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權酌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3號 原 告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年○○月○○○日生)、乙○○ (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遷移戶籍、進行重大醫療行為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餘由原告單獨決定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 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予原告 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乙○○ 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五年六月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 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予原告代為管 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 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反聲請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前,得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起訴請求判決離 婚,而被告甲○○於本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 1月6日反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丁○○及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請求均屬合法,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丁○○)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丙○○( 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兩造結婚 後與丁○○母親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房 屋。丁○○從婚前即任職於○○公司至今,除必須負擔所有家 庭開銷外,並幫忙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 償還大學學貸;甲○○婚後未外出工作,然未以同理心體諒 丁○○上班辛勞,不僅拒絕清掃住家,連洗衣、洗碗等日常 家務亦不願細心操持。婚後初期甲○○雖會與丁○○溝通家事 分配,然日久每況愈下,飯後將碗盤堆置直到隔天仍未清 理,丁○○多次規勸甲○○改善生活習慣,但甲○○未置理會, 甚至表明:「我的個性跟生活習慣就是這樣,改不了。」 ,以致丁○○除工作負擔家計外尚須包辦所有家務及育兒工 作,因身心俱疲而無法與甲○○繼續共同生活。 (二)甲○○脾氣不佳,與丁○○稍有意見不合即會咆哮或摔擊物品 ,且不考慮未成年子女丙○○、乙○○是否在場,丁○○因不忍 小孩長期目睹甲○○失控大聲叫嚷,而於110年9月與甲○○協 議分居並搬出○○路住家房屋,另行在外租屋居住,並與甲 ○○協議丙○○及乙○○每月1~15日在丁○○租屋處與丁○○一起生 活;每月16~30日於○○路住家與甲○○一起生活,然因甲○○ 缺乏耐心打理育兒事務,於同年12月表明丁○○應自行照顧 小孩後,隨即遷回其娘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房屋居住,此後即由丁○○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乙○○,甲○○返回娘家第一年對兩名未成年子女從未關懷 聞問,隔一年後才突然至學校探視小孩,又因甲○○習於為 所欲為,經常未通知丁○○即將小孩接送他去,以致丁○○多 次至學校接送時不知兩名女兒去向,因而心急如焚,是甲 ○○顯不適承擔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責任,由丁○○單獨行使丙 ○○、乙○○之監護,實較妥適。 (三)丁○○於婚後對甲○○疼愛有加,不僅幫忙甲○○償還學貸,更 出資讓甲○○購買保養品經營直銷,然甲○○慣於使喚丁○○, 每遇意見稍有不合即會辱罵咆哮,甚至摔毀家中之物品, 故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實得訴請與甲○○離婚 。 (四)丁○○自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時起,即單獨負擔所有 養育費用,反之甲○○不僅未曾支付任何費用,甚且分居後 長達1年對子女不予聞問,又甲○○近來雖偶爾至學校探視 丙○○、乙○○,惟依舊無意支付教養費用,更遑論照顧小孩 ,是丙○○、乙○○之監護應由丁○○單獨行使,實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五)本件丙○○、乙○○現與丁○○共同居住於臺南市,按行政院主 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111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故兩造 以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義務,丁○○應得按月請求甲○○個別 給付丙○○、乙○○之扶養費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元 ÷2=10,852元/每人)。  (六)聲明:   1、准丁○○與甲○○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丁○○任之。   3、甲○○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丁○○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每月之扶養費各10 ,852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丁○○代為管理使用。甲○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則主張略以: (一)丁○○指控甲○○拒絕清理家務、脾氣不佳摔東西,均為    不實指控,小孩出生到學齡前,都是甲○○全職照顧小孩, 長達6年之久。 (二)甲○○搬離婆家是因為110年8月,在電腦發現丁○○外遇的照 片,甚至有LINE對話紀錄,顯示丁○○與不明女性約開房間 的對話,在向丁○○詢問下,沒有合理回覆,反被逼迫離婚 ,丁○○多次拿出離婚協議書要甲○○簽字。110年10月丁○○ 先搬出去租屋,期間逼迫甲○○簽署協議分居,當時甲○○在 非自願情況下簽立丁○○自立的分居協議書。110年10月至1 2月,甲○○在婆家獨自帶著孩子生活,因婆婆對水電、生 活習慣有些意見,故甲○○暫先在○區○○街租屋,後因經濟 吃緊才搬回娘家。110年12月搬離婆家後,甲○○時常去陪 伴孩子,帶孩子出遊,持續每個六日(除了丁○○及婆婆說 不能接的日子以外)接孩子出來。 (三)丁○○指控甲○○慣於使喚丁○○,意見不合辱罵咆哮等也屬單 方面說詞,不實指控。丁○○任職台積電屬高收入、高壓力 ,常加班的工作,所以下班要有自己的空間或休閒,甲○○ 是可以體諒,但長時間的不顧及另一半感受,當時年少的 甲○○難免會有小抱怨,那時丁○○信用卡帳單不明的高花費 、家事不平等外,還批評甲○○做不好、請求丁○○幫忙卻叫 不動,一直提醒卻被指責是使喚對方,這些生活細節都是 彼此磨合的過程。 (四)甲○○非自願分居後,對小孩的補習費、健保費、保險費、 同住時之伙食遊玩開銷均由甲○○支付,何來未曾給付任何 扶養費一說?丁○○找甲○○總是只有討論離婚事宜、條件, 從未提及費用問題,是到小孩開始上小學,有大筆安親費 支出,才開始控告甲○○不幫忙支付,調解後甲○○每月均有 支付6,000元予丁○○,零零總總不包含伙食出遊,甲○○每 月也固定花費12,000元左右在孩子身上。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丁○○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之 事實,為甲○○所不爭執,並有丁○○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丁○○主張兩造自110 年9月起協議分居迄今乙情,業據提出分居契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1至40頁),且為甲 ○○所不爭,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有餘 ,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 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 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且此事由,亦難認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丁○○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 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1、查兩造所生子女丙○○、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 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丁○○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 自評健康狀況無礙,可親自負擔兩未成年人照顧工作,聲 請人(即丁○○)整體經濟資力較具優勢,長年扮演經濟支 持角色外,在兩造分居後,便與聲請人母親分工打理兩未 成年人日常起居,而相對人(即甲○○)在兩造同住期間為 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後為求培養獨立經濟能力而投入 就業市場,收入可滿足個人與未成年人-丙○○部分教育支 出,且在兩造分居期間,也藉由頻繁探視參與兩未成年人 成長歷程,兩造皆有獨力照顧兩未成年人生活經驗,個別 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妥適照顧,對兩 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與個性喜好亦有高度掌握,雙方均無 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兩造皆具有行使親權能力 ,親職能力亦屬相當。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在兩造同 住期間即有照顧兩未成年人經驗,在兩造分居後也接手兩 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相對人過往扮演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角色,轉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後,相對人也持 續藉由頻繁且穩定探視,維繫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與互 動,兩造與兩未成年人間均有緊密且穩固依附關係,雙方 投入親職時間皆屬充裕。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均有 穩定居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尚可,為兩未成 年人熟悉環境,且無明顯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惟因 相對人無意離婚,尚未思及離異後居所安排,相對人對兩 未成年人日後照護環境準備不足。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 人自陳近期欲協助兩未成年人變更金融帳戶使用項目,但 未得相對人積極協助,聲請人為避免日後受相對人限制而 無法主理兩未成年人日常要務,故期待爭取由聲請人單方 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相對人無意願離婚,對離異後兩未 成年人照顧尚無具體安排,僅概略陳述期待由兩造共擔兩 未成年人親權人,讓相對人參與兩未成年人日常事務決策 過程,並在訪視初期表示欲擔任未成年人-乙○○主要照顧 者,後期改稱期待兩造輪流照顧一名未成年人一個月時間 ,兩造履行親職態度積極,惟相對人尚未對離婚後生活進 行準備,照顧態度與意願搖擺未定。5.教育規劃評估:兩 造能依兩未成年人年紀、發展安排所需教育資源,尚能保 障兩未成年人受教育權益,聲請人以就近入學為日後就學 安排,相對人則因無離婚想法而續安排兩未成年人於原學 校就學,雙方現階段均以維持兩未成年人就學穩定性為優 先考量,不願頻繁變動兩未成年人既有就學環境。6.未成 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現年7歲,口語表 達能力佳,能陳述與兩造互動情形,惟現階段認知發展尚 無法理解親權意涵,訪視期間觀察兩未成年人能依聲請人 指令完成個人事務,且會依偎於聲請人身上嬉鬧,親子互 動融洽且親密。未成年人-丙○○自陳與兩造互動經驗佳, 希望能繼續與兩造同住生活,對未來主要照顧者選擇、與 非同住照顧者會面交往均無想法…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遷移戶籍、進行重大 醫療行為須經對造同意外,其他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綜合以上,兩造皆願履行親權,亦具親權能力,對於兩未 成年人個性、作息、發展均有一定程度瞭解,能提供兩未 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藉由親職功能多元互補,將助 於兩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然 考量相對人對離異後兩未成年人照顧、居所與會面方案皆 無具體安排,尚需時間適應並規劃離異後生活準備,而聲 請人在兩造分居後主理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約有兩年時間 ,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期間未有嚴重疏忽或不當照顧情形 ,是以依照顧繼續性原則,維持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 主要照顧者,應有助降低兩造離婚對兩未成年人生活衝擊 適應風險…」等語,有該會113年3月28日南市童心○(監) 字第11321191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均具有行使親權能力 ,親職能力亦屬相當,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擔任,藉由親職功能多元互補,將助於兩未成 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然考量甲○○ 對離異後兩未成年人照顧、居所與會面方案皆無具體安排 ,尚需時間適應並規劃離異後生活準備,而丁○○在兩造分 居後主理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約有兩年時間,主責照顧兩 未成年人期間未有嚴重疏忽或不當照顧情形,是以依照顧 繼續性原則,維持由丁○○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應 有助降低兩造離婚對兩未成年人生活衝擊適應風險,另參 酌未成年人乙○○、丙○○於本院辯論期日陳述之意見等情狀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兩造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遷移戶籍、進行重大醫療行為須經對造同意外,其他 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    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1、查甲○○對未成年人乙○○、丙○○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 婚而受影響,丁○○又經本件酌定為未成年人乙○○、丙○○之 主要照顧者,則其請求酌定甲○○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   2、又丁○○現從事○○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其112年度所得資 料為1,682,818元,名下有車輛、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 2,440元;而甲○○現從事居家清潔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其112年度所得資料為308,570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 產總額為5,16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可按(婚 字卷第5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佐(婚字卷第35至44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 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 ,認未成年人乙○○、丙○○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並 由兩造依3比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是依甲○○應負擔之比例 (4分之1)計算,其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乙○○、丙○○之扶 養費各為5,000元,並應給付至未成年人乙○○、丙○○成年 之前一日止。   3、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就未成年人乙○○、丙○○扶養費部分併諭知甲○○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 此一「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得 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與 子女一同成長,此不惟為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 亦係保障子女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蓋父母之仳離,既非子 女所得置喙,亦非渠等所願,尤不得因父母間之感情因素 ,剝奪子女同享親情之權利,是應儘量使子女有同等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且適當之會面交往,亦足彌補 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母愛(或父愛)之欠缺;本院衡酌 上情,及兩造、未成年子女陳述之意見,爰依甲○○之反聲 請酌定甲○○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乙○○、丙○○會 面交往。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一、平日會面交往方式: (一)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以週六認定週數)上午 11時起,至週日晚上6時止,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連續同住 之,接送方式依五、所載(詳後述)。 (二)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倘與補班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公告之日期為準)重疊時,甲○○應前往丁○○住所接出未成 年子女送至學校,並應於下課時間接回。 二、 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寒假期間(以所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平日之交往會    面暫停(農曆春節期間另計),甲○○得連續增加5天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連續同住之;倘兩造未就應加之5天有所共 識時,則應自未成年子女結業式翌日起上午9時接出未成 年子女,末日晚上6時送回未成年子女,接送方式依五、 所載。 (二)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所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平    日之交往會面暫停,甲○○得連續增加20天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連續同住之;倘兩造未就應加之20天有所共識時,則應 自未成年子女結業式翌日起第3天上午9時接出未成年子女 ,末日晚上6時送回未成年子女,接送方式依五、所載。 三、 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寒假期間倘與過年期間(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日    期為準)重疊時,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暫停,以農    曆春節優先,剩餘會面交往天數自大年初六上午9時起接    續會面交往。 (二)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晚上7時止由甲○○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連續同住之,接送方式依五、所載。 (三)雙數年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7時止由甲○○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連續同住之,接送方式依五、所載。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接送方式,由兩造自由協議之;倘未有共識   時,統一由甲○○自會面交往之日開始時,親自前往丁○○住所 接出未成年子女,並由甲○○於會面交往之日結束時,前往丁 ○○之住所送回未成年子女。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住   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六、非會面式交往:甲○○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 提下,得於每週三、五晚上8時至8時20分以電話或視訊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通(視)訊。 七、甲○○與未成年子女共渡寒暑假期間,丁○○得於每週三、五晚 上8時至8時20分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視 )訊。 八、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九、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探視首日倘甲○○遲到逾半小時,除經丁○○同意外,視同甲 ○○放棄當次探視權,不得補行。 (二)探視末日倘甲○○遲到逾半小時,除經丁○○同意外,視同甲 ○○放棄下次探視權,不得補行。 (三)兩造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會面交往時,均應一併交付未    成年子女健保卡或其他個人藥物予他方。如未成年子女於    輪流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均應即立即通知    他方,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負責會面交往之一方    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如發生其他重大事項(如住院、開刀醫療、新    冠肺炎確診等),除有不可抗力之情事,雙方均應於事發    後36小時內通知他方。 (五)雙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    同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    視他方之觀念。雙方均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    ,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切勿藉詞刁難他方,亦勿讓雙方之家人    刁難他方,或妨礙阻擾他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六)雙方如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南市以外地區過夜,須告知他    方。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學校活動或課程、校外補習、安親    或才藝等,甲○○必須負責準時接送,也必須負責指導與檢 查作業之完成。

2025-01-21

TNDV-113-婚-253-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劉雅珠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王亞琳 兼 訴訟代理人 陳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李育仲於民國111年 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房屋(下稱青海路房屋),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李○呈 (真實姓名詳卷),原告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原告受李育仲委託,於112年11 月17日早上將李○呈從青海路房屋帶回原告房屋照顧,乙○則 於同日下午將離婚協議書及婚戒放在青海路房屋後即未返家 。嗣乙○與被告甲○○未取得原告同意,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 10時許,前往原告房屋探視李○呈,並趁訴外人即外籍看護A NGGITA SARI(中文姓名莎莉,下稱莎莉)將原告房屋1樓車 庫(下稱系爭車庫)之鐵捲門打開時,進入系爭車庫內。莎 莉要求被告先在系爭車庫等待其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上樓 ,莎莉隨即上樓向原告表示乙○與1名很凶之陌生人在系爭車 庫,因原告房屋3樓主臥室(下稱系爭房間)僅原告與年幼 之李○呈,原告甚感恐懼而向莎莉表示拒絕被告進入,惟乙○ 卻自行從系爭車庫上樓並進入系爭房間,導致原告受到驚嚇 。原告為避免與乙○同行之陌生人再闖入系爭房間,便將房 門上鎖,隨即門外有人大力敲打房門,原告向乙○表示不能 開門,乙○不顧原告反對,仍將房門打開,原告見到門外站 著1名口中咒罵並作勢動手之人,雖經乙○表示其為甲○○,原 告仍感到害怕,要求莎莉報警並再次表示拒絕被告進入,被 告始離開系爭房間。被告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及隱私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多次尋求心理治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乙○與李育仲於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李育仲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其他女性發生逾越正常男女關 係之交往行為,造成乙○身心受創而於112年11月17日離開青 海路房屋,雙方並於113年3月15日調解離婚。又乙○為探視 李○呈,始於112年11月30日在甲○○陪同下前往原告房屋。被 告抵達原告房屋後,乙○在系爭車庫看到莎莉,並向莎莉表 示要探視李○呈,請莎莉代為轉達原告,然乙○因不知莎莉如 何轉達且見子心切,遂隨同莎莉上樓前往系爭房間,甲○○則 仍在系爭車庫等待。然因莎莉突將系爭車庫鐵捲門及燈光全 部關閉,甲○○突陷黑暗、密閉之空間,且無法離開原告房屋 ,僅得上樓前往系爭房間尋找乙○。是乙○進入原告房屋之行 為及甲○○站在系爭房間外之行為,均具有正當性,而未不法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縱認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然情節亦非重大,被告無須賠償精神 慰撫金。如認被告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曾透過LI NE向乙○表示:事情就不再提了等語,可見原告與乙○已就上 開行為成立和解,甲○○亦隨同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 (一)乙○於111年2月22日與李育仲登記結婚,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下李○呈。乙○嗣於113年1月26日對李育仲提起離婚、 親權酌定及侵害配偶權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財訴 字第45號受理在案,而其等已於113年3月15日調解離婚。 (二)以面對原告房屋之方向,1樓入口為米色鐵捲門,鐵捲門 打開即為系爭車庫,該車庫最裡面有1扇白色紗門及裝有 感應鎖之鐵門(感應鎖係於112年11月30日後加裝),打 開上開紗門及鐵門後,往右前方走幾步即為通往2、3樓之 樓梯,沿著樓梯往上會先抵達2樓客廳,再往上走到3樓後 ,往右前方走幾步即可到達系爭房間。 (三)莎莉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將系爭車庫之米色鐵捲 門打開時,被告進入系爭車庫內;原告與李○呈同時間則 在系爭房間內。 (四)乙○與李育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會在原告房屋留宿,並 曾進入系爭房間;甲○○僅於112年11年30日進入過原告房 屋。 (五)原告於112年12月7日透過LINE向乙○表示:「你說當日你 已因“媽媽嚇到我”向我道過歉,我實在是沒印象,更何談 接受和理解?但今天你說了對不起,事情我就不再提了」 等語。 (六)乙○於112年11月17日離開青海路房屋。訴外人即原告女兒 李旻家與乙○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有就乙 ○至原告房屋探視李○呈之事為討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 ,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 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 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 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 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 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乙○於112年11月30日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及自由權:   1.乙○於112年11月27日星期一透過LINE向原告女兒李旻家表 示:「妹妹週三有空嗎?想去看呈呈,謝謝你」等語;李 旻家則於翌日(28日)回復:「早上我跟媽媽說了,妳跟 她直接約時間就可以~我最近期末報告一堆,妳以後想知 道呈呈的現況,直接去問媽媽最快哦」等語(見本院卷第 243頁)。乙○復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52分透過LINE向 原告表示:「媽媽最近照顧呈呈真的辛苦你們了,謝謝你 們照顧呈呈。我真的很想呈呈希望可以去看看呈呈。請問 明天有空可以讓我看看寶寶嗎?謝謝你」等語;原告則回 復:「葳葳,早上妹妹跟我說你今天要來看呈呈,我說好 啊,讓你嫂子直接和我約時間就可以,妹妹說她轉告妳了 ,但妳沒有,妳沒有和我約幾點要來看,也沒出現。以後 你想看呈呈,請不要再找我和妹妹了,麻煩妳直接和mich ael(即李育仲,下同)約,michael很期待妳來看呈呈」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見乙○已於112年11月27日 透過李旻家向原告表達其將於112年11月29日去原告房屋 探視李○呈之意思,原告亦透過李旻家表示同意,雖乙○於 112年11月29日下午始聯絡原告表示希望改成翌日(30日 )去原告房屋探視李○呈,然原告亦未表達反對乙○探視李 ○呈之意思,僅係擔心乙○再次失約,而要求乙○先與李育 仲聯繫探視李○呈之時間,尚難認原告有事前禁止乙○進入 原告房屋探視李○呈之意思。   2.證人莎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在系爭車庫等待訴外 人即原告母親劉黃秀娟回來,並未將系爭車庫完全關上, 伊聽到車聲以為是劉黃秀娟回來,結果是被告到來。伊詢 問被告有無先打電話通知原告,被告表示沒有後,伊就上 樓至系爭房間向原告報告乙○在系爭車庫,然後有人很兇 ,拿雨傘且戴帽子、口罩,原告表示李○呈已經睡著了, 不可以進來,伊就下樓向被告表示不可以上去。乙○說很 想念李○呈,想要看李○呈,就算在睡覺也沒關係,伊就再 次上樓詢問原告,但因為伊忘記關門上鎖,所以乙○就跟 著伊上樓。伊打開系爭房間進去後,乙○也跟著進去,原 告與乙○有對話但伊聽不懂。乙○在系爭車庫可能有說係因 為伊表達不清楚,想要親自與原告確認,但伊當時聽不懂 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6頁),足見被告係 因系爭車庫鐵捲門未關,才進入到系爭車庫,遇到莎莉後 ,莎莉知道乙○是李○呈之母親,而李○呈正在原告房屋內 ,亦未要求被告離去原告房屋,僅要求被告先在系爭車庫 等待其詢問原告意見。而莎莉雖下樓向被告表示不可以上 去系爭房間,然莎莉為外籍看護,中文程度一般,應難以 明確轉述原告及乙○之意思,否則莎莉亦無須再次上樓與 原告確認其真意為何;參以乙○已向莎莉表達要親自上樓 向原告確認之意思,莎莉復未將系爭車庫通往原告房屋內 之鐵門關上,乙○因此認為莎莉係要其上樓自行與原告溝 通,而跟著莎莉上樓進入系爭房間,亦難認與常情相違, 尚難認乙○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自由權之情形。   3.又乙○已向原告表示將於112年11月30日探視李○呈,原告 並無拒絕之意思,業如前述,且乙○與李育仲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會在原告房屋留宿,亦曾進入系爭房間,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知原告與乙○在原告房屋內曾有相當期間之 共同生活關係,且原告未曾禁止乙○進入系爭房間,縱乙○ 未與原告確認探視李○呈之具體時間,然原告既未禁止乙○ 到原告房屋探視李○呈,尚難僅因乙○進入系爭房間與原告 確認其真意,遽認乙○因此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 權。況原告亦未要求乙○離去,反而係將乙○留在系爭房間 ,並要求莎莉系爭房間門上鎖,是原告主張乙○進入系爭 房間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自由權,應屬無據。   4.另原告於112年12月7日透過LINE向乙○表示:「不管你們 有什麼理由,你媽媽都不能衝到我房門口,她打不開鎖就 猛敲房門的舉動真的是太驚悚了……你若是有先告知你媽也 來了,我受到的驚嚇肯定不會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足見原告於被告112年11月30日進入原告房屋後 ,均係指摘乙○未先告知其母親甲○○也有到原告房屋,導 致原告受到驚嚇,而未指摘乙○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有不 法侵害其隱私權及自由權之情形,益徵乙○進入系爭房間 之行為,確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   5.再依原告所提李育仲於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81號定暫時 處分事件提出之家事答辯狀記載:「本件聲請人(即乙○ ,下同)於112年11月17日拋夫棄子離開台中市西屯區青 海路住所,回其娘家居住迄今,聲請人均得自由前來探視 未成年子女李○呈」、「本件聲請人於112年離家至113年3 月15日本案調解期日共計119天,僅於112年11月30日……共 5天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李○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8 頁),而原告與李育仲為母子關係,利害關係一致,原告 並以上開書狀內容作為其本件主張,足見原告確未禁止乙 ○進入原告房屋探視李○呈,且原告亦係將乙○112年11月30 日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定性為探視李○呈之行為,然原 告卻又於本件主張乙○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 自由權,實屬無據。 (三)甲○○於112年11月30日站在系爭房間外之行為,亦未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   1.被告係因系爭車庫鐵捲門未關,才進入到系爭車庫,遇到 莎莉後,莎莉知道乙○是李○呈之母親,而李○呈正在原告 房屋內,亦未要求被告離去原告房屋,僅要求被告先在系 爭車庫等待其詢問原告意思乙節,業如前述,而甲○○係乙 ○之母親,陪同乙○至原告房屋探視李○呈,因系爭車庫未 關門,而與乙○一起進入系爭車庫,並等待莎莉向原告確 認其意見,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自由權之情形 。   2.證人莎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將系爭房間門上鎖後, 甲○○在外面一直敲門想要開門,原告說不要開門,但因為 乙○有說她是跟她媽媽甲○○一起來,伊就將門打開一點, 甲○○想要進來,但伊不讓甲○○進來,後來乙○就把甲○○帶 去2樓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然甲○○在系 爭車庫等待之期間,系爭車庫之感應燈熄滅,且鐵捲門原 本為開啟狀態,亦被完全關閉,有系爭車庫當時照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39頁),是甲○○當時無法自行離開原 告房屋,僅能進入原告房屋尋求協助,且乙○於進入原告 房屋後,甲○○即未能與乙○取得聯繫,甲○○基於受困在系 爭車庫之狀態及擔心乙○之立場而進入原告房屋,應屬正 當。又原告房屋僅系爭房間內有人,縱使甲○○敲門表示想 要進入系爭房間,亦屬正當,尚難認甲○○站在系爭房間外 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之情形。況甲 ○○雖站在系爭房間外不斷敲門,但甲○○並未進入系爭房間 ,而係由乙○帶至原告房屋2樓客廳等待,原告亦未要求甲 ○○離開原告房屋,益徵甲○○確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 自由權。   3.而甲○○雖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LINE向訴外人即甲○○配偶 陳皓表示:原告在原告房屋但不出現,也不給看李○呈, 一直說在睡,也不肯讓外籍看護帶李○呈出來給被告看等 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甲○ ○係認知原告不讓被告與李○呈見面,而非拒絕讓被告進入 原告房屋,原告主張甲○○明知原告拒絕其進入原告房屋內 卻仍執意進入,難認實在。況甲○○亦未主動進入原告房屋 內,而係在系爭車庫等待乙○,係因系爭車庫感應燈熄滅 且鐵捲門徹底關上,始進入原告房屋尋求協助,其行為尚 屬正當,業如前述,尚難憑此遽認甲○○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隱私權及自由權之行為。 (四)從而,乙○於112年11月30日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及甲○○於 同日站在系爭房間外之行為,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及自由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7

TCDV-113-訴-1581-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前於民國80年8月16日簽訂離 婚協議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嗣於84年11月14日 與訴外人A03在中國結婚,並於85年11月11日在我國戶政機 關登記2人結婚,原告即與A03長年在中國共同生活並養育子 女至今。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86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在確定,又原告與訴外人A03間之後婚姻關係,亦經臺北地 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確認存在確定。惟兩造自80年 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未曾共營夫妻生活,亦未曾來往、 全無聯絡,兩造已無婚姻之實逾30年,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 擇一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答辯稱 :原告自從臺北地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以來,亦完 全不回家,該等狀況已經維持超過24年,被告係原告在臺灣 之真正配偶,現原告係企圖脫免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並剝奪被 告之繼承權,被告並未拒絕原告返家,亦未做錯事情,係原 告對婚姻不忠,原告應無資格要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 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 。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任較輕之 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80年8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 離婚登記,嗣其於84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A03在中國結婚, 並於85年11月1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2人結婚,嗣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經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存在,臺北地院於87年9月2 2日以86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 定,又原告與A03間之後婚姻關係,亦經臺北地院於99年8月 31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確認存在確定等節,有離婚 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造戶籍謄本、臺北地院86年度 家訴字第95號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而原告主張兩造自80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原告即與A03長 年在中國共同生活並養育子女,兩造未曾共營夫妻生活,亦 未曾來往、全無聯絡,兩造已無婚姻之實逾30年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原告與A03之生活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 紀錄、聲明及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已於書狀中自承兩 造長年未有共同生活,原告於協議離婚後未曾回家,此種狀 況已維持20餘年等語,依上事證,可知兩造自80年簽訂離婚 協議書後,確實已經沒有共同生活迄今,且原告早已於84年 間與他人另組家庭共營生活至今,並有合法之後婚關係存在 ,足認兩造在經長期分居後,關係已然疏離、形同陌生他人 ,當已無法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 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 持等重要基石,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 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雖答辯稱原告當年係有意拋棄被告而離婚,且亦接受 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結果,且長年之間均未提 起離婚訴訟,顯然已經接受前後婚姻皆有效存在之結果,原 告應無資格要求離婚等語,並以臺北地院86年度家訴字第95 號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協議書、本票、債權憑 證、執行命令、原告傳送之訊息截圖等事證為其依據,然依 前揭臺北地院判決及被告所提協議書、本票等件所示,87年 9月間兩造尚且曾為債務關係協商,並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但此後逾25年間兩造仍繼續維持長年分 居之情狀,未見被告有何為俢補兩造已生重大破綻關係之相 關積極作為,被告書狀亦已自承此種情況已經維持24年等語 ,是被告此後是否亦已接受兩造長年分居,並無夫妻互動之 現狀,而欠修補夫妻關係之意願,自生疑問,故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原告確係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唯一可責之一方。 而兩造間婚姻關係自被告起訴並經臺北地院於87年9月間判 決確認存在後,原告未曾返家續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而係 在中國與其後婚配偶A03共同生活並養育子女,比較兩造之 有責程度,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顯然應負較重之責任 ,固堪認定,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 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 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 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已如上述,從而本件原 告雖係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責任較重之一方,其主張 兩造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得請求兩造 離婚,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堪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 因原告已表明擇一離婚事由請求判准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審認,附此 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7

PCDV-112-婚-670-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依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本院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4,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亦 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6

TNDV-114-婚-15-20250116-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葉祥棻 相 對 人 曾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所為之113年度家暫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 確定。...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 、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 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 89條第1款、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 告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給付兩名未成 年子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05號判 決其全部敗訴,經其提起上訴(嗣撤回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1 4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改判准予離婚、酌定親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兩名子女之更名 、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決定,並酌定抗告人與兩名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嗣就親權酌定、扶養費與會面交往部 分提起再抗告,經高院認其未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再 抗告理由書,再抗告係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 人就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其抗告,故親權酌定、扶養費與會面交往部分因而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 認原審所為命兩名子女出境應經相對人同意之暫時處分,核 與本案確定判決所命關於子女移民、出國留學之出境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之內容相異,且本案確定判決所命關於移民、出 國留學之出境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可認抗告人所為由己單獨 行使親權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故原裁定依首揭 規定即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並無抗告利益,且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或利益,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15

TPDV-113-家聲抗-97-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中國大陸人民,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泓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甲○○於民國104年8   月31日結婚,並於105年1月28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並共育一名未成年子女陳泓宇。兩造曾在中國廣東省佛山市 居住並經營餐廳,但因業績不佳,原告返台籌措資金,被告 獨留當地經營餐廳,嗣被告於110年農曆新年返回台灣團聚 ,詎被告於110年3月1日獨自回中國,迄今未再回台。原告 獨自在台灣扶養照顧兒子陳泓宇。原告於113年5月以微信訊 息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亦表示同意。因被告拒絕返台 同住生活,兩造已近四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夫妻感情早已不 復存在,形同陌路,已悖離夫妻本須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和諧之望,雙方顯然無法 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泓宇由原告 監護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 本、兩造的微信訊息截圖影本、被告於110年3月1日離台在 機場免稅店購物的消費簽單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張家源到庭 證稱實在。   依原告提出的兩造微信訊息截圖,顯示被告回覆表示:「一 直沒回去,確實因為債務問題,都結束了,別怨我了,我也 沒什麼怕失去的了」、「想到以後很難見兒子一面,我做好 最後的打算,我已經一無所有,不怕再失去什麼了,對不起 你們父子,今生欠你們的,下輩子還你們」、「你想聊什麼 留言給我,我看到就回你吧,我確實沒空,每天工作16個小 時,除非下大雨沒法開工就有休息,現在還沒收工,還在忙 」 、「知道了,那就離了吧,我的黑名單,不離婚對你沒 好處」 、「我沒法面對你,兒子大了會明白」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3 月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110年3月1日出境後,拒絕回台灣團聚 生活,兩造分居迄今近四年之久,兩造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 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 ,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七、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子陳泓宇,000年0月0日生,僅八歲,係未成年 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泓宇,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錄   略以:子女(陳泓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其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並繼續由原告照顧,評估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從事餐飲外送員,可以 彈性時間照顧家人,收入不一定,名下有住家房屋,社工建 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原告提出的證據資料, 堪認被告多年未照顧扶養子女,全由原告單獨負起扶養照顧 子女責任,被告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關係親密且有強烈照顧意願,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之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 能力及意願、家庭環境及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上開 社工訪視報告,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泓宇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15

PCDV-113-婚-301-20250115-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簡明金 被 上訴 人 顏詩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登記結婚 ,因故於109年9月26日起分居,並於110年間互相提起離婚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訴訟,嗣於112年2月21日當庭 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惟上訴人於分居後,每週與同一位應 召女郎進行性交易,並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評估、未任親權人會面 交往方式之建議進行調查時承認上開事實,上訴人上開行為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破壞兩造間夫妻之信賴關係,致被上 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出軌, 兩造因而分居,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婚姻 關係親密、圓滿身分法益,容有疑義。又兩造分居後互提離 婚訴訟,訴訟期間不斷衍生其他爭執,可見兩造主觀、客觀 上均無維繫或回復雙方婚姻及身分關係之意願,被上訴人應 無受有婚姻身分關係之法益侵害。上訴人於兩造分居,互提 訴訟過程中,與第三人進行性交易,誠屬迫於無奈下,不得 不為之選擇,上訴人並非背叛婚姻,而係基於人性生理之自 然需求,其性交易行為對兩造婚姻關係而言並無不忠實情況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上訴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中所稱,係一時說錯話,且原判決 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法益衡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 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 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兩造前101年10月9日結婚,於110年間相互提起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9、60號、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案件 審理,並就離婚事件於112年2月21日達成和解。期間經家事 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未任親權人會面交往方式等進行 調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表示其因被上訴人外遇事件,導 致其對於感情感到恐懼,因有性需求,故都是固定找同一位 應召女郎進行性交易,每個禮拜一次等情,有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和解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查字 第155、15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第15 頁至第46頁),堪信為實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對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中之陳述,為一時 說錯話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及言詞辯論中均自承有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見原審卷第94 、102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多次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又上訴人既有上開行為,於社會通常觀念下,已違背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兩造已分居,且在離婚訴訟中,婚姻已生 破綻,兩造亦無維繫或回復婚姻關係之意願等語,惟兩造當 時固然已分居且在離婚訴訟中,然而在未確定離婚前,兩造 非無可能因解開心結或其他因素重修舊好,自不能以婚姻已 生破綻即謂上訴人可任意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忠誠義務,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因被上訴人外遇而生 破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上訴人係故 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身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自 無與有過失可言,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學歷,擔任課輔班老師,每月 薪資2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現 為軍人,每月薪資8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 審酌上訴人行為時兩造為分居狀態、迭有爭訟事件,被上訴 人前曾因對兩造婚姻關係不滿,而與第三人有外遇情事,及 上訴人係與第三人從事性交易,屬金錢交易,無涉情感,兼 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相當,超過 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4 日,見原審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15

CTDV-113-原簡上-2-20250115-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 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籍設 臺北市淡水區、新北市五股區,惟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兩造 最後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聲 請人據覆為:請幫忙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依聲請人所述兩造婚後最後共 同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最 後共同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14

PCDV-113-家調-2317-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自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 於大陸地區上海,並育有3名子女(除未成年子女林彥佑外, 均已成年),嗣為提供子女更好之教育機會,3名子女便前往 加拿大就學,原告為照顧3名子女,亦於○年間隨同前往加拿 大,被告則仍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兩造自○起即分居迄今 已長達9年。原告及3名子女於○年暑假期間返回大陸地區上 海與被告相聚,赫然發現被告早已發生外遇等情,故為此提 出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 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 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 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 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 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 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 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 三、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自○年○月○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大陸地區上 海,原告並於○年間隨3名子女便前往加拿大,而被告仍居住 於大陸地區上海,兩造自○起即分居迄今已長達9年,原告並 自○年○月○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我國等情,有原告之家事 起訴狀、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其係於○年暑假期間在大陸地區上海發現被告外 遇,而互核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查知原告 自○年起迄今被告同時在臺重疊之期間僅○年○月○日至○年○月 ○日(原告係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被告係 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年○月○日至○年○ 月○日(原告係○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被告係 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年○月○日至○年○ 月○日(原告係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被告 係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且原告自○年○ 月○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等情。而原告自承兩造自○ 年○月○日婚後即共同居住大陸地區上海,原告並自○年起居 住於加拿大,兩造自○年起迄今分居已長達9年,而本件自原 告於○年暑假期間發現被告外遇後,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本 件係於○年○月○日繫屬本院),兩造在臺之重疊期間僅○年○月 ○日至○年○月○日(共8日)、○年○月○日至○年○月○日(共6日)、 ○年○月○日至○年○月○日(共7日)合計共21日,另依原告之戶 籍謄本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及被告之戶籍 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及臺北市萬華區,故本院綜合前開事 證,可認兩造在我國境內並無共同之住居所,亦無經常共同 居所地,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雖定居上海,惟兩造回國時皆 與子女同住於新北市泰山區等語,未據原告提出證據為憑, 是本件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且未見兩造有書面合意本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被告住居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14

PCDV-114-婚-32-2025011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572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72號受理在案,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及專用委任 狀以為釋明,而聲情人提出之本案聲請亦非顯無理由,是其 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家救-217-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