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文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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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鍾依妘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原告與被告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 709元、預告工資54,80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60,509元,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勞補-154-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1號 原 告 吳育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宥勝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補-991-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6號 原 告 吳坤勝 原告與被告陳水木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900元(計 算式:102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000元×290.28平方公尺×1/12=2 4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補-806-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0號 原 告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原告與被告楊金鉿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49,54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補-960-20241114-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宥君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原告與被告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0 ,848元、預告工資56,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96,848元,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勞補-156-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9號 原 告 吳文吉 吳宜樺 吳素秋 吳清源 吳清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余玉美 陸奕婷 陸聖富 陸聖閔 陸聖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原告吳文吉主張其對被告余玉美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 866,370元及利息;原告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 對被告余玉美債權各為9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余玉美將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陸奕婷、陸 聖富、陸聖閔、陸聖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余玉美將系爭保險契約變 更要保人為被告陸奕婷、陸聖富、陸聖閔、陸聖安之行為應 予撤銷,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余玉美等語 ,乃以一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數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系爭契約於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合計為309,730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10月29日新壽保全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本息金額,應認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 利益應為309,7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9,7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補-919-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蕭煒慈 原告與被告蕭健民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6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補-880-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1號 原 告 王琮瑞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7 送達代收人 史明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盈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8,1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補-781-20241114-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洪瑞憶 上列原告與被告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2,688元、預告工 資1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2,688元(計算式:62,688 元+100,000元=162,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8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90元(計算式:1,770元-1,180元=5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勞補-153-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陳高斌 被 告 陳麗玲 陳靜柔 陳雅雲 陳亭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阿蓮區阿蓮段3838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1, 39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56㎡×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原告權 利範圍22/50=931,3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補-788-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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