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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吳碧燕 被 告 陳冠婷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54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一)羈押裁定抗告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之處分。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 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陳冠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審理中,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重罪,且前有拘提無著之紀錄,現無固定居所,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 押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並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母 親吳碧燕,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親,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 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變更,與法未合,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 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1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7

TCDM-113-聲-3671-2024110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苙達(原名洪詠勝)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苙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 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併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政府機 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 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仍無正當理由 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他人得以快速隱密轉 出不明款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2.犯後 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職業、經濟狀況(參軍偵139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一)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4個金融帳 戶予他人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所載各該人等分別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係經不詳之人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 前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139號   被   告 賴苙達 (原名洪詠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苙達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聯絡,約 定由賴苙達提供金融帳戶予「謝先生」使用,以利進行貸款 信用評分,賴苙達遂於民國112月11月6日19時46分許,將其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 置於臺中捷運文心櫻花站置物櫃,復以LINE告知「謝先生」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華、李家豪、林浩任、楊博臣、謝淳凱、李致彬及 嚴逸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苙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4個金 融帳戶與「謝先生」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係遭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沒有洗錢或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賴苙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交付4個金融帳戶之行為 ,復有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 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苙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觀諸被告所提出其 與「謝先生」之完整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確係因欲貸款 而與「謝先生」聯繫,對方並告知可申辦貸款之額度,雙方 並就還款期數、約定利息等事項進行討論,又被告於發現帳 戶有異常金流後,隨即於112年11月8日17時53分許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此有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係遭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 集團成員誘使而提供前開金融帳戶等語,尚屬有據。本件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 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 銀行帳戶 1 陳詠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35分許 1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38分許 9,96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李家豪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許 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6分許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林浩任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19分許 3萬2,998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楊博臣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2分許 4萬9,968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謝淳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許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4分許 1萬9,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15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20分許 9,122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李致彬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06分許 1萬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嚴逸安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許 6萬6,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0-30

TCDM-113-中金簡-75-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參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頁)及其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FIN運動飲料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 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3號   被   告 林靖恩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 ,徒手竊取該超商所陳列販賣之FIN飲料1罐,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離開超商,走至隔壁早餐店門口椅子上飲用飲料,經 該超商員工謝佩芸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佩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據告 訴人謝佩芸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中簡-138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韋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韋辰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占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填表簽名捺印)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 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劉韋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113 年10月21日填表簽名捺印)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另審酌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對於法 院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等語,有上開調查表可稽,則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 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 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 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7日(2次) 112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1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9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03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9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09日 113年0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62號

2024-10-30

TCDM-113-聲-3607-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以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之物;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參偵卷第51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6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39-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婕真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658號、112年度偵字第543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婕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婕真於本院 民國113年5月14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51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35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婕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   (三)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上開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 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 金訴卷第6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2.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非惡劣,與告訴人許詩涵、黃意平達成調解,並 當場給付完畢,另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均已到場欲行調解 ,惟均因其等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51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 350號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4.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金訴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且其已與告訴人許詩涵、黃意平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則經 通知但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等情,均業如前述,足徵被告 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 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4377號   被   告 丁婕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林更穎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婕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後, 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橘子電支帳戶)及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將其上開銀 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丁婕真上開電支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婕真上開電支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婕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設之橘子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連同一卡通、街口支、簡單付等電支帳戶共5個,以每個帳戶可獲取1萬元,共5萬元之對價,出租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要借款,對方說不用借款,辦帳戶給他們使用比較快,且對方說他們在做虛擬貨幣,伊就認為對方有租用電支帳戶的必要,伊覺得很合理,才申設5個電支帳號給對方使用云云。足認被告隨意提供電支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將其所申設之電支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告訴代理人何正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許詩涵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溫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溫淑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意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意平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孟軒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孟軒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幸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張幸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附於112年度偵字第54377號案卷內)。 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之上開橘子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橘子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均容有未洽)。被 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橘子電支帳 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移送機關 1 許詩涵 (提告) 111年12月6日15時33分許起 以假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許詩涵佯稱:要完成金流服務才能下單云云,致告訴人許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6日15時36分許 ②111年12月6日16時9分許 ①網路轉帳/ 1萬2360元 (含手續費 15元) ②網路轉帳/ 1萬5998元 ①橘子電支帳戶 ②橘子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658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2 溫淑貞 (提告) 111年12月6日13時許起 以假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溫淑貞佯稱:需完成金流服務才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溫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6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6元 橘子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37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3 黃意平 (提告) 111年12月3日11時許起 以假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意平佯稱:需完成金流服務才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意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3日21時6分許 ②111年12月3日21時24分許 ①網路轉帳/ 1萬2123元 ②網路轉帳/ 1萬2123元 ①悠遊付電支帳戶 ②悠遊付電支帳戶 同上 4 吳孟軒 (提告) 111年12月3日20時15分許起 以假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孟軒佯稱:需配合匯款才能結凍取回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吳孟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2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同上 5 張幸如 (未提告) 111年12月6日14時54分許 以假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張幸如佯稱:要完成金流服務才能下單云云,致被害人張幸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5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985元 橘子電支帳戶 同上

2024-10-30

TCDM-113-金簡-38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祈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祈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祈嶸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黃祈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而查,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及如何定刑有何意見,然受刑人黃祈嶸並未回覆。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 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15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7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0-30

TCDM-113-聲-327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絲渝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絲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絲渝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誤載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公司對於保 單續約與否之正當程序,竟仍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偽造告 訴人蘇曉貞之簽名,向富邦公司為不續約之表示,侵害告訴 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幫告訴人 恢復保單;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參本院易字卷第6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希望能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為富邦公司之保險業 務員,罔顧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未依規定為保單續約或不 續約,而擅自偽造署押、私文書,且尚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本院綜合上情,核其犯罪情節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 傷及個健批改申請書(參偵卷第53頁)上關於告訴人蘇曉貞 之署押,均係偽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95頁), 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前揭申請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上開文件業經行使 而交付予富邦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文    件 應沒收之物 1 富邦產物保現股份有限公司個傷及個健批改申請書 偽造之「蘇曉貞」署押3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1號   被   告 陳絲渝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絲渝(原名陳惠英,下仍稱陳絲渝)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與蘇曉貞為 大學同學。緣蘇曉貞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以自己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保 險,陳絲渝則為上開保險契約之業務員。陳絲渝於從事保險 業務員之期間,稱為幫蘇曉貞節省保險費用,竟未經蘇曉貞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14 日之某時,偽以「蘇曉貞」名義,填寫「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個傷及個健批改申請書」(保險單號碼:0421CH000 E0449號),並勾選「不自動續約」且變更為現金件,並偽造 「蘇曉貞」之署名在上開文件上,表示為蘇曉貞前揭契約不 自動續約之意思,再交回給富邦產險公司而行使之,致富邦 產險公司取消該項保險之自動續保約定。嗣於112年9月4日 ,蘇曉貞撥打電話予富邦產險客服查詢保單,經客服人員告 知該保單已於111年10月停止續保,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蘇曉貞委請蔡其展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絲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富邦產險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用要保通知書(續保通知書)、富邦產險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暨授權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傷及個健批改申請書(參偵卷第53頁,保險單號碼:0421CH000E0449號)、富邦產險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富邦產險保險單、富邦產險保險費收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絲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且所犯偽造署押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偽造之「蘇曉 貞」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TCDM-113-簡-173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4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宸係李源鎮(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子,詎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8時 29分許,由李源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李宗宸,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砂輪機1台(未扣案),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6台糖養豬沼渣區機房工地 內,竊取環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務部公務主任陳建廷所管 領之如附表所示不鏽鋼材料(共價值約新臺幣39萬5,228元 ),並以砂輪機切割後,藏放在上揭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 隨即逃逸離去。嗣陳建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陳建廷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宗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4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27至33、121至124、137至139、157至159頁,本院 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廷、證人李鎮源、劉子 瓏、吳成鎮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7至41、45至50、59至 62、121至124、137至139、157至159、189至191頁),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犯罪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暨 路口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失竊材料清單暨價格清單、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偵卷第51 至55、63至67、69、71至83、85至87、95、169、1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與證人李鎮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 無足取,惟審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參偵卷第145至147頁),且獲告訴人之諒解(於 調解時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及 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以 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循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猶因一己私慾,與李鎮源一同攜帶兇器竊取上開物 品,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 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 3年10月9日判決確定,是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賠償,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易-3357-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就同 一借貸之原始原因所為延續之借貸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 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金錢,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 取重利,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2.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被害人許世宗施以言詞恐 嚇或進行暴力討債之情形,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和解 ,而獲被害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侵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偵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 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既 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被害人之諒解, 有113年5月29日和解書可稽(參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法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自 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放款 予被害人時,已先預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利 息,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此部分即屬被告犯本案之 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7號 被 告 陳俊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 乘許世宗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許世宗之住處,先後6 次貸予許世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收取超過法定最高週年 利率16%,即週年利率360%不等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許世宗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世宗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票4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 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且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 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對於 重利犯罪之認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 ,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 由借款人交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往返收 付之繁瑣,故而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 數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之本金中扣除。否則,如於計算借 款利率時,認為借款本金僅能以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數額為 限,無異將預扣利息部分視同從未交予行為人取得,何能再 於判斷重利犯罪已否時,卻又逕認預扣首期利息即視同業已 收受重利?其中矛盾不言可喻。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 %者,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 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 條之 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案被告借款予 被害人並透過預扣利息之方式所取得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 高達36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16%最高限制甚 鉅,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 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 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被害人出於 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 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 要件,自不因被害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 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 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被告應係利用 被害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犯嫌,係就同一借貸之原始原因所為延續 之借貸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 認為係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一罪之評價。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向被害人所預扣之利 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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