷售系爭商品,並於個人臉書網頁刊登系爭廣告,予人系爭 商品經SGS檢測並達相當程度抗菌防臭效果之印象。觀諸上 訴人就系爭商品出具之SGS檢測報告,僅針對金黃色葡萄球 菌、大腸桿菌及白念珠菌進行檢測,抑菌率分別為98%、83% 及82%,未見有系爭廣告所宣稱之1小時能抑制650種細菌、 抗菌率達99.9%等內容;另上訴人自承安徽公司未將系爭商 品所使用之銀離子纖維送交SGS檢測,又無其他相關檢測報 告可提供,亦難以市面上其他銀離子商品資料佐證系爭商品 宣稱內容是否屬實,足認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有引 起消費者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原處 分洵屬有據。㈢被上訴人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綜合 注意相關事項,並具體審酌上訴人自107年12月至111年2月 期間於臺灣銷售系爭商品,且於個人臉書網頁刊登系爭廣告 ,藉以招募及銷售予分銷商約34人,再由分銷商銷售相關商 品予一般消費者,系爭商品計銷售4,395盒,銷售總金額約1 ,803,490元等情狀。此外,原判決業已論明,有關上訴人主 張系爭廣告使用期間非3年多,且銷售系爭商品之實際淨利 不到60萬元等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判斷上訴人所述為 真實。可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㈣相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其他廣告不 實處分案例,對於同為首次違法、銷售金額較本件低之案例 ,為有效遏止不法,被上訴人仍處以10萬元以上之罰鍰。而 本件被上訴人於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得處5萬元以上2,5 00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僅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無裁 處輕重失衡之情事,且已趨近前開法定罰鍰額度之下限,自 難謂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㈤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按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 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 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 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 事項。」蓋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 、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 禁止(參見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公平法第21條所規範之不 實廣告行為,主要是事業藉由不實宣傳與商品相關且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例如功能、價格等),以招徠交易機會 或作成交易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經檢舉調查發現,上訴人以自身名義於臉書 網頁張貼系爭廣告,其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為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有百方企業社111年2月21日 百方台代字第1110221001號函(原處分卷第53-54頁)、商 標權授權註冊契約書(原處分卷第57頁)、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原處分卷第5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月22日台檢(紡)字第11103002號函(原處分卷第77-78頁 )、原告陳述紀錄(原處分卷第112至114頁)、授權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7 -39頁)、SGS測試報告(北院卷第41-45頁)、系爭廣告資 料(原處卷第45-47頁)及原處分(北院卷第27-35頁)在卷 可憑,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上訴人就系爭 商品並無法提出已就銀離子或銀纖維經過SGS檢測通過之檢 測報告為佐證,堪認系爭廣告內容確有引起一般大眾對於系 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同時亦對其他守法之 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進而影響競爭秩序而導致市場競 爭機制喪失其原有之效能;觀諸卷附SGS檢測報告所示,僅 針對「金黃色葡萄球菌」、「大腸桿菌」及「白念珠菌」進 行檢測,未見得系爭廣告所宣稱之「經SGS檢測:銀離子的 抗菌防臭率99.9%;銀纖維經過SGS檢驗:1小時能抑制650種 細菌、抗菌率達99.9%」等內容,自難認係系爭廣告宣稱之 依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已 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洵屬有據等語,業 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 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公平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 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 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 合調查等態度。」上訴人所為系爭廣告內容確有引起一般大 眾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同時亦對其 他守法之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都已下架,於 3年多銷售系爭商品之實際淨利不到60萬元,每賣1盒才賺幾 十元,利潤不到3成云云,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目前所 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似難判斷上訴人所述為真實;被上訴人 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於張貼系爭廣告 行為前未善盡查證義務,惡性尚屬輕微,其違法行為危害交 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銷售商品、銷售金額180萬餘元、上訴 人資本額及其經營狀況,本案為上訴人首次違法,並考量上 訴人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事項,於公平法第 42條前段規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 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被上訴人另提出銷售金額較 本案低、同為首次違法、裁罰額度相同之其他裁罰案例(原 審卷第97-141頁),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是被上訴 人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允當,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裁量濫用之情事等語,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 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與上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廣告期間自107年12月至11 1年2月,銷售金額180萬餘元,係屬違誤,被上訴人以錯誤 之事實為裁罰基礎,亦屬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行政調查期間曾到會自陳:「……銷售期間為107年12月至1 11年3月中(迄今已無銷售),至於廣告文案係本人於中國 大陸百方微信下載(如附件),並由本人107年12月起陸續 刊登於百方facebook網頁粉絲團……」(原處分卷第113頁) 。又上訴人於更審前(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 年度簡字第256號案件)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其3年多銷售總市 價是180萬元等語(北院卷第153頁),足見被上訴人認定上 訴人廣告期間自107年12月至111年2月,銷售金額180萬餘元 ,並無違誤。況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試行整理本件兩造爭執 與不爭執事項,其中不爭執事項記載:「緣被告接獲民眾檢 舉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銀離子防 臭襪系列(下稱系爭商品),男女適用,全家共享,好物推薦 。經SGS檢測:1.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2.SGS機構將 襪子水洗50次,抗菌防臭率高達82~98%。百方襪中的銀纖維 經過SGS檢驗:1小時內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 下稱系爭廣告)。」兩造並無意見,原判決乃執為判決基礎 (見原審卷第85頁、原判決第3頁第12-13行),可見原審採 為判決之基礎事實並無違誤,且已審酌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認定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裁量濫用情事,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及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即屬無 據,並非可採。 七、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 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 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27

TPBA-113-簡上-117-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5號 原 告 林俊松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23分許,駕駛屬訴外人名鴻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快速道路台74線13.1K處時, 與他人發生車禍碰撞,經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進行酒測,發現原告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mg/L,故值勤員警隨即認定本件原告有「吐氣酒精 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未含)」之違規行為,制開G 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自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接新興路右轉高鐵東路後經 由高鐵烏日站前駛入台74線快速公路,行車中皆與前車保持 安全車距,並無隨意變換車道及明顯超速,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行為,係因台74線快速道路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 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侵犯原告路權導致反應不及造成碰 撞事故,嗣也立即將車輛停放路肩避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安 全,並通知警方後續處理;原告雖酒後駕車但酒測值未逾0. 17超過0.15公差0.02毫克,並未嚴重影響交通秩序,也未造 成本人或他人受傷,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屬情節輕微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 每公升0.02毫克者,舉發機關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之情形。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 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 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 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 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 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事項。於舉發機關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 合上開免予舉發,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 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㈡次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 程序結果處置則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 /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者,…」,方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查,本件原告業已發 生車禍碰撞,已有實際之交通危害發生,明顯已與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程序結果處置則 規定「未肇事」之情形不同,是否得以據此主張免罰已有疑 義。退步言,於本件之情形中,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未 逾規定標準值「0.02mg/L」,然其已與公車發生碰撞車禍, 實質上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客觀上與原告所稱「輕微」 等情顯然不符,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有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之違規事實, 此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 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97719號函(下稱113年7月22日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片、原處分、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雖酒後駕車但酒測值0.15毫克,並未嚴重影響交通 秩序,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屬情節輕微等語,惟查:  ⒈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 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 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 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用 。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 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 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但裁量權並非全無限 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 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否 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 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 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 後依法處理,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是 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 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第12 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 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 未審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 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 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 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道交處 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 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考其增訂理 由係「……四、因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 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 參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再對照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 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 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 每公升正負0.02毫克。……」,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自 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 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加計容許公差值(即每公升0.02 毫克)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計 算式:0.15+0.02=0.17)間」。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 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 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 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 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 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 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 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 規定,……」(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 書)。是依前開修正說明,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 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 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 、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 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 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 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 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一、Ⓐ張慶峰駕駛遊覽車(大 客車),行至快速道路同向三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左變 換至中線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林俊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快速道路同向三車道路段,酒 精濃度逾越標準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本院卷第127頁),而依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頁至 97頁),本件肇事地點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已高達每公升0.15毫克,其視 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且觀察力 逐漸欠缺,原告未充分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原 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 張,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

2025-02-27

TCTA-113-交-785-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銀花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陳宏伯 訴訟代理人 吳思宏 路幼妍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2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2072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自中國大陸搭乘上海吉祥航空HO-1 309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並自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嗣 經臺北關查獲其託運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中置有含豬肉 、雞肉成分之火腿腸3袋,共計1.875公斤(下稱系爭火腿腸 ),被告遂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17日編 號QS-112-4R-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 ,將系爭火腿腸併予銷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 以112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207239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並非違規行為人,系爭行李為我兒子所有,系爭火腿腸是 由我兒子自行整理放入,我並不知情。系爭行李之所以登記 在我的名下,是航空公司於轉機時便宜行事,我直至該行李 箱被攔檢,才得知行李登載為我的姓名,故被告僅以形式即 認定我為系爭行李之所有人,認定我係本件違規行為人,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故原處分有瑕疵,應屬違法。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桃園機場廣設文宣及廣播宣傳,亦有檢查人員口頭提 醒,且官方網頁資訊亦載明須申報檢疫之檢疫物,故原告於 通關過程均能獲得相關資訊或洽詢檢疫人員,查閱自身攜帶 之系爭火腿腸是否為須申報之檢疫品目。又依入境旅客攜帶 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已敘明旅客攜帶任 何動植物類產品皆應向海關申報,系爭檢疫物為應申報且應 實施動物檢疫之檢疫品目範疇無誤。  ㈡經被告函詢臺北關,該件行李確係由原告攜帶通關,且託運 行李條登載為原告姓名,實際查獲情況與原告所稱顯有不符 ,且就社會通念係謹慎且認真之人於邊境通關之注意程度而 言,注意其自身行李之物品是否符合我國輸入相關規定,並 無困難,原告顯未盡其通關之注意義務,已構成行政裁罰上 之過失行為,自不能免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動傳條例:  ⑴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 、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 、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動物。」  ⑵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 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 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 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 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 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⑶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 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 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⑷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 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⑸第3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輸入應施檢疫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 要之處置:一、未依第33條第3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 明書或其他文件(第1項);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四、將 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第2項)」  ⑹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 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2.裁罰基準  ⑴第2點第1款: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 基準㈠行為人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 檢疫物入境 產品別次數 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 其他檢疫物 第1次 20萬元 1萬元 第2次以上 100萬元 30萬元 ⑵第4點: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 由。  ⑶上開裁罰基準係為使權責機關行使動傳條例第45條之1授與之 罰鍰額裁量權所訂定,審酌該裁罰基準將行為人違規攜帶檢 疫物來源之不同,區分為「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 區)」、「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 、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及「自前 二款所列國家(地區)以外之國家(地區)」等3種類型,再依 所攜帶之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違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 程度之罰鍰額。其中針對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自近3 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入境之類別,特別以註1說 明處以較重罰鍰額之理由為:「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 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 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 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 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核 與動傳條例第45條之1立法說明揭示:「為加強防範口蹄疫 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 產業生產安全。」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目的,屬 合理之裁量基準,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卷第84頁)、訴願決定書(訴願 卷第4至12頁)、臺北關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他 產品移送檢疫單(訴願卷第72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火腿腸屬於應施檢疫物,原告未於入境時申請檢疫,應 有過失:  1.查原告自中國大陸攜帶入境之系爭火腿腸,產品之成分標示 含有「豬肉、雞肉」,屬於含豬肉、雞肉之臘腸類似品。又 中國大陸並非經農業部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豬瘟、高 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非疫區國家,亦為近3年曾 發生非洲豬瘟之亞洲地區國家,農業部亦公告應實施動物檢 疫品目1601.00.90.00.2「其他肉、雜碎、血或昆蟲製成之 臘腸及其類似品;以上述產品製成之調製食品」於輸入時須 經檢疫等節,此有系爭火腿腸照片4張(本院卷第61頁)、農 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 第1121482860號公告(訴願卷第64至66頁)、112年7月13日農 授防字第1121482525號公告(訴願卷第57至62頁)、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112年6月29日防檢二字第1121482408號函暨附件(訴 願卷第54至56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攜帶之系爭火 腿腸,為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所定入境時應申請檢疫之應 施檢疫物。  2.次查,被告在桃園機場航廈之旅客必經入境走道數處、X光 手提行李檢查區、移民署護照查驗處、行李提領轉盤大廳、 海關紅綠線分流處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宣導海報 、看板及影片,明確告知「違規攜帶肉類及其產品入境,首 次可能將重罰20萬元」以及設置有農畜產品棄置箱等情,此 有照片18張在卷可考(訴願卷第40至44頁),足見被告以上 開各種警示告知,應足已使入境旅客清楚明瞭我國動植物產 品之檢疫規定及相關程序,或在不清楚之情形下至現場櫃檯 詢問確認,避免受罰。復佐以從中國大陸入境臺灣,含豬雞 肉之產品須經檢疫一事,已行之有年(本院卷第133頁), 審酌原告為中國籍,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嫁來臺已長達16 年(本院卷第132頁、第165頁),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堪 認其主觀上知悉其倘自中國大陸攜帶豬肉、雞肉及該等肉類 之產品,入境時應提出檢疫申請甚明,原告亦於遭查獲時自 承:我們都知道不能帶這些東西等語,此有112年8月17日桃 園機場第一航廈檢疫櫃檯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下稱錄音 譯文,本院卷第152頁)。又系爭火腿腸反面之成分標示, 以簡體字明確記載內含豬肉、雞肉之成分,前已認定,原告 只要稍加檢視系爭火腿腸包裝,即可確認該物屬於應施檢疫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顯有過失,其主 張以為系爭火腿腸不含豬肉、雞肉成分云云,與事實不符, 難認可採。  3.至原告固稱不知悉系爭行李內有系爭火腿腸云云,然原告遭 查獲當下對外通電時自陳:「我們昨天我姊給我去超市買了 一些火腿腸跟蒟蒻果凍那些」,其女兒並在檢疫櫃檯向原告 稱:「我又沒有跟你們去超市又不是我的錯」、「今天買東 西的是你跟00不是我」此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足佐(本院卷 第154至155頁),足證原告知悉其行李內有系爭火腿腸,其 稱不知情云云,洵非可採。  4.至原告另稱系爭行李貼有其兒子之姓名標籤,為其兒子所有 ,是吉祥航空於轉機時為便宜行事才將行李條掛於其名下, 故其非違規行為人云云,並提出行李標籤照片1張為據(本 院卷第31頁)。惟查,系爭行李自上海至桃園國際機場之航 程,托運掛條明確記載「ZHAO/YINHUAMS」原告姓名,此有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訴願卷第48至49頁),可見系爭行 李入境臺灣時,依規定係屬原告管領支配,原告自應確保該 行李內之物品符合入境規定。又關於轉機時托運行李之相關 流程,經上海吉祥航空覆以:如依平時辦理相同類型旅客之 方式,公司於上海浦東機場辦理報到手續時,若遇到友人或 是家人同行時,會與旅客口頭告知以及詢問該行李應掛在哪 位旅客身上後進行行李托運等語,此有大陸商上海吉祥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吉祥航台復高院字第20241121 號函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9頁)。再佐以原告自麗江三 義機場搭機至上海浦東機場之抵達時間為112年8月16日16時 5分,而其自上海浦東機場轉機回臺灣之起飛時間為「翌日 」即8月17日8時45分乙節,此有機票行程單3張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足見原告並非一抵達上海浦東機場 即立刻轉機返回臺灣,衡諸常情,原告對於轉機時行李托運 之分配事項,應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而不致在轉機慌忙中由 航空公司隨意掛上行李條,益證系爭行李之行李掛條,應係 原告指示或同意上海吉祥航空之服務人員掛其姓名後才製作 ,原告泛稱上海吉祥航空便宜行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5.據上,原告知悉自中國大陸攜帶豬、雞肉製產品入境時,應 申報檢疫,亦知悉其所屬系爭行李內置有系爭火腿腸,然其 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確認系爭火腿腸成分,未經申 報檢疫即入境,過失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被告 因而對其裁罰,當屬適法。   ㈣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裁量瑕疵: 上開揭示之裁罰基準,特別針對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國家 (地區)違規攜帶豬肉產品檢疫物入境,採取不論所攜帶物 多寡、重量一律處以高額罰鍰,係考量「非洲豬瘟」具高度 動物傳染性及潛伏期、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 之特性,故採以重罰達有效嚇阻及防疫目的,此方式並未逾 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適用,前已敘明,是被 告處原告20萬元罰鍰,合於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之內容。復 審酌本件系爭火腿腸標示清楚、原告過失情節明確,前已敘 明,並無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節存在,故被 告未依裁量基準第4點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減輕處罰,難認有 何裁量瑕疵,是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云云,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主觀上有過失 ,原處分以被告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 例第45條之1及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自無違誤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7

TPTA-113-簡-48-20250227-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7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家溱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陳宏伯 訴訟代理人 鄭喬薇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2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自泰國搭乘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時,自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之綠線免 申報檯通關,未主動申報檢疫,經臺北關查獲其攜帶含豬肉 鬆之蛋捲(計0.48公斤,下稱系爭蛋捲),移請被告處理。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 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19日編號QS-113-4R-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鍰,並依動傳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蛋捲併予 銷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8月7日農訴 字第11307124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不知道系爭蛋捲含有豬肉,因賣場及包裝圖示上皆標示為 椰子口味,何況被告亦未檢驗證實系爭蛋捲是否含豬肉成分 ,即逕以原處分裁罰我,處罰亦過重,故原處分違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蛋捲外包裝上成分明確載有豬肉(Shredded Pork),為經 公告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而原告入境通關時應注意其攜帶 之行李是否有應申報事項者,又其入境沿途皆可接受動物產 品須申報或禁止攜帶訊息,縱有不確定之情形,尚可於防檢 署網頁查詢及詢問被告檢疫櫃檯或向海關紅線檯申報,其應 注意且有能力注意卻前往綠線通關未申報,已構成過失行為 。又動植物檢疫之執行,均由現場專業動植物檢疫人員以目 視、檢視標示等方法,輔以經驗於現場立即判斷是否為檢疫 物,檢疫人員憑食品包裝上之標示、食品之物理性狀,如質 地、色澤、氣味等特徵及邊境攔獲同類產品之經驗,自得為 判斷裁處之準據,系爭蛋捲外包裝已載明豬肉成分,即為明 確之證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動傳條例:  ⑴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 、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 、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動物。」  ⑵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 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 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 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 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 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⑶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 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 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⑷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 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⑸第3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輸入應施檢疫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 要之處置:(第1項)一、未依第33條第3項準則規定繳驗動 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第2項)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 :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⑹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 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2.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下稱檢疫準則)  ⑴第19條第1款規定:「輸入第16條至前條以外之下列動物產品 ,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一、含肉加工產品: 如附件18之1。」  ⑵附件18之1含肉加工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1點:「一、本檢疫 條件所稱含肉加工產品,指含有肉類、供人食用且歸屬於下 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之加工產品 。但經高溫滅菌罐製者,免施檢疫:㈣1904.10.90.10-2『其 他膨潤或焙製之穀類調製食品,含肉者』。」  3.裁罰基準  ⑴第2點第1款: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 基準㈠行為人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 檢疫物入境 產品別次數 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 其他檢疫物 第1次 20萬元 1萬元 第2次以上 100萬元 30萬元 ⑵第4點: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 由。  ⑶上開裁罰基準係為使權責機關行使動傳條例第45條之1授與之 罰鍰額裁量權所訂定,審酌該裁罰基準將行為人違規攜帶檢 疫物來源之不同,區分為「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 區)」、「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 、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及「自前 二款所列國家(地區)以外之國家(地區)」等3種類型,再依 所攜帶之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違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 程度之罰鍰額。其中針對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自近3 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入境之類別,特別以註1說 明處以較重罰鍰額之理由為:「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 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 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 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 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核 與動傳條例第45條之1立法說明揭示:「為加強防範口蹄疫 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 產業生產安全。」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目的,屬 合理之裁量基準,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卷第82頁)、訴願決定書(訴願 卷第146至156頁)、財政部關務署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 物或其他產品移送檢疫單(訴願卷第72頁)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蛋捲屬於「應施檢疫物」,原告未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容有過失:  1.查原告自泰國購買並攜帶入境之系爭蛋捲,該產品外觀顯示 為夾心蛋捲,而正面外包裝品名為「Crispy Roll Shredded Pork」,背面成分則標示含有「Shredded Pork 豬肉 10% 」,屬於含豬肉加工產品。又泰國並非經農業部公告之口蹄 疫、非洲豬瘟、豬瘟非疫區國家,亦為近3年曾發生非洲豬 瘟之亞洲地區國家,農業部亦公告檢疫準則第19條第1款附 件18之1貨品分列貨號1904.10.90.10-2「其他膨潤或焙製之 穀類調製食品,含肉者」於輸入時須經檢疫等節,此有系爭 蛋捲照片3張(訴願卷第76頁)、農業部112年8月30日農授防 字第1121482860號公告(訴願卷第64至66頁)、113年5月3日 農防字第1131868107號公告(訴願卷第57至62頁)、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3月27日防檢二字第1131867901號函( 訴願卷第56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蛋捲為動傳條例第 34條第2項所定入境時應申請檢疫之應施檢疫物。  2.次查,被告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廈之旅客必經入境走道數 處、X光手提行李檢查區、移民署護照查驗處、行李提領轉 盤大廳、海關紅綠線分流處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 宣導海報、看板及影片,明確告知「攜帶含肉類產品入境, 如違規未申請檢疫,首次可能將重罰20萬元」以及設置農畜 產品棄置箱等情,此有照片18張在卷可考(訴願卷第35至40 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知悉自疫區攜帶肉品入境應 提出檢疫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可見原告 主觀上知悉其倘自泰國攜帶豬肉製品,入境時應提出檢疫申 請。又系爭蛋捲正面之品名、反面之成分標示,均明確顯示 內含豬肉成分,前已認定,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有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63頁),且有多次出國旅遊之經歷, 有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其只 要稍加檢視系爭蛋捲包裝應可確認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卻未為之,以為系爭蛋捲僅含椰子成分而未提出申報 ,主觀上顯有過失,其主張系爭蛋捲標示為椰子口味,故無 從得知含豬肉成分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至原告雖稱被告並未檢驗系爭蛋捲確實含有豬肉成分云云, 然立法者訂定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係以避免造成疫病傳播 之「風險預防」為目的,即藉由前端對於不確定性之風險控 管,降低後端實害之發生,並非僅在危險防禦。考其理由, 係因一旦境外動物傳染病傳入我國,均將對我國農畜產業、 自然環境乃至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將造成重大影響,而事 後國家如欲回復成非疫區,亦將付出巨大的社會成本。此亦 可自動傳條例第45條之1於107年之修法理由揭示:「考量入 境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之人員從外國違規攜帶肉製 品具高度傳播疫病風險,又違規攜帶動物產品之種類繁多, 其傳播疫病風險亦隨之不同。其中實有必要針對違規攜帶非 洲豬瘟高風險動物產品者予以重罰」依國家對於不同疫病染 疫風險的承受性,為決定裁罰手段輕重之思考可知。況且, 基於行政量能有限性,自無可能苛求主管機關須一一當場查 驗旅客所攜帶之檢疫物,確認原料實際來源地檢疫,並待檢 疫出傳染疾病確認具體危險之有無後,始認定屬應檢疫物並 裁罰。是以,基於上開法規意在風險預防,只要客觀上物品 為應檢疫物即應依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履行申請檢疫 ,倘未申請,則該當義務違反之要件而具可罰性,不論該物 有無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原告主張應檢驗確認系爭蛋捲之 成分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㈣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裁量瑕疵:   上開揭示之裁罰基準,特別針對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國家 (地區)違規攜帶豬肉產品檢疫物入境,採取不論所攜帶物 多寡、重量一律處以高額罰鍰,係考量「非洲豬瘟」具高度 動物傳染性及潛伏期、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 之特性,故採以重罰達有效嚇阻及防疫目的,此方式並未逾 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適用,前已敘明,是被 告處原告20萬元罰鍰,合於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之內容。復 審酌本件系爭蛋捲標示清楚、原告過失情節明確,前已敘明 ,並無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節存在,故被告 未依裁量基準第4點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減輕處罰,難認有何 裁量瑕疵,是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云云,並非可採。 ㈤據上,原告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主觀上亦有過 失,原處分以被告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 條例第45條之1及系爭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自 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7

TPTA-113-巡簡-2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長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72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得介入審查;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裁定即同此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 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嗣於確定後,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6726號執行,有上述判決書、桃 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  ㈡受刑人自民國104年迄至113年,因酒醉駕車而先後3次分別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屢犯前開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又 依卷內事證,受刑人已提具數份書狀到署,表達希冀易科罰 金之旨,檢察官審核其意見後,以其已達10年內3犯之程度 ,不准易科罰金,惟得暫緩執行1個月,以安排家中事宜, 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受刑人 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又依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於前受酒醉駕車案件之緩起訴 處分、刑之執行後,仍一再違犯,顯然未能悛悔改過,嚴重 無視刑律,易刑處分並未使其心生警惕,難認本次所受刑之 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 秩序之效力,是檢察官所執前述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 之範圍,應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㈢至受刑人敘及需照顧高中女兒及70多歲雙親、其自身患有精 神疾病、出獄後難覓工作等情,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 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 查之法定事由,亦難憑此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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