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書郁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詹輝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輝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輝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具保人即被告於民 國113年8月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即具保 人嗣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3日下午3 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上 開庭期均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惟被告竟無故不到庭,復經 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 住居所之送達證明書、關於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DM-113-訴-1411-20250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豐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劉健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騎乘被害人少年陳○毅之腳踏 車係為供己一時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 還,而無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 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播放時間3秒時 ,先注視本案腳踏車約5秒,始停止注視並往前行走,行走 期間未見有何酒醉或步行不穩等情狀。嗣被告在附近徘徊, 於播放時間20秒時,折返朝遭竊腳踏車走去。嗣被告持續注 視遭竊腳踏車至播放時間56秒,並以雙手抓握遭竊腳踏車手 把,以站立姿勢將遭竊腳踏車前後移動數次。嗣於播放時間 1分9秒時,被告離開遭竊腳踏車,並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内徘 徊。嗣於播放時間1分31秒時,朝遭竊腳踏車走去並雙手抓 握遭竊腳踏車手把,準備騎乘。播放時間1分40秒許,被告 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且騎乘腳踏車過程未見有何酒醉或步行 不穩等情狀,被告不僅徘徊在案發地點選擇欲行竊標的,以 雙手抓握測試本案腳踏車有無上鎖,並於擇定行竊標的之後 ,維持其平衡感騎乘本案腳踏車返家,且衡諸騎乘腳踏車非 僅單純前行之運動,而係高度仰賴騎乘者維持身體平衡,若 騎乘者陷於泥醉應難以維持平衡感而無法平穩騎乘。綜觀上 開情狀,應得綜合判斷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良好,應無誤 認本案腳踏車之可能性。  ㈡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時間為112年12月30日,而員警電詢被告 通知製作筆錄日期為113年1月3日,前後期間歷經4日之久, 被告縱在連假期間仍可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但其卻捨此而不 為,竟在此期間拆卸本案腳踏車之前方置物籃,又將本案腳 踏車鎖上其所有之鎖頭,上情均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此與使用竊盜之情狀相悖。  ㈢是以原審判決就上開證據之評價及取捨,與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相悖,而有違法不當之處,認事用法未洽,應予撤銷等 語。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以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提出自己 所有之腳踏車照片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被告於當日前往 用餐之大撰生猛活海鮮餐廳之內外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此亦有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綜合 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係為供己 一時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還,而無將 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過被害人的腳踏 車時,並未立即停下取車,而係邊看邊往前走,爾後折返移 動腳踏車後,又離開繼續往前走,嗣後再度往回走,才騎乘 腳踏車離去,除無從認定被告係徘徊在案發地點選擇欲行竊 標的、以雙手抓握測試本案腳踏車有無上鎖、擇定行竊標的 等情,益臻被告並非直接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走,反而係於 數次折返觀看之後,才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顯然未 處於極度清醒之狀態,而無法直接確認腳踏車是否為自己所 有,方會再三回頭查看腳踏車。復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 個人所有之腳踏車照片,外觀確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相似,兩 者均為黑色,輪子較小、坐墊高度較高之腳踏車,而人於酒 醉狀況下,對事理之認知、記憶及判斷能力確有減弱之可能 ,是被告因騎乘腳踏車至用餐地點,於酒後忘記自己係騎乘 U-Bike前往,而誤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的腳踏車,故 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於案發當 日,確有可能因喝酒而有精神不集中或注意力欠缺,始誤認 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所有之腳踏車,並將之騎乘返家。又 騎乘腳踏車為一種身體運動狀態,此與意識是否絕對清醒以 及注意力有無低落之精神狀態,未必能等同視之,縱被告得 以將之騎乘返家,亦難據此推認其無誤認腳踏車之可能。  ㈣另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2月30日夜間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回公 司倉庫後,因隔天適逢假期就忘記此事,上班後發現公司倉 庫有該輛腳踏車,隨即將腳踏車騎回原地停放等語,是被告 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回公司,直至上班日(113年1月2日 )始發現公司倉庫內有該輛非屬於自己所有之腳踏車,隨即 將之騎回原地停放,此除顯見被告使用該輛腳踏車一次後, 即無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亦足認被告 尚非蓄意隱瞞竊盜犯行而未於連假期間通知警方上開事實。  ㈤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於騎乘本案腳踏 車返回公司初始,本案腳踏車前方確有一置物籃,惟途中 已未見該置物籃,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將本案腳踏車 騎返公司倉庫置放,復於連假期間將之拆卸等節尚非事實,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被告係在精神意識正常狀態下 ,竊取本案腳踏車再於騎乘過程中將置物籃拆卸丟棄等節, 亦無證據得以相佐,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本件被告於接到警察要求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電話之前,已 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放回原處,此為不爭之事實,是被告確無 繼續支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意圖,其使用被害人腳踏車期間 尚屬短暫,亦未對外宣稱自己為該腳踏車所有人,復無積極 證據可證其有對該腳踏車為其他處分行為等之情形下,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 有,此節誠屬有疑。檢察官雖稱,被告將該輛腳踏車上鎖, 足以證明被告將該腳踏車當作自己物品保管云云,然則,果 若被告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其何須將腳踏 車停回原地,增加被被害人尋獲之風險。再者,被告至警局 接受調查時,亦主動帶員警至停放腳踏車之地點進行扣押, 並無任何意圖掩飾或藏匿之情形,益證被告並無將被害人之 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㈦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 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豐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健豐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9時39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被害人即 少年陳○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 新臺幣2萬6,000元,已發還)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供己代步返家。嗣被害人 陳○毅發覺遭竊,遂報警失竊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劉 健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劉健豐涉有上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健豐之供述、被害人少年陳○毅之指述 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檔 案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餐敘後喝酒過量,精神恍 惚,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我自己的車子,所以才騎回家, 放假過後,我發現騎錯車了,就把腳踏車騎回去原地停放, 我沒有竊盜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天晚上 ,被告因為飲酒過量,且被告家中確實有外形相似的黑色腳 踏車,才會誤認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的而騎走,被告事後 到公司發現騎錯車,就找時間把車騎回去,足證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而沒有竊盜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9時39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腳踏車未上鎖,即利 用該腳踏車供己代步返家,被告騎走腳踏車時,腳踏車前方 有黑色置物籃,騎乘途中,腳踏車前方沒有黑色置物籃,嗣 於113年1月5日警方扣得該腳踏車前某時,被告將該腳踏車 騎回原處停放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至44頁),核 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卷,下稱第4532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大撰生猛活海鮮餐廳內外 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第4532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 5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 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 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 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行為人是否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 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取走該物 品之時間長短、有無對外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以及有無 對該物品為攸關權利義務或處分之行為等因素,於個案依 證據具體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12年12月30日 當天我是騎乘U-Bike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撰 生猛海鮮」用餐,之後我離開時,因為當天酒醉,以為被 害人的腳踏車是我的,我也有類似的腳踏車,又沒有上鎖 ,所以我就騎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22號卷,下稱第1122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觀諸被 告提出自己所有之腳踏車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 外觀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相似(見第4532號偵查卷第77頁) ,兩者均為黑色,輪子較小、坐墊高度較高之腳踏車,審 酌人於酒醉狀況下,對事理之認知、記憶及判斷能力確有 減弱之可能,是被告因騎乘腳踏車至用餐地點,於酒後忘 記自己係騎乘U-Bike前往,而誤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 己的腳踏車,故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尚與常情無違 ,無從逕此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之主觀犯意存在 。    ⒊又卷附案發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 名稱: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 日經過被害人的腳踏車時,並未立即停下取車,而係邊看 邊往前走,爾後折返移動腳踏車後,又離開繼續往前走, 嗣後再度往回走,才騎乘腳踏車離去,此有勘驗筆錄、監 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1 頁),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並非直接將被害人 之腳踏車騎走,反而係於數次折返觀看之後,才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被告顯然未處於極度清醒之狀態,而無法直接 確認腳踏車是否為自己所有,方會再三回頭查看腳踏車。 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可能因喝酒而有精神不 集中或注意力欠缺之情形,是其辯稱,因誤認被害人之腳 踏車是自己的腳踏車,才會騎乘腳踏車返家,尚屬有據。 檢察官雖稱,依照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腳踏車時,並無 酒醉不穩之情形,應無誤認之可能云云,然則,騎乘腳踏 車為一種身體運動狀態,此與意識是否絕對清醒以及注意 力有無低落之精神狀態,未必能等同視之,是尚難以此逕 謂被告並無誤認腳踏車之可能。   ⒊再查,被告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回公司倉庫後,因隔天適 逢假期就忘記此事,上班後發現公司倉庫有該輛腳踏車, 隨即將腳踏車騎回原地停放,此據被告陳述在卷等語(見 第1122號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 家後,並未再度使用該輛腳踏車,而係隨意放置在公司倉 庫,顯見被告使用該輛腳踏車一次後,即無再使用該輛腳 踏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因酒醉誤認並 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等語,並非無憑,無從逕認被告對該 腳踏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是 在1月3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叫我1月5日去做筆錄,印象中 我是在1月2日把車騎回去放,我放回去腳踏車隔天,我看 腳踏車還在現場,我怕被偷走,所以我又拿自己的號碼鎖 ,把該腳踏車鎖上等語(見第1122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 易字卷第105至106頁)。互核被告前揭陳述,其於接到警 察電話之前,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放回原處,被告並無再 繼續支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意圖,其使用被害人腳踏車期 間尚屬短暫,亦未對外宣稱自己為該腳踏車所有人,復無 積極證據可證其有對該腳踏車為其他處分行為等之情形下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將被害人之腳踏 車據為己有,此節誠屬有疑。檢察官雖稱,被告將該輛腳 踏車上鎖,足以證明被告將該腳踏車當作自己物品保管云 云,然則,果若被告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 ,其何須將腳踏車停回原地,增加被被害人尋獲之風險。 再者,被告至警局接受調查時,亦主動帶員警至停放腳踏 車之地點進行扣押,並無任何意圖掩飾或藏匿之情形,益 證被告並無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 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係為供己一時使用,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還,而無將該腳踏車據為 己有之意思,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 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 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22-20250123-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志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經 減刑及定刑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950號函核准 假釋。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7罪)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3號、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1年6月(共36罪)、1年4月(共2罪),嗣受 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判 決,駁回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至39部分(即1年4月,共 2罪),另撤銷部分判決,改判1年6月月(共36罪),嗣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6罪)、1年(共2罪),嗣受刑 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及受刑人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6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3月24日入監 執行上開刑期,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執行中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 考。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 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951號函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綜 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保-35-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今心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113年度執字第 2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今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今心因被告林宗翰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66號)。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 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 有罪,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 30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5月28日、113 年10月4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執行,惟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 保人亦皆無在監押,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 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DM-114-聲-145-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鈞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羅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拘役4 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扣到的菸盒是我的,但這個煙盒 是用來磨愷他命的,為何會驗出大麻成分我不清楚,不知是 不是被加料,我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警 詢時供稱:我有在113年2月間在家,以將大麻摻入香菸中燃 燒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大麻等語(見本院偵字卷第8頁正反 面),可見被告除有施用愷他命外,亦有施用大麻,則被告 除利用扣案菸盒磨愷他命外,亦用以將大麻磨碎後摻入香菸 施用,並非不可想像,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所稱扣案菸盒 遭「加料」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其至本院審理時突改口質疑 扣案菸盒是否遭他人加料方會驗出大麻成分云云,自屬無據 。 四、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 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 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本院衡酌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但又空口質疑扣案菸盒遭 他人「加料」,難認其已認識自己過錯並有充分醒悟、悔改 之心,自難認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求予宣告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業已認定明確,所處刑度亦 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卻仍非法持有之,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為 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0頁)及被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身心狀況(偵字卷第30至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 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字卷 第41至42頁、第73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 案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黑色長方形菸盒 1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其他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13年3月7日執搜索票搜索扣得(偵字卷第18至20頁)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   被   告 羅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市○○區○○路00巷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鈞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取得摻有大麻成分之菸盒1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7日上   午11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菸   盒1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   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供查。足認被   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1

TPDM-113-簡上-18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德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德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德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顧義務,未 將其所飼養之犬隻戴上嘴套,任令犬隻攻擊告訴人李宛蒨,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表淺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被告所 為顯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 19至22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70號   被   告 馬德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德進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住處飼有犬 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下 午5時30分許,將其犬隻繫於上址住處前方之柱子時,本應 注意飼主應為犬隻配戴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無故攻 擊他人,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採取 前揭防護措施,適李宛蒨徒步行經上址時,突遭馬德進所飼 養之犬隻攻擊,致李宛蒨受有左小腿表淺撕裂傷約2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李宛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德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宛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 圖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4-簡-83-20250121-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李宛蒨 被 告 馬德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DM-114-簡附民-7-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1 12年度緩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肆包(驗餘總淨重拾玖點 壹肆公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研磨 器壹個、菸斗壹個、吸食器具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品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 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之菸草檢品4包、研磨器1個、菸斗1 個、吸食器2組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係屬違 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 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74號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緩字第130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9頁)。   ㈡扣案之煙草檢品4包(總淨重19.17公克、驗餘總淨重19.14公 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9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 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卷第3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研磨器1個、菸斗1個、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6 號卷第5頁),而該研磨器1個、菸斗1個、吸食器2組與內含 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研磨器1 個、菸斗1個、吸食器2組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DM-114-單禁沒-49-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鋒輕便刀升級版3入刮鬍刀」壹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360號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超鋒輕便刀升級 版3入刮鬍刀」1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8號   被   告 朱勝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16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萬園門市內,趁該門市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門市 貨架上之「超鋒輕便刀升級版3入刮鬍刀」1包(價值新臺幣 10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趁隙逃離現場。嗣該 店店長陳葦恩清點本案商品發現短少,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葦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 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本案商品,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葦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DM-114-簡-246-202501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哲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任哲及翁鈞瑤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推由翁鈞瑤於民國112年2月1日某時,以智慧型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散布「雙北 裝備 找我」 等販毒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同日晚 間7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以通訊軟體tel egram與其聯絡,並以「喝的、菸」分別代表「咖啡包、愷 他命」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雙方並約定至臺北市○○區○○街 000號附近交易。嗣翁鈞瑤於112年2月2日凌晨1時許搭乘劉 任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欲以 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包予喬裝員警時,經 喬裝員警向翁鈞瑤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劉任哲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 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2-103頁),復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17頁、偵緝字卷第9-19頁、 第101-10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02頁、第137頁),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翁鈞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 第27-31頁、第33-43頁、第93-9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68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跟翁鈞瑤 說好,我載她去交易毒品咖啡包,她會給我300元等語(見 偵字卷第11頁),足見被告與翁鈞瑤共同販賣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應屬灼然,是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 營利之未遂犯行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減輕部分 因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鈞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僅搭載翁鈞瑤前往交易毒品咖啡包,參與情 節輕微,又僅為賺取車資300元,可見本案有情輕法重情 事,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然衡諸被告前已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594號、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就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又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收 束行止,再犯本案之罪,惡性非輕,遑論被告之犯罪亦無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與翁鈞瑤共同實行販售毒品之行為,若所 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 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 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 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並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參與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 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母親為中度 身心障礙者、前有販賣及製造毒品前案,又為本案犯行, 實有特別之惡性,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翁鈞瑤所有,且業經本院 於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於本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1包 驗前總毛重36.87公克(包裝總重6.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1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8公克) 2 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被告所有供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3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DM-113-訴緝-93-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