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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上訴-488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張嘉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嘉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張嘉瑋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 爰審酌抗告人經原審函詢對本案定刑之意見迄未回覆,其所 犯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益 侵害類型及犯罪方式均相同,且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中之一 罪係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為外,其餘犯罪均是於109年10月 間為之,犯罪時間相近,固均得作為其定刑時從輕量處之事 由,然審酌本案被害人多達44人,且被害金額均非輕微,是 其犯行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之破壞,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0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亦經本院、新北地院及原 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3年2月、2年6月,而 均已考量上開定刑時從輕量刑之因子,故即無再予大幅減輕 其刑之空間,因而在此內部界限下,綜合上開定刑因素,並 考量其前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參照各法院關於販賣毒品、竊盜、恐嚇及 詐欺案件等判決先例,審酌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規的存在, 但論及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 擊及危害,均遠低於其他各類刑案,何以原裁定之刑度卻較 重?依刑罰公平原則而言,顯然失衡,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 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爰請給予抗 告人一個從新從輕之機會,改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 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 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新北地院及原審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且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 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2所犯其中一罪 係於109年4月1日所為外,編號2其餘各罪及編號1、3至6所 示各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而於109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0 月28日間密集所犯,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 此部分犯行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又雖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而本 案之被害人數雖多,但財產法益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法益,於綜合評價時,行為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 度,仍可為重要之評價標準。另本案抗告人擔任車手取款之 工作,非詐欺集團策畫者或實際實施詐術者,並於各該案件 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參以前述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且本件 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 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準此,抗告人犯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10 月(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8罪、19罪【計30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4、5、6所示2罪、6罪 、6罪【共計14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3年 2月及2年6月,總和為10年10月),原審未衡酌上情,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使受刑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尚屬 偏低,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其 裁量權之行使,使責罰未能相當,未能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 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定應 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 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 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前述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犯罪時間密接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前揭定刑 外部及內部界限(含編號1至3所示30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寬減 幅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抗告人陳稱請給予 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之機會,改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之刑事抗告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HM-114-抗-382-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嘉松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蔡嘉松犯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 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嘉松自民國111年5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止,於逵鑫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逵 鑫公司)葡萄酒事業部擔任行銷業務員;許巍瀚係逵鑫公司 之負責人,而許竣閔係逵鑫公司葡萄酒事業務部之經理,時 任蔡嘉松之部門主管。蔡嘉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1時許,偕同不知 情之數名友人至逵鑫公司之辦公室內,未經逵鑫公司、許竣 閔之同意,接續自該辦公室內之紅酒櫃及冰箱,竊取逵鑫公 司所有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5瓶得手,並當場 與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開啟飲用罄盡後離去。  ㈡於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偕同不知情之 數名友人至逵鑫公司之辦公室內,未經逵鑫公司之同意,接 續自該辦公室內之紅酒櫃,竊取逵鑫公司所有之葡萄酒4瓶 得手,並當場與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開啟飲用罄盡後離去。 二、案經逵鑫公司、許竣閔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 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嘉松(下稱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罪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2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全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93、161頁),本院關於附表編號1、2之 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刑度及沒收均為審理範 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審判 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6、163至165 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2日及同年月9日至逵鑫公司之 辦公室飲酒,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其所為則略以: ⑴當時是舉辦試飲會,事前有跟公司報備過,許竣閔有同意 ,許竣閔也說要跟公司聲請試飲酒,公司都會允許,辦完後 公司會核銷,這些都是公司經常性之行銷事務,我是舉辦試 飲會,公司不提供酒,我的工作也做不下去,這2次試飲會 許竣閔都有到公司,都親眼看到,我在對話群組說過「抱歉 ,我以為是試飲樣品」,我並無竊取犯行及犯意;⑵我用海 馬刀開酒不需要用取酒器,用取酒器還要消耗氬氣,我使用 的酒都是公司開瓶過後的試飲酒,並非新酒,舊的、已經開 過的酒,公司裡面沒有帳,本來就不需要申請試用,因為不 能放太久,所以我拿剩下的酒辦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 29、65至67、93至94、147至149、153至155、166至168頁) 置辯。惟查:  ㈠被告自111年5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止,於逵鑫公司葡萄酒事 業部擔任行銷業務員,逵鑫公司之負責人係許巍瀚,而許竣 閔係逵鑫公司葡萄酒事業務部之經理,時任蔡嘉松之部門主 管,及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 1時許(下稱111年7月2日該次),及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 至同日下午8時許(下稱111年7月9日該次),偕同不知情之 數名友人至逵鑫公司之辦公室,自該辦公室內之紅酒櫃及冰 箱取出葡萄酒,並於111年7月2日該次飲用葡萄酒10瓶(含 逵鑫公司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之葡萄酒5瓶)罄盡,及另於 111年7月9日該次飲用逵鑫公司之葡萄酒4瓶罄盡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 44頁;易字卷㈠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竣閔警詢指述、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見他字卷第56至58、109頁;易字卷㈢第63、78 至79頁),及告訴人逵鑫公司之代理人(下稱逵鑫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指稱(見他字卷第49至52頁),及證人周毓芳於 本院審理結證證述(見本院卷第171頁)相符,並有被告開 酒各截錄影片時間列表、逵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逵鑫公司人事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暨 譯文資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5B逵鑫紅酒」群組 內對話紀錄、被告與許巍瀚、許竣閔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逵鑫公司紅酒櫃照片、被告使用之酒品照片、逵鑫公司酒品 報價單、被告飲用逵鑫公司酒品對照表、樣品酒申請單影本 及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錄影紀錄USB電子檔(見他字 卷第6至31、62至63、75至95頁;易字卷㈠第49至53頁;易字 卷㈡第117至第120、275至285頁;易字卷㈢之證件存置袋)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警詢、檢詢指述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 1時許,及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非上班 時間之週六假日,擅自找其友人至逵鑫公司聚餐飲酒,未經 公司及我同意,而取出公司之葡萄酒9瓶及我所購買放置於 公司之葡萄酒5瓶,開啟後與其友人飲用完畢;依公司一般 試酒程序約1至2小時,業務如要帶客戶試酒,須先跟其主管 告知時間、人數及品項,並要申請試酒樣品單據,且試酒時 ,一支酒可以試好幾個場合,我們會倒給客戶一點點,讓客 戶聞味道及品嘗喝下去之口感與香氣,客戶淺嚐1、2口就知 酒的狀態,不會整支酒全部喝完;就111年7月2日該次,被 告雖事前有告訴我要試酒,但詳細人數、品項均未告知,沒 有提出正常之試酒程序,我當時認為被告可能還沒準備好, 而111年7月9日該次,被告則是完全沒有告知,被告之職務 係行銷,並未保管公司之紅酒,我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取酒 等語(見他字卷第56至59、109頁;易字卷㈢第63至64、68、 71至73、75、85頁),與逵鑫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陳稱:被告於111年7月2日前雖有向許竣閔表示要舉 辦試飲會,但後續試飲成果、客戶均未回報,111年7月9日 該次則是完全沒有報備,逵鑫公司舉辦試酒不會在週末假日 ,且試飲時間不可能長達12小時及8小時等語(見易字卷㈠第 42、298頁),及證人周毓芳於本院審理結證證述:我有於1 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至逵鑫公司辦公室,但我不知道那 是試飲會,只知道是朋友聚會,當時是被告邀我去,被告說 他會邀朋友來一起喝點酒、吃點東西、聚一聚,我去之前認 為是朋友聚會,被告沒有跟我提到是公司舉辦的葡萄酒試飲 會,現場沒有舉辦品酒或試飲之佈置,當時喝的酒都是被告 拿出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互核相符,並佐 以逵鑫公司負責人許巍瀚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傳訊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誰允許可以在公司聚餐的?……隨 意帶陌生人進公司聚餐經過誰的同意?……公司會保留所有法 律追訴權……」等情(見易字卷㈡第265至269頁),考量證人 許竣閔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周毓芳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許竣閔、周毓芳應無為被告甘冒 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且細譯證人許竣閔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周毓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內容,詳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與經 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許竣閔、周毓芳所為之證述,應屬 信而有徵。可認被告於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之2次偕同 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室飲酒,非屬逵鑫公 司舉辦之試飲會,而係被告自行邀集之朋友聚會,足認被告 未經逵鑫公司、許竣閔之同意,破壞逵鑫公司、許竣閔各自 所持有葡萄酒之事實支配關係等節,至為明灼。至被告雖曾 於原審提出關於111年7月2日之活動文案記載「招待1瓶葡萄 酒」、「招待兩瓶葡萄酒」及同年月9日之活動文案記載「 招待一瓶葡萄酒」等內容(見易字卷㈡第45至49頁),然依 證人許竣閔前開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所指被告未申請逵鑫公 司之試酒流程,試酒多僅淺嚐1、2口等情明確,被告所提活 動文案內容均未提及係逵鑫公司舉辦之試酒會,且與逵鑫公 司提供試酒之情形顯屬迥異,是被告所提活動文案內容,不 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觀監視器影像擷圖暨譯文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2日該次發言: 「反正冰箱剩什麼」、「阿我開幾隻好喝的」、「喝看看」 、「但是這裡面自己的地方,有冷氣然後沒有人管」、「我 們在換酒,沒有要結束」、「不要抱怨好不好,我們今天酒 都沒收錢,我們謝謝老闆,我也很怕他在偷聽」、「今天真 的喝超多的、時間拉很長」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 ,及被告於檢詢自陳:沒有證據可提供證明有經過逵鑫公司 及許竣閔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被告飲酒時間、言談內容均悖於舉行 試飲會之常情,益徵被告於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之2次 偕同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室,分別飲用葡 萄酒10瓶(含逵鑫公司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之葡萄酒5瓶) 及逵鑫公司之葡萄酒4瓶罄盡等行為,均該當竊取犯行無訛 。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酒都是 全新的,公司的酒我們都是有一套設備作抽酒,抽酒是防止 酒變質或有任何損壞,公司酒部分有去確認也都是新的,都 是沒有開過、也沒有抽過的酒;開封後的酒還沒喝完的話, 我們會保留一段時間,因試酒都是1、2口,供客戶確認味道 ,基本上1支酒可試好幾個場合,如客戶只有1、2個人試的 話,1支750cc的酒可以試7到9間的客戶;我們會把沒有試完 的酒封回去,酒瓶有分軟木塞或旋蓋,軟木塞的話是將軟木 塞再塞回去,塞回去之後再回灌可食用性氣體進去保持,設 備是用一根針直接穿刺軟木塞打氣進去,如果要抽酒的話, 會直接用設備穿刺取酒出來,不需要用開瓶器把軟木塞拔出 ,但被告是拿紅酒開瓶器即海馬刀,旋轉插入軟木塞後拉起 等語(見易字卷㈢第65至66、84至86頁),此與被告於112年 10月5日刑事答辯狀自陳:我是用海馬刀取出橡膠塞,把剩 下的酒倒完等語相合(見易字卷㈡第43頁),衡酌一般社會 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取酒器係在不取出酒瓶軟木塞之情 形下,以取酒器中之專業用針穿刺軟木塞並注入氣體產生壓 力將酒抽出,待飲畢將取酒針抽出時,軟木塞則因壓力癒合 ,避免其內之酒氧化變質,是取酒器因尚配置惰性氣體裝置 、取酒針等配備,其體積常較市面上販售之酒類開瓶器即俗 稱海馬刀之器具為大,且取酒器主要為垂直式將取酒針刺入 酒瓶軟木塞後,即可藉由內置之取酒針將酒引出,其使用方 式與海馬刀乃以螺旋旋轉方式,鑽入酒瓶軟木塞後將軟木塞 取出,被告既非使用取酒器引酒,而係以海馬刀即開瓶器開 酒,足認被告於本案所飲用逵鑫公司之葡萄酒9瓶及許竣閔 之葡萄酒5瓶,均為全新且未經開瓶之酒。被告前開所辯, 洵不足憑。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次竊盜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㈠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 行為人取得被害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如足當之,故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 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   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倘行為人之行為未達行使詐術之程度,被害人亦無 交付財物或移轉事實上支配關係時,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檢詢指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負責業務為行銷,並未包含保管酒品,我沒有授權或同 意被告取酒,所謂申報試酒樣品後通常會通過是指幫公司推 廣通路,而不包含供自己朋友飲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09頁 ;易字卷㈢第73至74頁)明確,而被告於111年7月2日、同年 月9日,分別偕同不知情之數名友人於逵鑫公司辦公室飲酒 ,均屬被告之朋友聚會而非逵鑫公司舉辦之試飲會等節,業 經論證如前。佐以被告於檢詢時自陳:沒有證據可提供證明 有經過逵鑫公司及許竣閔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 足認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所飲用之葡萄酒10 瓶、4瓶,均尚在持有權人逵鑫公司、許竣閔之管領力範圍 內等情無誤。  ㈢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1 年7月2日前雖有告知要試酒,但依一般公司試酒流程須提出 正式試酒申請,被告沒有跟我確認、告知人數、酒品品項, 也沒有填寫申請試酒樣品單據,我想可能是被告還沒準備好 ,111年7月2日我沒有進公司,我是事後因其他同事告知, 才知被告有帶人來試酒、吃東西,所以我在LINE有問被告試 酒狀況如何及客戶的反饋,但調閱監視器才知道被告當時已 有點酗酒和玩樂的狀態;111年7月9日下午我有進公司搬酒 ,有看到被告和其他人在吃東西,被告沒有跟我報備,我覺 得奇怪,我當時趕著去中部找客戶拜訪、試酒,這段期間我 都在忙,所以還沒有主動向公司反應,後續公司知道後,我 有跟公司作匯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算了沒關係」等語( 見易字卷㈢第63至64、68、71至72頁),可悉,被告雖曾口 頭向許竣閔稱其於111年7月2日要試酒,但其後並無其他舉 措足以令許竣閔誤信被告確要舉行試飲會,且許竣閔主觀上 係認被告尚未準備好試飲會之籌劃,可悉被告所謂試酒云云 僅止於隨意口說,復未有其他行使詐術之行為;又許竣閔未 有因此陷於錯誤,並無交付或移轉逵鑫公司或其所持有葡萄 酒之事實上支配關係,難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 表編號1)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司 ,接續竊取逵鑫公司所持有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持有之葡 萄酒5瓶,而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司 ,接續竊取逵鑫公司所持有之葡萄酒4瓶,參酌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分別所為2次犯行,各自因時空密接之因素,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加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罪數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本案不予審酌累犯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易字卷㈠第6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易字卷㈠第35至42頁),並於原 審審判程序期日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及全國前案 紀錄表部分均稱:無意見等語(見易字卷㈢第95頁);   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 ,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 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僅提供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之判決(見本院卷第 169頁),但未為相關是否該當累犯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 卷第94至97、163至169頁),另經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及詢問:「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 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檢察官 始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舉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 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 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 斷之。 肆、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主張無罪部分雖無理 由,惟因原判決就此所認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重新審認適 用罪名,故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及 原判決以詐欺、竊盜為基礎所處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 19頁)等節,均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即附表編號1),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 、2)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逵鑫公司之葡 萄酒5瓶、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5瓶,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 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造成逵鑫公司所受損害程度 為葡萄酒5瓶、許竣閔所受損害程度為葡萄酒5瓶,被告並未 向逵鑫公司、許竣閔賠償,就本案之法益侵害未有回復,結 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本件被告係與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 一同飲盡上開逵鑫公司、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雖無共同正 犯,但此因被告主動邀集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前來所致,被 告行為不法程度較高;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竊取他人物品充作己用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 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 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考量被告過往有不 能安全駕駛、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8至 4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然未與逵鑫公司、 許竣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經營公司從事葡萄酒買賣約 8年,案發時在逵鑫公司擔任葡萄酒業務,月薪新臺幣(下 同)3萬,000元,需扶養其年約76歲之母親及就讀大學之兒 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陸、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2、3部分)之說明   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未徵得逵鑫公司之同 意而接續竊取逵鑫公司所有之葡萄酒4瓶得手之犯罪事證明 確,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說明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未經逵鑫公司同意,率爾徒手竊取逵鑫公 司所有之葡萄酒4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迄未與逵鑫公司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罪手段、公司酒4瓶之價值,併斟酌被告前有相類財產犯罪 之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 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許竣閔及逵鑫公司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就本案2次犯行關於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利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逵鑫 公司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5瓶,共計10瓶   ,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逵鑫公司之葡萄酒4瓶,既均 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於逵鑫公司、許竣閔,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 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 柒、本案(即附表編號1、2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竊盜之犯行, 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 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 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 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 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蔡嘉松所犯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蔡嘉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蔡嘉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蔡嘉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酒共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易-167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博偉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12、476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博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3、151、157頁)。 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認罪答辯,針 對減刑條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而被告遭 警查緝後曾供出其上游為「李宗祐」並予以指認,被告本件 各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若無適 用該規定,亦應量刑從輕;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販賣對象僅有1人,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希能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⑶被告無前科, 且無再犯情形,懇請給予緩刑,避免入監服刑造成其家庭生 計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4、122、150至151、154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 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 」,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 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 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 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 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平時都是「 李宗祐」他提供我貨源,我再拿出去販售等語(見偵47612 卷第22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下稱桃園保安警察大隊)所得回覆:本大隊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於民 國111年11月13日共同偵辦被告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 ,本大隊於偵訊期間並無查獲被告上游「李宗祐」之相關事 證,後續交由桃園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進行溯源作為等內容 ,有桃園保安警察大隊113年9月1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3000 726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次查,被告雖供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係於111年8月、9月 向「李宗祐」所購買,然其就購買地址交代不清,詳細時間 亦反覆不明,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該自小客車)於111年8月之行車軌跡,多半顯示於桃園 、蘆竹一帶,並未赴中壢南園二路周遭,該行車軌跡與其供 詞不符;再就被告同年9月駕駛該自小客車之軌跡,僅於同 年9月17日有至中壢南園二路之紀錄,但比對使用手機基地 台及路線,被告自蘆竹南崁交流道南下至內壢交流道,後往 中壢方向沿途行徑中園路、南園二路、華夏路、新生路、環 北路、元化路及中美路,途中均未久留,過程中一度返回新 北再回桃園轄內,難認被告有停留佇足與「李宗祐」交易毒 品等情,有桃園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6日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指述「李宗祐」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 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查獲」之要件未符,礙難逕認被告所為6次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前揭被告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所為主張,經核亦於法未符,洵不足憑。    ⒉本件被告所為之6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5至6),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 (見偵47612卷第20至21頁;偵47619卷第230、300頁;原審 卷第65、106頁;本院卷第127、154頁),爰就被告所為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6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均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見本院卷第21 頁),核無不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就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一附表編號1至4 )之販賣對象為許峻豪,而其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之販賣對象為宋程盛(原名宋承 謀),證人許峻豪於警詢指述:宋程盛跟被告購買4包毒品 果汁包是我幫他用微信聯絡的,被告都很小心,都要求不要 打字在上面,我們交易前所打的第一通電話代表要跟被告叫 毒品,開頭我都會說「你過來找我」為暗號被告就懂意思, 至於種類被告隨車都會有K他命、毒品咖啡包,所以都是到 現場看要什麼再跟被告講等語(見偵47612卷第64、66頁) ,與證人宋程盛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8月27日晚上8時許 ,請許峻豪用他的微信與被告聯絡買4包毒品咖啡包;其後 我於同年10月31日晚上10時許,又跟被告購買10包毒品咖啡 包(MOSCHINO小熊圖案3包、米白色哈密瓜圖案7包),還有 1包K他命,我當時是因為工作上之事情心情不太好,才會想 說再跟被告買,但我買完後覺得還是不要再去碰這些毒品比 較好,我就把這些毒品丟掉了等語(見偵47612卷第67、71 至72頁),可悉被告於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予許峻豪之時間雖屬相近,但均係其與許 峻豪直接聯繫,且觀其犯罪手段,業已規劃、採行如何避免 事後遭偵查機關追緝之方式,對向其購買毒品者言,足以習 知經此方式難被偵查機關察覺,進而心態上得無所顧忌地向 其購買毒品,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於111 年8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予宋程 盛,並非其直接予宋程盛聯絡,其犯罪手段對宋程盛之影響 程度顯屬輕微,又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予宋程盛,宋程盛隨後丟棄未有使用 ,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所造成影響國民健康程度亦屬輕 微,如就此二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節無訛,足認被告就 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而其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犯行,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後,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原判決就此雖僅考量被 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衡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後,而就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規定異其適用(見本院卷第22頁),未有細究刑法第59條 規定如何適用,仍有未洽,然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自仍應 予以維持。前揭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為無理由 ,洵不足採。  ㈢刑法第57條量刑及定執行刑   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 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此6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自 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就被 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經裁量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就被告科刑裁 量之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 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流通,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兼衡 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素行、經查獲販賣對象僅2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4罪),而其所為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各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3年7月。就6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係考量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爰依法酌定被告6次犯行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 確實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後,已給予被告相當程 度之恤刑。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  ㈣未予以緩刑宣告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查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6次犯行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顯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相悖 ,自無緩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主張有緩刑適 用部分,礙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2677-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佾湘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佾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佾湘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39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之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謝靜慧騎乘牌 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靜慧受有 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靜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佾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靜慧指訴之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本案案發當時,天氣晴、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按(見他卷 第53-55頁)。被告竟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5-98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其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他卷第13頁),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對本件車 禍亦有疏失,但被告仍難辭其咎。 三、據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告訴人另指訴其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詳陽 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節。惟查,告訴人於112年5月9 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經檢查結果顯示為腰椎椎間盤突出 ,有該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55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本案發生後至嘉義 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結果係受有「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 部外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9月8日至李龍駒診所及嘉義基 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左髖、左肩挫傷、瘀腫」或「 腦震盪症候群」,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15、21頁)。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診,診斷結果係「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位類者,其 他腰椎椎間盤移位,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有該院急診記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至陽 明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 」,有該院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 「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者 」,有該院告訴人急診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 人於113年2月2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住院,依該院回稱 係「病人至本院骨科就診,係因先前手術骨水泥滲漏壓迫第 五腰椎神經,故於本院施作骨水泥磨平神經減壓手術,與椎 間盤突出沒有直接關係,應該是先前椎間盤手術突出與外院 手術處理有用骨水泥固定」,有該院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 113年12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08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第69-77、211頁)。據上,可知告訴人於112年5月9日經嘉 義長庚醫院係診斷出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於11 2年10月1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時,係檢查出告訴人患 有「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位類者,其他腰椎椎間盤 移位,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之病症,並未檢查出告訴人患 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之後於113年2月間告訴人於嘉義 基督教醫院之診斷結果亦同。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14日在 陽明醫院就診時,該院始診斷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並 在該院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間融合手術治療。陽明醫院雖回 函(見本院卷第209頁)稱:依學理上病史,應與車禍撞擊 有關聯性,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再者,本件車禍係於 112年8月16日發生,迄112年11月14日期間,已近3個月,已 無法排除其他原因導致告訴人「椎間盤破裂」。況告訴人於 至陽明醫院就診前後曾2度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但該院 始終未診斷出告訴人患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則是否能 僅憑陽明醫院之診斷即認告訴人患有「椎間盤破裂」且確係 本件車禍所造成,均屬有疑。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告訴 人「椎間盤破裂」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論罪: (一)核被告張佾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不顧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交通危害,情節 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 告就事故經過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 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而非「應」,則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即應說明為何 加重其刑之理由,茲原判決未說明加重理由,即有未妥。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仍以告訴人指訴其受有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指摘原決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雙方於本件車 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不成立,未獲告訴人宥恕,不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0

TNHM-113-交上易-62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江柏侑(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罪名,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 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原判決關於事 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而本案屬有罪判決,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憑,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審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雖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 詐欺獲取財物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 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最高 法定刑度亦以舊法為輕。然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既非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款車 手之分工,造成告訴人楊淑姝(下稱告訴人)巨大損失,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先行予以部分 合理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參、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詐欺防制條例  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每面交成功1筆, 我的報酬可以多1,000元,我有擔任面交車手約5、6次,目 前尚沒有獲利,但本案詐騙集團有給我交通費,本案詐騙集 團都將錢藏在捷運站廁所的天花板,或無障礙廁所內嬰兒換 尿布之平台等語(見偵10353卷第13至16頁),可悉被告於 本案確有領取交通費,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並未扣除成本(最高法11 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取得之交 通費,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一節無訛。是被告雖於偵訊及原 審坦承犯行(見偵10353卷第80頁;審金訴1028卷第60、66 頁),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適用。    二、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 刑規定,惟因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部分犯 行,即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 即參與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恐產生重大侵害,兼衡以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顯見非無悔意,暨衡酌 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 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未為合理賠償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檢察 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是檢察官上 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499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易誠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96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8873號、第51181號、第58918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5號、第111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易誠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黎易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 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208、213頁)。故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 ,則新法、中間時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相較於新法、中間時法均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按: 附表編號4被害人藍翊誠匯款時間,應為「112年5月12日17 時46分」,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誤載「113年5月12日1 7時46分」】)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被 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 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57、208頁),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⑵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尚 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 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4年1月7、8、14、17 日分別與本案被害人曾鈺婷、藍翊誠、告訴人陳博純、黃佳 慧、余政頡、陳卿曄,以新臺幣(下同)4萬4,200元、5,000 元、1萬5,000元、5,500元、5萬元、5萬5,000元達成和解( 調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 4份、原審法院調解筆錄2件及郵政匯票申請書4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5至192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 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且與全部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被害人 、告訴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 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調解),並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房仲業,須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被害人、告 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定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且各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調 解時均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和解書、調解筆 錄可參;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吳一凡、楊挺宏 、黃榮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265-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赫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27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未扣案洗錢財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赫浚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 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 訴(本院卷第118、125、16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含附表編號1、2)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洗錢 )2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2.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期間總 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1頁),自屬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即附 表編號1、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 偵、審中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 人員,難認與上開減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 減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 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被告之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之情形,則 新法、中間時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義 」、「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適 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 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 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62條、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⑴於110年12月22日20時32分許警詢時以被害人身分陳稱 :我於110年11月29日在臉書上看到一則賺錢投資的訊息, 稱工作內容為投資虛擬貨幣及協助金流,之後我用通訊軟體 Messenger向對方聯繫並詢問我有無兩個帳戶,我向對方稱 我僅有中國信託的帳戶,對方表示要我再申請另一個帳戶, 並把中信及另一個申請的帳戶要開通約定轉帳的權限,就可 以跟對方面試工作。我①於110年12月2日8時30分,跟對方約 在臺北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簽工作合約,然後再到臺北 市○○路000號0樓的綱咖內,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帳號密碼交給對方 ;②於同年12月3日10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街00號永豐銀 行雙園分行,線上申請永豐銀行的帳戶,同日13時至14時許 在到臺北市○○路000號0樓的網咖內,至16時許等待對方指示 下班;③對方於同年12月19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 電話給我,要我將我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金融卡拿至臺北市○○路○段000號旁交付給 對方,之後就於同日18時至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 00號旁的公園將我的永豐銀行金融卡交付給對方,就各自離 開;④對方於同月19日21時20分許用LINE聯絡我,我於同月2 0日9時至臺北市○○街00號的Qtime網咖信陽店做一整天,同 日16時再離開;我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別到不同家銀行測試 郵局金晶卡,發現都不能使用,之後詢問對方是什麼情況, 對方稱請我明天休假去郵局詢問;⑤我於110年12月21日15時 45分許在現住處起床看到對方昨日的訊息都已經收回並封鎖 我,然後發現不對勁上網查詢狀況,才得知遭到詐騙,再自 行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45243號卷第77至79頁);被告⑵於 110年12月22日22時44分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於ll0年 12月2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0樓綱咖內,將我的 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給1個叫Joker的男子。因為Joker說 我面試工作需要,故叫我把提款卡給他等語(偵45243號卷 第1至3頁),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5243號偵查卷附調查筆錄可參。惟查,另案被 害人陳金線、陳美榛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21時15分許、同 月21日16時58分許警詢時指述:其等遭人詐欺,其中1次匯 款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偵45243號卷第4、5、7頁),且另案被害人黃春妹於110 年12月21日9時20分許警詢時指稱:其遭人詐欺,依指示匯 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偵45243號卷第9頁),而受理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於同日10時28分 製作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警示(詐騙)帳戶」 欄記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乙節,有該受理 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偵45243號卷第47頁) ,由上可知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20時32分、同日22時4 4分許在警局以被害人、被告身分陳述其交付中信、永豐帳 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另案被害人陳金線、陳美榛 、黃春妹已於警局報警陳述其等遭人詐欺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被告之中信、永豐帳戶,堪認員警於上述另案被害人報警 時已有確切根據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犯行有合理 懷疑。是警方已先發覺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 、永豐帳戶,而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則被告嗣後於11 0年12月22日20時32分、同日22時44分許在警局供述其交付 中信、永豐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尚在 大專院校就讀,未曾有不良犯罪前科紀錄,因年輕思慮不周 、涉事未深,始受劉梓倫哄誘參與共同詐欺,其涉案時間非 長,卻需共同承擔重大刑責,不無可憫,且本案與已確定之 本院112年上訴字第4861號詐欺案均係同受劉梓倫哄誘參與 共同詐欺,本案犯罪時間與該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6、9之 被害人匯款時間為同日,原應同時被訴審判,因偵辦進度之 故,致被告於前案判刑確定後,再受本案之論罪科刑執行,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再參酌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反不利被告後續順利求職、賠償被害人及復歸社 會,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辯護人上開酌 減其刑之理由,有部分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 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 件犯罪態樣係其加入劉梓倫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騙集團,負責依劉梓倫指示於網咖待命,確保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並協助確認帳戶 餘額及提領帳戶内所餘款項,而擔任車手之工作,由被告先 於110年12月3日某時,在臺北市○○路000號之駭客網咖西藏 店,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永豐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梓倫,並 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劉梓倫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1egram傳送予本案詐編集團成員 ,嗣由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即被害人戴忠勇 、林文雄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復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情狀、 動機、目的,所為侵害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戴忠勇、林文 雄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難以追查,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及被害人被害人戴 忠勇、林文雄於本案分別受有36萬4,000元、110萬元金錢損 失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 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等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不足取。      二、上訴駁回(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2之科刑)部分 :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犯 行,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尚犯一般洗 錢)2罪刑,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 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且其與共犯劉梓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 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 造成之損害、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要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已與被害人林文雄達成 調解,然尚未賠償該被害人,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其遭劉梓倫利用、謀騙而參與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造 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感到歉意及懊悔,現家中僅剩父親1人 ,經濟狀況欠佳,及其參與犯罪程度、智識程度、與被害人 林文雄達成調解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 未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與如附表編 號1之被害人戴忠勇達成和解,約定於118年1月31日前給付 戴忠勇5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 至156頁),然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相較於戴忠勇所受損 失36萬4,000元,仍有相當差距,且被告於本院宣判前未實 際賠償該被害人,難認已彌補其所受損失,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所為量刑(1年2月)已屬從輕,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 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 予維持。 (二)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等規定減輕 其刑,且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沒收未扣案洗錢之 財物)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36萬4,000元、110萬元部分,固非無見。惟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 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 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 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可 終局取得或保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戴忠勇、林文雄 匯款至中信、永豐帳戶並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 不詳帳戶之款項36萬4,000元、110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自不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原判決以被害人戴忠勇、林文雄匯入中信、永豐 帳戶之款項36萬4,000元、110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 財物,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沒收未扣案洗錢之 財物36萬4,000元、110萬元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部 分均予撤銷。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戴忠勇、林文雄匯款至 中信、永豐帳戶,並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不詳 帳戶之款項36萬4,000元、1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並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 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俱如前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期間總共獲得報酬2萬元,亦如前述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70 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宣告沒收追徵,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頁),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122-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逸文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逸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林逸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 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9、73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實體方面: (一)科刑之說明  1.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⑴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審理時均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至7、66頁,本院卷 第217至219頁),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被告亦就上開前案紀錄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109年因竊盜 及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 及2次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 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 意再犯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法定要件,具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可見前案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 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就本件 被告所犯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犯罪為偵查 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自承犯罪,係指自承犯罪事實,不以犯罪事實全部合 致為必要,如已至可得特定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必要,即足當 之。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 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 分別觀察認定。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但如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 。  ⑵被告於113年5月2日警詢時供述:其最後一次是3、4天前之晚 上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礦工醫院廁所內吸食海洛因,其所 施用海洛因是昨天(113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瑞芳火車 站購票大廳旁男廁所內跟一個六、七十歲的男生買的等語; 且被告在警局採尿時間為113年5月2日11時55分乙節,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而常見之海 洛因等第一級毒品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 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 80%;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 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 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 5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被告警詢 時供述於上述採尿前3至4日前晚間9時有施用海洛因,應非 虛詞,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施用海洛因是昨天(113 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瑞芳火車站購票大廳旁男廁所內 跟一個六、七十歲的男生買的等語,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其購買所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則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驗 結果尚未提出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主動供承其所施用海洛 因係警詢前1日(113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瑞芳火車站 購票大廳旁男廁所內向某六、七十歲之男子購買,應認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並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 ,雖於採集尿液檢驗結果提出後為偵查機關發覺,但其施用 海洛因之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 就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之科刑部分)、量刑審酌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 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 無見。惟查:⑴被告上開犯行,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但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認被告對於全部犯行於審理中 自白之犯後態度,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之一,核有未洽。被告 以原審未認定本件構成自首而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⑵所述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竟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 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並考量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原審、本院均承認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再爭執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前因 腰椎手術而難以持續工作,仰賴親屬接濟之生活狀況,並自 述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上易-130-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翰(下稱 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共3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犯罪 所得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追徵,而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且於刑事上訴狀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事實、罪名。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偵字第7708號卷第 323頁),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 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查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論處,且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較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要件,乃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原審訴字卷第105、124頁),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被告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 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 原則。查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就其 於本案參與之分工及角色,乃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贓 款、製造金流斷點之用,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 ,以達實施詐騙被害人進而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目的,對於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威脅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有 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參 與程度、犯後態度暨與被害人和解之狀況等情狀,均經原審 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而足於法定刑範圍 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是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上見解,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造成之損害程度 ,犯後坦承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態度、與各被害 人和解之狀況,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有與被害人和解 之意願、態度良好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 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上開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 審酌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時加以考量,並無不當。被告上訴 意旨執前詞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2906-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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