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仍簡稱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
108年2月12日,在○○市○○區廢棄物堆置場內發現上訴人產出
之廢PET塑膠膜(下稱系爭廢塑膠膜),而分別於同年5月13
日及110年1月14日至上訴人之廠區執行督察,發現上訴人委
託訴外人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清除處
理之系爭廢塑膠膜,依法本應以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
9)申報廢棄物流向。惟上訴人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4
月9日止,卻以廢塑膠(代碼:R-0201)進行網路申報。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未正確申報廢棄物名稱及代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3月29日
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
書(原誤載違反時間為「110年1月14日11時23分至同日14時4
9分」,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裁處書,更正為「107年12月24日16時55分至1
08年4月9日15時50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所
示附件1中項次1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1小時(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28日以
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訴。經原審
以112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原判決認為原處分僅是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而得以更
正云云,尚有違誤:
⒈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111年9月26日中市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原處分裁處書之違反時間誤繕,
更正為「107年12月24日15時50分至108年4月9日16時55分」
,被上訴人又於111年10月20日將違反事實欄更正為「107年
12月24日起至108年4月9日」,對照原處分所記裁之事實,
原處分所架構的違規時間是「110年1月14日11時23分〜110年
1月14日14時49分」、違規事實是「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
年4月9日未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
嗣後經被上訴人2次更正,現被上訴人所主張違規時間是「1
07年12月24日16時55分〜108年4月9日15時50分」、違規事實
是「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4月9日未以廢塑膠混合物(
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則被上訴人現所主張之違規
時間與事實,與原審原證1原處分之記載已完全不同,且未
經訴願程序,被上訴人若自認有錯誤,應撤銷原處分,再重
為處分,不能更正之方式為之。且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即爭
執上訴人與增明公司簽約之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參原審
原證4上訴人與增明公司清運契約),不可能如原處分所載
自107年3月1日委託增明公司申報廢棄物流向。
⒉原處分記裁違章事實是「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9日未
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有關違規
時間107年3月1日之由來,應是出自於輔佐人環保署之稽查
紀錄,而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被上訴人於訴願程
序中,仍有撤銷或更正之機會,而仍不詳查、檢驗原處分有
無誤認事實,當有違失,此認事用法之違誤,不能以更正方
式為之,原審未予糾正,容有未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
㈡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認斷:
⒈上訴人依規定誠實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
廢清書)之審查,並經被上訴人核可,絕無欺偽不實。原審
認上訴人有不誠實行為,不知所指為何?容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上訴人因就系爭廢標籤膜變更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再利用方法,部分按原先處理方式採D類進行焚化、掩埋,
部分採R類進行再利用處理,依上開規定報請被上訴人審查
廢清書,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後核准。另按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4條規定,足知廢清書
之核定,係經審核機關實質審查,法規用語更要求審慎審查
,必要時,尚得要求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
、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故被上訴人應確
實審查廢清書內容,若有疑慮,當時也可要求上訴人補正、
說明,上訴人依據核可內容辦理,並無違誤。
⒊原審原證3廢清書之核准,為一現仍有效之行政處分(現仍未
撤銷),則上訴人依據有效核可之廢清書,就系爭廢標籤膜
(廢清書上記載為塑膠印刷材,即塑膠膜),就其去化方式
部分為申報R-0201,此部分每月產出約8.83噸,並委託合格
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處理;部分申報為D-0299,此部分
每月產出約38噸,並以掩埋或焚化處理,為被上訴人事先核
准,上訴人依循為之,當無可罰之處。
⒋上訴人依環保署於107年訂定公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
第3條前段規定,將廢清書事先送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審
查,經審查核准後,得自行再利用,乃委託合格之增明公司
進行再利用,於法無違。原審誤認廢清書之審查可隨意為之
,不需實質審查,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嚴
格要求主管機關審慎審查廢清書之要旨有違,容有未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⒌廢清書之審查為被上訴人之權限,既上訴人之廢清書經被上
訴人核准,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就所產生廢塑膠膜,部分採
R-0201(廢塑膠)方式申報,並因此採再利用方式處理;部
分採D-0299(廢塑膠混合物)方式申報,並因此採焚化或掩
埋方式處理,對外即具有法效性,兩造均受拘束,上訴人依
循上開方式申報、處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無視先前核准
之廢清書內容,所為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原審竟仍維護之,判決違
背法令。
㈢環保署110年6月21日函釋,要求純塑膠始得作為廢塑膠回收
,是擅自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原審捨棄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卻未說明捨棄之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㈣原判決理由矛盾:
⒈被上訴人以廢塑膠膜是遭棄置而非再利用為由,逕於事實欄
記載「未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而以
廢塑膠(R-0201)申報」等語,根本性的改變廢塑膠膜使其
無法再利用,是邏輯錯亂、倒果為因行為。原審應該要調查
、審理範圍應該是被上訴人可否僅因「廢標籤遭違法棄置,
即推論應以D-0299申報,而上訴人就該部分申報為R-0201,
故裁罰上訴人」此一行為,原審未能詳查事發原因,又極端
依賴主管機關(被上訴人、環保署)之說明,陷於詭辯,才
會導致原審認定錯誤,原審認為上訴人有任意騰挪、變更其
產出種類及數量,係錯認事實,誤以同一製程產出不同事業
廢棄物,有分屬R類或D類,上訴人予以騰挪,變更其種類或
數量,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就為何認定上訴人有任意騰
挪,變更種類或數量之情形,未說明理由,上訴人也無從提
出答辯,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產出塑膠膜,先認為應以廢棄物代碼D-029
9申報云云;後續理由又認為上訴人所產出之廢塑膠種類,
兼有「廢塑膠」(R-0201)、「廢塑膠混合物」(D-0299),
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
㈤本件上訴人依循廢清書之核可,就系爭廢塑膠膜,部分申報R
類,並委託合格之增明公司採行再利用,部分申報為D類,
並採行焚化或掩埋。上訴人所生產之廢塑膠膜經查獲遭違法
棄置,相關再利用機構,當負其法律責任,但被上訴人係以
系爭塑膠膜遭棄置,顯非再利用行為云云,而裁罰未依正確
申報廢棄物名稱與代碼(此為本件原本爭執重點詳參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理由之記載),法院調查及審理範圍,應著重在
於被上訴人可否僅因「廢標籤遭違法棄置,顯非再利用行為
,應以D-0299申報,而上訴人就該部分申報為R-0201,故裁
罰上訴人」此一行為是否有理由,若認為有理由,為何又准
許上訴人之廢清書變更申請,原審逕認定系爭廢塑膠膜應以
D-0299申報,不得以R-0201申報,不當逾越主管機關之權限
(按:被上訴人於廢清書同意上訴人就同一塑膠印刷材(即
塑膠膜),部分申報為D-0299,部分申報為R-0201,現仍合
法有效)。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經查,原判決經審酌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環保署110年2月9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10年4月20日環署督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10年5月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
0號函、同署111年9月1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
告110年2月22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10年1月14日與108年5月13日之督察紀錄、環保署事
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事
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等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於理由中敘明:依上訴人提出該凹版印刷程序表
可見,上訴人就其160001凹版印刷程序製程終端所產出之廢
棄物,分別包含R-0201廢塑膠8.83噸/月,及D-0299廢塑膠
混合物38.0噸/月。按廢清法第3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廢清書
應載明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物理性質等,即以廢棄物代碼之
方式為之,故上訴人製程產出之廢塑膠與廢塑膠混合物,既
分屬為R類與D類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應予以區分,不得於
廢清書申報時任意騰挪,變更其產出種類及數量,而以R-02
01或D-0299為選擇性之申報,而其所產出系爭廢塑膠膜,性
質為廢塑膠混合物,應以廢棄物代碼D-0299申報,惟上訴人
以廢塑膠R-0201進行網路申報,顯不正確,已違反廢清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以第52條規定,裁處最低罰
鍰6,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
條所示附件1中項次1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1小時之裁罰,
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㈡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復再就「違規時間之記載有誤」、「廢塑膠標籤、廢PET
塑膠膜均得以再利用,上訴人以代碼R-0201進行申報應無違
誤」等節以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TCBA-113-簡上-2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