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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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宗明印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惠玲 抗 告 人 陳龍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4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期內房子賣掉就可以處理債務 問題,讓生活回歸正常,不用再舉債度日,可處理協商後續 事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8條第 1、3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即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抗告 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於到期日向抗 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尚餘新臺幣(下同)138萬5,600元未獲 清償,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 字第426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依系爭 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 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核屬實體上之事 項,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 原審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1,00 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民國113年1月25日 144萬9,600元 138萬5,600元 卓惠玲、宗明印刷有限公司、陳龍江 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國113年8月28日

2025-01-08

TNDV-113-抗-160-20250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峰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偉 被 告 何彥儒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何彥儒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08

TNDV-114-建-3-20250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鄧宇淏即鄧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8 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0元 ,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 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07

TNEV-113-南簡-1862-2025010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宣弼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宣弼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1, 9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34萬554元 34萬554元 2 期前利息 期前利息1萬1,023元 1萬1,023元 3 利 息 本金34萬55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1日(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上本院收款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第23585號卷第6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3計算之利息。 4元 4 違約金暨費用 393元 393元 合計 35萬1,974元

2025-01-07

TNEV-114-南簡-4-2025010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沈00 賴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 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0 日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 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核發之98年度執字第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為由,裁定 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然異議人係 因無法自行查詢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始聲請本院向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且異議人已指明 查詢機關,並提出相對人最新財產所得清單,應認異議人已 盡查報及釋明義務。原裁定卻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 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所有保險契約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向稅捐機關查閱相對人 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就上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指明特定執行 標的,且債務人投保資料之查詢,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 序之法定義務範圍,無從職權調查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0 月29日具狀表示:異議人係因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債務人保險種類及保險契約,方向本院聲請代為函查, 且異議人已提出債務人最新財產所得清單,亦指明聲請向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已盡查報及釋明義務,執行法院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仍分別 於113年11月1日、同年月12日函請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於保險 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如有相對人之保單號 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應併予陳報及提出 ;異議人分別於113年11月8日、同年月20日再具狀以其無自 行調查債務人保單財產權限,請本院代為函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院審酌依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所附「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條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 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 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見債權 人確實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 詢服務,而無基於債權人身分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 能,則本件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上開 相關保險財產存在,自難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必要調查 之情。異議人既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相關 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程 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其不能進行。再者 ,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且依異議人所提出查調日期113年8月13 日之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無任何所得、財產等情, 有該2份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 ,下稱司執卷,第9至15頁),又異議人前於104至113年間 陸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未果,亦有系爭執行名義所附繼 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51頁),應認異議人已 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 ,且其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之可能等 情,有所釋明,並非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或浮濫聲請查詢, 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07

TNDV-113-執事聲-142-20250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7 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10 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 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07

TNEV-113-南簡-1775-20250107-2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洪銘隆 賀義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4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3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月4日提出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 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楊淵勳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 字第64號裁定,提出異議人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作為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於 新臺幣(下同)220萬9,993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楊淵勳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 對人洪銘隆部分:101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事件和解成立,101勞移調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 解成立;相對人賀義情部分: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楊淵勳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307號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 產管理人,並於113年5月14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異議人出具保證書之原因消滅,自得依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惟楊淵勳上開 判決因有勝負,尚須通知受擔保權利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為取回系爭保證書,爰以異議人名義請求本院裁定准予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異議人原聲請狀誤載「聲請人自得『代位』向鈞院聲請返還 保證書」,真意係欲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 名義依法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為此聲請准許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詎原裁定未查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誤以 異議人為楊淵勳出具系爭保證書,係源自於法律扶助法所定 法定義務,並非因對楊淵勳有債權存在,異議人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楊淵勳行使權利並無理由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 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所謂 「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 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 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 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 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 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 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 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楊淵勳前依101年度裁全字第64號裁定,提出異議人 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作為擔保,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楊淵勳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 洪銘隆部分:101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於101年11月1日和解成立、101勞移調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101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賀義情部分:1 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於103年1月 24日確定);楊淵勳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繼字第2307號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並 於113年5月14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保證書、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1 號和解筆錄、101勞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102年度勞訴字 第6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楊淵勳與相對人間之 訴訟確已終結。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異議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異議人於原聲請狀中,雖援引法律扶助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誤載 其係「代位」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書;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 人之真意,而以異議人為楊淵勳出具系爭保證書,並非基於 對楊淵勳之債權,而係基於法定義務,異議人並無代位權, 其主張代位楊淵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無 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判決,並 准異議人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06

TNDV-113-事聲-19-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寧遠 張泊遠 張靜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洪文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 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8萬9,733元,應繳納裁判費5,95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06

TNDV-113-訴-520-20250106-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相 對 人 劉洧麟 特別代理人 劉秉軒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秉軒於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 相對人劉洧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 訴訟行為,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 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易言之,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果 ,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始足當之。如當事人之心 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 有訴訟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向訴外人那嵐 德生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那嵐德公司)、沅鼎國際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沅鼎公司)、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麗馥公 司)訂購如附表產品欄所示商品,僅繳納如附表「已繳期數 」欄所示之期數,尚積欠如附表「尚積欠價金」欄所示之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6,460元(計算式:1萬500元+2 萬5,960元+3萬元=6萬6,4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那 嵐德公司、沅鼎公司、麗馥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 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受理;然相對人目 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臺南市私立千慈老人養護中心 ,身心狀態不佳,為無訴訟能力人,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 、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此,爰聲請由相對人兄 長劉秉軒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臺南市私立千慈 老人養護中心,身心狀態為身障類別/失能等級中度障礙, 前因中風、長期洗腎及罹患糖尿病,且截肢後復原狀況不佳 ,需臥床,無自理能力,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應答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31081307號 函暨所附臺南市私立千慈老人養護中心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 、113年10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38115號函暨所附身心 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第43 至53頁),堪認相對人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訴訟 之必要,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劉秉軒 為相對人之兄長,兩人為至親關係,選任其於113年度南小 字95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核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准 許聲請人之聲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公   司 產 品 總價金 分期期數 每期應繳金額 分期期間 已繳期數 尚積欠價金 1 那嵐德生醫國際有限公司 莫卡醣-健康食品 3萬6,000元 24期 1,500元 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 17期 1萬500元 2 沅鼎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保健食品 2萬5,960元 12期 2,163元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 0期 2萬5,960元 3 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保健食品 3萬6,000元 24期 1,500元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 4期 3萬元

2025-01-02

TNEV-113-南小-950-20250102-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育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4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31

TNEV-113-南小補-4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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