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其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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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秉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余明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余明樺之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余明樺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列被告余明樺之姓名 ,未列被告余明樺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而本 院依原告所提供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 (處)案件證明單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經該分局 於114年1月16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40070676號函函覆稱「查 旨案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且發生時間與民眾自行報案時間長 達4個月,員警開立證明單僅作為協助民眾之受理報案登記 ,爰無相關資料提供」,並無被告余明樺之相關住所、居所 或相關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可參,且肇事車輛亦非登記 余明樺所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余明 樺之住所或居所,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4-嘉小調-32-202501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6號 原 告 簡羽梃 被 告 曾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8時20分許,在嘉義市仁愛路 與志昇街口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BSR-3886號自小客車從後 方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當時被告說要全額負責,但只先 給付身上僅有的7,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 為13,675元(含零件7,410元、工資6,265元),經多次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 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61頁至65頁),復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函暨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自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自陳駕駛車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 ,因煞車未踩緊導致車輛向前滑行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觀之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擊前方停等 紅燈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675元( 含零件7,410元、工資6,265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8年5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3年10月19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 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35元【計算 式:7,410元÷(5+1)=1,23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265 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7,500元(計算式:1,235 元+6,265元=7,500元)。另扣除被告已先給付之7,000元,是 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為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4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3-嘉小-916-202501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9號 原 告 張盈縈 被 告 呂岳霖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與網路上 自稱可代辦貸款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志雄」聯繫 後,「謝志雄」表示可請會計師幫其在帳戶製作金流美化紀 錄,充作個人信用狀況,藉此以企業貸款方式借貸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因而要求被告提供個人閒置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借貸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 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因急需 用錢,而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人做為詐欺與洗錢工具之危險, 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3月 25日下午1時22分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透過「7-11」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謝志雄」。嗣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之詐騙方法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100,000 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透過「7-11」 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提款卡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謝志雄」,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後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將100,000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造成原告財產上 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 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1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即原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張盈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哲青」、「吳佳莉」向原告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2025-01-21

CYEV-114-嘉小-19-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翁瑞鴻 翁聖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黃龍吉 訴訟代理人 黃鴻泉 被 告 張逢修 涂乙勝 王淳淵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新臺幣82,945元,並自民國113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22,060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82,945元 為原告翁瑞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22,060元為 原告翁聖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900,000元,並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6日以民事減縮訴之 聲明狀及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322,94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302,060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 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二人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龍吉、被告張逢修、被告涂乙勝、被告王淳淵互為朋 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號「喝一杯快炒店」內與包姓友人飲酒餐敘,同日22時 6分許,陪同包姓友人前來之原告翁瑞鴻兄弟,因細故與被 告張逢修起口角爭執,被告黃龍吉、被告張逢修、被告涂乙 勝、被告王淳淵因不滿原告翁瑞鴻於席間不斷辱罵被告張逢 修,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龍吉毆打原告翁 瑞鴻頭部,並持椅子、酒瓶毆打原告翁聖棚身體、頭部後, 再將原告翁聖棚拖行在地;被告張逢修則持酒瓶毆打原告翁 瑞鴻,隨即將原告翁瑞鴻摔倒在地,被告王淳淵則以拉扯、 壓制或持酒瓶毆打原告翁瑞鴻身體、頭部等方式,與被告張 逢修共同毆打原告翁瑞鴻身體多處;被告涂乙勝則以徒手、 腳踹等方式毆打原告翁聖棚。原告翁瑞鴻因此受有頭皮撕裂 傷、右側肩膀挫傷,以及胸部與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翁聖棚則受有臉部擦傷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 95條第1項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部份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原告翁瑞鴻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22,945元,因本件事發後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翁瑞鴻因本次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 、右側肩膀挫傷,以及胸部與背部多處擦挫傷,因而須暫停 原本之工作,身心受創嚴重,其精神上之創傷,難以言喻, 遭傷害後被告對原告傷勢或復原鮮少聞問,無異使原告翁瑞 鴻心理受更大刺激。 (三)原告翁聖棚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1,280元,因本件事發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所 花費之醫療費用。 2、交通費780元,原告翁聖棚因本件事故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 就診2次,單次交通費用195元,共計4趟為780元。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翁聖棚因本次事故受有臉部擦傷及 左側上臂擦傷,因而須暫停原本之工作,身心受創嚴重,其 精神上之創傷,難以言喻,遭傷害後被告對原告傷勢或復原 鮮少聞問,無異使原告翁聖棚心理受更大刺激。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322,94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302,06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四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及原告二人所受傷 勢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翁瑞鴻請求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22,945元,不爭執。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沒有此部分損失。原告翁瑞鴻於急 診共計4小時58分鐘後即無須輔助自行離開,顯見原告翁瑞 鴻傷勢無礙,事後被告曾多次要向其道歉、與其和解,且本 案之發生係原告二人,前來被告4人餐敘之桌旁站著,與被 告張逢修起口角,進而不斷辱罵被告張逢修,且無端嗆要與 被告4人輸贏,並作出欲攻擊之勢,原告二人原本即要滋事 ,打架,其早有心理準備,當不會造成精神上有任何傷害。    (三)對於原告翁聖棚請求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80元,不爭執。 2、交通費780元,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沒有此部分損失。原告翁聖棚於急 診共計50鐘後即無須輔助自行離開,顯見原告翁聖棚傷勢無 礙,其餘如對原告翁瑞鴻之部分回應相同。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四人共同傷害,而受有上 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8頁),此外復有本 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兩造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4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四人不爭執,堪信原告 二人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四人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二人,使原 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與被告四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業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翁瑞鴻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22,945元,業據原告翁瑞鴻提出上開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原告翁瑞鴻聲請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 因本件事件就醫之費用為22,945元一情,此有嘉義基督教醫 院113年11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16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82頁),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翁瑞鴻因遭被告傷害故致 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至被告 4人稱本件係原告二人先故意要吵架及打架等情,惟自上開 被告四人警詢筆錄觀之,被告四人均稱兩方起先係口角衝突 ,反而係被告黃龍吉看不下去率先出手等節,尚難認原告二 人有被告4人所稱故意要吵架及打架等情可採。本院審酌本 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翁瑞鴻之傷勢、兩造學經歷及兩造 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翁瑞鴻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是原告翁瑞鴻因本件事件所受損害為82,945元。   (四)茲就原告翁聖棚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1,280元,業據原告翁聖棚提出上開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1日戴德森 字第1131100160號函函覆原告翁聖棚因本件事件就醫之費用 為1,280元一情,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780元,此有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1日戴德 森字第1131100160號函函覆原告翁聖棚就診2次及若病人因 擦挫傷太嚴重不方便走路或不方便自行駕車至醫院,要搭乘 計程車亦屬合理,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原告翁聖棚因遭被告傷害故致身體、健康受侵 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至被告4人稱本件係原 告二人先故意要吵架及打架等情,而認原告不受精神上之痛 苦並不可採,業如上述。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 告翁聖棚之傷勢、兩造學經歷及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 資料卷)等情,認原告翁聖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 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是原告翁聖棚因本件事件所受損害為22,060元。   五、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翁瑞鴻82,94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翁聖棚22,06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3-嘉簡-1015-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黃世吉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張清江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7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 契約,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興 里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配設管路),雙方 並沒有約定工程總金額,也沒有契約書面,原告分別於112 年7月17日向被告請款新臺幣183,000元,實際收取現金180, 000元,沒有收款收據;112年8月15日向被告請款202,000元 ,實際收取現金200,000元,沒有收款收據;112年10月16日 向被告請款9,800元,實際收取現金9,800元,沒有收款收據 ;113年1月2日向被告請款166,000元,實際收取現金160,00 0元,沒有收款收據(請款單上記載112年1月2日乃誤繕);11 3年4月9日向被告請款20萬元,實際收取現金200,000元,並 由被告簽發其經營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113年4月24 日向被告請款1,018,903元(含113年4月9日向被告請款20萬 元),被告於113年4月24日給付原告現金19萬元,於113年4 月25日給付原告現金31萬元,均由原告之員工孫廣發收受, 並由被告簽發其經營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上開金額 均是由被告在雙溪口雞舍親交付給原告,故113年4月24日向 被告請款1,018,903元中,被告尚積欠318,903元;113年5月 6日向被告請款48,888元(至113年4月27日之工程),被告並 未付款。是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為367,791元(計算 式:318,903元+48,888元),而因前幾次被告均有足額給付 工程款,所以沒有開立工作驗收單,後續因給付不足才開立 工作驗收單,故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 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與證人陳廷軒討論承攬雙溪口雞舍 水電工程事宜且從未向其表示不必簽訂承攬契約。 2、本件原告完全沒有證人陳廷軒之聯繫方式,故證人陳廷軒豈 會與原告就本件成立承攬關係,且現在社會都以通訊軟體或 電話進行交流,原告豈會僅以面對面方式與證人陳廷軒討論 承攬事宜,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另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幾乎都是以通話方式聯繫,且原告 也是有傳送有關本件雙溪口雞舍電燈照明等相關檔案給被告 確認,被告從未向其表示其係代理證人陳廷軒接洽、承攬人 為證人陳廷軒。再被告都是提供其所獨資大業重機工程行之 工作驗收單做為本件驗收及原告有請款之依據,若非其與原 告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也可以拿其他紙張給原告或其員工 簽名,為何一定要拿其工程行驗收單。再被告所提供112 年 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 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付清 黃世吉 112年7月18日)亦 可證本件承攬人為被告並非雙溪口雞舍,只是後來配合改客 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一直以來原告都是向被告請款, 也沒有向證人陳廷軒請款,也都是被告付款給原告,被告也 從未表示其係代表證人陳廷軒給付工程款。 3、本件113 年4 月18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金額1,407,50 0元,係因被告表示要原告幫忙作帳要拿去貸款用,被告才 提供,而實際上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款,而後在於113年4月24 日金額為1,018,903元向被告請款。   4、證人陳廷軒於作證時所提出之請款單均有加註現金付清,與 被告自行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請款單(未加註現金付清),顯見 係於訴訟過程方由被告所加註等情,以可見被告及證人所述 已然不實。 (1)其中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日期顯為誤繕 ,且加註現金付清為被告訴訟中所添加,足證被告所述知悉 此請款單為原告現金交付之原因是證人陳廷軒跟我說,是證 人陳廷軒隔幾天拿我,我才在上面註記等語,顯不可採及證 人陳廷軒稱此是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被告在現 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是被告的字等語亦 不可採。 (2)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被告稱其當 時不在現場,與證人陳廷軒作證稱:這是原告跟他太太拿來 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 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等語矛盾,兩者所述亦顯 不可採。 (3)第三張112年8月15日及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 單本來客戶名稱是記載張先生,是受因為被告要求才更改為 陳珮瑩養雞場,且被告所提出上開日期請款單上加註現金付 清為被告訴訟中所添加,可見證人稱是原告來跟我請款,被 告有在場,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交 付等語顯有不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向被告承攬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 該雞舍是陳珮瑩(在美國)委託其父親即證人陳廷軒經營,水 電工程亦係在雞舍施作,並非被告委由原告承攬。陳廷軒經 營雙溪口雞舍因需配置水電工程,要求被告介紹水電工程廠 商承攬,被告原係介紹朴子高信水電行,因該水電行無法安 排時間乃轉介尚億水電行,再由尚億水電行介紹原告承攬。 證人陳廷軒與原告見面後要求簽訂承攬契約,惟原告向陳廷 軒表示不必簽約,工程完成一階段隨段請款即可。該工程已 由證人陳廷軒陸續給付1,260,880元,後因工程款事宜證人 陳廷軒發現原告有虛報價款之疑,要求原告提出明細表以供 對帳,遽遭原告拒絕並於113年4月25日片面停止工程施作。 原告因工程施作項目及工程款對帳與證人陳廷軒發生不快後 ,竟於雞舍前電線桿上張掛大幅布條,指稱證人陳廷軒雞舍 惡意欠款,可證雞舍工程款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提出之請 款單客戶名稱亦載明為陳珮瑩養雞場。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 承攬水電工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實,陳珮瑩養 雞場經營者亦非被告,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訴,顯為當事人不 適格。 (二)原告與他太太去年來雞舍現場與證人陳廷軒本人拿56萬元, 都是拿現金,去年拿四次,第一張是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 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 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166,000元,手寫160,000元; 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世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 ,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 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 183,000元;付清 黃世吉 112年7月18日;未蓋章);第三張 112 年8 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陳珮瑩 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 202,0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小章);第四張 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陳珮瑩養 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9, 8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小章)。 (三)另原告又拿113 年4 月18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 稱:陳珮瑩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 0000;合計1,407,5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 小章),來找陳廷軒收款,我也有在現場,陳廷軒有質疑工 程的細項,所以請我去問,我有要求原告提出發票及細項, 但他都不提出,隔幾天才又開立113 年4 月24日(客戶名稱 :陳珮瑩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 00;合計1,018,903元;未蓋章)給我,但是請款單數量都寫 一式,我要求明細,但原告沒給我,後來我有給原告我的11 3 年4 月9 日、113 年4 月24日、113 年4 月25日大業重機 工程行工作驗收單,款項共70萬元,是陳廷軒拿錢給我,我 轉交給原告,有一張是原告收的,另二張是原告的師傅孫廣 發收的,所以原告才認為是我承攬工程的,但這三張單據僅 係作為被告代陳廷軒交付工程款時,臨時以被告工程行之工 作驗收單作為原告簽領之依據而已,且該工作單之品名載明 為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及貨車均與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 無關。 (四)本件承攬關係不存在兩造間,此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 舉證。又兩造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之對話,但多係未接 電話或語音通話結束,並無提及被告就雞舍工程之指示或要 求。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原告在112年7月15日 之前都是跟陳廷軒聯絡,我只有進行陳珮瑩養雞場雙溪口雞 舍的基礎工程負責整地及挖地基,建築雞舍的人也是我介紹 ,所以7月15日跟我說如果有去雞舍地點可以幫忙看一下情 況。而請款單上為何均打上被告之手機號碼,被告並不清楚 ,其中112年1月2日之請款單客戶名稱原記載「張先生」經 證人陳廷軒以記載不符,拒絕付款後原告更正為「陳珮瑩養 雞場」、112年7月17日請款單亦為相同情形,自112年1月2 日至112年10月16日請款單款項總計560,800元均係陳廷軒於 養雞場親自交付,後於113年4月18日原告又提出請款單,金 額高達1,407,500元,證人陳廷軒認為有浮報之嫌而要求提 出施工明細及各項單價以供對帳,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再提 出請款單更正金額為1,018,903元,差距高達388,597元,惟 原告仍拒絕提出明細及各項單價,此次請款證人陳廷軒分三 次委託被告交付原告共計70萬元,起初之20萬元是原告說要 叫材料費用,我有跟他說證人陳廷軒質疑為何沒有來做要先 給20萬元,後來再給50萬元是因為原告說不給錢就不進行養 雞場工程,證人陳廷軒後來還是給他。況原告所提出113年4 月24日、113年5月6日之請款單之客戶名稱均記載陳珮瑩養 雞場並非被告,且該雞場也非被告所經營,也沒有原告稱被 告要貸款而另開高額請款單之情事。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訂立連工帶料之承 攬契約,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 興里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配設管路),並 沒有約定工程總金額及簽立紙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世嘉水電工 程行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13頁至第21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抗辯 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惟參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其 主張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人,而主張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 之義務人,揆諸上開見解,已屬當事人適格,至被告是否為 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人,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合先敘 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上開承攬契 約係於112年7月間與被告間所成立,並請求依承攬契約給付 剩餘工程款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 就有利於己之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及尚有系爭承攬 契約款項未給付乙節,負舉證之責。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舉 證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惟本件訴訟 既係原告向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縱被告 未能舉證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仍未 可以此逕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於兩造,而免除原告須舉證兩 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及有工程款未付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既須就系爭承攬契約存於兩造之情負舉證責任,而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簽立紙本契約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缺乏紙 本契約證明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僅能以契約履行過 程中所留存之請款單、工程驗收單、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證 人之證述等相關間接證據為證。經查: 1、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 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業如上述,而陳珮 瑩養雞場之實際經營者為證人陳廷軒,與被告並無關聯一情 ,業據證人陳廷軒於本院作證稱:其與陳珮瑩為父女關係, 實際經營者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復有被 告所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使用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是被告並非陳珮瑩 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之負責人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於112年7月間所成立,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所提出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 :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 計166,000元,手寫160,000元;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 世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卷第187頁),上即載 明日期為112年1月2日,已難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112年7月 所成立。 (2)至原告稱「112 年1 月2日」部分為「113年1月2日」之誤繕 ,並指出該請款單上有原告所書寫「付清 黃世吉 113.1.9 」及兩造自113年7月15日開始,才互加LINE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為證,然本件究為原告書寫之「1 13年」部分誤繕或該請款單上「112年」誤繕均有可能。又 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部分,雖可認兩造確於113 年7月15日才開始以LINE的方式通訊,然對話之內容僅可見 原告有於113年7月17日傳送「雙溪口雞舍電燈照明.pdf」、 112年10月16日「雙溪口雞舍噴水定時.pdf」、113年1月4日 「雙溪口雞舍.xlsx」、113年4月24日「雙溪口雞舍 總開關 配電.pdf」等文件予被告,然其餘均為兩造間多次未滿6分 鐘之語音通話,及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傳訊給原告「ok謝 謝您幫忙」、113年4月17日傳訊給原告「拜託你趕快來施工 ,因水濂要等有水.電才能試機!再次感謝您的幫忙!謝謝 !」、113年4月20日傳訊給原告「陳珮瑩養雞場」等語,除 未見原告所傳送文件之實際內容為何外,依僅有之文字對話 及語音通話外觀亦難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時間或兩造於 系爭承攬契約之關係為何?況證人陳廷軒於本院證稱:我與 被告認識,是當時請他來做雞舍時,我有去找大型挖土機的 廠商才找到被告,我有請被告來整地,後來也有做混凝土的 工作,另作混凝土的工作常會傷到雞舍的鋼骨,所以會補做 油漆,被告常會到雞舍現場,我沒有水電專業,且當時從美 國回來,沒有認識任何人,所以我透過被告幫我找人進行水 電工程,找了很久,在112年1月2日之前10天左右,因為雞 場要養白肉雞所以要有水電維持生命,雞場還需要有70匹馬 力可以支援餵食器、餵水器及噴霧器,還需要32個抽風機, 需要水電之電路,當時原告沒有給我設計圖說,只有叫我要 負擔工人1人一天2,500元的薪資,材料部份由原告說他跟材 料行熟悉,所以由他叫,本件是由被告間接找到原告,沒有 書面契約,我得到訊息說工程總共完工要300 萬元,沒有約 定要進行多久,工程的驗收需要我與負責承攬的公司都要在 場,其中最大的設施是水濂,需要施作公司、原告跟我都在 場,進行驗收,原告跟我說要付款,我就要付款,驗收是工 程全部完成後才驗收,原告跟我說如果沒有付款給他,他就 不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已與原告主張 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間不同,惟參以證人為承攬契約施工地 點陳珮瑩養雞場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所證稱系爭承攬契約內 容及細節均與原告主張一致、證人亦知悉作證之內容可能足 生自己財產之直接損害仍願意作證(見本院第259頁)等節, 足見證人證詞可信性高。另佐以上開朴子市公所使用執照影 本之核發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認至 遲於111年11月11日後陳珮瑩養雞場即可進場施作水電,陳 珮瑩養雞場既係為養雞營利使用,衡情自應儘速施工相關水 電設施,尚難認會拖延至8個月後之112年7月間始開始施工 ,亦見證人陳廷軒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112年1月2日 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於112年7月間尚難採信 。 (3)又原告主張因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 請款單上客戶名稱記載為「張先生」(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 215頁)與被告所提出112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上 客戶名稱均記載「張先生」(見本院卷第191頁)相符,及原 告並無證人陳廷軒之聯絡方式,故被告才為系爭承攬契約當 事人等語。自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13頁之112年7月17日 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及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91頁之112年 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觀之,兩張單據雖內容相同 ,且其上客戶名稱均為「張先生」,然均未蓋用世嘉水電工 程行之公司大小章等情及參以證人陳廷軒至本院作證時,所 當庭提出蓋有世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之112年7月17日、 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 285頁),其上客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非「張先生」 等節,可見文書間已有矛盾,而本院審酌證人陳廷軒所提出 之11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既然 蓋有世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且原告並未否認該大小章 之真實性,自應較未蓋有大小章之文書具可信性,而應認11 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之正確客 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非「張先生」。再證人陳廷 軒於本院證稱:我雖然有LINE,但因為原告所施作的只有雞 舍總電源接線路,接到餵食器及照明等,因為我並非專業, 所以不知道在做的過程有什麼問題,直到完工之後才可以做 測試,且因為原告也是住在朴子,距離雞舍只有二分鐘,所 以不需要用LINE聯繫,直接聯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至第266頁),另佐以原告之員工孫廣發於本院證稱:我有看 過證人陳廷軒,我去現場看到的,陳廷軒住在那裏,他都坐 在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可見證人陳廷軒均住在 雙溪口雞舍,只要原告前往施作工程就可以當場溝通,是雖 原告與證人陳廷軒兩方並無以LINE聯絡,仍難認證人陳廷軒 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再原告主張每次都是向被告請款及均由被告在雙溪口雞舍交 付現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①證人陳廷軒證稱:有看過本院卷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 行請款單,這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 交給原告的,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 卷第281頁112年1月2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 是被告的字;有看過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 我都有交錢給他,這是原告跟他太太交拿請款單給我的,這 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 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2頁112 年7月17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 ;我有看過112 年8 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是原告 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被告在 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5頁112年8月1 5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我有 看過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是原告拿來 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被告在現場 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7頁請款單,被告 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5 頁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這張是我親自給原告的20萬 元,被告也在場,因為如果我沒有給原告這20萬元,原告就 不施工,會由被告開立工作驗收單是因為在雞舍很亂,因為 原告在施工時灌水被我發現,所以我們有糾紛,原告跟我說 要70萬元才能施工,因為工程已經進行一半,因為沒有辦法 才給付70萬元,後來給付之後就沒有再施工了,例如本來應 該用電纜的部分,也沒有做;我有看過113年4月18日金額為 1,407,500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 的,我發現這個有問題,收到這張請款單後我發現工程有灌 水,後來原告才把單據換成100多萬元的單據,當時被告有 無在現場我不確定;我有看過113年4月24日金額為1,018,90 3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張就是我發現灌水之後,原 告拿回去抽換的,我不敢確定當時被告有無在現場,如果沒 有寫付現金的字眼,代表被告應該不在現場;我沒有看過11 3年5月6日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因為原告從4月25日就 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證人除對於各 次交付金錢之方式、被告有無在場等情均證稱明確外,且並 未刻意稱被告並無在場而有維護被告之情。再參以原告確亦 自承有於113年4月18日金額為1,407,500元之世嘉水電工程 行請款單但並未請款,後又改於113年4月24日金額為1,018, 903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始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8頁)亦與證人陳廷軒所述相符,再佐以上開原告之 員工孫廣發證稱:我有看過證人陳廷軒,我去現場看到的, 陳廷軒住在那裏,他都坐在那裏等語,亦可認定證人陳廷軒 均住在現場,故於證人證稱原告請款時由其親自交付或與被 告一同交付均與常情無違,是可認證人陳廷軒所述由證人交 付款項予原告可採。  ②至原告雖主張證人陳廷軒所提出之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 單上所手寫日期及現金付清等字眼,均是被告與證人於訴訟 中方填寫,是證人所述顯不可採等情,雖被告亦自承都是在 第一次開庭我沒有請律師之前,我寫上去的,是因為第一次 開庭之後回去跟證人陳廷軒核對之後,我才寫上去的,是要 為了知道實際付清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可認證 人陳廷軒所提出之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上所手寫日期 及現金付清部分,確係於訴訟中所加註而非原告於請款時或 收取款項時所書寫,然除該文字所顯示之事實即現金付清部 分,原告確實有取得相對應現金並無虛假外,證人陳廷軒證 稱其親自交付現金部分,除其所提出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 款單外,尚有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陳廷軒所述可採,業如上述 。至被告與證人間就各次交付原告金錢時是否在場之陳述雖 有出入,惟本院認系爭承攬契約所涉及請款單據甚多,且因 時間經過致被告及證人記憶模糊而有些許出入,實屬合理正 常,亦難以此認證人陳廷軒所述不實,況就各次金錢均為被 告所交付給原告之事實,並未見原告舉證,是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4月9日、4月24日、4月25日開立被 告獨資經營之大業工程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與原告收執, 可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等語。而此部分證人陳廷軒 於本院審理已證稱:113年4月9日工作驗收單是我親自拿錢 給原告等語,業如上述及證人即原告員工孫廣發證稱:113 年4月24日、4月25日工作驗收單部分,因為我老闆黃世吉叫 我跟被告收工程款,收二次總共50萬元,第一次我老闆黃世 吉跟我說要跟對方收20萬元,我、被告在場,但是證人陳廷 軒沒有在場,113年4月24日19萬的工作驗收單我忘記有沒有 寫;第二次是被告自己跟我說要拿錢給我,被告、證人陳廷 軒有在場,113年4月25日31萬的工作驗收單是被告拿給我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原告取得上開三張大業工程 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之原因,僅係為證明原告有取得相關 款項,非可證明相關款項均係由被告所交付,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工程施作地點即陳珮瑩養雞場之實 際經營者證人陳廷軒證稱其為定作人,被告並無定作水電之 動機及利益,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難證明被告為系爭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6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3-嘉簡-603-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黃勝榮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宗威 被 告 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被 告 蔡東憲即蔡建鋒之承受訴訟人 吳雪玉即蔡建鋒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蔡建鋒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新臺幣96 ,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勝榮新臺幣7, 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二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2%,餘由 原告黃宗威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2項、第17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向蔡建鋒請求損害賠 償,嗣蔡建鋒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亡 ,而未據蔡建鋒之繼承人其父蔡東憲、其母吳雪玉承受訴訟 ,本院以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20號裁定命其二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並有蔡建鋒之除戶謄本、親 等關聯查詢、吳雪玉、蔡東憲之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個資卷),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贊銓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宗威新臺幣(下同)230,62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勝榮9,37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嗣於113年10月30日 以民事陳報狀追加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撤回贊銓 交通有限公司及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 :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229,2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勝榮9,3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上 開追加被告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利息起算時點 及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被告屬撤回訴 之一部,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蔡建鋒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285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時,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煞停距離,而追撞 前方同向由原告黃宗威所駕駛搭載原告黃勝榮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黃宗威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黃勝榮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向蔡建鋒請求損害賠償,而因蔡建鋒過世,而被告吳雪 玉及蔡東憲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責任,而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蔡建鋒之雇主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原告黃宗威部分: (1)醫療費用3,77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 院、嘉義分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2)工作損失37,500元,原告黃宗威擔任泥作師傅,日薪為2,50 0元,因本件車禍休養7日,而受有17,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而從112年11月17日就診16次,每次就診需有半天不能工 作,故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000元。 (3)系爭車輛毀損168,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黃宗威所有,因 本件車禍毀損,而經估價維修費用為298,431元而選擇報廢 ,並取得1萬元,而經查詢112年二手車交易平台同等年份、 車款、等級、公里數23萬,顯示賣價為168,000元。 (4)精神慰撫金2萬元。 (5)本件無領得強制險。 2、原告黃勝榮部分:     (1)醫療費用37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2)工作損失3,000元,原告黃勝榮擔任泥作師傅,日薪為3,000 元,而於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4日就診2次,每次就診 需有半天不能工作,故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00元。 (3)精神慰撫金6,000元。 (4)本件無領得強制險。   (三)並聲明: 1、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22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勝榮9,3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蔡建鋒於車禍當時為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車禍當時係執行職務中,並對於113年嘉交簡字第543號刑事 判決、本件為蔡建鋒全部過失均無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 1、原告黃宗威部分: (1)醫療費用3,770元,不爭執。 (2)工作損失37,500元,對於每日薪資爭執,而對於原告黃宗威 需7日休養及因就診而有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 (3)系爭車輛毀損168,000元,認為車價沒這麼高。 (4)精神慰撫金2萬元,不爭執。 (5)本件無領得強制險,不爭執。     2、原告黃勝榮部分:     (1)醫療費用370元,不爭執。 (2)工作損失3,000元,對於每日薪資爭執,而對於原告黃勝榮 因就診而有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6,000元,不爭執。 (4)本件無領得強制險,不爭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蔡建鋒所駕駛營 業用大貨車車禍,導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系爭車輛亦 遭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調偵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 分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2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所 附之蔡建鋒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原告二人詢問筆錄、調查 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 三人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上開蔡建鋒訊問筆 錄、調查筆錄、原告二人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觀之,蔡建鋒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建鋒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而依卷內資料原告黃宗威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是本件應 由蔡建鋒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蔡建鋒之過 失駕駛行為所致,且蔡建鋒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蔡建鋒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繼承關係由被告蔡東憲及吳雪玉於繼承 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二人 主張蔡建鋒於車禍當時係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此有在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12年8月16日府經商字第11 20025673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3 年10月21日嘉監單麻字第1135013536號函暨KLM-6609號營業 用大貨車車籍資料及歷年車主異動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75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是原 告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塩城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黃宗威部分: (1)醫療費用3,770元,業據原告黃宗威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5 1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①就不能工作之期間,業據原告黃宗威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 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及上開醫療收據,且被告三人對於原 告黃宗威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總計為15日部分並不爭執。  ②至原告主張擔任泥作師傅每日日薪為2,500元一情,為被告三 人所爭執並稱存款明細無法區分原告二人之薪水及會有大小 月之問題等語置辯。而原告雖提出郵局明細為證(見附民卷 第101頁至第104頁),然自上開郵局明細觀之,除於112年8 月21日有由廣廈土木包匯入88,500元、9月6日匯入102,500 元、9月19日匯入125,108元,共計316,108元外,原告並無 提出其餘月份之收入,且無從區分原告二人薪水各為多少, 另參以原告二人稱其餘薪水是打臨時工領現金等情(見本院 卷第165頁),可認被告所稱有大小月等語可採。是上開存款 明細難以作為原告二人於每日薪資之計算,而應以112年基 本工資計算26,4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③是原告黃宗威此部分損失為13,200元(計算式26,400元*15/30 ) (3)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 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 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無法修復,並已將該車報 廢,業據原告黃宗威提出報廢證明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 聯單(證明聯)、修理費用評估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37頁 、第41頁至第50頁),復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 見個資卷)。另經本院將系爭車輛相關資料送嘉義市汽車同 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13年3月14日以嘉市車商公昌自第 113066號鑑定書函覆本院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8日在正常車 況下市價約為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參以上開修理 費用評估為298,431元(見附民卷第41頁)顯然超過系爭車輛 市價,可認系爭車輛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之情。是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既已高於中古價值,而無修復之 價值,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利益 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間之二手車市 場價格為7萬元,此有上開嘉義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書可佐 。至原告黃宗威雖提出同車款之中古車價為168,000元之刊 登紀錄(見附民卷第39頁),惟此僅為售價而非實際成交價格 ,且相較於上開嘉義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書係經由鑑價委員 查訪112年11月中古車商收購價位、拍賣場成交價及系爭車 輛之公里數、顏色、配備綜合判斷,自較原告黃宗威所提出 資料可採。  ②又原告黃宗威亦自承系爭車輛報廢取得1萬元,是原告黃宗威 此部分損失為60,000元(計算式:70,000元-10,000元)  (4)精神慰撫金2萬元。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經濟 及家庭狀況,此有原告黃宗威、蔡建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個 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應屬適當。 (5)從而,原告黃宗威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96,970元。   2、原告黃勝榮部分:     (1)醫療費用370元,業據原告黃勝榮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 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 至第28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①就不能工作之期間,業據原告黃勝榮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三人對於原告黃勝榮主 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總計為1日部分並不爭執。  ②至原告黃勝榮主張擔任泥作師傅每日日薪為3,000元一情,相 關論述如上開原告黃宗威部分所述,而認以112年基本工資 計算26,4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③是原告黃勝榮此部分損失為880元(計算式26,400元*1/30)。 (3)精神慰撫金6,0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經濟及家庭狀 況,此有原告黃勝榮、蔡建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塩城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個人資料卷) ,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元,應屬適當。 (4)從而,原告黃勝榮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7,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東憲、吳 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9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3年11 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黃勝榮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 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黃宗威請求毀損系爭車輛之金錢賠 償,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 費及相關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 ,依原告黃宗威及被告三人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3-嘉簡-1018-2025012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坤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温宗華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 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 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 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共有人簡溫嬌容(Z0000 00000)於103年9月5日死亡,原告未列簡溫嬌容之所有繼承 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不適格,但情形可以補正。 三、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簡溫嬌容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僅 聲明變價分割共有物,並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表明正當 之聲明(即究竟何人對於簡溫嬌容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依上開見解,本院無從准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裁判,而有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惟屬可以補 正。 四、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另共有人簡溫嬌容既於起訴前死亡,請自行斟酌是否撤回共 有人簡溫嬌容之起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簡溫嬌容(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 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 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原告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三、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 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訴之 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

2025-01-21

CYEV-114-嘉簡調-47-202501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1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艾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9,2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 用,積欠電信費用及門號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等合計新 臺幣(下同)39,277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因此 ,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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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丁夢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 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 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以丁夢麟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而依原告聲請本院調閱所得之肇事資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丁夢麟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月 15日嘉民警五字第1140000918號函暨檢附之肇事資料可佐, 乃原告遲於114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起訴狀 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 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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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林金源 被 告 尹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林晉賢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 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2紙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 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林晉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2紙,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944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2紙 上共同發票人欄林金源之簽名及指印非原告所簽及按捺指印 ,而係他人所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2紙之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簽名指印非原告所簽名、捺印沒有 意見,對於原告不用負擔票據責任也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非親自簽發及捺印,而係偽造 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2紙之真正即係 由原告親自簽發及捺印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除未舉證系 爭本票2紙為原告親自簽發及捺印之事實外,尚對於原告所 主張事實為自認,是應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確非原告 所簽發及捺印堪信為真。是系爭本票2紙既非原告所簽發及 捺印,原告自不負共同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4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1 113年2月16日 30,000元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2 113年2月1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6日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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