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26
號、第38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28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素行不佳、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事
實㈠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楊佳維,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偵38514號卷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
5項規定,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事
實㈡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其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TF/Apple銀灰2公尺傳輸線1盒 張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面額500元彩券4張、面額200元彩券4張、面額100元彩券3張、現金1萬4,710元 張明祥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14號
被 告 張明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
0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陸光門
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TF/Apple銀灰2公尺傳輸線1盒(價值
新臺幣【下同】48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員楊佳維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5月23日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李其所管領「中
興旺運動彩券行」之後門,徒手攀爬翻越鐵門並開啟喇叭鎖
進入上址,竊取面額共計3,100元之彩券及1萬4,710元之現
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李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明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行竊之事實。 ㈡ 證人楊佳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如上物品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如上物品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5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警方於113年5月18日19時55分許,經被告交付而扣得上開失竊之傳輸線1盒,並交付證人楊佳維認領。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紋字第1136075521號鑑定書1份 警方在上址彩券行後門表面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比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30096283號DNA鑑定書1份 警方採自上址彩券行鐵門內側指印(轉移)棉棒檢出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 ㈦ 1.超商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車牌辨識影像、交易明細10張 2.彩券行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40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傳輸線1盒,而僅就香菸1包結帳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彩券及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傳輸
線1盒已發還店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彩
券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76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