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牆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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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52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土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1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 3行「翻閱」應更正為「翻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 土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11年5月1日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已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犯 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率以踰越牆垣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 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 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9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白色自行車1 部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22號   被   告 洪土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土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翻閱該處圍牆後進入該處竊取陳文波所有之白色自行車1部 (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並將 之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陳文波發覺自行車遭竊,報警究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土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文波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審易-3686-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6 號、第11656號、第1165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47分,在邱美玉名下建物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徒手伸入 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竊取 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曾惠貞見邱美玉之父邱慶榮獨居在案發地點,竟㈠基於無故 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13時47分許,未經邱 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 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 慶榮居住安寧。㈡基於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 月20日15時5分許,未經邱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 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 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慶榮居住安寧。 三、案經邱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曾惠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置放於桌上之現金 500元,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入案發地點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 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拿取現金及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 之現金500元後旋即離去,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 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 案發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易449警卷第1頁至 第4頁,113易450警卷第1頁至第6頁)及本院審理(113年易44 9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美玉(113年易 449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113易450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 邱慶榮(113易450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訛(113年易449院卷 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1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 9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進入案發地點而拿取現金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徒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 於桌上現金500元之過程,全程未攝錄到邱慶榮,而僅有被 告一人,且被告前往拿取置放桌上現金前,尚有以左手移動 監視器錄影鏡頭,使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拍攝到被告之右腳 之情形(詳113年易449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是被告上開行為之際,邱慶榮既不在現場,難認被告係經過 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現場,亦遑論被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 而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再者,被告尚有以左手移動監視器 錄影鏡頭之舉動,倘若被告自認經過邱慶榮及邱美玉同意而 進入案發地點並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則被告行為尚屬合法 正當,被告又何必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刻意使監視器鏡頭 無法攝錄到其行為全貌。反而,從被告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 之作為,足認被告不願遭人發現其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上 現金之行為,益徵被告係未經同意而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 上現金,始會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 2次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 :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 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且被告2次進入案發 地點,邱慶榮甫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均有拿起行動電話欲 撥打電話之動作,而被告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詳1 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倘若邱慶榮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豈會每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即有拿 起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之動作,被告又豈會每次見邱慶榮欲 撥打電話,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顯然邱慶榮不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始會有撥打行動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 ,而被告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顯然被告有 阻止邱慶榮聯繫家人之舉動,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邱慶榮及 其家人邱美玉均不同意其進入案發地點。此觀被告上開2次 進入案發地點之方式,均係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非係按電鈴或敲門通知邱慶榮 自屋內開啟大門,益徵被告係未經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地 點,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邱慶榮先前告知被告可以自行徒 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云云 ,為證人邱慶榮所否認(詳113易450警卷第27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佐,且衡諸常情,倘若邱慶榮先前有同意被告可以 自行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 鎖,邱慶榮豈會每見被告進入屋內,即有撥打電話通知家人 之舉動,益徵邱慶榮主觀上根本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之事實 。是被告所辯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進入案發地點係經 過邱慶榮同意云云,顯屬無稽。綜上,被告侵入住宅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侵入地點為邱美玉之住家,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 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已使該門窗喪失防閑 作用,而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前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A執行刑);又因竊盜及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105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5年度簡字 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5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105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B執行刑)。之後A、B執行 刑接續執行而於110年9月23日假釋,並於110年10月9日假釋 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以前揭前案紀錄 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 ,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且本 案部分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 定刑。本案被告所犯,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 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同意或許可之情 形下,不得擅自進入案發地點,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強行 進入屋內,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議,兼衡其竊 盜犯行所生損害、本案侵入住宅後所停留之時間,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宣告刑為拘 役之2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宣告刑拘 役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示竊得之現金5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之際,尚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美玉置於客廳茶几之 年糕2個、餅乾1盒,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有問邱慶榮可不可以拿,我有經過邱慶榮同意 等語(113年易字第450號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勘驗實欄二㈠ 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容,邱慶榮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雖 有撥打行動電話遭被告阻止,而可知邱慶榮不同意被告進入 案發地點,然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與邱慶榮有持續 交談之情形(詳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0頁),是被告辯 稱伊與邱慶榮原本即有認識等語(113易450號院卷第59頁), 並非無據。再者,本院勘驗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 容顯示: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詢問邱慶榮「這給我 吃好不好?」,未見邱慶榮有表明拒絕之意,甚至邱慶榮在 被告離開案發地點前,尚有主動交付1包橘色物品給被告(詳 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 ,其主觀上確實有認為邱慶榮有同意其拿取食物之可能。從 而,被告當時所處情境,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已屬有疑,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從而,此部分竊盜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 但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具 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 案發地點即邱美玉房屋之門鎖入內,徒手竊取邱慶榮置於客 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嗣因邱美玉胞妹邱媺娥觀看網路監 視影像察覺有異,旋即與邱美玉一同前往前開房屋,並攔阻 被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始未遂其行,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玉於警詢雖指證被告侵入住宅並 拿取邱慶榮置於客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且在其前往案發 地點時,發現被告將郵局存摺夾在腋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攝錄被告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在案發地點之活動 ,均未發現被告有類似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將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案發地 點之舉動存在(113易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 ,是被告當時如何進入案發地點,尚有疑問。再者,本院勘 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將邱慶榮郵局存摺夾 在腋下之舉動,僅見被告不斷翻看邱慶榮存摺之舉動(113易 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是邱美玉指證被告 有將將存摺夾在腋下乙節,卷內已乏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 有無將邱慶榮存摺竊為己有之犯行存在,亦有疑問。綜上,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因被害人之 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認定被 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張志宏及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KSDM-113-易-222-2025011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385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之犯罪所得,與吳文和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 紀錄應更正為「郭景瀚前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 ,經本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先由郭景瀚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鐵條擊破大門旁的玻璃窗破壞後翻窗入內」應更正 為「先由郭景瀚翻越圍牆進入後,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鐵條擊破大門旁的玻璃窗,復翻窗入內」;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5至16行所 記載之「SUNTORY 山崎12年威士忌1 瓶、監視器主機(2 樓 )1 台」均應更正為「SUNTORY 山崎12年威士忌1 瓶」;另 證據補充「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 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 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 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 第603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酌參)。查被告於本案係以 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亞伯樂器行後(見偵38581 號卷第149 頁之上方照片),再持鐵條破壞玻璃窗,隨即翻窗入內,依 前開說明,其所為屬「踰越牆垣及毀越窗戶」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亦有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態樣,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仍得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和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其兼具2 款以上加重條件,仍僅成立 一罪。  ㈤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 犯財產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就上開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益,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 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宋侑驊所造成之損害、 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和於本 案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此部分俱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 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 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文和為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條,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拿地上的鐵條等語(見偵38581 卷第286 頁),係顯 非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 告使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吉他1 把、PS3 及PS4 遊戲機各1 台、現金新臺幣1380元、工具箱1個、SUNTORY 山崎12年威士忌1 瓶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宋侑驊 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吉他2 把、拾音器6 個、蘋果筆記型電腦1 台、Zoom運動攝影機1 台、ShurePG58 麥克風1 個 、10吋液晶螢幕1 個、CanonG7X類單眼相機1 台、BossDR-3節奏機1 台 已實際由被害人宋侑驊領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81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吳文和(另發布 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 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0日10時16分許,由吳 文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景瀚前往址 設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之亞伯樂器行,先由郭景瀚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擊破大門旁的玻璃窗破壞後翻窗入 內,徒手竊取宋侑驊所有之吉他3把、吉他配件1批(拾音器6 個)、PS3及PS4遊戲機共2台、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新 臺幣(下同)1,380元、工具箱1個、Zoom運動攝影機、Shur ePG58麥克風1個、10吋液晶螢幕1個、CanonG7X類單眼相機1 台、BossDR-3節奏機1台、SUNTORY山崎12年威士忌1瓶、監 視器主機(2樓)1台,再由郭景瀚、吳文和共同將竊得之上 開贓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吳文和駕車搭載郭景 瀚,載運上開贓物離去。 二、案經宋侑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宋侑驊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政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0張在卷可參,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 窗戶、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 告吳文和對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罪 所得部分,被害人宋侑驊遭竊之吉他2把、拾音器6個、蘋果 筆記型電腦1台、Zoom運動攝影機、ShurePG58麥克風1個、1 0吋液晶螢幕1個、CanonG7X類單眼相機1台、BossDR-3節奏 機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之吉他1把、PS3及PS4遊戲機共2台、現金1, 380元、工具箱1個、SUNTORY山崎12年威士忌1瓶、監視器主 機(2樓)1台,未經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鐵條1支 ,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審易-3631-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61號、第462號、第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 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毒品等案件合併執行後 」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第①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 、3年8月確定(第②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3年8 月(2罪)確定(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五北里」應更正為「五南里 」;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5鄰」應更正為「3鄰」;犯罪事實 一㈠第1列及犯罪事實一㈡第1列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均應 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勝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877-B7自小客車車 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以行為人「侵入住宅」為其加重條件,所謂 「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庭後 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 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 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係翻越告訴人張文城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住處之牆 垣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已使該牆垣、窗戶喪失防閑 作用,該當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翻越被害人賴家慶位於通霄鎮五北里3鄰 五北29之6號住處圍牆後,徒手打開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行竊,被告本案所侵入之住宅前庭院, 有以圍牆對外區隔,以專供被害人賴家慶及其家人停放車輛 與置放物品所用,為被害人賴家慶日常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 ,倘就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應認該前庭院與住宅 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為住宅之一部,故被告翻越圍牆後 侵入庭院內竊取物品之行為,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應 論以踰越牆垣而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 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 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無故進 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對他人之隱私權已生侵害 ,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已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張文城、被害人賴家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暨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 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 後,就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5 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張文城、被害人 賴家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 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張文城) 詹勝昌犯踰越牆垣、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賴家慶) 詹勝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鄭玉堂) 詹勝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 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毒品等案件合併執行 後,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下列時、地,分別再犯竊 盜及侵入住宅:  ㈠詹勝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 28日22時許,徒手打開張文城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住處 窗戶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張文城所有裝有約1,300元之零 錢罐得手,所得供其花用殆盡。  ㈡詹勝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 10日凌晨2時5分許,翻越賴家慶位於通霄鎮五北里5鄰五北2 9之6號住處圍牆後,徒手打開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約500元得手,所得供其花 用殆盡。  ㈢詹勝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23時回溯 前1至2日,徒手打開鄭玉堂位於通霄鎮通南里通南130號住 處窗戶後,再攀爬進入屋內居住。嗣113年5月25日23時許, 鄭玉堂返家發現住處遭入侵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張文城、鄭玉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詹勝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城於警詢中之指證 發現住處遭竊報警之經過。 ㈢ 告訴人張文城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住處照片、被告詹勝昌另案經拘提到案後所拍攝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詹勝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賴家慶於警詢中之指證 發現停放在住處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零錢遭竊報警之經過。 ㈢ 被害人賴家慶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詹勝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玉堂於警詢中之指證 發現住處遭入侵後報警之經過。 ㈢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77225號鑑定書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勝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1-14

MLDM-113-易-927-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竊盜方式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煥」、「阿傑」之人(無 證據證明該2人為兒童或少年,下稱「阿煥」、「阿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得 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62、289至299、303至305頁 ;本院卷第101至108、111至11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95至10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係記載毀越「門窗」,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係記載「砸破窗戶玻璃」,可認前開「門窗」之記載 應屬誤繕,由本院逕予更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 行,均漏未論以「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但觀諸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 告與「阿煥」、「阿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有記 載翻過圍牆之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加重 條件(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本院亦有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規定(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給予被告主張、防禦之機 會以保障其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此僅係就加重 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阿煥」、「阿傑」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竊盜罪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 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 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 卷第116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考量檢 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除自己竊取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被害(告訴)人所共有財物外,更與「阿煥」 、「阿傑」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告訴)人所 共有財物,且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 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 段、分工(僅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竊得物品之價 值及現況,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告訴)人等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3至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名,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 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 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與「阿煥」、「阿傑」持以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但並未扣案之鐵製物品,雖為被告與「阿煥」、「阿傑」持 以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上開物品雖未經扣案,然考量 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  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2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竊得之附表二編號3之金門高粱酒1瓶,係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05頁),雖該物已發還由告訴人乙○○領回,業據告訴人乙○ ○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然該物為警查扣時業為被告飲 用至剩餘半瓶,已無法供告訴人乙○○或其他人飲用,難認被 告有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 至18所示之物):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除了我被扣案 的物品(即附表二編號5、14、16至18所示之物)外,其餘 物品(即附表二編號4、6至13、15所示之物)都由「阿煥」 、「阿傑」拿去分贓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6頁 ),應認「阿煥」、「阿傑」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二 編號4、6至13、15所示之物,被告對於前開之物並無犯罪所 得,則本院不予就前開之物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5、14、16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實際所分得 之犯罪所得,然前開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業 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8至70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出處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5月初某日晚間 苗栗縣○○鄉○○村○○000○0號即甲○○所有之房屋 ⑴乙○○(有提告) ⑵甲○○ 丙○○於左列所示時間至左列所示地點,先翻越圍牆,見左列所示房屋大門未上鎖,遂打開大門侵入左列所示房屋後(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左列所示之人所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卷第73至85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430號鑑定書 (偵卷第87、351至331頁) ⑶扣押物及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11至125、143至205頁) 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5日3時8分許 苗栗縣○○鄉○○村○○000○0號即丁○○所有之房屋 ⑴戊○○ (有提告) ⑵劉慧蘭 於左列所示時間至左列所示地點,由「阿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阿傑」,以丙○○在外把風、接應、搬運物品,「阿傑」、「阿煥」翻越圍牆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物品(未扣案)砸破窗戶玻璃侵入上開地點之方式(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左列所示之人所共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之物得手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卷第63至70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71頁)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物及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07至109、207至230頁)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扣案(或發還)狀況 備註 1 LG廠牌電視 1臺 已扣案,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延長線 1條 已扣案,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金門高粱酒 1瓶 已扣案(但剩半瓶),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金門高粱酒(1,000毫升,配售酒 ) 72瓶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金門高粱酒(1,000毫升,感恩釀 ) 12瓶 已扣案4瓶並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6 8瓶未扣案,未發還 7 金門特級高粱酒(2,000毫升 ) 4瓶 未扣案,未發還(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二)1記載為已領回,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8 高粱紀念酒 11瓶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9 SAMPO廠牌音響 (型號:HTS-2000 ) 1組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0 Wimlim廠牌音訊解碼器(型號:i510B ) 1組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 BenQ廠牌電視(型號:55RV6600 ) 1臺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2 攻牙組 40件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3 噴槍 1支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4 音樂CD 177片 已扣案,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5 HME廠牌監視器主機(型號:HM-8A ) 1臺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6 YAMASAKI廠牌電動給水機 1臺 已扣案,已發還(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二)3記載為未據扣案,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7 Valera廠牌吹風機 1支 已扣案,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8 DELIXI廠牌電動裝修電鏟 1套 已扣案,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2025-01-14

MLDM-113-易-898-20250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8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志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暨採證照片、對照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賴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毀損、恐嚇、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⑤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④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2執行案與他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9至12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前開執行刑執畢後未及3月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 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 念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所竊之物業經警 方發還告訴人,並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手段 、動機、自述高職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髮型設計及清潔之工作、需扶養父親、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由告訴人之校務主委夏豪均 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20頁),是前揭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壹台(宏碁牌,型號TravelMateP000-00-00TV,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 未扣案 2 馬祖陳高高粱酒壹瓶 未扣案 3 G-DRIVE行動硬碟壹個(4TB) 已發還告訴人 4 WD行動硬碟壹個(500G) 已發還告訴人 5 手電筒壹支 扣案 6 手機壹支 (品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70,其餘資料詳偵卷第65頁) 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83號   被   告 賴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豪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時許,自坐 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臺北市私立開平餐飲 職業學校(下稱開平學校)之瑞安街後門側圍牆攀爬侵入校 園後,開窗爬入該校辦公室內(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嫌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校長及人事辦公室內該校具管領 權之筆記型電腦1台(宏碁牌,型號TravelMateP000-00-00T V,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G-DRIVE及WD行動硬碟 各1個、馬祖陳高高粱酒1瓶,得手後遂翻越校園後方左側圍 牆離開。嗣開平學校人員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 113年7月1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志豪居 住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前 開硬碟2個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私立開平餐飲職業學校委託教官石明正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日1時許自開平學校後門側圍牆攀爬侵入該校,並開窗爬入校園中的辦公室內; (2)被告自辦公室內竊取開平學校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2個、馬祖陳高高粱酒1瓶,得手後,再翻越校園圍牆離開開平學校; (3)被告行竊後將手電筒遺留在辦公室現場; (4)被告將竊取之筆記型電腦以1,500元之賣給朋友「志雄」,並將馬祖陳高高粱酒1瓶喝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明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113年7月1日凌晨時校長辦公室窗戶、人事辦公室之門均未上鎖; (2)開平學校人事室書櫃並未上鎖,且於113年7月1日凌晨時失竊筆記型電腦1台(宏碁牌,型號TravelMateP000-00-00TV); (3)事發後於校長室內發現被告遺留之手電筒1個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1日1時許翻越開平學校後門圍牆侵入校園;並自同日1時33分許翻越圍牆離開校園; (2)被告離開學校時,左手腋下夾有筆記型電腦手提袋1個,左手抱著紙箱1個; (3)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從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48巷口出來後往北沿復興南路2段離開開平學校。 4 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自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之居所內實施搜索,並扣得開平學校管領之行動硬碟2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前案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加重竊盜案件,與 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開所竊得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宏碁牌,型號Tra velMateP000-00-00TV)、馬祖陳高高粱酒1瓶,扣案之G-DR IVE及WD行動硬碟各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開平學校管領 之琉金佛像1尊(價值約2,000元,下稱本案佛像),惟此部 分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我沒有拿佛 像等語。經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被告有拿取本 案佛像,且未在被告居所處扣得本案佛像,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片面指訴,即遂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2025-01-14

TPDM-113-審易-238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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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源凱 選任辯護人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殷源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之住 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無人 居住之房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源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殷源凱行竊之房屋平時無人居住,業據被害 人曹昌倫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背面),既非屬日常居住 之場所,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所指罪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 縮,既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 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犯行有何等因 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致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 一般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 開所請,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恣意 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 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初 時接獲警方電話查詢時,即將所竊取之財物交付警方依法發 還被害人,有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35至36頁背面、第39頁)在卷可稽,併參諸 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身心狀態,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8頁) 存卷為憑、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均如前述,見有 悔意,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29頁背面)等情,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殷源凱所竊取之現金 零錢共計5,6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3號   被   告 殷源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源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1時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曹昌倫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屋內零錢(共新臺幣5600元)一袋後,搭乘多元計程 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自殷源凱扣得上開零 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開方式侵入住宅,並拿取扣案之零錢之事實。 2 被害人曹昌倫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4-審簡-7-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曜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鈞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至彰化縣○○市○○街00號葉人豪經營之喬治美語補習班附近, 自補習班未上鎖之後門進入,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 匙打開保險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將 保險箱鑰匙放回原處後離去。 二、王鈞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門窗之竊盜 犯意,於113年7月23日3、4時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上開補 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 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 現金10萬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 三、王鈞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門窗之竊盜 犯意,於113年8月1日2時36分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上開補 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 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 現金6萬5000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 四、王鈞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門窗之竊盜 犯意,於113年8月9日1時16分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上開補 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 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 現金11萬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嗣葉人豪發現保險箱內 現金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五、案經葉人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鈞曜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各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至四之加重竊盜態樣,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 充(本院卷第34頁),附此說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 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已有竊盜前 科,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復又犯下本件4起竊盜犯行,足 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犯竊盜案 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告訴人葉仁豪因發現被告犯罪 事實四犯行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尚有犯罪事 實一、三犯行,並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餘未被發覺之犯行 時,被告自行坦承在案(偵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就告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即以前開犯罪事實所 載手法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不想見到被告、不願調解等語( 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裡有父母、哥哥、姊姊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所處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 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白色短袖上衣1件,雖係被告於犯本案竊盜案時所穿 著之衣物,惟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實際關聯,亦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各取得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王鈞曜於113年7月1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彰化縣○○市○○街00號葉人豪經營之喬治美語補習班附近,自補習班未上鎖之後門進入,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取現金10萬元得手後,將保險箱鑰匙放回原處。 1.告訴人葉人豪警詢指訴(偵卷第21至24頁) 2.證人王欽祈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4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 5.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白色短袖上衣1件(偵卷第37至41頁) 王鈞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鈞曜於113年7月23日3、4時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補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現金10萬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 1.告訴人葉人豪警詢指訴(偵卷第21至24頁) 2.證人王欽祈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 王鈞曜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鈞曜於113年8月1日2時36分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補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現金6萬5000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 1.告訴人葉人豪警詢指訴(偵卷第21至24頁) 2.證人王欽祈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5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 王鈞曜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鈞曜於113年8月9日1時16分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補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現金11萬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  1.告訴人葉人豪警詢指訴(偵卷第21至24頁) 2.證人王欽祈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33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 王鈞曜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易-1558-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姜義信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二、扣案如表A編號13-17所示之物(子彈僅沒收5顆)均沒收。   事 實 姜義信分別為下列犯行: 姜義信及張智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先於民國 112年6月30日23時許,駕駛6098-G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姜義信,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良 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並翻越上址圍牆, 分持美工刀、電纜剪及鋸刀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割 斷、裁剪林鋕松管理之電纜線竊取之,嗣姜義信因故中途駕甲 車前往他處搭載不知情之張兆鈞(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續於1 12年7月1日1時許返回上址,再度翻越圍牆進入良益公司與張 智先竊取電纜線69KV(1000平方)6米得手(已發還),其2人欲 將電纜線移置甲車而自上址圍牆翻出,適警巡經上址察覺有異 ,先盤查在甲車上的張兆鈞,繼查獲正走回甲車之姜義信及張 智先,始悉上情。 姜義信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姜義信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意,於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 友人「陳世文」(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託,收受具殺 傷力如表A編號15-16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如表A編號17所示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並將本案槍彈裝於黑色提袋內,自該時起寄藏之,嗣上開竊 盜犯行於112年7月1日1時許遭查獲,因警就甲車實施附帶搜索 而扣得置放甲車上之本案槍彈,方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姜義信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9-34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8 、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智先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偵卷72-76、245-246、385-389頁)、證人張兆鈞於 警詢之證述(偵卷107-124頁)、告訴人林鋕松於警詢之證 述(偵卷145-147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189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91-199、203-205頁)、扣案如 表A編號1-14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8-29、41-43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 8、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張智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 81、245-246、389頁)相符,另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鑑定後均 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271-276頁)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 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子彈罪。又被告與張智先就事實欄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109 年間某日起同時寄藏本案槍彈至遭查獲止,屬繼續之一行為 ,且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基於不同之犯 意犯加重竊盜罪與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自應分論併 罰(2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詳載被告翻越圍牆此踰越牆垣之事實 ,卻於論罪欄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僅係加重 要件之增加,與變更法條無涉,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此情(訴卷214頁),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得就 事實欄部分以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竊盜犯行 ,又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埋藏社會治安風險,所為十分 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寄藏本案槍員 期間非短、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表A所示之物是否沒收,詳表A「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 由」欄所示。     表A: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頁 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由 1 防割手套 1雙 張智先 偵卷161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2 鋸刀 1把 3 蘋果手機 1支 4 電纜剪 1支 5 防割手套(新) 1雙 偵卷173頁 偵卷175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6 望遠鏡 1個 7 鋸子 (未含刀片) 1枝 8 美工刀(含刀片) 1個 9 防割手套 1雙 10 鑷子 1個 11 螺絲起子 1個 12 鋸子支架 1個 13 防割手套 1雙 姜義信 偵卷153頁 被告所有,分別為預備犯罪工具及聯繫本案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智慧型手機 1台 15 手槍 1枝 偵卷173頁 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子彈部分僅沒收5顆,已試射完畢之3顆子彈為金屬殘骸,不宣告沒收) 16 彈匣 1個 17 子彈 8顆 18 子彈(不具殺傷力) 2顆 被告持有之物,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偵卷327頁),不宣告沒收 19 安非他命 1包 被告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20 吸食器 2組 21 玻璃球 2顆  ㈡被告竊得之6米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證(偵卷 189頁),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訴-236-202501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亞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7日聲請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向 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 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暨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俱為刑法之竊盜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屬同罪質之罪;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12年7月25日至112年8 月4日、112年8月13日及112年9月7日間,時隔相距非遠,係 屬於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依前開說明, 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受刑人數次侵害 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 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 單罪最重刑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 機會,前述函文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及113年12月2日寄存 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 出所及居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 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8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3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13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4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7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2025-01-09

CTDM-113-聲-136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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