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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章克紹 被上訴人 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 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915,000元【計算式:(薪資156,250元/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9,000元/月)×12月/年×5年=9,915,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604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6

TPDV-112-重勞訴-40-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7號 原 告 張嘉聖 周雪江 洪基超 謝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南庭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凌峯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凌峯,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所召集之 南庭翡翠大廈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汰換電 梯更新費用分擔」之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於110年9月 25日所召集之111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 一「南庭翡翠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補助款與補助各棟之金額比 例」之決議無效。(三)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所召集 之112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之一「108 年度建置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分式」之決議無效。( 四)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即「南庭 翡翠大廈後棟」建物頂樓依照起訴狀附件所示工程項目修繕 至不漏水之狀態。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於109 年11月21日所召集之109年度南庭翡翠大廈重新召集第2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之2「前、後棟分別負擔各自的 電梯汰換費用」之決議(下稱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無 效。(二)確認被告於110年9月25日所召集之111年度南庭 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之2「南庭翡翠大廈電梯 更新工程補助款補助各棟之金額比例:各棟補助款按區分所 有權(下稱區權)比例分配補助,A棟82%(金額新臺幣〈下 同〉1,066,000),B棟18%(金額234,000)」之決議(下稱 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無效。(三)確認被告於111年12 月18日所召集之112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案二之一「108年度建置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分式: 即1.現後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費用22萬元,前於108年間以 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出,此費用尋求使用人分攤」、「2.後 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款22萬元,部分由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 付,其餘的工程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 基金方式分攤」、「3.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 管理費比例負擔38,280元,其餘的工程費用181,720元依使 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4.後 棟殘障坡道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38,280 元後,其餘工程費用18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 戶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並繳交至公共基金」之決議( 下合稱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無效。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南庭翡翠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分為前、後二棟 ,共72住戶(後棟55戶、後棟17戶)。被告於109年11月21 日召集南庭翡翠大廈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 案二第2項「汰換電梯」之說明,無視前、後棟屬同一社區 之事實,無合理依據卻區分前、後棟之管理費結餘,製造後 棟管理費收入已無結餘款之假象,作成之系爭109年11月21 日決議,使後棟住戶所負擔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 用,超出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且其無正當理由 即令後棟全體住戶負擔額外之費用,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系爭社區於110年9月25日召集111 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案一「南庭翡 翠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補助款與補助各棟之金額比例」之說明 ,完全忽視前棟住戶所分擔費用已較後棟住戶為低之事實, 亦未考量前、後棟電梯本只有該棟住戶使用,且前棟更新之 電梯數目比後棟更多、前棟住戶本應負擔較多費用,竟只考 量前棟住戶利益、決議以最有利於前棟住戶之補助比例進行 分配,作成之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係以獨厚前棟住戶、損 害後棟住戶權益為目的所做成之自肥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又後棟殘障坡道為系爭社區 之共用部分,系爭社區於111年12月18日召集112年度南庭翡 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案二「108年度建置後棟 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分式」之說明,忽視系爭社區工程應 由公共基金支付之規定,亦無視前、後棟屬同一社區之事實 ,假借使用者付費之名義要求後棟住戶全額負擔社區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作成之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 議,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使後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失甚大,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 濫用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109年11 月21日決議、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系爭111年12月18日 決議均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無效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 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電梯更新屬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事項,參照系爭 社區規約第12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重大修繕事項之資金來 源應由公共基金支應,惟系爭社區規約針對公共基金之來源 並無特別約定。被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電梯更新 相關決議進行議決,考量設立之電梯分別位於前、後棟,及 前、後棟各樓層各自使用電梯等情,就電梯費用分擔之諸項 決議,雖有別於規約所定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決議之議 案所提方案係先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問卷 調查,就電梯分擔案為具體個案討論,已充分考量公寓大廈 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 不易量化之特性,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系爭110年9月2 5日決議之費用分擔標準在客觀上即不失公平性,並無構成 權利濫用之情事。至於殘障坡道之爭議,該坡道係於108年8 月間由洪英俊負責建置,修繕費用逾10萬元,屬系爭社區規 約所定之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決議通過,惟當時未經區權會決議通過即由洪英俊發包施作 ,且施作内容恐有違背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等疑義, 經109年12月19日之110年度區權會議案三之二決議不予追認 ,意即該修繕未經合法決議,亦未獲區權會追認。被告乃召 集111年度區權會就該修繕費用支出進行決議,參考該殘障 坡道設置在後棟,僅供後棟住戶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等情事,做成尋求使用人分擔、管理費結餘款依後棟繳交管 理費之比例提供補助,餘款由後棟住戶依區權比之比例分擔 等之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在客觀上亦不失公平性,並 無構成無效之情事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南庭翡翠大廈(即系爭社區)分為前、後二棟,前棟55住 戶、後棟17住戶,共72住戶。 (二)109年11月21日之南庭翡翠大廈重新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二「取消管理費調漲與汰換電梯相關 決議事項」第2項「汰換電梯」,決議通過「前、後棟分 別負擔各自之電梯汰換費用」(即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 議)。 (三)110年9月25日之111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議案一「南庭翡翠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補助款與補助各棟 之金額比例」,議案一之1決議通過:「管委會提撥補助 款130萬元,補助社區電梯更新工程費用」;議案一之2決 議通過:「各棟補助款按區權比例分配補助,A棟82%(金 額1,066,000),B棟18%(金額234,000)。」(議案一之 2決議即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 (四)108年間建置之殘障坡道,修繕金額超過10萬元,依系爭 社區規約屬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惟當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發包施作。 (五)109年12月19日之110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議案三殘障坡道相關報告與決議之二「後棟殘障坡道工 程總費用22萬元整,屬社區重大修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108年度管委會即自行發包施作,就該重大修 繕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追認」,決議不予追認。 (六)111年12月18日之112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議案二之一「108年度建置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 分式」,其第1題「現後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費用22萬元 ,前於108年間以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出,您是否同意此 費用即依上述方式處理,不再尋求使用人分擔決議」決議 未通過,即後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費用22萬元,前於108 年度間以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出,此費用尋求使用人分攤 。第2題決議通過:「後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款22萬元, 部分由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付,其餘的工程費用依使用者 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第3題 決議通過:「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 比例(22萬元X17.4%=38,280)負擔38,280元,其餘的工 程款費用即181,720元(220,000-38,280=181,720)依使 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第 4題決議通過:「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 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38,280元後,其餘的工程款費用18 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依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分攤,並繳交至公共基金。」(議案二之1第1至4題決 議即合稱之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 五、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前段規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 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 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 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 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 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 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 難認為無效。 六、經查: (一)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之議案說明略謂:「1.針對電梯 更新與廠商進行設計估價後,前棟兩部電梯更新費用為3, 056,800元,後棟一部電梯更新費用為1,243,200元。經進 行前、後棟管理費繳納之比例分析,前棟全棟住戶每月管 理費收入為174,596元,後棟全棟住戶每月管理費收入為3 6,127元,前棟繳83%、後棟繳17%,倘以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來支付電梯更新費用,則前棟住戶將分擔電梯更新費約 357萬元,後棟僅需負擔約73萬元。前棟各區權人平均每 戶要多付約1萬元。……2.目前管委會分析103年至108年, 前、後棟管理費結餘款狀況如下表:後棟管理費收入已無 結餘款,若以管理費結餘款支付電梯更新費用,實不符合 使用者付費與公平原則。3.管委會建議應前後棟分別各自 支付其電梯更新費用:依建物成果測量圖中顯示前棟兩部 電梯位屬956建號、後棟一部電梯位屬957建號,前、後棟 分屬不同建號,前、後棟區權人亦分別各自持有其梯廳電 梯面積之持分。若依各棟之建號分別支付電梯更新費,自 付使用電梯之費用,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4.應以公共 基金來支付電梯更新:依規約第十二條管理費之支出用途 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維護費用……等。本 社區許多設備皆已老舊如發電機、抽水馬達等設備,以及 需依市政府規定每三年要作一次外牆安全檢測與診斷,皆 須由管理費結餘款支付。以及依規約第十二條第六款電梯 汰換屬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以公共基金支付。然本社區為老 舊社區,於建商移交時,還未有法規規定建商應提撥公共 基金予管委會,本社區亦未設置公共基金。……」等語,係 依電梯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系 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即「前、後棟分別負擔各自之電梯 汰換費用」就其費用分擔標準之設定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 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 認為無效。    (二)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所屬議案一之說明略謂:「一、本 次電梯各議案的内容、提撥補助款、補助款與自付款比例 、各戶分攤方式等,皆是按110年3月份的意見調查表的多 數意見來擬定。二、議案一之1電梯工程補助款:提撥金 額依據110年度1月29日第一次管委會議,財務委員進行社 區財務報告分析,以社區109年12月底止的管理費結餘款 活儲帳戶與現金部分共有4,071,771元,扣除鄰損專款基 金1,203,050元,與3月份退回給住戶加收的管理費共260, 652元後,管理費結餘款金額有2,608,069元。因社區財務 不是很寬裕,尚需要保留一些備用現金以供臨時的修繕與 運轉之用,建議提撥管理費結餘款金額2,608,069的50%為 130萬元,以補助電梯更新工程費用,按110年度南庭翡翠 社區電梯更新意見調查表亦獲得多數住戶同意(同意之戶 數38戶、區權佔比57.76%)。三、議案一之2:補助款分 配予各棟的金額比例:依據110年度南庭翡翠社區電梯更 新意見調查表之多數意見(戶數20戶、區權比佔34.43) ,補助款分配予各棟的金額比例,以A、B棟之區權比例( A棟82%;B棟18%)補助,亦舆社區管理費繳交比例相同。 」等語,係依電梯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 等情事,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即「各棟補助款按區權比 例分配補助,A棟82%(金額1,066,000),B棟18%(金額2 34,000)。」,就其分擔標準之設定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 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 認為無效。    (三)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所屬議案一之說明略謂:「一、1 08年後棟殘障坡道設置之工程費用達22萬元,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可否設置以及如何施作,該年度之 管委會即自行發包設置殘障坡道,此舉已違背區分所有權 人所授權的任務與權限範圍,109年12月19日召開之110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不予追認。二、依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技師提出的初勘報告,為避免造成該處樓板繼續 開裂惡化並危及地下室樓板結構,建議現有坡道拆除並修 復一樓樓板與防水處理。管委會111年4月8日第二次委員 會議及6月12日第三次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坡道改良工程 費用,兩家廠商報價分別為25萬及18萬9千元,再加上當 初設置已花費22萬元,此坡道工程的設置與接續之改良工 程費用合計將超過40萬元。三、社區前後棟之財務結構, 後棟每月管理費收入為171,816元,後棟每月管理費收入 為36,127元,前後棟管理費收入比例為82.6:17.4,然而 社區前後棟許多的開支比例與前後棟的收入比例並不相符 ,僅舉社區電梯每月保養費後棟10,950元、後棟每月保養 費4,650元,支出比例為70.19』(後棟):29.81(後棟) ,水塔清洗後棟5,000元、後棟4,000元,支出比例為5( 後棟):4(後棟)。而殘障坡道為後棟住戶專用,又鑑 於社區老舊,許多重大修繕與設備更新陸續要進行。社區 財務已顯拮据,加上近年通貨膨脹、社區維護費用成本不 斷提高,管委會之各項支出應考量符合比例與使用者付費 原則收取重大修繕公共基金。四、殘障坡道建置費用22萬 元,意見調查表共回收33份,其中18份選擇依使用者付費 原則由後棟住戶全額分攤。後續拆除改良費用之負擔與分 攤方式,意見調查表共回收33份,其中21份選擇依使用者 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全額分攤。殘障坡道設置之工程款及 後續坡道改良費用之分攤方式(本題由後棟住戶回答), 後棟住戶僅1戶答題選擇依後棟住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 。……」等語,係依殘障坡道建置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 利用狀況等情事,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即「後棟殘障 坡道建置工程費用22萬元,前於108年度間以管理費收入 結餘款支出,此費用尋求使用人分攤;後棟殘障坡道建置 工程款22萬元,部分由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付,其餘的工 程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 攤;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 38,280元,其餘的工程款費用即18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 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後棟殘障坡道工 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38,280元後 ,其餘的工程款費用18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 住戶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並繳交至公共基金」,就 其分擔標準之設定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系爭110年9月25日 決議、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均難認為無效。原告因系 爭110年9月25日決議及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之結果計 算後增加費用之負擔,亦難認上開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等後 棟區權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 利濫用禁止之情事而無效,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系爭110 年9月25日決議、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無效,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系爭110年9月25 日決議、系爭111年12月18日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5

TPDV-112-訴-4497-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請求給付費 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 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5

TPDV-113-訴-1230-2025011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2號 原 告 吳昌璉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洪啟芳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祖父洪炳昆本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 00○00地號(重測後為龍泉段一小段169、169之2、169之3、 169之4、169之5等地號)及605地號(重測後為龍泉段一小 段431、431之2、431之3、431之4、431之5、431之6、431之 7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具備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第1項 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資格。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簽訂土地優先購買權及其衍生之權利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一)之約定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開土地中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經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託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標售(下稱 系爭標案)。原告即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豐霖不動產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豐霖公司)與宏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霖公司)、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簽訂都 市更新開發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 二條約定由豐霖公司協助宏霖公司、文心公司取得系爭土地 。系爭標案於110年1月27日公告,嗣於110年3月4日開標結 果以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為第1標案得 標人,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華公司)為第2 標案得標人。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申請 書送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於同年月11日檢附匯款資料以 書面通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本人已將保證金匯入指示帳戶 」等語,同時申請以金融機構抵押貸款繳納標價。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於110年4月26日函復被告略以:「經審臺端符合系 爭土地優先購買權身分資格,惟繳納保證金未比照標售公告 交付票據方式辦理,且係由本次標案中未得標廠商文心公司 所提供之保證金3億738萬8000元……,非以臺端名義為之,故 優先購買權行使不生效力」等語,致原告本依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契約書可完成之事項,因文心公司之承辦人未依投標須 知第14點規定以支票繳付保證金,遭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認為 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後由宏霖公司、文心公司代被告提 出訴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其中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 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被告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 訴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然因發生前揭文心公司於 繳納保證金之過失,致使原告本已完成之工作及被告可依系 爭協議書第二條(三)可取得之價金皆無法領取,被告稱會 擔心其權利無保障,故原告於110年5月20日支付500萬元( 下稱系爭5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竟擅自與 參加人新潤公司達成調解,由新潤公司支付2億5000萬予被 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僅能受領簽約款100萬元,其後受領 原告支付之系爭50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行為,於110 年4月26日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處分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不生 效力後,被告即依律師建議提起訴願救濟。原告藉詞行政救 濟程序曠日廢時,以其經營之豐霖公司名義要求其合作之文 心公司、長翊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間與宏霖公司 合併後為消滅公司)預付其等間約定之報酬1300萬元,以安 被告之心,豐霖公司取得1300萬元後,由原告代表豐霖公司 交付其中500萬元予被告,期使被告在救濟法律程序中安心 ,此項給付是在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所為,被告之對待給付 為配合原告選任之文心公司等人辦理上述法律救濟程序,被 告受領給付後,已履行進行法律救濟程序之對待給付,尚難 指為無法律上原因。系爭500萬元之給付係因系爭協議書履 行期間涉訟,期使被告安心及配合進行訴訟所為之給付,雖 非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但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有關,並為豐 霖公司作為向文心公司等人先行索取部分酬金之理由。縱認 系爭500萬元為原告給付,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 ,依民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之祖父洪柄昆為系爭土地遭徵收前之所有權人,被告 於98年11月11日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認定具備土地徵收條 例第59條第1項所定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資格。 (二)原告與被告、被告之母洪李惠卿3人於105年5月24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履約時間3年,嗣於108年5月23日屆期 後再於系爭協議書上增加「特約事項:双方同意履約時間 至112年3月28日止,屆期本協議書失效」等文字。 (三)原告於105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依系爭協議書第 二條(一)約定,給付被告2紙金額均為50萬元之銀行本 行支票,共給付100萬元。 (四)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豐霖公司與宏霖公司、文心公司於10 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豐霖公司協助宏霖公 司、文心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 即宏霖公司、文心公司應給付乙方即豐霖公司及優先承買 人權利金1億8000萬元,已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時給付豐霖公司500萬元簽約金,豐霖公司於110年5月1 4日又收受1300萬元 (五)系爭標案於110年1月27日公告,並於110年3月4日開標, 開標結果以新潤公司為第1標案得標人,綺華公司為第2標 案得標人。決標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通知被告行使優先 購買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機關承辦人員陳韋宏指示被告 匯款至指定之該局繳款專戶,被告依其指示遵期匯款相當 於保證金之價額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110年3月9日以 書面通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時依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 第13點規定,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申請以金融機構抵押貸 款繳納標價。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申 請書送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於同年月11日檢附匯款資 料以書面通知「本人已將保證金匯入指示帳戶」等語。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先後於110年3月12日、同年3月16日以書 面通知被告靜候通知,嗣於110年4月2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 略以:「經審臺端符合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身分資格,惟 繳納保證金未比照標售公告交付票據方式辦理,且係由本 次標案中未得標廠商文心公司所提供之保證金3億738萬8, 000元……,非以臺端名義為之,故優先購買權行使不生效 力」等語。 (六)被告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否准被告優先購買權行使效力之 處分提起訴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10年5月4日駁回訴 願,被告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006號)。 (七)豐霖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10年5月20日面額58萬元、發票日 為110年5月27日面額242萬元、發票日為110年6月3日面額 20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合計金額500萬元。    (八)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告知被告,其已與得標人新潤公司 簽約,要求被告不要再與宏霖公司等人接觸,其後於111 年5月18日以LINE聯絡被告,提供新潤公司出具同意書願 代被告清償其向文心公司之借款本息,並要求被告配合直 接撤回訴訟並不再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拒絕並未同意。 原告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於111年9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偵字第22397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九)被告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民事 訴訟,本院以110年重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 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 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成立。 (十)豐霖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七項約定,向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提出請求宏霖公司、文心公司給付報酬各7850萬元 之仲裁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於113年3月6日作 成112年仲聲愛字第40號仲裁判斷駁回豐霖公司之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系爭土地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委託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標售,原告以原告擔任負責 人之豐霖公司與宏霖公司、文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豐霖公司協助宏霖公司、文心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系 爭標案於110年3月4日開標結果新潤公司為第1標案得標人 ,綺華公司為第2標案得標人,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將行 使優先購買權之申請書送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於110年4月26日函復被告優先購買權行使不生效 力,係因文心公司承辦人未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4點規 定以支票繳付保證金而遭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認為未合法行 使優先購買權,後由宏霖公司、文心公司代被告提出訴願 、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其中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以11 0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被告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 後,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被告稱會擔心其權利 無保障,故原告於110年5月20日支付系爭500萬元予被告 等事實,被告僅以前詞否認系爭500萬元為原告給付,辯 稱係豐霖公司給付等語,對於其餘事實部分不爭執。查被 告收受之系爭500萬元固為豐霖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10年 5月20日面額58萬元、發票日為110年5月27日面額242萬元 、發票日為110年6月3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3紙,惟被告 自認上開支票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且原告雖為豐霖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但被告與豐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 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原告係代表豐霖公司給付系爭500萬 元云云,與常情相悖,堪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之系 爭500萬元為原告支付為可採。 (二)原告交付被告系爭500萬元之原因,原告主張因發生前揭 文心公司於繳納保證金之過失,致使原告本已完成之工作 及被告可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三)可取得之價金皆無法 領取,被告稱會擔心其權利無保障,故原告於110年5月20 日支付系爭50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因系爭協議書履 行期間涉訟,期使被告安心及配合進行訴訟所為之給付等 語。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豐霖公司於 109年11月4日與宏霖公司、文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豐霖公司協助宏霖公司、文心公司取得系爭土地,被 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行使優先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一)之約定,原告應代被告於系爭土地辦理公開標售 後法定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內繳納保證金及標售價款,惟 發生原告應代為繳納之保證金未比照標售公告交付票據方 式辦理且非以被告名義而由系爭標案中未得標廠商文心公 司提供之情事,致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此為由認優先購買 權行使不生效力,後由宏霖公司、文心公司代被告提出訴 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稱會擔心 其權利無保障而支付系爭500萬元,被告收受系爭500萬元 係原告期使被告安心及配合進行訴訟所為給付,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參以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2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 所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參加調解人文心公司之訴訟代理 人均有張日昌律師,可認被告收受系爭500萬元後均配合 進行訴訟,無違反依系爭協議書應履行義務。被告受領原 告支付之系爭500萬元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50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5

TPDV-113-訴-4212-202501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陳嘉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品翰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簡上 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對被告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權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 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否則即有違 法定起訴程式。 二、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過失傷害行 為而生之薪資損失、專人照顧及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不 包括原告所主張「機車維修費」之財產權損害部分,此部分 即非屬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請求「機 車維修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14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6-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彭婷 被 告 鄭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21,1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120,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03

TPDV-114-補-60-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管鳳蓮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 領登記簿、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03

TPDV-112-重訴-267-20250103-4

審重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金斗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達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被 告 劉泰毅(原名劉健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泰毅(原名劉健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 ,而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DM-113-審重附民緝-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緞 被 告 蘇芳敏 許書華 許文斌 許吳素英 許貽翔 張克豪 謝宜伶 王岫雯 曾耀緯 吳宏明 王子鳴 許寧華 朱耀平 湯千慧 陳奕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給付部分(即被告蘇芳敏 、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部分)、關於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裁定(即被告曾耀緯、吳宏明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 3年3月20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即被告王子鳴、許寧 華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即被 告謝宜伶、王岫雯部分)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部分( 即被告湯千慧、朱耀平、陳奕伃部分),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 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 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 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 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 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 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 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 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 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 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 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 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 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 下稱桃院111訴2172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 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下稱高院112上775判決)、桃院111 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下稱桃院111桃簡1036裁定), 應予廢棄:  ⒈被告謝宜伶、王岫雯為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事件( 下稱桃院111訴2172事件)法官、書記官。法官裁定要其繳 裁判費,其於該案訴訟進行中要求該案被告提出全部原證物 ,但該案被告拒絕提出,開庭過程中張克豪律師稱其不合法 ,其已將全部證據遞交桃院,判決未依其所提證據裁判。其 對該民事判決提抗告,書記官竟說其要上訴,張克豪律師對 該案亦未具狀上訴。  ⒉被告朱耀平、湯千慧、陳奕伃為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民 事事件(下稱高院112上775事件)審判長法官、法官、書記 官。其於上訴時所遞書狀,法官註記被告蘇芳敏詐欺,因為 並非被告蘇芳敏本人與其簽合約,桃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 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被告蘇 芳敏與許書華為證人卻偽證,其有證據,但是高院112上775 判決看不出任何判決事實及其所提證據,且突然判決,審判 長法官逼迫其撤銷、撤回,其就敗訴。書記官不給其閱卷, 其聲請保全證據亦不許其保全證據。  ⒊被告曾耀緯、吳宏明為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之法官、書記官 。法官違背法令,調閱資料及開庭審理,標的物未合法登記 ,被告蘇芳敏於開庭時稱合法登記,說謊偽證,其具狀稱被 告蘇芳敏及許書華為證人卻做偽證,被告曾耀緯未處理。其 聲請閱卷,書記官不給其閱卷。訴訟停止過程中,被告張克 豪律師偷偷遞狀,繕本未送達給其,其閱卷後始發現此事, 訴訟不公平。  ⒋被告王子鳴、許寧華為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之法官、書記官 。其於訴訟進行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官未調查證據。其於11 3年5月底申請閱卷,書記官將開庭筆錄抽掉,不給其閱卷, 其於同年9月13日聲請閱卷至同年9月23日開庭間,亦未給其 閱卷,甚至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宣判期日後,仍不給其 閱卷。  ⒌桃院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未依事實理由及卷 證、辯論意旨,明顯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0款、第 13款規定等語,乃提告請求廢棄上開判決;桃院111桃簡103 6事件起訴不法,依法應予以廢棄等語。 ㈡、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 損害賠償部分:  ⒈桃院111訴2172事件、高院112上775事件案由為確認租賃契約 無效,其請求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連帶 給付之項目包含租金費用及押金、房屋裝修費用、居間服務 報酬、已支付及已兌付租金票據及其繳納之民事事件裁判費 等,依據為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及民法第227條 附隨義務,又裁判費不應由其負擔。  ⒉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桃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事件案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等,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請求其返還 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其 認為無須返還,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主張無法源,被告許 文斌、許吳素英無權利告其仍告其即為侵害其權利,應依民 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  ⒊被告許貽翔與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串通 詐騙其,張克豪律師函涉嫌訴訟詐欺,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 賠償其損害。  ⒋並聲明:⑴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請求被告蘇芳敏、許書 華、許文斌、許吳素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 萬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⑵遷讓房屋等事件損害賠償,請求被告 許文斌、許吳素英、蘇芳敏、許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4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計息。⑶被告許貽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 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⑷被告張克豪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計息。且希望將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 0日111桃簡1036裁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 ,予以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⒈原告與被告蘇芳敏、許文斌、許吳素英(共同訴訟代理 人為被告張克豪)、許書華間,因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蘇芳敏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關係無效,被告蘇芳敏應返還原告已支付租金 及押金,被告蘇芳敏應返還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費用,被告 許書華應返還居間服務報酬,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應共同 返還已支付及已兌付租金票據,經桃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 1訴2172判決駁回其訴(法官為被告謝宜伶,判決正本由書 記官被告王岫雯作成),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1 2年11月15日以112上775判決駁回上訴(審判長法官為被告 朱耀平、法官為被告湯千慧、王唯怡,判決正本由書記官被 告陳奕伃作成),此有桃院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 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9頁)。⒉被告許文斌、許吳 素英(共同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張克豪)與原告間,因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 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桃院以111年12月23日111 桃簡1036裁定:「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172號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法官為被告曾耀緯,正本由被告吳宏明書記官作成)。嗣經 桃院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本院於111年11月 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於113年4月29日下 午15時15分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法官為被 告王子鳴,正本由被告許寧華書記官作成),原告聲明不服 ,經桃院以113年5月29日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下稱桃院113簡抗18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桃院111年12 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113簡抗18裁定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57至60頁),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 克豪部分(即上開聲明⑴至⑷部分):   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此部分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其 主張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應依民法第42 3條、第227條規定連帶給付其上開金額;被告許文斌、許吳 素英無法源依據、無權利仍請求其返還房屋,即為侵害其權 利,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被告蘇芳敏、許書華 、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串通詐騙其,被告張克豪函涉 嫌訴訟詐欺,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核屬私權爭 執,非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此部分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即非適法。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之住所 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且原告主張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 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地院。  ㈢、關於被告謝宜伶、王岫雯、曾耀緯、吳宏明、湯千慧、朱耀 平、陳奕伃、王子鳴、許寧華部分:   原告主張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 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 情形;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111訴2172事件、高院112上7 75事件,訴訟程序有上開違誤,上開裁判應予廢棄等語,經 核其此部分請求,乃不服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 日111桃簡1036裁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 主張其為違法行政處分。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 ,踐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 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 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 當、合法之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 裁判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 告對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 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不服所生之爭議,核屬 民事訴訟範疇,應由桃院民事庭、高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 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桃院、高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TPBA-113-訴-85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劉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上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二百七十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9年8月9日止;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一成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二成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被告於113年3月6日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23,319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270日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319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30

TPDV-113-訴-514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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