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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杉績 選任辯護人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杉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杉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 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需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明人員 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 ,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 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吳杉 績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不法利益,竟對於縱所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不詳身分之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13 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周」及「艾咪」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後,由某不詳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 軟體LINE,分別以「劉家樂」之FACEBOOK暱稱及「LEO」之L INE暱稱,向林錦燕佯稱可協助購屋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 ,致林錦燕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79,000元至朱子喬(所涉幫助洗錢部 分,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決效力所及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後,又於同日12時13分許轉匯至邱 家輝(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364號判決效力所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 內,旋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後,由吳杉績依「小周」之指示, 於同日12時13分許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含前揭款項之881,00 0元(提領超過179,000元部分,非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 )後,扣除伊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約定之2,000元報酬 ,餘款則依「小周」之指示當面轉交予「艾咪」收執,並藉 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錦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杉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係從事虛擬貨幣仲介交易,之前在中國認識 綽號「小周」之男子,說其想收購虛擬貨幣,又剛好認識 綽號「艾咪」之女子,知悉「艾咪」要賣虛擬貨幣,我就 想說可以中間牽線仲介賺取仲介費等語。辯護人則辯以: 被告已經提出虛擬貨幣之交易記錄,「艾咪」確實有將虛 擬貨幣存入買家「小周」提供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確實 是從事虛擬貨幣之仲介,況且告訴人林錦燕匯入之金額為 179,000元,而被告當日收到「小周」匯入之金額為98萬 元,顯有落差,是被告根本無從預見告訴人之款項已混同 在內,檢察官起訴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因被告提供帳戶從事交易, 就認為被告是詐騙集團之一員,顯無理由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劉家樂」之FACEBOOK暱稱及「LEO」之LINE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購屋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0日12時11分許,匯款179,000元至另案被告朱子喬提供之第一層帳戶後,旋於同日12時13分許遭轉匯至另案被告邱家輝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復再於同日12時27分許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於110年8月10日13時14分許臨櫃提領包含前揭告訴人所匯款項之881,000元現金及於同日13時32分許以金融卡提領85,000元(提領超過179,000元部分,非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共計966,000元後,扣除其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約定之2,000元報酬,餘款則依「小周」之指示,在不詳地點當面轉交予「艾咪」收執等節,為被告於偵、審程序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42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子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42卷第29至35頁)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杉績】(見112偵5842卷第215至219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朱子喬】(見112偵5842卷第221至22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約定帳號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家輝】(見112偵5842卷第227至243、251至253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 「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 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 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 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行為人有無犯 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 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 發現真實。查:   ⑴被告固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收款之用,並辯稱其係從事仲介虛擬貨幣買賣方以其帳戶 收受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然其無法說明暱稱「小周 」及「艾咪」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提供與該2人間之 聯繫內容。又被告自承其為該2人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並 稱該2人之團隊會自行處理虛擬貨幣之交易,其無需經手 任何虛擬貨幣之進出,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即 可,交付金額時亦不需簽收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 21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並非個人幣商,亦未曾經手任 何虛擬貨幣之交易,亦未決定交易內容或金額,則被告根 本無任何仲介議價、磋商之情節,僅係單純提供帳戶入款 及提領,實難認被告所辯係其係仲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 。況且,被告本次提領之款項,實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所匯,並層轉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再依 指示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有前述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且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10日12時11分許匯 款後,僅1小時3分之時間,即層轉三個帳戶,並於同日13 時14分許由被告提領一空,則如係正常之交易,理應有提 出邀約、議價、確認內容等商業流程,惟被告均無法提出 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更何況告訴人係遭詐騙方才匯款,而 被告於該筆金額層轉入帳後,旋即至銀行臨櫃提出,若非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且本案詐 欺集團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白費 時間、勞力、花費,而甘冒被告侵吞該集團費盡心思所詐 得款項之風險而將詐得款項移轉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可 能。   ⑵再者,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層轉金額外,另依 集團之指示於110年7月27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莊 仲宇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任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會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 78310號函暨附件及上開約定轉帳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2、83至97、123、165頁),被告亦供述 :不認識莊仲宇、張任翊,是當時仲介的買賣雙方請我辦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則如被告所辯其係仲介虛 擬貨幣云云,何以須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而為此等 詐欺集團慣用之阻斷金流之犯罪手法,被告就部分亦均無 法說明合理原因。   ⑶被告於本院自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327頁),事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與工作、社會經驗 ,復佐以我國詐欺集團猖獗,以自己帳戶收受、提款並轉 交鉅額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 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即已知 悉之常理,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後,該他人卻在無特別親 密、信賴情誼之狀況下,將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帳 戶,隨即並又受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指示,於前 開匯款後之極短時間內,密集將該筆款項分次提領,再依 指示立即將所提領現金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被告則可因此獲得相當之金錢利益,絕非一般正常、合法 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而被告於事後竟更將得以證明該 等收款與提領之相關證據均未留存,顯為有意隱匿供勾稽 查考之重要事證,以避免後續之循線追緝等節。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預見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係刻意 允諾以報酬委請被告提供帳戶匯款,隨後再指示被告出面 負責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交付現金之行為,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正在從事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   ⑷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其依指示提領款 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或具體知悉被告實際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約定分 工之過程。然如前述,被告實已預見其依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人指示為上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 ,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卻因貪圖報酬 ,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 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⑸至於被告雖提出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見112偵5842卷第 21頁),惟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俱如前述,且該記錄其上 並未有顯示足以確定任何買家、賣家之資料,亦無從排除 係本案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再以轉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 方式洗錢,自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係為中介虛擬貨幣交易, 並非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 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23頁),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 (三)被告與「小周」、「艾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負責提領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其所為應予非難;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並飾詞狡 辯,未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 本案詐得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一)被告就其因本案犯行所受之利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為2 、3,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 其獲利金額,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其犯罪所得 為2,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於告訴人所遭詐騙之其餘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循線層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據查獲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等 款項仍為被告實際管領中。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本件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2-訴-1039-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50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秉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 載「吳秉洋竟意圖性騷擾,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乘A女 不及 抗拒,以手拍打觸摸A女 臀部,致A女 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應補充及更正為「吳秉洋竟意圖性騷擾及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乘A女 不及抗拒,以手拍打A女 臀部1下,以此 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行為,並致A女 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12年7月16日行為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 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 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 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 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以手拍打告訴人A女 臀部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 性騷擾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另被告於同一時、地先以對告訴人A女 口出公然侮辱之言 詞,及對告訴人A女 及被害人B女 、C女 為強制之行為, 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其所為應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與 其他不詳姓名友人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乘告訴人A女 在表演而不及防備之際,竟以手拍打A女 臀部之性騷擾行 為,並致告訴人A女 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復因與告訴人 A女 就消費內容有所紛爭,竟另對告訴人A女 及被害人B 女 、C女 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誠屬不 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A女 就賠償金額不一 致,未能與告訴人A女 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A女 之 原諒、被害人B女 、C女 經通知均未到庭,致雙方未能洽 商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工地福利社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祖母 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妨 害告訴人、被害人權利之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所犯二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為,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 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38號   被   告 吳秉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洋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凌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友 人前往○○巿○○區○○路0段000號之私人招待所唱歌飲酒,成年 女子A女 、B女 、C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應邀前往上 址表演,在表演進行中,吳秉洋竟意圖性騷擾,並基於傷害 之犯意,乘A女 不及抗拒,以手拍打觸摸A女 臀部,致A女 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A女 向吳秉洋表達不滿之意,吳秉洋 因此心生不滿,在A女 、B女 、C女 表演結束準備離去時, 指責A女 不給面子,A女 見吳秉洋似無意給付全額報酬,遂 撥打電話向經紀人求助,吳秉洋見狀更加不滿,即與其他不 詳姓名友人2人共同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約 二十餘名來客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妳娘等語辱罵A 女 ,並由不詳姓名友人強行取走A女 使用之手機,勒住A女 頸部,並將大門關閉,不准A女 、B女 、C女 離去,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A女 使用手機,及A女 、B女 、C女 自由行動 之權利。嗣經A女 向吳秉洋道歉,吳秉洋始將手機返還予A 女 ,並開門讓A女 、B女 、C女 離開。 二、案經A女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秉洋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告訴人A女 跳舞時拍打告訴人臀部,並坦承有說不給剩下的錢,且有取得告訴人之手機 2 告訴人A女 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B女 、C女 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B女 拍攝之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紀錄 被告質問告訴人「你是要給我漏氣是不?」,告訴人向被告道歉,被告稱:「沒關係,看你要叫誰來保妳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臀部罪嫌。被告就 強制、公然侮辱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性騷擾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 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強制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第第329條之準強盜等罪嫌。然由告 訴人指訴情節,被告及不詳姓名共犯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 ,係因懷疑告訴人要找人前來助勢,為阻止告訴人,始強取 告訴人手機,其等主觀上係為阻止、妨礙告訴人使用手機, 並非要將告訴人之手機轉為自己之所有物,此由被告在告訴 人道歉後,即將手機返還予告訴人可知,是被告主觀上並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及共犯當時雖有對告訴人大 聲叫囂辱罵並勒其頸部,惟尚難認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之程度,被告所為實與強盜、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 從對被告論以該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犯行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TPDM-113-易-74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竹睿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所載「致余芳英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應補充為「致余 芳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隨即遭鄧 玉書(經本院通緝中)提領後交由陳柏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30號、第567號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中),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寄出時間及地點」欄所載「於1 12年2月24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成門市」, 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19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 大成門市」。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竹睿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 、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 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 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 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 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 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 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4、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3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附表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柏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 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離婚,需撫養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領取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包裹,當日可獲得新 臺幣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18頁),乃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另本案被告僅收取、轉交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對該帳戶金 融卡及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另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亦同時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 此部分所為係共同詐欺取得金融帳戶,即金融帳戶本身僅為 犯罪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7號   被   告 馮竹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村鄉○○路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之0              00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竹睿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陳柏亦、鄧玉書(已另 案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四」、「仁」、「 無名之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馮竹睿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夥同「李四」、「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家 庭代工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彭稚榛,致彭稚榛 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所 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馮竹睿 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彭稚榛等 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橋頭 捷運站000櫃置物櫃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仁」即指示陳 柏亦前往上址大橋頭捷運站000櫃置物櫃領取,並依指示變 更提款密碼及等待指令交予提款車手。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彭稚榛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販售商品需 進行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余芳英,致余芳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 因彭稚榛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彭稚榛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竹睿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馮竹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稚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彭稚榛遭詐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上等資料寄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芳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余芳英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余芳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余芳英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馮竹睿領取告訴人彭稚榛之包裏後,放置在大橋頭捷運站置物櫃內,再由另案被告陳柏亦前往該捷運站置物櫃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另案被告陳柏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 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案被告陳柏亦等人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5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屬數人共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 領取時間及地點 1 彭稚榛 (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成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林北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余芳英(提告) 於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21、23、32分許 4萬9,998元 4萬9,999元 9,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7

TPDM-113-訴-90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林國楨 自訴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鄭人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國楨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同 年8月2日止,冒用被告鄭人愷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舉 交通違規,經查獲後,自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簡字第625號判決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6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自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30號 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後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然被告明知其 於112年年間自行向臺北市、新北市有關單位所查得檢舉人 姓名為被告姓名「鄭人愷」者共計15筆違規檢舉資料(下稱 本案檢舉資料)中,除檢舉人姓名與其個人相符外,其餘檢 舉人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 箱、住址等個人資料,均與被告不相符合,應可排除被告遭 他人冒用為檢舉人之可能,且網上搜尋有許多與被告同名同 姓之人,被告亦無從斷定本案檢舉資料檢舉人之「鄭人愷」 即為其本人,又上開資料中並無任何資料可以特定自訴人為 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另縱使自訴人確有前案之犯罪情事 ,亦無從推論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必然為被告,亦無從認 定冒名檢舉人為自訴人,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於112年8月至12月間之不詳日期,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並誣指本案檢舉資料均為自訴人所冒名檢舉,致使自訴人 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結果。案經臺北地檢署受理後,於11 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 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 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 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 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 ,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 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 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 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 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均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誣告罪嫌,茲分述如下:  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 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 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相同)。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告訴內容為自訴人於110年8月23日起至112 年6月12日止冒用被告名義檢舉附件所示之本案檢舉資料, 而附件所示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名稱為「鄭人愷」;另自 訴人前因冒用被告名義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情,亦經前案 判決確定在案等節,有卷附刑事告訴狀(112年年度他字第98 48號卷第1、27頁,下稱他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2年11月7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24566562號函文暨報案 資料可參(他字卷第33-63頁),均屬無訛。    ㈢自訴人先以被告於提起本件告訴前,已於112年8月11日委由 律師發函予自訴人,且由函文內容觀之,被告根本無從特定 本案檢舉資料為自訴人所冒名檢舉等語。惟查,前揭律師函 函文內容略為:「查,林國楨先生前曾冒用本人名義於桃園 地區檢舉逾113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 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又查,經本人於今年度分別向臺北 市、新北市有關單位查詢,得知此二縣市亦有他人冒用本人 名義檢舉之情形...衡諸林君有此前例,為避免後續訟累, 甚至影響林君刑之執行,如若有關,則請於文到7日內出面 協商和解事宜,逾期本人必將依法行使權利」一事,有川立 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1日函文可證。是由上開律師函函文內 容觀之,被告係先本於自訴人先前有冒用其名義之犯罪情事 ,故於嗣後再次發覺其名義遭他人冒名檢舉時,方透過律師 先行詢問被告是否又有類似之犯罪情事。則自訴人先前既有 冒用被告名義之行為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本案檢舉資 料之冒名情事亦與前案雷同,則被告懷疑是否又為自訴人所 為,衡情尚非全然無據。  ㈣復查,經本院函詢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資料作業流程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略為:「...(二)檢舉人欲申請調閱 自己檢舉交通違規事件內容時,需填寫『新北市政府檔案應 用申請書』,註明欲調閱之內容(例如:案件編號、檢舉日期 、檢舉影像等),並提供身分證件進行查核,確認身分無誤 後始提供檢舉資料。(三)若確認該民眾姓名、身分證字號等 個人資料確實與交通違規檢舉人之個人資料相同,但該民眾 稱從未提出檢舉時,本局得提供案件編號給該民眾留存。( 四)若該民眾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與交通違規檢舉 人之資料不符,或僅姓名相同但身分證字號不同時,本局將 不提供案件資料。(五)本局提供之案件資料將視個案情況, 以電子或紙本方式提供民眾。」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9月20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56387號函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49-150頁)。據此,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 相關檢舉資料時,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雖為「鄭人愷」而 與被告同名,然本案檢舉資料檢舉人之身分證字號為D或P開 頭之英文字母,而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有異,依據前揭 函覆內容,被告於查詢時,應無法取得本案檢舉資料之內容 。此觀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其所檢附之資料上並無檢舉 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 訊,而僅有案件編號、檢舉與違規日期、處理分局與員警姓 、違規地點、違規車牌等無從特定人別之其餘資訊,亦可堪 認定。  ㈤而被告所獲得之資料既然並無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被告即無從詳細比對其個人資料之可 能,對被告而言其僅知悉檢舉人為「鄭人愷」。又被告既然 無從自警方處獲得本案檢舉資料,則被告對於本案檢舉資料 之檢舉人姓名固然與其相同,然國民身分證字號應有差異, 因此警方並無從依據前揭函文內容所載作業流程將本案檢舉 資料提供予被告一事,而可推論檢舉人並非冒用被告本人名 義之高度可能。惟行政機關之作業流程多如牛毛,民眾是否 確能知悉作業流程之各項細節,以及行政單位於解釋作業流 程時,民眾亦未必全然知悉理解,實難避免此等資訊上之落 差。則本案被告於前案自訴人有冒用其名義之情況下,再次 查覺有人以「鄭人愷」名義提出檢舉時,即逕自認定其遭冒 名檢舉他人且冒名行為應為被告所為,而忽略有他人與其同 名並在他地提出檢舉之可能性,再參以前揭民眾與行政作業 流程上之資訊落差,被告於確認本案檢舉資料上「鄭人愷」 之人是否為其本人並做進一步之查證前,即逕行對自訴人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確實過於倉促且有疏忽,然考量被告於提 出刑事告訴前,尚有透過律師發函向自訴人確認,可知被告 之主觀目的在於確認究竟為何人提出本案檢舉資料、其是否 再次遭冒名提出檢舉,況其申告內容雖將犯罪事實過度連結 至自訴人,然既確有與被告姓名相同之「鄭人愷」之人提出 檢舉,且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日期與前案被告犯罪時間之11 0年亦有重合,故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亦難認完全出於其個 人之憑空捏造。揆以前揭見解,尚難以被告先前所提偽造文 書告訴,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或犯行,且誣告罪為故意犯而不處罰疏忽之過失行為,即難 以誣告罪嫌相繩於被告。 四、據上論斷,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誣告自訴,依自訴意旨與自訴 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 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傳 喚被告應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自-29-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峰 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峰犯如附表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㈠、㈡「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REDM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 :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偉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㈠、㈡「交付毒品時間」、「交付 毒品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㈠、㈡「販賣金額」欄 所示價格,分別販賣附表「重量及毒品種類」欄所示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㈠、㈡「販賣對象」欄之謝明 璋、郭凌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偉峰暨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63、140 、18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明璋(偵卷第59-61頁、65 -70、77-79、191-194、201-205頁、他字卷第93-95頁)、 郭凌暉證述相合(偵卷第235-246、363-373頁),並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他字卷第7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33頁)、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偵卷第11、15-21 頁)、被告之112年9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 53-57頁)、證人謝明璋之112年5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71-75頁)、證人謝明璋之扣案物照片3張(偵 卷第81-82頁)、證人謝明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我不 成」之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82-83頁) 、112年5月7日15時21至28分許、20時1至27分許之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5-90頁)、被告(暱稱「無我不成」 )扣案Redmi6手機內與LINE暱稱「明璋」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卷第91-93、195-197頁)、被告(暱稱「無我不成」 )扣案Redmi6手機內與LINE暱稱「Lucky杰」之對話紀錄截 圖1份(偵卷第94-99頁)、被告(暱稱「無我不成」)扣案 Redmi6手機內與LINE暱稱「kevi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 卷第10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郭凌暉」之對 話紀錄文字檔案1份(偵卷第101-105頁)、被告112年9月11 日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107-109頁)、被告112年9月11日 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15頁)、證人郭凌暉113年1月3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偵 卷第281-289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95-416頁)、證人郭凌暉使 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417-4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字第1133035472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 卷第83-90頁)、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7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7433號函(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73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保管字號112年度紅字第238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 片【扣得REDMI 6行動電話1支】(本院卷第39頁、偵卷第43 5、443-44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自承其有販毒獲得差價之獲利情事(本院卷第141 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㈠、㈡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㈠、㈡所為共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㈠、㈡所為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㈠、㈡所為4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之要件,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本案其所犯賣之毒 品,均係向吳伯杰之人購得(偵卷第355頁),經檢警機關 偵辦後,因而查得毒品來源吳伯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5535號卷第3-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5號起訴書(本院卷 第145頁)在卷可憑,堪信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 開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順序,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 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 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 謀小利,擅為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 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其 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司 機,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附表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 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時間尚屬接近、罪質相 似等情事,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REDM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被告自承為聯繫本案購毒者所使用 (本院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iphone、POC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被告陳稱為其自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 收。至起訴書將POCO廠牌行動電話誤載為OPPO廠牌,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41頁),一併更正如上,附此敘 明。  ㈡又扣案玻璃球1個、殘渣袋14個、咖啡包1袋等物,被告供稱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被告實施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得附表㈠、㈡「販賣 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 對象 販賣金額(新臺幣) 重量及毒品種類 款項交付及毒品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6月15日 2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停車場 郭凌暉 1萬4,000元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偉峰先向郭凌暉拿取1萬2,000元現金後,與郭凌暉一同前往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停車場,由王偉峰下車與吳柏杰(另行偵辦中)以1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車上交付毒品與郭凌暉,後於翌日向郭凌暉表示價格報錯,需再收取2,000元,郭凌暉始另行交付現金2,000元與王偉峰完成交易。 王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2年7月23日 凌晨3、4時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三重綜合體育館停車場 1萬4,000元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偉峰至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三重綜合體育館停車場,當場交付毒品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凌暉,郭凌暉當場交付現金1萬4,000元與王偉峰完成交易。 王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㈡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 對象 販賣金額(新臺幣) 重量及毒品種類 款項交付及毒品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5月5日 4時30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附近某處 謝明璋 1,000元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偉峰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附近,當場交付毒品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明璋,謝明璋於112年5月7日交付現金1,000元與王偉峰完成交易。 王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2年6月14日 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2,500元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偉峰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當場交付毒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明璋,謝明璋於取得毒品後方交付現金2,500元與王偉峰完成交易。 王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1-15

TPDM-113-訴-283-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心 上列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63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27733號、112年度偵字第1727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表明量刑過輕,且 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並據以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雙方未和解、道歉等情,原審量刑過輕,又 告訴人江重信具狀否認曾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亦不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案所得亦已清償完畢,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意見略以:本案損失已清償完畢 ,如被告願承認犯罪,希望法院能給被告緩刑等語,再審酌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內場、已婚育 有孩子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 ,論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 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 ,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三)再查,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法官:他如果願意承認的 話,當然他如果否認的話,我們不可能給他機會,對不對? 如果他承認,他下次來願意承認的話,你願意給他緩刑嗎? )除非,就看他態度。」、「(法官:如果他態度願意承認, 你願意給他緩刑,是不是?)他承認願意」等語,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審112年10月25日之法庭錄音明確(簡上卷第82- 83頁)。是以,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明確表示如被告坦認犯 行,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思,甚為明確。則原審以被告 坦承犯行,且嗣後已清償完畢等節,對被告宣告被告緩刑, 亦難認有何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及緩 刑宣告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3-簡上-138-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3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俊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為上揭不 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3045卷第 123、125、131頁),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⑴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80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193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2143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295號(見112年度毒偵3045卷第125頁)。

2025-01-15

TPDM-114-單禁沒-1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3年9月16日22時許至21時許間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 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完畢後 ,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 ;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95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 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實秤毛重0.6370公克(含1袋),淨重0.4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2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陳順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㈠詎陳順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2 2時許至21時許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房屋內,以將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後注射體內,及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㈡陳順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 7日0時許至9時50分許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西街,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30公克)後持有之。嗣陳順益於113年 9月17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盤 查,並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 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87)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PDM-114-簡-3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9號 自 訴 人 彭詣雄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鄭為元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彭詣雄以被告鄭為元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 提起自訴,然原委任之代理人俞伯璋律師、葉俊宏律師、蔡 欣澤律師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本院陳報解除委任,此有 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紙存卷可查,依據前揭規定,自訴人 應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 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自-49-20250114-2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8號 附民原告 徐菊英 附民被告 廖識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22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簡附民-22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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