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洪瑞憶
上列原告與被告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2,688元、預告工
資1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2,688元(計算式:62,688
元+100,000元=162,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8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90元(計算式:1,770元-1,180元=5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勞補-15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