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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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2號 原 告 劉慧珍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附民-1822-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3號 原 告 張穎愷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附民-182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欣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經本院(博股)以113 年度訴字第982號審理(下稱本訴),然本訴業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訴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第75頁),而檢察官於113年12 月11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 5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 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   被   告 陳欣妤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博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本署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5號)審理中 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妤(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員警於113年9月17日15時許,因另案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陳欣妤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7包、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之菸彈1顆(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新臺幣10萬9,100元、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包及行動 電話4支等物。復經陳欣妤同意,而於113年9月17日21時32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2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1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5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博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 8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 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PDM-113-易-1561-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嘉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 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凌晨2時許,在友 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不詳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 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是被告范嘉榮尿液檢出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數值,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范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明顯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及同車乘客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 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上路時間,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於彩券行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曾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復參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皮1包(微量殘渣無法磅秤) ,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又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重量,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22號   被   告 范嘉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榮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1 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之路檢點時,經 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皮1包, 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060、6680ng /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嘉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7月12日22時3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060、6680ng/mL,超 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5)、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63-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瑞 安街260號前」,應更正為「瑞安街252號前」,及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蕭仁祥於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⑵因竊盜、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1年9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暨論罪科刑欄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 據(偵卷第85至9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 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42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中竊 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 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臨時起意騎車兜風, 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羅孟蘭,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為憑(偵卷第37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 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偵 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0號   被   告 蕭仁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l0年度審簡 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法院以l1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l0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l0 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民國11 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2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前,見羅孟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羅孟蘭發覺上開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仁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羅孟蘭於警詢時指訴。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竊取之上開機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PDM-113-簡-454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用安全帽,偶然路 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為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800元),且被告 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發還告訴人陳乙豪,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17頁);並考量被告無科刑紀 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 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中 自陳從事影視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 問人資料欄,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黑色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 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 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   被   告 林暉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暉恩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3時21分許,騎乘不知情友 人遲又夫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見陳乙豪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只放置 機車後照鏡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已發還),得手後隨即 騎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陳乙豪發現其安 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乙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暉恩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乙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路口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PDM-113-簡-4549-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義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義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義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101年、10 6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 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 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復參酌其酒後駕 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飲酒並返家休息後,未待酒精濃度 已退即復行駕車上路、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 間與路段,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自陳經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偵卷第15頁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戴義裕 男 60歲(民國53年4月7日生)             籍設桃園○○○○○○○○○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義裕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 安東路與新生北路上之「33區熱炒店」,飲用啤酒7瓶後, 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早 上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道路, 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前,為警攔檢查 獲,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義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簡-167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5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威廷於本院112年訴字第58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與犯罪無關 聯,並非供作聲請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未經本院判決宣 告沒收,為此聲請將上開手機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 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 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 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 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 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 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惟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 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 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所屬法院再 行審酌,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爭其價額;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 ,有本院上開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27至35頁)。本件既因判決確 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物,自應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扣押物,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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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度毒偵字第3 70號、63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零零貳貳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63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被 告陳宇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0.00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63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執聲字卷第9至10頁、本 院卷第9至17頁)。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經送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12年4月 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執聲字卷第 7頁),足認係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且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 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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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玉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袁玉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玉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袁玉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共5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 0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 告刑均為拘役,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係犯竊盜罪,其罪質 及犯罪方式相近,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態樣、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 之原定刑期,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2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120日上限,逾拘役120日,應以120 日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 定應執行拘役30日)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復參酌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迄 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3頁),綜以前開各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已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 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袁玉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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