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㈡提出聲請人丙○○之印鑑證明,並在家事聲請狀上蓋用印鑑章, 聲明拋棄繼承。 ㈢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丁○○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6

ULDV-113-司繼-1621-20241216-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丙○○ 前列甲○○、丙○○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 繼承人丁○○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3

ULDV-113-司繼-1637-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子晴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75,586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卷第15至20頁背頁),並有調解程 序筆錄可參(卷第75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 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台大能源行有 限公司,113年4至7月薪資分別為28,733元、29,653元、27, 817元、30,272元,平均月收入為29,119元,另聲請人每月 領有租金補貼6,4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轉明細(同領取 補助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卷第102至104頁),則聲請人 每月可支配所得應共為35,519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相 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5歲,無投 保勞保,現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查詢記錄及在學證 明單在卷可考(卷第99、105、107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該子生父共同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 式:【17,0762】=8,538),聲請人雖主張15,000元,惟未 提供全部單供本院審酌,故超出部分不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9,905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至少達1,143, 446元,亦有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 第39至53、55至68、96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 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3

PTDV-113-消債更-110-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美玉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玉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85 2,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當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9至11、13至19、49頁),並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33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 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年約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現無業亦無投保勞保,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有戶 籍謄本、前引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華郵政帳戶 存簿交易明細內頁可參(卷第8、49、50至52頁),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2 ,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9 32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2,813,909元,亦有前 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卷第30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2

PTDV-113-消債清-74-20241212-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徐忠明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忠明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忠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年紀已高,目前擔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無法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787,863 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 95年 6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給付10,290 元,惟因臨時狀況頓失收入,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 未繳款,於97年12月 1日通報毀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 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銀行公會協議資料 (協議書已銷燬)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 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2

TCDV-113-消債清-136-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伶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248,861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9至26頁背頁) ,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67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 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知名度檳榔攤 ,每月所得約為11,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第25頁) ,勘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為6,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之子,年約8、10歲,名下無財產 ,112年無所得,現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卷第108、110至111、123至126頁),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 其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陳稱每月扶養費為2,000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堪信屬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000 元。聲請人固有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 卷第112至114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91 4,800元,亦有前置協商債權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 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2

PTDV-113-消債更-106-20241212-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容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惠容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75 6,97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卷第11至21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47頁 )。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年80歲,無業,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4,092元,有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 可參(卷第76頁),且聲請人111僅有1,347元所得、112年 無所得,且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 前引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第20至21、77頁),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8 5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聲請 人名下數紙保單,有投保簡表可參(卷第78-1頁),惟本院 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至少已達9,756,970元,亦有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佐 (卷第9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1

PTDV-113-消債清-75-2024121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人乙○○係民國113年次之未成年人(未滿7歲),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偲綺為之,聲請人應補正法定代 理人李偲綺之印鑑證明,並在聲請狀上蓋用印鑑證明章,表明 拋棄繼承。 ㈡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李偲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 本件被繼承人甲○○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1

ULDV-113-司繼-1594-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明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009,734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卷第17至18、44至45 、55至59-1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 平均約為26,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第46頁),且聲 請人現無投保勞保,有前引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卷,堪信真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為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5歲,名下無財產,111 年無所得,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52至54頁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則聲請 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5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500元 。聲請人固有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卷 第40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之要保人並非聲請人,且未 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至少已達3,921,632元,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第79至101頁),堪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 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1

PTDV-113-消債更-98-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鴻偉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鴻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1,813,248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11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協商條件未包 含其他民間債務,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又聲請人除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910,867元外,尚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培英儲蓄 互助社、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亦有債權催收通知函、本票裁定可參,本院審酌 其積欠其他民間債權人債務未納入協商款,堪認其因協商款 未包含其他民間債權人債務而毀諾為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最近半年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9,333元,有薪資明 細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 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之父,年約60歲,重度身心障礙,110至112年無所 得,名下有3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可參, 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 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稱其父每月領有 補助款,惟未說明領取金額及相關事證,致本院無從認定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爰先不列計扶養費,先予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2,257元,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813,248 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 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0

PTDV-113-消債更-43-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