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子晴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75,586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卷第15至20頁背頁),並有調解程
序筆錄可參(卷第75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
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台大能源行有
限公司,113年4至7月薪資分別為28,733元、29,653元、27,
817元、30,272元,平均月收入為29,119元,另聲請人每月
領有租金補貼6,4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轉明細(同領取
補助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卷第102至104頁),則聲請人
每月可支配所得應共為35,519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相
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5歲,無投
保勞保,現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查詢記錄及在學證
明單在卷可考(卷第99、105、107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該子生父共同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
式:【17,0762】=8,538),聲請人雖主張15,000元,惟未
提供全部單供本院審酌,故超出部分不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9,905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至少達1,143,
446元,亦有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
第39至53、55至68、96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
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DV-113-消債更-110-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