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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崁頂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州路3巷65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依規定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王○任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滿18歲,年籍詳卷)附載簡○佑( 未滿18歲,年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屏東縣 崁頂鄉路南州路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2 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任、簡○佑人車倒地,王○任受 有右膝擦挫傷、背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甲○○於肇 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11- 12頁、交簡上卷第38、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任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簡○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65 9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8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是其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交岔路口暫停,讓告 訴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車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 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 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 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生本件車禍,且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 傷、背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次要肇事責任(見112年度偵字第151 71號卷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 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 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 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 、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02 1項2款

2024-11-21

PTDM-113-交簡上-55-202411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湘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 記載,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附表編號5關於匯款 時間「113年3月25日9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 3月25日9時2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 集團藉以對告訴人郭美燕、陳佩萱、楊承學、黃幸華、江進 乾、張亦捷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而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 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 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6人財物受損、求償無 門,及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 訴犯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6人財產上損害之 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倘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 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洗錢財物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 戶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   被   告 李湘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 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郭美燕、 陳佩萱、楊承學、黃幸華、江進乾、張亦捷行騙,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郭美燕、陳佩萱、楊承學、黃幸 華、江進乾、張亦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燕、陳佩萱、楊承學、黃幸華、江進乾、張亦捷告 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湘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美燕、陳佩萱、楊承學、黃幸華、江 進乾、張亦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合庫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郭美燕(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9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郭美燕謊稱:可使用富喬、宏亞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美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6日19時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3月26日1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20時42分許 5萬元 2 陳佩萱(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全家超商物流客服等人員名義,向陳佩萱謊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進行交易認證程序云云,致陳佩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15時29分許 3萬2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3 楊承學(提告) 詐騙集團向楊承學謊稱:有抽中獎項,但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核實流程云云,致楊承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38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黃幸華(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9日,假冒黃幸華友人名義,向黃幸華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幸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9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5 江進乾(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LINE向江進乾謊稱:可使用宏亞投資、富橋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進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5日9時18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保密協議 6 張亦捷(原名:張瀞予、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張亦捷謊稱:可使用RICHBRIDGE之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亦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7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024-11-21

PTDM-113-金簡-377-202411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記載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其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⑵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洗錢行為 法定刑,同條項後段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 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 郵局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 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自白減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比較上述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歷 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歷次審 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陳緯宏」、「羅智 豐」之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頁背面),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卻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郵 局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分擔提款 部分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害,更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已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經查,本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 業已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藉此隱匿該詐騙款項之 去向,該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經由網際網路瀏覽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暱稱「陳緯宏」、「羅智豐」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無證據證明「陳緯宏」、「羅智豐」為不同人或為未成年 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對甲○○表示其須提供金融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甲○○與「陳緯宏」、「羅 智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 犯意聯絡,由甲○○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陳緯宏」、「羅智豐」等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將上揭帳戶資料供作犯罪使 用。「陳緯宏」、「羅智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 ○○之上揭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甲○○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由 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筆款項後,旋 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經乙○○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存摺影本、被告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ATM提領影像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等資料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陳 緯宏」、「羅智豐」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向乙○○謊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匯款確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 12萬元 111年12月2日13時28分許、屏東市○○路000號之民生路郵局ATM 6萬元 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近空曠處 111年12月2日13時29分許、屏東市○○路000號之民生路郵局ATM 6萬元

2024-11-20

PTDM-113-金簡-256-202411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明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4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數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 ,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5號   被   告 洪明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9時許,在嘉 義縣大林鎮中山路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邱淑瑜、李寶珠、林蓉蓉及許宏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淑 瑜、李寶珠、林蓉蓉及許宏源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淑瑜所提供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寶珠所提供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蓉蓉所提供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宏源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邱淑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邱淑瑜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邱淑瑜匯款投資股票,邱淑瑜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2日10時許 5萬元 0 李寶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李寶珠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李寶珠匯款投資股票,李寶珠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4日14時29分許 8萬6000元 0 林蓉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 ,林蓉蓉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林蓉蓉匯款投資股市,林蓉蓉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1月25  日14時29分  許 ②113年1月25  日14時32分  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0 許宏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 ,許宏源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許宏源匯款投資股票,許宏源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29日9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1-20

PTDM-113-金簡-324-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鈴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0、11554、14492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0號、113年度偵 字第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共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 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 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 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 」,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 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惠鈴(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 卷第121頁)。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 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詳後述),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 ,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及 沒收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考量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身體狀 況及經濟能力均不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500 元,請求撤銷原審關於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諭知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75萬元(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總金額),未達1億元。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 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 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 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 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21、 124頁),自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6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500元,逕予宣告沒收即可,無庸 再諭知追徵,且本件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共 18萬9,910元(均詳後述),原審亦未及審酌,仍諭知追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元,且未宣告沒收追徵上述洗錢所 得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共18萬9,910元,均有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 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報酬而提供其名下 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雯雯」之人使用,犯罪動機 、目的難謂良善,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依「雯雯」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雯雯」所屬不 法份子得以使用網路銀行轉匯大額款項,較之僅單純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類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雖未直接 參與詐騙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財物之行為, 然其提供帳戶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仍屬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經濟及交易信用,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正犯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所患雙極性情感異常及躁症等精神疾 病,雖未對其認知、社會參與、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生 活活動及社會參與等能力造成顯著障礙,而不影響其判斷是 非之能力,但仍致被告工作與學習能力不如一般人,此有被 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4日屏府社障 字第113008344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證 (偵卷一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65至117頁),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供稱:我有長期打針、吃藥,身體狀況時好時壞, 802醫院(指國軍高雄總醫院)希望我按時吃藥、控制病情 ,所以讓我留在醫院工作,在商店買賣零食、餅乾,一個月 給我1,000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身體及精 神狀態確實弱於一般人,經濟狀況亦屬不佳;兼衡被告因無 資力,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之損失,及告訴人 任啟睿、洪謝宗於原審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43、261頁)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承國中肄業、與高齡父母同住、須 照顧洗腎並中風的父親,及前述在醫院工作、薪資每月1,00 0多元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原審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4,500元等語(原審卷第25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儲字第11300 0648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證(原審卷第1 21至123頁),屬其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 ,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39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沒收: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2.經查,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給「雯雯」使用之前,帳戶內原 有餘額63元,嗣除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遭詐騙後於112年3月1 3日分別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共75萬元)外,另有不詳之 人亦於同日匯入多筆款項,陸續經「雯雯」所屬不法份子以 轉帳方式,將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截至同日13時49分許帳戶內尚有 餘額18萬9,973元,而被告依「雯雯」指示於翌(14)日欲 臨櫃領出該等餘額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要求被告報警 ,經警到場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 四第6頁),並有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79 至180頁),足認除被告原有餘額63元之外,合庫帳戶內其 他餘額18萬9,910元(000000-00=189910),均為「雯雯」 所屬不法份子詐騙本案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及其他不詳被害 人所得贓款,並已混同而無從區分,且均留存於被告名下合 庫帳戶內,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從而,上述餘額18萬 9,910元,其中為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遭詐騙款項之部分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部 分,則為「雯雯」所屬不法份子詐騙該等不詳被害人所得, 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述18 萬9,91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提供給「雯雯」使用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雖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該等之物對防禦危險之作用 低微,而非屬預防詐欺犯罪之有效手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吳文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1-20

KSHM-113-金上訴-581-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贛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嗣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4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贛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贛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方式, 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湯贛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 1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本院卷第33-41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自無不合。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7-11頁;警二卷第7-11頁;偵卷第49-51頁;本 院卷第5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主張被告再犯本案成立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2年 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4-35頁),被告亦無意 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故本案2 次犯行均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記載累犯)。 六、另被告2次犯行均在警方採尿前,主動坦承其施用上開毒品 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憑(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 5頁),堪認被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向警方供承 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爰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 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 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 4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智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 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施用。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警一卷第25、29-31頁;本院卷第69頁) 湯贛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3年2月29日20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施用。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警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77頁) 湯贛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卷

2024-11-18

PTDM-113-簡-1506-202411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欽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欽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欽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關於「日間自然光線」之記載, 應更正為「有照明未開啟」;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   被   告 許欽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欽耀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和生路1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繼續行 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同 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同向由呂韋岑所騎 乘搭載馮羿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生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呂韋岑及馮羿婷人車倒地,使馮羿婷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腦震盪、鼻部3公分及下巴4公分撕裂傷、多處肢體及 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馮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欽耀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馮羿婷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呂韋岑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間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告訴人馮羿婷行經案發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4. 屏東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馮羿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之事實。 5.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各1份、蒐證照片20張、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2024-11-18

PTDM-113-交簡-1091-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於民國112年7月1 日8時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施用,再將摻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下稱本案吸食器)放置於上開住處桌上,其已 預見本案吸食器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使丙○○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 故意,經丙○○詢問可否使用本案吸食器後,乙○○應允之,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丙 ○○施用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併此敘明。  ㈡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未滿 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 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丙○○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 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係依 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 證人丙○○於偵查具結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丙○○於偵查之供述內容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62頁),是該證據亦經 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丙○○見面,並提供本案吸 食器予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不能確定丙○○使用本案吸 食器前,本案吸食器内是否殘留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是丙○○拿我桌上的吸食 器,毒品是他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證人丙○○到庭作證未向被告拿取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39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丙○○見面,並提供本案吸食器予丙○○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不能確定丙○○使用本案吸食器前,本 案吸食器内是否殘留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大致相符(他卷一第108至109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1006號丙○○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 件報告表(警卷第79至8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 月4日屏檢錦宙112蒞8401字第1139023493號函暨所附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23、227至22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客觀上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吸食器所殘留之甲基 安非他命:   1.觀諸證人丙○○偵訊錄影光碟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互核證人丙○○之偵訊具結筆錄內容(他卷 一第108至109頁),顯示證人丙○○證稱其有看到被告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比劃裝入並吸食動作) ,被告放置桌上後,證人丙○○有拿取並使用,過程中被告 並無阻止證人丙○○,亦未向其收費,綜觀證人丙○○之敘事 脈絡,其經檢察官訊問證人丙○○「甲基安非他命需付費購 買,被告是否未向其收費」,證人丙○○表示否認,並證稱 其「僅吸食幾口」,從未提及其攜帶自己之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被告住處、和被告借用吸食器施用自己之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前有用棉花棒擦拭吸食器再加入甲基安非他命等 節,倘若證人丙○○僅係使用被告之吸食器施用自己之甲基 安非他命,其於檢察官訊問上開問題時,自應主動表示其 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所攜帶,故被告並未收費,而 非回答其「僅吸食幾口」,可見依證人丙○○於偵訊具結之 證述,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自己所有,而係被告之 甲基安非他命。   2.另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丙○○於筆錄中稱於112年7月1 日早上8-9時去你住處(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時 你有無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是否屬實?)詳細時間 我不清楚,不過我記得我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時他如果來 有看到,會問我說能不能吸食,我跟他說你要吸食就吸食 等語(警卷第9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否認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供丙○○施用;復參以被告第1次偵訊錄影光碟之檢 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互核被告之偵訊 筆錄內容(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自承丙○○看見自己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拿取並用火燒烤玻璃球吸食菸氣、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經檢察官訊問「你的安非他命拿 給他用,有沒有跟他收錢」,表示「那個是放在桌上,阿 他跟我講說可以、可以吸嗎?我說你要吸你自己拿來吸阿 」,再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需付費購買,被 告有無向丙○○收費」,被告表示否認,復經檢察官訊問被 告是否承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稱「我那個放 在轎仔(即吸食器,詳本院卷第386頁)裡面的,他拿來 吸,這樣」,而檢察官向被告解釋「安非他命是毒品,免 費給人家就辦你轉讓」,被告再辯稱「可是他自己拿來吸 的捏」,顯見被告從未陳稱丙○○係吸食其自己攜帶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節,倘若被告僅提供吸食器供丙○○施用自己攜 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檢察官訊問上開問題時,自應主 動表示僅提供吸食器,故並未收費,而非辯解「放在吸食 器裡面的,是丙○○自己拿來吸的」,且從被告回答脈絡足 見被告已理解檢察官訊問重點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吸食器」,故回應「我那個放在轎仔(即吸食器)裡面的 ,他拿來吸」,亦可資推認「那個」應指檢察官問題中之 「甲基安非他命」。   3.據上,被告於警詢並未否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丙○○施用 ,於第1次偵訊時自承提供本案吸食器予丙○○施用放置於 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吸 食器内完全沒有殘留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經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具結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不 一之情形,自堪採信,是丙○○並非單純使用被告之吸食器 ,而係使用摻有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吸食器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4.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證稱:我是拿被告的工 具來吸,我下班後去找他,因為工具裡面沒有東西了,我 就拿棉花棒擦一檫,再倒我的東西進去使用,我當時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被告的,我完全沒有使用到被告的安 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然本院衡酌證人丙 ○○於偵查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之 壓力而故為迴護附和之詞,或事後串謀迴護他人之機會, 再者,證人丙○○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有為其代墊機車汽缸 款項等語(他卷一第109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與 被告為認識多年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可見被 告與丙○○確有一定之交情,從而,本院認證人丙○○上開翻 異其詞之證述,不足採信,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吸食器内完全沒有殘 留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且於偵查自承有 應允丙○○拿取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本院卷第222頁 ),並無任何表示反對或制止之舉,而容任丙○○取走施用, 顯見其確有縱使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轉 讓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規之說明: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之禁藥,均不得持有及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 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2.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時,丙○○已成年,有 丙○○之偵訊筆錄年籍資料可參(他卷一第107頁),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數量,已達「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 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是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於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 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無庸予以處罰,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禁藥,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轉讓禁藥犯 行,其所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 、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 之抽象危險,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數量、方式、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18 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K盤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手機1支( 警卷第26頁),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 10日21時45分許,以其持用手機與甲○○聯絡約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同日22時20分許雙方在約定地點 見面後,由被告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 並由甲○○於次日(11日)18時45分許,以其郵局帳戶轉帳10 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又於112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雙方 以手機聯絡後約在高樹鄉長榮村南昌路12之2號衛生所前見 面,同日22時31分許雙方在約定地點見面後,由被告當場以 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甲○○當場交付現金100 0元給被告。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 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 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 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 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 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 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 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 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 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 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 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 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相互間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 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 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 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 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 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 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 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 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歷次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甲○○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提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2年6月10日 甲○○拿我的手機去玩金好運娛樂城,他說他輸掉的要還給我 ;112年6月26日我是賣500或1000點的金好運遊戲卡給他等 語(本院卷第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112年6月10日 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毒品有關事項,112年6月26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均與遊戲相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毒事實等語( 本院卷第390至391頁)。經查:  ㈠被訴於112年6月10日販賣予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前段):   1.被告於112年6月10日21時45分許、112年6月11日16時57分 許、18時9分許、18時40分許、18時46分許,分別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與甲○○(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聯繫,且雙方於11 2年6月10日2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 商見面,另甲○○於112年6月11日18時45分匯款1000元至被 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至8頁;本 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 (本院卷第353、355頁),並有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 文(警聲搜一卷第34至36頁)、被告中華郵政帳號客戶基 本資料表及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歷史交易清單( 警聲搜一卷第60至62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 卷第21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卷第52頁)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辯稱甲○○持其手機玩「金好運娛樂城」遊戲,並將 被告遊戲點數輸掉,故約好翌日還款等語,然此為證人甲 ○○所否認(本院卷第355頁),且被告於警詢稱係邀約甲○ ○購買「金好運娛樂城」點數,而甲○○匯款1000元是替甲○ ○代購遊戲點數之費用等語(警卷第6至8頁),於偵查原 稱係邀約甲○○購買點數,然甲○○無購買需求,然後就離開 了等語(偵卷第12頁),後稱甲○○匯款1000元是甲○○玩持 被告手機玩「金好運娛樂城」輸的遊戲點數等語(偵卷第 12頁),但均未提及雙方當天見面甲○○有持被告手機玩遊 戲,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稱雙方當天見面甲○○有持被告手機 玩遊戲,並將被告遊戲點數輸掉,故約好翌日還款等語( 本院卷第91頁),顯然被告就見面及匯款的原因前後供述 不一,縱使被告確有將甲○○所匯10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234122號函暨所附倢丞企業社客戶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倢丞企業社說明被告中華 郵政帳戶匯款用途之陳報狀(本院卷第181頁)可參,此 部分辯詞,亦難憑採。   3.然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除了購毒 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 有購毒者所指述之販賣該級毒品之犯行。雖證人甲○○先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 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隔 日以其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語(警卷第 122頁;他卷一第165頁;本院卷第355至360頁),並於本 院審理具結證稱匯款係清償112年6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價 金等語(本院卷第357頁),復有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警聲搜一卷第34至36頁),足徵雙方事前確有 聯絡相約見面。然細繹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雙方僅互相詢問對方目前所在位置,並相約於高樹統一超 商見面(警聲搜一卷第34頁),隻字未提有關見面係為交 易特定物品,更無具體內容足認交易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 他命、金額為1000元或數量為何,是否得遽認雙方係約定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有疑。另112年6月11日通訊監察 譯文僅顯示雙方在協調甲○○匯款予被告之方式及金額,至 多證明甲○○有匯款予被告1000元(警聲搜一卷第35頁背面 ),仍難認甲○○匯款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清償毒品價金,從 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猶無從補強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前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復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為憑,自無從率爾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訴於112年6月26日販賣予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後段):   1.被告於112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30分許、32分許、52分 許先後使用甲門號與甲○○(使用乙門號)聯繫,且雙方於 112年6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樹鄉長榮村南昌路12之2 號衛生所前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 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 符(本院卷第358頁),並有112年6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 (警聲搜一卷第36背面)、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 卷第21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卷第52頁)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辯稱販賣金好運遊戲卡予甲○○,然被告於警詢稱其 在金好運娛樂城之網友欲賣點數換現金,問甲○○要不要等 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辯稱將自己之點數販售予甲○○ (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就雙方見面之原因前後供述不 一,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3.雖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 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 卷第179至180頁;他卷第166頁),並於偵查證稱將現金 交予被告收受等語(他卷第166頁),然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具結證稱與被告見面之目的為拿取點數等語(本院卷 第358頁),其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再細繹112年6月26 日22時2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雖向甲○○表示「早早問 你要不要人家要換現金的」、「朋友在轉現金」、「現金 多少?」甲○○覆以「1張而已」(警聲搜一卷第36頁背面 ),似有提及物品為「現金」,數量為「1張」,但無具 體內容足認「現金」為甲基安非他命、「1張」為交易之 數量或價格,是否得遽認雙方係約定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尚非無疑。另觀112年6月26日22時32分許、52分 許通訊監察譯文,甲○○雖表示「你有沒有拿錯?」、「這 真的有夠?」被告覆以「你回去用,不夠我輸你,如果不 夠你看你的多少?」嗣甲○○表示「你剛剛給我的遊戲卡那 個320」,足認甲○○確有自被告處拿取特定物品後,向被 告反映該物品有短少、數量為「320」之情形,然無具體 內容認「遊戲卡」為甲基安非他命、「320」為被告交付 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重量,且卷內無事證足認雙 方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係以「換現金」、「遊戲卡」 、「1張」作為交易毒品代稱之習慣,從而,依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猶無從補強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 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無從率 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5184600號 警聲搜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81號卷 警聲搜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69號卷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藥腳卷)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 本院卷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卷

2024-11-18

PTDM-112-訴-586-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90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福順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錢福順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使 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SIM卡即可 ,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SIM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或販售 自己所申辦之SIM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用該SIM卡者非申 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以躲 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 SIM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許向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 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臺灣大哥大門市外, 將上開門號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 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9日20時14分許,以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名義,向 黃采柔佯稱:因誤刷手機,要協助辦理退款等語,致使黃采 柔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旋以黃采柔之名義及個人資料,註冊 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 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購買1萬6,000元等值之 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遊戲橘 子帳號「xiangai5577」內;後該詐騙集團又於同年月11日 (起訴書誤載為1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5時26分許, 以簡訊向黃銘義佯稱有點數得以兌換商品,致黃銘義陷於錯 誤,點入該簡訊所附之網址,並輸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之資料,旋遭詐騙集團盜刷4萬7,000元,並以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PChome Online會員帳號「0000000 000」購買相等金額之遊戲點數。嗣因黃采柔、黃銘義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采柔、黃銘義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提供上開SIM卡,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張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本案告訴人黃采柔、黃銘義,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SIM卡,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黃采 柔、黃銘義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迄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 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每張SIM卡3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2張SIM卡等情,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㈡至上開2張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 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   被   告 錢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福順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 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 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 或販售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 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作為 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某臺灣大哥大門市外,將上開門號等及同日取 得之另外2只門號之SIM卡,共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 價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SIM卡後,先於112年11月9日,以黃采柔之名 義及個人資料,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購買1萬6,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以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xiangai5577」內;後該 詐騙集團又於112年11月15日以簡訊向黃銘義佯稱有點數得 以兌換商品,藉此盜用黃銘義之信用卡卡號,盜刷4萬7,000 元,並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PChome Online會員 帳號「0000000000」購買相等金額之遊戲點數。嗣因前揭被 害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采柔、黃銘義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錢福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出賣前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犯行。 2 告訴人黃銘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銘義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影本、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銘義受騙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采柔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采柔提供之簡訊截圖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采柔受騙之事實。 4 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①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②「樂點」儲值紀錄 證明詐騙集團以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遊戲點數,並儲置進入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6 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 證明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PChome Online帳號「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出售上開等門號所獲取之報酬1,200 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1-15

PTDM-113-簡-1664-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上 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50號   被   告 李政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學與許育銓、陳柔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4、5樓之鄰居。李政學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53弄巷 內,先後徒手將許育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陳柔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拉倒 在地,致許育銓上開車輛側、邊條、排氣管蓋、水箱蓋、啟 動開關、右煞車拉桿損壞;致陳柔伊上開車輛面板、右剎車 拉桿、煞車條、側蓋、腳踏板、排氣管蓋損壞,而均致令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許育銓、陳柔伊。嗣經許育銓、陳柔伊發 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銓、陳柔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育銓、陳柔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本署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 輛維修估價單各1份及車損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被告 先、後2次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1-15

PCDM-113-簡-453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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