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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則民 相 對 人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零佰玖拾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 39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事件 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且已 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並應 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21

TNDV-114-司聲-47-20250321-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陳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宇欽、薛煌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俊良與被告劉宇欽、薛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與被告劉宇欽經本院11 3年度勞專調字第76號調解成立,原告並撤回對被告薛煌之 起訴,本件事件已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 誤。是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劉宇欽、薛煌等2 人連帶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926萬3,594元及其利息,原 告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00,000元,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 判費10,900元。本件因部分成立調解、部分撤回起訴而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即7,267元【計算式:10,900×2÷3≒7,267】,扣除 上開應退還裁判費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 裁判費3,633元【計算式:10,900-7,267=3,633】,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21

TNDV-114-司他-19-202503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孟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惠 相 對 人 胡火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扣除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5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相對人領取 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取字第209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 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1 8,372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3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6905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83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取字第1 5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領取、113年度取字第2099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 院113年度取字第15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相對人領取之金 額、113年取字第2099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 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 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81-202503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弘銘 相 對 人 陳秋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12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9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土 地之訴訟繫屬登記,應認訴訟程序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14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通知行使權利 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69-202503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宇能即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142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建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10,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 (皆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64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1,50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1,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4,464x8/10=11,571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71元。    計算式:14,464x6,700/1,356,000=71 三、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500元 四、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42元。   計算式:11,571+71+1,500=13,142

2025-03-21

TYDV-114-司聲-53-202503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徐智政 相 對 人 王寶貝 王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負擔1/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 二審分別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19,320元, 依高院判決所示,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2,880+19,320 )×1/3=10,73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43-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呂真誠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戴佳樺律師 相 對 人 宋承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九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七九五九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 訴字第四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該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債 權均不存在,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下稱 本案訴訟),並聲請本院准於供擔保後,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予以停止。茲願供擔保,再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如附表編號3 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債務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 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 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相 對人持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如附表所示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本院准 於供擔保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予以停止等節,業經調閱該 執行事件與本案訴訟之卷宗無訛。經核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包含不動產及動 產之查封拍賣,倘若繼續執行,一旦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 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 可為定擔保數額之參考,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 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 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經查執行不動產之估價金額為4142 萬2370元(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事件卷二),相對人聲 請執行債權總計486萬元可能全部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該486萬元債權延後獲償期間之利 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核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本案訴訟之爭執程度,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茲以執行債權 額486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推 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45萬8000元(計 算式詳附表編號3)。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此 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 編號 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 執行債務人 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 爭執債權範圍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113年度司執字第27959號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12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279號公證書 呂真誠 2100萬元 全部 630萬元 (2100萬元×5%×6年=630萬元) 2 113年度司執字第80422號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13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074號公證書 呂真誠 700萬元 全部 210萬元 (700萬元×5%×6年=210萬元) 3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80號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745號本票裁定 呂真誠 486萬元 全部 145萬8000元(486萬元×5%×6年=145萬8000元)

2025-03-21

TYDV-113-聲-222-20250321-2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祐增 法定代理人 謝孟珊 相 對 人 鄭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33,3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1號民 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748號 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併案執行部分, 即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889號),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 48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33,333元在案。茲因上開 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確定,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6號 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及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另相對 人於收受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3月3日花院 胤文字第1140005107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 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聲-17-20250321-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永富 相 對 人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邱佳霖 相 對 人 劉士豪 高奕加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 範圍內,與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 劉士豪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0,32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即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 士豪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670,328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 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 圍內,與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 、劉士豪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70,328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聲-44-2025032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宋永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明 ,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依前揭說明,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又本 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㈠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①種植之檳榔、咖啡(面積約為14,378平方公尺)、②鐵皮棚房、鐵皮棚架(面積約為14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62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54元。 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棚房(面積10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828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元。 說明: 本院依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89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59,940元,亦即以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9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4,378+148)×190=2,759,940],另聲請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324元,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嗣後減縮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縮減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9,760元[計算式:104×190=19,7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7,324元(計算式:28,324元-1,000元=27,324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下列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以1,000元列計。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88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5,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     計 8,200元

2025-03-21

NTDV-114-司聲-4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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